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王玉如、王玉芬、王玉珍 及王曾咏雪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902,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16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28

KSDV-111-重訴-34-20250328-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盛宇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又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是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計算本金及截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對被告溫盛宇有給付分期款債權為由,訴請撤銷 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215-2地號、2 21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溫盛宇所有,雖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現值,以致本院無從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然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原告對被告溫盛宇之 給付分期款債權之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317,7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2215-2號、2215-1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最 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溫盛宇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溫陳玉銀之真實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陳**真實姓名之起訴 狀及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3,080元) 1 利息 27萬3,08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3月23日 (1+8/365) 16% 4萬4,650.45元 小計 4萬4,650.45元 合計 31萬7,730元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5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2,38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訴-12-202503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蘇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蘇秀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7月12日,原告基於其名下部分土地已贈與予兒子 即訴外人蘇源溢及蘇信豐(已歿),念及被告當時對原告及 原告配偶均有照顧(主要是照顧原告配偶),故原告遂於10 6年7月12日偕同被告至吳宜勳民間公證人處書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意於原告過世後將包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因系爭遺囑係原告過世後始生效力,故原告並不擔心 被告日後會有棄養或不孝等情事。然被告唯恐日後無法順利 取得遺產,動輒利用與原告相處之機會,慫恿原告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給被告,原告在不堪其 擾情形下,始同意於109年5月13日簽立被證一同意書,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之方式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在辦理過戶手續前 ,擔心日後原告及原告配偶生活無所依靠,故一再要求被告 將日後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書立在贈與契約上,被告雖在口 頭上有承諾會扶養原告,且自109年6月起,每月有支付原告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自109年10月起,被告即 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扶養費,此時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在被證一 之同意書上隻字未提到扶養父母終老之意旨。原告查悉後遂 於109年11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被告與蘇源溢二人均同意 共同承擔原告之照顧費及醫療費,並簽名其上,原告見被告 承諾日後會照顧原告,始放下心中之憂慮。由上述兩造就系 爭土地處理之時間序可知,原告最初會以遺囑方式將系爭土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係建立在確信被告會扶養照顧原告及原 告配偶到終老之基礎上,雖嗣後原告改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 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然原告自然仍希望被告能履行日後扶養 之承諾,此點亦與一般生活上經驗法則無悖,故原告於109 年5月13日書立被證一之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時,有要求被 告載明日後扶養父母,且被告除有口頭同意外,其後尚有依 約履行至少4個月之扶養費。退步言之,原告於獲悉被告未 在109年5月13日同意書上載明日後扶養之意思,原告旋於10 9年11月21日召集親屬會議,於會議中被告亦承諾與蘇源溢 共同負擔照顧父母之責任並簽名其上,故不論原告是否在原 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只要應負擔義務之人承諾負擔照顧父 母之義務,被告自當受上開扶養承諾之拘束,可不待言。再 者,原告並無和子女約定母親由被告照顧,原告由蘇源溢照 顧,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爭點整理狀中自認略以:「…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記憶力不佳,故將當天對財產規劃之想法 以紙筆紀錄,並於會後請與會人員簽名,以供日後回想並作 為將來續為協議之參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 21日追認日後會扶養父母乙節。 二、又原告現年88歲,長年受肝癌疾病所苦,早已無謀生能力, 且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長照費、醫療費、生活費共4萬元而 無法維持生活,原告自屬受扶養權利者,被告亦有法定扶養 義務。再被告自112年7月以後即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非被告提供土地收益 充作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縱使被告有提供上揭705-1地號土 地之租金收益予原告做為扶養費,然因前開705-1地號土地 每年租金收益僅1萬元,每月平均約834元,此與原告為維持 生活所需之每月平均4萬元亦相差甚多。況原告現均由蘇源 溢照顧日常生活及載送就醫,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加聞問,未 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陳,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 ,被告復於109年11月21日承諾與蘇源溢共同負擔照顧原告 及原告母親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於日後 承諾附有扶養父母之負擔,況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被告既自112年7月後即未再照顧及扶養原告,則原告得 擇一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然109年10月開始,被告雖未再匯入5 ,000元款項予原告,但這段時間被告仍有供給原告食物、營 養品、帶原告去看病,被告亦有去看原告,並無未撫養原告 之情,一直到112年7月,被告才對原告不加聞問,此時才能 起算時效,故並無罹逾請求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體恤、疼惜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衡諸常情,該贈與實無附有負擔之可能:  ㈠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住, 自斯時起外傭薪資即由被告支付,外傭相關之服務費、代辦 費及體檢費等,亦由被告逕向仲介公司繳納。再者,被告為 期母親病情能有所好轉,每日均親自接送母親至慈濟醫院復 健,並日日替母親擦澡、翻身、按摩,致母親未再生褥瘡。 上情原告均看在眼裡,出於父愛,體恤、疼惜身為女兒之被 告對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前之母親,無微不至之照顧辛勞, 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衡情斷無再附有負擔之可能,亦 有證人王添春之證詞可證。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辯稱:蘇 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原告不會因上開 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然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 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原告因體恤、疼惜女兒對妻子親 力親為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有被證一同意書一 紙可證,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照顧母親之孝行方為贈與, 而與蘇源溢有無支付費用無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 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 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 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尤有甚者,原告自承蘇劉勤妹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瘓在床之蘇劉勤妹 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由蘇源溢所存入, 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又與分擔母親之費用 何干?原告既知前揭數筆款項之實際持有者為原告而非其妻 ,原告豈又會認為蘇源溢有分擔費用?遑論,縱蘇源溢有分 擔每月3,000元之費用,然杯水車薪之少許費用,相較分擔 大多數之費用及對癱瘓在床之母親親力親為之照顧,二者孰 輕孰重,於同為年邁之父親眼中,自有輕重不同之感觸與評 價,進而對上開不同程度之付出作出相應之舉,亦屬人之常 情,故自難憑蘇源溢有分擔些許費用,即以此反推原告並無 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  ㈢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每 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故原證一協議書已 成立生效等語。然證人王添春明確證稱原證一協議書之第一 條所指建地係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是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足徵原證一協議書與被證一 贈與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顯不相關,且無原告簽名,自不 生效,事後更未有人履行,自不得以互不關聯之原證一協議 書即稱被證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況被證一同意書之文義並 未記載任何負擔。此外,原證一第二條係記載「2.源溢每月 支付2.5萬元(給秀靜)以及支付單筆20萬(給秀靜)做為 奉養媽媽的照顧費」,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存款憑條, 蘇源溢係將25,000元存入蘇劉勤妹名下帳戶,且蘇源溢亦未 支付單筆20萬予被告,實無從證明存款憑條與原證一協議書 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依原證一協議書第1條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顯見原證一協議書並未成立生 效,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現有收入及資產,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為無理由: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名下既仍有不動產可供處分,且 該不動產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自得任憑原告處置,屬恆產而 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 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 要之情形。再者,原告每月可領約8,000元之農保,就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原告每月可收取4,0 00元租金,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每月可收 取3,000元,縱原告將前該款項交由蘇源溢收取,該款項既 原屬原告所有,自應計入原告之每月收入,不因原告嗣後將 該收入任意處分而謂非屬原告之收入。況若原告交由蘇源溢 收取為真,益徵原告還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之可能, 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生活所需費用。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㈡況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起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探視 、照顧原告,則原告既然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本 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贈與被告,上開 730、730-2、730-3、730-4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2日合併為 系爭土地(73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18日由原告將系 爭7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見被證一、被證二) 。  ㈡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蘇源溢、戴瑞霞、蘇健程、 王添春簽立原證一之文件。  ㈢於112年1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親過世,原告原有二子 一女,其中一子已經過世,目前剩一子(即蘇源溢)一女( 即被告)。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起迄今,由訴外人蘇源溢接回家中同住;被 告從109年1月至12月曾有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後就 未再匯款。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並於112年7月25日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即原告配偶)接回家中同 住。  ㈦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 一協議書之負擔,並不可採: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負擔之贈與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並不相同,前者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後者則於條 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由如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之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如原證一之協議 書、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23、24頁)為據。惟依證 人即兩造之友人王添春於113年6月27日在本院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把土地轉給女兒的事?)我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一,對於同意書有無印象 ?)有,是將730、730-2、730-3、730-4這四筆合成一筆過 給被告蘇秀靜。」、「(問:過戶時有無說什麼條件?)蘇 秀靜的母親生病,後來變成植物人,都由蘇秀靜照顧,父親 感謝蘇秀靜顧得很好,無條件送給她的。」、「(問:下面 寫的109年5月13日,日期是否正確?)是。」、「(問:提 示本院卷第17-18頁原證1,你有無看過這張?)有,我有簽 名,協調當時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到。」、「(問:當時為何 會有這張文件?)這張簽完都沒有實行。」、「(問:當時 為何會簽這張?)不只簽這張,總共簽好幾次,原告與被告 都和我很好,他們的會議都叫我去。」、「(問:你說109 年5月31日這張簽完,後來又簽好多次,這只是其中的一張 ?)是。」、「(問:為何後來又要簽這張?)時間我忘記 了,但是這幾年簽了好幾次。」、「(問:為何要簽好幾次 ?)因為協調好幾次,簽完都沒實行。」、「(問:109年1 1月21日寫的這張,為何大家要討論這件事?)這張有協調 這件事情,我也有簽字,但是簽完就算了,都沒有實行。」 、「(問:寫完簽了沒有實行,有何意義?)沒有意義。」 、「(問:因為沒有效?)因為簽好就沒施行。」、「(問 :簽好後為何沒有施行?)簽好後兩方都沒有施行,就作廢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 原因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原告配偶,故贈與系爭土地並無附有 負擔,衡情證人王添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此亦與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文義記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55頁),足堪採信。另依證人王添春前開所證, 原證一之協議書乃屬被告與其胞兄蘇源溢、姪子、姪女間就 不動產分配登記、買賣、債務處理、扶養費用分擔等相關事 宜所為之討論紀錄,參以原告並未於原證一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王添春復證稱:「蘇源溢和蘇秀靜反悔不承認,蘇文達 沒有參加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實難認原證一 協議書是兩造間針對被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所續為約定之負 擔。況依證人王添春另為之證述可悉,在原證一協議書上簽 名之人,事後多因反悔而不為履行,前後幾年間,又就原告 過戶土地之事多次另行協調,簽署數次書面文件(見本院卷 第231、232頁),是原證一協議書既僅是多次簽署文件中之 一張,且事後亦未有人依所載內容履行,是否仍存有效力, 非無疑義。被告辯稱:原證一協議書上簽署人蘇源益未依原 證一協議書內容所載,支付單筆20萬元母親之照顧費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3 、504頁),堪認屬實,即屬簽署人事後未依原證一協議書 所載內容履行之一例,證人王添春上揭所證益加可認堪以採 據。  ㈢證人王添春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蘇秀靜平常與父 親的互動,有無照顧父親?)蘇文達生病,蘇秀靜很常去看 他,親疏關係就沒辦法瞭解,那時候是說一人顧父親,一人 顧母親,所以建地才分成兩筆,父親由蘇源溢照顧,父親蘇 文達現在也生病。」、「(問:你剛才說原告向蘇秀靜說要 他要跟兒子蘇源溢,何時做這樣的表示?)好幾年了,我忘 記。」、「(問:是蘇秀靜母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是在 好幾年前的事,確切時間忘記了。」、「(問:從那時起就 變成一個人撫養一位?)那時蘇文達還沒生病,後來生病, 本來就說一人照顧一個,一個照顧母親,母親已往生,現在 換蘇源溢要照顧父親。」、「(問:蘇源溢是否應該付錢給 母親,蘇秀靜是否應該付錢給父親?)本來去公證遺囑寫全 給蘇秀靜,後來分一半給蘇秀靜時,有說父親如果生病要歸 兒子蘇源溢照顧。」、「(問:你說那時候原告有跟你說他 要跟他兒子,意思是以後他生病都由兒子照顧?)是,包括 生病都兒子照顧,因為建地分割成兩半,一人分一半,所以 要照顧一個。」、「(問:等於一人負擔一位?)對,蘇秀 靜負擔母親,蘇源溢負責父親。」、「(問:從很多年前就 決定這樣?)分土地時就決定。」、「(問:建地一人分一 半時就如此決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23 5、237、238、239頁)。酌以兩造112年7月9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中編號09之內容:「被告:爸,扶養的部分我剛剛已經 說得很清楚,我有沒有亂講話你自己說」、「原告:沒人說 你亂講啦,我也不曾說你亂講」、「被告:這是不是你自己 講的,你當初是不是有講你要跟你兒子?」、「原告:對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兩造及蘇源溢確實有約 定,就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責任,分別由蘇源溢及被告負擔 之情。此外,由卷附106年之公證書遺囑中,原記載被告單 獨繼承「臺中市東勢區福興段700、701、730、730-1、730- 2、730-3、730-4、743地號土地」及「四、本人及配偶生前 之照顧養護皆由長女蘇秀靜負責,故指定其繼承上述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嗣後被告並未全部取得前 述8筆土地一節,亦可明兩造及蘇源溢應有就原告及其配偶 之扶養責任改以由蘇源益、被告分別負責之約定,蓋蘇源益 及被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利、扶養長輩義務始大致各半、合 於公允之事理。原告雖稱:蘇源溢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日止,每月均匯款25,000元至母親蘇劉勤妹帳戶,並 提出匯款紀錄、服務費、保險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23- 499頁),欲證蘇源溢自106年起亦有負擔照顧母親費用,故 原告不會因上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等語,然 被告自106年起將中風癱瘓之母親接回家中同住照顧,原告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頁),有外傭簽收之單據、薪資 表、仲介公司出具之雇主存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 533頁),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頁資料所示,母親蘇劉 勤妹名下帳戶雖有數筆3,000元現金存款紀錄,惟無從得知 上開數筆款項由何人存入帳戶,被告既否認上開數筆款項係 蘇源溢所存入,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則要難認屬實在;再者,原告自 承蘇劉勤妹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原告持有保管,而非癱 瘓在床之蘇劉勤妹所得自行提領利用,則縱上開數筆款項係 由蘇源溢所存入,母親既無從利用該筆款項,則該數筆款項 是否得認屬分擔母親之費用,非屬無疑。是而,原告以蘇源 益亦有分擔照顧母親責任等為由,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蘇源 益約定由蘇源益負責扶養原告一節,無從採認。原告主張兩 造有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約定附扶養之負擔等語,亦欠缺依 憑,容有疑義,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 ,係買賣契約之要素,乃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不可欠缺之要件 ,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則構成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雙 方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契約之標的物即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 明確、特定。若契約標的不明確、特定,若強令其成立生效 ,反造成日後給付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之糾紛,自有未洽。查 :  ⒈兩造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建地給秀靜」之建地,是否為系 爭土地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是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所約定之負擔,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證一協議書所指 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農地則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惟查,原證一協議書第7條關於「建 地過戶給被告」之約定係記載:「…秀靜建地過戶後,蘇源 溢與蘇健程開立150萬的本票,即需還給蘇源溢與蘇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前開原證一協議書所述建地 ,於109年11月21日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應尚未移轉 過戶予被告,故自非係指於109年6月18日已登記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甚明。  ⒉復依被告簽立原證一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王添春證稱:「( 問:請提示卷第17頁原證一、第127頁附圖一,原證一的第 一條約定建地給蘇秀靜,農地給源溢,建地與農地分別指哪 一筆土地?)建地730-1,農地是705-1」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頁),亦可知悉原證一協議書所指土地均非系爭土地。 承上,縱認兩造間依原證一協議書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贈與之標的物亦非指系爭土地,倘被告有原告起訴主張未 履行負擔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贈 與標的物不包含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⒊況查,原證一協議書雖有約定農地買賣及蘇源溢、蘇健程開 立本票,以擔保建地過戶履行等相關內容,然就買賣、過戶 何不動產,僅泛稱建地、農地,審以原告原所有之土地甚多 ,原證一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歸屬之約定,均顯然不甚明確而 無法特定,是縱原告主張原證一協議書係贈與契約負擔之約 定為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約定之契約標 的亦因不甚明確,而應認原證一之契約不成立、不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證人王添春之證述及原證一協議書約定之記載 ,均難認原證一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相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附有原證一協議書之負擔等 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土地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承前,原告與被告間未另約定有扶養契約,洵堪認定。而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恐有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餘地,是當被告對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不為履行時,原告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 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第1117條第1項:「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固對 其卑親屬有請求扶養之法定權利,然民法第1117條並非謂該 第1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每月之長照費用扣除補助 後平均為5,000元,另每月平均至少要支出醫療費、生活費 ,以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 計算,合計需4萬元維持生活,業據原告提出長照契約影本 、主計處資料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17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8 歲,有肝癌疾病,因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主 張之每月生活費用4萬元尚屬合理,惟仍需審酌原告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  ㈢次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20日起,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鎮欽,每年收入 為2萬元,核算每月為1,666元;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 鐵皮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出租供人營業,收取每月租金4 ,000元;復原告於113年2月後每月收取農保津貼8,110元( 見本院卷第392、396、397頁),上開每月收入合計共16,76 6元(計算式:1,666元+3,000元+4,000元+8,110元=16,776 元)。雖原告稱上開收入部分未回歸至原告手上,但原告既 均有處分權限,仍應計入原告之財產,始符常情。又上開收 入雖低於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差額為23,234元,惟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等財產,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告現值計算其等價值(見本院卷第401-411頁),原 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共計1,866,942元(計算式參附表),此 數額亦與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金額合計1,841,013元相當(見本院卷證物袋) ,故換價後尚得填補原告所需之扶養費差額約達6年餘之久 ,堪以認定。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今已89歲,罹患肝癌 ,高於近年之台灣男性平均餘命77歲甚多,有網路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41頁),是以一般客觀之角度 而論,既原告已高出台灣目前平均男性餘命甚久,尚得存活 之期間未定,且不動產是否具有上漲之空間亦屬未知,則依 原告名下所有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其日後至臨終前之生活 開銷,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主張其部分租金係 交由蘇源溢收取等語,及所有之土地價值不高等語,然未見 其提出任何佐證,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衡情原 告既仍有餘裕將租金交由他人收取,益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 敷生活所需費用至明。  ㈣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具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 ,即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被告該當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2款事由,主張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 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謂有據,亦應駁回 。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不動產價值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價值 1 700 648.56 7,200元 4,669,632元 2 701 236.57 7,200元 1,703,304元 3 743 152.06 7,200元 1,094,832元 合計 7,467,768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原告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 1,866,942元

2025-03-27

TCDV-112-訴-2927-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盛灶 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1-3及1-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2/3,下稱系爭土地 或系爭農地)贈與其子宋沛暘及宋沛寰等2人(下稱宋沛暘 等2人),並取具臺中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於107年9月3日辦理贈與 稅申報,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8,424,000元 ,贈與淨額0元,應納贈與稅額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得原告於贈與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涉有藉農地贈與,形式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實質由受贈人即其子宋沛暘等2人無償取得 應稅財產,以獲得規避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乃按贈與時系爭 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重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8,424,000元, 贈與淨額16,2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 9,4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強調稅法對課稅要件之規範,應具體明確 ,不容許給予行政機關一般性、空白性的委任。依大法官會 議解釋,「法律明確原則」不僅法律內容應明確,法律授權 亦應明確,應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件。本案被 告僅以部分事證主觀認定贈與人已知系爭土地將被區段徵收 ,其土地之用途將不受限於公設地使用,亦非出於使受贈人 繼供農業使用之目的而為之贈與,進而認定贈與人有避稅之 動機。惟此判斷是否構成避稅之標準並未具體化並明確載明 於法規內容,一般人如何預見其課稅之可能性?且稽徵機關 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贈與可能構成避 稅之行為而有所選擇,卻於贈與人取得合規之不計入贈與證 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稅人進行補稅及 加計利息,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並嚴重違 反程序正義及侵害納稅人權益。 2.再者,系爭數筆土地為贈與人長期持有,並非透過短期交易 而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再透過區段徵收前 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被告逕行認定屬避稅之行為,似 嫌率斷。退步言之,本案存在上述爭議,倘被告堅持應予補 稅,亦不應加計利息。本案明顯違反法律明確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業於106年8月14日經 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臺中市政府並於107年1月5日檢附協 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 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上開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及會議簡 報,已載明協議價購土地之範圍、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協 議不成時依法辦理後續區段徵收之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及預 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臺中市政府並於同年2月22日 另函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是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屬 區段徵收範圍,如協議未能成立,將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及臺中市 政府預計於107年11月區段徵收公告等資訊;該府於107年6 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 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會開會通知 單送達原告,原告配偶湯鳳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 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依公聽會說明資料、公聽會簡報 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區段徵收補償標準 、申領抵價地作業時程,及該次會議召開完成,即可擬具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並檢具相關附件報送內政 部審議,預計107年11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同年12月發放 補償費,並於108年7月工程進場施工。嗣內政部107年8月8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此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107年6 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 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 紀錄等資料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2.被告機關綜整上開客觀事實,以原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時,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 議已於同年8月8日核准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原告已明知其 如未同意協議價購,臺中市政府將辦理區段徵收;又依土地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後即不得贈與他人,乃提前於區段徵收 公告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宋沛暘等2人。縱原告持形式 符合規定之農用證明書為贈與稅申報,惟其贈與意在使受贈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區段徵收,獲取土地徵收利益, 核其贈與行為之經濟實質,與農發條例第38條之1及遺贈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無免納贈與稅之 適用。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是贈與日為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系爭土地區段 徵收抵價地權利日即107年12月14日;贈與總額為臺中市政 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30,852,028元[(23,139,021元+3,1 39,021元)x2/3];被告機關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107年9月 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 與總額18,424,000元,應納稅額1,622,400元及加計利息69, 463元,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訴請撤銷補稅處分云云,委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按贈與淨額16,224,0 00元,及其稅率10%,對原告補徵贈與稅額1,622,400元及加 計利息69,46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 25至12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61至69頁)、訴願決 定書(本院卷第19至29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 6至150頁)及贈與稅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4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 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 …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 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 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 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 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 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 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 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 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 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 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6項)稅 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 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 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 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 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以合法並屬真意的法律形式,透過一連串的法律行為或事 實行為,繞過依據其經濟目的本應採取的通常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實質上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 為相同之經濟效果,藉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獲得租稅利 益,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 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 ,屬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 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 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㈢經查,就原告本件贈與之整體行為觀察,原告係藉由贈與免 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使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得以各自取得 抵價地權利,以規避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屬租稅 規避: 1.原告於107年9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子宋沛暘等2人,再以 系爭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規定,於同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報不計入贈與 總額18,424,000元(原處分卷第136至150頁),經被告所屬 大屯稽徵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103頁)。 2.惟系爭農地屬「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臺 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徵收開發案內土地, 在原告為上開贈與之前,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5日檢 附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通知原告參加第1次協議價購會 議,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原處分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並於107年6月13日公告,將於107年6月23日舉行臺中烏日區 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並於同年月20日將區段徵收公聽 會開會通知單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配偶湯鳳 花代理原告參加公聽會,公聽會簽到簿亦有湯鳳花之簽名( 原處分卷第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5日府授地區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原處分 卷第85至86頁)、107年2月2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 2至66頁)、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5至51頁)、107年6月23 日舉行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公聽會簽到簿及會議記 錄(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可稽。 3.稽之107年1月15日至19日之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說明事項所 載:「本府為因應本市區域均衡發展……擬辦理烏日前竹地區 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 ,應先行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願意以 協議方式提供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請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參 與協議並製作紀錄,或於107年2月23日前將協議價購同意書 送交本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如台端拒絕參與協議或協議未 能成立,基於建設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區段徵收 ……。」(原處分卷第65頁),以及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 記載:「伍、徵收補償標準……。陸、抵價地發還比例……。柒 、申領抵價地作業程序……。拾參、區段徵收時程概述……。」 等(原處分卷第42至48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間對於系 爭農地即將因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而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可經由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價金,或以系爭農地參與區 段徵收而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領回抵價地,倘逾期未表明同 意協議價購,即視同放棄,而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情,知 之甚詳。原告否認其刻意規劃將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 再透過區段徵收前贈與子女而謀取租稅利益等語置辯,與事 實不符,要非可採。 4.嗣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徵收包括系爭農地在內共計2,119筆土地,公告事項略 以:「……五、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 止,計30日。……十、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按照徵收 當期之市價(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 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㈠全部領取現金補償。㈡全 部申請發給抵價地。㈢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 價地。」(原處分卷第20至26頁)。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 07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臺中烏日區段徵收案抵 價地,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 抵價地各為23,139,021元(含宋沛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 圍1/6及本次自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各1/3,原處分卷第163至1 74頁),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107年1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1070309 360號函,分別通知宋沛暘及宋沛寰,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 )。 5.依上開事實發生之時序,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間已明確知悉 系爭農地即將由○○市○○○○區段徵收,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系爭農地經徵收後,其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可獲得徵收 補償利益(選擇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在此情形下,卻 仍於107年9月3日立契將系爭農地贈與宋沛暘等2人,並於同 日以其贈與標的係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 入贈與總額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報贈與,而未揭 露系爭農地即將公告區段徵收,其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 現金補償之資訊,使被告以為是單純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農地 ,乃依其申報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課徵 贈與稅,其後再由宋沛暘等2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於107年10 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現金補償,經臺中市政 府於107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各為23,139, 021元,合計46,278,042元之地價補償等情。堪認原告在區 段徵收過程中,將已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之系爭農地贈與宋 沛暘等2人,其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符合遺贈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實質上原告乃係經由系 爭農地所有權移轉予宋沛暘等2人後,使宋沛暘等2人可於公 告期間內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給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而取得 系爭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此等安排之結果,將使原 告得以規避其直接將抵價地權利贈與宋沛暘等2人時應繳納 之贈與稅,亦即原告係藉由贈與免稅農地之方式,實質上所 贈與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權利,以規避 贈與抵價地權利應納之贈與稅,乃屬違背贈與稅法之立法目 的,濫用法律形式,以獲取租稅利益之稅捐規避行為。 ㈣本件係原告以形式上贈與免稅農地為手段,遂行其實質上贈 與抵價地權利並減免租稅負擔之目的,而為租稅規避之整體 規劃安排,既如前述,則原告實質上所贈與之標的既係系爭 農地之區段徵收抵價地權利,應認受贈人宋沛暘等2人於107 年1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各發給抵價地權利即現金補償 費各23,139,021元時,贈與標的客體才確定由宋沛暘等2人 允受並歸屬其等所有,實質上之贈與行為始告成立,而合致 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94號、108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原告贈與總額應為臺中市政府核准應領補償地價權利 30,852,028元[(23,139,021元+23,139,021元)×2/3(宋沛 暘等2人原各持有權利範圍1/6,合計1/3應予扣除)]。按贈 與淨額28,652,028元(贈與總額30,852,028元-免稅額2,200 ,000元)及稅率10%,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贈 與淨額28,652,028元×10%)。惟被告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之 107年9月3日為贈與日,並以贈與時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核定贈與總額18,424,000元,按贈與淨額16,224,000元( 贈與總額18,424,000元-免稅額2,200,000元)及稅率10%, 對原告補徵稅額(原處分卷第126頁)1,622,400元(贈與淨 額16,224,000元×10%)並加計利息69,463元,已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踐行告知之義務,讓納稅人事先知悉其 贈與可能構成避稅行為而有所選擇,卻在贈與人取得合規之 不計入贈與稅證明書4年後,即將逾核課期間前,始突襲納 稅人進行補稅及加計利息,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 能性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只要意識到其私法形式安排造 成稅捐之短收,則該等私法安排是否符合稅捐法制之規範意 旨,在社會通念上客觀上足以形成懷疑時,其即有自動申報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於核課期間內 ,發現應徵之稅捐,因納稅義務人隱匿課稅事實致有錯誤短 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應依法 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或並予處罰,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贈與系爭農地時,已知悉系爭農地位屬臺中烏 日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該農地將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 ,原告贈與目的僅在透過贈與農地免稅之手段,使受贈人得 以取得地價補償或抵價地,原告乃刻意於區段徵收前贈與子 女,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稅之課 徵,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自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倘堅持應予補稅,亦不應加計利息云云。 惟查對原告補徵稅額應為2,865,203元,被告對原告補徵稅 額1,622,400元並加計利息69,463元,合計1,691,863元,已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 稅捐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 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 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 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 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 第20條之設計,於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 補徵稅額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7條立法 理由:五、六參照)」。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既經評價該當租 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並無不合。 ㈦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認本件構成租稅規避,對原 告補徵贈與稅額並加計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3-訴-250-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葉秀鳳 法定代理人 鍾興幗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鍾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就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 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不動產價值計算,且二項請求無主從 或相互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併算 價額。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市場價值合計100,957, 620元,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原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應按該價額計之,與請求 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合計110,957,6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0,95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6,392元,扣除原告 已繳100,000元,尚應補繳876,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7

TPDV-114-重訴-41-20250327-1

壢司調
中壢簡易庭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施照群 施峻翔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施水聖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及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 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施水聖已於民國91年5月7日經該管戶籍機關逕 為遷出之除戶登記,有相對人施水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 憑,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施水聖之通知書,應於外國為送達。 準此,本院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CLEV-114-壢司調-3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惠真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 李靜芸 陳維倫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1-訴-3167-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杭家禎 蔡政言 余成里 被 告 劉宗憲 簡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劉宗憲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 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對劉宗憲為強制執行,發 現原為劉宗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 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0弄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同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簡麗珍,顯已損害原告 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簡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劉宗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宗憲:系爭房地不是我的,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房貸部分 我沒有還過,房貸都是媽媽拿錢去還銀行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麗珍:伊為劉宗憲之母親,緣系爭房地係簡麗珍於104年間 借用長子劉宗憲名義,向訴外人吳瑞欽購得。系爭房地買賣 過程均由伊親自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彭 東建接洽辦理,系爭房地在借名登記於劉宗憲名下前,伊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向母親即訴外人簡黃秀雲借款41 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 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及代書費4萬2700元,並繳納土地增 值稅9萬3659元;尾款320萬元則聽從地政士彭東建之建議以 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押借款320萬元 ,因伊年紀已大恐因此銀行不願放行貸款,而以劉宗憲名義 向銀行申貸,且當時劉宗憲亦有固定收入,是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伊陸 續於105年11月18日清償100萬元、107年2月26日清償30萬元 、104年11月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匯款90萬2811元至系爭 房地房貸扣繳專戶、112年8月25日清償100萬元,匯款總計 金額520萬7541元,故本件為有償而非無償行為。另由於系 爭房地係伊出面接洽、出資購買,貸款、歷年稅捐及水電瓦 斯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權利人, 並與劉宗憲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就借名 登記關係為預備抗辯,簡麗珍於事後向劉宗憲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宗憲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簡麗珍,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劉宗憲有14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4日、 到期日:112年5月7日)及利息債權,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為劉宗憲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取得原因,由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 以520萬元自前手吳瑞欽購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價金520萬元,係簡麗珍於104年7月14日匯款59萬元 、向簡黃秀雲借款41萬元後匯款至中信房屋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支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 100萬元;另於104年8月7日匯款100萬元支付第二期款;尾 款320萬元則以劉宗憲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抵 押借款320萬元,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㈣劉宗憲於112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取得原因,於112年4月1 2日移轉所有權與簡麗珍。  ㈤簡麗珍分別於10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 、112年8月25日、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 或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 息總金額為341萬1996元。  ㈥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8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均應予撤銷 ,並塗銷112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茲敘述 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 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3日由訴外人吳瑞欽以520萬 元售予劉宗憲,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 期款100萬元均由簡麗珍所支付;另尾款320萬元部分,則由 劉宗憲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嗣由簡麗珍自104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匯款至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 ,系爭房地設定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擔保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12年8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易明細、 款項計算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17-21、51至57、159-181、183-187、207-214、 287-3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足徵簡麗珍確為系 爭房地全部價金之支付者,除支付系爭房地之首期及第二期 款外(共計200萬元)外,並就尾款320萬元部分,另以存款或 匯款方式,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房貸,堪信簡麗珍上開支付行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 地,自屬有償行為。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劉宗憲雖於104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亦因系爭房地之故,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房貸而積欠債務,並於104年8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劉宗憲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簡麗珍之行為,故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同時亦減少其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優先受償債務,難 認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詐害行為。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日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 本(卷第269-271頁),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由劉宗 憲另設定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簡麗珍,可知簡麗珍所支 付之首期及第二期款應為父母對子女購屋之贈與,尾款部分 係由劉宗憲所自行繳納,簡麗珍係以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以擔 保借予劉宗憲金錢之返還云云。然查,就簡麗珍支付系爭房 地之首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0萬元,是否出於贈與劉宗憲購 屋之意?實難僅依上開謄本即可得悉,自無以據此以認簡麗 珍贈與劉宗憲首期及第二期款之事實。再以簡麗珍分別於10 5年11月18日、107年2月26日、108年2月1日、112年8月25日 、於104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分別以匯款或存入系爭房地 房貸扣繳專戶以清償本息,總計清償房貸本息總金額為341 萬19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房貸扣繳專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難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尾款320萬元係由劉 宗憲自行繳納。且依原告所提出八德區興豐段1183建號謄本 111年4月間之第二類謄本所載,劉宗憲以系爭房地設定與簡 麗珍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4日所立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謄本上登載之「105年7月4日所 立借貸契約」究與系爭房地之房貸有何關聯?又是否為簡麗 珍貸予劉宗憲以償還前所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所設定 之抵押?均無以究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83頁),自無以依上開謄本之登載遽認簡麗珍與劉宗憲就系 爭房地房貸尾款3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乏所憑,不足採信。  ⒋茲因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已 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預備抗辯部 分,即不另為論述判斷。 五、綜上所述,劉宗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簡麗珍既為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 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3-訴-1823-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徐承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廖虹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後,雙方合意原告贈與被告房屋一棟 ,原告於100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662-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155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63分之2 0、同段15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同段1762號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4、同段16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 、同段17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同 段1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1分之1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 房地或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然因1.被告 於113年6月28日未經原告允許領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現金新 台幣(下同)14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2.原告 因工作租屋在嘉義縣民雄鄉,於星期五、六、日會回到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之3之系爭房屋共同生活, 因原告無房屋鑰匙,需由被告開門始得進入,被告於於113 年7月19日、20日、21日連續3天不理會原告事先發送之訊息 ,拒絕開門或不理會原告,讓原告無法入內行使居住之權利 、與子女互動之親權、使用原告物品之權利,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於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系爭房屋內,故意持吸塵器圓形金屬硬管打中原告右側大 腿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但否認被告有對原 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1.兩造婚後約定原告將台灣銀行帳戶 作為家用開銷之帳戶,原告將金錢匯入台銀帳戶,由被告保 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藉以提領金錢支付家庭生活開 銷。原告所稱遭被告盜領之14萬元,係用在支付被告與2名 子女113年7月、8月之家庭生活費,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 之行為。2.系爭房屋有3副鑰匙,兩造及大女兒徐00(就讀 國中)各保管1副,被告不知原告沒有鑰匙,且已事先告知 原告113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與2名子女不在家,被告無故 意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3.113年10月5日當天,被 告打掃家裡,以吸塵器吸地板,期間原告故意靠近被告,妨 礙被告以吸塵器吸地板行為,被告曾告知原告離遠一點,因 吸塵器聲響,被告未注意原告又靠近被告左後方,當被告以 左右移動方式操作吸塵器時,吸管不小心碰到原告右大腿, 當時被告看原告右大腿未有任何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 害,顯非事實,原告縱有受傷,被告亦僅係過失傷害,非屬 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 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213至237頁),自足 採憑。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可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乙節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如上。 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 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 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 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 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 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等語,該故意犯詐欺罪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否認,然無論如何,因該罪屬單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 罪,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則客觀上行為人自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僅   消極不作為,自無構成刑法強制罪可言。本件依原告所述縱   使為真,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返家時,未依原告之請求在家開   啟門鎖,並無積極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存在,故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有犯刑法強制罪,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就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於已自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吸塵器吸地時,吸塵器金 屬吸管有碰到原告身體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就其傷勢,於當 日13時50分至醫院驗傷並提出113年10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243、244頁),可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3.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是故意為該傷害行為?就此爭執,原 告有其母親高碧華到庭證稱:被告吸地板,嘴巴一直講話, 原告站著靠過去問被告甚麼事,就看到被告吸塵器拿起來, 打原告右腳一下,被告雙手拿吸塵器的鐵管打原告,打得很 大聲等語(見本院卷273頁),藉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 而兩造就讀國中之女兒徐00則到庭證稱:媽媽吸地板,爸爸 站在她旁邊講話,我看到是我媽媽拿吸塵器要吸另一邊時不 小心揮到我爸爸的小腿等語(見本院卷271頁)。則本件兩 造各執一詞,現場證人所見聞雖可證明被告持吸塵器吸地板 時,確有以吸塵器鐵管揮中原告,然當時被告顯然係吸塵器 吸地之行為作動中,吸地時吸管會左右前後作動係正常合理 之行為,而原告則站在被告旁邊,則被告吸地時吸塵器金屬 管揮中原告身體,主觀上係故意為之,或係過失所為,實無 從判斷,而本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係「 右側大腿挫傷」(紅腫挫傷),該傷害並非嚴重且僅一處, 亦難以傷勢狀況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為故意或過失。是綜核上 揭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訴-47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