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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蘇啟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紀育慰(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 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 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 解,並已清償完畢,且願一次給付蘇啟宏20萬元,以賠償其 部分損失,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 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等3人 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 金額共計224萬8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 元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89-9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 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亦據其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91 -9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入約2萬9000元,要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調解條 件賠償被害人2人款項,另因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本院以電話連繫蘇啟宏,亦無人接聽 ),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損失,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 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 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蘇啟宏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蘇啟宏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 ,能按其陳報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 蘇啟宏20萬元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9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文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周姸君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原被告陳民哲(業經調解成立,未繫屬 本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770號卷(下稱家事卷)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40萬元(本院卷第4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民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結婚,後於113 年7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 卻於伊與陳民哲婚姻存續中交往,並於113年1月3日在捷運 機場線林口站牽手相擁,後入住新北市林口區福容徠旅飯店 ,且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9日同居於陳民哲位於日本 公司宿舍,於同年2月11日同赴外地旅遊等行為(下合稱系 爭行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 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陳民哲間存有系爭行為,且主觀上知 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與陳民哲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 解,合意由陳民哲以25萬元賠償,伊應僅再賠償5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配偶與第三人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 配偶自得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與陳民哲於109年8月20日結婚。被告在其等婚姻存續中 為系爭行為,且行為時知悉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2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車貸專員,月收入為4萬5, 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本公司擔任人事專員, 年收入約9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85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2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限制閱覽卷)。故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明知陳民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陳民哲為系爭行為,破壞原告與陳民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另佐諸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對陳民哲、被告起訴,聲明 第4項為請求被告與陳民哲就系爭行為連帶賠償80萬元。嗣 原告與陳民哲於同年7月19日調解成立,關於系爭行為部分 ,陳民哲願給付原告25萬元,但不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 取家事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得以陳民哲已和解而屬依法應分 擔額部分,爰為本件抗辯。基此,本院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 尚非可取。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簡-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礦元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說明民國113年11 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證16所示各工程項目分別係屬兩造 承攬契約書之何工程項目(請就契約所附施工圖面指出工程 項目之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20

TCDV-111-訴-2919-202501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楊史惠 楊元 被 告 楊文苑 楊文義 楊文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及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 及訴訟資料屬龐雜,有延展及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 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2-沙簡-806-202501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發 輔 佐 人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23號、第38924號、第42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第4行「816時」更正為 「8日16時」。   2.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臺銀帳戶內」後補充「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廖順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民國112年1 0月31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4號函、告訴人涂譯文 、詹媛婷、鄭鈺咨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蘇家儀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 ,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涂譯文、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鄭鈺 咨、蘇家儀間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僅告訴人詹 媛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 度,第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無業,固定收入僅有政府之身障補助,與母、妹 、弟之一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斟 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涂譯文、 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僅告訴人詹媛 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 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 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38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廖順發前開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順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下旬,伊遺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 戶之金融卡1張、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1張,伊將密碼54888記載在台中銀行之金融卡背面 ,密碼54888諧音係我是發發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起有被他人詐騙1000萬元房屋;被告有糖尿病 ,其思考能力時好時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 001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 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涂譯文提供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 鄭鈺咨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媛婷 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確 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4888就 是「我是發發發」諧音,被告除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 記之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 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 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 ,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 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 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 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2歲,學歷為專 科,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 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 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涂譯文(提告) 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臺北租屋美樂交流平臺」社團張貼房屋租賃之訊息,適告訴人涂譯文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涂譯文謊稱已有其他人付定金,排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涂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給付半年租金及抵押金。 112年6月8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2 詹媛婷(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詹媛婷於112年6月816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4分許 1萬8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3 鄭鈺咨(提告) 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二手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鄭鈺咨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 3萬82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敏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順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家儀,致蘇家儀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嗣 蘇家儀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家 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廖順發於警詢時及如下前案之供述。   2.告訴人蘇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廖順發前因與前揭臺銀帳戶同時提供之前揭 北富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涂譯文、詹媛婷 及鄭鈺咨受騙匯款至前揭北富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8923、38924、4253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 院(敏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蘇家儀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家儀 112年6月1日 15時許 佯稱匯款即可代購商品 112年6月9日 13時30分許 4萬4249元 前揭臺銀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387-202412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鴻鈞 林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0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7191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 ○○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丙○○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伊臺中辦公 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95年9月1 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伊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負責 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伊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 乃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交 由渠等持有使用。詎丙○○於任職期間以信用卡支付私人旅遊 、購買個人物品、進行性交易等個人消費新臺幣(下同)94 萬3009元,並將信用卡帳單、部分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公 司財務副理製作轉帳傳票,再由丙○○以主管身分核准,使伊 誤信為公務支出而支付卡費,侵害伊之財產權。另丙○○分別 於106年4、8月間,以伊名義購買空調、馬桶置於其個人住 家中,並由伊代為支付30萬元、8萬5554元,然丙○○迄今未 清償該38萬555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丙○○給付伊132萬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之判決。 ㈡、乙○○任職期間以公務支出為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私人旅 遊、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從事性交易等個人消費共計25萬52 89元,並將信用卡帳單、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公司財務副 理以聲請款項,丙○○明知上開刷卡均與公務無關,仍准予款 項清償信用卡卡費,乙○○、丙○○前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25萬5289元之損失,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求為命乙○○、丙○○連帶給付伊25萬5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伊係107年5月間查帳時,始發現 上情,並未罹於時效,又縱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屬受 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伊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之支出費用均為公務支出,且上 訴人對伊等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 定,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系爭信用卡之刷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06年 6月19日間,其帳單於消費次月即由銀行寄出,是上訴人就 上開刷卡行為,至遲於信用卡帳單寄達時即可知悉並主張損 害賠償,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間請求伊等賠償,已逾2年消 滅時效。另上訴人代墊丙○○購置空調及馬桶費用共計38萬55 54元部分,係因丙○○為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上訴人負有給 付丙○○紅利義務,上訴人同意為丙○○代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其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得 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然依上訴人與丙○○於103年1月15日 簽署之經理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於 委任期間年度終了結算後,於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 ,發給11%經營紅利,上訴人於丙○○受任期間(103至107年 度)之稅後盈餘共計288萬8656元,依據前開約定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丙○○31萬7752元之經營紅利,然上訴人均未給付 ,丙○○應得就此部分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為抵銷,經 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6萬780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丙○○應給付上訴人6萬7802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丙○○應再給付上訴人126萬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丙○○、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 丙○○給付6萬7802元本息部分,未據丙○○上訴;另駁回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68至4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丙○○自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 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95年9月1 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 負責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丙○○、乙○○亦有招待客戶、出國 洽談生意之工作。 2、上訴人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乃向○○○○○○銀行申 請上訴人信用卡各1張交由渠等持有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用途有爭執】。 4、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費用個別帳單及總表均有 寄送予上訴人,再寄至臺中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等填寫支出 申請單,再由會計作帳。 5、上訴人以丙○○、乙○○就本件刷卡情事提出之詐欺等案件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1783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110度偵續一字 第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第7091號、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點 1、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如附表一之 支出共94萬300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調30萬 元、馬桶8萬5554元,扣除原審判命金額後,再給付126萬76 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之支出共25萬5289元,有無理由? 3、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4、丙○○主張如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其與得向上訴人 請求之經營紅利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方便公務支出,提供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金額後,將信 用卡帳單及總表,寄送至臺北總公司後,由臺北總公司再寄 至臺中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等填寫支出申請單,再交由會計 作帳,並由上訴人支付卡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2至4),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二之消費均為被上訴人私人用途,竟不實核銷,使上訴人支 付該等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如附表一編號62、64、65 、122、133,金額共計9萬1886元,確係丙○○於105年12月間 、106年11月間分別因公務前往韓國、○○○○○○所為之支出; 及如附表二編號2、6至10、65,金額共計8萬303元,為乙○○ 於105年1月、106年3月因公務前往泰國、中國所為之支出等 情並不爭執,並已於原審減縮此部分請求;另上訴人於請求 丙○○給付部分,再扣除乙○○公務花費8萬303元,故附表一所 示金額合計總額雖為111萬5198元,惟經上訴人於原審減縮9 萬1886元、8萬303元後,請求丙○○給付之數額為94萬3009元 ;附表二請求乙○○之總額為25萬5289元(見原審卷第255至2 5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40至141頁),先行敍明。 ㈢、依據丙○○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與乙○○信用卡額度各為20 萬元,甲○○是40萬元,只能用在公務,伊如用在個人消費, 上面會有註記;伊每月都會LINE給甲○○資金流,裡面包括信 用卡金額及公司所有開銷;伊也會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甲 ○○一定會知道明細內容,發現有疑問的消費內容,一定會問 伊;公司有信用卡總表,總表是總公司會計小姐看過後給甲 ○○,會計會對總表內容、附件、憑證,看是否與信用卡帳單 一致;當時有2位會計,一位是○○○,一位是○○○,○○○是助理 會計,助理先看過之後,再交上去,審核的表需要3個人蓋 章,所以總表他們一定看過等語;乙○○陳稱:信用卡消費帳 單寄到總公司,大老闆(即甲○○)看過,公司再將帳單給伊 等,伊等填寫支出單據,單據交給會計助理,再交給會計, 再由二老闆丙○○核准;上訴人則否認甲○○有看過消費明細等 語。而查,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證稱:伊在102年間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中間有離開2年 ,107年8月回任;○○○也是擔任會計,是伊主管,到107年只 剩下伊一個會計,財務相關都是伊負責;被上訴人的帳單是 寄到總公司後,直接交給○○○,由她去作帳;被上訴人的信 用卡帳單直接寄到臺北總公司,甲○○實際上有無看到伊不知 道;除了帳單外還有一份管理表,就是總表,總表沒有寄給 被上訴人,是留在總公司,總表由當時會計○○○收起來;伊 等會去核對被上訴人給的收據發票,至於被上訴人的帳大部 分是○○○在處理;伊有看過信用卡總表,是直接留在臺北總 公司,丙○○所謂3個人蓋章,是因為伊等要做帳,就伊認知 ,甲○○不會每個月都看,但也不可能都沒有看過;上訴人公 司海外客戶部分有日本、中國大陸廠商來參訪、聚餐,日本 一年大約來兩次、中國大約來一次,每次廠商來會有一次全 公司聚餐,伊不知道何人支付餐費;伊看之前一些傳票,有 些奇怪支出,大概可以猜是招待廠商,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551至552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267至269頁);另據○○○於刑事案件中稱:會計流程是,所 有信用卡帳單,有3張,每月○○○○會寄一張總表,其他3份是 丙○○、乙○○、甲○○刷卡資料,甲○○一定會看到裡面的消費帳 單,如果有問題都會問○○○,伊的作帳流程跟之前的會計流 程都一樣;被上訴人都有收據,另外製作個人支出表,如果 有疑問,伊會直接問他們是使用在臺中或臺北,會特別註記 是在臺中或臺北使用;至於三溫暖部分,都是寫交際費,至 於哪個客戶,就沒有註明;信用卡消費除濕機等家電用品部 分,因為公司宿舍是鐵皮屋,夏天熱、冬天冷,在伊離開時 ,這些家電都還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至70頁);另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是伊主管,因○○ ○在臺中分公司上班,臺北員工支出請款伊會協助處理;伊 收到信用卡支出帳單後,剛開始一兩次伊會拆,然後報告○○ ○,後來她說不用拆,叫伊直接寄到臺中即可;甲○○只會看 自己的信用卡帳單,其他的他就不會看;日本、大陸廠商每 年會定期來看銷售狀況,或案件情形,中南部是被上訴人負 責,北部是甲○○或業務主管負責,公司會派員到香港、上海 、日本、泰國出差或去參加經銷商大會;跟客戶的大型聚餐 可能會有一次,其他可能是他們主管各自招待等語(見偵續 卷第545至547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所述,除○○○○將甲○○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 寄至臺北總公司外,尚有一張總表,該總表係留在總公司; 被上訴人部分之信用卡帳單則寄到臺中分公司作帳,而個別 信用卡帳單有羅列各項消費摘要及金額;總表部分,亦會列 出甲○○、丙○○、乙○○每月逐筆消費摘要及消費金額等情,亦 有信用卡帳單及總表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3156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6頁、第194至195頁;勞專 調卷第45頁、第396至398頁),則上訴人在收到信用卡帳單 及總表時,可隨時審視被上訴人之詳細消費情形,如有疑異 或認不應准許,應令被上訴人說明,或請會計等相關人員於 審核時,不予列帳。再者,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自臺北總 公司寄送至臺中分公司後,由○○○每月依據信用卡帳單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單據並轉帳傳票,於轉帳傳票之科目、摘 要欄亦顯示信用卡支出為高鐵車資、油資、交際費、出差住 宿、或其他應付費用等項目、金額(見他字卷㈠18至335頁、 勞專調卷第43至679頁),轉帳傳票雖由丙○○最後簽核即可 付款,然上訴人亦可隨時審查該等轉帳傳票及相關單據,倘 認有不當或認屬被上訴人私人消費而不應列帳者,亦可告知 被上訴人或會計人員予以剔除;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丙 ○○與甲○○間之LINE對話,2人經常性討論公司財務狀況,並 有上傳資金流檔案(見他字卷㈡第26至40頁),資金流檔案 亦有每月○○○○信用卡費用支出情形(見他字卷㈡第66至256頁 ),足徵上訴人每月均可透過信用卡帳單、總表、轉帳傳票 及所附單據等檢視或檢討被上訴人之消費情形。況且,甲○○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上訴人(包括臺北總公司及臺 中辦公室)管理、監督,且其自身亦有使用上訴人信用卡為 公務消費(額度40萬元)之情形,對於信用卡消費支出核銷 程序亦知之甚詳,則甲○○及證人○○○陳稱甲○○未曾看過被上 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轉帳傳票云云,與常情不符,為無可採 。復審之丙○○為上訴人臺中辦公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 營及行政管理;乙○○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負責 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2人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10多年,渠 等工作內容亦包括招待客戶、出國洽談生意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則丙○○因臺中辦公室,或員工 宿舍所需,購置家電電腦週邊產品、家電或相關日用品;另 被上訴人為拓展業務、公關交際,招待客戶至酒店消費或飯 店住宿等,均難逕認超過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又縱被上訴人 係負責中南部客戶,然亦不能排除為招待客戶,而有與客戶 在北部餐廳、酒店消費之可能,上訴人逕以消費地點在北部 乙節,即認該等消費均係被上訴人之個人消費,洵難採信。 又○○○、○○○等人僅為公司會計行政人員,除渠等見聞外國廠 商至台參訪情形外,難期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招待廠商, 招待次數、地點均能知悉掌握,是以上訴人以○○○、○○○等人 關於外國客戶來台次數之證述,即稱被上訴人逾該等次數範 圍之消費,均係個人消費,並非實際招待客戶云云,亦無從 逕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期間係自 104年10月至107年2月,長達2年多之時間,上訴人明知每月 均有系爭信用卡帳單、總表、轉帳傳票、資金流等可資查核 被上訴人實際消費情形,惟此期間均未曾質疑或否准被上訴 人相關花費,堪認上訴人已認可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除 購置手機及電信費用外,詳如後述)之消費為公務用途之支 出。而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部分消費無憑證為由(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會計作帳時自始即無憑證),或以消費場所 、品名等,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消費用途,而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除下述購置手機及電信費用外 )係逾越其所授權範圍,而與公務無關之消費,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自難採信。 ㈤、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購買手機及支付電信費部分: 1、丙○○部分:附表一編號9、10電信費用4360元、2萬7500元; 及編號52購置IPhone手機2萬300元,依據轉帳傳票,均係列 為代付款(見勞專調卷第97頁、99頁、249頁、251頁),則 此部分應屬丙○○之個人消費。丙○○辯稱,上開支出均已自其 年終獎金扣除。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其中 附表一編號9、10電信費用部分,確有在信用卡帳單上註記 「用年終扣除」之文字(見勞專調卷第99頁),而此帳單係 上訴人提出,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註記,堪認丙○○辯稱附表 一編號9、10電信費用4360元、2萬7500元部分,已自其年終 獎金扣除,應屬可信,則上訴人就此已無受損害可言。至於 附表一編號52,購置IPhone手機2萬300元部分,則無註記「 以年終扣除」之文字(見勞專調卷第251頁)。另參諸上訴 人提出之106年1至12月份薪資表,亦無從看出上訴人已將附 表一編號52部分自丙○○之年終獎金扣除(見本院卷第429至4 51頁),丙○○亦未就此提出利於己之證明,自無從認其辯解 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既係供公務使用,丙○○以系爭信用卡 購買私人行動電話2萬300元,並簽核轉帳轉票,並由上訴人 支付卡費,復未將個人消費金額補付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應 賠償2萬300元,應屬有據。 2、乙○○部分:乙○○自承如信用卡帳單上所示行動電話費用為其 私人手機,其並沒有另外向公司請領電話費,惟辯稱其同意 上訴人自其薪資扣抵該等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則關於附表二編號4、11至13、15、26至28、33至35 ,應屬乙○○之個人消費,縱其曾持之聯絡公務,然乙○○既自 承並未另向上訴人請領電話費,自不得認屬公務支出。乙○○ 雖辯稱,其有同意該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其薪資扣除,惟參諸 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至12月份薪資表,並無任何扣抵乙○○上 開行動電話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9至451頁),乙○○既 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已由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自難信其 部分辯解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既係供公務使用,乙○○持以 為個人電信費用消費,嗣並交由會計作成轉帳傳票,上訴人 據以支付,乙○○事後亦未將個人消費金額補付給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乙○○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2萬7191元【計算式:601 5元+4880+1132+908+3141元+6383元+574元+734元+2870元+2 58元+296元=2萬7191元】。 3、上訴人雖主張丙○○明知乙○○就此部分之消費與公務無關,而 仍准予簽核,使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信用卡卡費,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觀之乙○○以信用卡支付個人行動 電話費用部分,於○○○或另一名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科目名稱為「代付款」、摘要記載「乙○○中信卡個人支出 _個人費用(電話費)(見勞專調卷第628頁、652頁、664頁 ),則丙○○並非以該等電信費用係公務支出而簽核,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丙○○就此部分,與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自難逕令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至107年5月間前往臺中分公司查帳時 始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關於系爭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總表、轉帳傳票均係每月做成,可供上訴人審閱, 上訴人已難推諉不知,上訴人及證人○○○雖稱甲○○未曾看過 信用卡帳單或轉帳傳票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已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部分,應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惟丙○○就其購置私人手機2萬300元部分 ,及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私人電信費用2萬7191元部分, 均致上訴人據以付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利益,自 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丙○○、乙○○仍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請求丙○○應給付2萬300元、 乙○○應給付2萬7191元,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丙○○分別於106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有限公司 購買、施作空調時,一併購買空調裝置於其○○○○○區個人住 家中、106年8月間以其名義購置馬桶,而由其代付30萬元、 8萬5554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等情,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費用交易憑單、統一發票、請 款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訂購單、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勞專 調卷第568至582頁、590至592頁),關於購置冷氣費用,於 費用交易憑單已載明「購置冷氣安裝尾款$533000+稅26650 其中$300000(未稅)為副總代付款」(見勞專調卷第570頁 ),免治馬桶之轉帳傳票其上摘要記明「代付丙○○璨珀馬桶 +工資」(見勞專調卷第592頁),顯見丙○○就上開款項係個 人使用,而由上訴人代為付款。丙○○雖辯稱伊為高階經理人 ,上訴人應給付其紅利,故同意代墊,非無法律上原因。惟 丙○○得否基於高階經理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與其購置 安裝空調、馬桶乙節,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為該代墊 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無為丙○○給付上開購置安裝空調 、馬桶款項之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為其代墊,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丙○○迄未返還該等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38萬5554元, 自屬有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9條定有明文。丙○○主張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紅利,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而查,依據系 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 7年12月31日止,丙○○受聘為上訴人之經理人;第4條:上訴 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 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出10%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後, 為慰勉丙○○經營之辛勞,應依下列約定,發給丙○○盈餘紅利 。⒈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發給11%經營紅利(見原 審卷第371至375頁)。而上訴人於丙○○上開受任期間之稅後 盈餘分別為103年度102萬995元、104年度83萬5736元、105 年度103萬192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0元,合計288萬8 656元,亦有上訴人103至107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9頁),則依據前開約定計 算,上訴人應於各年度終了時給付丙○○31萬7752元之經營紅 利【(計算式:288萬8656元×11%=31萬77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雖以丙○○所領取之之年終獎金月份較其他員 工為多,且於受任期間之薪資高達468萬餘元,顯然已包括 經營紅利云云,並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惟該扣繳憑單僅足證丙○○於該年度自上訴人領取 之所得,無從證明丙○○已領取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經營紅利 ,亦無僅以扣繳憑單所得總額468萬餘元,即推認丙○○已領 取經營紅利之事實;上訴人復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27頁),主張丙○○曾擅自於106年4月11日支領39萬199 5元,逾丙○○得領取之經營紅利31萬7752元,上訴人得以之 抵銷經營紅利,丙○○即不得再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 第311至31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丙○○就上開39 萬1995元取得返還請求之權利,則其主張與其應給付丙○○之 經營紅利抵銷,為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將上開經營紅利給付丙○○之事實,則丙○○ 主張就經營紅利31萬7752元,與上訴人代墊購買安裝空調、 馬桶費用38萬5554元部分為抵銷,應屬有據。是經抵銷後, 上訴人得請求丙○○給付之金額為6萬7802元【計算式:38萬5 554元-31萬7752元=6萬7802元】。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 訴人6萬7802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外,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再給付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乙○○給付2萬7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 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丙○○部份)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上訴人主張用途 被上訴人主張用途 證據出處(卷,頁碼) 1 104/10/23 1,658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2 104/10/23 11,765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3 104/12/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 104/12/3 7,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臺中公司之辦公室用品 原證2 5 104/12/16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 104/12/18 25,7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07頁 7 104/12/2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 104/12/30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 105/1/6 4,360 私人信用卡費用 已於當年度之年終扣除 原證6 10 105/1/11 27,500 私人信用卡費用 已於當年度之年終扣除 原證6 11 105/1/14 5,219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07頁 12 105/1/14 2,624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3 105/1/17 2,7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滑鼠 原證6 14 105/1/18 10,0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網路費 原證6 15 105/1/21 8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6 105/1/2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7 105/2/2 3,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品 原證7 18 105/2/4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9 105/2/19 4,8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0 105/3/2 5,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1 105/3/11 13,7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2 105/3/14 3,312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墨水匣 原證8 23 105/3/1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4 105/3/17 2,4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隨身碟 原證8 25 105/3/22 9,48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6 105/3/26 9,481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7 105/3/26 11,0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8 105/3/3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9 105/4/15 9,7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0 105/4/28 5,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1 105/5/1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2 105/5/25 300 個人違約支出 公司遲繳信用卡費 附件2 33 105/5/24 9,042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日本客戶來訪,住宿及餐飲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591頁照片 34 105/5/31 5,2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品 原證11 35 105/6/1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6 105/6/1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7 105/6/21 16,8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83頁 38 105/6/29 3,24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83頁 39 105/7/4 13,4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0 105/7/6 5,687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工業立扇 原證12 41 105/7/1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2 105/8/3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3 105/8/1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4 105/8/12 2,68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螢幕 原證13 45 105/8/24 42,5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同33項) 110偵續一字第8號, 79、85、87頁、173-185頁 46 105/8/24 8,66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螢幕 原證14 47 105/8/25 1,197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螢幕轉接線 原證14 48 105/8/3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9 105/9/13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0 105/9/29 20,300 購買蘋果手機費用 已於當年度年終扣除 原證15 51 105/9/29 34,0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2 105/9/29 3,9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物品 原證15 53 105/10/6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4 105/10/6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5 105/10/13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6 105/11/2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7 105/11/15 1,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8 105/11/22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9 105/11/2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0 105/12/14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1 105/12/29 9,2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2 105/12/30 1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3 106/1/6 1,18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墨水匣 原證18 64 106/1/11 2,715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5 106/1/12 44,884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6 106/1/17 1,17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標籤帶 原證18 67 106/1/18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8 106/2/9 9,1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9 106/2/2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0 106/3/5 1,51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71 106/3/6 16,1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72 106/3/9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3 106/3/24 7,507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74 106/3/29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5 106/4/12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6 106/4/17 4,09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7 106/4/18 4,09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8 106/4/21 4,4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9 106/4/26 10,98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0 106/5/5 4,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1 106/5/1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2 106/5/14 1,4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3 106/5/15 7,5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84 106/5/22 4,38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85 106/6/4 6,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86 106/6/5 4,07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招待客戶用具 87 106/6/6 1,536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杯子 88 106/6/7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9 106/6/12 4,761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90 106/6/1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1 106/6/15 69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急救箱 原證23 92 106/6/21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3 106/7/19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4 106/7-8 14,369 非公用支出費用 整月餐飲費用 原證25 95 106/7 13,7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6 96 106/8/30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7 106/9/1 33,9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7 98 106/9/4 4,2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滑鼠、螢幕、鍵盤 原證27 99 106/9/14 1,91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面紙盒 原證27 100 106/9/14 3,66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面紙盒 原證27 101 106/9/19 3,37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螢幕架、桌上型置物架 原證27 102 106/9/2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3 106/9/21 89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桌上型置物架 原證27 104 106/10/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5 106/10/5 7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無線滑鼠鍵盤組 原證28 106 106/10/6 61,845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7 106/10/17 5,71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路由器、耳機、連接線 原證28 108 106/10/18 11,337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8 109 106/10/18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10 106/10/18 3,4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網路設備 原證28 111 106/10/17 17,847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9 112 106/10/21 22,674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9 113 106/10/24 7,7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保護插座、重物搬運器、電池 原證29 114 106/10/31 1,13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LED燈 原證29 115 106/11/15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16 106/11/15 5,1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UPS 原證29 117 106/11/22 3,34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無線滑鼠、無線鍵盤 原證29 118 106/11-12 11,899 非公用支出費用 整月餐飲費用 原證30 119 106/11/15 13,605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31 120 106/11/23 2,0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顯示卡 原證31 121 106/11/27 4,32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招待客戶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22 106/11/28 2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招待客戶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23 106/11/28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24 106/11/29 5,863 非公用支出費用 台北與客戶Armstrong 原證31 125 106/11/29 532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空氣清淨機、濾芯 原證31 126 106/11/3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27 106/11/30 1598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臺北南山案 原證31 128 106/12/7 1053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標籤帶 原證31 129 106/12/9 1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濾芯 原證31 130 106/12/9 1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濾芯 原證31 131 106/12/20 748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32 106/12/2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33 107/1/20 1087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34 107/1/21 119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印表紙 原證31 135 107/1/21 536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延長線 原證31 136 107/2/4 27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除濕機、電暖爐 原證31 附表二:(乙○○部份) 編號 名稱 刷卡日期 金額 上訴人主張用途 被上訴人主張用途 證據出處(卷,頁碼) 1 ○○○○○股份有限公司 104/12/30 7,2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2 AGODA.COM 105/01/06 2,899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3 ○○○國際大飯店○○館 105/01/09 3,2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4 台灣大電信費 105/01/10 6,015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105/01/11 4,821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6 LEMERIDIENCH--IANMAL 105/01/11 15,658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05/01/14 3,594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8 KING POWER TAXFREE SVB 105/01/15 3,355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9 KING POWER TAXFREE SVB 105/01/15 4,317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10 RENAISSANCEBA--NGKOK HOTEL 105/01/15 5,596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11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4,880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2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1,132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3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908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4 ○○○○視聽理容名店 106/01/25 73,71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5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5/12/24 3,141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5 2,28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7 ○○○○餐廳有限公司 105/12/25 6,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8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5 2,303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9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7 1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0 ○○○○餐廳有限公司 105/12/25 8,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1 ○○○○會館 106/01/21 22,053 不明餐費 公司尾牙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2 SHHUPINGTOUZH--IGUANLIY 106/03/23 10,053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3 ○○○○餐廳有限公司 106/04/02 6,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4 ○○○○視聽理容名店 106/04/13 97,493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5 ○○○○餐廳有限公司 106/04/23 1,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6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6,383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7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574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8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734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9 ○○○○○股份有限公司 106/05/10 7,5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30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店 106/06/12 1,96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出差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1 FOOD PARADISE 106/06/12 2,30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出差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2 ○○○○餐廳有限公司 106/06/17 2,1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3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870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34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58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35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96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2024-12-31

TCHV-113-勞上-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廖思聰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雪珠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因而與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 倒地,受有肝臟、脾臟、小腸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脾臟仍 必須全部摘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719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91,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555,321元後,原告甲○○尚得請求1,548,998元 。另原告甲○○騎乘之機車係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祐峰悅公司)所有,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嚴重損傷,且修復費 用過鉅,現已辦理報廢,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計 算維修工資及折舊後材料費用,被告應賠償110,970元與原 告祐峰悅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48,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甲○○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賠償金額應降低。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得請求金額為72,000元 ;機車賠償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後應為79,585元; 原告甲○○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 害、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診 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附民卷第23頁、第41頁)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甲○○主張請求醫療費用80,71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診斷證明上未載明應接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且看護費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故僅得請求看護費72,000元等語。觀諸診 斷證明記載「原告甲○○因上述疾病於111年5月3日急診入院 施行縫肝術縫腸術脾臟全部切除術…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23頁),而實務上診斷證明書若未特別載明「 半日照護」,則所謂照護即指「全日照護」,故被告抗辯診 斷證明未載明原告甲○○須接收全日或半日照護等語,即非可 採;另原告甲○○自陳接受配偶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就此未見原告甲○○配偶具專業照護資格之情,如此原告甲 ○○接受配偶照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看護報 酬為計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甲○○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 元計算為當,故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 算式:1,600×2×30=96,00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份之薪資損失91,600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原告甲○○未提出減薪證明等語。惟原告甲○○就其 因事故而2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 附民卷第23頁),就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乙節,亦提出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從而原告甲 ○○就其因事故受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且於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45,800元等事實已為證明,被告以上詞空言抗辯,自 難採信,故原告甲○○應得請求薪資損失91,600元(計算式: 45,800×2=91,600)。    ⑷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過 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斟酌原告甲○○與被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相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祐峰悅公司主張以平均法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再加上維 修工資之方式計算機車損害額,因此向被告請求110,970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機車損害額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應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等語。原告祐峰悅公司就機車維修金 額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23頁),其中維修零件 總額為209,088元、工資為58,698元,而就折舊計算應採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二造有所爭執,考量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規定);定率遞減法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規定),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 年加速衰減之情形,此情核與車輛通常交易行情相符,亦即 新車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於出廠後3年內交易價格相較新車 有顯著跌幅,嗣後交易價格跌幅趨於平穩,故本院認應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為妥。據此,原告祐峰悅公司所有機 車於103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超過3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北簡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909元(計算式:209,088×1/10=20, 908.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加計工資後為79,607元, 此即原告祐峰悅公司得請求之機車損失。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8,319元(計算 式:80,719+96,000+91,600+500,000=768,319);原告祐峰 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0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甲○○於事故即將發生時,依監視器影像檔案計算 時速約為76公里,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27頁),如此其時速已逾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見北 簡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被告欲於交岔 路口左轉彎,本應讓對向直行車即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先行 通過再轉彎,卻未依前述規定為之,據此原告甲○○及被告就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甲○○、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該2人就事故發生過失比例為4 比6,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60,991元(計算式:768,319×0.6=460,991 .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555,32 1元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甲○○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原告 祐峰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64元(計算式:79 ,607×0.6=47,76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祐峰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請求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 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2960-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蘇俊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白銘鎮 白麗雪 白麗鳴 白炎梓 白秋燕 白秋敏 白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白銘淵就被繼承人白棟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白銘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白棟樑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白銘淵為其 全體繼承人,因被告、白銘淵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白銘淵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 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346萬7,110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白銘淵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核發104年度 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嗣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白銘淵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 清償,經臺中地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068號繼 續執行亦未足額獲償。白銘淵為白棟樑之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然因被告、白銘淵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白銘 淵迄未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白銘淵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 足系爭債權。因白銘淵除系爭遺產之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 法代位行使白銘淵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白銘鎮抗辯略以:希望可以保留祖厝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白棟樑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白銘淵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原告為白銘淵之債權人,白銘淵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 號裁定、臺中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01至121頁、第195至237頁 ),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52號本票裁定 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93號、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1068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1164條明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 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白銘淵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白銘淵為強制執行,而白銘淵現無 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院105年 度司執助字第99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參以白銘淵於112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 為36萬7,036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寶泉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 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尚未分割無法執行,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白銘淵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投院揚113司執德字第356號函附卷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依白銘淵現有所 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白棟樑所遺系爭遺 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3月7日投稅房字第1130104788號 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217頁),故原告主 張因白銘淵已陷於無資力,倘不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應可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代位白銘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 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白銘淵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 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 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 屬有利,且考量白棟樑死亡已1年多,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 原告主張被告及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白棟樑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白銘淵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白銘淵訴請被告與白銘淵就白棟樑所遺之系爭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原告代位白銘淵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白棟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白銘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45.05平方公尺) 1分之1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49.80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9.20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38.52平方公尺) 2分之1 5 建物 南投縣○○鎮○○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白銘淵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白銘鎮 5分之1 白銘鎮負擔5分之1 3 白麗雪 5分之1 白麗雪負擔5分之1 4 白麗鳴 5分之1 白麗鳴負擔5分之1 5 白秋燕 20分之1 白秋燕負擔20分之1 6 白炎梓 20分之1 白炎梓負擔20分之1 7 白秋敏 20分之1 白秋敏負擔20分之1 8 白卉妤 20分之1 白卉妤負擔20分之1

2024-12-16

NTDV-113-訴-9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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