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
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
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
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
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
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
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
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
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
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
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
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
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
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
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
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
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