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6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PC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4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第237條之3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
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
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
送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二、第1項明定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
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三、撤
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
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
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
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
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四、依
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狀原應於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惟考量目前交通聲明異議,係由
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
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
之不利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本
條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
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並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是可知,對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撤銷訴訟,裁決書如已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管轄法
院,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遵期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而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
者,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所明定。
二、送達是機關以法定方式,將其作成之文書通知行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76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
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
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而生送達
效力,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
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至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
並無影響。
三、本件經過:原告經警攔停舉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與東園街28巷口,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被告入案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2ZPC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113年9月24
日以陳述書向被告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密錄器),被告
以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21540號函(下稱113年1
0月14日函)復其違規屬實,原處分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籍設○○市○○區○○○路○巷○號○樓(址詳卷),000年0月間與
母親居住於上開戶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6頁),而被告將原處分交付郵政機關依前揭戶址對原
告發送,經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於113年9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延壽郵局,並由送達
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上址住所門首,1份
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
附卷(本院卷第58頁)可證,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原處分已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復觀諸原處分附記欄就救
濟之教示,業已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7頁),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而原告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
第89條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自113年9月20日起,算至11
3年10月21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周一代之)屆滿。原告固
曾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機
車有停讓行人,行人沒有在枕木線上,3個枕木紋內也無人
,並聲明撤銷舉發與閱卷:警察(18464)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69-73頁),然原處分附記欄已明確告知不服原處分應向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旨,並無未為告知或
告知錯誤,已如上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
定之適用,況揆諸該陳述書之內容及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86-87頁),原告目的無非在表達意見及不服舉發,未見
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本意,亦
無從認定原告此項陳述書係誤向被告遞送起訴狀,則原告遲
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
上之總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
其未收到原處分,亦未至郵局領取,原處分違反寄存送達應
黏貼通知書在其門首及信箱之規定,被告送達既未合法完成
,故無超過法定時效問題云云,惟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
取原處分,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原告到庭陳明:「我在
9月24日當天去向被告陳述意見時,經由被告電腦系統查詢
發現原處分寄存在延壽街郵局」、「113年9月24日被告有補
開原處分給我」、「本院卷第27頁即為被告補開之原處分」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113年9月24日既已收領原
處分,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24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屬逾期。
㈡、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
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
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
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職此,原處分附記欄就救濟
之教示內容,難認有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自當知悉並予注意,惟原告任
令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經過,對於遲誤起
訴之不變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遲誤起訴
期間,衡情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所載之救濟教示
,文義相當明確、易懂,縱原告所稱113年9月24日接收其陳
述書之被告服務人員告知其只要提出申訴即可乙事為真,此
基於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誤解,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
揆諸113年10月14日函之內容,其固有敘及救濟之教示,然
僅係回復原告113年9月24日陳述書,認違規屬實,應依原處
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無任何關於原處分應
予撤銷或變更之記載,無涉原處分之規制內容,自非行政處
分,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其送達效力,又原告到庭陳明:「本
院卷第29頁之原處分是113年11月11日被告後來補開的」、
「因為11月11日當天我沒有帶被告9月24日所開的原處分,
所以被告又補開了原處分給我。這兩份補開的原處分差異處
僅有條碼不一樣,打字的字體、位置不一樣,但實質內容是
一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應自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主
張本件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4日函寄達原告起算云
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因起訴逾越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且不能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陳述及聲請調查警員密錄器影像等節,即無從進為審究,附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TPTA-113-交-342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