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