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張恬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倪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與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貿然
直行,撞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
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
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
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6,600元、手部及足部美甲3,300元、手機包膜及玻璃貼
暨鏡頭貼2,96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30萬2,754元、不能受領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
獎勵要點」(下稱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損失77萬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8萬6,634元
,是合計請求331萬1,4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
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醫療費、醫材費、交
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薪資部分,應限於上訴人
所任職醫院回函稱其因工傷假未支薪之23萬5,773元,又就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並非每位護理師都有做滿22日
,且上訴人於事故前5個月平均只有12個班次,再就機車修
復費用之零件應扣除折舊,而其餘財產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
關,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於原審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
436元(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7
,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
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42元、薪資損失23萬5,773元
、精神上損失40萬元〈以上合計94萬4,385元〉;惟因過失相
抵,被上訴人僅負7成賠償責任,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6,634元。計算式:944,385元×0.7-86
,634≒574,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
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准許其請
求薪資損失23萬5,773元以外之其他6萬6,981元部分、及就
原審判決全部未准許其請求不能受領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
中之71萬4,000元部分〈以上合計78萬0,981元〉;並因過失相
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7成賠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4萬6,687元〈即780,981×0.7〉),提起本件上訴(至於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
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
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
(即夜點費)及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害,均屬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判決認非屬
經常性給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上訴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
687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限於原審判准其請求因工傷假而不支薪之23萬5,773元,上
訴人逾此再請求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及請求
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均非屬經常性給與,
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1年8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
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足
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
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字卷第69頁)。又上訴人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醫囑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
止須休養;上訴人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復於1
12年9月3日入院移除固定物(鋼釘),依醫囑於手術(112
年9月4日)後須休養兩週(即至112年9月18日止)等情,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
第31至45頁、士簡字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未能工作,⒈於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18日
(共4個月又3日)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除因工傷假而
未支薪計23萬5,773元(僅以固定薪資計算)(見原審士簡
字卷第77至87、274頁)以外,尚有加班費(夜點費)之損
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111年2月至7月間,
平均每月可領取加班費(夜點費)1萬7,567元計算,是上訴
人於該段期間(4個月又3日)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損失為7萬2,025元(即〈17,567×4〉+〈17,567÷30×3〉),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主張6萬6,981元。⒉於111年8月21
日至111年12月9日(共3個月又19日)休養期間,並受有不
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及於111年12月休養後回醫院任職
之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平均執行照護新冠肺炎病患之排
班日為19.64日,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
可排班71.4日(即〈19.64×3〉+〈19.64÷30×19〉),而每日(
班)可領取補助津貼數額為1萬元,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
而不能領取之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即10,000×71.4)。
⒊以上合計78萬0,981元(即6萬6,981元+71萬4,000元),爰
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相抵後之7成賠償責任即54萬6,687元(
即78萬0,981元x0.7),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
至112年9月18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薪資損失部分:按加班費(夜點費)應有加班之事實或輪
(夜)班始得領取,而本件上訴人雖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為據,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有加班
費(夜點費)1萬8,400元、1萬3,600元、2萬0,800元、1萬7
,000元、1萬6,000元、1萬9,600元(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
297至307頁),惟就其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
加班費領取情形,則僅提出112年1月、112年6月、112年7月
、112年11月薪資單,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取加班費(夜點
費)1萬2,400元、2萬0,800元、2,500元、1萬2,700元(見
原審士簡字卷第85至91頁),不唯非屬連續之薪資單,且其
中112年7月之加班費僅有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月
份薪資單所示之加班費數額差距甚大,尚難遽認加班費(夜
點費)係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
利益」,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休養期間,受
有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查前述上訴
人之休養期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按因Omicron變
異株導致台灣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於111年5月起大幅增加),
又上訴人係「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
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之專責醫事人員,依該要點之規定可
按日(班)領取每日1萬元之補助津貼,且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11年5至7月間、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11
2年1至4月間,均有依該要點從事照顧新冠肺炎病患之工作
,其於各該月份之排日(班)次各為16日、21日、20日、22
.5日、18日、21日、19日(即平均每月排班19.64日。計算
式:〈16+21+20+22.5+18+21+19〉÷7=19.64)等情,有上開要
點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12日振醫字第1130002182號函、113
年5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排班
總數表(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09至313頁、士簡字卷第20
0、207、251、253頁)可考,足知上訴人倘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當可取得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是該補助津貼乃具有客觀確定性之
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再依上訴人前述
平均每月排班日為19.64日、每日可領取數額為1萬元計算結
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可排班71.4日
(計算式:〈19.64×3〉+〈19.64÷30×19〉),因而不能領取之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計算式:10,000×71
.4=714,000)。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
3:7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
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減輕3
成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
萬9,800元(計算式:714,000x0.7=499,800)。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49萬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加班費(
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SLDV-113-簡上-2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