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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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育志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劉晏銓(上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113年決字第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 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因 民國(下同)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日至3 1日分別擔任○○○、○○期間,與未婚之A女於辦公室、工作場 所獨處,經A女向被告申訴,由該機關查證屬實,以108年7 月5日陸三運輸字第10800003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申誡2次懲罰。原告不服,遂於113年7月18日向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095711號令調整 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 序辦理,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08年7 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附 卷可稽。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 月7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8日始經由權保會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權保會收文日期章之權益保障審議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8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 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 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訴-1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4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 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 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 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 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撤 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 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 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 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四、依 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目前交通聲明異議,係由 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 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 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 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 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是可知,對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撤銷訴訟,裁決書如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管轄法 院,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遵期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 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明定。 二、送達是機關以法定方式,將其作成之文書通知行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76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 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 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 效力,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 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至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 三、本件經過:原告經警攔停舉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與東園街28巷口,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被告入案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2ZPC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以陳述書向被告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密錄器),被告 以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40號函(下稱113年1 0月14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籍設○○市○○區○○○路○巷○號○樓(址詳卷),000年0月間與 母親居住於上開戶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而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戶址對原 告發送,經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於113年9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並由送達 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上址住所門首,1份 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 附卷(本院卷第58頁)可證,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原處分已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觀諸原處分附記欄就救 濟之教示,業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7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而原告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89條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自113年9月20日起,算至11 3年10月21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屆滿。原告固 曾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機 車有停讓行人,行人沒有在枕木線上,3個枕木紋內也無人 ,並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18464)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69-73頁),然原處分附記欄已明確告知不服原處分應向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旨,並無未為告知或 告知錯誤,已如上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 定之適用,況揆諸該陳述書之內容及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86-87頁),原告目的無非在表達意見及不服舉發,未見 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本意,亦 無從認定原告此項陳述書係誤向被告遞送起訴狀,則原告遲 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 上之總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 其未收到原處分,亦未至郵局領取,原處分違反寄存送達應 黏貼通知書在其門首及信箱之規定,被告送達既未合法完成 ,故無超過法定時效問題云云,惟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 取原處分,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原告到庭陳明:「我在 9月24日當天去向被告陳述意見時,經由被告電腦系統查詢 發現原處分寄存在延壽街郵局」、「113年9月24日被告有補 開原處分給我」、「本院卷第27頁即為被告補開之原處分」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113年9月24日既已收領原 處分,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24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屬逾期。 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 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 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 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職此,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 之教示內容,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原告任 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 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 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所載之救濟教示 ,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原告所稱113年9月24日接收其陳 述書之被告服務人員告知其只要提出申訴即可乙事為真,此 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 揆諸113年10月14日函之內容,其固有敘及救濟之教示,然 僅係回復原告113年9月24日陳述書,認違規屬實,應依原處 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應 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 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又原告到庭陳明:「本 院卷第29頁之原處分是113年11月11日被告後來補開的」、 「因為11月11日當天我沒有帶被告9月24日所開的原處分, 所以被告又補開了原處分給我。這兩份補開的原處分差異處 僅有條碼不一樣,打字的字體、位置不一樣,但實質內容是 一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主 張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4日函寄達原告起算云 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陳述及聲請調查警員密錄器影像等節,即無從進為審究,附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3-11

TPTA-113-交-342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于明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于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毀損 羅漢松10棵【原起訴11棵,嗣確認更正為10棵】)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段鳳琳為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社區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外之社區集 居建物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舖設地面磚、裝設探照燈3盞,其為於系爭建物西側 設置車庫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 午9時許,僱用工人破壞社區之地面磚,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致社區之地面磚數片毀損、探照燈3盞毀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毀損社區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等情, 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探照燈3盞移 走及社區地面磚數片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 品之犯行,辯稱: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函要求我住處必須有車庫,必須恢 復車庫原物,因為系爭建物南側臨中台路的屋內土地經建商 填高以致與中台路有高低落差,沒辦法作車庫出入口,且南 側開口的深度僅為4.1至4.3公尺,與車輛停車位通常的車寬 2.5公尺、車身長5.5公尺不符,所以才在西側開車庫門,我 請工人施工,移除羅漢松及探照燈,並在原有羅漢松栽種的 位置設置排水溝,俾利社區內住戶的水溝排水至中台路,且 沒有超出原有羅漢松的種植位置,至於地面磚是因為工人在 西側施工打掉磚牆時防護措施沒有做好,重力掉下來導致地 面磚毀損,當時我人也不在場,事後知道也已經購買相同的 磁磚,速將地面磚回復原狀,而當初工人移走探照燈時並沒 有破壞,探照燈也沒有損壞,只要接線就可以使用了,我也 沒有隨意丟棄探照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本件 毀損地面磚及探照燈的告訴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施作過程中 必然會動到地面磚,工人在敲打牆壁時不小心或比較大塊的 確實有打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 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 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 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段鳳琳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Villa-M社區之地面磚 及探照燈3盞之告訴,為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 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提出之告訴 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 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 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 )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 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 卷第9至20、135頁)。  ⒉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 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 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 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 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 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 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 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續毀損本 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見111偵3675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 、33至35、111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 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其告訴尚不合法。  ⑵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19頁)可參,而上 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 被告所自認(見108他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 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 地面磚及探照燈,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 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 工圖在卷(見108他9271卷第95至99頁)可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⑶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社區之車道、圍牆及其他景觀設計等部分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並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僱工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共壁施工,…毀損系爭牆面,逕自於該處另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致原系爭牆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8頁)。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然未具體詳載毀損告訴之標的包含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然該狀已提及車道及其他景觀設計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且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有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而該次告訴人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系爭牆面之原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等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再對照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之車道(即地面磚)、景觀設計(羅漢松、探照燈)及水溝施作等情,堪認告訴人段鳳琳所提告毀損之範圍當然包括地面磚數片、探照燈3盞,非僅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而已。   ⑷綜上,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   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案Villa-M 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雖不合法 ,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 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在1 11年6月10日被告施工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則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始足該 當,兩者缺一不可。而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 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 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 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僱用工人毀損Villa-M社區地面 磚數片而犯毀損罪嫌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接獲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稱其系爭 建物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 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 情事),請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 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語,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臺中市都發局要 求其恢復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狀態,依法…恢復A1住戶原車 庫之法定位置,貫徹竣工圖之原貌等語,卻未獲管理委員會 之理會,被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僱請證人賴中順拆除系爭建 物西側鋼筋水泥牆,並因需要有迴車道,所以有打掉部分地 面磁磚以便連結車道,有前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 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受僱去打掉(西側)牆面的,是做電動鐵門 的介紹我去的,我打除連清運就是一天結束,被告要做電動 鐵門,那一面牆要先切割再打除,在打牆的過程,我有破壞 地面的磁磚,因為迴車道要有一個空間,所以有打到地面的 磁磚,磁磚好像是十公分一塊,先用切割切割掉,再表面打 掉,作車庫上坡的時候,以後才有辦法銜接,被告也知道這 個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195、202頁)屬實。 堪認被告係經臺中市都發局要求,依照原有使用執照應有停 車空間,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 始於其系爭建物西側作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與 社區公用車道原有高低差(原羅漢松栽種位置本亦較社區公 用車道為低,見偵卷第97頁),便於車輛進出,施作斜坡及 迴車空間時因而破壞部分地面磚,被告事後並已鋪設相同磁 磚而回復原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原審易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係為符合臺中 市都發局之要求才為上開一系列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客 觀上雖有僱工(證人賴中順)於施作停車空間(含迴車空間 )時有毀損地面磚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係基於毀損之主觀故 意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 剪斷」而犯刑法毀損罪一節。然:⒈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 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 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 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是探 照燈本身是完好的沒有敲壞,我不是把探照燈打碎或是丟掉 ,只要再接電線就可以使用,我把探照燈拿下來後就放在警 衛室(見原審易卷第195至197、206、210至217頁),則依 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 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再細觀告訴人 111年11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 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 燈之電線(見偵卷第357頁下方照片)。再佐以被告提出之 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植栽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 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見原審易卷 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 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現 存證據並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 電線連接處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是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以致毀 損探照燈3盞一節,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⒉至證人賴中順於移 除探照燈後,將探照燈放在警衛室旁邊(即原審易卷第85頁 ),並交代守衛說「這個東西屋主叫我放在這邊,移過來通 通在這邊,我們沒有丟掉、打壞或運走」,並沒有另外包紮 或整理,已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段 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探照燈電線剪斷,丟在垃圾 間的門口,當時我有去拍照,也有提供給法院,到後面我們 就沒有去檢查這些東西(探照燈本身燈具是否還可以使用) ,我卸任主委後就沒有再關注那3盞探照燈在何處,需要再 回去確認(見原審易卷第310、311、320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系爭探照燈 3盞拆除後隨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室,惟自事發迄今已歷時2年 有餘,告訴人近日前往資源回收室查看時,發現系爭探照燈 業已遺失,不知所蹤(見原審易卷第427頁)。而系爭探照 燈如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卷第85頁),外觀並無毀損,亦有 探照燈本身連接的電線,在證人賴中順將台電電源線與探照 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除後移走探照燈放置警衛室旁, 彼時探照燈是否即已完全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系爭探照 燈3盞目前下落不明,自難以證明探照燈已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以,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探照燈3盞一 事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 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 不足,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審疏未查明而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5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芝菡於民國114年2月4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36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 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 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 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竊盜案件,以 「推事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經同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將原 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000000○○○ ,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 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並非國定 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 上班上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4 年2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異 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越法定期間,是 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17-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30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 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 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 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 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 期為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採購法第6章第79條前段規 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 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 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採購法就廠商 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就採購法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 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 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 標後,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 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原告有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等,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 第109003432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 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 1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 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及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 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被告自行終 止契約及提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 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其中關於「提報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 回」部分,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自111年12月22 日起迄112年3月22日止,其後已移除乙節,有111年12月22 日政府採購公報第6698期第1776頁(本院卷第355頁)、拒 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357頁),原處分應屬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 原告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5、269、343頁),本院無從確 認其起訴之真意,並闡明使其特定、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類 型,而觀卷附原告之異議書記載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意旨( 申訴卷第316頁),其申訴書記載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等語(申訴卷第122至123頁),自原告本件行政爭訟之 脈絡探知其訴之聲明「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應為提起撤銷訴訟乙節, 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 第317至318頁)、送達證書(申訴卷第319至320頁)、郵件 查詢(申訴卷第321頁),又異議處理結果上已載明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 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6日起,算 至111年7月23日(星期六)止屆滿(其中依法加計在途期間 3日),又依法遞延至111年7月2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 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有桃園市法務局黏 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卷第121頁),是原告提 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 法有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 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1-訴-1600-2025030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平(下稱受刑人)因老婆中風,而 無法工作,但仍盡力打工照顧老婆以維持生計,並非無誠意 履行調解給付,且受刑人之手機門號早已因為未繳費而遭斷 訊,故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其緩刑之宣 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12,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受刑人之居所既然為臺中 市西區,故無須加計在徒期間,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4年 2月17日抗告期限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是受刑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撤緩-252-2025022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被 告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雅晴與吳玉琴竟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散布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 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 」(下合稱系爭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 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 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 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同 時亦將其中「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 「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  ㈡渠等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架時間,接 續將本案音樂專輯包括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在內之 歌曲,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供各該音樂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㈢嗣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110年2月2日自 「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 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 )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於102年5月及109年2月開始為事實欄㈡之重製、公 開傳輸等行為,告訴人陳建名主張係經其於110年1月28日於 網路上發現,並於同年2月2日自「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 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GOOGLE鍵入「往生佛 教」,於110年1月28日循線發現「香光莊嚴」網站有用我的 歌,也在同一天發現KKBox 、friday跟台灣大哥大MyMusic 、YOUTUBE都有「燃燈之歌」的著作,並在同年2月1日找公 證人公證、同月8日做成公證書;因為「香光莊嚴」網站可 以線上收聽,也有賣音樂光碟,上面寫贊助工本費150元, 我告訴我姊姊,我姊姊請公司的職員打電話去問怎麼買,除 了150元,再加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一共230元, 然後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互核與110年 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收據、信封之內容一致 (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於110年1 月28日始知悉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告訴人6個月告 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為110 年6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 記(見他卷第5頁)可證,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等3人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被告犯 行逾6月後始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告訴期間抗辯,則無足採 。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許 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 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本院114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傳票,陳夏珠以身體虛 弱、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為由請假,本院考量陳夏珠係於11 3年9月4日接受白內障拆除手術,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 當期間,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准假,並請陳夏珠遵期 到庭,然被告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 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3頁 、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陳夏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且因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科處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等3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將系爭歌曲收錄於本案音樂專輯,與大眾免費結緣,供信眾索取實體,意在宣揚佛法,主觀上並無銷售或營利意圖,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許雅晴等2人一時不察,誤認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簽約授權予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同一組織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其等疏未查證查證授權範圍之原因係不諳法律,至多僅屬法所不罰之過失;「燃燈之歌」上架至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授權金僅約4.71元,金額甚微,可見被告許雅晴等2人,主觀上無營利與銷售意圖,亦無侵害他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亦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刑罰;縱認被告等3人利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案行為亦應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3人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認被告等3人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其等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等3人收錄系爭歌曲於本案音樂專輯,並上架音樂串流平台,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建名為「燃燈之歌」之作詞者、王建勛為作曲者, 「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作詞者為莊奴、王建勛為作曲者, 就系爭歌曲分別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雅晴 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 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 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被 告等3人均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系爭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述以及 被告許雅晴等2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 813頁、第973至978頁,偵卷第527至530頁,本院卷二第15 至24頁),復有「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 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 至239頁),以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1 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20230810001 號函暨附件、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 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97頁、第135至235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機構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偵卷第107至119頁),則告 訴人及王建勛曾於84年間曾授權安慧學苑系爭歌曲之音樂著 作權,簽訂授權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為王建勛、告訴人與安 慧學苑,並明確約定授權範圍為安慧學苑得複製音樂著作之 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有授權協議書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其授權主體不及於被告 伽耶山基金會,且僅得於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 曲使用。是被告等3人即無從援引該等授權協議書主張其等 業經授權,且該等授權協議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提出,應明 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限作為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 與插曲使用,則不論被告等3人是否誤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 與安慧學苑為同一組織而同獲授權,其等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行為,均已超出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無從委為不知而 否認主觀故意。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被 告等人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財務主管陳盈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沒有從事營利事業,本案音樂專輯是為了推廣佛教免費無償結緣的,有需要、希望取得的民眾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取得;他卷第126頁的網站是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的香光莊嚴雜誌社在經營,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有些推廣佛教文化的項目,是由香光莊嚴雜誌社承辦,網站上記載贊助工本費係捐款的意思,我們也鼓勵大家共襄盛舉,但是專輯本身是結緣的,如果沒有付任何費用也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工本費是郵寄及發行,也就是郵寄的工本費,即使沒有付工本費也都可以取得,如果對方願意贊助,贊助就是捐款給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捐款會開立收據;「燃燈之歌」上架到音樂串流平台,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大概因此獲得的權利金是4.71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委託購入本案音樂專輯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59頁)。然參諸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香光莊嚴雜誌社經營之網站明確標明:本案音樂專輯之出版單位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贊助工本費150元(見他卷第126頁);又告訴人委由他人向香光莊嚴雜誌社取得本案音樂專輯時,除支付150元外,尚須負擔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業經告訴人作證如上,且與證人陳盈倩提出之上開收據區分為150元及50元一節相符,堪認取得本案音樂專輯除郵寄工本費外,尚須支付費用150元進而取得光碟,堪認有以對價150元販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情事,而非無償提供,應屬銷售之行為,此自不因網站上載「贊助」等語而異其認定。再佐以上開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燃燈之歌」係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1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授權本公司,...,其方案有「單曲下載」及「優惠下載」,單曲下載為每首歌曲費用19元,優惠下載為每月至多下載20首歌曲,費用100元,惟「燃燈之歌」於前述下載服務並無使用者下載紀錄,僅有訂閱服務之紀錄...分配比例及方式,係根據本公司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簽署之授權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開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同意書則載明:甲方(即隨身遊戲公司)應將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支付乙方(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二十(20%)歸甲方,作為甲方代理銷售服務費用等語。且「燃燈之歌」因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確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5元之收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偵卷97、151、169頁)。足見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均有營利收入之效果,而非被告等3人所辯無營利意圖。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等人對外發 行專輯藉以營收之商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告訴人授 權即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歌曲,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 及莊奴、王建勛之利益;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 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而有營利收入,業如前述;且系爭歌曲均係表達創作者對 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創作程度非低;本案音樂專輯及上傳音 樂網站者,均為系爭歌曲之全部,未就原著作為任何轉化性 使用,更對含告訴人在內之創作者之潛在市場價值有顯著影 響,足見並非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合理使用,仍屬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㈤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 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 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 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 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一節,業如上述,其等被告伽耶山基金 會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 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上 架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燃燈之歌」之歌曲,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許雅晴等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事實欄一、㈠4罪及事實欄 一、㈡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許雅晴等2人所為前開2罪,雖均基於推廣佛法之意念, 然所使用音樂傳輸平台不同、營利方式有異,且間隔數年時 間,非被告等2人所抗辯之密接數月內,應認其等分別起意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 監督,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於光碟 而散布、事實欄一、㈡之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犯行,故分別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 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 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 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法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而被告 許雅晴等2人之本案犯行動機係為推廣佛法,且銷售本案音 樂專輯光碟之金額僅為150元、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之收益 亦僅有15元,業如前述,所獲利益甚為低微。是以,被告許 雅晴等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本案 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罔顧著作權 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且否認犯行,惟念其等犯行動機非基於重大惡 意,暨其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境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犯行期間、 侵害情節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 金刑及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等3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 、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 及授權金收益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上架時間 音樂網站 備註 1 102年5月14日 KKBox 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 2 109年2月6日 遠傳friDay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全音樂公司上架。 3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MyMusic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台灣酷樂公司上架。 附表二: 音樂網站 期間 點播次數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出處 KKBox 102年 57 0.88 偵卷第97頁 103年 56 0.94 104年 62 0.89 105年 40 0.64 106年 37 0.7 107年 31 0.66 108年 10 0.2 109年 2 0.03 110年 3 0.07 遠傳friDay 109年3月 4 (錄音)3.201752+(詞曲)0.615722 偵卷第151頁 109年4月 1 (錄音)0.800161+(詞曲)0.153877 110年1月 1 (錄音)0.550218+(詞曲)0.105811 110年2月 1 (錄音)0.621519+(詞曲)0.119523 台灣大哥大MyMusic 109年4月 10 3.84 偵卷第169頁 110年1月 110年2月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2025-02-19

TPDM-112-智訴-18-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曼寧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曼寧(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李光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 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 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 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 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 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 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 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 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 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 括在內。  ㈡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企興隆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隆社 區管委會)管理費,經興隆社區管委會催繳貼於該社區公佈 欄,雖記載住戶住址、樓別、住戶名、實繳、應收等資訊, 但不會顯示全名,名字中間會以圓圈代替,並請本管委會之 管理員即被告張貼等情,業據興隆社區管委會主委康佑嘉陳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身為興隆社區管委會之管 理員,依興隆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作業流程,週知社區住戶, 以符興隆社區管委會收費運作之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 尚難認係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指公告之方式有損害 其利益之所指,即無所據。  ㈢另聲請意旨雖以本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並無成立管委會及規 約,然依卷附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據均可見興隆社 區管委會以「台企興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款,且各 住戶亦有繳交之紀錄(見偵卷第19至39頁)。而興隆社區管委 會既有實際收受管理費之紀錄,且經各住戶長期繳交並無異 議,則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所居住之本案社區並無興隆社區管 委會,且無繳交管理費之規約或法源依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自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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