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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