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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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11 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 日至113年6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 重4.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再按「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 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偵查卷〈下稱第558 47號偵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 584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等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419-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4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 江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陳怡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背部挫 傷、第一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13年12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 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 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 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12月17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 署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審113調院偵1513字第1139161957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12 月17日為斷。又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審交易-1956-202503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旻自民國113年9月7日0時許起,至 4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歌劇院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 方有告訴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 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5時49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 114年1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 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4年2月5日,始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頁 ),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 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5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 已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1 3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7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宜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宜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所示條件。 楊小宜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會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小宜於民國112 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靡靡之音 」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本案中信帳戶,楊小宜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 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小宜、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1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1 、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下稱偵 14347卷】第15至24頁),並有告訴人簡宜榛提供之無卡存 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對話紀錄、職務報告、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89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偵14347卷第25至29、33至67、83至108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1476卷】第85至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下稱偵 19595卷】第10至11、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 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若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 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簡宜榛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 聯繫對象僅有「靡靡之音」,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 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足認定被告係與「靡靡之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靡靡之音」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取金錢,並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簡宜榛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上游嫌犯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和 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39、4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 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簡宜榛願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 錄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 人簡宜榛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 其無法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簡宜榛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 履行,為使告訴人簡宜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為1,6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宜榛至少25, 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其賠 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1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 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被告就該等犯行 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 09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賠償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明峰已有因被告履行雙方和解 筆錄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 。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 償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碧惠30,000元、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 聿絜29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7 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僅295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5記載報酬為695元,然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金額係因 被告轉匯金額29,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 故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賠償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295元 以後,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予「靡靡之音」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以其 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價值之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 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 語。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 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起訴書應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行起訴之起訴書 ,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 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僅 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 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 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以書面補 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筆錄,而由法院 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靡靡之音」,後本案2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9609號、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同 年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 號2至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士檢迺和113 偵14347字第1139055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 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行起訴。 肆、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 ,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 起訴之理由。且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犯行,亦有爭執(訴字卷第78至79頁),而就此,公訴 意旨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無法說明、陳述有何符合再行 起訴之意旨(訴字卷第75、110頁),則偵查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 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有違前述之規 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應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宜榛 假投資 112年2月1日20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20時23分、29,200元 800元 楊小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11時14分 3萬元 112年2月2日15時5分、29,200元 800元 2 劉明宇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7時2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轉匯2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00元 112年2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37分、39,200元(含第1筆) 3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2分、58,8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3萬元) 1,2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1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2月28日11時11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6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2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20時26分、78,700元(含編號3第1筆) 1,300元 112年3月5日9時56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53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5日10時13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上筆) 同上筆 112年3月9日19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19時48分、28,700元 1,300元 112年3月10日19時2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20時13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1日13時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5時40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1日15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6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0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24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8時25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2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8日8時4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8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8日9時0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郭明峰 假交友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編號2第5筆 同編號2第5筆 112年3月1日20時30分 5萬元 112年3月1日20時35分、49,200元 800元 4 陳碧惠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11時5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0時2分、3分;10萬元、10,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87,800元) 7,600元 5 謝聿絜 假稱可取回遭詐款項 112年4月6日19時52分 2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29,6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295元 附件: 被告楊小宜應履行之負擔 楊小宜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簡宜榛指定之帳戶。

2025-03-21

SLDM-113-訴-117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林志明」、少年謝○臣(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被告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丁○○、甲○○,致丁○○、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款項提領出後,於112年8月4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予同詐欺集團之謝○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87號(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 本案追加起訴,本案則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乙○力麗113少連 偵50字第1149014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前 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丁○○ 於112年7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帳號暱稱「心想事成」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之姪子葉斯竹,表示需要現金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陳明峰) 112年8月4日15時30分,經警陪同臨櫃提領37萬元而查扣之。 (此欄位為前揭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案件之犯罪模式,本案為警即時查扣被告帳戶內金額,未有本欄金額) 2 被害人甲○○ 於112年8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之子遭綁架在其手上,要求匯款才會放人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陳明峰)

2025-03-21

TPDM-114-訴-201-202503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祥於民國112年2月間,明知EKOWAT I及WAHABI均為逃逸之印尼籍勞工(均已於112年3月間離境) ,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仲介EKOWATI及WAHABI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並向雇主吳凱文(因 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另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在案)收取 每人每日2300元之工資,郭子祥則從中賺取800元之利潤。 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 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 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見撤緩卷第17 頁),則於寄存後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起算聲請再議 時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8日(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 ),得再議期間本應至113年11月22日屆滿。然檢察官卻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對被告作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提起公訴有相同效力),於法未合, 且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審原易-20-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8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114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 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 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 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 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 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李明耿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虎尾 簡易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4日雲檢智士113偵字10817第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 在卷可稽(虎簡卷第5至15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 13年12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虎 簡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被   告 李明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4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統一超商星光門市)前停車場,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耿經傳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19

ULDM-114-易-23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584公克)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洪浩翔(下稱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 附近道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小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林」)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 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4公克 ),適為台亞加油站員工拾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 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 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始 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 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或持有其他施用毒品後 剩餘毒品之持有行為,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 剩餘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持有施用毒品罪剩餘毒品之 持有毒品行為,卻仍應予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 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0號台亞加油站附近道路,向「小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前,不慎從 自己口袋掉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584公克)等情,有證人秦佳業、紀建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8368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可憑;且有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8368號卷第3頁、第4頁、調卷警卷第 25至29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老虎」間通話紀錄 截圖(警8368號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8368號卷第24至 2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8368號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887號卷 第20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8368號 卷第3至5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5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另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祖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22日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前所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我於112年4 月22日下午1時許向「小胖」買入,我買入後,就到雲林縣○ ○鄉○○路000號台亞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內施用,施用後走出時 ,所剩毒品才不慎從自己口袋掉落等語(警8368號卷第5頁、 第9頁),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自己與「小胖」確實有於112 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通話截圖(警8368 號卷第6頁),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確實有騎車至上 開加油站,而後出現在該加油站停車場廁所外之錄影畫面截 圖(警8368號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 ,縱使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其施用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 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綜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無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後剩餘 毒品之持有行為,或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 行為,均應為其後之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均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 犯行。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 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如施用毒品者一次 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其分次或分包施用,僅該次施用毒品 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縱係與該次施用之毒品同時購入或 一起被查獲,尚應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其刑責,非謂當然被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且若行為人於施用一次毒品後,未被 立即查獲,自可將剩餘之毒品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 賣,如僅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同時被查獲之持有毒品應為 前次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 。  ⒉原判決僅據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未經證據調 查,即逕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原 判決之認定已非無疑。再據證人王浚淯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案件中,證稱其於112年4月2 2日,在北港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買 毒品事宜,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油 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請求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為被告施用 所剩餘,抑或為販賣予證人王浚淯而持有。況案發當日並未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原因為何,是否與施用有關?抑或基於其他 原因而持有?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有無關連? 即非無疑。原審單憑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之被告警詢自白逕 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以施用吸收持有之吸收關係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  ⒈案經檢察官合法起訴,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有罪 而予論罪科刑時,始生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之吸收關係可 言,以及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均不生如何以吸收犯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之 問題。另本案卷內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一次購入多量或多包毒品,且分 次或分包施用,自亦不生僅該次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會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科刑問題。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合法起訴,自不發生前開上訴意旨⒈所述施 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應成立吸收犯關係,以及應 如何予以論罪科刑問題。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持有毒品行為應否為上開觀察、勒戒 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可否再予以單獨訴追處罰之問題, 檢察官引用法律上吸收犯之論罪科刑法理,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不可採。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 宗顯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固移送被告涉犯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文仁店,證人王浚淯使用公共電 話(編碼: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交易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台亞加 油站廁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浚淯,證 人王浚淯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該案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 9至21頁)及卷宗在卷可佐,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並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自嫌無據。再者,上 訴意旨自承案發當日並未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檢察官復未舉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之適用。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自 不能僅以質疑被告所為陳述或辯解尚有可疑,即反推被告確 係因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以質疑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其施用剩餘等語之說詞尚有可疑,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五、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1430號卷【警1430 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毒偵955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08368號卷【警8368 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卷【毒偵887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毒偵1046卷 】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卷【偵7160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本院卷】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156號卷【調卷警 卷】(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調卷偵卷】( 調卷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2025-03-19

TNHM-113-上易-743-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佐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佐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分別加入 由通訊軟體中自稱「桂林仔」、「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非屬首次面交,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日以FACEBOOK通訊 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彭福乾觀看後,使用LINE通訊 軟體與其等聯繫,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股票 內線交易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被告列印載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 回單」、「公庫股款交割」等內容之收據,並填寫金額及日 期,及簽署「李佑佳」之姓名並用印,於113年4月25日上午 9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店 ,將上開不實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 新臺幣150萬元,再前往附近某處將款項置放在車輪內側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款項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其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9月2日死 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橋檢春 律113偵14008字第113905064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劉佐欣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蕭亞婷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49-202503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蔡志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而妨礙視距;另被告張景程於上開 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 訴人陳姚玉坤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懷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告訴人、被告張景程之騎乘視線遭被告蔡志堃上開違規停 放之車輛所遮蔽,致被告張景程不慎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胸 骨柄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固與被 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114年3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 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12日函轉本院,此有雲 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4日即由檢 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 起公訴,係迄至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 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 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交易-1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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