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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 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 統一解釋而言。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 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 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 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 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無涉。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耀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下稱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 官循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此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節,有違背本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等刑事 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一節,有違反 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以及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 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惟查:  ㈠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且其解釋文「刑法第 58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非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而言」之意旨,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及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大法庭之裁定,據為符合速審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之法律 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所採法律見解之基礎案例事實,分別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 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 項得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因背信犯行收受現金回扣後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富邦銀行自己個人帳戶 ,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之案例事實, 並非相同之案例事實。縱使原判決說明「被告將背信而收取 之現金回扣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 他個人繳費之用,因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不等同於違背本院 大法庭就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與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富邦銀行其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有被告背信收取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本件背信之 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 特殊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關聯性,皆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裁判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實有違誤,謹就之 提起上訴」等語,足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江益 吳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嚮景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詹義豪律師 洪銘徽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堂宇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月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育禹律師 劉 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嚮景 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堂宇 即 參與人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華 參 與 人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霞 參 與 人 萬隆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惠美 參 與 人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江益 余真德 吳千瑜 參 與 人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楊華龍 參 與 人 蜀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千瑜 李江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55、7777、1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案判決主文欄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第三人沒收 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本案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即本案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第8項〔即本案判 決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沒收及原判決關於第三人沒收 之判決〔下稱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即沒收判決附 表十二,下稱附表十二〕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處刑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葉堂宇、楊月華(下稱被告5人)分別有如本案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 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楊月 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被告5人及參與人信固事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年吳家公司)、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 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 際公司,上開5公司合稱信固等5公司)、阿信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原信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匯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原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蜀都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蜀都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尚鴻公司)、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海公司,上 開10公司合稱參與人信固等10公司)及王惠美為相關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宣告。其中關於附表甲所示沒收及附表十二所示 沒收及不予沒收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諭知沒收之理由。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又犯罪所得或屬犯罪行為人,或係第三人所有,除兩者有 競合之情形,關於沒收之宣告,僅能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擇一為之,不得重複諭知。換言之,犯罪所得已由第三人取 得,並符合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對該第三人為 沒收之宣告,如不符合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 為沒收之宣告。   本案判決載敘: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董事長、英得利國 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劉旭瀛(同案被告,已歿)均 擔任上開2公司董事,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葉堂宇為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見本案判決第69頁 第10行至第14行),李江益、吳千瑜與劉旭瀛(下稱李江益 等3人)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 李江益等3人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依序各6,388萬4,7 10元、1億1,508萬5,000元、2,692萬9,175元;李江益等3人 及葉堂宇(下稱李江益等4人)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635萬 元,賴嚮景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億2,561萬7,289元(即1 億3,942萬7,289元-1,381萬元)、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1 億3,891萬5,000元,即均屬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所指應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或單獨犯罪所得等旨(見本案判 決第69、70頁)。倘若無誤,本案判決意指上開非法收受存 款之犯行,係李江益等4人及賴嚮景(下稱李江益等5人)分 別以信固等5公司名義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故獲取本件犯 罪所得之人,應為信固等5公司。然原審就信固等5公司所獲 取之財產,是否仍在信固等5公司之帳戶內,或轉至其他第 三人持有,或皆已移轉予李江益等5人取得,未詳予調查、 說明,一方面僅以李江益等5人分別為信固等5公司之負責人 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由,認上述本件非法收受存款全 額分屬李江益等5人個人犯罪所得,逕以李江益等5人為對象 ,諭知附表甲所示之沒收及追徵(見本案判決第3頁、第70 、71頁);另方面又以附表十二編號18、19所示財物為李江 益本件犯罪所得而分別由楊月華、吳千瑜取得(見本案判決 第72、73頁),附表十二編號2至9、13、14、16、20至31、 33至35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5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或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使信固等5公司及尚鴻公司、尚海公司取 得之犯罪所得,附表十二編號22所示財物係李江益、吳千瑜 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先由英得利財管公司取得 後,再轉由蜀都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說明信固等5公 司、尚鴻公司、尚海公司、蜀都公司究各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何款情形而合於沒收之要件,遽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見沒收判決第3頁),容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欠備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於犯罪行 為人已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由於被害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實現,自亦屬之。   本案判決載敘:賴嚮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後宣判前與投資人 於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有原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及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1號調解筆錄可參,和解條件除確認投資人之債權,以及買 回部分債權外,賴嚮景、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賴玉霞等 人已給付ES專案投資人鄭麗琪等53人2,000萬元等旨(見本 案判決第66頁)。倘若屬實,鄭麗琪等53人因犯罪而生之請 求權,已因此獲得滿足,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案判決未說明是否須將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宣告沒收之情形,逕 對賴嚮景就ES專案全部犯罪所得1億3,891萬5,000元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於法未合。  ㈢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三之㈡記載A專案:李江益等3人另承前開犯 意聯絡,推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月華洽商,楊 月華基於前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江益於民 國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萬元為對價, 向尚鴻公司購買尚鴻公司所擁有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 湖段木屐寮小段(下稱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 之4地號土地之不良債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地、 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 管公司;李江益等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 尚鴻公司擁有,以木屐寮小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 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億元 等情(見本案判決第5、6頁),似認上開不良債權為尚鴻公 司擁有,嗣並出售予英得利財管公司。惟附表十二編號33至 35「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欄,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華 所取得而屬犯罪所得等事實,似又認定上開不良債權為楊月 華所擁有。事實欄三之㈡與附表十二編號33至35「關於沒收 與否之說明」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矛盾之處。又沒收判決 理由欄雖載敘依楊月華供稱:3筆不良債權的資金來源,是 英得利公司將部分價金付給我,加上我自己手上的現金才去 購買的,我記得是以3,000多萬元購買等語,可知前述編號3 3至35部分,係李江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由英得 利財管公司取得,再由不法資金轉化成由第三人尚鴻公司取 得之變形物等旨(見沒收判決第17、22頁)。然由楊月華上 開供述如何認定英得利財管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已轉化由尚 鴻公司取得之變形物,原審並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上開 認定,容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㈣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5人之罪刑固不生影響, 惟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範圍及是否由第三人持 有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案判決主文欄 第7項、第8項所示沒收及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 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信固金等7公司、王惠美等沒收部分,雖未經其 等提起合法上訴,惟被告5人既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 關之沒收判決(即參與人信固金等10公司、王惠美部分之沒 收判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此部 分因同有上開發回更審之原因,為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沒收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應 予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5人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5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各1罪刑(李江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 楊月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 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對李江益及被告5人分別為 如本案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9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 ㈠李江益部分略以:   本案係l01年9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原判決認李江益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時卻疏未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吳千瑜部分略以:  ⒈吳千瑜在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僅是掛名擔任董 事或董事長,實際上只有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 事務。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江益,公司對外與信固公司 、尚鴻公司、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的債權、不 動產擔保或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皆是由李江益與賴嚮景等 人決定,吳千瑜均未參與,亦未掌控該2公司之核心事務而 有投資專案之成立、推動之決策權。且劉旭瀛、楊月華、證 人李慧及梁景發等人均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原判決就此等證 據不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A、B、C、D、E、ES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 利息利率,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規定,惟依臺灣股市資訊網站資料顯示,100年、101年間 上市股票最高殖利率分別為49.1%、27.47%,上櫃股票最高 殖利率分別為41.1%、35.16%。本案各投資方案是否取得超 過30%之獲利,取決於「抽籤」,並非「保證獲利」,與銀 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且利率低於前開上市、上櫃股票 之最高殖利率,原審卻僅以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認定本 件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⒊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理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與「犯罪所得」相區別, 原判決仍依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計算行 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無須扣除成本」, 「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之金額,亦應列入計算」,「被害人所 投資之本金,無論事後有無返還,均應計入犯罪所得」,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雖一度懷疑其行為之違法性,但信賴 葉安勳、林媗琪、林金宗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查詢義務,且涉犯之銀行法非「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 」,縱有該當構成要件之可能,但其行為不含惡性,仍符合 刑法第16條之規定,屬於「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得阻卻 違法。  ⒌吳千瑜對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並不瞭解,亦有投入大筆資金, 同為本案之受害者,始終為無罪答辯,吳千瑜對於因信任其 而為本件投資之投資人深感愧疚,分別於106年4月12、18日 同意與300餘名投資人作成調解筆錄,調解賠償金額高達2億 多元,且本案投資受害者自救會成員感受到吳千瑜的誠意, 其中28位投資人與其就29筆投資金額達成和解,更同意免除 對吳千瑜就本案所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情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卻認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賴嚮景部分略以:  ⒈原審111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 權利告知前,即對李江益、吳千瑜、葉堂宇及楊月華為是否 認罪之訊問,進而取得部分被告認罪及事實之陳述。原審以 上開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 賴嚮景有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賴嚮景實際負責之信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及債權為主要業 務,推出D、ES專案前,均已自行評估,並經大華事務所進 行鑑價,D、ES專案每單位價值均高於投資人每單位購買金 額,為合法債權讓與及買賣,其係為籌措資金而以出售不良 債權方式向投資人融資,並未專供「放款業務」以賺取「存 、放款間的利差」之用,本件投資人購買債權係投資行為, 並非存款,投資人取得之獲利報酬亦與銀行定期存款不同, 本案係正當商業投資行為,而非違法吸金,原判決超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文義而為解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⒊賴嚮景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 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行為」之定義)及大華 事務所估價報告等有利證據,說明本件並非該等條文所規範 收受存款之行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賴嚮景之證據均不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理由欄內認為賴嚮景利用不知情之信固公司及信固金 公司員工,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惟事實欄內對於賴 嚮景如何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收受存款卻毫無記載。又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 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惟理由欄中就賴嚮景對余真德及 王惠美是否構成間接正犯未置一詞,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諸多缺漏,缺少附表編號二至五 ,諸多僅有名稱即「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 」,而無編號,且「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更 正錯誤表」,未經原判決引用並說明其意義,附表六匯入帳 戶欄記載之帳號不明,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則未記載 部分投資人之加入時間、組別、單位、金額,匯款時間及匯 款方式欄內均空白,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賴嚮景此前為履行本件「逸軒飯店債權案」,而以「不老溫 泉投資案」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投資人名單重疊,不法行為內容、投資模式、手法 及重要共犯均相同,且其營業模式係持續推出新投資方案, 維持初始吸收資金的目的,於D專案後,接續以ES專案支付D 專案投資人利息,再以前案資金支付ES專案投資人利息,兩 案屬集合犯,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僅引用前案事實,遽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犯行,而係 分別起意,未為免訴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 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吳千瑜、李江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均較賴嚮景更 重,原判決未對賴嚮景論處較輕之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葉堂宇部分略以:  ⒈原判決認E專案之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可見出資6萬元之投資 人,除投資每股5萬元外,另有再繳交1萬元用以預購百年吳 家公司的股票。但百年吳家公司係成立於l01年1月5日,本 案發生時,並未發行股票,並無股票出售予E專案投資人, 且卷內亦無E專案投資人購買股份或股票之書面證據資料。 原判決並未說明E專案每股投資款究係5萬元或6萬元,或係 部分投資人為5萬元,部分為6萬元,及就投資人係向何人購 買股份或股票等情,詳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有 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葉堂宇與李江益僅有數面之緣,並未參與製作E專案合作經營 合約書,亦未與E專案投資人接觸或參與公司業務推行、招 攬會員等行為,劉旭瀛於102年5月31日之證述可憑,葉堂宇 與李江益等3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葉堂 宇有罪,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陳志宏、邱春梅、林准羽等人之供述,E專案投資人均加入 義文俱樂部、填寫入會申請書,始參與百年吳家公司之投資 ,亦即投資人投資英得利財管公司,須先加入義文俱樂部並 填寫入會申請書,屬特定人,非原判決認定之「不特定多數 人」。然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楊月華部分略以:  ⒈起訴書認楊月華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第一審判 決諭知其無罪,上訴審及歷次更審判決雖認定其係違反銀行 法之幫助犯,然均未告知其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及涉犯違反銀 行法之幫助犯,突然認定其係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顯然違 背法令。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認定李江益經營A、C專案與D專案不同, 嗣採信李江益之證詞而認定楊月華主觀上知悉專案經營模式 ,改認定A、C專案及D專案之經營模式相同,理由前後牴觸 。又依李江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其未告知楊月華購買債權 、土地後續相關事項,楊月華無從得知上開標的被李江益等 3人規劃為A、C專案投資標的。且C專案之「土地共同開發契 約書-附件(包括木屐寮小段201、209之2地號土地)」係李 江益偽造,楊月華尚未將木屐寮小段209之2地號土地賣給李 江益,可證楊月華無從得知李江益會以該土地為C專案投資 標的。楊月華於100年11月25日以2,750萬元取得木屐寮小段 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為擔保之債權,李江益等 3人在此之前,於100年9月初即以英得利財管公司之名義, 就上開債權為投資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楊月華既未取 得上開債權,實無從預知李江益等3人會以上開債權為投資 標的,以A專案募集資金。原判決僅援引具利害關係之李江 益審理時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楊月華具有幫助 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 實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之「公司會」常態經驗之意義,非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亦非楊月華理解之「公司在跟『會仔』」意義,徒以楊 月華知悉李江益經營「公司會」,認定楊月華主觀上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有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法。縱認楊月華就A、C專案,有幫助李江益違反銀行法之不 確定故意,該幫助行為乃中性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原 判決於理由未為指駁,即認定楊月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 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既排除「前審及更一審判決引用之李江益供述證據」 ,內容卻與前審及更一審判決高度相似,卻未說明仍為相同 結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其他曾任職於英得利公司並實際參與之員工均經法院認定無 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刑,卻認定對英得利公司毫無所 悉之楊月華有罪,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 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 權利,俾符法意。但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 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 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 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 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 ,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分別對被告5人踐行罪 名及權利之告知(見原審卷五第202、322頁,原審卷三第75 至76頁)。原審111年9月16日第1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被告及參與人姓名等資料,並請檢察 官陳述起訴要旨及上訴要旨後,雖先詢問李江益、吳千瑜、 葉堂宇及楊月華是否認罪及上訴意旨後,方依同法第95條踐 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 憑。惟被告5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經受命法官為罪名 及權利之告知,縱於審判程序,審判長先詢問被告認罪與否 ,再為上開告知義務,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可採為判決 之依據。況原判決係綜合共同被告於偵查、歷審之供述暨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賴嚮景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並非僅憑共同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之供述為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⒈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 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 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 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楊月華與李江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所 載之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等情,因認楊月華本件係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審 審理後,認楊月華係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楊月華係共同正犯, 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 引用該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楊月 華,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楊月華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 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與檢 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楊月華於原審亦提出111年4月13日辯論意旨狀, 主張其所為僅屬中性幫助行為等語而為抗辯,顯然無礙於楊 月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楊月華上訴意旨⒈執此指摘原審踐 行之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案判決綜合李江益、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吳千瑜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劉旭瀛、吳吉祥(百 年吳家公司股東及供應商)、黃貴榮(百年吳家公司總經理 )、陳原芳(百年吳家公司成立時之規劃者)之證言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李江益為英得利財 管公司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千瑜擔任上 開2公司董事,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 長,賴嚮景為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堂宇為 百年吳家公司董事長,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亦為實際負 責人,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均明知信固等5公 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分別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規劃如事實欄二、 三之㈠至㈢、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為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方式繳交款項,屆期領回附表一之1至一之4、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金額,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 六至十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資金,及賴嚮景承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規劃如事實欄四所示ES專案為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而吸引如附表十一所示資金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 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葉堂 宇分別就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即A、B、C、D、E專案) 部分如何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為共同正犯之理 由,亦闡述綦詳。另敘明楊月華對於李江益當時購買不良債 權及土地之目的,如何知悉而構成幫助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名 義以A、C專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理由甚詳。並針對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葉堂宇所辯其並未參與E 專案,楊月華所辯其僅單純出售土地予李江益,並不知悉李 江益購地後之用途,主觀上不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 何均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吳千瑜上訴意旨 ⒈、葉堂宇上訴意旨⒉、楊月華上訴意旨⒉、⒊所指判決理由矛 盾、不備、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等情形。  ㈡本案判決已依憑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及劉旭瀛之供述及 卷附D、ES專案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D、ES專案本 質並非單純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 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核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相符等 旨甚詳,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卷查,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 至五對應,附表一之4後依序為附表ES、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陳報投資損失金額表、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報投資損失金額 更正錯誤表、附表六至十三。各該附表亦均據本案判決於事 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及四說明其各自對應之專案為何。且 附表六「證據資料」欄均有記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證據來源 ,附表六編號237至249部分,亦標註證據出處之卷證頁碼, 上開附表內記載行文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自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⒌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案判決關於E專案每股投資款金額一節,已說明依憑李江益 、吳千瑜、葉堂宇之供述及劉旭瀛、吳吉祥、黃貴榮、陳原 芳之證述,如何認定E專案每股投資款係5萬元,另再繳交1 萬元部分係用以預購百年吳家公司股票,應予剔除等情,詳 予論敘。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⒈所指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 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形。  ㈣原審已排除李江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採為裁判依 據,且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楊月華本件幫助 違反銀行法犯行,並非僅憑李江益第一審證述為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要無楊月華上訴意旨⒋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 證違法等情形。  ㈤吳千瑜、賴嚮景、葉堂宇、楊月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 本案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 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本案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李江益、吳千瑜以英得 利國際公司名義、葉堂宇以百年吳家公司名義,由英得利國 際公司以百年吳家公司欲展店為由,招募如附表十所載之多 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形式 上雖需先行加入義文俱樂部,始能參與投資,惟加入條件寬 鬆,與無條件限制無異,堪認英得利國際公司所募資、收受 存款之對象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等旨。 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葉堂宇上訴意旨⒊所 指摘理由不備之違法。此一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八、本案判決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補充 解釋,目的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說明若行為人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已足以吸引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並根據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 、㈤及四所示A、B、C、D、E、ES等專案之內容,針對約定給 付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客觀上已較 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高,遠超過合法金融 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社會狀況,易吸收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或資金,何以足認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準 收受存款之要件,已根據調查證據結果,詳予論述。並就被 告所為前開各專案年利率並未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及D 專案獲利取決於抽籤而非保證獲利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甚詳。況前述法律規範目的既在禁止非銀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則是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而構成吸收存款誘因,自應以相關「銀行存款利率」 為比較基礎,而與銀行或民間「放款」利率多寡無涉,本案 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定上開各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經核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條件相符,自無違法可指。並無吳千瑜上 訴意旨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 訴理由,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 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規模時,均應計入,且不應扣除已經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或犯罪之成本。本案 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於理由欄說明吳千瑜參與共 同吸金總額,應以其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㈤所示參與期間 及負責之專案,計算其分別與李江益、劉旭瀛、葉堂宇共同 吸收資金規模之論據,據以論處吳千瑜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其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⒊無視於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指摘原判決計算行為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未扣除成本及其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 條所稱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性錯誤之情 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 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 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已載認吳千瑜之犯 罪事證明暸,並敘明不得非法吸金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並衡 酌其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情節及媒體就相關違法吸金案件 之報導等,當無不知法律之理,亦論斷綦詳。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吳千瑜上訴意旨⒋仍以自己之說詞,爭辯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主張應阻卻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十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本案判 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吳千瑜、賴嚮景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並就賴嚮景所辯其所推出D、ES專案為正當商 業投資行為,並非違法吸金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 指駁。吳千瑜上訴意旨⒈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證明其 僅為橡皮圖章,並無實際控管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 際公司等語。然吳千瑜上訴意旨⒈所引該等證人之證述, 僅能證明上開2公司取款時需吳千瑜之印章,尚不足以認 定吳千瑜無實質參與上開2公司事務、決策之情,顯不能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有利於吳千瑜之證據。賴 嚮景上訴意旨⒊雖謂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金管會銀行局函釋 、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然金管會銀行局函釋僅係針對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釋義,而大華事務所估價報 告亦不足以保證賴嚮景能夠獲得高於出售金額之利益,該 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對賴嚮景有利之認定。原審就前 開各項證據雖未特別說明,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無違法 可言,吳千瑜、賴嚮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十二、本案判決於事實欄二、四已載敘賴嚮景成立信固公司、信 固金公司,以上開2公司名義,分別推出D、ES專案之投資 方案進行募資,除D專案之投資人需繳納行政費用予英得 利財管公司外,D、ES專案之投資人分別將投資款項交予 信固公司、信固金公司等情,於理由欄亦說明賴嚮景除自 己實施非法收受存款外,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行非法 收受存款,應論以間接正犯等旨,前後記載一致,並無矛 盾之情,雖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雖略嫌簡略而有微疵,然尚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至事實欄二記載「賴嚮景則以不知 情之友人余真德及同居人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 」等語(見本案判決第4頁第6、7行),惟賴嚮景係基於 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為本件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至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即非法收受存款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敘有無間 接正犯關係,於法無違。賴嚮景上訴意旨⒋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三、原判決關於賴嚮景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免訴諭知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就賴嚮景前案犯罪之動機 、時間、方式、目的等節,如何認定賴嚮景於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行為有間,方式不同,且犯意各異,顯非同一犯行 ,詳予敘明,並無賴嚮景上訴意旨⒍所指理由欠備之違誤 。 十四、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 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 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無罪判決指摘原判 決關於本案部分違背法令。楊月華上訴意旨⒊執本件其他 涉案被告經法院認定無罪,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歧異之 違法,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就吳千瑜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吳千瑜上訴意旨⒌ 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十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判決 關於李江益、賴嚮景部分之量刑,均已依速審法第7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且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況本案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賴嚮景 上訴意旨⒎所指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節量處刑 度,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李江益上訴意旨及 賴嚮景上訴意旨⒎部分,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本案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本案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2-台上-49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淵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銘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劉佳豐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 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劉佳豐 、許志銘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所涉後附表編號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 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同附表編號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同附表編號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上訴 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辜耀昌、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 劉佳豐、許志銘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辜耀昌、黃立名、黃 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被告劉佳豐、許志銘(下稱辜耀昌 等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各論處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共同犯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黃立志、 林金淵、傅銘崇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就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 名、傅銘崇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 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 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 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 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 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起訴事實固未詳敘辜耀昌等人所設機房擷取緯來電視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何頻道、著作之訊號,惟已 特定緯來公司之頻道公開播送之著作,第一審依調查結果, 認定緯來公司遭擷取訊號之頻道為緯來戲劇台HD(即緯來戲 劇台,見原審卷㈧第308頁)、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緯 來電影台,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許志銘均論以共同 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就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均論以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 9、20頁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另關於(辜耀昌、許志銘、 劉佳豐、黃立名〈下同〉)被訴就緯來公司遭擷取緯來日本台 之訊號共同犯或(林金淵、黃立志、傅銘崇〈下同〉)幫助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 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 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第26頁第1行,其中第26 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惟綜其該段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經審理 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 顯係漏載),檢察官復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辜耀昌等人被訴設置機房擷取之緯來 公司所屬頻道訊號,其中經第一審審認之緯來公司「緯來日 本台」於辜耀昌等人犯行期間公開播送之節目,如日劇「法 醫女王」、「99.9不可能的翻案2」、「基督山伯爵-華麗的 復仇」、「總覺得鄰家更幸福」、「民眾之敵~在這世上, 不是很奇怪嗎!?」等(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第27至31 頁),亦據著作權人即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見偵字第9287號卷第52頁),卻未據審理、 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翔 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 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著作權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為其要件。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 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 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 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 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 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關於侵害著作公開傳 輸權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就相關著作如何得使公眾透 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其內容之事實詳予 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辜耀昌等人在其等所設立之機房內利 用設備擷取如其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 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隨即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等情,並於其理由欄貳 、二、㈠說明上開行為足認其等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7 至18頁),惟對於重製所擷取之頻道訊號源並提供予「蘇生 」後,如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從而該當公開傳輸要件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記載 ,亦未論敘如何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該具體構成要件事實 ,其論罪科刑有關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憑以 認定證據之說明既均欠備,即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判斷之範圍,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斟酌卷內事證,得自 由認定事實。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 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辜耀昌、許志銘、劉佳豐、黃立名架設機房 另擷取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 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 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及林金淵、黃立 志、傅銘崇另協助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辜耀昌擷取電視頻道訊 號源使用等情,認渠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 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 程式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同認辜耀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並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辜耀昌等 人共同或幫助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 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 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自得 依法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㈦),另就檢察官所指辜耀昌等人 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同判決 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10行)。惟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行 為之差異,僅在於受眾端所獲取的著作內容是否由傳送者支 配,立法者並同列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 公開播送,一為公開傳輸,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行為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 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 ,自應就該同一事實該當之罪名予以評價,並說明其理由即 足,乃原判決卻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又認辜耀 昌等人被訴擅自公開播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 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自非允當。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林金淵、傅銘崇上訴 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辜耀昌、黃 立名、黃立志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除下述貳以外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關於辜耀昌等人罪刑部 分,既經發回,為避免應宣告沒收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 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另原審撤銷辜耀昌等 人第一審關於後附表編號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就渠等從一重論處共同或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部分經第一審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至26頁),再經原審撤 銷改判論以共同或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即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其等仍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被訴就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附表編號甲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 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 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其所指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 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上述特別規 定,除在程序上具有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作用外,並具有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之法律效果。 被告被訴之罪嫌如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論斷(包括 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檢察官或自訴 人對於此部分上訴,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 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 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辜耀昌、劉佳豐、黃立 名及許志銘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 之犯意聯絡,黃立志、林金淵及傅銘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 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未經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 授權或同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 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 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 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共同或幫 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有關後附表編 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部分,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有所指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 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 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 、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 旨觀察,核係明顯漏載,同如前述),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10行)。是檢察官若對 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 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 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前揭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 理由,僅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卷附相關檢察官勘驗所得,並 就機房扣案之微型電腦中顯示告訴人等所製播之節目等不利 證據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 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 先例)等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 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㈢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 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速審法第 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 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非合 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俾使 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辜耀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 甲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與 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 程式罪,均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 上述壹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 則,其撤銷發回之效力原應及於辜耀昌等人此部分被訴同法 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 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就二審維持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或者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 之案件,異其是否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致即確定或隨他部分 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 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不應及於辜耀昌等人關於後附表 編號甲被訴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 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爰就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予駁回,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 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辜耀昌等人承前犯意,以所示之分 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丙所 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訊號源、編碼、轉存為網路封包形式重 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或幫助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 ,惟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或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之授權資料 ,或所取得之授權並非相關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或就所 據以提出告訴之著作欠乏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均難認已合法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後附表編號丙之東森電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著作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專屬(EXCLUSIVE )授權之約定,得推定均已獲專屬授權,縱係獲得公開播送 權而非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仍係公開播送權之被 專屬授權人,即得為合法告訴,至本案是否成立侵害公開播 送權罪,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誤將辜耀昌等 人是否成立何罪之實體問題誤為是否獲授權而得合法告訴問 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 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 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 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依辜耀昌等人行為時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 限。」係告訴乃論之罪。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 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 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認其著作財產 權受侵害,倘係著作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倘受 侵害之著作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應於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告訴始屬合法。如經審 認,受侵害之著作權權利並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既不 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即不存在就該著作權權利 之侵害得為實體判決之形式訴訟條件,仍應為不受理判決。   卷查,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受侵害之著作並非自製節目, 固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其專屬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相 關著作重製權(見原判決附件8-3甲、8-6甲、8-7甲「授權文 書卷宗頁數」所示授權文書),即無從就重製權受侵害之事 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既無合法告訴,則得就辜耀昌等人 所為是否構成擅自重製罪為實體審認之形式訴訟條件即有不 備,自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以辜耀昌等人 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認該部分與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 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審就辜耀昌等人 被訴如前揭壹部分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部分之判決,固經撤銷發回,然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 ,即與之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 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不另 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 官猶就辜耀昌等人如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 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或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上訴意旨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併因速審法第9條規範意旨限縮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或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株式會社TB S電視台等4人所提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告訴人超 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 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 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 頻道 (節目詳原判決附件第1至42頁) 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HD)、緯來育樂、緯來電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中天綜合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財經I news HD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TVBS歡樂(HD)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八大綜合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新聞、東森新聞、東森綜合、東森幼幼、東森戲劇(醫師好辣等19個節目) 乙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綜合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東京TBS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富士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BS日本、BS TBS、BS富士 株式會社WOWOW WOWOW1、WOWOW2、WOWOW3 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白夜童話等20個節目)、東森電影、東森洋片 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 MOVIES、FOX CRIME、FOX HD、FOX 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家地理頻道、國家地理高畫質

2024-12-18

TPSM-113-台上-999-20241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LEY ROBERT JOHN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LLEY ROBERT JOH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LLEY ROBER T JOH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 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 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 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 8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1 年8 月8 日士檢朝正101 偵5226字第750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案件繫屬已逾8 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即遭本院 發布通緝,迄至113 年11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 101 年10月2 日士院刑洪緝字第327 號通緝書、113 年11月 14日士院刑洪銷字第667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 間近12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梁榮安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網球拍 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前於民國100年間,曾   在網球場內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就恐嚇部分判決罰金8000元確定(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甫於101年4月1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又於   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左岸百齡橋   下網球場內與女兒何○雪莉打網球時,因不滿梁榮安在該網   球場內吸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梁榮   安後腦勺,致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經梁榮安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伯強何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  │HOLLEY ROBERT JOHN)之│地與梁榮安發生爭執,惟矢│ │  │供述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  │           │稱:因告訴人梁榮安在禁煙│ │  │           │的網球場內吸煙,伊多次勸│ │  │           │導不要吸菸,但告訴人仍不│ │  │           │聽勸導,並對伊女兒(何○│ │  │           │雪莉)說「抽煙是不應該的│ │  │           │,但我是故意的」,又對著│ │  │           │伊點煙,伊本意係為打掉告│ │  │           │訴人手上的煙,並非打告訴│ │  │           │人的頭部云云。     │ ├──┼───────────┼────────────┤ │ 2 │告訴人梁榮安警詢及本署│指訴伊因在球場旁吸菸,被│ │  │偵訊中之指訴     │告以英文示意不要抽菸,伊│ │  │           │不理會,即遭被告持網球拍│ │  │           │毆打等語。       │ ├──┼───────────┼────────────┤ │ 3 │證人林義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告訴人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 │  │區診斷證明書     │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羅伯強何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一再觸犯傷害犯行,本件僅因   細故即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犯後猶藉詞矯飾,而於本署開庭   態度不佳,顯見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0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繼續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係屬對刑事被告最嚴重之人身自由限制,在押被告案件 應集中、迅速、密集審理,我國立法者乃對於刑事訴訟法中 重罪羈押次數及期間,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限制之,速審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 為實現被告妥速審判之權利保障,自不得無視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速審法之 立法歷程及目的,反而創設例外,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而 就羈押次數、期間之法律適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法解釋。 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見解,係該案被告經羈押5年之「總期間期滿」後,再 經承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 訊問該案被告後繼續羈押2月云云,與本案係受延長羈押處 分6次後之情形不同,本案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之規定,非屬速審法未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速 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原裁定錯誤適 用系爭裁定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梁明軒(下稱 被告)後,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之家人乍然接獲通知,於極短時間内僅仍盡力為 被告奔走,籌措部分具保金,並非全然無具保之可能性,迄 至同年11月20日再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願接受電子腳鐐 等替代性強制處分。再參諸本件各個共同被告之犯行,被告 僅負責其他共同被告收貨後驗貨、銷售事宜,被告所負責之 部分,甚至絲亳未曾著手實施,較諸首謀「宋治國」、貨主 「孔維義」等人、以及已著手實施偽造身分證明、收受包裹 、居間聯繫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 輕微,更何況其他被告如何欣芮、劉宜欣等人,均業經原審 准予30萬元、20萬元交保。是以,原裁定仍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並錯誤適用系爭裁定見解,裁定命被告繼續羈押 ,原裁定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違誤。被告之家人迄今仍努力籌 措交保金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釋放 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 、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 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 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 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暫無逃亡之虞 ,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 達勒戒效果,而將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被告羈押期 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依職權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 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已自白 犯行,然同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洪偉芝否認犯行,亦有 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以25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然因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 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 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原裁定意旨及檢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關於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而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⑴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此項規定即為速審法立法目的,應屬速審法之補充 規定。又依速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妥速審判除了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亦可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 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 的不信任感,是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 之內涵,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立法目的。因此,依速審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速審法未規定者,自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適用。  ⑵速審法第5條第2項特別規定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案件,其延長羈押之次數,此部分應適 用速審法之規定,至於其他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此亦有司法院立法說明可稽 。   ⑶綜上,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就重罪延長羈押之次數 (6次)作上限之限制,但仍不能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其他 羈押規定之適用。因此,辯護人稱:本件無從依速審法第1 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等語,無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有否抵觸速審法第5條第2 項規定?  ⑴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 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 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 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8項、第9項定有明定。又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此係就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予以設限,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 完備刑事羈押體系,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範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之 規定,如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其他羈押及延長 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且重罪 案件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視為撤銷 羈押者,於釋放前,法院得依職權,於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 之,且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  ⑵被告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 ,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 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 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 影響,乃規定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 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 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 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 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 項規定,係指於一般延長羈押期滿後的特別羈押程序(繼續 羈押),而速審法第5條既無繼續羈押之相關規定,依前開 說明,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之適用。  ㈣準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就本件 審判中案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包括該條 前段及但書部分,詳如原審裁定理由三),依同法第101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 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 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有羈押原因及之必要 ,諭令被告繼續羈押2月,核無不合。雖原裁定均有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繼續羈押之二種程序,惟其結論 擇該條但書規定羈押被告,於法亦難謂有違。至抗告意旨謂 重罪繼續羈押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無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判中之重罪案件有視為撤銷羈押原因,原 審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逕依同 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77-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 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 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 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 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 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 7至147、221頁)。 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 ,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 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 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 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 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 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 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 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 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 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 、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 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 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 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 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 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 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 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 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 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 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

2024-12-02

KSHM-113-聲-793-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彬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廖麒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及所經營之艾歐補習班、摘星補習班應停止處 理、利用,並刪除該個人資料之文書及電子檔案。另主張事 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雖已於 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以求案件速審等語(見刑事本 院卷第24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KMDM-113-附民-54-2024112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榮義 被上訴人 程啟智 兼訴訟代理 人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訴之變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 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共有物分割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判決分割 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被上 訴人卻搭建鐵欄杆讓上訴人不能通行,形同建蔽率100%,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建蔽率80%之規定等 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可由其所有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往東經由上訴人共有之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路,不得主 張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 之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5日,以高雄地院共有物分 割判決為原因,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原有應有部分1800/21620係向訴外人程福來購得,程福來稱 高雄市政府早已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專屬高雄 市政府管轄,故高雄地院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判決 ,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3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故應廢棄該 判決,回復63年間都市計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程啟智、訴 外人程鼎堯等3人共有之狀態,又因高雄地院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係由程義福代理起訴、到庭陳述,與程啟智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違背高雄 市政府都市計劃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應屬提 起再審之訴之範疇。且上訴人前曾對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109,250元乙情, 有高雄地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之理由可 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95至103頁),可見上訴人 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0

CTDV-113-簡上-119-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B000-A111055( 姓名詳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告訴人甲○○有在上課時對被告「壓在 地上揉奶」之不實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前案), 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亦多次以訊問方式確認雙 方之主客觀行為及其認知,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 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時,其主觀上自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 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 ,亦即被告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 侵害我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   ㈡原審以告訴人所實施之動作或會造成雙方摩擦,再以被告係 「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 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 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 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 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等語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即以「 雙方或為認知不同」等語判決被告無罪,然而依前開所述, 本案實不存有此等誤會產生之空間,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是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顯見被告所為是對於前 案之反制,動機有很大的問題;而證人朱○○於前案之二審審 理中所證,亦僅證稱在教授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或過 肩摔的過程中,有可能碰觸到被告的胸部,但是證人並沒有 說有反覆摩擦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有無防身術證照與告 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二事,倘告訴人與教 授防身術過程中,有對故意碰觸被告身體或對其胸部壓揉, 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 日至其後後長達半年的期 間以MESSENGER聯絡,被告從未表達有疑慮或不舒服的感覺 ,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課,還稱讚告訴人課程上得很 好、要找告訴人幫小孩或他人上課、找告訴人去教會、加告 訴人的FB、約告訴人出來。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7月3日、9日、20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參與 告訴人教授防身術課程,而於109年3月24日登入「Eatgethe r」APP,在告訴人以「恰」之帳號所開設「【免費】男/ 女 防身術教學」公開聊天室內, 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 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 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稱確有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辯稱「我在陳述事 實」、「我說的也是事實,因為我確實遭到他揉胸,我不認 為我的行為是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復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第一堂課是甲○○免費提供 的課程,第二堂課他帶我到中山醫學院地下室有軟墊的教室 ,甲○○說那邊是武術教室,他在那邊教課,他就問我要不要 對練,就跟我對練,並把我壓在地上(庭呈動作圖【按為四 方固之動作】) ,在對練前,甲○○沒有跟我說會有這樣的 動作,他的胸部有碰到我的胸部,我認為此動作就是『揉奶』 。當下我嚇到,我就跑離現場,到公共場合後,我才給甲○○ 兩百元」、「(問:妳說的『揉奶』是指甲○○故意用手去揉妳 的胸部?或是在練習柔道過程中,碰觸到妳的胸部?)我無 法辨認到底是哪一種」、「(問:當天甲○○有用手掌去揉妳 的胸部?)不是手掌。他是用手肘、胸都有。另外,他用手 抓我衣領時,也有碰到我的胸部。當然旁偏手也會碰到」等 語(見偵字第56575號卷第63頁);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前案),於110年3月10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仍 否認犯罪,主張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657 5號卷第70頁),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 1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 二審(即原審合議庭)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執同一 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85至87頁),並於1 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在教授防身術課程中如 何碰觸、壓揉其胸部等處(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㈠⒊所載)。從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指告 訴人對其「壓揉我的胸部」、「壓地揉胸」、「揉奶」,係 指告訴人在與被告在防身術課程中,對其刻意以手肘、胸部 、背部、大腿等部位多次碰觸、壓揉自己胸部之行為。    ㈢而告訴人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示範腕緘的動作時不會 碰到胸部,當日被告也沒有反應我有碰到被告胸部,整個課 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有遭到我性騷擾,我看到被告PO文說我 對她揉奶,我也非常好奇和憤怒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04、118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教武術, 難免有肢體上的碰觸,不是故意要碰他,事先有跟她說」等 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且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 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 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 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 ,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 觸,被告覺得OK才來,我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 ,但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 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就是用腋下擒拿以後把對方的手 肘固定,這要看當時的進度,木村腕緘則是我躺著,被告在 我身上,我會握對方的手臂做腕緘的動作,也是控制他手肘 的動作;教腕緘時一開始是我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 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我在上面讓被告做;後來就是三角固 那些;我躺在地上示範部分,是被告抓我腰部的部分,我要 示範如果歹徒掐她脖子或是拿刀的時候,要怎麼去控制,我 可能是拿被告的手,或是把她的手臂扒開來,穿過她的手臂 去做腕緘的動作,換我當歹徒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坐在上面 手假裝掐著她,她來對我做這些動作;三角固是對方拿刀或 掐你脖子的時候,我們把他拉近用我們的腳去勾住他的脖子 讓他窒息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17頁),顯見對 練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會有身體上多方面接觸;再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木村腕緘、三角固、過肩摔、腋壓肘等動作照片 截圖(見原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467至471、501至502頁), 可知在該等示範演練之過程中,近身接觸之下確實會出現手 肘、胸部、背部、大腿碰觸或壓制到胸部之情形。則在告訴 人教授課程過程中反覆演練之下,實不能排除因而多次碰觸 或壓制被告胸部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 局申告告訴人有該等筆錄內容所指之行為,難認為毫無憑據 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至於被告雖有用到「壓」、「揉」 之語句,但觀諸被告上揭㈡所載歷次陳述之全貌,堪認此應 係被告形容該等動作之個人定義、評價。  ㈣又告訴人教授被告防身術是在107年7、8月間,且依卷附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聯絡頻繁、互動融洽,然其後直至前述被 告在聊天室貼文(即雙方未再聯絡後之約1年6個月)前,彼 此再無任何交集,被告堅稱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並於前 案判決後、二審審理中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權勢猥褻及性騷 擾,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 應不一,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情境、被害人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而認為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 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 為自己可能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 所載),參以被告倘對告訴人有任何惡意,豈有隱忍長達年 餘始對告訴人提告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對告訴人申告縱然可以解讀為對於前 案之反制,然仍不能逕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主觀上明知不實 仍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對其性騷擾之誣告犯意。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認為 被告主觀上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 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固然有理,但不能推得 「故其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侵害我 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之結論。    ㈤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 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包括手肘等部位多次碰觸到其胸 部,且客觀上確實可能有該等碰觸胸部之可能,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之內容,雖有提及「壓揉」胸部之 語句,然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警方表示之意見,難認 係被告虛偽捏造,與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不合,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民國107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 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 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 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 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 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 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 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 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 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 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 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 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 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 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 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 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 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 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 ,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地下室參與由 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 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 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偵 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 ,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 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 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 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胡○○律師商談,經胡○○告知如被告 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 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 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 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 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粗體為本 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 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問:嫌疑人甲○○ 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問:請你說明你遭嫌 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 『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 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中山醫學柔道社的教練,可 以提供課程。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中山醫學大 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 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過肩摔時 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 ,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 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 ,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 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 常的教學過程。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 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 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 起來上團課。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 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 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 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 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甲○○ 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 ,但他卻沒有。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 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 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 預警或告知。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 正式教練資格。……(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 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 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 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 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 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 ,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 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 ,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 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 跟他購買課程上課。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 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 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 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 ,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問 :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 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 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 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 ,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 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 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等言語,向員警 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 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 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 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 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 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 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 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 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 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 ,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 去提告;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 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 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 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 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 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 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 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 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 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 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 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 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 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 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申 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 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 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 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 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 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 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 權勢猥褻」及「性騷擾」。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 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 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 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 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 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 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 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 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 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 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 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 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 ,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 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 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 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 至11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 :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 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目前 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 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 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之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 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 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 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   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 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 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 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 觸碰行為;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 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三角固或十 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腳會在他的 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 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 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 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通常做腋 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 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 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 ,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 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正面腋壓肘可能會 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 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 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 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 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 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 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 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 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 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 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 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 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   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者的 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 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 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 ,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 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 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 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 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 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 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 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 有可能摩擦到胸部;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 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 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 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 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 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 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 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 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 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 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 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 ,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 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 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 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 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 ,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 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 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   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 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 教學,如果有就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 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 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 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 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 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 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 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 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 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 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 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 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 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腋壓肘、木村腕緘 、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 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 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 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 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 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 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 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嚴 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 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 ,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 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 ,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 ,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 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 、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 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換言之,即 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 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且證人朱○○就上開 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 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 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2 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 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 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 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 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 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 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 」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 、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 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我當時還沒有 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 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偵字第36575卷第15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 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 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 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 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   ,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 「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 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 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 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 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 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 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 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 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 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 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 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 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 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 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 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 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 ,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 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 為此等舉措係告訴人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 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尤其,被 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 胡○○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 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 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之人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 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 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 容存有疑。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 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 容的一部。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 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 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 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由於語言 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 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 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 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 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 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 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 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 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 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 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 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 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 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要不論刑事法 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 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 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 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 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 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 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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