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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GAMBOA CRISTIAN LUMIBAO(克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平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4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 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 意對向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 ,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1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 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該 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因該事故受有醫療費111,084元、看 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 60,158元之損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花簡卷第218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11,084元。  ⒉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974,92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別為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未劃 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另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有醫療費11 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 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受照護 ,出院後尚須護具保護患肢,且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1至32頁),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花簡卷第190、199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 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 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原告「 未依規定減速,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 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11 ,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3,360,1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862,742元(計 算式:111,084元+9萬元+151,500元+3,360,158元+15萬元=3 ,862,742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1,371元(計算式:3,862,742元×5 0%=1,931,371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74,92 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956,451元(計算式:1,931,371元-97 4,920元=956,4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花簡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3-花簡-410-202503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林懿薰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温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騎乘MGX-9968號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閃光黃 燈)即原告承保BQC-6891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吳迪民駕 駛,下稱系爭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475,201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爰向被告 代位求償等節,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再依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經法院研閱上開故資料後綜合判斷,認為前開 鑑定意見書「一、溫琮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二、吳迪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之判斷,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堪可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折舊後零件之殘存價值為1,080,374元(計 算式如附件),加計維修工資15,6779元,則本件損害額為1 ,237,153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支幹道未禮讓直行 車之原告先行,有肇事原因;而系爭車之駕駛於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 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618,577元(計算式:1,237,153元×50%=618 ,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報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8,422÷(5+1)≒219,7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422-219,737) ×1/5×(1+1/ 12)≒23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422-238,048=1,080,374】 (零件)1,080,374+(工資)156,779=1,237,153

2025-03-31

TLEV-114-六簡-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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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幸慧 被 告 郭宸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2段內側快車道由文心 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筑鈞向原告承租 及駕駛沿臺灣大道第2快車道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 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55,374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楊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係行駛於楊筑鈞 之左側車道,惟楊筑鈞判斷失誤始會發生碰撞,當天雨路滑 且燈光反射結果,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最後位置,與事故發 生時不同,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9成責任,應屬誤判, 被告僅應負5成肇責,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應配有行車紀錄 器,原告應提出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完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0-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58-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筑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 楊筑鈞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楊筑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楊筑鈞 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前三車道漸變為四車道路段,被告已進入最內側之左 轉彎專用道後,自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直行內側車道,而 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與直行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區隔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 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 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 告於事故當時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此由被 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已壓線在雙白實線上自明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時,並 未禮讓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楊筑鈞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楊筑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楊筑鈞為肇事次因, 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5成過失責任,均與事實不符,均 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 理費1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52元,工資費用38,5 47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中用於出 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38,54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74元(計 算式:16827+38547=55,3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 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楊筑鈞使用 ,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 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楊筑鈞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 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 人楊筑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 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與楊筑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8,762元(計算式: 55374×0.7≒3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52×0.438=4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52-46,626=59,826 第2年折舊值    59,826×0.438=2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26-26,204=33,622 第3年折舊值    33,622×0.438=14,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14,726=18,896 第4年折舊值    18,896×0.438×(3/12)=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2,069=16,827

2025-03-31

TCEV-114-中小-631-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周家伃 王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長春路與長春路339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阮仲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阮建銘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春 路與長春路339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 費用計1萬3,212元(包含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 2,612元)之損害。又因本事故阮仲仁與被告均有責任,是 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1萬0,861元(包含工 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元)之70%費用即7,603 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0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3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2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2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則至111年12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61元(計算式:2,612 元×1/10=26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0,861元(計算式:工資4,930元+塗 裝5,670元+零件261=1萬0,861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7627-ZV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汽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一、阮仲仁駕駛7627 -ZV號自用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23頁),顯見阮仲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 僅須賠償70%,計7,603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 0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60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603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7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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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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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藝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 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 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購買Apple品牌iPhone 1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1支,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原告與被告及友人即訴外人張家惠、劉維婷、蘇世婷共5 人至三芝老農夫農場露營,並於現場合影留念,原告因身著 無口袋之衣物,而將系爭手機暫放於一長凳上,5人並約定 共同站立於距離長凳前一定距離處,於拍攝當下做出「往前 踢」之動作,被告於拍攝時站立於距離後方長凳最近,且未 依約定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而將腳「向後勾」,致長凳傾倒 而壓毀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螢幕破裂且機身明顯扭曲變形, 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就此有過失。經送修後,被告已先行支 付「螢幕破裂」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90元,惟就 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12,990元及其他可能追加維修費用,被 告拒絕支付,考量系爭手機除機身彎曲之修復費用外,亦有 7,01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事件之發生經過,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手機於事發前外觀、功能完好且使用狀態良好,且拍攝時無 約定應做出「往前踢」之動作,被告亦無於跳躍時留意其動 作是否會踢倒長凳或隨意留意長凳上有無貴重財物之注意義 務;原告對系爭手機之損毀亦有過失,手機置於長凳上非一 般人得合理預見,原告亦承認拍攝跳躍照片有風險,而原告 仍發起跳躍活動並將系爭手機置於跳躍範圍內之長凳,未告 知他人手機放置位置,提醒他人注意並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對系爭手機損毀求償20,000元亦無 客觀依據,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二手手機於網路平台價格約 為26,167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8,990元,應自上開平均 價格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因拍照時將 腳向後勾之行為,致原告放置系爭手機之長凳傾倒而壓到系 爭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觀諸兩造所提供之事發前照片(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頁),可見被告當時乃是作出「雙 腳向後勾」之跳躍動作,且其跳躍之高度已超過後方長凳之 高度,顯見該動作之擺幅及力道均非小;而一般人在從事擺 幅及力道較大之動作時,因容易碰撞到周遭之物品或他人, 而有危險之產生,故應先確認周遭空間是否足夠,並應確保 與其他人或物品之距離,以免發生碰撞後造成財物損失或使 他人受傷;又原告之系爭手機當時是平放在被告後方之長凳 上,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有事發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59頁),是被告只要稍微環顧四周,確認周遭有無可能遭其 碰撞之物品或他人,即可發現系爭手機放置於其後方,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惟被告仍未注意,而貿然於距離該長凳僅1 至2步之位置,背對長凳以「雙腳向後勾」之方式跳躍,導 致該長凳遭被告踢到而傾倒,並因此壓到原本放在該長凳上 之系爭手機;足認被告就系爭手機之毀損,確有未盡「於從 事擺幅及力道較大動作時先確保有足夠空間」此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於進行拍攝時多專注於拍攝動作與注視 鏡頭,故不會時時留意後方長凳有無放置物品云云。惟查, 因大幅度的跳躍動作,屬一容易製造風險之行為,故一般人 於從事該動作時均應先注意周遭空間是否足夠,是否會碰撞 到他人身體或財物,縱使是在拍照當時,亦應先留意周遭環 境確認安全後再行跳躍,必要時,亦應請拍攝者先行暫停拍 攝,尚不得僅顧著拍照而忽略自身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當時 只要在跳躍前稍微環顧四周,即能看到原告放置於長凳上之 系爭手機,已如前述,其即得於跳躍前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應措施(如向前移動腳步,或確認何種程度動作幅度、力 道方不至於碰撞或踢倒長凳,導致其傾倒而壓到手機),是 被告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為在拍照而有不能注意之情況,是 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手機修復費用:得請求12,41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機身彎曲之評估修復費用為12,99 0元,有Apple直營店Genius Bar工作授權之電子郵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4頁),惟因前述電子郵件之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6,495元。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為113 年9月28日購買之新品,有前開Apple直營店電子郵件影本及 momo購物網站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1頁),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購買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折舊率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系爭手機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6,495元,共12,410元。至原告雖主張後續如有額外維修 會再額外報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手機有何其他修復費 用之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系爭手機之 修復費用應以12,41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   2.系爭手機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有7,01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等語,惟原告已就系爭手機之機身受損請求修繕費用以回復 原狀,則就系爭手機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減損程 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佐其主張確實。原告雖稱依被告 提出之二手手機價格資料,可以看出二手手機市價會有減損 ,惟所謂價值減損,依前開說明,係指物品於修復後,仍因 物品先前之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與二手手機因折舊後之 市價降低有別,而就系爭手機縱於修復後仍有何價值減損,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引發「腳後勾」之跳躍活 動,原告自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提供之拍攝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固有跳躍之之動作,然除兩造 外之其餘人於拍攝前後均採左腳向前踢出或膝蓋微蹲、雙手 舉起之動作,而原告自身亦僅是雙手向上伸展往上跳躍,腳 並無往後勾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誘發他人一同於拍攝時 為「腳後勾」之跳躍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 且縱認原告有邀約其他人一起從事跳躍之動作,惟跳躍之動 作本身並非一定會導致損害發生,且是否要跳躍以及以何方 式跳躍,乃是被告所得自行決定之事;而每個人所站的位置 及所進行之跳躍動作並不相同,故自應由跳躍之人自行確認 其所在之位置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從事其自身之跳躍動作 ,是被告自應就自身之跳躍動作盡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既無 從控制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系爭手機放置於跳躍拍照位置內,未 採取合理措施保管自身財物,故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壞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長凳為木頭材質、具穩定性,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99頁),是一般而言,將手機放置於長凳上 ,並不會招致任何風險,自難認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處,有 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況;且縱使原告於手機放置於長凳後, 知悉兩造及友人即將以跳躍動作拍攝之消息,惟兩造拍攝跳 躍照片之場地尚屬寬敞,於該處從事跳躍動作並非完全無法 避免與其他物品或他人發生碰撞,故通常情況下,原告應可 信賴被告會先注意其周遭環境而採取適當之跳躍位置及姿勢 ,而不致於碰撞到長凳及手機,故亦難認原告有何應將系爭 手機移置他處之義務,是縱使原告將手機放置於該長凳上, 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聽從訴外人張家惠之指示參與團 體拍攝活動,事發現場環境並無特別標示或提醒,於其不知 情之情況下,反訴原告難以預見長凳上有貴重物品,系爭手 機擺放位置為反訴被告自行決定,非反訴原告所能決定之風 險,本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反訴被告發起跳躍活動又將手機 置於高風險處,反訴原告就意外之結果不應歸責,僅基於善 意支付反訴被告8,990元,惟反訴被告仍將系爭手機毀損責 任均歸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無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受 領之不當得利價額8,9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承認其有過失而願意 賠償,螢幕修復之賠償金額非反訴被告之不當所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賠付反訴被告8,9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手機之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業已認定如前,上開8,990元既為系爭手機螢幕毀 損之修復費用,本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行使其對反 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獲得上開賠償,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9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495×0.536×(2/12)=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580=5,915

2025-03-31

STEV-113-店小-163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 ,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 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 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 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 。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 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 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 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 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 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 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 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 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 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 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 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 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 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 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 )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 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 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 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 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 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 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 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 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 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 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 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 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 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 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 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 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 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 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 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 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 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 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 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 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 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 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 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 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 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 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 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 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 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 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 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 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 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 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 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 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 ,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裴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當 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純嫣所有由訴外人莊貫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含稅必要修復費用18 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690元、烤漆35 ,674元),零件折舊後為44,195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97,559元。而原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莊貫良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 票證明聯、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22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26-4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林純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林純嫣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84,528元(內含零件費用131,164元、工資17 ,690元、烤漆35,674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 卷第18-21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 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9頁),至113年3月16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5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44,1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690元、烤漆35,674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7,559元(計算式:44,195 +17,690+35,674=97,5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97,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723-NPL號沿沙鹿區中山路西往 東到七賢路口要左轉,因為車道有公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有車 輛從中山路過來,我騎到路口中間就突然被右方車輛碰撞, 當下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我機車正前車頭碰撞到對 方車輛左前車頭我車輛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20 公里等語;與訴外人莊貫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車BPW-3798號沿沙鹿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事故地 點時是閃黃燈我速度有減慢,機車突然從左側衝出來我當下 看到立刻剎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有公車在對向車道所以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騎出來。對方機車車頭碰撞到我左前車頭, 我車輛沒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相符 ,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30-31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無照駕駛及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 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沙司 補字第1278號卷第14、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 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8,291元 (計算式:97,559元×70%=68,2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4, 52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278號卷第16-17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8,29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68,291元為限。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7 -39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91元,及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164×0.369=4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164-48,400=82,764 第2年折舊值    82,764×0.369=30,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764-30,540=52,224 第3年折舊值    52,224×0.369×(5/12)=8,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24-8,029=44,195

2025-03-28

TCEV-114-中簡-114-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鐵新一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在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且 有「慢」字標字路口,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 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8,988元(含工資160,842元、 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 ,自應依此比例賠償,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對本件事故被告亦僅應負4成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甲車與乙車碰撞之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依「停」字標字 行駛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賴○○駕駛甲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憑。  2.又依據賴○○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 :55:28時賴○○車輛行駛之道路前方有慢字標示,賴○○並未減 速。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 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畫面時間20 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 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雙方持續往路口靠近。畫面 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30時,有撞擊聲,畫面中被告被 賴○○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104頁),足見被告與賴○○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 未減速,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經有停字標 誌之路口未減速慢停車再開之狀況,賴○○有未依減速標線( 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甲車 之保險人,甲車之修復費用共計888,988元(含工資160,842 元、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其已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甲車返還車主,已提出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致甲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自屬所據。而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111年3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40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096÷(5+1)≒121, 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7,096-121,183) ×1/5× (0+7/12)≒7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096-70,690=656,4 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0,842 元,合計817,248元。  ㈢從而,又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 慢字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2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349元【計算式:817,248*0.6=490,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簡-2679-2025032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美玲 被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4,9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央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山路386巷42弄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欲 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適有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路段往中央西路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 害,並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爭執原告住院時之 頭等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所列傷口敷藥,亦無法認 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蓋原告未說明係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看護費用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8萬441元;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且未實質提出請假 或因而休養之證明,且從薪資表上顯示原告領有外務津貼而 觀,疑似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有領取薪資;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2卷第19頁)為證, 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 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19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 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迴車時,有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既有如上開所揭未注意原告機車來往之情形 ,擅自違規迴轉,應有過失,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析如下 :  ⒈附表編號1至8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 示等語,業據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然其中附表編號3、5之金額分 別包含證書費250元、200元,未見卷內附有對應日期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持以申請保險理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2, 979元(計算式:800+13萬8,334+650+540+885+590+840+000 -000-000=14萬2,979)之醫療費用。至被告辯稱原告無住院 頭等病房之必要,然就原告上開所提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而觀,原告因骨折而接受手術始住院,且需專人看護照 顧達1個月,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且由原告所提住院費 用單據中,亦未見原告係住院頭等病房,而被告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是就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之 合理性,而認不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9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欄所示等 語,然伊所提附表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並 未能從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應不能准予請求;至原告所提杏一藥 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確記載所購品項為動態關節護 具與紙膠,均為骨折患者所必需之醫藥器材,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其金額經優惠折抵後為5,970元,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0之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如附表編號10金額欄之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編號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主張專人照護期間與金額經核算後相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所陳應扣除強制險金 額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總金額中扣除,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強制險有對特定項目為給付,從而 未能認定強制險扣除金額僅能就看護費進行扣除,附此敘明 。  ⒋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1金額欄之所 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證,而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薪資部分非經常性給付及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內仍有工作嫌疑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單月薪資中,包 含承攬人身保險商品之承攬報酬及各月績效達約定標準後給 付之業績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給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國壽字第1140020015號函(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無論薪 津部分或外務津貼部分,均無一固定之金額,其中最低實發 金額為1萬194元,再觀諸原告所提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內容,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分別為69萬6,352元、84萬4,502元,其落差逾10萬元,從 而,無論係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或事故前所領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平均所得,均會產生嚴重之誤差,並大量涉入非經常 性給付因素所干擾,然細鐸諸原告各單月所領薪資金額中, 大部分薪資落在1萬5,000元至3萬元間,試以此區間拉出平 均數,應較能減少非經常性給付因素之干擾月薪金額之正確 性,應認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萬2,500元(計算試:【1萬5 ,000+3萬】÷2=2萬2,500)。  ⑶再觀諸原告自112年5月後至同年7月間所領薪資分別為5,971 元、3萬3,057元、1萬783元,顯然原告至少於112年6月起, 仍然有工作而獲得薪資收入,且其薪資包含外務津貼,並不 能認為此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5 月間已領薪資與伊平均月薪間之差額即1萬6,529元(計算試 :2萬2,500-5,971=1萬6,529),雖原告主張伊之薪資計算 包含續期傭金,伊沒有上班期間領的薪資係伊前幾年之薪資 ,因而受到影響的是後面幾年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各期續 期傭金具體為何,如何計算,能否與平均月薪等列,均有疑 問,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納。  ⒌原告上開因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萬3,478元(計算試:14 萬2,979+5,970+7萬8,000+1萬6,529=24萬3,478),然原告 領有強制險給付8萬441元,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原告一 部損害已獲填補,則原告尚得求償之金額應為16萬3,037元 (計算式:24萬3,478-8萬441=16萬3,037)。至原告爭執伊 請求之金額中應不包含強制險,認為強制險係伊本來即可請 領之權益等語,顯然誤會損害填補之概念,強制險更非使被 害人額外獲得利益之所由設,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⒍附表編號12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上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如附表編號12金額欄之所 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觀諸該證據資料內容無從分別其各項目究屬工資或零件, 為期公允,概列為零件費用,而觀諸上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5年6月,距離本件事故日期即112年5月4日,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其所 更換新品價值之10分之1,即1,225元(計算試:1萬2,250×1 /10=1,225)。  ⒎附表編號13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過失狀態,以及 兩造年齡、社會地位、財產所得,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萬4,262元(16萬 3,037+1,225+10萬=26萬4,26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車禍事故之發生 ,原告亦有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故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碰撞地點 、位置、來往交通車輛狀況,再衡量交通事故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一切具體因素後, 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 承擔70%之過失比例,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4,983元(計算式:26萬4,262×70%=18 萬4,98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 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見附民12卷第2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同年月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 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80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民國112年5月4日急診。 2 13萬8,334 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 112年5月12日出院。 3 65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15日回診。 4 5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 112年5月22日回診。 5 885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 112年5月31日回診。 6 5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6月14日回診。 7 84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112年7月12日回診。 8 790 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 112年8月16日回診。 9 醫藥費用 2萬4,405 美商萊威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54頁) 傷口敷料:新臺幣(下同)8,600元、4,465元;除疤凝膠1萬1,340元。 10 看護費用 7萬8,000 聯新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住院及專人看護1個月,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11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4,574 國泰人壽個人薪資獎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平均月薪9萬1,429元,住院9日及休養5個月。 12 機車修理費用 1萬2,25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45頁)、慶昌機車行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頁) 13 精神慰撫金 50萬 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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