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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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被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名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3-中簡-3801-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受陳上月委託處理吳峪頡積欠陳 上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債務,並約定以吳峪頡還款40% 作為盧柏豪之報酬,陳上月簽立委託書予盧柏豪,盧柏豪並 接受委託。然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 柏豪對話過程中,已告知盧柏豪終止處理吳峪頡積欠債務之 授權,詎盧柏豪明知其已無權代表陳上月向吳峪頡協商及催 討吳峪頡積欠陳上月之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峪頡隱匿實 情,持續催討債務,致吳峪頡陷於錯誤,誤以為盧柏豪仍可 代表陳上月與其協商債務,遂依盧柏豪指示,自110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盧柏豪指定 之帳戶,期間盧柏豪並偽以陳上月受託人身分,於立書人甲 方欄位偽簽「陳上月」之署名並於一旁註明「代」之字樣, 用以表示陳上月本人同意以158萬元之債務金額與吳峪頡達 成和解及委由盧柏豪出面與吳峪頡簽立和解書之意而偽造和 解書共2份,盧柏豪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予吳峪頡而行使 之以取信吳峪頡,足生損害於陳上月、吳峪頡。嗣因吳峪頡 所有土地遭陳上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且於收受陳上月111 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確信陳上月並無委託盧 柏豪處理商談債務和解,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峪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和解書書寫「陳上月」並將和解書 交付告訴人吳峪頡以行使,並有收受告訴人吳峪頡匯款之24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有獲得證人陳上月的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受證人陳上月委託催討告訴人吳峪頡積 欠其之375萬元之債務,並約定以告訴人吳峪頡還款40%作為 被告之報酬,證人陳上月簽立委託書予被告,被告並接受委 託。告訴人吳峪頡因受被告持續催討債務,遂依被告指示, 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24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期間被告並以陳上月受託人身分,在和解 書(共2份)立書人甲方欄位自行書寫「陳上月」之署名並於 一旁註明「代」之字樣,用以表示證人陳上月本人同意以15 8萬元之債務金額與告訴人吳峪頡達成和解及委由被告出面 與告訴人吳峪頡簽立和解書之意,並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 予告訴人吳峪頡而行使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峪頡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卷第53頁至第57頁;易字卷第244、245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證人陳上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53頁 至第57頁;易字卷第238、239、242、244頁)相符,並有證 人陳上月委託被告之委託書(警卷第29、125頁)、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0年6月1日至112年1月1日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峪頡與被告簡訊與對話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 79頁)、存摺明細(警卷第81頁至第93頁)、和解書(警卷第12 7頁;偵卷第9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吳峪頡間之對話 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9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今天我找一間可坐下的公開區間,希望 你信守承諾不要亂抬佣金比例,說好10%轉20%又35%簡直獅 子大開口,你不知道我貸款嗎?」、「我房子賣掉減少債務 ,吳峪頡和陳裕萱錢你沒給我半毛還不告訴我你們本票已經 押保證人。請問:你吃單親媽媽的血汗啊」、「傭金比例你 提太離譜,本票不歸還我一定請律師終止授權,這個沒疑義 」、「況且你已經同意結束在先」、「包含吳峪頡的授權一 併終止 沒做到半點事,不討了」、「反正傭金比例若更離 譜,沒協商餘地」;被告除已讀上開訊息,對於證人陳上月 表示終止授權亦有所回應,且直至兩人對話結束,未見證人 陳上月有明確重新授權之意,另強調「沒有誠信關係下自然 可以終止」,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偵卷第212頁至第2 15頁),已足認被告業於110年2月8日就已經知悉證人陳上月 當日已明確終止兩人間關於對告訴人吳峪頡催討債務之委任 關係。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證人陳上月簽立之委託 書亦未有不得任意終止的特別約定,故證人陳上月自得單方 面口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被告自該時點起即不 可再居於證人陳上月之受託人地位,向告訴人吳峪頡要求其 返還積欠證人陳上月之欠款。然被告於110年2月8日後仍佯 裝為證人陳上月之受託人身分,指示告訴人吳峪頡匯款到被 告之帳戶並與告訴人吳峪頡簽立和解書,對告訴人吳峪頡施 以詐術;依告訴人吳峪頡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警卷第7 5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多次要求告訴人吳峪 頡出面處理債務,後續並傳送委託書予告訴人(警卷第76頁) ,堪認被告於證人陳上月終止授權後仍以證人陳上月之受託 人地位要求告訴人吳峪頡清償債務,另據告訴人吳峪頡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吳峪頡於110年1 0月25日傳送和解書草稿給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由被告在 和解書之甲方欄位簽名,被告回以「當然」、「他受權我」 ,告訴人吳峪頡則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 出委託書以完成和解書的程序,並告知被告已委託律師進行 相關程序,之後發現雖已簽訂和解書,然證人陳上月卻仍持 續對告訴人吳峪頡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質問被告實情為何 ,被告仍堅持告訴人吳峪頡應持續返還款項,此有對話紀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可 證(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69頁;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 99頁至第208頁),告訴人吳峪頡遂於111年12月間傳送簡訊 要求證人陳上月依和解書約定撤銷執行命令及返還本票,甚 且於111年12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證人陳上月要求證人陳 上月正式答覆是否有委託被告與其和解,證人陳上月於111 年12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吳峪頡其已解除與被告 間之委任關係且未曾授予和解之特別授權等情,亦有上述簡 訊截圖1份及存證信函2份可佐(警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 1頁至第115頁),足見告訴人吳峪頡確實因被告曾提出證人 陳上月所簽立委託書而相信被告係有權代理證人陳上月處理 其與證人陳上月間之債務事宜,而陷於錯誤持續匯款,且直 到收受證人陳上月於111年12月21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始確信 證人陳上月未授權被告代為和解並已終止委任關係,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可參(易字卷第173、175頁)。再 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也未將款項轉交給證人陳上月,此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 人吳峪頡交付的款項並非基於為證人陳上月處理債務的意思 而為之,益見被告知悉自己已無受證人陳上月委任之權限。 另本案和解書(簽立日期記載110年10月27日)內容記載略以 :「受託人盧柏豪受委託者陳上月(簡稱甲方)針對吳峪頡( 簡稱乙方)所提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0號 民事裁定本票案與106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強制執行案經雙 方協商和解內容如下:1.票面金額375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以 新台幣158萬元和解(已匯款10萬元於委託人指定帳戶,且有 匯款紀錄)...2.乙方需自110年11月起每月15號歸還甲方1萬 元...立書人:甲方:陳上月 代(以圓圈圈住代字) 甲 方委託人:盧柏豪 身分證字號:...乙方:吳峪頡 身分證 字號:...」,此有和解書2紙可憑(警卷第127頁;偵卷第91 頁),被告並坦認甲方欄位之陳上月簽名以及旁邊的代字乃 其自行簽署等語,是被告明知證人陳上月於110年2月8日已 終止委任關係,仍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佯裝為受託人並獲得代 理權簽立和解書之假象,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在和解書 上簽立「陳上月」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吳峪頡行使,使其陷 於錯誤持續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綜上可知,被告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意思,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吳峪頡施用詐 術,並成功使告訴人吳峪頡交付24萬元,且明知無獲證人陳 上月授予代理權仍基於代理人身分簽立和解書再持以向告訴 人吳峪頡行使,被告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 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獲 證人陳上月授予代理權,假冒證人陳上月之名義,於和解書 上偽簽「陳上月」署名,縱其同時在一旁註明「代」字,然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偽造「陳上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證人陳 上月終止委託後持續向告訴人吳峪頡催討債務,以致告訴人 吳峪頡多次匯款到被告帳戶,其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述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兩者雖於行為時間上略有差距,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係為取信告訴人吳峪頡以使告訴人吳峪頡繼續匯款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未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 有偽以證人陳上月受託人身分與告訴人吳峪頡簽署和解書, 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前經本院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一併審理,並於審理時 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已為證人陳上月終 止委任關係,卻仍佯裝為證人陳上月受託人持續向告訴人吳 峪頡催討債務,造成告訴人吳峪頡的財產損失,期間為求取 信於告訴人吳峪頡,更偽造和解書以向告訴人吳峪頡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峪頡及證人陳上月,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吳峪頡 或證人陳上月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行為乃侵 害複數被害人、並構成數罪名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吳峪 頡所交付之款項總額為24萬元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 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之和 解書2份其中1份正本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偵卷第91 頁,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1紙和解書雖經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吳峪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可 考(警卷第127頁),惟其上之「陳上月」之署名1枚,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2)。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受證人陳上月委託處理告訴人吳峪頡 積欠其之債務,與告訴人吳峪頡取得聯繫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月17日2時許至110年5月28日 1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 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峪頡,致告訴人吳峪頡觀看後心生不 安與恐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 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峪頡之指 述、被告與告訴人吳峪頡間簡訊文字訊息內容及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 嚇犯嫌,辯稱:訊息是我傳的,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的意思, 我去吳峪頡表弟家,只是請他表弟打電話請他出面處理一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吳峪頡乙情,有告訴人吳峪頡與被告簡訊與對話 紀錄1份可參(警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 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峪頡固於警詢時稱遭到被告以簡訊恐嚇,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傳給我的簡訊內容說要去抓我讓我沒 辦法好好工作,他也到我現在的住家,我會害怕,被告有跑 來我家,主要就是被告說要抓我讓我害怕。被告抓我要對我 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2的內容被告的意思我 不清楚,他的意思就是我不在家沒有關係,他還是會一直到 我家裏面去,我老婆說被告只有來過一次,被告去找我老婆 也沒做什麼事情,是為了要叫我出面解決。總體來說被告的 訊息讓我看起來就是會一直來找我麻煩,這樣我會害怕。附 表二編號3的內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我就是會害怕 。被告就是找我其他的親友去找到我,但目前被告對於我的 親友沒有作出不法或恐嚇的行為等語(易字卷第249頁至第25 1頁),然依告訴人吳峪頡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吳峪頡 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訊息表達出要找其麻煩之意,然對於 被告該等訊息是欲加何不法惡害亦證稱不知道,且證述被告 未對其親友做出不法行為,而係欲透過其親友找到其本人, 且綜觀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僅見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吳峪 頡要出面處理債務,如不能尋獲將去找其親友,除此之外未 見被告具體表示將危害告訴人吳峪頡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難認係屬惡害通知,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論以恐嚇罪。  ㈢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涉犯恐 嚇罪嫌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之語句未見有何加害於告訴人吳 峪頡或其親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05條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恐嚇之 客觀行為,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和解書 1份 正本,偵卷第91頁 2 和解書上偽造之「陳上月」署名 1枚 影本於警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09年11月17日 2時21分 會一直有人過去的 姓吳的我搬樓梯讓你下 你想一下 抓不到你嗎???? 口去 2 109年11月17日 5時2分 是男人你就正面一點 陳上月帳已經我們公司接手 你躲沒關係 洛陽街今天以過去 三樓麻 等你回電 不回下次一定更熱鬧 你可以問問你老婆有沒有人過去!!! 會有人跟著的 哈哈 躲麻 給你機會你不領情!!! 3 109年11月23日 3時34分 三天時間等你回電 欠錢可談 人說禍不及家人 但你躲著 我們第一個就去你老婆上班處跟他談,不用跟我說什麼離不離婚的事!!!!我們就找他,要難看就讓他難看下去了 你姐姐那我們一定過去拜訪 你再躲麻!!! 你再躲麻,就讓他們雞犬不寧 洛陽街是跟蘇小姐承租的嗎??? 姓吳的你給我等著,3天給你想,出來談,都可談!!!! 4 109年12月14日 9時23分 沒關係 要鬧大,你看會不會 5 110年5月7日 3時51分 有困難都可以談 但用躲著就沒意思了 一定找的到你 就不談了 開始要處理這件了 6 110年5月11日 3時49分 美森街74號 在那嗎,有困難可談 老躲不好吧 我等你電話0000000000 要找你很容易,還是再跑一趟洛陽街17號3樓 7 110年5月28日 12時46分 我一直說的 樓梯搬過來了,如要搞到難看,很快會碰面,你信不信 我現在要跟你私了 你要躲 真的找的到你,信不信因我以跟你通過電話了 等你,自己考慮

2025-03-04

KSDM-113-易-41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得宇 蘇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品睿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3萬4662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奇登文創咖啡」名義 ,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門市營業,期限為112年1月20日 至11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加盟,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後述之剩餘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137萬4685元,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8萬734 2元;嗣於本院審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加盟金(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係本於系爭加盟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加盟合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加盟金140萬元及每月權利金1萬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5%)   。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溢付5萬元,另依約簽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被上訴人嗣於加盟期間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不再主張解除;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經營期 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僅為74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93頁),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按剩餘加盟期間比例計算,返還137萬4685元加盟金【計 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共1095日, 剩餘加盟日數為1024日(1095日-74日=1024日),147萬元÷ 1095×1024=137萬4685元】,並返還上訴人各68萬7342元( 計算式:137萬4685元÷2=68萬7342元,元以下捨去);另溢 付5萬元部分,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各2萬5000 元與上訴人(計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又加盟合約 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返還本票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2342元( 計算式:68萬7342元+2萬5000元=71萬234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 人除提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 支出50萬元,縱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亦無所謂依比 例返還加盟金。況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上訴 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加盟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得 繼續持有本票;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 元自得抵銷未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不服部分之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 用「奇登文創咖啡」名義,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門市 營業,並約定授權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加 盟金為147萬元,權利金為每月1萬500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 5%)。  ㈡奇登文創咖啡加盟主僅上訴人,無其他人加盟;另加盟金之 多寡,與加盟期間有關。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共給付154萬1000元 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於112年2月 、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該本 票係為擔保加盟合約之履行。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人之店面裝潢,及提 供教學、技術指導,惟就原證5銷售價目表所載(原審卷第5 7頁)之熱香橙桔茶、黑糖薑母茶、補氣桂圓茶、熱桂圓鮮 奶茶、熱紅豆拿鐵,未予指導。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原證6之LINE對話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交付原物料,後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證7之LINE對話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為由,終止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經合法終止)。  ㈦前開㈥LINE對話內容,未涉及被上訴人教學時數未達44小時   及未指導上開㈤所示熱飲。  ㈧上訴人自112年4月迄今,均未給付每月1萬5000元權利金。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⒈系爭合約為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加盟契約,係 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 ,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 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 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 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 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 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 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 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 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 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 ,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 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 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之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以3年為期,屬繼續性契約;觀之合約第7條就「合約終止 事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下列事由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單方終止本契約⒈乙方未自己營業, 而容許他人營業。⒉乙方因故未能於授權地址營業(第1項) 。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 、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第2項 )。」,上該第2項約定其中「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 ,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 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當指包括兩造在內。然經核加盟書 內容,除第1條至第3條分約定加盟權及地點、契約期限、加 盟金、權利金、保證金外,另第4條至第5條則約定產品項目 、產品項目之技術指導及轉移,其餘第6條約定原物料進貨 管理、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乃至於第9條其他事項之約定, 均係單方拘束上訴人,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之相關義 務,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行使終止權,應審視兩造間就加盟合約之信賴性是否已失 ,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而為認定。  ⒊兩造對於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販售經營項目所需如 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包裝、耗材,應向被上訴人進貨,不得 另向他供應商購買。」(原審卷第37頁),除係拘束上訴人 外,即指上訴人倘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即構成違約,因此為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復經由契約文意解釋同認被上訴 人應「遵期」給付上訴人所訂購之原物料,為被上訴人履行 加盟合約應負之義務,如此方可達到上開所指加盟經營者即 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以汲取加盟經營,藉此獲取競爭優勢之 利益之締約目的;此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購買原物料 之目的,係供販售飲料等產品以獲取利潤乙情可明(本院卷 第100頁)。兩造不爭執該第6條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供貨流程 、日數為約定,將造成上訴人應受限於第6條約定需向被上 訴人購買經營所需原物料,否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並可援 引為第7條第2項終止契約事由,但被上訴人卻不受限合理供 貨日數限制,顯然有失公允。而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衡諸上訴人經營為手搖飲產業,該產業 所提供商品如飲料、輕食等,具有多樣性,並要求迅速、快 捷性,原物料有無充分供應位居關鍵性角色,店家隨時備妥 原物料,方可滿足各種客群消費者之要求,增加購買的可能 性,進一步增加營收;反之原物料如有短缺、或短缺後無法 及時補充,依手搖飲料市場競爭激烈,極易造成客群流失, 加盟經營者將喪失競爭,進而造成惡性循環影響上訴人販售 業績甚遭淘汰,影響甚鉅,故穩定快速供應原物料滿足加盟 經營者即上訴人需求,乃身為加盟業主者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參以上訴人營業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被上訴人住所地為 屏東縣萬丹鄉,二地相距不遠,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應 為2日,合理且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為7 日,除無相關憑據提出(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客觀情事 ,顯不相當,其主張期限非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不同,亦悖 於商業現實,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⒋參以卷附上訴人劉得宇與負責供應原物料之被上訴人配偶李 宜蓓間關於訂購原物料、種類品項及數量之LINE對話內容, 並核對經上訴人或員工所簽立原物料出貨單,暨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出貨情形彙整表(原審卷第231至254頁、第345至348 頁、第423頁),上訴人訂購及被上訴人交貨情形詳如附件 所載。被上訴人對該附件編號3至23所示訂購、交貨情形固 不予爭執,惟否認編號1至2所示,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月 14日開幕,因不熟悉盤點庫存、訂貨流程,於同月15日至17 日將庫存情形知會被上訴人,並未表明訂購貨品,雖於1月1 5日傳來訂購貨品訊息,然未予統整,李宜蓓乃於同月17日 請上訴人統計所需原物料,被上訴人在於1月18日至20日陸 續出貨,並無短缺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認被上訴 人此一抗辯,顯與劉得宇、李宜蓓於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 ,劉得宇以條列式文字逐項記載短缺原物料(圖30,原審卷 第212頁),及於同月16日再以文字逐一臚列缺短原物料品 項、數量(圖31、32、34、35,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相悖 。況參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該編號3至23所示訂貨、供貨 日程,被上訴人確實發生遲延供貨或甚未供貨之情形,並經 劉得宇屢以LINE向李宜蓓催告,如劉得宇於112年2月2日以 圖52之對話內容表示:【「棉花糖、抹茶粉、花生醬、白藜 什麼時候會來」、「還有奶酥什麼時候才會出現」、「棉花 糖、抹茶粉一包、花生醬一組、起司絲1、白藜1、熱杯套、 棉花糖、可可粉、莓果(之前叫過一直沒有來),咖啡豆18 包、厚片10條、吐司盒,這三個比較急」】(原審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31頁),再112年2月4日就圖52原物料再度催 促李宜蓓交付(本院卷第33頁),李宜蓓則遲於2月7日以圖 56告知:【「海鹽你自己去全聯買」、「抹茶可能要等到20 日」】(原審卷第221頁)。附件所示遲延日數短至逾3日、 長至達逾1月餘,甚有部分原物料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 終止加盟合約時,仍有無法到貨情形,足見兩造彼此間就加 盟合約之信賴性已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身為 加盟業主,負有使加盟經營者貨物充盈不斷貨之義務,遑論 被上訴人以加盟合約第6條前開約定,課以上訴人僅得向其 訂購原物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發生延遲供貨或未供貨之情 況,顯屬有責;再觀諸附件所示交貨情形及前開LINE對話內 容,劉得宇多次對李宜蓓就原物料遲延到貨或短缺之情形表 達不滿,要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主、避免斷貨(如圖58 、60,原審卷第69頁、第222頁)。兩造就合約第7條約明「 契約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他 方未改善、履行,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均不爭執僅需 一次催告改善,即可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原物料 (原審卷第59頁),後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對話以被上訴 人因未依期交付原物料,具有可歸責事由為由,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加盟合約,自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因上訴人於112年3月3 1日合法終止而失效,終止前兩造已履約部分,依終止效力 向後發生原則,應不受影響。加盟合約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加盟金1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輔導上訴人營業、支付店內裝潢費用及原物料供應 ,被上訴人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就該履行部分所發生之對價 為何,既乏明確約定,則本院就兩造加盟金之權利義務,自 得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視兩造履約程度,為 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比例)之適當調整。 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除提 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支出50 萬元云云。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 人之店面裝潢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 人給付加盟金目的,除係為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連鎖加盟體 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外,尚包含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店內裝潢等費用,上訴人所交付147萬元 ,應包括設計、裝潢店面費用,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餘數 額方為加盟金。被上訴人辯稱所支出裝潢費用50萬元,固提 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 以該單據為估價單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實際裝潢所支付費 用為何,無法徒憑屬私文書性質且僅為估價性質之單據為認 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請款單據、支付款項相關證據,就給 付50萬元費用,雖稱:係給付現金,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云 云(本院卷第149頁),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確有給付 裝潢費用為50萬元,應可提出現金提領或支匯紀錄,此一待 證事項無法僅憑證人陳證遽謂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但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裝潢店面一情,已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30日將該門市以38萬元盤讓與訴外人,業據上 訴人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願承購頂讓之意向 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46頁),可認被上訴人支付 裝潢費用為38萬元,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應扣除該38萬元而 為109萬元(計算式:147萬-38萬元=109萬元)。  ⒍次者,兩造均不爭執加盟金多寡與契約期間長短相關(本院 卷第149頁),系爭加盟權利金係以契約3年為期估算得出, 契約固無約定加盟金返還事宜,應參酌繼續性契約之本質部 分退還始稱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為101萬9 324元【計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共1095日,112年4月1日至115年1月19日為1024日,109萬元 ÷1095×1024=101萬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返還50 萬9662元與上訴人(計算式:101萬9324元÷2=50萬9662元) 。  ⒎從而,被上訴人於加盟合約終止後,就受領其餘加盟金101萬 932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9662 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給付 15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 ,於112年2月、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上訴人溢付5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辨稱: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元自得抵銷後續 未付權利金云云。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 論,上訴人無須續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就受領溢付5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並各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計 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擔保切實履行本加盟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應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於本契約消滅 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履約情形,返還本票或就損害金額 行使票據權利。」,依該約定,若加盟合約消滅,被上訴人 即無保有前開履約保證所用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1 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給付在106萬9324元範圍內(計算式:101萬9324元+5萬 元=106萬9324元),並依此各給付上訴人53萬4662元(計算 式:106萬9324元÷2=53萬4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本院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得宇、蘇子龍 111年11月14日 30萬元 CH287276

2025-02-27

KSHV-113-上-19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陳又銓 被 告 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26

SCDV-113-補-136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樟 劉政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9951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於本案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並無仇恨瓜葛,僅因同案被告王 俊凱之邀約,即前往本案現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表示無意向其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王俊凱          蔣佩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仙人跳部分: ㈠、蔣佩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王俊凱為 情侶,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曾於111 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丙○○租屋處, 與丙○○為性交,王俊凱得悉上情,竟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凱於112年11月22日, 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 G)聯繫丙○○,確認丙○○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 約見面。王俊凱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乙○○,稱「晚 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 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乙○○ 及甲○○明知王俊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與王俊凱會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 30分許,丙○○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 是王俊凱、劉竑樟、劉政億3人,王俊凱即以手勒住丙○○脖子, 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丙○○,將其帶回其5樓 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王俊凱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 以手掌大力拍擊丙○○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丙○○臉部, 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丙○ ○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王俊凱表示不夠,丙 ○○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王俊凱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丙○ ○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 等語,王俊凱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丙 ○○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丙○○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 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王俊凱臨走時,強取丙○○手機,刪 除丙○○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丙○○加微信好友 ,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丙○○。嗣王俊凱拍 攝丙○○照片後,便率眾離去。劉竑樟、劉政億因此取得K菸作為報 酬(如附表一編號1、6)。 ㈡、王俊凱、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 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丙○○上址租屋處,先取 走丙○○交付之5萬元。王俊凱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 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 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字,丙○○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 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王俊凱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 元本票1張予王俊凱,王俊凱及蔣佩吟便即離去。嗣蔣佩吟 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 日兩願離婚。 ㈢、王俊凱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 之福聖宮外停車場,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 和解書。嗣王俊凱以微信聯繫丙○○,稱蔣佩吟負擔之50萬元 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丙○○為蔣佩吟補足,丙○○不肯 ,王俊凱仍屢次以微信催討,丙○○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 街租屋處。 ㈣、王俊凱及蔣佩吟見丙○○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與蔣佩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丙○○照片(雙眼打馬賽 克,但仍可清楚辨識人別),利用蔣佩吟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 報列印,並與蔣佩吟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 時,至丙○○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 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 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 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 ,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 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 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 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 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 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 的」等語,王俊凱、蔣佩吟以此方式就丙○○之個人資料為法 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丙○○,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王俊凱為逼丙○○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 11月24日逼迫丙○○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該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見此裁定,實在忍 無可忍,始報警究辦。 二、王俊凱及蔣佩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所示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嗣因檢警偵辦 上開仙人跳案件,搜索扣押王俊凱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王俊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 以2萬3500元價格,向暱稱「嘿嘿嘿嘿」之不詳上游藥頭, 購入重量10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 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 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 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毒品咖啡包約88包(即下述黑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餘69.15公克 ,亦即已使用30.85公克,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摻入0.35公 克計算,應已分裝成88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 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如附表一編號1 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俊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 、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手機1支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22.24克)、粉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6.81克)、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克)、依託咪酯菸彈2顆、一粒眠1顆、不詳藥丸1 顆、彩虹菸18支、彩虹菸草1包(毛重1.78克)、彩虹菸油1瓶 、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大麻研磨器1個、 電子磅秤2台、K盤3個、現金1萬元、現金2700元及捲菸器1個 、離子夾3支,另扣得蔣佩吟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仙人跳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均坦承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甲 ○○及乙○○亦均坦承強制犯行,惟被告王俊凱辯稱,其總共僅 向告訴人丙○○取得40萬元,尚差1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 丙○○為此事貸款50萬元,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撥入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12 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領出45萬元等情,有其當庭出示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經檢察官翻拍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 於112年12月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福聖宮外停車場 ,付款予被告王俊凱乙節,亦有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可憑。是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12年12月2日付款45萬 元,連同112年11月24日付款之5萬元,合計共付款50萬元等 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監視器畫面、 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被告蔣佩吟戶籍資料、被告王俊凱及蔣 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公勤二街租屋處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4人此部 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 吟坦承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扣案透明晶體 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 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 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自行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比 例,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以離子夾密封等情。被告王俊凱亦坦承 ,若只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化學味道太重會想吐等語 。故被告王俊凱就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固定比例重量之 果汁粉攙混,用以調整藥效輕重、除臭、增香、加味等,均 屬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使得毒品更易於入口服用,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 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 。且扣案黑色咖啡包10包及米黃色粉末1大包,經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蔣佩吟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等嫌;被告甲○○、乙○○等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 、6、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應論 以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 至12所示犯行,被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用於販賣,應認 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一行為。被告王俊凱犯恐嚇取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所示犯行,合計14罪;被告蔣佩吟 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合計4罪,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凱前因販賣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審理尚未完畢 ,竟又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毒品哈密瓜錠,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 罪。惟該等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 行為;縱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 分之該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總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販 賣該等物品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所規定,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價金,均屬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已 扣案之現金1萬2700元宣告沒收,不足之部分則宣告追徵之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恐嚇取財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手機,為販毒及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電子磅秤2台、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 、離子夾3支,為販毒及製毒所用工具;丙○○本票影本2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愷 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等毒品,雖 為第三級毒品,但均供被告王俊凱販賣及製造所用,核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其餘扣案毒品待鑑定完畢後,再行追究其刑責或由警方為行 政罰。被告王俊凱將本票正本提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不詳),故本票正本未能查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俊凱及蔣佩吟販毒事實一覽表(按到案藥腳順序)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王俊凱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政億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2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3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4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5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6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7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8 王俊凱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王俊凱戶籍地)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王俊凱自白 09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蔣佩吟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王俊凱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1萬1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10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蔣佩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蔣佩吟與王俊凱於左列時間, 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蔣佩吟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1萬3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6.中央造幣廠流通貨幣資料 7.劉育良訂購5公克愷他命,王俊凱在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間,藏放重量3.8公克之1元硬幣,拍攝秤重照片傳送予劉育良,以此方式偷斤減兩,使劉育良誤以為收到6.11公克之愷他命,實重僅約2.31公克。 1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6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半公克愷他命1000元,合計34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1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4.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王俊凱自行製造分裝,即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毒品部分論以一行為。 附表二:王俊凱販毒事實一覽表(毒品成分不詳,故不在起訴範 圍,但仍請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30日1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1顆毒品哈密瓜錠、75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025-02-21

PTDM-114-簡-84-202502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英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棋達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呂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即契約債務人乙方),與聲請人( 即契約受讓人甲方)於民國112年2月4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1紙,向聲請人辦理其向第三人黃毓斌(即契約 讓與人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3,959,880元(現金價2,300,000元),約定餘款分120期攤 還,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自1 12年3月8日起至122年2月8日止,每期金額為每月一付,期 付32,999元,且有延滯金、延滯利息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 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呂淑娟於112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黃棋達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 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 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 呂淑娟於113年9月13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其中黃和祥、黃英 清、黃棋達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其餘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英利為其合法繼承 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呂淑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0月29日因繼承,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英利,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前揭分期付款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期款,尚欠本金 2,126,313元及遲延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及 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帳務明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英利及債務人黃棋達、黃英利即呂 淑娟之繼承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黃棋達逾期 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黃英利(即呂淑娟 之繼承人)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黃毓 斌共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欺騙債務人黃棋達以3,959,880 元之高價購買並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並 同時又將該買賣標的之汽車,由債務人黃棋達賣回給該第三 人黃毓斌,由上可知債權人所憑之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並無真正買賣之事實,顯然為虛偽之合約,並無該等 債權存在。相對人黃英利現已委託律師通知聲請人上開契約 無效即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返還本票等情事,雙方曾 多次連絡,尚無法達成共識。是依抵押權從屬性質,系爭抵 押權因無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 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 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 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1137 0 0 2,304.00 10000分之10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039 武順街42號六樓之三 萬年段11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六層92.39,總面積92.39 陽台1.44、陽台,花台10.29 全部 共有部分: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

2025-02-21

PTDV-113-司拍-253-20250221-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商錦智 訴訟代理人 莫宜稜 被 告 黃修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後在 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見本院卷 第38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及12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各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各筆 借款每月利息均為5,000元。第一筆借款,預扣利息5,000元 ,實際只拿到45,000元。第二筆借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 拿到4萬元。 ㈡、原告嗣後已清償140,000元,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111年10月5日及12月1日各交付5萬元現金給原告,沒有預扣利息。且兩造就各筆借款約定的利息都是每個月1,000元。  ㈡、原告僅清償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9,000元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 卷第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1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並簽立50,000元本 票(票號CH530178,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  ⒉1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並簽立50,000元本 票(票號CH530179,即附表一編號2本票)。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交付之借款為多少元?  ⒉兩造借款時,約定利息為多少元?  ⒊原告已經還款多少元?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金額: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⒊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原   判例要旨參照) 。   ⒋原告主張兩筆借款,各預扣利息5,000元、10,000元,僅收受 45,000元、40,000元,被告雖然否認,但自承無證據可以證 明有交付各50,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自己已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共100,000元(50 ,000元×2)給原告,依照前開說明,兩造就各次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本金額應為45,000元、40,000元。 ㈡、兩造就兩筆借款約定的利息:      ⒈原告主張兩筆50,000元借款約定的利息均為每個月5,000元, 被告則抗辯借款利息均為每個月1,000元等語。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兩造113年3月14日的對 話光碟,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   ⒊從兩造對話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這個5萬元是怎麼 還利息的?一個月?」,被告回答「5,000」等語,可證原告 主張就該兩筆借款皆約定5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等情,為可 採。被告抗辯利息均約定每個月1,000元,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就不能採信。     ㈢、原告已經清償的數額:  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5日到112年12月,共清償140,000元 利息,即111年10月、11月利息5,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2 年12月每月利息10,000元,但是被告否認,抗辯原告僅共清 償39,000元。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140,00 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從原告提出前開對話光碟,被告在對話中先表明原告三個月 沒有來處理了。被告之後再度重申現在才年初,原告三個多 沒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3萬嘛。被告亦表示「恩」等 情來看,可見原告在113年以前確實都有清償,且每個月給 付的數額為10,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沒有再給付款項, 被告才會認為原告三個月沒有來,且這三個月沒有來處理的 金額為30,000元。至於對話中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追問, 被告曾表示原告會拖,有時候沒有給那麼多等語,但無法依 此即可直接認為原告確實有拖欠或沒有補足每月10,000元一 事,否則被告在對話中應是表明原告先前已多次積欠,而不 是再三強調原告是三個月沒有來處理,且肯定金額為30,000 元。  ⒋被告雖提出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但此為被告 自行製作的文書,且從明細表僅記載到112年7月,亦與被告 在對話中所稱原告是113年1月未還款等情不符,就難依此認 為原告僅清償39,000元。  ⒌又111年10月及12月借款時是預扣利息,而被告自認原告111 年11月有清償5,000元(11月9日+11月25日),自112年1月至1 12年12月原告有按月給付10,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以原告實際還款金額應為125,000元。 ㈣、本件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 ,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 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兩造約定兩筆借款利息均為月息1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20 %),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後所定之上限,依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也有規定。  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清償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 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之順序為抵充。兩造間借貸本金為85,0 00元(45,000元+40,000元),被告所為125,000元的給付部分 ,先抵充法定利率限制即16%範圍內之數額,逾此部分即應 抵充本金。  ⒌基此,第一筆借款從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依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為8,420元,第二筆借款從111年12月1日至1 12年12月1日,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6,417元,合計為14 ,837元。被告清償的125,000元,先抵充利息14,837元後, 再抵充被告積欠原告本金85,000元,原告就沒有再積欠被告 該兩筆借款債務,而本件本票既是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該 債務既已清償,則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⒍又原告既已清償,則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就不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本件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 還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10月5日 50,000元 商錦智 112年4月5日 CH530178 111年12月1日 50,000元 商錦智 112年12月1日 CH530179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 1 111年11月9日 4,000元 2 111年11月25日 1,000元 3 111年1月15日 2,000元 4 112年1月20日 3,000元 5 112年2月26日 10,000元 6 112年4月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6日 9,000元 8 112年7月9日 5,000元 附表三: 光碟時間:4分1秒,被告:因為他三個月沒有來跟我處理了。 光碟時間:4分44秒,原告訴代:因為113年,一年半阿。被告: 現在才年初,他三個多沒來了。原告訴代:好,3萬嘛。被告:恩 。 光碟時間:4分56秒,原告訴代: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那這樣 的話,那時候他是怎麼還利息的?我可以了解看看嗎?他現在是一 個月1萬塊嗎?總共?他之前一共還了多少錢利息?這個5萬元怎麼 還利息?1個月?被告:5,000。 光碟時間:5分16秒,原告訴代:那他給了幾個月呢?被告:他會拖 阿,有時候沒有那麼多。 光碟時間:5分34秒,原告訴代:等於是111年11月份開始每個月5 ,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590-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蔣佩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62、9263 、9264、9641、995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戊○○被害部分:  ㈠丁○○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甲○○為情侶 ,同居在屏東縣○○鄉○○○0巷00○0號4樓A室。丁○○曾於111年11 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戊○○租屋處,與戊 ○○性交。甲○○得悉上情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22日,持丁○ ○之手機,冒充丁○○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戊○ ○,確認戊○○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甲 ○○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丙○○ ,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 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 語,丙○○及乙○○明知甲○○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劉竑樟、劉政億所涉強制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甲○○會同前往戊○○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30分許 ,戊○○下樓開門,不料丁○○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甲○○、劉 竑樟、劉政億3人,甲○○即以手勒住戊○○脖子,劉竑樟、劉政億 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戊○○,將其帶回其5樓租屋處房間。 進屋後,甲○○明知其與丁○○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戊○ ○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戊○○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 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戊○○起先提議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解決,甲○○表示不夠,戊○○再提議以20萬元 解決,甲○○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戊○○恫稱:「這個人身 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甲○○遂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戊○○侵害配偶權之詐術 ,致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 償。甲○○臨走時,強取戊○○手機,刪除戊○○與丁○○之對話紀錄 及聯絡方式,再與戊○○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戊○○。嗣甲○○拍 攝戊○○照片後,便率眾離去。  ㈡甲○○、丁○○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 11月24日19時40分許,共同抵達戊○○上址租屋處,先取走戊 ○○交付之5萬元。甲○○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協 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離 婚,跟你和解」等語,丁○○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字,戊○○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心存 畏懼,遂依甲○○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元本票1張 予甲○○,甲○○及丁○○便即離去。嗣丁○○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 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  ㈢甲○○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 福聖宮外停車場,向戊○○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和 解書。嗣甲○○、丁○○再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由甲○○以微信聯繫戊○○,稱丁○○負擔之50萬元和解金, 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戊○○為丁○○補足,戊○○不肯,甲○○仍屢 次以微信催討,戊○○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  ㈣甲○○及丁○○見戊○○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圖損 害戊○○之利益,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戊○○照片(雙眼打馬賽克,但 仍可清楚辨識臉部特徵),利用丁○○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報 列印,並與丁○○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時, 至戊○○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記載 :「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生, 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男子 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其 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係女 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妻 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私 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與 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手 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的 」等語,甲○○、丁○○以此方式就戊○○臉部特徵及就讀學校等 得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 於戊○○。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戊○○,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甲○○為逼戊○○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11 月24日逼迫戊○○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 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見此裁定,始報警究辦。 二、甲○○及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級轉讓偽藥之犯行。嗣 因檢警偵辦上開戊○○被害案件,搜索扣押甲○○之手機,而悉 上情。 三、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以 2萬3,5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 稱「嘿嘿嘿嘿」之郭柏宏,購入重量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 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租屋處,於每個 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摻入適量之 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成順口、易於直接服 用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 咖啡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於113年5月5日晚間售出3包 予林彥韶(即如附表一編號1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五、案經戊○○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甲○○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 晚間賣給林彥韶等語。惟除販賣3包予林彥韶之部分外,被 告甲○○其餘販賣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僅有被告甲○○ 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該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等事實,是此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之範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92卷第23至33、45至42頁,本院 卷一第57至61、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 3088卷第63至70、101至107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29至35、 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6400卷一第93至99、101至105、107至108 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劉育良、林彥韶 、劉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3604卷第100至104頁, 警3088卷第143至145頁,偵6431卷一之二第30至33頁,偵64 31卷一之二第25至28、53至55、76至80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見警6400卷一第 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一第37至45頁)、扣案 物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60至72頁)、被告甲○○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14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6400卷一第49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見警6400卷一第73至81頁)、告 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1 至23頁)、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3、55頁) 、屏東縣○○鄉○○○○○○○路00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5、59至60頁)、屏東縣○○市○○○ 街000巷00號蒐證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7至37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見警6400卷二第57頁)、 被告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43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三第59至63頁)、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調2380卷第43至51頁 )、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調2380卷第 43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20至27頁)、被告甲○○自稱與暱稱「嘿 嘿嘿嘿」交易毒品之Google街景圖(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14 8至152頁)、證人林彥韶113年6月6日簽名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57頁)、告訴人提領紀錄(見警6400 卷二第53頁)、告訴人庭呈之土地銀行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164頁)、被告甲○○使用「骨骨」 之微信資料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二第39至51 頁、調2380卷第12至18頁)、被告甲○○使用被告丁○○IG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三第81至84頁)、被告丁○○與 證人劉育良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7至9頁) 、戊○○提供與「小李」(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64 31卷一之二第165頁)、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記 錄(見偵6431卷二第1至211頁,警6400卷一第19至25頁、警 6400卷三第51至57、85至89頁)、被告甲○○與「Hong」(即 郭柏宏)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四第1至69頁、警640 0卷二第123至157頁)、被告甲○○群組「王俊、ㄌ一ㄤˊ、獅子 座」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2頁)、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劉竑樟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至22頁) 、被告甲○○與同案劉政億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記錄(見偵643 1卷五第23至28頁)、被告甲○○與「韶」之LINE對話記錄( 見偵6431卷五第29至36頁)、被告甲○○與「ㄌ一ㄤˊ」之LINE 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7至45頁)、被告甲○○與「嘿嘿 嘿嘿」(即郭柏宏)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記錄(見偵64 31卷五第48至99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95、149 6、1497、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385、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9、403至405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 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政 億、劉竑樟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應構成強制罪,然該 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 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 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 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2所示,有關被告2人 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被告甲 ○○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 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 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 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 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於偵查中自稱:我所製造的黑色咖啡包是以甲基甲基卡 西酮原料加果汁粉,原料大概1包0.35克,果汁粉1個小湯匙 平匙;我所購買的原料可以分裝成197包,基本上是自己施 用,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打算1包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6 431卷一之一第60頁),足認被告原意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 品,並伺機販賣,非因購毒者之訂購而製造毒品,難認基於 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毒品犯行與 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同一犯罪計畫 ,僅論以一行為,應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恐嚇取財罪(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1次)、轉讓偽藥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丁○○就恐嚇取財罪(1 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㈤減刑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固無足取 ,然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2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 6頁),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 得宜。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 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 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轉 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甲○○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郭柏宏(即F acetime暱稱【嘿嘿嘿嘿】之人)、謝品書2人,並均為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聲押獲准,有羈押聲請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至157、159至164頁)。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示,郭 柏宏及謝品書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賣愷他命 、113年5月5日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被告甲○○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料)予被告甲○○,是被告甲○○於上開購入毒品 時點後所為之販賣、轉讓(即附表一編號2、3、4、5、8、1 1、12所示犯行)及製造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丁○○固主張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郭柏宏、羅元駿(暱稱歐帝),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地 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3年9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 38008686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無因被告丁○○之供述,查獲甲 ○○購買毒品之上游;屏東地檢署以113年9月9日屏檢錦麗113 偵6431字第1139037562號函覆本院稱:本署係因被告甲○○證 述(非丁○○證述)而查獲郭柏宏、謝品書,此有本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可證,另未查獲「歐帝」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頁)。且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 示,郭柏宏及謝品書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 毒之時點,為113年2月間,早於其等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被 告甲○○之時點,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  ①就被告丁○○就附表一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素行良好, 且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毒所得之價 金,均交由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丁○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如對被告丁○○處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本案販 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甲○○固主張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販賣、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甲○○上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考量被告甲○○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 轉讓、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0次,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 ,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4、5、8、11、12所示犯行、被 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2人恐嚇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審酌被告2 人爰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對告訴 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 訴人催討恐嚇款項,竟以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足以毀損名譽之 文字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就事實欄二、三部 分,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漠視法令規定,為轉讓、販賣及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偽藥泛濫,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被 告甲○○已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兼衡被 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考量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金額高達50萬 元,且又以張貼討債海報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情節非 屬輕微;就事實欄二部分,考量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丁○○之 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仙人 跳所得之50萬元,由被告甲○○分得45萬元、被告丁○○分得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分配,應就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於各所犯罪行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甲○ ○目前已依約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5、103頁)。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5萬 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已賠償之 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44萬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如被告甲○○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販賣之愷他命5公克,金額大約6,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0所販賣之愷他命1包,金額應該是3,000元,上開販賣所 得全都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是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 ,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甲○○所有 ,且持向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用之物;編號4、26、27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編號5、17、18、 2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恐嚇取財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 包,為被告甲○○製造毒品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主張就被告2人其餘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哈密瓜錠 所得之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 告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1萬2,700元現金宣告 沒收,並就不足部分予以追徵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1萬元是我的錢、2,700元是丁○○的錢,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 定該等款項係取自被告2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予宣告 沒收。  ⒉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具 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1 甲○○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2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3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4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5 甲○○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6 甲○○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7 甲○○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8 甲○○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甲○○戶籍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9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丁○○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甲○○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0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丁○○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丁○○與甲○○於左列時間,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丁○○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3,000元 11 甲○○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半公克、1,000元 12 甲○○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商業本票簿1本 2 戊○○本票影本2張 3 本院文件1份 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淡棕色粉末91.7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68.996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68.98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0.9% 純質淨重:49.918公克 6 K他命香菸6支 香菸10.87公克(含袋初秤重),含少量白色粉末,共6支,取其中1支檢測,淨重3.57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5414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7 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混合包31.09公克(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10包,2包已開封取其中1包檢測,內含咖啡色粉末,檢體有受潮呈黏稠狀,此包淨重0.56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061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8% 純質淨重:1.481公克 8 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 混合包16.46公克(含袋初秤重),粉色及粉藍色包裝2包,7包已開封,取已開封的檢測,內含黃色結塊,檢體有受潮,此包淨重2.24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0965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6% 純質淨重:0.306公克 9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4.5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419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4127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7% 純質淨重:1.131公克 10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2.2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76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693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82.3% 純質淨重:0.557公克 11 依託咪酯菸彈2顆 菸彈11.47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外漏 檢出:3級毒品(美托咪酯) 12 一粒眠1顆 橘色錠劑3.3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88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6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0.2% 純質淨重:0.0004公克 13 不詳藥丸1顆 紫色錠劑4.53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顆,外包裝上標示"IFEELS",淨重1.192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53公克 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純度:0.6% 純質淨重:0.007公克 14 彩虹菸18支 香菸22.99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8支,有香草味,總淨重18.7031公克(精秤重),取其中1支做檢測,驗餘重量18.647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5 彩虹菸草1包 菸草4.02公克(含袋初秤重),有香草味,淨重0.268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244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6 彩虹菸油1瓶 液劑9.22公克(含袋初秤重),塑膠瓶裝,淨重1.985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876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純度:3.9% 純質淨重:0.077公克 17 果汁粉1包 淡黃色粉末94.44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受潮結塊,原袋及證物袋中總淨重79.95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79.7943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純度:0.0129% 純質淨重:0.0103公克 18 分裝袋1批 19 大麻研磨器1個 20 電子磅秤2台 21 K盤3個 22 1萬元 23 2,700元 24 捲菸器1個 25 離子夾3支 26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至㈢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㈣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事實欄三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7、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20

PTDM-113-訴-23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嘉驊 相 對 人 享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祥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9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承攬桃 園市平南國中廁所改建工程項目,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本 票作為保證之用,故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用途;又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進場施作,直至同年8月19日離場,期間 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本票,相對人亦未給付工資,請鈞院 一併處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之用,且抗告人迄今未取得 工資云云,此係屬於關於債權金額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 ,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7

PCDV-113-抗-2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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