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瑞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
應依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固
可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
,後來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
113年1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復參以被
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
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可
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賠
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
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
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
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
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
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3年緩刑期間將於月餘
後之114年1月5日屆滿,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附表「受刑人
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損害賠償。受刑人不僅未按原確
定判決所諭知之分期付款期間遵期履行,且其迄今僅給付4
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履行率連2成都不到(5萬1,000
元/29萬3,300元×100%=17.39%),受刑人甚至向原裁定法院
陳明:伊沒辦法完全照緩刑條件履行,且僅能於113年12月1
日前先行匯款1,000元給從來未獲得相關賠償款項之黃璿哲
等語,益徵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甚明,
並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
當事人止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且顯可預期
「受刑人將無法於緩刑期間屆滿以前完成全部緩刑負擔」,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原確定判
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
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嗣於111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卷
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9頁)。復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敘明受刑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
件及效果(見執聲卷第6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
,是受刑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
被害人謝允偉(11萬3,000元)、陳凡緹(11萬4,300元)、
丁春蕋(2萬元)、黃璿哲(4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然
查,被害人謝允偉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
4日間給付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被害人陳
凡緹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2,000元,及於111
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
給付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1,000元2次,
總共給付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未曾給付(詳見
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此有臺北地檢
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及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
19至22、27、39至84頁,原審卷第17至23、38至39頁),堪
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既已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謝
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之損害,自已衡量本身經濟
狀況、工作情形及個人收入等條件,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細觀受刑人履行情形,
大多係降低每月約定款項為給付(約定2,000元或3,000元卻
僅給付1,000元)(見執聲卷第39至84頁,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資料),且迄今僅給付4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被害
人黃璿哲部分分毫未付),履行率不到2成(5萬1,000元/29
萬3,300元×100%=17.39%),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
遠,則降低給付款項究係受刑人肆意決定,抑或已與被害人
聯絡,說明降低給付款項之原因,而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
,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之意義,自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於原審法
院調查筆錄中表示:「(對於黃璿哲稱你都沒有賠償他,有
無意見?)完全還沒有賠償。他的帳戶我忘記了,沒有辦法
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
,本應積極履行該款負擔,倘不知被害人黃璿哲之指定匯款
帳戶之帳號,應主動向被害人黃璿哲或原審法院及地檢署承
辦人員查詢,然受刑人捨此不為,竟以忘記被害人黃璿哲之
帳戶為託詞,自111年12月第一期起迄今逾2年,對於被害人
黃璿哲均分毫未付,顯然對被害人黃璿哲須履行該款負擔,
未加重視,視緩刑宣告所附該款負擔為無物,依此情狀,受
刑人不履行被害人黃璿哲部分之負擔是否屬正當理由,其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上開情節,是否屬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均
非無疑義。
㈣復觀諸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受刑人最
近期之給付,僅於113年11月初給付被害人陳凡緹之1,000元
;被害人謝允偉部分,112年7月4日後未再給付分文;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僅收到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分毫未
付,實難認受刑人對各被害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參
以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月10日17以電話詢問
「為何你沒有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時,陳稱:「…
現在我帳戶被凍結,年紀也60歲了,工作不穩定,不是我不
想賠償被害人,只是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償還,可否解除我
的警示帳戶,讓我可以跟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看可否有折
衷的方式還款。」等語,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27頁),顯見受刑人確已表示無力履行原和解
內容,則受刑人非無可能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始於原審
調查庭訊問時稱:「我盡力償還,我可以在113年12月1日前
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
是否真有履行賠償金額之意願,非無再研求推敲之餘地,是
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之上開陳述、被害人陳凡緹、
丁春蕋、謝允偉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
等件,即遽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尚有履行
賠償金額之意願」,所持論點尚嫌疏略,未臻妥適。
五、綜上,原審未審究上情,即以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法
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裁定
駁回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論述尚嫌率斷。檢察官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一毛未付。
TPHM-113-抗-276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