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
A110068女子(下稱B女)及鄭○、楊○翊、曾○峰、楊○皓、李
○緹、芝○花、楊○彤、蔡○穎、張○彥共12人(除張○彥外,合
稱劉玉堯等11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投宿
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初見恆美旅店(下稱初見恆美旅
店;張○彥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劉玉堯與鄭○、楊
○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均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
初次見面。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
一同在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下稱韶光客廳
)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
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
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韶光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
小房間),旋經楊○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
,並偕曾○峰、芝○花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
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
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
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以身體壓制A女,
並強行掀起A女之衣物,撫摸A女全身,再強吻A女之嘴、頸
部,復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
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
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掀開
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A女 身體的行為,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當下在本案小房間內係兩情相悅
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當下這麼多人,如果伊真的違反意願
,告訴人A女完全可以抵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玉堯及告訴人A女一路從桃園到屏東,過程中大家玩
得很愉快,告訴人A女對於怎麼進入吊床區,前後證述不一
,且常見的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應該離開現場,但告訴人
A女坐在沙發區,還坐在被告劉玉堯旁邊繼續跟被告劉玉堯
喝酒,之後沒有立刻離開,是否告訴人A女把對男性的不愉
快投射在被告劉玉堯身上。從被告劉玉堯將告訴人A女 公主
抱下泳池、於同日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
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及同日下午2人與其
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等節,可證被告
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情投意合,被告劉玉堯並無本案強制猥
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彥,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
12日投宿於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提前
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翊、曾
○峰、楊○皓、蔡○穎、李○緹為朋友,而與告訴人A女則於是
次旅途初次見面,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
某時許起,一同在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分
許,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
劉玉堯親吻告訴人A女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487卷【下稱偵948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A女 手繪現場圖、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樓層
平面圖、「韶光、漫旅villa」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
公開卷【下稱恆春警卷】第1之3至7、74、97至11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
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
出來,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
,下一秒就被被告劉玉堯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
吊床上面,被告劉玉堯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
拉到內褲那邊,被告劉玉堯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
推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
著的,被告劉玉堯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
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
直在反抗,被告劉玉堯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
,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的肚子,不想被告劉玉堯再靠近
,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
堯就走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下稱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
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
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
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
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
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
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
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
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
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B
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證人鄭○稱「好了
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
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
劉玉堯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
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224至2
31頁)。
⑶綜觀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
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
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
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
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
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
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歷
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於作證
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
原審卷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
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
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
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而甘冒偽
證罪責。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本案案發之始末情形
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內,被告劉玉堯在本案
小房間內,楊○彤過來說男生起鬨把告訴人A女關在本案小房
間內,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伊就和楊○彤一起過去,當時
房間門口男生有鄭○、Stanley跟1、2個男生圍在該處,我當
時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有看到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開,之
後Stanley把伊抱開不讓伊進本案小房間,另外1個男生就把
門關起來,伊說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何要讓他
們在房間內,伊就衝過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還是
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的裙子整個被撩上來,看的
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後來伊等就出來客廳等語(見偵9487
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彤跑來找
伊說告訴人A女被關在本案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
,伊聽到告訴人A女被他們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
,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是在房間門左
邊、Stan1ey(即楊○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
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摸告訴人A女胸部的位置
,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
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
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就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
「A女又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
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
、鄭○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劉玉堯在親告訴人A女,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告訴人A女
有用腳抵住被告劉玉堯的腰部附近,告訴人A女抵住時,被
告劉玉堯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告訴人A女的
裙子已經被被告劉玉堯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
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說「好了啦
、好了啦」,被告劉玉堯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
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前往本案小房間外
,並有兩次拉開本案小房間門之舉止,並於兩次開啟本案小
房間房門時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且有看到告訴人A女 的裙子被撩開
,且在其聽聞鄭○所述「好了啦、好了啦」等語時,被告劉
玉堯才起身離開本案小房間等情。
②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進去本案小房間,好像
楊○翊跟鄭○有將房間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A女出來,因為
那個房間的門霧霧的,一開始伊有看到穿著橘色長裙的告訴
人A女在門邊,看起來想要出來,但因為楊○翊、鄭○把門抵
著,告訴人A女出不來,之後伊沒看到門邊有告訴人A女身影
,過一會,伊問李○緹要不要去看一下,李○緹說應該不用,
後來伊問B女要不要去看一下,B女就站起來要去開本案小房
間的門,其他男生就去擋在門前面,但B女還是有把本案小
房間門打開,那些男生又去把門關上,B女很生氣 說「你們
這樣讓他們很尷尬,A女有說她不喜歡劉玉堯」,B女就再去
把門打開。第1次B女開門時,伊在小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劉玉
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第2次B女開門時 ,伊看到告訴人A
女的雙手、雙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的
蠻高的,到腰下的位置,其他男生就說「好了,出來了」等
語(見偵9487卷第43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
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橘
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
時,告訴人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
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
,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
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
伊閃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
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
等詞,而B女亦稱「A女不喜歡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
,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
見告訴人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
般,而告訴人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
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
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9至153、161至1
63頁)。
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
A女 及證人B所述相符。
③證人楊○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
告訴人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峰、芝○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
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
此將使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
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
3頁)。
④證人曾○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楊○翊、芝○花見告訴
人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
縫隙往內看,原本告訴人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
伊或證人楊○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
及燈均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
⑤證人李○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告訴人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翊、芝○花欲湊熱鬧靠近拉
門邊,楊○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
嗣B女、楊○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
300至301、305頁)。
⑥證人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
間,伊與楊○翊、曾○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
,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
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8至352、361頁)。
⑦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
昧情愫,伊與楊○翊、曾○峰、芝○花、李○緹等起鬨到本案小
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
小房間,楊○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
見偵9487卷第81頁)。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至少有楊○翊曾無視告
訴人之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楊○翊、曾○
峰、芝○花於本案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
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在鄭○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
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且B女及楊○彤均證述
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
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告訴人A女用腳抵著被告劉玉堯
,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主要情節,堪以補強告訴人A女
證述之案發始末。
⑵案發翌日自告訴人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可見告
訴人A女 確有遭被告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
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韶光
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
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
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②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
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A女通話,伊當時只是關
心告訴人A女,印象中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
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
87卷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 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
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③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
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
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
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
、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
A女 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
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⑷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
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
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
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
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
等節,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
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
存卷足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月餘,首次接受心理諮商,
而觀諸該心理諮商個案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
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卷不公開
卷第97頁)等語外,並無敘及其他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告
訴人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
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
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
,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
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
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
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
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
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北醫附設醫院求診,並經
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告訴人
A女呈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
,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⑸參以李○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
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李○緹問
: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
」、「(李○緹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
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
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率行擁抱。
⑹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
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
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實無誤認告訴
人A女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被告劉玉
堯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並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足認告訴人A女確實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地遭被告劉玉堯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猥
褻得逞之事實,被告劉玉堯空言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㈢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是否遭被告摸撫全身
、在B女開門後如何跑出房間、本案小房間外是否有放音 樂
而聽不見呼救聲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
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摸撫其全身」、 「外
面放音樂,聽不見呼救聲」,且證稱:B女開門進來,伊就
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恆春警卷第23頁),然於偵查中卻證
稱:被告又摸撫伊全身; 伊沒有說不要,但伊有大叫、推他
,因為外面放音樂太吵,他們聽不到;後來有人開門了,燈
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肚子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
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
⑵然關於被告劉玉堯如何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強制猥褻告訴人
A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
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是其有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
拒,遭被告劉玉堯以身體壓制,並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
,再強吻嘴、頸部及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B
女拉開本案小房間拉門察看、制止,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
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A女於嗣後偵查
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劉玉
堯侵犯,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推拒之抵抗舉動,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達初見恆美旅店時
,被告劉玉堯即將告訴人A女公主抱下泳池,更於同日盥洗
畢親自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亦持手機拍
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
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等節,
足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
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惟: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李○緹之邀約參加
墾丁旅行,旅途過程李○緹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
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
接觸,李○緹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
不給一些機會」等詞;109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初見恆美旅
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
被告劉玉堯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之後伊上岸後眾人
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伊雖不悅但也不想破壞
氣氛;同日,被告劉玉堯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
,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李○緹不斷起鬨,復將
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
該群組回覆「......」無言符號;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
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
性一語;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
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同日中午伊又
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
側、鄭○坐伊左側,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
,伊沒有回應,鄭○表示「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
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
色笑話,令伊不舒服;109年10月12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
伊曾表示不想參與,但鄭○表示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且
顧念李○緹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
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109年10月12日15時
許去海邊時,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鄭○
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
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
,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10
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B女在伊等
房間盥洗,然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
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
詞,伊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B女正在洗浴,並命被
告劉玉堯不要進入,被告劉玉堯仍闖入,復將伊從頭到尾打
量一遍,並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
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B女
尖叫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5
、237、244、247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A女
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
;同日,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幫告訴人A女吹頭髮,當時告訴
人A女表情其實有些不悅,李○緹則在旁錄影,將影片上傳LI
NE群組,告訴人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李○緹
離開房間後,告訴人A女隨即抱怨李○緹很煩、為何拍此影片
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
玉堯根本不是告訴人A女喜歡之類型;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
訴人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伊與告訴人A女
本來均不願參與,但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因伊
與告訴人A女住同房間,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在海
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
牽手,及告訴人A女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109年10月
12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
告訴人A女之房間,當時告訴人A女驚慌失措,並因阻止被告
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質問被
告劉玉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4至26、27、33、35
頁)。
⑶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本來表示未攜帶
多餘換洗衣物婉拒下水遊玩,但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
將告訴人A女抱起,告訴人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
嚇、抗拒;伊等去墾丁南灣海邊時,鄭○一直勸告訴人A女與
被告劉玉堯去散步,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
點距離,告訴人A女表情略顯尷尬;去墾丁大街前,伊在民
宿1樓等待,突然看到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李○緹「這妳朋
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B
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告訴人A女
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
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
思,要向告訴人A女、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告訴人A女 、B
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至14
6、147至148、156頁)。
⑷綜合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
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⑸而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告訴人A女係對被告劉玉堯有特
寫拍攝之舉。
⑹且除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證人楊○彤前揭證述,可證於發生
洗澡事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並顯
現於眾外,證人李○緹於警詢亦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
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告訴人A女 告
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至39頁),參
以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鄭雅文抱
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
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
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
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
、「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
雅文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
)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
朋友(李○緹)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告訴人A女
與鄭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43至47頁)。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
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
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
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
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⑺至於證人楊○翊、曾○峰、李○緹、芝○花、蔡○穎、楊○皓、鄭○
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
昧,告訴人A女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
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至47、50至
51、53、55、69至70、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71、178至18
5、241至246、273至282、345至346、356至357頁),然本
次旅程中鄭○、李○緹有起鬨將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
之舉,除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亦
證稱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
時有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再者,證人
楊○皓、蔡○穎、曾○峰、楊○翊、芝○花均證述係在本次旅程
初見告訴人A女等情(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
0、68頁、原審二第185、239、342頁),非無跟隨鄭○、李○
緹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告訴人A女未激烈拒絕
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⑻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
動云云屬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猶與被告及同行友人開心度
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被告飲
酒同樂,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
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
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
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
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事
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且按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
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
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
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
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
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
自非事理之平。
⑵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
,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
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
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劉玉堯突然
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劉玉堯,但沒打到,伊要
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峰架開、推擠,曾○峰還要拿 椅
子砸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證人B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 跟被告劉玉堯走出來,告訴人A女
當時是坐在沙發區,告訴人A女走出來時很恍神,沒有講話
,告訴人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
,伊等中間隔著被告劉玉堯,後來小○(即曾○峰)要拿椅子
砸告訴人A女,就有男生把小○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
○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楊○
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
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被告劉玉堯坐至告訴人A女之側
,告訴人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被告劉玉堯等語(
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情受
到打擊、精神恍惚,對於所受委屈,難抑對被告劉玉堯氣憤
之激動情緒,此亦符合被害人事後之正常反應。
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認該照片係於起訴書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後所拍攝,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
人A女比鄰而坐,李○緹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
,難認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
係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
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4至35頁)。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
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
,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
,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
推認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B女於另案惡意對被告劉玉堯提起刑事強制猥
褻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顯見B女已失
客觀並有惡意指摘之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B女對被告
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
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8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罪疑有利
被告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B女關於本案所
述盡皆不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速斷。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成
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
開卷第95至97頁),惟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本未必被告劉
玉堯以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
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採證並送鑑驗後,告訴人A女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告訴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102至1
04頁),亦難認被告劉玉堯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則被告劉玉堯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即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本件除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
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尚難遽認被告劉玉堯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併此敘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 驗
傷報告之影像,以證明告訴人A女確實有遭到強制性交之情
形。然依前所述,陰部受傷之原因多端,無從經由勘驗告訴
人A女驗傷報告之影像即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劉玉堯
強制性交之情,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
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對告訴
人A女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證4、8、11之被告劉
玉堯與告訴人A女於泳池戲水、被告劉玉堯為告訴人A女 吹
頭髮及案發吊床區之影像影片,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劉玉
堯與告訴人A女互動良好及案發現場吊床之情形,然本件被
告劉玉堯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卷內亦有現場吊
床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
均無與被告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情愫,已如前述,勘驗上開光
碟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劉玉堯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撫摸告訴人A女全身,強吻
告訴人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
及乳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劉玉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告訴人A女強制猥
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告
訴人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
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
一斑。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
人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
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
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
未對告訴人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
得告訴人A女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
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
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理
程序庭呈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證明告訴人A 於案發
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告訴人A女下
半身穿著云云,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法院前,不惜
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
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
錯誤觀念。兼衡被告劉玉堯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
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強制猥褻罪「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
調整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堯本案之行為,應構成強制
性交罪,縱認被告劉玉堯係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A
女身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勾串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犯後態度惡劣,難認被告劉玉堯確
有真心悔過之誠意。被告劉玉堯於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道歉
,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以法院縱認被告有罪,也請考
量被告是一個上班族,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為一個聯誼的
活動纏訟4年多,在審理期間也有釋出最大的善意要跟告訴
人A女和解,而被告父親罹癌,母親有慢性病要照顧,也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玉堯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並敘明未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理由,檢察官主張應構
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堯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
之諒解,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
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劉玉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對於全部之犯
行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A女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
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玉堯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
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
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
廳,嗣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
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
、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女、B女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證人李○緹、楊○翊、鄭○、
曾○峰、蔡○穎、楊○皓之證述、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
人李○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女與
證人李○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
女、B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A女 辯稱:當天伊
從小房間出來之後有與告訴人劉玉堯吵架、衝突,但是伊沒
有打到他,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架開,伊掙脫後,被告訴
人劉玉堯的兄弟又推伊,伊差點跌倒,站穩之
後曾○峰又要拿椅子砸伊,然後伊就被幾個人推出去到那棟V
illa 的外面等語。被告B女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
堯,當天伊去本案小房間把門拉開,被告A女及告訴人劉玉
堯出來後,大家坐在客廳,伊開頭有問告訴人劉玉堯,因為
告訴人劉玉堯自己下午說要為了伊跟被告A女衣衫不整被告
訴人劉玉堯闖入的事情道歉,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只是
有點吵這件事情,被告A女也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A女
有揮一下的動作,沒有到推,曾○峰要拿椅子被告A女,被另
外一個男生拉開,伊跟被告A女就被推出去外面,那些男生
就叫伊等滾。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診斷證明書的記
載,只有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並非醫師所判斷或診斷得出
的疾病或是傷害的結果,且告訴人劉玉堯主訴受傷的部位與
其在法院所稱遭到毆打的部位也不相符,再者,急診病歷顯
示告訴人劉玉堯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劉玉堯主訴說
感覺到頭暈噁心,不排除是因為醉酒的原因導致他頭暈噁心
,腦震盪的部分確實依照醫院的函覆,這只是告訴人劉玉堯
的主訴,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結果都沒有辦法去證明告訴人劉
玉堯受有傷害。另外,證人楊○翊、曾○峰、李○緹3人之證詞
明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也無法作為相關的證據,並且鄭○
在偵查中有明確的證述,告訴人劉玉堯的外觀傷勢看不出來
等語。經查:
一、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
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
嗣於韶光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劉玉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
,伊與被告A女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被告A女 叫
伊喝酒,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被告A女、B女分别
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
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被告A女、B女2人因而情緒失
控,被告A女先用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
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用右手攻擊伊頭
部,證人鄭○、楊○翊、曾○峰、李○緹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
沙發上,但伊有聽見鄭○在旁邊護著伊,之後被告A女、B女
均離開韶光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74
至391頁)。
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在場證人證述被告A女及B女傷害告訴人劉玉堯部分
⒈證人楊○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
堯之右側、左側,2人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2人逼酒不成,
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也打告訴人劉
玉堯巴掌,鄭○就過去勸,被告A女及B女2人一起接著打告訴
人劉玉堯巴掌3、4下,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不確定有沒有打
到脖子,伊過去將被告B女稍微拉開,曾○峰就把被告A女拉
開等語(見偵9487卷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個巴
掌,但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
阻止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⒊證人曾○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
喝酒,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
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鄭○見狀上前阻止
等語(見偵9487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楊○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
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
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
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及臉附近,
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至73頁)。
⒌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時,被告A女、B女一起逼告訴
人劉玉堯喝酒,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也
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但打的次數沒有被告A女多等
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⒍證人李○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看見告訴人
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轉告
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
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⒎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A女、B女有傷害告訴人劉
玉堯之行為,然其等對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
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
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
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陳情節各異,屢有
互歧。衡諸上揭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韶光客廳,而該
處空間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
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上開證述確
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
⒏再者,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
,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
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
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
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看起來嘻皮笑臉的,伊未
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B女有試著要
揮打告訴人劉玉堯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B女有沒有打
到告訴人劉玉堯,之後情況混亂,有人出手阻止,被告A女
及B女沒有一直動手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上開
證人均同處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裝潢配置之
韶光客廳,何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
李○緹之證述,與證人楊○彤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實難以
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作為
告訴人劉玉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7分前往敏
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
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惟:
⒈經原審函調病歷結果,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
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於「Physical E
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
15/15;皮膚:正常;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
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
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頸
部:Supple(無僵硬);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
;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另於「檢驗
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
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Ficial CT
(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
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
13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
等異狀或傷勢。
⒉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經函詢診斷之方式,經該
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
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
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而關於「腦震盪症候群」
之診斷亦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陳述為憑,自難憑以證明告訴
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㈢至於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雖曾證稱告訴人
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情(見偵9487卷第53、54
、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韶光客廳光線昏暗,
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緹證述
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且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之狀態,該等證人前揭所
述,顯有疑義,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A女及B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諭知被告A女及B女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