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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林懿薰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温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騎乘MGX-9968號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閃光黃 燈)即原告承保BQC-6891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吳迪民駕 駛,下稱系爭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475,201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爰向被告 代位求償等節,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再依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經法院研閱上開故資料後綜合判斷,認為前開 鑑定意見書「一、溫琮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二、吳迪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之判斷,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堪可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折舊後零件之殘存價值為1,080,374元(計 算式如附件),加計維修工資15,6779元,則本件損害額為1 ,237,153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支幹道未禮讓直行 車之原告先行,有肇事原因;而系爭車之駕駛於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 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618,577元(計算式:1,237,153元×50%=618 ,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報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8,422÷(5+1)≒219,7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422-219,737) ×1/5×(1+1/ 12)≒23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422-238,048=1,080,374】 (零件)1,080,374+(工資)156,779=1,237,153

2025-03-31

TLEV-114-六簡-53-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敬華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告訴人郭恆銘,沿市民高架永吉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適有 汪政緯(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市民高架下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欲下匝道自對向車道行 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A車右前車頭撞及分隔島上 防撞桶後,偏移侵入對向車道;被告見狀因超速閃避不及, 故A車左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撕裂傷(10公分)、頭部損傷、顏面撕裂傷(12公分)、頸 扭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交易-48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郭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 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行人即郭秀英自 右側路邊步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 車道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步行進 入車道,致陳柏宇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柏宇因而受 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郭秀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柏宇、郭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柏宇、郭秀英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 人陳柏宇、郭秀英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268-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7號、第1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珠芬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龜山街口欲左轉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二車發生碰撞, 致陳豊軒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身 體多處擦傷、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謝珠芬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珠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屬明確。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 至第五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背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訂有明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我當時車速約50 至70公里等語,惟其於警詢中稱: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 語,且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之時速為70至80公 里,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 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偵 查中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是告 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之陳述應較為可 採。審諸該路段之速限僅為50公里,此有本案交岔路口Goog le地圖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 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並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行駛而超速,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 ,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不願意到庭調解,是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TDM-113-交簡-244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 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7 時8分至11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 路,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 被告邱冠彰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 ,而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毫克之情況下, 仍多次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 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 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多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行駛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具行為局部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2罪並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逕自騎車逃逸外,更以 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 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 危險駕駛道路車流量及所造成用路人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交簡-33-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簡育勛 被 告 王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住處時,本應注意其住處1樓放置籃球1顆,且其住 處緊鄰道路(即仁愛路),倘籃球滾至道路,將導致用路人 閃避不及而受傷,應妥善放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該籃球於同日晚上8時48分滾至仁愛路上,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不慎輾壓該籃球,致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 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88元、 醫療器材費用9,661元、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88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萬元之損 害,且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58,400元。又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57,1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 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迄未提出 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且其在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再前 往醫院就醫,其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及112年7月15日以後之 就醫交通費用,於法無據。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疏未注意妥善放置籃球,以致該籃球自其住處滾至道路, 並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現 場所留煞車之刮地痕跡,可見原告事發時是以超過時速30公 里之速度行駛,應認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並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12頁)。然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辯稱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事發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空言原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賠償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300元、117,858元及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賠償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之醫療 費用9,300元、1,8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治療,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相 關,原告之傷勢亦無以整骨推拿方式治療之必要等語。查經 本院函詢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固據前者函 復略以:原告在該所療傷,皆為外用藥膏治療,與摔車受傷 有關聯性,治療性確有必要等語;後者函復略以:傳統整復 推拿內容為紓解筋骨調理、腰背放鬆調理,與原告112年6月 8日摔車受傷相關連,因骨折後肌肉緊繃故有需接受傳統整 復推拿舒緩放鬆調理之必要等語,然保仁損傷接骨所就原告 所使用之藥膏為何、成分為何、用以治療何傷勢等,均未詳 加說明,且原告前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係為進行紓解筋骨 調理、腰背放鬆調理,其目的僅在舒緩放鬆肌肉緊繃,而非 在治療其所受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 右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甚明,自 難僅憑上開函復內容泛言原告前往接受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 連性、有治療必要等語,即遽認原告確有前往上開處所治療 傷勢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伊前往上開處所,並非醫師建 議,而是伊自己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其 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各9,300元、1,8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988元(300+11 7858+830=118988)。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往返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7趟;於112年7月4日至9月5日,往返保 仁損傷接骨所共18趟;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10日,往返承 傑傳統整復推拿共6趟;於112年9月21日至10月19日,往返 國仁醫院就醫共4趟,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 由原告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保仁 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國仁醫院,搭乘計程車單 趟車資各為325元、245元、325元、4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7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即為10,575元【(325×7)+(245×18)+(325×6)+(485 ×4)=105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 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於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前往就醫, 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12年7月15日以後之就醫交通費 用云云,尚無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 88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簡附民 卷第3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69頁),自104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 數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辯稱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額云云,要無足取。是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470元 【計算式:9880÷(3+1)=24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由他 人全日看護1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自堪採信。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 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 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為45,000元(1500×30=4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4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實際上由親 屬看護,並未聘請看護,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為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亦堪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 意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8,400元(26400×6=158400),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自營種苗業,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稅務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8,654元(1189 88+9661+9135+2470+40000+158400+100000=43865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3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交 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638-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 原 告 洪心梅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朱國豪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其中新臺幣4,3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 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3、237、263、407頁)。經核原 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 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 京東路5段59巷28弄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巷口處時,因有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 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就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 ,被告已不爭執。而依據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建議原告應休養4週,另依據佳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休養1年,原告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並經公司准予休假至113年7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前 於臺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需取出鋼釘, 於手術後尚須休養7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219日),及取出鋼釘手術後休養7 日期間之工作損失。 ㈢就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休養4週(即28日 ),則原告休養起點以112年12月13日起算,需全日看護之期 間為14天、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另參酌看護中心收費標準 ,全日照護以3,000元、半日照護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自得依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 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 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計算式:【141,531+1,606 ,860+70,000+13,150+700,000】×70%-71,138=1,700,9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 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之事實,已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亦不 爭執。 ㈡原告另主張有工作損失1,606,860元,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平均 每日薪資為7,110元。然就天數部分,應以臺安醫院建議休養 之4週(共計30日)為準,加上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取出 後尚須休養7日,共計37日,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 ,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他天數爭執 。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住院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 2年12月16日)共計4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 為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150 ,000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涉嫌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 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且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 1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主因,故應付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故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亦不 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 、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等之事實,既據 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 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 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606,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219日), 及手術取出鋼釘後休養7日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等節。然本院審酌臺安醫院為替原告進行手術之醫院,原告於 手術後,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建議原告休 養4週,則原告於術後休養4週,應可認已達治療之效果,據此 ,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週較為妥適。原告雖舉佳德 診所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復健休養1年等語,但查 需要復健安排物理持續治療之期間,與痊癒得為日常生活工作 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非即無法工作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函問臺安醫院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審酌當時診療具體情形表 明係自112年12月13日起4週,如前所述,認較屬可採。原告雖 抗辯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因手仍感無力等工作性質故需騎 機車外訪,始需延長無法工作期間云云,然其並非不得以其他 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系統等替代交通方式為工作上之往來,且 工作請假原因諸多,亦可能為個人主觀因素,非必然可證明因 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已不爭執臺安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30日,及原告日後 因手術拆除鋼釘需再休養7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070元 (計算式:7,110×37=263,0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再為舉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住院期間之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而,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遠端橈 尺骨骨折,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 ,堪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而依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3年11月11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使用輔具固 定治療,並自112年12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建議 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25、227頁),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住院、手術且有休養4週之需求,應 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4週期間內,有需他人照護之 需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行 情予以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1,200 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 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 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手術拆除鋼釘,且需要進行休養並無法 工作一段時日,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 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 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 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依 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 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 ,亦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7,751元(計 算式:141,531+263,070+70,000+13,150+200,000=687,751)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 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81,426元(計算式:687,751×70%=481 ,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1,138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71,138元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 0,288元(計算式:481,426-71,138=410,28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288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531元 第27至79、243至249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41,53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606,860元 第25、81至89頁 ①臺安醫院醫囑(4週)與佳德診所醫囑(1年)認定之時間認定矛盾,應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為合理。 ②應以7,110元乘以37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手術拆除鋼釘後休養7日),共計263,07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110元(2,595,327÷365=7,110),共227日(112/12/13-113/7/25,219日,再加日後取出鋼釘須休養7日) 准許:263,07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第25、91至94、277至283頁 被告抗辯應以4日(112/12/13-112/12/16)、每日1,200元,共4,80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共28日(112/12/13日起算4週。2週全日、2週半日)。 准許:70,000元 4 交通費用 13,150元 第95至97、171至173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3,150元 5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被告抗辯過高 准許:200,000元 總計:2,531,54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643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9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92 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3-北簡-9075-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黃良慈 訴訟代理人 呂蓬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 二段處(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95頁,下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舉發單位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違規取締涉違反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得逕行舉發。當天原告以 時速64公里(警方儀器測得數據)靠路邊騎車,前後左右並無 它車,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警方不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卻事後掛號送達舉發通知單,顯違法律 明文規定,該究屬強制規定抑或訓示規定,效力如何?舉發 機關與被告躲閃不正面評價,警方未依法攔截告發,導致原 告喪失當面異議權,及馬上掉頭查看警示牌機會。又本案為 臨時架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舉發機關亦承認當天 確有派員到場執行超速取締勤務,警方只提供未附日期時間 之年代不可考照片,證據能力極其薄弱,故認為照片為事後 補拍誠屬合理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於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 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 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 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況且駕駛人依照規 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 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 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 牌或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 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 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 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 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 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 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上開路段速限之 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 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6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有超速1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3660號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 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83421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原處分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第81-85頁、第95頁、第 97-9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所定如超速、低速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以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故規定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又上開規定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無從任意指摘其違法。因此,若執勤員警此時發現有車輛超速違規,如採取追及攔停之舉措,在此兩車高速前後追逐之情狀下,對於該兩車車上人員、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所生之危害及風險顯然嚴重高於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故立法者在此即以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對於此種情形有自主權衡之判斷空間而可採取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準此,於本件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該時已處於超速行駛狀態,顯然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已處於高度風險之中,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執行測速勤務前皆需架設測速照相機,且負保管義務,如測速照相機顯示車輛超速,貿然上前攔查,必先要將相關器材收拾,另亦要比違規車輛以更快之速度上前攔查,過程中不僅提高自身風險也造成用路人危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職認本案以逕行舉發方式,符合當場不宜舉發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執勤員警就此判斷後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經核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亦於法相合,本院自無從任意指摘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是原告稱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 設立警告標示等語,查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5日南 市交交管字第1140207263號函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於109年8月可見設有 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堪認自109年8 月起至本件測速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 固定」設置於該處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至 於原告主張依監理服務網網站查詢,仍記有違規點數1點等 語,然本件被告確實已將違規點數撤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告。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025-03-31

TCTA-113-交-6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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