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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李亞娜 住○○市○○區鎮○街00○0號4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DA361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BFC-23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6.1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字標為測速 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對車主即原 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61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 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ZDA361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罰主文另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373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7 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職務報告)、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49-5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左方車道車輛眾多 而無法匯入車道,是否可採及作為得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 條第1項第3、9、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 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5條第1項:「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⑶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⑷ 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 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 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⑸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⑹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綜觀前揭管制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法規命令得開放行駛外,僅例外於具備 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事由時,方可暫時 利用路肩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換言之,駕駛人除有前揭例 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 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者,必須於車道終止線前變換車道至 主線車道上,而不得以主線車道上有其他併行車輛或車多壅 塞為由,藉機行駛於路肩後再趁隙轉入車道,此際駕駛人之 行為應已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反。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國道1號路肩 之事實,有取締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後方車輛眾多無法進入主線車道云云 ,惟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接 合處時,其左側並無車輛,而左後方之大貨車距離系爭車輛 仍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並無啟用方向燈,仍行駛於路肩 前進,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實而非可採信。何況參以前 揭說明,原告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加速車道,該車道道路標線 已指示車道開始減縮,指示駕駛人依序進入主線車道,原告 自應於保持安全車距後切入車道,縱使主線車道內有車輛, 本即應降低車速,等待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知悉此節,猶未 循此方式,致其車輛行駛路肩,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又本件 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危難情狀之阻卻違法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538-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7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與漢慶街路口前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因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ZA44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72 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武營路上,行向燈號是綠燈,原告打出左轉方向 燈準備左轉漢慶街,等待直行車先行,然而該路段是單一車 道,緊鄰路旁設有交通號誌燈座,使得不寬的路面顯得更窄 ,為避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故最大程度靠左讓出車道,致 使輪胎壓到標線上,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且原告也是顧慮碰撞到右邊機車,才與其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 影片中整體車流、車速等客觀情形,原告僅須依規定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即可,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定義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 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775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1 ⒈12:35:49-52 ,畫面前方路口為武營路與漢慶街交岔路口,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對向武營路上。對向來車第二台 即原告車輛,其左側輪胎已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 截圖1)。 ⒉12:35:53,原告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左側輪胎已明顯 侵越來車道,分向限制線位於原告車輛下方( 截圖2 、3)。 ⒊以上原告車輛自出現至消失於畫面期間,原告車輛右前方有 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度之 距離,此外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6、81至8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時天氣晴朗, 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且對於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各項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 度之距離。而原告已自陳現場路段車道較窄等語,堪認其應 可預見如欲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併行,必將跨越分向限 制線,是其行駛在現場路段時,自可採取持續行駛在該機車 後方,讓該機車先行而不與其併行之行駛方式,即可在該路 段同時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及第97條第1 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之義務 ,並順利通過現場路段。原告本得選擇合法行駛行為,自無 採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且事發時 ,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 並無禮讓後方來車通行之必要,另現場亦無其他異狀,仍可 合理期待原告遵守上開規範。詎原告無正當事由,竟仍決意 為違法行駛行為,自不得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3-202503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水樹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該標線指示行 車,卻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 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就診車資65,160元 、15日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車損修繕5,3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8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也否認具有過失, 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結果不服。另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 為費用太高,且強制險已經理賠了,應該扣除,又原告只是 滑倒怎麼會那麼嚴重,有些應該是原本就有的毛病等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雖經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但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期間,經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 至事故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亦進入該路口,兩造車輛均 未減速而直線行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明確( 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7至21頁;審交易卷第53頁);又事 故路口之地面,兩造騎乘機車之行向道路上,各繪製有「慢 」標字之標線事實,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之 警卷第29頁、第31頁);佐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處, 在系爭事故甫發生而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業確實存有擦撞 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查(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35頁),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實如原告主張乃被告疏未注意 遵守「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 口,才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又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一節,已有原告於事故當日及112 年8月17日至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第33頁),是上開情節亦堪審認,並足信與被告之前述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37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370元,並提出益 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許順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牧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作為佐證。然而,原告在112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 ,係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勢,復於112年8月17日、8月25日至同一診所 就相同傷勢門診、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 查(見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850元,雖堪信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可請 求被告賠償。惟逾上開範圍部分,經核既分別為原告前往許 順淵骨科診所、大同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0 頁),且細觀原告提出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可見該等醫療院所治療原 告之傷勢包含左側髖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髖關節炎 、左側髖部髂骨韌帶扭傷等明顯與益群骨科診所診斷傷勢有 別之情況,則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治療之 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乃至是否確為治療所必要 ,顯均非無疑。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間, 迄今已超過1年半之久,且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 勢為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非屬嚴重損害,原告卻持續至 114年2月仍有就診情況,憑此,實難使本院得原告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生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 關聯或有治療必要性之蓋然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共25,520元(計算式:總醫療 費用26,370元-益群骨科診所850元),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得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確屬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 所必要,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診車資65,16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車資65,160元之損害,且 提出車資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然而, 原告請求之就診車資費用,可區分其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 1次500元、許順淵骨科診所就診15次4,500元、牧荷中醫診 所就診11次6,160元,其餘則為右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 資共54,000元一節,已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80頁),而上述除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1次就診所衍生之 車資費用500元,堪以採信外(原告確實有前往益群骨科診 所就診3次,已如前述,且其來回預估車資為470元,有本院 卷67頁所附之網路查詢車資資料可稽,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 致相符),其餘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診所、牧荷中醫診所、 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資,因該等治療行為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有如前載,則相應就診車資自 同無從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益群骨 科診所就診1次之車資50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15日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之 損害,並提出昱雄企業行水電工程、凱億工程行水電工程證 明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然而,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未有醫囑應休養之情 形,有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原告實際經醫師囑咐應休養2週之病況,乃其因左側髖部 髂骨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 醫師診斷後所認定,亦有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 診之情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何必要性,迭如前述。 因此,原告雖有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醫師診斷後認定應休 養2週之情況,但此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0元,自無理由。 ⑷、機車修繕費用5,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5,300元一情,雖提出大大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金額為1,325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00÷(3+1)=1,325】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 損失,並提出購買維骨力營養食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然而,該等營養食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實,且受傷者是 否欲購買營養品以滋養傷勢,多屬個人之價值判斷,亦難認 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技師,收入為日薪2,5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及家人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 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2,6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就診車資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 3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依「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外,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 前述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憑。故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行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 ,如各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當可適當防 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兩造行向之道路標線均為 「慢」字,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26,338元(計算式:52,675元×50%≒26,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6,33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80元,超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全額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35,18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3-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建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甲○○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丙○○、甲○○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合資而由丙○○出面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家豪」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混合上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愷他命)附表編號⒈至⒋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意圖營利,與「陳家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豪」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⒍之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樂樂」,在音樂課同好會社群張貼「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張簡宇全發現該訊息,佯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朋魚厭」與其聯繫,「陳家豪」請張簡宇全提供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並指示丙○○以微信聯繫張簡宇全。丙○○遂持附表編號⒎之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win」與張簡宇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嗣丙○○與甲○○見面後,轉知其與張簡宇全前揭約定交易內容,二人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之愷他命2包,於同(15)日晚間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約定交易地點,見張簡宇全於上址等候,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時,旋因張簡宇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附件一【毒品咖啡包編號 、毛重】、附件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毛重】)、職務 報告、譯文表(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二人與警 員對話內容)、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編號:DD-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含純質淨重換算表)、現 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扣案物外觀、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社 群軟體X暱稱「樂樂」、微信暱稱「win」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行動 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佯裝買 家之警員素不相識,在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且無利可圖之情況 下,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 (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復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愷他命 1包販賣給警員5,300元,而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300元, 愷他命成本1包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大約200元等 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亦即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已著 手為毒品交易之10包成本為3,000元(按被告丙○○所供每包 成本300元×10【包】=3,000元)或2,000元(按被告甲○○所 供每包成本200元×10【包】=2,000元),再加上愷他命每包 成本為1,000元,則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成 本共計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或3,000元(2, 000元+1,000元=3,000元),無論何者,總計均低於被告二 人販售給警員之5,300元,足認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 中10包、愷他命1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 得不法利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 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 毒品。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被告二人販售 其中10包,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 要件。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共犯「陳家豪」以社群軟體X暱稱「樂樂」張貼「 雙北啤酒需要裝備可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始佯裝 買家與被告丙○○以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二人遂一同前 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二 人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意,且已著手實行,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1包)。  ⒉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載明於檢察官起 訴事實,僅漏載犯意及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 他命1包與警員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與「陳家豪」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二人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二人有前揭一項刑之加重事由及二項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本案犯行僅一次,且毒品數量 非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見訴字卷第12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皆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兼共犯為「陳家豪」,然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上游兼共犯「陳 家豪」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31360號函及所附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21日職務報告、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亦不再主張此減刑事由(見訴字卷第76、78、128頁),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猶鋌而走險, 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愷他命1包,無視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警員於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該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分工;被告 丙○○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路標線繪製,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外婆相依為 命;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煎包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3至27、30、126至128、131、133、1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 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⒌所示 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之 性質,為被告二人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含混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38個(12+22+1+1+2=38),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門號的三星手機(附表編號⒍) 是上游「陳家豪」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我是用Iphone(附表 編號⒎)與警員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7 7頁),是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於扣案附表編號⒏之行動電話,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只有拿這支電話來跟丙○○聯繫,但與本案無關, 是我日常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則被告甲○○雖持 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面,然其等為朋友關係,日常 見面不違背常情,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丙○○見面後,才知悉 被告丙○○已找到毒品買家,並確認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毒品, 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餘地,是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 罪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⒈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A6、A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65公克 ⒊驗前淨重:5.59公克 ⒋抽取編號A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⑴淨重:2.71公克 ⑵取樣量:1.70公克 ⑶剩餘量:1.01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91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⒉ 「勾起你心中的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個) ●送驗證物2包,上已分別編號B6、B7(未另予以編號)。 ⒈外觀: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毛重:7.01公克 ⒊驗前淨重:5.03公克 ⒋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 ⑴淨重:2.40公克 ⑵取樣量:1.56公克 ⑶剩餘量:0.84公克 ⑷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⒊ 「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3.78公克 ⒊驗前淨重:2.47公克 ⒋取樣量:1.43公克 ⒌剩餘量:1.04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⒎測得之純度、驗前純質淨重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⒋ 「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外觀: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4.13公克 ⒉驗前淨重:2.89公克 ⒊取樣量:1.59公克 ⒋剩餘量:1.30公克 ⒌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⒍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晶體共2包(編號37、38)取1檢驗(編號38)。 ⒈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6公克 ⒉淨重:0.819公克 ⒊使用量:0.002公克 ⒋剩餘量:0.817公克 ⒌驗前總實秤毛重:1.84公克 ⒍驗前總淨重:1.299公克 ⒎驗餘總毛重:1.838公克 ⒏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45)、扣案物照片 ⒍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三星 ⒉000000000000000 ⒊丙○○所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⒎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丙○○所有   ⒏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廠牌:蘋果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甲○○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訴-896-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李群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員警阻擋離去才造成紅線違停,進而得知無照 ,且當時員警強開車門,導致原告本身有輕障的老婆受驚, 而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劃設紅線,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被告於109年1 1月25日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情形無從補正遭裁定駁回;後原告向貴院提起111年 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 日起到案吊扣其汽車駕照至111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109年 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駕照吊 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稽。  ㈡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三:「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 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 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 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 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 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依據上 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 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隨後下車,即該當 前述「駕駛」之行為定義,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5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292589號、113年3月25日第0 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抗字第9號裁定、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 名稱:6W-0862(駕車停紅線情形)(有聲音);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2/05/06 00:00:25至00:00:40;勘驗內容:0 0:00:25-原告車輛停車前,可見系爭地點鐵皮圍籬前部分 路段路面畫設有實線標線 ,惟因監視器影像為黑白色,尚 無法判斷該標線為紅線。00:00:33-原告車輛於鐵皮圍籬 旁停下,其車輛車頭部分已位於該道路標線旁。00:00:35 -原告自左前方駕駛座處下車。00:00:40-原告車輛未熄火 ,原告即下車離去。」、「二、檔案名稱:6W-0862-3(製單 過程)(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23:39 至00:26:37勘驗內容:00:26:08-由員警舉發過程影像 可見,該鐵皮圍籬前路面劃設之標線,確實為紅色實線。( 其餘採證光碟內影像檔案為舉發過程及原告與員警爭執之錄 影,與本件爭點無關)勘驗結束。」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旁,於原告違規停車時,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且原告係自 行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劃設紅線處, 並非遭員警阻擋所致。又原告先前駕駛大貨車,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 處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員警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發現原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後,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交-57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 原 告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一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29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 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路段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 左至右依序為左轉用車道及右轉用車道,可見系爭汽車行駛 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下稱福德一路)外側右轉彎專用 車道上而非左轉彎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路口左 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違 規事實明確。  2.又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車標 誌及不明圖示)部分,查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 ,然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 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該路段左轉彎專用 車道標誌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薇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 清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 113356491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113年1 0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570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3-85頁)、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 一覽表(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本 件科學儀器使用之地點或路段,並非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又 本件不能攔截舉發,合於該條逕行舉發之要件,見本院卷第 8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193526號函(下稱交通局113年6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 132062815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74、81-93、95-9 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 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等語。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經查,系爭汽車行駛之福德一路於進 入路口前,有雙白實線分隔同向3車道,該處為「多車道」 一節,清楚明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 頁;另可參酌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左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然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本件為左轉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況就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 車標誌及不明圖示,參考本院卷第83頁下方採證照片福德一 路外側車道右側)部分,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 ,惟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 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有交通局113年6月 2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指標線不清部 分,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288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9號 原 告 傅國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7時3分,在桃園市蘆竹區赤塗 路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8日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於赤塗路上山區道路,未依道路標線行駛(截彎取 直)致某些路段開到對向車道,但並未蛇行行駛及任意轉動 方向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以S型連續來回跨越 雙黃線,甚至行駛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蛇行」,依文義解釋 ,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 駕車方式,亦即倘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多次連續、密集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可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其他用 路人遭追撞之結果,即屬於「蛇行」。  ㈡經查,依被告113年12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 第89至95頁),可徵於19:03:09至19:03:31之間,系爭車輛 先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偏移至對向道路路面邊線外, 之後再度跨越雙黃線回原車道,並偏移至原車道路面邊線, 嗣對向車道機車駛過後,系爭車輛再次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又駛回原車道,再跨越兩車道行駛,駛入對向車道後再 駛回原車道等情。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短短約20秒內 ,有多次密集、連續任意跨越雙黃線變換至對向車道,甚至 偏移至路面邊線外之違規行為,此舉顯然具高度危害程度, 造成後方用路人不可預測其行向,且稍有不慎即可能與對向 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嚴重交通事故,當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之違規行為無訛。而原告之危險駕駛違規行為顯然並非僅未 依道路標線行駛而已,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9

TPTA-113-交-295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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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莊雅婷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新工分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江金璋變更為林 俊和,有交通部民國113年6月6日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31頁 ),林俊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  ㈠伊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的「台九線0000+000〜000 0+000(舊樁號0000+000〜0000+0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4年8月17日。因 施工過程中,經新工分局核准展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計333天,完工日期延至105年7月15日。 伊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經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 格。系爭工程之簽約、履約、竣工、調解及爭議情形,如原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惟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 1「展延工期事由」及「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開 工、暫停、工程展延及延誤」約定,應再展延工期642天, 因伊實際竣工日期106年3月6日早於應完工日期,應認伊施 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的情形。另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 至19日辦理驗收,經認有缺失待改善,而伊已遵期在驗收改 善期間之106年5月19日改善缺失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轉知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世曦公司卻未通知新工分局進行複驗,逕自認 定伊至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違反一般條款應由新工分 局辦理複驗的約定,且依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約定, 初驗瑕疵限期改善應有2次,如逾期改善或不改善,新工分 局才能開始計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遲至106年6月20日才改 善完成,也是在系爭工程如前述展延後竣工日之前,是伊亦 無遲延驗收缺失改善期限。新工分局竟以伊遲延竣工87天、 驗收改善遲延32天,共計逾期119天為由,計罰違約金共1億 1,334萬8,403元,並以此數額扣抵工程尾款。伊既無逾期情 事,新工分局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縱認伊有遲延完工,亦 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原已因附表一所示因素,展延工期共計333天,扣除 其中次序1-3、6因颱風天候因素造成展延的22天(按:次序 1-3、6原合計可展延28天,其中颱風天候因素為22天,其餘 6天為次序2後段「103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之 天數),其餘311天均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 又附表三之1所示事由應再展延工期642天,扣除其中編號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之151天外,其餘491天均 屬於因新工分局因素所造成的遲延;且上開事由造成之遲延 合計802天(計算式:311+491=802),均非契約成立時所得 預見,依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2)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新工分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伊僅請求以原預 定竣工日期104年8月17日起算,計至實際竣工日106年3月6 日止,合計展延566天的工程管理費共1,843萬3,661元(計 算式:953,600,000×2.5%÷732×566=18,433,661)。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新工 分局給付伊1億3,178萬2,064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 4萬8,403元+工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1億3,178萬2,064 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伊申 請末期計價付款後15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於原審聲明: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3,178萬2,064元,及自1 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1億2,461萬7,037元,及自106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晉欣公司其餘請求。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新工分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晉欣公 司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106年12月15日」該日利 息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716萬5,027元,及自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新工分局 上訴之答辯聲明:新工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工分局則以:本件除伊同意展延之工期即附表一所 示因素之333天及附表三之1編號3、6、7所示因素之147天, 合計480天外,無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晉欣公司逾期完工8 7天,且辦理驗收時逾期驗收改善期限32天,合計共逾期119 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經與伊應給付 晉欣公司之尾款抵銷,晉欣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領取;又依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須以「甲方因素所造成之 遲延」始可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除政府每二週縮 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伊同意展延工期9天並給 付工程管理費外,其餘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皆非伊之 因素所致之遲延,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工分局給付晉欣公司1億 2,461萬7,03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晉欣公司上訴之答 辯聲明: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欣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晉欣 公司應於業主機關通知日起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 曆天内竣工。(原審卷一第101-108頁、第127頁)  ㈡系爭工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 路新建工程分局(即新工分局)承接。(原審卷一第115頁、 原審卷七第323頁)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 月17日。系爭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 表一所示工期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 期因而已延至105年7月15日。(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晉欣公司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於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 驗收作業,經新工分局認定尚有缺失,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 106年5月19日以前。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原 審卷四第191頁)  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 項等工程款履約爭議案,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新工分局同意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共 564萬8,518元;新工分局並就晉欣公司在原審另案訴請既有 25T消波塊吊移結算數量短列1,012塊案件,也同意晉欣公司 請求212萬6,714元,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由9億4,473萬2,35 7元,變更為9億5,250萬7,589元。(原審卷四第143頁、第14 8頁、第239頁)  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已同意展延132 天。(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44頁)  ㈦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影響工期6天,應展延工期6天 。(原審卷五第253頁)  ㈧政府每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應展延工期 9天,新工分局並同意給付此9天的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 第253頁)  ㈨如果政府一例一休的法令政策變更部分,有影響工期,展延 天數為5天。(原審卷五第254頁)  ㈩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H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 延誤」中的「H.10逾期違約金⑴」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 時,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結算。」(原審卷 一第209頁)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S.2⑵初 驗不合格」約定「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 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B.初驗如有 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方協商後載明 於初驗記錄内,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内完成瑕 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 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 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計算。 」;「S.3⑵驗收不合格」約定「甲方於辦理驗收時,若發現 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比照S.2(2)『初驗不合格』 之有關條款辦理。」(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新工分局以系爭工程遲延竣工87日,及逾驗收改善期限32日 ,共計逾期119日為由,主張依契約規定扣罰晉欣公司逾期 違約金1億1,334萬8,403元。(原審卷五第252頁)  本案案情彙整表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   晉欣公司不主張多良段瀧橋之軍方油管遷移遲延請求展延。( 原審卷五第254頁)  對於晉欣公司主張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03元、展延期間工 程管理費1,843萬3,661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93頁)  新工分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 參與。(本院卷一第4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晉欣公司請求展延工期部分:              ⒈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337 天工期:  ⑴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變更擋土牆基 礎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型式,改採「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 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等情,有變更前後臨時擋土措施配置 示意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45-247頁)。又新工分局發 布圖說後,晉欣公司認為在00000+000-0000+000里程、0000 +000-000K+000里程,因新設擋土牆基礎位置與原有擋土牆 相互重疊抵觸、既有擋土牆嚴重開裂破壞,無法施作變更後 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有施工安全疑慮,經通知新工分局後, 雙方先在103年12月27日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 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 已施作完成,未來可能施工風險為基礎施工開挖階段。2.鑒 於本拓寬工程完成後既有擋土牆已無擋土功能,建議前述基 礎開挖施工階段拆除既有擋土牆,臨時開挖支撐依第一次變 更設計,於鄰台9線側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進行支撐,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撐。3.現階段至擋土牆拆除前,先以混擬土 適當修補裂縫以利持續監測並防止土塊掉落」。之後在104 年7月13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1.0000+000-0000+000 路段臨時擋土措施請承包商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G26採H型鋼 及臨時地錨方式辦理作為擋土措施。2.因本案擋土牆地錨施 作係採臨時地錨,請承包商縮短臨時擋土支撐期程,於擋土 牆基礎完成後兩個月內完成擋土牆身施工。3.上述臨時擋土 措施,依原契約工作項目按實作數量辦理計量計價事宜」等 情,有會勘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1-257頁)。是上 情堪可認定。  ⑵兩造對於會勘後做成臨時開挖支撐採用H型鋼+臨時地錨之結 論,新工分局究竟是否應再頒布設計圖說(細部設計),互 有爭執,經查:  ①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 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 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 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 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 ,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法第26條、第37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因此,依營造業法上開規定,營造業職責乃依 設計者頒布細部設計圖按圖施工,亦即由營造廠依設計者頒 圖內容及其施工主客觀條件,發展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 送交監造單位認可未違反其設計內容與安全後,方可進行施 工。故須有明確且可行之細部設計圖,後續方有發展具體描 述施工過程與內容之施工計畫與施工大樣圖。如遇須進行變 更設計內容時,由營造廠向業主提出請求後,由設計監造單 位回覆變更內容(改善計畫),由營造廠執行。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25)設計圖。」、第6條約定:「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 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補充圖說及補充規範及施工圖說」(原審卷一第103 -105頁);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第2項「甲方對工程如有變 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 依其辦理」、E2變更指示「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 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 更工作」。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 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8)書面 (Writing)所有手書、打字、印刷、傳真或電子郵件之來 往信函及通知」(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90頁)。依系爭契 約及一般條款之約款,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非可由晉欣公 司為之,負有變更設計權責者為新工分局,應可認定。  ③新工分局因「多良橋全橋新建」,就臨時擋土措施工法原先 變更為「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固 有辦理變更設計,給予晉欣公司圖說,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書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449-455頁)。惟新工分局在會勘時既然已 經決定臨時開挖支撐改採H型鋼及臨時地錨方式施工,不使 用H型鋼水平支撑,與原先變更設計所頒布的圖說施作型式 「H型鋼擋土樁+三階地錨+三階H型鋼水平支撐」已經不同, 且未明確指示施作幾階臨時地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開 說明,自應由新工分局辦理變更設計,並以書面提供晉欣公 司充分可依循之細部設計資訊,讓晉欣公司依變更後的圖說 施工,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④新工分局雖辯稱該臨時擋土支撐為假設工程,依照工程會採 購契約範本第9條及施工補充條款113.約定「勞工安全衛生 責任應依法由工程承包商負全責」(原審卷五第342頁), 應由晉欣公司就假設工程施作負完全責任等語。然經原審函 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 )補充鑑定認為:擋土設施為改善擋土牆結構穩定狀態,仍 屬業主完整交付設施之應辦事項,及其應負公共安全責任。 新工分局負有提供具體之擋土支撐工法之基本設計圖說,以 確保工程內容符合功能需求與安全標準,以供承包商即晉欣 公司據以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送交新工分局 審核認可後,進而施工。故因公共安全及其未能預知因素, 仍未適用假設工程係屬營造廠全權處理範圍。晉欣公司之「 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與新工分局應有義務提出「擋土支撐工 法(施作型式)」設計圖說,並不干涉等語,有該院112年6 月14日營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 定)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227-23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 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⑶新工分局另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 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惟 查:  ①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 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 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 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 予以延長。(3)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7頁)。  ②晉欣公司在會勘後,已多次函請新工分局協助提供臨時擋土 支撐設施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259-267頁),新工分局在1 04年10月26日才提供完整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原審卷一第 273-275頁),晉欣公司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於105年1月7日 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備查(原審卷一第277頁);之後因考 慮地質條件,新工分局先後在105年6月1日、105年7月12日 至現場會勘,將臨時地錨由六階調整為五階,再調整為四階 ,晉欣公司根據新工分局書面通知所附會勘紀錄之調整條件 ,再分別提送施工計畫書,最後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0月7日 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即附表二項 次18-21),亦有會議記錄、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9 -297頁)。  ③因此,晉欣公司主張因新工分局變更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 未給予變更設計細部資訊,影響晉欣公司後續工作推進,依 一般條款E.6、H.6(2)、(3)約定,應展延工期,為有理 由。是新工分局辯稱工程延宕是晉欣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遲 延,具可歸責事由,晉欣公司不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等語 ,要無可採。  ⑷本件參考臺灣營建研究院提出之鑑定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9-20頁),並參酌兩造提出之事證,爰就多良段擋土支撐工 法變更,認定應展延之天數如下:   ①檢討本案6階地錨施工計畫書,其中預定施工進度表排程,廠 商基於施工資源調度及趕工,分別同時開啟兩個工作面同步 施工,故0000+000-0000+000里程範圍之新增地錨工作,是 以三個工作循環,第1循環(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第2循環(0000+000-0000+260、0000+000-00 00+000);第3循環(0000+000-0000+000)進行,各循環之 間部分重疊且併行。地錨作業單一循環作業(4階地錨)工 作94天,兩個工作面同步施工,故總工作時間需時188天【 計算式:(22日H型鋼打設+18天×4階地錨)×2工作循環)=1 88天】。  ②有關節點42至節點103-1多良段擋土牆施作工作項目,總作業 工期共311天,施工網圖顯示施作多良段擋土牆共240M,考 量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施作變更設計 工法之影響,併參本案六階預力地錨計畫書施工進度表,本 次鑑定爭議範圍為90M(0000+000-0000+000),依其占多良 段擋土牆施作長度比例計算擋土牆結構體相關作業時間如後 :(90M/240M)×311(全段施工日數)=117日(90M施工日 數),加計廠商施工機具動復員時間共30日(15×2=30日) ,總計施作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結構體90M,因 設計圖書延誤頒布影響工作日數共計147日(計算式:117日 +30日=147日)。  ③新工分局固抗辯本工項非屬要逕,系爭鑑定報告卻將非要逕 工項認定有受影響因素,而展延工期,違反工程慣例等語。 惟查,依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覆稱:0000+000-0000+00 0擋土牆因增設地錨屬變更作業雙方並無爭議,但設計顧問 公司於會勘後並未製作詳細圖說供晉欣公司據以繪製施工圖 ,長期延誤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成為要徑作業 等語(原審卷四第366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要 難認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④新工分局另抗辯多良段0000+000-000不在網圖要逕節點42至6 8、68至103、103至130所包含的路段內,較接近的節點為00 00+000-000,長度為40公尺,鑑定里程卻為節點42至節點10 3-1間240公尺,及應以節點42至48作業時間37天加上節點48 至64作業時間70天共107天,按比例計算爭議範圍施工里程 所需施作天數,鑑定單位計算誤認等語。然查,因長期延誤 頒圖使0000+000-0000+000擋土牆次要逕作業成為要徑作業 ,已如前述,而爭執里程多良段0000+000-000,為施工網狀 圖節點42至節點103-1間240公尺的施工里程之一部,排定施 作的工期即為311天(原審卷七第33頁)。因此,鑑定機關 以爭執里程(90公尺)占多良段擋土牆施作長度(240公尺 )比例,再乘以該路段工期(311天),得出所需施作時間 ,並無錯誤。此外,新工分局所稱節點48至64,對照施工網 狀圖,為多良段0000+000-0000+000擋土牆基樁施工,該節 點所在之里程以及工程內容,均與本項之爭議里程不同,是 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⑤新工分局復抗辯爭議範圍施工節點42開始時間,距離開工216 天,無動員情事,且擋土牆為分段施作,機具及人員未撤出 ,仍繼續施作等語,並提出監造日誌為證(原審卷七第103- 174頁)。然因地錨施工為系爭工程新增專業作業,需要動 員人力及機具,才能開始施工作業,因此需增加動員天數, 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66頁)。且依晉欣 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269- 270頁),H型鋼樁、臨時預力地錨等為新增項目。此外,晉 欣公司需待新工分局提供完整臨時開挖支撐設計,晉欣公司 據以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後,才能開始進場打設H型鋼、 施作地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加計動員進場施工時間應為 可採。至於105年1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前,多良段擋土牆其 他段仍有施作,然晉欣公司是要在此爭議里程臨時擋土措施 施工條件確定後,才能確認本里程所需之人員跟機具進場施 工,已如前述,自不因其他里程之多良段擋土牆繼續施作, 即認為晉欣公司無動員的必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⑥新工分局再抗辯本件僅90公尺需打設地錨,鑑定時卻計算100 公尺,另系爭鑑定報告就4階地錨工作天是依照晉欣公司提 出的6階預力地錨施工進度表,未依實際施作日數計算,施 工六階地錨應較施工四階地錨節省工期等語。然查,補充鑑 定報告業已說明:是以實際擋土牆結構體施作長度90公尺為 計算基礎。(鑑定機關)基於雙方合意具契約效力之六階地 錨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推算地錨施工日期,後來雙方會勘 認為僅施作四階地錨已足,此項自六階地錨變更為四階地錨 耗費相當時日為行政作業及決策形成,對節省工期之影響不 大等語(原審卷四第365-366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可採。  ⑦新工分局另抗辯縱認應給予展延工期,新工分局在104年10月 26日即已提送完整詳細說明地錨配置與施工方式,晉欣公司 即可依此方式施工,不應以施工計畫核准日為展延工期之起 算日等語。然於工程實務而言,晉欣公司需等待新工分局辦 理變更設計完成,依據新工分局提供詳細變更說明,如變更 設計圖說、監造計劃書(變更設計進版修正),晉欣公司才 能據以提送擋土支撐H型鋼樁及預力地錨施工計畫書予新工 分局審查。又依前所述,廠商有照圖施作之義務,因設計圖 細節尚有不足,因此程序上廠商(晉欣公司)必須製作施工 圖、施工計畫等文件送請業主及監造審查,確認計畫可行方 可開始施工,並非設計圖頒發後即可進場施工,自難以監造 單位104年10月26日發函即認為應從該日起算展延工期。而 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原審卷四第366-367頁)。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無可採信。  ⑧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一般工程實務均待主要工程作業結束 方進行景觀作業,以免景觀工程與其他作業併行而使植栽或 其他環境美化工作受到破壞。系爭工程網圖之景觀作業安排 施作安排亦為最後程序,因此應給予景觀作業施作天數80天 (網圖節點130至133)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原審卷 四第367頁)。惟查,依工程網圖來看,該景觀工程施作天 數80天為系爭工程大竹段、大溪段、多良段全線共5,260公 尺的作業天數,而本項有爭執的里程僅為多良段0000+000-0 0範圍內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晉欣公司已自陳大竹段、大溪 段、多良段工程是分頭同時進行(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其他擋土牆施工里程未全部受臨時擋土設施 施作變更設計工法之影響,業如前述,難認該障礙因素實際 上會全面影響全線景觀工程的施作,造成其他里程段無法獨 立施作景觀作業,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應按比例給予2 天作業時間(90/5260×80=1.3688,取整數為2天)為展延之 天數,較為合理。  ⑨再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依據一般擋土牆施工安全性考量 ,應先採地錨施工穩定邊坡後再施作基樁工程工作,而本案 105年1月25日核定版之施工網圖,節點14係多良段擋土牆I 基樁施工-里程0000+240至00000+280,是為節點42多良段擋 土牆工作項目之前置作業,晉欣公司在新工分局未釋疑前並 無施作,因此應加計節點14施作工期30天,計入展延工期計 算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然依前揭103年12月27日 會勘紀錄「1.0000+000-0000+000間既有擋土牆開裂嚴重已 不堪使用,惟鄰近基樁均已施作完成...」等語及晉欣公司1 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8號函(下稱晉欣038號 函)記載「...依原核定施工網圖節點42,其施作安全設施 及基礎開挖之最遲施工日期為開工後341天(即103年7月22 日),況此區段之基樁業已於103年12月14日至104年1月12 日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以及新工分 局提出的廠商基樁施工照片(原審卷六第27-31頁),應認 新工分局抗辯0000+000-0000+000部分基樁已經施工,擋土 牆開裂不影響基樁施工,不應給予30天工期等語(原審卷五 第162-164頁),應為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 定,既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予採納;至晉欣公司另提出晉 欣公司104年9月25日(104)晉欣台九字第037號函(下稱晉 欣037號函)記載「二、經查基樁施作位置抵觸既有擋土牆 基礎及牆身,故需施作擋土支撐,先拆除抵觸部分,方能進 行基樁工程,由於該擋土支撐型式,本公司迄今仍未接獲頒 圖,致里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處,除其中22 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外(詳附件一),其餘基樁均 已於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故需二次動員,初估所產生動 員費用為225,000元」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79-285頁),主 張該22支基樁因未獲頒圖說無法施作,並非已於103年12月1 4日至104年1月12日施作完成等語。惟查,晉欣037號函就該 22支基樁是否已經施做完成之記載與晉欣038號函記載之內 容,已有出入,且晉欣037號函亦僅提及請求給付動員費用 ,並未主張晉欣公司因補做基樁請求展延工期,此外,晉欣 公司亦未提出其嗣後因補做基樁而拖延工期之證據,是晉欣 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⑩又系爭鑑定報告因本案總施工期程跨105年度至106年度,依 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106年農曆春節假期106年1月27日 至106年2月1日,共計6天,認為應給予工期展延(系爭鑑定 報告第20-21頁)。然此部分應是不同展期事由、應另外加 計,爰不列入此部分之展期天數,附此敘明。  ⑸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變更,由105年1 月7日施工計畫核准日起算,應展延天數為337天(計算式: 188天+147天+2天=337天),則新工分局應自105年7月15日 再展延工期至105年12月9日。從而,晉欣公司就此部分事由 ,請求展延工期超過337天部分,不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 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⑴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1)小點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 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 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 展延工期:(11)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 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原審卷一第2 08頁)。  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等阻礙工進部分,新工分局業 已同意展延132天(不爭執事項㈥),是本院僅就晉欣公司主 張此事由應再展延19天工期部分為審認,合先敘明。  ⑶經查,晉欣公司前曾以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進,向新工 分局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為104年3月至10 5年10月因長浪影響確實無法正常施工,建議展延日數為150 天(原審卷一第597-621頁,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本院審 酌監造單位乃是依據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施工照片,並考 量實際工程要徑,審查建議因長浪天候影響無法施作要徑工 項之日期,且監造單位在現場監工,對工地是否因長浪而影 響施工情事,知之甚詳,所為之審查意見,應屬採信,是應 可認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要徑工程工作之天 數為150天。至監造單位審查後,雖未建議104年9月12日該 日亦列為展延工期,然依晉欣公司所提當日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多良段大浪侵襲,海水入侵本工程多良段臨海致施 工區無法施工,且施工場所及施工便道等遭海沙與海水沖襲 淹沒及浸襲,無法施工」之內容(原審卷五第433頁);與 新工分局所提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記載「多良段長浪襲便 道淤沙,無施工」等文字相符(原審卷六第105頁);且104 年9月12日原需延續前一日臨海要逕作業,有104年9月11日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十二參照)。 足認104年9月12日該日確因長浪致影響工程要逕作業的施作 ,晉欣公司主張此日應展延工期,有所依據。  ⑷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104年9月12日需延續施工前一日臨 海作業,該臨海作業為要逕作業,評估當日會受長浪影響及 在雙方對長浪發生認知一致的情況,因監造單位為派駐現場 專業監督機構,意見較符現實狀況,就長浪影響工程幅度展 延天數可採監造單位主張日數(系爭鑑定報告第35-37頁) 。至新工分局固辯稱應參酌工程會審查調解建議給予展延工 期132天云云,惟查,工程會僅係基於調解機關之立場給予 兩造調解之意見,尚難逕採該調解意見資為認定實質爭議之 證據。  ⑸因此,系爭工程因長浪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151天 ,應可認定,是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 影響,除新工分局同意展延之132天,應再展延19天工期, 應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5年7月15日展延工 期151天,應延至105年12月13日。  ⒊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鋪築AC 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在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既有台 九線設置排水箱涵研商會,會議決議:既有台九線山側排水 設施及橫交排水管(涵)以不做調整為原則,經設計單位評 估多良段排水明溝(S113、S114)可予減做。但因減做後, 造成多良段山側既有水溝溝頂,部分低於系爭工程鋪築AC完 成面。新工分局為使路面銜接平順,在105年12月12日指示 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等情,有世曦公司105年1 2月15日105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函附105年12月12日會 勘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45-751頁)。  ⑶經查,為確保道路平整度品質,及路面鋪築屬於連續性工作 ,則晉欣公司勢必須待調高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 位置後,才能接續鋪築AC路面。考量此部分為新工分局所增 加的新工項,且會影響後續路面AC鋪築及標線作業開始時間 ,新工分局亦自認受多良段山側水溝加高會影響施工天數, 應額外給予工作時間(原審卷四第98頁、卷五第290頁), 是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再給予工期,應非無據。而晉欣 公司主張水溝頂位置調高應增加工期21天(105年12月13日 至106年1月3日),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189-209頁),新工分局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8頁)。依契約H.6展延工期(2)之約定,新工分局自應 展延工期21天,且新工分局在原審審理時亦自認應展延21天 (原審卷五第290-291頁)。又本件經送鑑定,亦認為多良 段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對於系爭工程後續路面鋪築AC 及標線之作業開始時間有所影響,應給予晉欣公司展延工期 天數21天。自105年12月12日遲延原因消滅後起算至延續131 至133節點(即工期21天+AC鋪築25天+標線25天+竣工文件30 天),修正完工日期應為106年3月23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8 -49頁)。  ⑷新工分局固抗辯後續節點130之AC鋪設及131標線繪製,應按 受影響標線長度占多良段標線5分之1,計算影響工期等語。 然新工分局指示調高水溝頂位置散落在多良段里程各處,有 晉欣公司提出之多良段排水平縱面圖可佐(原審卷二第441- 447頁),晉欣公司需待全段路基高程整理完畢後,才能開 始鋪築AC路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根據交通部公路工程施 工規範對新建路面鋪築其縱向接縫設置於道路中心或車道線 。細究規範訂定原因為減少接縫及將縱向接縫設於道路中心 為橫斷面洩水坡度最高點,將可降低雨水滲入破壞路基,形 成路面沉陷損毀;另對路面AC鋪面橫向接縫也希望盡量減少 ,其原理亦是降低雨水由接縫處滲入破壞路基及防止車輛輪 胎抓地或煞車力量,造成AC鋪面橫向接縫處撕裂。因此基於 遵守施工規範與兼顧工程路面品質,如二次鋪築AC將無可避 免形成多處接縫,而以預留提高水溝周邊範圍進行二次施工 ,將有違反檢驗停留點規定之疑慮,晉欣公司採與原路面施 工部分一次鋪築施工方式妥適合理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8 頁),是晉欣公司調高部分位置的水溝溝頂,自會影響後續 節點130及131AC鋪設及標線繪製整體工項開始之時間,新工 分局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⑸新工分局另抗辯系爭工程受此因素影響的期程,均已包含在 新工分局考量受感潮帶影響工期50天、受沿海長浪影響工期 132天、因縮短工時政策變更影響工期9天,共329天內等語 。然參酌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水溝調整高程變更指示是於工 程執行末期發生新事件,其影響工期之起計日期及關連性, 與新工分局所述之其他已追加工期事項無關連等語(原審卷 四第369頁),仍應認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新工分局復辯稱受多良段水溝加高影響期間是落在應完工日 期105年7月15日之後,故不應予以展延工期等語。然查,系 爭工程因前述受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變更、沿 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完工日期已經展延至105年12月13日 ,則上開情狀既係發生在完工日期屆至以前,應認新工分局 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⑺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暨 鋪築AC路面銜接,應展延21天,從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 延至106年3月23日。    ⒋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  ⑴一般條款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 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 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 契約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 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 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 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 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 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 要予以延長。」(原審卷一第191、207頁)。  ⑵新工分局在106年1月24日因應臨時改道現場需求,指示晉欣 公司繪製臨時標線,晉欣公司在106年1月25至26日進行臨時 標線施工、106年2月2日至2月4日繪製槽化線等情,有世曦 公司106年2月7日106TD南迴A字第00000號函暨106年1月24日 會勘紀錄、晉欣公司106年2月10日(106)晉欣台九字第004 號函暨竣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63-767頁、第773 -7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新工分局所不爭執(原審卷四 第99頁),是上情應可認定。  ⑶新工分局固辯稱依照合約,系爭工程全線均須標繪交通路線 ,此部分是因開放通車前臨時標線調整,標線總數量並無增 加,且106年1月24日會勘時已告知需標繪槽化線,原始圖說 也已說明槽化線設計內容,此部分標線變更,並無延誤施工 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始圖說為證(原審卷二第211頁)。 惟查,新工分局亦承認臨時標線(含槽化線)工作為監造單 位實地依改道方式完成設計,並指揮工班進行標線繪製(原 審卷五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認此部分工作是新 工分局新增加之工作事項,至原始圖說雖已標示槽化線,然 新工分局是在全線開放通車前就實地依改道現況標繪臨時標 線及槽化線,因此該臨時槽化線與原始圖說的形式及位置並 非一致,亦即晉欣公司於接獲監造單位實地明確指示前,實 無所據以辦理施作。經核此部分之事項與一般條款H.6展延 工期所定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所導致之延遲之應給予展 延工期情形相符,晉欣公司主張新工分局應展延工期5日( 臨時標線2日+槽化線3日),應為有據。又本件經送鑑定亦 認臨時標線及槽化線施工所增加的工期,屬新工分局增加工 作內容所致,應給予展延工期5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50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應可採取。  ⑷因此,系爭工程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從而,系 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    ⒌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5天:  ⑴因應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即一例一休),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106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600064480號函頒布履約期 限處理準則規定:「一、機關辦理履約中之工程採購,於勞 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下稱勞基法修正,又稱一例一 休)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 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 ),訂約廠商認為影響履約期限或費用,要求辦理契約變更 者,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四、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五、機關依本處理原則 展延履約期限(下稱工期)之處理方式:㈠、個案工程於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日展 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㈡、勞基法修正前, 勞工應放假之下列日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列入計 算: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革命先烈紀 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行憲 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原審卷一第785-789頁 )。  ⑵系爭工程展延後,經核屬於在105年12月23日勞動基準法一例 一休規定生效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的情形,則參酌上開函 文,自應給予展延工期,而兩造都不爭執倘若符合應給予展 延工期之情形,工期應展延5天(不爭執事項㈨),因此,晉 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應給予展延工期 5天,應為可採。   ⒍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從 而,系爭工程計入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應展延5天,竣工 日期應延至106年3月28日等情,業如上述,經再加計附表三 之1編號6-8共20天,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 ,堪可認定。   ㈡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限,扣罰逾期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一般條款S.2初驗(2)初驗不合格「甲方辦理初驗,若發現 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瑕疵不能接受時,可按下列方式處理 :B.初驗如有瑕疵應予改正時,其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甲 方協商後載明於初驗記錄內,並由甲方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 期限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 辦理複驗,此項改正之複驗最多不超過2次。如上述瑕疵改 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之 1‰。計算違約金,但該項逾期日數最多以所限辦理改善日數 計算。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做),除按限期日 數計算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 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 ,不足時由乙方償付。」(原審卷一第237-238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 缺失待改善,並定缺失改善期限為106年5月19日;又新工分 局辦理初驗後,由世曦公司查驗改善情形,兩造均未參與等 情,有晉欣公司106年5月19日(106)晉台九備字第0082號 函、世曦公司106年5月23日106TD南迴A字第0167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797頁、第873-8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 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 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 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 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 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 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 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 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2、3項亦有明文。兩造於一般條款中「S竣工及驗收」中 「S.2⑵初驗不合格」約定: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 司辦理複驗(不爭執事項),參照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 解釋上自應由工程司通知機關即新工分局辦理複驗,始符合 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新工分局固抗辯機關辦理複驗可授權監造單位辦理驗收等語 ,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經原審函詢工程會,該會函覆稱 :複驗仍屬驗收,應適用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照施 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主驗人員之分工,有於驗收程序 代表機關做成決定之權責,其身分應為機關內部人員。承上 ,監造單位如非屬機關內部單位,無代表機關主持驗收及做 成決定之權限,採購法亦無機關得授權監造單位辦理之規定 ,爰機關不得逕授權監造單位辦理複驗等語,有該會112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70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六第32 9-339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更足徵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 ,應非可採。  ⒌新工分局既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S.2初驗約定,指派主驗人 員辦理複驗,查驗晉欣公司上開改善部分,是否仍有瑕疵未 改善,新工分局逕以監造單位認定晉欣公司遲延驗收改善期 限,計罰違約金,已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此外,新工分 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6年4月17日至19日初驗之缺失, 經新工分局複驗後,晉欣公司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 。  ⒍因此,新工分局以晉欣公司遲延驗收32天,依一般條款S.2初 驗(2)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 由:    ⒈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内竣工;系爭工程於102 年8月16日開工,原預定的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日。系爭 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業已由新工分局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 共8次,8次合計展延333天,原預定的竣工日期因而已延至1 05年7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 ),又系爭工程因另有如附表三之1「展延工期事由」及「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欄所示編號1、3-8非可歸責 於晉欣公司所致之遲延完工因素,應再展延工期534天,亦 即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106年4月17日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因此,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6日竣工( 不爭執事項㈣前段),亦應認為晉欣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形,是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87天完工,並據以主張違 約金部分,尚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17日至19日辦理初驗,經認定有缺失 待改善,經晉欣公司通知初驗改善完成報請複驗後,新工分 局未辦理複驗逕以監造單位認定,不符合一般條款S.2約定 ,新工分局亦未證明該次缺失經新工分局驗收後,晉欣公司 是在106年6月20日才改善完成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新工分局認定晉欣公司逾期改善32天,並據以主張違約金部 分,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既無逾期完工及配合驗收之 情形,而新工分局對於晉欣公司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即是前 述逾期119天(87天+32天)之罰款1億1,334萬8,403元未為 爭執(原審卷五第252頁)。則晉欣公司依約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尾款1億1,334萬8,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126萬8,63 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請求部分:   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 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營理費已包含營業稅 。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 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減之 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 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原審卷一第208頁)。依據上開條 款之內容,展期事由需非屬契約變更增減工作項目外,且可 歸責新工分局之事由者,晉欣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 管理費。茲就晉欣公司請求展期事由所生之管理費准否、計 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次序1至3即「因天兔颱風辦理工期展延」、「因菲特 颱風、大浪及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辦理展延」、「 因浣熊、麥德姆、巴達、黃蜂及鳳凰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晉欣公司自認此三項次,除103年春節連續假期暫 停施工外,其餘均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新工 分局,不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五第224頁);至103年春 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係因配合臺東縣道安聯席會報決議,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103年1月8 日三工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七第89頁) ,經核亦不可歸責於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 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次序4即「1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經核1 04年春假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 月20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請所轄道 路主管機關或道路施工主管單位全面暫停施工,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4年2月5 日高南一段字第1040002077號函、臺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104年2月2日東交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 審卷七第91-95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司請 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⑶附表一次序5即「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設計山側(橋樑)新建,海側舊橋保留,變更 為全橋改建,辦理「多良橋全橋新建」變更設計,而展延工 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 限變更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63頁)。新工分局在變 更設計多良橋新建之工期展延部分,已經依變更設計增減數 量、金額比例調整給付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晉欣公司 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315頁),並有第一次變更工程預算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403-409頁),且該段期間晉欣公 司仍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難認晉欣公司有額外增加管理費成 本,是晉欣公司請求展延之236天工程管理費,不應准許。 至晉欣公司主張此部分「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 」部分,非屬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等語(本院 卷二第125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應無可採。  ⑷附表一次序6即「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杜鵑颱風影響辦理 工期展延」部分:晉欣公司自認「因紅霞、蓮花、蘇迪勒及 杜鵑颱風影響辦理工期展延」,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 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欣公司無從請求工程管理費(原審卷 五第224頁),是晉欣公司請求此部分展延之7天工程管理費 ,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次序7即「因105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部分:105 年春節連續假期暫停施工是因為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 6日召開之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會決議事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工程期限變更 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9頁),自不可歸責新工分局 ,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⑹附表一次序8即「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展延」部分:此 部分係因受多良段感潮帶地形環境影響辦理工期展延,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27日高 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97至211頁),應難認可歸責新工分局,晉 欣公司雖主張是新工分局遲延變更設計所導致(原審卷五第 225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審卷五第265頁 ),尚難為有利晉欣公司之認定,是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 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⑺附表三之1編號1即「多良段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 設計」部分:經核此部分係因新工分局遲延提供具體之擋土 措施設計圖說,造成遲延,業經認定如上,是晉欣公司得請 求此部分展延之337天工程管理費。  ⑻附表三之1編號3即「受沿海長浪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展延」部 分:晉欣公司已表明此屬自然之天候因素所造成,不請求工 程管理費(原審卷四第297頁)。  ⑼附表三之1編號4、5即「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 調高暨鋪築AC路面銜接工期展延」、「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部分:經核此二部分,均為新工分局新增之工作項目,不 符合一般條款H.6請求展延工程費所稱展延日數之約定,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二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 司主張此二部分並非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追加工程款, 並提出105年1月25日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 9-141頁)。惟查,上開二部分既係排水設施及橫交排水管 (涵)不予施做,並減做多良段排水明溝,以及變更多良段 道路標線,自屬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所定不得請求工程管 理費範圍,是晉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⑽附表三之1編號6即「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部分:此部分 係配合臺東縣警察局106年春節假期交通疏導管制工作協調 會會議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 處106年1月8日高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 06年1月13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可證( 原審卷六第183-195頁),非因新工分局因素導致遲延,是 晉欣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  ⑾附表三之1編號7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部分:新工分局同意就二周縮短工時4小時政策變更展延 工期部分給付9天工程管理費(不爭執事項㈧),是晉欣公司 就此部分請求9天工程管理費,為有理由。  ⑿附表三之1編號8即「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一例一休)」部分: 經核一例一休政策變更部分,不可歸責新工分局,是晉欣公 司就此部分請求工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晉欣公司另主張 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部分既能請求工程管理費, 則法令變更(一例一休)部分亦應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晉欣公司得請求法令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 小時)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係因新工分局同意該部分之請求 ,並非係本院認為法令變更之因素即應給付工程管理費,是 晉欣公司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⒀依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照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約定,得請求 新工分局給付346天(計算式:337+9=346)之工程管理費共 1,126萬8,634元(計算式:953,600,000×2.5%÷732×346,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晉欣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 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 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依上開意見,應認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 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支出,在當事人訂定、變更契約時即已明 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 、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 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⑵經查,一般條款G.8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 風險確係一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 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 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按依G.12『求償通知』規定 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7『工程司之處理 』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 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 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原審卷一第204至205 頁);又一般條款H.6亦約定:因新工分局因素造成之延遲 ,除新工分局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晉欣公司並得向新 工分局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觀之,一般 條款G.8、H.6就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風險應如何分擔,及 晉欣公司得請領之補償金範圍,已有明定,應認兩造於締約 時,就不可歸責新工分局的情形下造成停工之風險負擔已預 為公平分配之約定,自應予尊重,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 新工分局之事由展延工期,亦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減給付。另因多良橋變更設計案辦理工期展延部分,新 工分局已因變更設計調整工期並給付工程費,亦難認為有晉 欣公司主張顯失公平之情事。  ⑶因此,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工程 管理費(按:不含本院前依系爭契約判准之1,126萬8,63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在1 ,126萬8,6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利息起算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 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晉欣公司主張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新工分局提出系爭 工程末期工程款計價款之請款單據,有該請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903頁),依據上開規定,新工分局在106年11 月30日收受請款單據後即應於15日內即106年12月15日以前 付款,然新工分局未為給付,因此,晉欣公司請求新工分局 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分局 給付1億2,461萬7,037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億1,334萬8,4 03元+工程管理費1,126萬8,634元=1億2,461萬7,037元), 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晉欣公 司申請末期計價付款新工分局收受後15日即10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前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之1 編號 展延工期 事由 晉欣公司原審主張應展延天數 一審判決就此事由判准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 除原審認定之天數應再准許之天數 晉欣公司二審主張應展延之天數 公路局新工分局二審抗辯得展延之天數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事由認定應展延之天數 本院認定此事由應准許之天數 1 多良段0000+000-000擋土支撐工法(施作型式)變更設計 762天 337天 (本院卷一第47頁) 內含: ⒈地錨188天 ⒉擋土牆147天 ⒊景觀作業2天 除原審認定之337天外,主張應再准許108天: ⒈基樁30天 ⒉景觀作業78天 (本院卷一第243頁)   445天 (337+108天;本院卷二第81頁)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二第136-142頁) 451天(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內含: ⒈基樁30天 ⒉地錨188天 ⒊擋土牆147天 ⒋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6天 ⒌景觀作業80天 (PS.第⒋點之6天應歸入編號6)  337天 (同一審判決) 2 大竹段土方供應不及 288天 0天 (本院卷一第51頁) 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5頁) -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表示意見) 42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晉欣公司不再主張,無庸認定 3 沿海長浪等天候因素阻礙工進 除新工分局106年間調解程序同意展延之132天外,應再展延19天 (132天)+19天 (原審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7、53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99-103頁) 132天+19天=151天 僅同意132天 (本院卷一第98、396頁、卷二第142-144、159頁) 132天+19天=15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 132天+19天 =151天(同一審判決) 4 多良段部分里程山側既有水溝頂位置調高與鋪築AC路面銜接之延宕 169天 21天 (本院卷一第54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03-107頁) 21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44-145頁) 21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21天 (同一審判決) 5 多良段道路標線變更 9天(按:原判決附表三誤載上訴人主張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6頁) 一審未判准部分,二審不再主張 (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07-109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45-146頁) 5天 (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5天 (同一審判決) 6 配合106年春節疏運計畫 6天 6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187頁) 6天 6天(不計工期)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59頁) 6天 (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分包括在編號1) 6天 (同一審判決) 7 政府法定政策變更(二週縮短工時4小時)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一第263頁) 9天 9天 (本院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47、159頁) 未鑑定 9天 (同一審判決) 8 政府法令政策變更(一例一休) 5天 5天 (本院卷一第57頁) 同一審判決之認定 (本院卷第263頁) 5天 0天,即不應予以展延 (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6-147頁) 未鑑定 5天 (同一審判決) 合    計 1399天 534天 108天 642天 147天 (本院卷二第159頁) (未鑑定合計天數) 534天 (同一審判決)

2025-02-13

TNHV-112-建上-25-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杏芳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竹士即侯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林永鎔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侯月雲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竹士、陳 杏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陳竹士、陳杏芳 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國 字卷一第471-481、493-49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業經被告拒絕,有該 局113年1月16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130099662號函及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重國字卷一第121-126頁)。是本件原告起訴 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侯月雲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2時45分,騎乘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 機慢車道,因行進間經過三公尺内連續兩個圓凸形之人孔蓋 ,導致機車連續彈跳而摔倒,造成侯月雲顱内出血、持續昏 迷不醒、頭部及肢體外傷等傷害。經本院112年11月1日112 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宣告侯月雲受監護宣告,並於1 12年11月28日裁定確定。侯月雲正後方機車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顯示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欲,依照道路標線騎乘 於機慢車道内,配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狀態正常且無搖晃 偏斜等情形,直到事故地點之機慢車道,經過連續兩個圓凸 形之人孔蓋,導致機車連續彈跳、浮跳而摔倒,本案道路之 缺失如下:為何於短短3公尺内連續設置兩個人孔蓋,應合 併為一個人孔蓋,減少路面不平而導致之事故。該兩個人孔 蓋均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造成駕駛人難以閃避而摔倒, 應比照事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人孔蓋,移至機慢車道之邊 緣而非正中央。該兩個人孔蓋為圓凸狀,導致路面連續有兩 個圓弧形凸出物,造成機車連讀彈跳無法控制,應可比照事 故地點右後側之長方形面人孔蓋,可維持路面平整,而非圓 孤形凸起。依事故當時騎乘於原告正後方機車所提供行車紀 錄器可發現,侯月雲騎乘方向為直線行駛,騎乘狀態正常且 無搖晃、偏斜等情形,事故發生主因為騎乘時經過兩個連續 之圓弧形人孔蓋,造成機車彈跳、浮跳導致侯月雲無法控制 機車而摔倒,該道路路面並未維持通常應有之平整狀態,若 非該兩個圓弧形人孔蓋設置於機慢車道正中央,侯月雲不會 浮跳摔倒,人孔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已造成公路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與侯月雲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本事故發生主 因無可歸責於原告,若道路有確實達到「臺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1條「提供用路人舒適、順暢、安全之行車 環境」、第27樣「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侯月雲不會摔倒。警方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顧可 見機車彈起來,造成侯月雲摔倒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中央, 不是在前、後平整之柏油路面上。依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拒絕賠償理由書,該局於105年5月23日會勘測量中華電信公 司路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符合規定等,故可客觀認定, 機車正常行駛速度加上修復平整度突出0.3cm、再加上人孔 蓋中央突起共約1cm高落差所產生之升力,機車藉由升力彈 起再落下,連續兩次而導致機車失控,應是造成侯月雲彈跳 摔倒的主因,如果沒有人孔蓋就不會摔。被告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就此沒有做任何說明,僅說明施工作業、驗收過程無過 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的人 孔蓋亦屬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範疇,不失為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依法維護管理道路之一部分,非謂其同意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設置人孔蓋之舉,即可脫免自身法定管理責任。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應負管理義務,其管理缺失及怠於維護 管理,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頂面為圓弧形,已產 生高低差,顯無保持平順並造成機車浮跳,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未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維護管理,致 侯月雲受有傷害,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不失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養護費 用4,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參酌行為時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原告所稱事故地點處 之人孔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所設置之設施,並為該公司所有,其依該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規定,縱於道路挖掘前,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 申請挖掘許可,惟前揭自治條例除就路面修復之平整度有法 定標準外,並未就人孔蓋設置之形式(方型或圓型)及位置 有所規範,是人孔蓋設置形式及其位置,則係由該公司依其 地下管線埋設位置及維修考量自行決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前於105年時,曾因管線修復需求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事故地點之道路挖掘許可,經審查後核發南市挖字第10 400005924號道路挖掘許可證。該次施工完工後,業經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抽查會勘,經測量路 面修復平整度為0.3公分,且其路面刨鋪修復寬度亦達一車 道寬,均符合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驗收合格。無論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提供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 拍攝現場照片、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會 勘之照片或原告自行檢附之照片,均未見人孔蓋邊緣與道路 路面銜接部分有坑洞、破損或明顯凹凸之情形,經檢視警方 所提供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原告所稱行經二人孔蓋時 機車連續彈跳之情形;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直路 ,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並無缺陷,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道路不平整之缺陷。從而 ,尚難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之維護管理 有所欠缺。事故地點處人孔設置型態、設置距離及位置有無 不當乙節,因系爭人孔蓋係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及管 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倘原告認系爭人孔蓋設置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自可另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維護管理並 無欠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並未有原告所 指摘鋪設不良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孔蓋設置間無存在 因果關係。原告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孔蓋設施鋪設不良致其壓過 後摔車,然該案發當下,並無拍攝之系爭孔蓋照片;不論依 警拍攝照片或被告事後112年11月3日現場所拍攝之系爭孔蓋 照片,均可見系爭孔蓋設置正常,未有任何坑洞、高低落差 等鋪設不良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孔蓋鋪設不良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由上開事發經過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内容,可知侯 月雲騎乘機車是經過系爭孔蓋而摔車,然侯月雲在通過系爭 第一孔蓋前,即因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發生晃動,故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系爭孔蓋即有爭議。侯月雲在行經第 一孔蓋時,同時間在左後方紅白色機車從中間慢車道駛向右 側慢車道靠近原告機車,按一般人駕車時若後方來車加速超 車,可能出乎意料,導致駕駛上的失誤,侯月雲事故當時年 近80歲,控制機車能力較差等諸多原因均可能是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可能係原告因注意力不集 中、左後方超車導致其駕駛上失誤所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摔車,與系爭孔蓋設置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事發時系爭孔蓋 與路面平行,無明顯高低落差或特別突出,孔蓋周遭無明顯 坑洞,有被證1照片可稽,亦有往來經過之汽機車監視錄影 晝面可佐。事發時天氣晴朗、視線充足,侯月雲所提供之影 像證據中呈現,侯月雲前方有機車,而該機車均得順利通行 系爭孔篕,是系爭孔蓋之鋪設狀況於一般情況下既不會導致 用路人受傷,各車輛在正常行駛狀態下並無不能安全通過之 倩形,遑論系爭孔蓋有何達到行車危險之缺失可言,益證侯 月雲行經孔蓋摔車係其自身駕駛不慎所致,侯月雲之受傷與 系爭孔蓋鋪設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被告自不應為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等發票明細,然本 件事故與系爭孔蓋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貴任已如前述,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金額並無匹配,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 養護費用400萬云云,惟侯月雲摔車事故與系爭孔蓋無因果 關係,被告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收據金額與請求 金額並無匹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同理,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 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 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再者,人民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間,不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亦 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 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駕照、交通事故聯單、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養護費用資料、參考法規資料、網 路新聞、光碟、現場照片、技師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 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 業程序手冊為證,被告否認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且認本 件並無因果關係,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事 故路段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情形,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而受傷?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或管理之系爭人孔蓋、路面、 伸縮縫之設施有欠缺,且與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應負舉 證之責任。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曾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向被告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進行孔蓋 調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於105年5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於105年10月20日以 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知會勘結果等情,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 完工回報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道路挖掘修復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完工接管會勘紀錄表 、105年10月20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036640號函可資參佐( 重國字卷一第187-198頁)。乃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1057834A號令 公布施行,於111年3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11032 9396A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於104年11月 至105年3月間因孔蓋提昇而申請道路挖掘,被告就上揭道路 挖掘、孔蓋調昇之施工事宜自僅能適用101年12月18日公布 施行之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基此,依修正前臺南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管線機構於本市進 行道路挖掘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以道挖系統 或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許可。但屬緊急工程者,應先以 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報備或利用道挖系統 建檔登錄完成後始可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管線機構辦理人(手)孔蓋開啟、關閉或缺失改善工程, 經以電話、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完成報備或利用 道挖系統建檔登錄後即可施工,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占 用道路時間達一定時數以上或具有其他特定目的者,仍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後,始得施工。管線機構申請之道路挖掘達一 定規模者,交通維持計畫應經本府交通局核准。其審查作業 要點,由本府交通局另定之。第一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第 二項規定之一定時數以上及特定目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2條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 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 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路面 之人(手)孔提升時,應實施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平行等 寬路面切割,其週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材料 填充。」、第24條規定:「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竣工後三 日內將道路挖掘之路面修復,於竣工後,應負三年之保固責 任。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之 材質及厚度鋪設。二、路面修復寬度至少達一車道或全車道 寬。三、瀝青混凝土溫度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四、刨除 瀝青混凝土。前項第四款瀝青混凝土之刨除,依下列規定: 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 混凝土厚度。二、寬度逾八公尺之道路,按挖掘範圍內之車 道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參之前揭事證,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確已循遵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報完工,由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就標線回復回狀、路面修復 平整度(不得超過0.6公分)、路面修復寬度等抽查項目後認 定符合前揭規定;其中就與本件紛爭有關之路面平整度部分 亦然,有前揭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可考(重國字卷一第193 、195-19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路段三公尺內設置兩個人孔 蓋,設置上有缺失云云(重國字卷一第251頁),然則上開法 規範對於孔蓋設置並無一定距離內設置數量的限制規定,是 以原告執此理由而認為該設施有設置上欠缺,實乏依據,無 法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的驗收照片看起來都只 有對於人孔蓋邊緣測量,未對人孔蓋正中心圓心做測量,其 測量平整度書寫四個0.3公分,後面會勘紀錄表的背面中華 電信驗收紀錄表測得的是0.1公分,照片看起來沒有測量圓 心,對照原告提供的本審卷第483頁示意圖,可知邊緣及圓 心高低差有達到0.4公分,依據工務局量測結果,代表圓心 可能達到0.7公分,已經超過0.6公分,被告的量測方法是針 對長方形人孔蓋的量測,沒有針對圓形人孔蓋來量測,長方 形的是平整的,圓形的是有圓突的,代表被告並沒有盡到安 全的規定,且人孔蓋是慢車道正中心,不是在車道外側,高 低差示意圖BC都是在0.6公分,D點也是0.6公分,所以兩點 高低差達到1.2公分,CD點距離僅有262公分這個距離容易造 成駕駛人彈跳等語,並提出高低差示意圖供參(重國字卷一 第368、483頁,卷二第8頁),原告並自陳其提出之上開示意 圖是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的人孔尺寸圖(重國字卷一第2 91頁)予以修改而得(重國字卷二第9頁),然原告是否確有測 量、以何方式進行測量、何以選定該方式測量等端,均乏相 關規範憑據,且其提出的該測量所得是否為本件事發時之現 場狀態,亦屬有疑。況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22條第1項規定「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 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並未強制規定測量 路面平整度之方式,該規定所稱「任一點高低差」,在概念 上也不可能是指物理上的每一個點之謂(蓋物理上所有物體 均可能無限切割至極小分子而無有止境),毋寧是指主管機 關進行會勘測量時的抽查取樣方式。因此,原告所執前見, 亦乏法規範上的依憑,礙難採之。是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 ,均難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的路段所設置孔蓋,有何設置上的 欠缺。  ⒋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重國字卷一第 217頁),勘驗結果為:共四段影片,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 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TS」、「0000000行車紀錄器影片【摔車片段.清晰】 (正常速).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摔車片段. 清晰】(慢速.2分之1).mp4」、「0000000行車紀錄器 影片 【摔車片段.清晰】(慢速.4分之1).mp4」,因四段影片內容 均相同,僅影片長短及播放速度不同,故僅勘驗檔案名稱「 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晰.全】(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TS」之內容。   畫面內容如下:「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F【清 晰.全】(第一分局交通分隊).TS」影片:全長1分11秒,影 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為西元2022年3月20日,全程可聽見 行車聲音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00:00: 35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21至 13:00:56 ②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機車(下稱後方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華東路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此時天氣晴朗,光線尚佳,路面乾燥,無下雨,後方機車行駛至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時,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後方機車之前方,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有花紋之外套。 00:00:35 至00:00: 43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0:56至 13:01:05 ②系爭機車行駛通過中華東路及崇德路口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的中線位置上,系爭機車於13:01:01輪胎壓過第一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時車身輕微往上晃起,之後仍持續行駛在該機慢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隨即於13:01 :01再壓過第二個孔蓋(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前之路段) ,於13:01:01通過了孔蓋後於13:01:01機車車身發生搖晃,於13:01:02向右側倒下( 此時位於「佑全保健藥妝」店隔壁的「如意檀香店」前),駕駛人同時向右前側摔落於馬路上並翻滾一圈(時間顯示為13:01:03),臉部及身體正面朝下,同時間系爭機車倒下後旋轉一圈、機車坐墊脫離機車車體向路邊噴飛。 00:00:43 至00:00: 49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05至 13:01:11 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倒地後未起身,後方機車立即煞車並將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 00:00:49 至00:01: 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11至 13:01:38 ②後方機車移往路邊停放在「如意檀香店」前並熄火。 00:01:16 ①影片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3:01:38 ②畫面結束。   第二次勘驗補充記載勘驗結果為:「一 、影片第37秒及38 秒時段,系爭機車前方有另一台白色機車行駛在同一個方向 之機車優先道上,在該時間點駕駛經過本件所涉及之兩個人 孔蓋,但機車行車路徑稍微偏在該機車優先道中間白線左側 ,但該機車輪胎還是有行經,並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二、 影片40秒及41秒時段,後方機車已勘驗視線也有經過同一個 方向機車優先道上,並且維持在系爭機車後方,至於後方機 車之輪胎是否有行經壓過上開兩個人孔蓋,勘驗之視線無法 確認。」(重國字卷一第252-256頁)。依上,侯月雲騎車經 過第一個孔蓋時車身僅是輕微往上晃起,之後行駛在該機慢 車優先道中間的白色標線上,於13:01:01壓過第二個孔蓋 時機車車身發生搖晃,若孔蓋有高低差過大的問題,則侯月 雲經過該第二孔蓋時,衡情應會發生機車車身明顯往上躍動 的狀態,但當時並無此現象產生,而是車身直接發生搖晃; 乃機車行進中發生車身搖晃之原因或影響因素甚多,以本院 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亦無法憑之判斷或斷定侯月雲當時係 因何種或何些因素而發生車身搖晃情形;參以事發當時,也 有其他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的兩個孔蓋位置的路段,但 並無異狀發生,也沒有若因孔蓋高低差過大而會產生的車身 狀況。因此綜合上情,尚難認定侯月雲於事發當時發生的車 身搖晃現象與路面的孔蓋設置有關連性。  ⒌合上以論,依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 孔蓋有何設置上欠缺,亦難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 路段時跌倒,與前開人孔蓋之設置具有關聯性,原告主張被 告設置公共設施有所欠缺,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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