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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黎芊欣 張素琬 黎文祺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芊欣、張素琬、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黎芊欣、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黎芊欣前為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被告張素琬、黎文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借據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228684元、被告 黎芊欣後為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復邀同被告黎文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額度80萬元,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8筆,金額共計2800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 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黎芊欣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08,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素琬、 黎文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1 2月1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詳證四】,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遲延利率為 2.775%。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遽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1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債務人就學 貸款利率(71)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黎芊欣、張素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4-訴-295-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林淨芬 被 告 施女真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 施女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137號等事件,擔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 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爰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擔 任被告施女真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審理終結並經第一審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案情繁雜,且有關本件被告施女真於本件 所涉及之應計遺產價額,並審酌特別代理人開庭、提出書狀 之次數;復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閱卷所需時間、費 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後,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家聲-6-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凱翔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 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新店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31

TPDV-114-司聲-217-202503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王武正 被 告 范文順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路段之268 公里100公尺處匝道(下稱系爭匝道),因發現行駛方向錯 誤,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由匝道外側車道變換至匝道內側 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已煞避不及,系爭車輛 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 560,68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貿然由匝道 外側車道變換至匝道內側車道,致使同向後方之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事故警局處理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6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肇 致系爭事故,是被告所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 屬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用560,68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查,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 而係將其報廢,報廢所得為1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廢 證明、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 5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間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 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於二手交易市場之價額約為300,00 0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第442期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3頁),基此,本院審酌權威車訊雜誌係於76年創刊, 迄今已逾30年,當具專業及參考價值,且衡諸現今銀行或二 手車業者承作汽車貸款或買賣業務,需一符合市場的價格來 評估中古車價值時,輒常以權威車訊出具之中古車行情表資 為判斷中古車行情之重要依據之一,是前揭金額應足認系爭 車輛毀損時之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回收之殘值 為15,000元,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85,000元(計算式 :300,000元-15,000元=285,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經本院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 被告(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已於113年11月8日發生送 達被告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TLEV-113-六簡-307-2025033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被 告 張昌富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訴外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49 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之被害人住處,持刀喝 令被害人自行褪去衣物,待被害人因恐懼而依其指示脫去 衣褲後,隨即將被害人壓制於床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被 害人陰道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上開行為 ,經原告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本院 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時,因原告傳喚未到庭而發 布通緝),被害人並向原告申請犯罪補償金,經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11年10月11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議決補償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且已 於112年1月3日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前揭已支付之補償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 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被害人係於新法施行 前向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起訴書、系爭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 為前揭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是被告所 為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被 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而被害人因遭被告為上開犯行,其精神及身體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被 害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害人所 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決定書核付被害人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未逾 被害人依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 金250,000元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公示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3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陳惠芳 籍設宜蘭縣○○鎮○○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223.137.234.197)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1.73%+11.99%=13.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萬2,055元(其中13萬4,730元為借款,7,32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11. 71.14.141)向伊線上申貸新臺幣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2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以 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 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113年7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3萬 2,420元(其中40萬8,645元為借款,2萬3,775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34,730元 13.72%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645元 14.72%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3-訴-68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 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 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 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 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 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 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 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 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 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 、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 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 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 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 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 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 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 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 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 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 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 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 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 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 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 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 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 、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 、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 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仕珍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80.176.102.233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 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 至115年4月12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3.88%計算, 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89%計算(被告違 約時,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為3.88%;112年10月1 2日起為5.89%+1.61%=7.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然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7萬 7,426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 3.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帳務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查詢多階段利率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28

TPDV-113-訴-2408-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枋霖 相 對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柏村於民國92年5 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應堅對聲請人、第三人胡義章、 第三人巫昂達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 之抵押權(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而原抵押債權人巫 昂達復於92年5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 已依法登記。茲因聲請人原抵押債權額45,048,200元(惟原 擔保債權總金額在20,000,000元內)及其受讓抵押債權額10, 469,103元尚未清償,而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4月10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郭柏山,又原債 務人郭柏村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除嘉義 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郭柏山繼承,郭柏 山之戶籍雖遷出美國,但無證據證明郭柏山業已往生。故系 爭土地應由郭柏山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 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無從查悉郭柏山是否確已死 亡,若其已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郭柏山可能之繼承系統表 ,其配偶是否尚生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 形,均須確認郭柏山正確之死亡時間,依現存資料,無從審 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柏山是否生存及其正確繼承情形, 聲請人以郭應盛為郭柏山唯一繼承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郭 應盛即郭柏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5月 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郭柏 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美國,但並無證據顯示郭柏山已死亡, 若郭柏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應為郭江愛返、郭應盛、郭瑞 志,但三人今已出境,爰以其3人為相對人,並聲請公示送 達。原審以郭柏山之親屬到院表示,聽聞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而認定郭柏山無當事人能力。但其親屬並未提出 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其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為此,求為原 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 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 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 法第74條),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 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 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戶籍謄本等形式審查(原審卷第1 3-206、229-477頁),可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柏村所有,郭柏村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柏山,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 2年繼字第358、390、609、102號卷查明無誤。 (三)郭柏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國外,但並未記載死亡之相關資料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9頁)。而有一位自稱郭柏 村之太太於113年3月13日,到本院表示「郭柏山於3年前在 美國死亡,但其表示只是聽別人所述,並無郭柏山往生之相 關資料可提供」。以上有書記官之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563 頁),但此人究竟是何人,並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 無從查證此人究係與郭柏村或郭柏山何關係,且僅是聽聞他 人所說,復非在事務官面前具結、詢問,亦無提供相關郭柏 山死亡之資料,故此人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僅憑所述 ,即可認定郭柏山已死亡。 (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聶起治及抗告人曾以郭 柏村死亡,因無繼承人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但經本 院以郭柏村死亡時,尚有其兄郭柏山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並非無人繼承而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繼 字第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 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亦認為郭伯 村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為郭柏山,而駁回其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 (五)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訪郭柏山在美國是否已經死亡,亦無 法查知郭柏山是否已經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函、駐舊金山辦 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47、63、109、117頁)。故本院已窮盡 其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郭柏山是否是死亡。是依現有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法查證郭柏山是否已死亡,故仍應推定郭 柏山現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之債權 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 柏山,且原審法院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請郭柏山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但郭柏山並 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有公示送達公告可證(原審卷第541-543 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番路鄉內甕段/地號 應有部分 1 91-20   1/2 2 91-26   1/3 3 93   1/3 4 93-3   1/3 5 93-4   1/3 6 93-5   1/3 7 93-8   1/3 8 93-11   1/3 9 93-13   1/12 10 93-14   1/4 11 94   1/3 12 94-3   1/4 13 94-7   1/3 14 94-8   1/3 15 94-9   1/3 16 94-10   1/3 17 95   1/3 18 95-5   1/6 19 95-7   1/3 20 95-8   1/3 21 95-14   1/4 22 95-17   1/3 23 95-18   1/3 24 95-22   1/3 25 95-29   1/6 26 95-32   1/6 27 95-33   1/6 28 95-34   1/6 29 95-36   1/6 30 95-39   1/3 31 95-46   1 32 97-2   1/3 33 98-10   1/3

2025-03-28

CYDV-113-抗-25-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天喜 相 對 人 張志銘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售,因相對人為地上權人,對 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欲以如附件所示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致 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優先 購買權通知書各1份、相對人張志銘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 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志銘業因 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8

TCDV-114-司聲-4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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