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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亞萱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在陸軍 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 本案步兵連)一排服役擔任副排長,並於服役期間擔任該連 83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負責守備任務訓練及 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為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 士官(退伍時為三等士官長),對據點內所屬之士官、士兵 有上下隸屬及服從監督之關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並就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有監督、懲戒權之上下隸屬關係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 年6月16日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而擔任迫砲兵 (軍階先後為一等兵、上等兵),為本案據點之編列成員, 與甲○○同負責該連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訓練,須服從甲○○ 之職務監督權。 二、甲○○於105年7月起開始頻繁要求A男至其在本案據點之寢室 內替自己擦乳液、按摩,另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基於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叫A男至上開寢室內為 其口交,因A男顧忌當時甲○○身為自己直屬長官,未來在軍 中生活恐受甲○○刁難,而畏懼於甲○○之權勢,屈就於甲○○而 任由其將生殖器放入自己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以此方 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靠北長官無極 限」臉書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揭露後,馬防部開始軍 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及A男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男身分之資訊,均依 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106年至107間某日)為現役軍人,且行為時並非 戰時,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追訴處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2至3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他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 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請告訴人 至其位在本案據點之寢室幫忙擦乳液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辯稱:我於105年7月4日至11月8日 間,在臺灣接受士官長訓練而未返回馬祖與告訴人接觸,另 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基地任務訓練期間,我與告訴人隸屬 不同排組,不會有職務上接觸;至於106年4月17日至5月1日 及106年5月11日至19日分別為我與告訴人之休假,告訴人是 休假完畢後才返回本案據點等語(本院卷第58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之意旨則為:被告所提之上開期間,為告訴人指 訴之案發時間,二人事實上難有接觸,是否有職務上從屬關 係亦有疑義,而告訴人泛指之案發時間係於106年4、5月間 某日21時後之某時許,過於空泛無法特定而有疑義,且如真 有遭被告性侵,何不於退伍後立即向上級反映等語(本院卷 第73至75頁)。 二、本案基礎事實與爭點之確認(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㈠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為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核定任職服役之士官(退 伍時為三等士官長),負責本案據點所屬排隊之營務管理及 裝備軍品保管維護及督導工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 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6日間,均服役於本 案步兵連,從事本案據點之守備任務及訓練,被告並對告訴 人之守備任務及訓練有指揮監督權。  ⒊被告於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退伍止,擔任本案步兵 連一排副排長;告訴人則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16日 退伍止,在本案步兵連迫砲排服役擔任迫砲兵。二人雖未屬 同一排組,惟其等於服役期間均負責本案據點守備任務,被 告為本案據點之副據點長,告訴人為該據點之任務編組成員 ,被告並對於據點守備任務及訓練負有指揮監督據點成員之 權責。  ⒋告訴人於本案步兵連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22日專精訓練 期間、106年1月23日至2月5日普測期程(間)、106年2月6 日至4月16日基地訓練任務期間之地點,均在本案步兵連部 之山前營區進行。  ㈡本案應審究之點(主要爭點)  ⒈被告是否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本案步兵連或本案據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令告訴人為口交之行為1次?  ⒉承上,告訴人如有為被告實施口交,且被告如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是否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之身分地位,使告 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三、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對告訴人為口交行為1次:   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得以證明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⑴被告晚上都會獨自找我去他房間(寢室),要我幫他按摩、 塗乳液,按摩到一段時間他就會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還會 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我會推他,但他力氣比我大,所 以我無法反抗,之後就會把我拉到寢室後面的廁所,他用手 把我嘴巴撐開,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口腔內抽動,直到射精 為止。發生此事當下我並未立刻跟別人說,直到快退伍時才 把此事跟同袍乙○○、丁○○說等語(軍偵卷二第20至21頁)。  ⑵我雖對被告逼我口交之時間點無印象,但記得次數有4、5次 ,被告寢室進去正前方為內務櫃,床的位置在內務櫃後方, 廁所的位置在單人床尾端有一個門可以進去,裡面有曬衣鐵 鍊、馬桶及洗手台,被告在寢室、辦公桌、床上都有漏生殖 器給我看過,該廁所即為被告強迫我口的地方,因被告是我 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被他報復。一般人平常要進 被告寢室、廁所要經過他同意。某日我跟乙○○在觀海哨值勤 時聊天,乙○○看我心情不好前來關心我,我才向他提起這件 事,我也有跟乙○○說把沾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 ,因為我不想把這髒東西放在自己房間,所以沒有保管。乙 ○○聽聞此事後,有提議要我跟時任本案據點排長陳建宇報告 此事,但陳建宇聽到後認為是玩笑,沒有作後續處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4至87頁)。  ⑶被告自10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的圖片及影 片給我,在本案臉書貼文揭發前,我不想讓人知道此事而從 未跟人申訴過,是保防官約談我之後,才把此事說出來等語 (軍偵不公開卷第8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被告找我進他寢室時,除了要我幫他按摩、擦乳液以外,還 要求我幫他口交,雖我不記得他對我口交的年份,但我確定 是在我跟被告都在本案據點期間,發生時間通常是在晚上開 完會後。我有把吐有精液的衛生紙放在雜物庫房,隔天有帶 乙○○去看,該衛生紙有爬滿螞蟻的狀況,我記得這個衛生紙 是被告叫劉康昕丟掉的,因為這衛生紙很噁心我才不想收起 來。被告對我口交這事是在樓上哨所跟乙○○說的,當時是因 為乙○○前來關心我,我才把事情說出來。我於108年間退伍 直到本案臉書貼文出來前,都沒有追究被告對我口交的事。 被告於我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傳送多次色情影像或圖片不是 誤傳的,第一次傳是在逼我口交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 53頁)。  ⑵被告有一次對我口交完後,我離開他寢室把精液吐在衛生紙 ,走到庫房把該衛生紙放進櫃子,被告並跟我說這件事不能 跟別人說,而被告要對我口交時,寢室門都是關著,有時候 會上鎖,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起,因 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4、269頁)。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 傷,常因懼怕、壓力、羞恥、逃避等心理,致無法詳細回憶 並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被害人內 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可能使被害人不願再回想或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經歷,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偵審過程中,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隱私細節,能坦然面對並平舖直敘,從始至 終為一致且無遺漏之陳述,本非事理人情之可期,若無視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被害人於陳述受害 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甚且須反覆承受回憶案發經過之精神 痛苦等情,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本院審酌: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於晚 間在被告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乃至於口交完畢後,告訴人如 何處理口中精液,並就含有精液之衛生紙存放位置、被何人 丟棄等情節及過程,均為清楚詳盡之證述,所述內容前後亦 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且與馬祖憲兵隊拍攝被告寢 室及廁所現場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使用者名稱為張家祥 )截圖畫面相符(軍偵卷二第49至61、81至97頁),若非告 訴人時常進出被告寢室、廁所,應非能時隔多年仍對該現場 位置記憶清晰,足證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兼以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並圖添 自身應偵審傳喚訊問之累,且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 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足認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⑵再者,被告犯行遭揭發之原因,係因本案臉書貼文公開後, 經馬防部調查始知悉,告訴人係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察官 提問是否提告,方表示對被告追訴,若告訴人存有誣陷或令 被告受司法追訴之意,大可於108年6月退伍前即將本案被告 犯行公諸於世,此與告訴人所稱因為擔心丟臉或遭報復,而 不想把事情揭發一事情節相符。  ⒋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⑴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在本案據點的某個晚上值勤 時,告訴人找我上二樓,以秘密的口吻跟我說被告會對他口 交,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向上陳報,告訴人因不想鬧大而拒 絕,我認為告訴人所言為真,不是在開玩笑。告訴人向我透 漏此事當下,神情看起來是委屈受欺負的,他認為這事情說 出來會很丟臉,但因為我跟告訴人關係好,所以才跟我說。 告訴人每一次被叫去被告寢室大約都是晚上9點後,有一次 從被告寢室回來時跟我說有留衛生紙,我隔天上午去雜物庫 房看到該衛生紙團放在書櫃上,後來被告就叫士兵把它丟掉 ,另告訴人有一次跟我描繪被告生殖器樣子,印象最深刻就 是他提到被告毛很長,也有給我看他所有被告傳送裸露及男 性生殖器的影片或照片。我與告訴人有向時任排長陳建宇說 告訴人遭被告口交的事,但陳建宇並無作任何處理等語(軍 偵卷二第262至264頁)。  ⑵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某晚在本案據點觀海哨時 ,用想找人求助的語氣跟我說他於某日晚上就寢後,在被告 寢室內遭被告口交一事(有提及被告毛很長),而告訴人在 跟我描述此事的情況不像是要誣陷被告,他與被告也沒有恩 怨,告訴人跟我說此事後,有發生過他去被告的寢室很久, 我擔心告訴人可能又遭被告做出不好的事甚至口交,想過去 救他。告訴人有一次白天帶我去庫房看他吐有精液的衛生紙 ,我打開來看,發現是一坨混有口水跟精液,隔天白天我第 二次再去看的時候,該衛生紙已經爬滿了螞蟻,後來有一位 學弟劉康昕也有過來看,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該衛生紙裡面 包什麼東西,但該衛生紙是被告叫劉康昕拿去丟掉的。此外 ,告訴人也跟我提過被告傳了很多次色情影像給他,也有拿 給我看。被告平常都是請安全士官下來叫或打電話給告訴人 去被告寢室。告訴人遭被告口交後,我有陪著告訴人去跟排 長陳建宇報告此事,排長聽到當下有嚇到,也說會去了解, 但我跟告訴人顧慮排長的立場,後續也沒有繼續追問此事處 理結果。本案臉書貼文出來時,我一看就知道在說被告對告 訴人口交這件事,貼文出來的原因可能是排長在這期間有去 處理,然而此事仍未浮上檯面,我也有跟告訴人說試著再尋 找其他長官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7、284至285、290 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關於本案臉書貼 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時間是 我跟告訴人都還在本案據點的時候,他有提過不是自願幫被 告吹喇叭,而且說的時候表情是不悅的等語(軍偵不公開卷 第88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 指被告)寢室遭被告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時情緒 低落,且感覺不像是誣陷被告,他們二人也沒有恩怨,而我 有親眼看過告訴人進過被告寢室。我與告訴人晚上就寢後就 跟被告少有業務往來,我覺得於夜間休息期間再去長官寢室 談公務的情況是不常見的,此外,被告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 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都要遵守等語(本院 卷第292至293、295、298頁)。  ⑷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退伍後才知道本案臉書貼文, 關於該貼文第9點提到被告叫上兵幫他口交(吹喇叭)一事 是我在本案據點聽過告訴人與乙○○說過,他們一起來找我的 時候,乙○○跟我說被告有叫告訴人吹喇叭,但我當時認為是 在開玩笑,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軍偵不公開卷第89、90頁 )。  ⒌依證人乙○○、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能就自身所知 之情節清楚描述告訴人如何轉述自己遭被告口交一事;且乙 ○○就告訴人告訴此事的地點、時間,及告訴人有遭被告射精 在嘴裡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該衛生紙之置放地點、衛生 紙狀態變化(有螞蟻在爬)及該衛生紙後續由何人處理、被 告生殖器外觀等情,證述前後一致,與告訴人所言情節大致 相符;另就被告於夜晚休息時間如何找告訴人前去被告寢室 之情節,乙○○之證述更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該2名證人之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予採信 。審酌證人乙○○、丁○○至遲於108年(告訴人退伍之年份) 至偵查時113年,再至本院審理時114年等三個階段,歷時將 近6年,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口交一事,均能大致為完整 陳述,記憶顯無破碎或顯不復追憶之情況,且證人乙○○、丁 ○○並非本案被害人或關係人,亦與被告無任何恩怨,應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顯見乙○○、丁○○應係基於聽聞告訴人對被告指證歷歷,而非 因玩笑或故意誣陷之指訴,方能記憶猶新為本案情節陳述,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作為補強告訴人所證述(指訴) 在本案據點服役期間確有遭被告口交1次,該次即為被告有 將精液射入告訴人口中,告訴人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  ⒍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為口交犯行之重 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時之證 述前後相互呼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含有大量男性生殖器影像之LINE截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 97頁)均為其傳送,且經告訴人、證人乙○○證述並非誤傳,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基於一定性關係存在之依據 ,補強前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之情。另審酌告訴人於108年 間自本案據點退伍(參基礎事實⒉),證人乙○○復於106年4 月起在本案據點服役,證人陳建宇於偵查中陳稱於106年起 至本案據點擔任排長為期一年(軍偵不公開卷第89頁)等情 ,依告訴人、證人乙○○在本案據點交集期間及陳建宇離開本 案據點前之時間推斷,告訴人應係於106、107年間即遭被告 口交,始有可能於乙○○、陳建宇退伍或離開本案據點前,將 此事告知該2名證人,足認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於106、10 7年間某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之犯罪時間點, 本院卷第243頁)對告訴人口交1次,應屬特定且有相當之根 據。  ㈡被告對告訴人口交1次之行為,應係基於自身指揮、監督職務 之身分地位,使告訴人不得不服從,答應為上開行為: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 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 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性交罪,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 ,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 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 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若行 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 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 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或機會,對 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 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 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 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 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 畏懼,甚至基於服從,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 害,迫於無奈而屈從行為人為性交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罪名。經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據點遭被告壓成蹲姿、把嘴撐 開放進生殖器強逼口交,伊以手推的方式表達反抗、不意願 ,另一方面卻陳稱每次遭被告口交時間不記得、次數甚多, 於晚上9點後找伊去被告寢室超過30分鐘可能不只一次,每 一次發生的事情不一樣,把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並將該衛生 紙放在庫房櫃子只是其中一次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告口交 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之該次口交,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使用 物理上或精神上強制力,致使告訴人全無反抗能力或難以抗 拒而受被告強迫口交,尚非無疑。又告訴人稱伊遭被告口交 時有以手推開,但被告比伊力氣大而無法抵抗,惟此僅係告 訴人單方陳述,且被告寢室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別無他人 ,自難單憑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告訴人係受被告物理 上之完全壓制而遭被告口交。況證人乙○○、丁○○亦未見聞被 告使用如何之強制力手段對告訴人口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未能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對告訴人口交之情節,自無法認 定本案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對告訴人口交行為1次,係構成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告訴人於本案據點服役期間,被告時任副據點長(副排長) ,對據點內成員有指揮、監督權限一事,業經被告所自承( 軍偵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馬防部113年10月30日陸馬防法字第11 300239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告訴 人前開證詞:「因被告是我的長官而不敢拒絕,擔心拒絕會 被他報復」、「被告是我的上級長官,我會怕他也怕被看不 起,因而當下被告對我口交時,才不敢拒絕或向上級報告」 、「被告叫我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及證人乙○○、丁 ○○前開證詞:「告訴人跟我透漏此事當下,他神情看起來是 委屈受欺負的…」、「告訴人接到電話的時候,會擺出很煩 的臉」、「有印象告訴人說他在長官(指被告)寢室遭被告 口交,是不情願的,他說這件事的時候情緒低落」、「被告 在本案據點對我跟告訴人有上下指揮監督之權責,他的命令 都要遵守」等語,可知被告於106至107年間為本案據點副排 長,僅次於時任排長陳建宇之下之第二大長官,告訴人在該 期間身為據點成員,自無不聽從被告命令之理,況告訴人為 志願役,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 1300178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為確保能於108年6 月間平安退伍,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或要求,以求不被其刁 難,因而忌憚被告身為軍中長官之權勢,方委曲求全答應為 被告口交,以換取未來在軍營生活之順利。  ⒉基此,本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口交1次行為,缺乏毫無合理懷 疑之證據證明被告之手段已使告訴人物理上或精神上難以抗 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是依上 開判決見解及說明,被告該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上所述。惟查,本案犯罪時間 點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106至107年間,並經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為辯論,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點業經本案認定如前 ,是被告及辯護人縱辯稱被告於106年4至5月間因本案步兵 連基地任務訓練,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休假完畢後始返 回本案據點,二人不可能在該期間有交集,告訴人所指訴之 犯罪時間點過於空泛等情,應無可採。此外,辯護人復稱告 訴人何不於事發後立即向上報告,惟此業經告訴人證稱於被 害後選擇隱忍等語明確;且被告犯行係因本案臉書貼文揭發 後馬防部開始調查而查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等情,亦 經上開證人證述詳確,如告訴人果有栽贓誣陷被告之意,依 常理應於退伍前即將被告性侵一事上報,而非遲於馬防部、 檢察官開始調查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況告訴人於何時揭 發此事,並不妨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究有無為上開行為,其時間點為 何,告訴人有無請乙○○前去被告寢室敲門等情,告訴人與乙 ○○之證詞有所矛盾,且上開證人均無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在寢室內活動,告訴人亦無法確認性影像是被告誤傳或蓄意 傳送,是依現有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交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究係告訴人要求乙○○前去敲門, 或乙○○主動前去敲門,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 縱二人之證詞有所不符,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又 上開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互動一事,雖經該 等證人證述明確,然乙○○、丁○○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證述(指訴),而屬密室犯罪性質之性侵害犯罪本無法 期待第三人在場見聞,要非因無人親自見聞,即一概認定行 為人之犯行無法成立。再者,依據前開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 圖畫面(軍偵卷二第81至97頁),顯示被告自106年至109年 陸續傳送含有男性生殖器之影像予被告,依該等影像之傳送 數量、頻率,實難認係被告誤傳,此情亦經告訴人及乙○○證 述明確。本院依現有卷內相關間接證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 之證詞,已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 護,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又本條已特別將公務員對因公務關係受自 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行為予以特別規定其刑, 而軍隊單位長官對於部屬指揮監督之情形即屬之,是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論處及加重被告 之刑。  ㈡刑法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均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意 思決定權某程度壓抑之犯罪類型,僅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思 決定權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別,惟不礙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公務關係 ,顯已就行為人須具公務員身分特別加以規範其刑,依刑法 第134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 名規定而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134條、第221 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與刑法 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諭知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3、366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涉犯罪名及事實有充分適當辯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身為部隊 長官,理應肩負督導、照顧部屬之責及為部隊之表率,竟置 軍紀於不顧,要求同單位之部屬即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 藉此上下隸屬關係,減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令告訴 人迫於該不對等條件下,隱忍委曲求全而為被告口交,致告 訴人於被害後感到不舒服、害怕、精神受挫(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及此事,數次掉淚,參軍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足 見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及傷害,嚴重損害其人格尊嚴及心 理健康,並損及本案據點及本案步兵連之形象,所為應予非 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 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 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 考量因子。本院審酌被告歷經馬防部及憲兵隊調查、檢察官 偵查至本院審理各階段始終不願坦承「口交」犯行,僅承認 有令告訴人幫忙擦乳液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表現悔意之舉 止。  ⒊再參被告於111年馬防部約詢本案情事之初,就是否對告訴人 口交一事給予坦承機會,因被告不願坦承,導致軍中耗費大 量人力、約詢許多現役及退伍軍人,此舉實已造成軍方動員 大量人力之浪費,甚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 仍矢口否認上情,導致法院為審理被告本案犯行,傳喚多名 證人到庭詰問,造成更多司法資源之耗損。準此,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之私益(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公 益(犯罪訴追之司法資源耗費)之損害,自應於其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範圍內予較重之非難,始為公允。辯護人另於科刑 辯論時稱發生本案情事並非被告之意願,其也因此事蒙受許 多冤屈及損失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認定明確在案,其所為 乃出於己意而非他人所迫,且退休金之損失更非他人所造成 ,難令人感到同情,而得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併此敘明。  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性侵害之手段、對告訴人侵害 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腳踏車碳纖維製造,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 ),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LCDM-113-軍侵訴-1-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 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 7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 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 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 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 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58-20250319-1

軍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余群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原訴字第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余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退伍日期 更正為「113年3月21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 「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 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公然侮辱上 官、對上官施強暴及恐嚇、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余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余群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 、同法第52條第2項、同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同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為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 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艦輪機部門(四隊)之油機上兵,告訴 人買祈嘉則為同艦兵器部門(二隊)之射控中士,是被告與 告訴人買祈嘉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同部門之鍋 爐上士鄭詠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該艦人員現 況管制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買祈嘉應 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於上官 施強暴、恐嚇罪、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 強暴、恐嚇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以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祈嘉,並有出腳攻擊等事實,且告 訴人買祈嘉均有提出此部分告訴(見警卷第8頁),又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陸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買 祈嘉,並出腳傷害告訴人買祈嘉(即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 罪、公然侮辱上官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 以接續犯。  ⒌被告以一辱罵、恫嚇及攻擊告訴人買祈嘉之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公然侮辱上官、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酒後因不慎撞擊公布欄,竟持艦上之太平 斧破壞公布欄,又不滿告訴人買祈嘉在旁圍觀,遂出言恫嚇 、辱罵,復對其施暴,損及部隊綱紀、影響人員安全、告訴 人買祈嘉之身體法益、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提出和解條件,但因雙方就分期給 付長短而未達成和解之情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太平斧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蔡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左營○○○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余群原係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和軍艦(下稱海軍中和軍艦) 上等兵(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退伍),基於毀壞其他軍用 物品、公然侮辱上官及對上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於服役 期間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外飲酒返回軍艦後,因一 時情緒發洩,先持該艦所有用於消防時之太平斧朝公布欄攻 擊而致損壞,復因看到買祈嘉中士在旁注視其所為時,明知 買祈嘉為官階在上之上官,竟仍對其恫嚇及辱稱:「幹你娘 ,你是在看三小」、「你這個死gay、gay砲」、「你相不相 信等你睡著後,我會拿太平斧砍死你」等語,且以右腳踹買 祈嘉左腹,除導致買祈嘉心生畏懼,並遭貶低名譽,有損其 於部隊之領導統御外,亦令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之傷害。嗣經同艦鄭詠仁上士見狀及制止,逐級向上回報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中和軍艦、買祈嘉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余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祈嘉於憲詢時之證述,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113年3月9日醫字第150204111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被告官階在上之上官,且被告除以言語侮辱、恐嚇外,亦有以右腳踹告訴人左腹部,致其受有相關挫傷等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讌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毀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並代表該艦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鄭詠仁於憲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除有損壞中和軍艦所有之公布欄外,亦以言語侮辱、恐嚇及攻擊告訴人等之事實。 5 海軍中和軍艦人員現況表;高雄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8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對被告為官階在上之上官及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6 海軍中和軍艦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已破壞部隊綱紀及影響人員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上官施 強暴、恐嚇、同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及同法第60 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對於上官施強暴、恐 嚇及公然侮辱上官罪嫌,係以一接續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 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一罪。又對於上官施強暴、恐嚇及毀 壞其他軍用物品等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所為實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 ,間接造成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至被告 所持毀壞上開公布欄之太平斧,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9

CTDM-113-軍原簡-1-20250319-1

花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 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 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 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 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 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 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 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 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 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 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 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 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 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 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 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 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 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 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 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4-花軍原簡-1-20250319-1

軍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韜於 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至11頁反面),是被 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 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救治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造成交 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韜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退伍),於民國11 3年7月3日21時許至翌(4)日2時許止,在屏東縣泰武鄉友人 喪禮上及某餐酒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4日7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建豐路195巷與建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劉又樺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案發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13

PTDM-113-軍原交簡-4-20250313-1

豐軍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鑫磊 黃祈崴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鑫磊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黃祈崴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 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賴鑫磊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退伍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 供陳明確,並經本院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賴 鑫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首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鑫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核被告黃祈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賴鑫磊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 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又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為 實不可取;被告黃祈崴明知本件駕車者為被告賴鑫磊,因恐 影響其受軍紀汰除,竟出面加以頂替,誤導警方查辦酒駕汽 車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 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及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鑫磊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被告黃祈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軍簡-1-20250312-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2025-03-12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他 人蛋塔4個並食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當天一直有聲音告訴我要吃冰箱裡的蛋塔,我就 從冰箱拿取食用等語。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 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 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 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屏東分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有「亞斯伯 格症、精神官能症」,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 盜〈偷竊〉癖)情事,而該等病狀與本案之關連,被告並亦未 能進一步舉證說明,亦即其並未提出類如記載「被告因受疾 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之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尚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於113年1月22日6時39分 許步入營區中山室內,後於同日6時42分許,站立食用蛋塔( 其以左手拿取裝有蛋塔之白色盒子),並左顧右盼確認周圍 有無他人察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 食用蛋塔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且尚知確認周圍左右查看, 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 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其後於憲兵隊應訊過程中,對 於詢問者之問題尚能切題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顯見其 身心狀況於本件案發之際乃至於案發後受訊問時判斷事理之 能力應與常人無太大差異。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實施本 件竊盜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被告雖已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自軍中停役(警卷第36頁),然其行為時 係現役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 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在營區內竊 取他人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告訴人徐銘謙達成和 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提出罹有精神官能 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三大隊 一中隊區域三隊中尉排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6時45分許,在位於 高雄旗山區華山路11號華山營區中山室內,徒手竊取中士徐 銘謙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蛋塔4顆,得手後旋即食用完畢 。嗣徐銘謙發覺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銘謙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 查案件詢問紀錄之指訴。  ㈢證人蔡東霖於憲兵隊詢問時、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之證述。  ㈣證人許皓閔於陸軍第八軍團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之證述。  ㈤中山室平面圖、案件查證報告、案件調查暨洽談紀要、案件 調查證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職 務報告、案件詢問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雖辯 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其面對本案竊盜之相關問題時 ,其回答均尚屬流暢,有憲兵隊詢問筆錄可參,是仍難認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行為時有無因其所 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1

CTDM-113-軍簡-7-20250311-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謝清發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請求人甲○○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刑事補償的標的是因施用毒品被判 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 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 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 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 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條第7款 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 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 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其書狀各誤載為 第1條第7項、第2條第4項)等規定提出請求,而其戶籍設於 桃園市新屋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經確認為本院於民國89年 7月31日所為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其判決主文諭知: 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認定之事實為: 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復自88年 4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2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請求人於該案 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495號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該案判決確定後,則經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3446號 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經核上述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刑罰之過程,符合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請求人所主張「非依法律受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等情事。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 、提訊請求人使其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5-03-10

TYDM-114-刑補-4-20250310-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鵬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5 、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海軍陸戰隊中士,為現役軍人,且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退伍)。甲○○於111年 11月8日22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dhdh」結識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 1月8日22時4分前不久,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之住 處內,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上開IG帳號「dhdh」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佯稱 其可協助刪除A女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傳送予甲○○,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 甲○○可協助刪除A女外流之性影像而應允之,遂自111年11月 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住址詳卷)之住處,自行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祼露胸 部及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含照片及影片,均經 刪除,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傳送予甲○○觀覽,以此方式 詐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之母(代號AW000-A1 115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A女手機中之 訊息有異,偕同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10日前往甲○ ○前開住處及服役營區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於與A女聯繫及接收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IPHONE SE2手 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對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及其母親B女之身分遭 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 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 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 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第76條第1項各罪,特 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6月24日入伍,於112年6月1 日0時退伍,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2 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7 、188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之罪,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的供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39頁):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警詢我承認這是以詐欺的手法欺騙告訴 人A女,是因為在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就是騙,承認就沒 事了,所以我才這樣講,我感覺警詢時警察有要我硬承認, 所以我才沒有找律師云云(訴卷第175、356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江之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則是我主 問的,這兩次筆錄開始錄影前,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及暗示等 一下開始正式做筆錄前要怎麼講,我都是讓被告照自己的意 思陳述,當天搜索的過程是先去海軍陸戰隊林園九九旅子儀 營區,當時被告在部隊中,搜索的過程也都有被告的長官陪 同,在搜索營區的過程中我們沒有要被告承認什麼,也沒有 請他必須要講出什麼,之後我們再去被告左營住處搜索,被 告及被告的父親都有在場,在左營住處時我們有跟被告溝通 ,有給被告看被告與告訴人A女的對話紀錄這些客觀證據, 告訴被告你自己想想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回答,但是我沒有直 接告訴他說,你就承認這是騙的,我沒有主動提到說用騙這 個詞,也沒有叫被告說要用什麼方式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 請律師也沒用或拒絕他請律師的話,我都會跟被告講說請律 師是你的權利等語(原審訴卷第360至368、413頁)。又證 人即當時詢問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時任刑事警察局小隊長 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詢問被告時,因為被告都 不承認有與告訴人A女對話的這個人是他,所以我在要去被 告左營住處搜索前有給被告看被告自己的上網紀錄,我有跟 被告說你用這樣的方法去騙小朋友的性影像這樣是不對的, 但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方式去騙告訴人A女, 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講他用什麼方式騙,我在搜索過程中沒有 跟被告說等一下做筆錄時要怎麼講,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等一下要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你就 是照實說,在正式錄影做筆錄時問被告這些問題時,也都是 被告自己回答,在被告跟我講根本沒有可以刪除外流影像的 程式之前,我以為被告真的有這個程式,所以我才問他有無 這個程式,因為如果真的有的話,我就可以協助更多其他案 件的被害人,我沒有跟被告說他請律師也沒用的話,因為我 們在婦幼隊辦案那麼久,這個是最基本的權利,我三項權利 都有告知被告等語(原審訴卷第387、388、392、414頁)。 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 狀況就是我知道被告犯錯,但是警察沒有跟我具體提到被告 怎麼去騙人家女孩子,在場的還有軍法官、營輔導長等人, 我記得有人跟我說事實確立了,應該不用請律師,但我忘記 是警察、軍法官還是營輔導長跟我說的等語(原審訴卷第40 9、411頁)。均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確實係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以獲取性 影像,證人江之源及趙錦龍實無從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 提前獲悉被告如何以何具體手法詐騙告訴人A女;至員警有 無妨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節,證人黃昭齊已證稱現場還有軍 法官、營輔導長等人,忘記是誰講請律師也沒用了;而證人 江之源及趙錦龍則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講過類似的話等語 ,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各 次筆錄員警均有合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勘驗結果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被告有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訴卷第289至314頁),故被告上開第 1、2次警詢筆錄,確實係依其之意思而為記載,且無證據證 明有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自白自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具 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 不當取供之情節(原審訴卷第55、56、177頁),而被告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係出於任意性,警方並無以任何不 正方法取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 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 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亦非可採。  ㈡其餘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3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dhdh」帳號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辯稱: 我承認有以引誘的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但我 否認有對A女詐欺云云(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 ,透過IG帳號「dhdh」聯繫A女,並向A女稱可協助刪除A女 先前外流之性影像,但須依其指示拍攝本案性影像,而A女 即在其住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製造本案性影像並傳送予被 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178、351、42 2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6、87頁,偵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彌封袋一卷第1頁)、 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9至145頁)、被 告IG帳號申登資料(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151至16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編號 2所示,供本案被告與A女聯繫並接收A女性影像之手機1支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佯裝可幫A女刪 除性影像之行為詐欺A女,使其陷於錯誤而自行拍攝、製造 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茲析述如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 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應合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而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 攝、製造之意思。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少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與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二者所規範之違法 手段、內容、強度均有差異。  2.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稱:我與告訴人A女的IG對話紀錄中編 號16所顯示的程式(即原審卷第232頁),是我騙告訴人A女 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更多性影像等語(警卷第6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查時亦稱:我與神經刀的對話有提到請他幫忙刪 除告訴人A女的裸照,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 騙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先前遭外流的性影像是我在網 路上擷取下來的,無法幫她刪除等語(警卷第78頁,偵一卷 第117頁),故其於法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否定其上 開於警、偵所述,已難遽信。  3.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結果顯示:  檔 名:「調查筆錄第1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293、294、296、297頁,下稱「勘驗結果一」) 警察A:沒有對話喔。那...就是你有跟被害人提到他有那個     程式可以刪除,那你知道那個程式是什麼? 被告:我自己跟他講說我有一個程式,因為我那時候是騙他    的… 警察A:騙他的? 被告:…騙他的,是騙他的,我只是為了獲取他更多的那     個…外流。 警察A:沒有這個程式啦齁。 被告:是。 警察A:這是你要…這是你騙被害人,因為你要獲得更多的     不雅照、私密照、性影像,現在好像都叫性影像。 被告:是。 警察A:所以沒有辦法刪除這些外流? 被告:對,沒有辦法。 警察A:那…你在網路上看到這些外流影片現在在哪? 被告:現在在,因為本人已經在一月初的時候就把全部檔案    跟帳號都刪除了,所以…現在應該還在別人那,因為    那是別人流出來的,所以…應該別人那邊也有,那不    是我流出來的,我只是去複製他們的,然後騙那個女    生更多裸照。 警察A:好那接下來就是剛剛講(語意不清),那我們就繼     續往下。刪除影片你是騙人的? 被告:是。報告上面都是騙人的。 警察A:來再來一樣看那個附件二,你為何要謊稱自己十四     歲,編號25這邊,你看一下,然後要求被害人以微     信通訊?編號33。先看編號25,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     4歲?這是你嗎? 被告:不是。 警察A:那你為什麼要謊稱你14歲? 被告:想說因為可能跟他…可能也是有發現跟他年紀一樣比    較好騙到手,所以謊稱自己14歲。 警察A:所以你知道他幾歲? 被告:對。那個在騙的中間就有發現他13歲。   檔 名:「調查筆錄第2次_甲○○_0000000」(原審訴卷第305頁,下稱「勘驗結果二」) 警察A:你與「神經刀」的對話當中啦齁,唉…有提到啦齁,     有刪除被害人裸照,這件事情是真的嗎?還是你只是     騙被害人的? 被告:騙被害人的。 警察A:就是你其實沒有跟「神經刀」講到這一塊…的嗎? 被告: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但是…是… 警察A:set好的? 被告:set好的。 警察A:是set好的,好ok。 警察A:我有跟「神經刀」提及啦齁,請他幫忙刪除被害人的     裸照,但…這是我事先跟他套好的,為的就是要騙被害人。 被告:是。   檔 名:「112軍他_000005_0000000000000」(原審訴卷第311頁,下稱「勘驗結果三」) 檢察官:你當初是跟被害人說…可以協助他刪除外流影片,     但必須要提供新的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的照片… 被告:報告檢察官,是。 檢察官:…才能協助刪除是不是? 被告:是。 檢察官:你當時真的有協助他刪除外流的照片跟其他影像     嗎? 被告:因為本人本身也沒有,那個那個給他的其實是網路上    擷取下來的,所以我也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是騙他的? 被告:是。   由前開「勘驗結果一」可知,係被告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訛騙 告訴人A女,目的是為了能騙取A女更多裸照,再從「勘驗結 果二」亦可知,被告對A女謊稱其14歲的原因也是因如果年 紀跟A女一樣,比較好「騙到手」,最後再從「勘驗結果三 」更可確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根本無法幫A女刪除外流的 照片及影像。綜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非檢警事先將被告可能之詐欺手法作為提問後,再由被告 單純回應是或不是,反而大多是由被告主動說明其為何及以 何具體方法詐欺A女等細節,從而,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 不知悉被告詐欺告訴人A女之具體方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前後均相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4.佐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之前裸 照外流的事情,但要我再給他一些照片,他才會幫忙處理, 因為被告有傳IG對話紀錄中編號16所顯示程式的刪除畫面給 我看,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警卷第86、87頁),綜合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A女刪除外流照片或影片之真意 ,其佯裝可替A女刪除外流裸照,以取得A女信任,誘騙A女 提供本案性影像,顯然是以虛構不實之事使A女陷於錯誤而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業已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自屬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其犯行,僅 係以引誘的方式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應論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云云,要無 可採。    5.至被告雖抗辯其有與「神經刀」的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云 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神經刀」之年籍資料,檢警也查 無是否確有「神經刀」之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之 源、趙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375、376、 3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 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 訴卷第220、22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陳稱:無 法提供我傳給告訴人A女的「神經刀」聯絡人資訊的原始資 料(即警卷第12頁編號5擷圖)及其與「神經刀」之原始對 話記錄(即警卷第12頁編號6、7擷圖)等語(原審訴卷第42 3頁),則是否確實有「神經刀」此人、抑或該對話紀錄是 否即為被告與「神經刀」之真實對話乙節,均有疑義,依卷 存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此部分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 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 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 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 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 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 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 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 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 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 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 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 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 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構成要件的說明:   按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 之性器官展露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 為無疑。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 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 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 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 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 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 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 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 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 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 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6 2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 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 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法院於具 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 開詐術使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 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使A女自拍性影像,再將數 位檔案傳送交付給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海軍陸戰隊中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 訴卷第351頁),並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 年3月21日全後動管字第1130009099號函及兵籍資料附卷可 稽(原審訴卷第187頁、第345頁),為現役軍人;並係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公務員身分, 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 序告知罪名,並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原審卷第350頁, 本院卷第102、1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1月8日22時4分起至同年月16日某 時止,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6條第3項公 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屬刑分加重,應依同 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使 用公務員身分犯罪,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該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即 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不論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利用公務 員之身分、抑或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作為,均應依法加重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適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卷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偵卷彌封證物袋),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 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 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酌被告就本案除係以詐欺方 式為之以外,均坦承認罪,僅就本案究係該當詐術或引誘有 所主張。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B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之和解書存卷可查 (原審訴卷第63、71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 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告訴人A女仍為少年,思慮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利用告訴人A女年歲甚輕 、智慮尚淺,以詐術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 ,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動機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告訴人A女之犯 罪手段;復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詳前述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B女簽名回傳 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卷第424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 雖供稱製造A女之性影像已刪除(偵一卷第119頁),且警方檢 視被告扣案手機,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61171號函及檢 附之113年5月2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原審 訴卷第219至221頁)可佐,然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 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 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 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所用的手機,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被告堅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原審訴卷第422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 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不予 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屬 未洽,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 決不當,俱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IPHONE 13 ,IMEI: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 支 甲○○ 2 蘋果手機(IPHONE SE2,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2025-03-06

KSHM-113-軍上訴-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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