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劉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
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予
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㈡又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
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
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
擔保清償借款;㈢又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
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
000、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
借款;㈣又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交付同面
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
票日為111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㈤
又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
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
年6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嗣各該支票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
達,113年12月8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簡-48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