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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宜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詮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理由所載「蔡 承翰向鄭鈺潔承租」更正為「蔡承哲向魏郡鋆(鄭鈺潔實際 管理)承租」、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 143、153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失火之原因係因電線老舊,疏未注意維護電源配線 之安全性,因而導致本件火災,於判決書第8頁第2行又論述 被告亦有將電源線路重新拉線之事實,實有判決矛盾之處。  ㈡如原審所認定確係因電源配線所致,則如失火處之天花板之 電線係未重新更換過,其責任是否應歸屬於出租人?因失火 處之天花板之電線係因重新更換過而致失火,其責任是否應 歸責於水電師父?被告僅係承租人,將電源重新配置,係請 求專業的水電師又重新配線,今如因電源配線所致,其責任 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  ㈢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電器線路絕緣體被覆之功能為異極 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其亦不足造成短路而生火災,雨勢可 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因此,本案失火地點為租賃物 ,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而致 整個嘉義市淹水,本案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被告之 人員業已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惟二 房東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之義務,而致天花板漏水導 致電線走火,此之失火原因則不應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 火災現場亦有漏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之人員業已向二房東 反應天花板漏水,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之義務,而導致電線 走火,造成火災,此之失火之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身。  ㈣原審採信證人李政憲於原審證述水不是導體,所以兩個異極 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的機率是很低的,所以如果電線 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等語,而認定失火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然 與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有異,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受 災戶余敏達、余敏東、余敏成、吳朝日、李碧、翁芬瑛、蔡 承翰(實際登記負責人為蔡承哲)、謝吉達、王昭燕、魏郡 鋆、許浚閎(老虎蜂蜜夾娃娃機店裝潢木工)、孫玉珊(老 虎蜂蜜夾娃娃機店店長)之證述、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士李政憲於原審之證述、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 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資 料(含火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而為論斷。並根據嘉 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公司警報系統流水訊號表及監視 器影像、相關證人談話內容及鑑識人員採集之電源線路殘骸 、室內電源配線殘骸,說明如何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室內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附近空間,於開 幕不久鄰居即發現異常燒焦味,天花板為塑膠裝修材料,該 處娃娃機台上方堆放大量紙箱雜物,如因電源線路異常發熱 或產生短路火花,恐不慎引燃周遭易燃物,故本案不排除天 花板室內電源線路之短路火花高溫引燃周遭裝修構造之可能 性,故本案火災原因係因電氣因素起燃。復就被告為老虎蜜 蜂店面之負責人,為該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線路電氣因素之確 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詳予論述。就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天 花板漏水導致電線走火等情,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為合 理論斷,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係向魏郡鋆(以其母鄭鈺潔名義出租)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下稱104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魏郡鋆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證述明確( 警卷第143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賃契約公證 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警卷第75~78頁),則被告 既承租經營夾娃娃機店,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 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之義務,原 審因而認定被告負有上開管理義務,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 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 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無違誤。另被告亦自承承租後, 因為新裝2組1對2冷氣跟重新裝潢前半段輕鋼架天花板,所 以有重拉冷氣及天花板電源線線路,後半段天花板沒有變動 ,所以沒有變動線路,其他部分線路亦沿用原娃娃機店的線 路使用等語(警卷第151頁)。因之,被告承租嘉義市○○路0 00號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重新裝潢而新裝冷氣及 重拉前半段天花板電源線路,而有分線原電源配線之情形,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情,亦無矛盾之處。  ⒉且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意見,從延 燒途徑、現場燃燒情形均可研判起火處即為104號「老虎蜜 蜂」夾娃娃機店(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14~15 頁)。且1樓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台空間受燒崩塌情形 最為嚴重(警卷第129、232~233、354~355頁、本院卷附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第89~90頁),研判該處為起火處等情 ,均符合卷證資料。從而,原審認定老虎蜜蜂店面部分電源 線路係沿用原線路,並未進行更換、檢查、維修。被告若能 定期檢修、維護店內電源配線,自可能防免或降低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明知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維護之責,致老 虎蜜蜂店面配置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因而導致本件 火災,自有過失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被告 為老虎蜜蜂店面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加 裝冷氣,重新裝潢,配置部分電器線路,自負有維護該建物 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以前詞否認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謝吉達即膜速 屋通訊行、蔡承哲即二抽入坑玩具店(招牌為一抽入坑)、 余敏成、余敏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9~151、163頁),然均無履行賠償,故不足以作為撤銷 改判原審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囑託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相關問題鑑定,已據檢送鑑定 書函覆,亦認證人李政憲為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本於職責 製作之文書及說明可採納(問題三答覆)。並說明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其中「積污導電現象(電痕)」為承受電壓之 異極導體之間,雖有絕緣物阻隔,若該絕緣物表面附有水分 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 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結果引起表面局部性水 分之蒸發,而該等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週 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的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 電通路。例如電源線之絕緣被覆潮濕(附有水分及灰塵等導 電物質),產生上述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 ,則為異極間導電通路,即「短路」…若發生短路而其回路 不能自動遮斷時,則短路電流將形成類似過負載之現象…。 電器線路絕緣被覆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 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天花板漏水、且天花板上有 電線,「可能造成電線走火」(問題一答覆2、6、問題二答 覆)。然亦說明依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供述「近來用火用 電情形沒有發現異常,平常管制電源不會關閉總電源開關, 離開時都是關閉電燈跟冷氣為主」等情(警卷第151頁), 顯示8月4日(火災前5日)之漏水並未有電器異常之情形, 並於2日後(8月6日)正式營業(問題壹答覆5),依本案之 降雨時間序,火災前5日為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 小,因而未認定本案火災係因下雨導致天花板漏水致電線走 火(問題四答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報告16~18頁)。則上開鑑定書先就電線走火 之各種因素,及其中「積污導電現象」為理論之客觀說明後 ,再依卷內事證具體說明依本案之降雨時間序,對室內漏水 影響小,而無從認定本案係因漏水、降雨而導致電線走火之 情形,故依上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辯稱鑑定書說明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歧異等語,顯然係擷 取鑑定書之片段說明而有誤認。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 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NHM-112-上易-48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承、游捷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游捷安與告訴人蔡紘濬均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詎被告 李育承、游捷安因覬覦告訴人蔡紘濬財物,竟與廖建智(由 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 先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吳冠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 巷18弄內,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某號2樓之3、由蔡紘濬承 租之套房(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復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繼而進入房內竊取告訴人蔡紘濬所有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蔡紘濬接獲房東楊岩東通報房間遭侵 入竊盜,遂通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李育承之供述、被告游捷安之供述、告訴人蔡紘濬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套房房東楊岩東、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育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套房內,並 將屋內物品打包放置在套房門口,將由被告游捷安搬運上車 等情;被告游捷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告李育承打包 之物品搬運至吳冠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被告二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李育承辯稱:我進 入本案套房,是拿我自己的東西,不是竊取別人財物,本案 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跟我同住○○○○ ○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我的筆記型電 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搬到本案套房 ,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 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發當天去搬東 西,但我沒有拿任何褲子、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 憶卡,而被告游捷安只是在房門口幫我把東西拿下去,被告 游捷安只知道拿的東西是我自己的,當天還有遇到房東等語 ;被告李育承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育承是取回胡芙蓉 從其住處所拿走被告李育所有之物品,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 套房取走自己物品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再者,依卷 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育承毀損本案套房之電子鎖。此 外,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是根據為胡芙蓉所寫的 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之證人,所 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品,顯有 疑問,且證人吳冠樑、游捷安均無提到衣服、鞋子數量,而 被告李育承於原審時亦未坦承有拿取現金,故原審認定被告 李育承有拿取本案套房內之現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游 捷安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育承是去偷東西,被告李育承說 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要搬家,所以案發當天我是去幫被告 李育承搬東西,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我在本案套 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之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 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 被告李育承進入本案套房內,並打包本案套房內之物品至垃 圾袋及紙箱,且將前開物品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 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套房 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由廖建智、被告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套房內物品之 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後車座。嗣吳 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套房房內 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原審卷91至103頁;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 288至289頁),並有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配偶楊岩珍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 一第18至19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7 8至190頁)、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陳淑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20至21頁;見111偵 49555號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告游捷安友人吳冠樑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 7至8頁、第80至81頁;111偵49555號卷二第36至37頁),復 有車牌照號碼3317-V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26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29至34頁)、現場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二一第35頁至 第36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警員配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與監視 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8至40頁)、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29至33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31至14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為何人持有以及被告二人所拿取之物品項 目及數量為何: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曾證稱:我於111年4月23日23 許,房東楊岩珍打我給我,你家的門遭人撬開,我才知道此 事,我遭竊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 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章)、聯強 筆電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 8個、記憶卡11張,損失金額約60萬元等語(見111偵49555號 卷一第16至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本案套房 曾遭侵入竊盜財物,失竊財物如警詢筆錄所示等語(見111偵 49555號卷一第105頁),惟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給胡芙蓉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是胡 芙蓉打給我說家裡遭小偷要我報案,我才去警察局報案,胡 芙蓉開了一張清單給我,我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給他的 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褲子1 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張,警察 是照單子打在筆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6至227 頁),是依證人蔡紘濬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套房雖為證 人蔡紘濬出面承租,然本案套房實際使用人為胡芙蓉,故被 告二人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物品應為胡芙蓉所持有,而非 證人蔡紘濬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竊 取證人蔡紘濬財物,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⒉再者,依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述,胡芙蓉告知其遭人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之物品有衣服1、20幾件、褲子10件、鞋子4、 5雙、私人章8個、公司印章1組(正汰通訊行之大小章、發票 章)、聯強筆電1台、現金57,000元、LV包包2個、隨身碟8個 、記憶卡11張等物品,惟證人蔡紘濬並非本案套房物品之實 際持有人,且現存卷內亦未見其所稱胡芙蓉提供給其報案之 遺失物品清單,而胡芙蓉經本院依被告李育承聲請傳喚到庭 作證,以釐清案情,然胡芙蓉並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第379頁、第 425頁、第429頁、第441頁、第443頁),在此情況下,依卷 內現有事證已難判斷本案套房內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存在,尚無法僅憑證人蔡紘濬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二人有從本 案套房內拿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證人吳冠樑於警詢 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些衣物及鞋子等 語(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8頁);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李育承跟我講那些東西是他的,我搬走的東 西是棉被、衣服等雜物,還有女生的用品等語(見見111偵4 9555號卷二第71頁),是依證人吳冠樑之證詞及被告游捷安 之供述內容,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二人有拿取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從本案套房拿取褲子、 鞋子、現金、印章、隨身碟及記憶卡等情(見111偵49555號 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235頁)。準此,參以被告李育承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拿取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從本案套房內所拿取之胡芙蓉所持 有之物品僅有衣服10件、筆記型電腦1台、LV包包2個,至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逾此範圍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拿取。  ㈢被告二人拿取本案套房內胡芙蓉持有之衣服10件、筆記型電 腦1台、LV包包2個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李育承與胡芙蓉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二 人先前同住在板橋陽明街住處,之後胡芙蓉因被告李育承入 監勒戒自行搬至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李育承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蔡紘濬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胡芙蓉為被告李育承之女友,兩人先前同住在板 橋陽明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9頁; 本院卷第39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李 育承所辯本案套房是我女朋友胡芙蓉住在那邊,原本胡芙蓉 跟我同住○○○○○街00巷00號4 樓,但胡芙蓉在我勒戒期間將 我的筆記型電腦、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都 搬到本案套房,我有跟胡芙蓉講好,要把我的筆記型電腦、 還有我買給她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還給我,所以才於案 發當天去搬東西等節,因胡芙蓉始終未到庭作證,已如前述 ,在此情況下,本院無法藉由胡芙蓉到庭作證,以釐清其與 被告李育承間之交往細節、平日開支之具體情形,以及被告 李育承所拿取之衣服、精品LV包包是否為被告李育承贈送, 抑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為被告李育承所有,甚者胡芙蓉 事先有無同意歸還上開物品等節,上開各情均屬不明,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李育承上開所辯情 節,純屬虛構,而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李育承主觀上認依 其與胡芙蓉之約定而至本案套房內取回其個人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還有被告李育承買給胡芙蓉使用的衣服、精品LV包包 等物品,自難認被告李育承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憑卷 內現有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⒊此外,被告游捷安始終辯稱我沒有進到本案套房內,我以為 我在本案套房門口所搬運已經打包的物品,是被告李育承的 等語,核與被告李育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當初跟游捷安說我要搬家,所以麻煩游捷安上去幫我搬東 西,車子也是我叫游捷安幫忙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 頁),可見被告游捷安並不知曉案發當日所搬物品並非被告 李育承所持有,且被告李育承已無法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業如前述,更難逕認被告游捷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游捷安與李育承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存在。  ⒋況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開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 品前,已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一行人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 造成騷動,而驚擾附近民眾報警,並由巡邏員警到場進行處 理等情,此有永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永和分局永和所11 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在卷可按(見111偵4955 5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由此可知,在被告二人正式開 始進行搬運本案套房內之物品前,已因現場騷動,使警方獲 報到場關切,倘被告二人真有行竊之意,有何大張旗鼓,驚 擾附近民眾,使其等事跡提早敗露之必要可言,則被告李育 承辯稱案發當天有跟胡芙蓉約好拿東西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  ⒌至於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固均證稱:111年4月12日零晨0時許 ,抵達本案套房時,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等語(見111偵49 555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111偵49555號卷二第3 7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80頁),惟查,證人楊岩珍及 陳淑玲並未於第一時間保存其等所稱本案套房房門有被破壞 之客觀證據以供查核,且觀諸警方於111年5月9日到場採證 所拍攝之本案套房房門照片所示,無法從照片確認本案套房 房門有破壞痕跡等情(見111偵49555號卷一第35頁反面),而 被告李育承始終否認有破壞本案套房房門而進入房內等情( 見111偵4955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466頁),在無其他證 據佐證下,實難遽認被告李育承有破壞本案套房門鎖一情存 在,則證人楊岩珍及陳淑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 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 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二人均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當。 被告二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1 衣服約1、20件 2 褲子10件 3 鞋子4、5雙 4 私人印章8個 5 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 6 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7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8 LV牌背包2個 9 隨身碟8個 10 記憶卡11張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6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建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3、239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65、39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13216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冠宇部分撤銷。 任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蔡右麟、鐘德祥、吳承維(上開3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在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蔡右麟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陳建綺會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綺。陳建綺則與蔡右麟、鐘 德祥、吳承維及本案詐欺集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收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蔡右麟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再遭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就陳建綺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12、14部分,非 本案起訴、移送併辦範圍;附表一編號13、15、16部分,雖 據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均非起訴效力所及 ,而無從併辦,已經原審退併辦)。 二、案經告訴人蔡民鋒、李銘碩、許兩傳、許宸緋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任冠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建 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茲 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09頁);被告任冠宇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有失當違誤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09頁),是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陳建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共同被告任冠宇、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繼正、蔡右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綺之警詢陳述、證人張繼正於112年1月 31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任冠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 據被告任冠宇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1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冠宇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 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   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2、457頁,本院卷第33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冠宇(111偵17343卷第267至279頁、第28   1至283頁,112偵13216卷第13至20頁,111偵17343卷第13至   17頁,112偵2747卷第9至11頁,111偵27165卷第9至12頁,1 11偵39744卷第9至15頁,111偵17343卷第363至365頁,臺中 檢112偵1321卷三第101至107頁,113偵6119卷第13至20頁, 112偵7049卷第53至54頁,112偵13216卷第101至102頁)、 證人張繼正(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7至13頁、第14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卷三第37至44頁、第85至95頁 、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卷第29至34頁、第339至340頁 、第349至350頁)、蔡右麟(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345至 356頁、第365至390頁、第391至392頁,卷二第83至89頁, 卷三第245至2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東東通訊行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 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 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 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 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 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建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建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第331頁)。經查:  ⑴被告陳建綺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陳建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 是我朋友「吳承偉」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到旅館控 制人頭帳户的開戶人,然後向開戶人收取帳戶交給上手蔡右 麟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96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110年11至12月間至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蔡 右麟是老闆,他叫我們去顧人,他會在網路上拉要賣人頭帳 戶的人,並在網路上用人頭帳戶去綁定其他帳戶;吳承維是 老闆副手,工作内容與蔡右麟一樣;鐘德祥一樣是顧、接送 賣帳戶的人,我所知的情況是黃念祖有被他載去銀行領錢, 我跟陳信佑負責顧人、接送;我有去大甲火車站載任冠宇, 載完他後就去東東通訊辦理易付卡,再帶他去華麒旅館入住 ,他在華麒時把他的易付卡、金融卡、戶頭等帳戶資料都交 給我,我一樣拿去蔡右麟、吳承維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 卷三第220至2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受任 冠宇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SIM卡,我再 轉交給蔡右麟,我知道是做詐騙使用,我有去載張繼正、任 冠宇,把他們兩個的帳戶交給蔡右麟,在修車廠時我有聽到 蔡右麟、吳承維和張繼正、任冠宇講薪水的事;我載任冠宇 去旅館,負責三餐,我顧任冠宇獲利約8,000元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82至189頁),並參酌東東通訊行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113偵611 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IMEI:00 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 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等 件,堪認被告陳建綺之上開供稱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陳建 綺於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成員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蔡右麟是老闆,會 在網路上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會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 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鐘德祥與被告 陳建綺工作均為看顧、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建綺有 依照蔡右麟指示載被告任冠宇,前往通訊行辦易付卡,於本 案獲利為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陳建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陳建綺外 ,尚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已達3人以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有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者、負責看顧 、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而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既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由蔡右麟在網路上 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顧人頭帳戶 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被告陳建綺則依蔡右麟指 示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SIM卡,再轉交給蔡右麟,以獲取報酬,被告陳建綺應 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陳建綺仍實際擔任上開工 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可認 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任冠宇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陳建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張繼正介紹人力派遣工作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任冠宇相信張繼正介紹的工作,涉世未深,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甲高中與被告陳建綺會合,並與被告陳建綺至東東通訊 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本案中信、 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等情,業據被告任 冠宇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建綺於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述(臺中檢112偵1321卷 三第7至11頁、219至231頁,偵17343卷第351至353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429至439頁)、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臺 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85至95頁、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 卷第339至340頁、第349至350頁)大致相符,並有東東通訊 行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 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 頁,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 建綺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 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 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等情,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卷頁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任冠宇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71、286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任冠宇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 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 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任冠宇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學歷為大學休 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 、461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 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 知。  ⑵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任冠宇說包吃包住,工作   3至5天就可以領8萬元回臺北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 92頁),並參酌被告任冠宇與證人張繼正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任冠宇曾提及「去可以賺多少」「一次去多久」,張繼 正回復「剛剛問公司,公司說8萬」、「五天」等語(111偵 17343卷第305頁)。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 :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 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 ,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 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 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 ,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 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 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等語(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 當時有疑問、納悶等語(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 天,報酬是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 內容時有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 轉帳是他說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 不知道怎樣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 正沒有說要去哪家公司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 6至287頁)等語,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 戶資料前,不知預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 力派遣工作到底是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 對於張繼正所說工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 酬,已屢次陳述「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我當時有疑問 、納悶」,顯然對該工作內容已有所懷疑。另檢視被告任冠 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內容,張繼正傳送「你跟媽媽說你會帶 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家裡多少」、 「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冠宇回復「信 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偵17343卷第 311頁),而證人即任冠宇之母林睿蓁於本院亦證稱:任冠 宇有對我說張繼正好像是去一間酒店當安保,我的感覺是酒 店屬八大行業比較接近做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的工作應屬非正常工作 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 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 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宇回復「300」等語 (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亦供稱:交 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 帳及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而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及取消語音 轉帳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 ,老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 只有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是依被告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 供2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 約定轉帳、取消語音轉帳,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一節, 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提供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用途 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可獲取之報 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被告任冠宇 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任冠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的,被告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 ;張繼正是因為抓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 頭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 加深到台中工作的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 分的八大行業,被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 媽媽會懷疑張繼正在臺中的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 騙工作,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之對話中並沒有暗語;本案是 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供線索查出被告陳建綺、蔡右麟,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任冠宇於交 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 :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等語( 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給被 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而 「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被告 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繼正 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戶, 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作, 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於原 審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一個人在那 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 :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述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建綺行為時為111年1月間,依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 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 得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陳建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陳建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依修 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之適用,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⑶被告任冠宇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任冠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 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陳建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陳建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建 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被告陳建綺依蔡右麟指示,向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取款等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 告陳建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並轉交帳 戶、接送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1 年9月12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憑(原審審訴 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陳建綺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 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陳建綺亦無其 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 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59至90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 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 點即為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許宸緋部分,故應認該部分 為被告陳建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至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未 記載被告陳建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被告建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 陳建綺上開罪名(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本院卷第308頁) ,足使被告陳建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任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然被告陳建綺坦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轉交人頭帳戶、看顧、接送人頭 帳戶提供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蔡右麟、吳承維、 鐘德祥等人,於本案獲利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陳建綺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原審諭知被告陳 建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8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且經移送併辦意旨載明、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被告陳建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本案無庸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 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任冠宇係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陳建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實行 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任冠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建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無自首且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㈨就被告任冠宇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165、3974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號、13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就被告陳建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陳建綺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陳建綺迄今未 實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實嫌過低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陳建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 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陳建綺自 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並轉交給上手,並 看顧、接送被告任冠宇,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蒙受 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亦應值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陳建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建綺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鞋店,經濟狀況一般,暨被 告陳建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綺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陳建綺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建綺 就本案獲得8,000元之不法利得,屬被告陳建綺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被告陳建 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 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綺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任冠宇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任冠宇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任冠 宇,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任冠宇,容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任冠宇則執前詞否認 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冠宇正值青年,竟仍 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竟提供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 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少,造成損 害甚大;並斟酌被告任冠宇否認犯行,但於111年1月26日警 詢時提供化名「王布點」之車牌號碼、於東東通訊行購買預 付卡等線索,並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建綺(111 年度偵字第17343號卷第271、28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任冠宇自陳大學復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單親家 庭長大,父親被安置在療養機構(原審訴字卷二第461、489 至490頁,本院卷第33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任冠宇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任冠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我在臺中那幾天總共拿到800元生活 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60頁),足認本案被告任冠宇就 本案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任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個LINE暱稱王布點的人加我 好友,回覆我工作內容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至271頁) 。顯見被告任冠宇有使用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以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任冠宇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任冠宇所交出之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任冠宇所有 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由被 告任冠宇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被告陳建綺、任冠宇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 蔡民鋒(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蔡民鋒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許家榮」、「吳千郁」,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蔡民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10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蔡民鋒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40-42頁) 2.蔡民鋒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52頁) 3.蔡民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53-54頁) 4.蔡民鋒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56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銘碩(提告) 於111年1月間,李銘碩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李銘碩111年1月28日、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62-64、66-67頁) 2.李銘碩提供之新光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30頁) 3.李銘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23-124頁) 4.李銘碩提供之共濟會講堂、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12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併辦三附表編號11 許兩傳(提告) 於111年1月9日,許兩傳結識LINE暱稱「助理小靜」,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兩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2分許 34萬5,6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43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兩傳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145-149頁) 2.許兩傳提供之中華郵政111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70頁) 3.許兩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74-189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31-632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併辦三附表編號8 許宸緋(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許宸緋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宸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4分許 20萬7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宸緋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3962卷第85-89頁) 2.許宸緋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23962第147頁) 3.許宸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3962第125-1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5 併辦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0 邱玉鳳(提告) 於111年11月、12月間,邱玉鳳因接獲投資理財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蔡曉婭」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邱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③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元 ④27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邱玉鳳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27165卷第19-21頁) 2.邱玉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27165卷第23-24頁) 3.邱玉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11偵27165卷第28-29頁) 4.邱玉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7165卷第30-5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 併辦一犯罪事實一㈡ 吳佳霖(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吳佳霖因母親林秀香而知悉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19分許 29萬9,997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佳霖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39744卷第39-41頁) 2.吳佳霖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111偵39744卷第5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 併辦二犯罪事實一;併辦三附表編號6 張鳴秦(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鳴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9萬9,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張鳴秦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2747卷第17-18頁) 2.張鳴秦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747卷第63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8 併辦三附表編號2 劉孟松(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劉孟松,自稱為「偵查隊長」、「黃敏昌檢察官」,佯稱:劉孟松積欠電費,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配合清查財產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提出80%財云云,致劉孟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6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4時14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5時3分許 ⑤111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 ①25萬元 ②25萬1,000元 ③48萬8,000元 ④75萬5,000元 ⑤125萬元 ①~③任冠宇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④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劉孟松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63-667頁) 2.劉孟松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單、自製筆記翻拍畫面(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7頁) 3.劉孟松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3-676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5.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6.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9 併辦三附表編號3 陳莊榮(未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LINE通訊軟體自稱「好運哥」之人,向陳莊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陳莊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 ①19萬9,800元 ②29萬9,7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①26萬3,000元 ②23萬6,500元 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陳莊榮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515-517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249-258頁) 10 併辦三附表編號4 鄒清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清棋自稱為「修心養性」「安妮」,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鄒清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鄒清棋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1-734頁) 2.鄒清棋提供之大園區農會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5頁) 3.鄒清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1 併辦三附表編號5;併辦五犯罪事實一 吳永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永生,自稱「黃鈺涵」、「李芯怡」,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永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5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4分許 ①27萬元 ②67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6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①100萬元 ②186萬元 ①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永生111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警詢筆錄(112偵13216卷第21-23、25、27頁) 2.吳永生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0、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13216卷第29-31頁) 3.吳永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2偵13216卷第37-4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2 併辦三附表編號7 潘文秀(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文秀,自稱「林老師助教安妮」、「林豪運」,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潘文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9時31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潘文秀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89-794頁) 2.潘文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9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13 併辦三附表編號9;併辦六附表編號2 林香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香吟,自稱「林豪運」、「助理欣雅」,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13分許 56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香吟111年2月2日警詢(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1-623頁) 2.林香吟提供之土地銀行111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5頁) 3.林香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41-17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14 併辦四犯罪事實一 林秀香(提告) 於110年12月間,林秀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秀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秀香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049卷第9-13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5 併辦六附表編號1 鍾翼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翼博,自稱「林豪運」、「蔡欣雅」、「劉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翼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4時44分許 6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5時38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0時27分許 ①42萬9,000元 ②23萬7,000元 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鍾翼博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39-40頁) 2.鍾翼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01頁)  3.鍾翼博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6119卷第103-108頁) 4.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6 併辦六附表編號3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吳千郁」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呂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14時6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呂湘羚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45-51頁) 2.呂湘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20頁) 3.呂湘羚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21-124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併辦意旨書簡稱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165、3974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六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37-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 求金額為82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 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原告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耀躍通訊行之負責人,耀躍通訊行委由被 告協助販賣手機,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11年1月 28日下午4時許,與原告共同攜帶智慧型手機Galaxy Z Flip 3 5G共計60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之澄橘 數位通訊行(下稱澄橘通訊行)欲販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原告在該址1樓停車 時,僅交付10支手機與訴外人即澄橘通訊行負責人彭康俊後 ,隨即逃離現場,而將剩餘50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侵占 入己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論罪 科刑,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825,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已陳明無意願到庭,惟據其 先前陳述略以:錢已還完全數,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易字第53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再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復經本院刑事庭認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 決論罪科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上訴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頁),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可憑(見外放證物 袋),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已經全數還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對此利己之事實,既未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其有證據優勢之心 證,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系爭手機,致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承系爭手機每支擬以16,500元售出(見 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未能釋明其受有上開利益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侵占之系爭手機價值 之數額825,000元(計算式:16,500元×50=825,000元), 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11日(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000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6

TPDV-114-勞訴-52-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先透過黃彥珊所經營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地通訊」專頁,以通訊軟體 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 Official Account)與不知 情之黃彥珊聯繁購買OPPO Reno 8手機1支、半版保護貼1個,雙 方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談妥交易,黃彥珊因而提供 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在網路平臺「DCVIEW二手專區」(下 稱DCVIEW二手專區)得知蕭苑伶有意收購相機,楊勝智明知其無 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暱稱「chen」與蕭苑伶聯繫,誆稱有相機要以23,000元出售 ,並約定先匯款成交價之半作為訂金云云,致蕭苑伶陷於錯誤, 而依楊勝智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9時13分許,以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分別轉帳10,000 元、1,500元至本案甲帳戶,楊勝智隨即於翌(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逕予更正),前往黃彥珊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在地通訊行,取走OPPO Reno 8手機1支,以 此方式詐得並掩飾、隱匿其詐欺蕭苑伶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蕭苑伶收到2包口罩而非相機,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99至1 0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黃彥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苑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㈤現場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3頁、第65頁 )  ㈥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67頁)  ㈦證人黃彥珊與被告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47至51頁)  ㈧告訴人蕭苑伶與LINE暱稱「ch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 至100頁)  ㈨臉書「在地通訊(雲林/嘉義)」商家頁面暨貼文擷圖(警卷 第43頁)  ㈩LINE Official Account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頁)  手機訂單頁面(警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 )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0至101頁)  DCVIEW二手專區網址及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0頁)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暨內容物照片(偵卷第99頁、101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51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 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 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檢察官 以被告之行為模式及前科素行作為求刑基礎略為過重,而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苑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證人黃彥珊購買物 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 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 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 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 ,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 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黃彥珊 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 人黃彥珊取得之OPPO Reno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應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ULDM-114-易-9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PHAN D UC LUU(中文姓名:潘德榴;下稱:被告)犯罪,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ㄧ、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審法院在未查證我國消費者是否確有 為選擇訊號較強之公司,而一次申辦多家門號之情形,亦屬 有疑: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係通訊業者趁伊申辦 一個行動電話門時盜用伊的證件;嗣於偵查中先稱:伊只有 申請一個門號,但通訊業者趁機要求伊簽署多份文件,後又 改稱:伊簽署多份文件,但門號都已取回宿舍內放置,且因 伊不諳中文,是在不知情情況下申辦,且警詢所述,均係通 譯翻譯錯誤所致云云,被告僅僅在偵查中,說詞即一再更辯 ,難認其所述之內容確屬事實而非捏造,更遑論被告在審理 時之辯稱,更與偵查中之陳述大相逕庭,不但全然不提偵查 時使用之理由,而是改為辯稱係為確認電信訊號強弱,始會 一次申辦多家門號等語,足認被告一再翻供,其所述不足採 信,反而亦可徵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常情不符,否則即無 隱瞞實情之必要。㈡、又被告辯稱其係為選擇電信訊號較強 之公司,始會申辦多家門號,然而,依我國電信市場之消費 實情,一般人民均可在申辦門號時,向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 詢問訊號較強之公司,在充分諮詢之前提下,選擇申辦一家 電信公司即可,縱使被告辯稱其不知住處之電信訊號,然只 要非居住於偏遠山區,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均應有能力依其專 業及經驗提供專業諮詢,此可見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人 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審理時證稱:通 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 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等語,即可互相對 照驗證,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則嚴重悖離常態,原審法院法 官係在我國生活、工作,均為具有一般電信消費經驗之人, 竟未詳查上開所述之電信消費市場常態與被告前開抗辯內容 間之巨大落差,始會驟下偏信被告荒謬辯詞之結論,顯有認 事不明、昧於事實之問題。二、其次,本件就附表所示電信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並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得出 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就此卻未送經筆 跡鑑定,即逕行認定非為被告之簽名,實則如果原審法院確 實相信被告上開為測試電信訊號而申辦多家電信門號之荒唐 辯詞,考量本件審理時離申請電信門號已相隔許久,被告對 於申辦多少電信門號已無清楚記憶,法院就此不應驟然否定 附表編號3之簽名非為被告所為,且其確未申請所涉之門號 ,仍應送由專業筆跡鑑定,確認附表編號3之簽名是否確為 被告所為,就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顯具關鍵性之影 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三、綜上 所述,被告雖在我國為外國人而不諳中文,然其既為成年人 ,主觀上對於簽署多張申請書一事已知有異,申辦時亦有通 曉越南語之證人阮春勝協助,卻為圖取得免費預付卡使用, 而未於填寫前瞭解招攬人之目的、姓名、聯繫方式,以及所 填寫之申請書與其所取得之免費門號及數量是否相符,貿然 將申請書交由無從追查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寫數 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 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 ,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 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 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 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 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 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 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 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 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潘德榴名義所申辦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江春美,使其陷 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 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 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8頁、 第99至113頁、原審桃簡字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江春美,而告訴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均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居 留資料可證(偵卷第2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係以被告名義於109年10月25日所申辦,有台灣之 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7 5至77 頁)。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 工廠工作(偵卷第23頁)。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為移工,學歷雖為高中畢業, 但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對此未必有 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 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目的、用途及張 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 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 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 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 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節,則無不同,然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金額不大,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因付費之方式,被告較難察覺,與一 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於電信公司通知繳費時較易察覺,有所不同。 足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 非無疑。  ㈢又被告陳稱我是越南移工,那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 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 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 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 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 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 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 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 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 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此與證人NGUYEN 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於原 審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右上 角的「阮春勝」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 張SIM卡,可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 你住哪裡,在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 我就幫你申辦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 幫我申辦好了,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 一張」。雖然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 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 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 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 ,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 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 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 ,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 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9 頁)大致相符。堪認,無法排除被告於申辦預付卡時,有可 能因語言、文字不通,未能察覺異狀,故在現場人員引導之 下,簽署若干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告名義之預 付卡,而不自知。另檢察官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申請多張 SIM卡不符常情,及申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確實均是 被告所簽,尚有疑義等情,仍應予以調查等情有所爭執,惟 按被告因囿於語言、文字的理解雖於警、偵之陳述無法精確 依問題回答,但尚難因此即認其一再翻供,所述不可採;是 既無法排除被告申辦預付卡時,有遭現場人員引導誤簽申請 書之可能,則原判決附表編號3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縱係被 告所簽,亦無足逕論被告涉有所指犯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於被告申請預 付卡時,要向被告收取多少費用?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上所 填寫之聯絡電話,是屬於何電信公司之門號?再向該電信公 司調取這個門號之申請書,另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申請書 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節。惟按,本院既認被告係在中 文語言及文字能力欠缺之下,在有心人士之引導,配合業者 促銷之狀況下,遭到利用,則檢察官前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之狀況,是其所請調查之證據,本院 認無必要,一併說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以證明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 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申辦系爭電信預付卡,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原審基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貿然將申請書交給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且無法動搖原判決 所為之論理基礎,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LUU (中文姓名:潘德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11桃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C LUU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DUC LUU(中文姓名 潘德榴,下稱潘德榴)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 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行為,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被告可預見上情,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多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後,即配 合該名越南人指示填寫數份申請書,並因此取得數張免費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嗣該越南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江春美,佯稱係其姪子,有借款需求,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另案由所屬管轄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條之詐欺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門號之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下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5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填 寫數份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並取得數張免費SIM卡使用,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越南移工,那 天到桃園火車站前,是向一位越南籍的承辦小姐申辦電信預 付卡,因不確定住的地方是哪間電信公司會有比較好的收訊 ,在該承辦小姐建議下,我共申辦了3到4張的電信預付卡, 打算日後看看哪間電信公司服務訊號強再儲值使用,而我看 不懂中文,承辦小姐又是拿整本文件讓我簽,文件上雖然有 中文及越南文,但我都是看電信公司的名稱就簽名了,而我 要簽那裡或在哪裡按捺指印全部都是依據承辦小姐的指示, 我拿到的SIM卡都正常使用,沒有被檢察官起訴,但我沒有 拿到本案門號SIM卡,也不曾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沒有將本 案門號SIM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 第60頁)。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於109年10月間前往在桃園市火車站前 ,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處取得預付卡服務申 請書後,即提供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並配合該名越南 人指示填寫該等申請書,而本案門號於109年10月25日開通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09年11月9日 下午6時22分許,即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翌(10)日同下午1時21分許,將35萬元 匯入另案被告詹竣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居留資料查 詢結果、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告訴 人江春美於警詢證述、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江春美 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75 至77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13頁、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 PHAN DUC LUU...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N0000000...證 件號碼:No.0000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7F...申請人親簽:○○○...申請日期:109年10月25日... 」(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文字,該申請書右上方於承辦單 位代碼旁蓋印有「阮春勝」印文,下方於「營業單位蓋章( 經銷商)」欄內蓋有「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下方於「 承辦單位蓋章(經銷店)欄內蓋有「台灣之星授權上線章 三 泳有限公司」印文。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靖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靖成公司)有關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靖成企業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1日以靖成企業字第1121121001號函回復本 院略以:「...我司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之星預付卡的 代理商,通路若有台灣之星預付卡的需求就會與我司訂購預 付卡門號,我們出貨時會記錄出貨的經銷通路,出貨的預付 卡門號都是未開通的門號且無法使用,客戶必須為【台灣之 星的簽約經銷店家】才有權限開通門號,開通後的申請書經 銷通路會回件至我司,再統一由我們回送至台灣之星檢核中 心建檔留存。...此0000-000-000是我們與台灣之星進貨的 預付卡門號(進貨時都是未開通無法使用的門號)我司為總 代理,後續通路三泳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1日與我司進行出 貨且109年10月25日上線開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等語,可認本案門號之上線流程,係由三泳有限公司(即台 灣之星公司簽約經銷店,下稱三泳公司)上線開通,而三泳 公司將本案預付卡申請書送交靖成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之 星經銷商,下稱靖成公司),嗣靖成公司再將該申請書送回 台灣之星公司。 3、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被告護照號碼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 號及申辦門號檢附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 共申辦如附表所示含本案門號在內之4個預付卡門號,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位內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而證 人NGUYENXUAN THANG(中文姓名:阮春勝,下稱阮春勝)於本 院證稱:我是越南籍勞工,我假日會去桃園火車站前,朋友 開設的通訊行幫忙,也有很多像我一樣的越南人會去幫忙,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右上角的「阮春勝 」小章,都是我蓋印的,我每協助通訊行開一張SIM卡,可 以拿到20到40元的報酬。通常我會先問客人「你住哪裡,在 你住的地方,哪一家電信門號的訊號比較強,我就幫你申辦 哪一家」,但外籍移工他們都會跟我說「全部幫我申辦好了 ,等我拿回家,看哪一張訊號比較強,就用哪一張」。雖然 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面記載的 申請日期皆不同,但有可能被告只來申辦1次,1次申請4個 門號,而我們把資料交回電信公司後,因電信公司員工處理 的時候可能填載不同日期,就會造成申請時間不同。另外, 我幫忙越南同鄉申辦SIM卡時,申請書要寫中文的部分會先 留空白,我先在客人需要簽名的地方打勾,跟客人說「你在 這裡簽名」,然後我就把SIM卡門號貼在申請書上,將申請 書連同客人的證件、本人拍照,傳送這些資料給我的朋友, 再把申請書交回,我朋友就可以根據這些資料自己填內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經核證人阮春勝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與被告間並非相識,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 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尚 屬可信。可認被告辯稱其因不知住處電信服務商訊號之強弱 ,一次申辦數家電信服務商門號SIM卡,以便擇訊號較強之 電信服務商門號儲值使用,又因不懂中文,僅得依現場服務 人員之指示於數張文件空白處簽名等節,尚非無稽。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打勾處 簽名是我簽的,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不是我的簽名,本案 預付卡申請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經本院觀察附表編號3 所示申請書,其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筆癖筆韻及 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 稽,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中 ,至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越南文翻譯之記載,其 辯稱因一時於數份電信服務申請書文件空白處簽名,因不懂 中文而未能完全明白所簽立文件之意義,致未能如數取得如 附表所示各家電信服務商提供之SIM卡,未與常理有違。綜 上,本案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 情狀態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應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電信門 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 於本案預付卡申請書空白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 資料時,既不能預見本案門號SIM卡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5、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雖被告不諳 中文,但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係向越南人申辦,則其大可以 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申請書內容 予以解說,而觀被告於警、偵中就其簽署申請書及該行動電 話門號去向等情,均避重就輕,足見其主觀上已知其行為與 常情不符等語。第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 確定故意所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SIM 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未口頭方式詢問該名承 辦越南人員並要求其逐一就本案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予以解 說為由,反推其主觀犯意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服務 提供商 申請日期 (民國) 證據出處 1 0000- 000000 台灣 大哥大 109年10月3日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5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文、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3、109頁)。 2 0000- 000000 中華 電信 109年10月22日 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7月27日函文、客戶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3、97頁)。 3 0000- 000000 亞太 電信 109年10月24日 1.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 2.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文、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9、91頁)。 4 0000- 000000 (本案門號) 台灣 之星 109年10月25日 1.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頁)。 2.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1、75頁)。

2025-03-26

TPHM-114-上易-37-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好好」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 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 日16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汽車燃 料稅繳費連結之釣魚簡訊給蔡英君,令蔡英君誤認燃料費未 繳而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致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某甲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 表所示盜刷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㈣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付款詳細資訊截圖。  ㈤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1支門號賣1,500元給對方,我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用,我只有跟對方說你用我的卡不能出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出售 之門號SIM卡可能會持作不法使用,然其僅口頭向某甲提醒 「不能出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則其有何理由 相信不熟悉、甚而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某甲必定不會利用 該門號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為圖獲得出售門號之利益,而 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某甲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通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因而獲有1,500元之對價, 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SIM卡既已出售 並交付予某甲,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盜刷商品 1 112年8月23日 18時36分許 450元 112年度燃料費 118-GCS 燃料費 2 112年8月23日 18時41分許 9,975元 Hami小舖-17Li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18時42分許 9,975元 4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5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6 112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9,975元 7 112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9,975元

2025-03-24

TYDM-114-壢簡-542-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128G手機壹支,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毅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許,與不知情之母李佩青(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路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領取網路 訂購之貨品,緣門市人員誤將IPhone 15 Pro 128G手機1支 (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6,900元,下稱本案手機)與林俊毅應領取之手機 商品一同包裝,而誤將本案手機交付予林俊毅。詎林俊毅返 家後發現上情,明知本案手機非其購買之商品,林俊毅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5日,攜本案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豐旗 通訊行,以3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豐旗通訊行負責 人歐進雄,而取得價金。嗣台灣大哥大路竹直營服務中心門 市店長丁之淇聯繫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李佩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淇 、證人即豐旗通訊行負責人歐進雄、證人即本案手機之所有 人吳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 畫面、讓渡書、本案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對店調 撥作業明細、提貨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 機,本為台灣大哥大高雄路竹直營服務中心所販售之商品, 嗣經該門市人員誤拿給被告,而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 ,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 理。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牟利,足見法紀 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以3萬1,000元 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歐進雄,此有讓渡書在卷可考,已堪認 原物已遭善意取得而無法對此沒收,是本案手機轉賣所得之 3萬1,000元為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 該價款3萬1,000元予以追徵,對照本案手機價值為3萬6,900 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就該 差額部分併予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因可認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為3萬6,900元,應逕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07-202503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呂佳峻即鑫象福興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4-沙小-5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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