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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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秉憲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1號、第13922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經發函 告誡、警方協尋、觀護人訪視後均未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 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告誡函等附卷可稽,其違反緩刑 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   檢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應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 程之負擔,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到署說明及履行上開緩刑負 擔之機會,受刑人卻未到署說明,顯見其並無配合履行之意 ,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 待其日後能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撤緩-26-2025021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陳姿羽前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宣告緩刑 3年,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賠償被害 人楊珮艷2,000元,共計5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院陳述:我之前有履行113年7月至9 月的款項,後來因為要生小孩沒辦法出門匯錢,接著就收到 法院的單子,所以就想說先來開庭,我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 等語,嗣受刑人即於同日匯款1萬1,985元至被害人之帳戶, 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29 頁),足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及意願,又受刑 人匯款金額,至今雖仍短少60元,但乃肇因於各次ATM操作 之手續費扣除所生,其占比極低。綜上,自難認受刑人已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之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 重大」,是本件聲請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4-撤緩-1-202502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LI MARLIN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LI MARLIN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ELI MARLINA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8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9月26日至 114年9月25日),應於判決確定起一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檢介甲112執緩1150字第11291202 44號函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於同月25日、同月31日合 法送達,且於送達時受刑人尚未離境,臺中地檢署已合法通 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 件履行,臺中地檢署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 ,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擅自離境,堪認受刑 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顯見受刑人漠視臺中 地檢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不僅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亦藐視法院給予緩刑之 寬典美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 從預期渠等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若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俟緩刑期滿,受刑人若再入境,更無視本國法令遵循,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嗣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 條件,該通知分別送至受刑人當時於我國之聯絡地址即⑴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⑵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其中⑴住 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⑵住址的部分 則於112年10月31日由受刑人之仲介公司即鋐德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鋐德公司)收受,而於同日合法送達,且該通 知業經鋐德公司轉交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2紙 、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聘僱資訊、臺中地檢112年1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前揭通知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 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正當理由而仍未履 行,再參以受刑人已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出境, 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 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 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 再次入境履行負擔,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案撤銷 緩刑聲請有無意見陳述,並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於 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附卷足憑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撤緩-205-20250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 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 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 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楊宗霖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0

ILDM-113-交易-419-202501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 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撤銷緩刑要件,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 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誤。按緩刑定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負擔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 面,係為使受刑人藉由其「主動」履行其給付義務,以示對 其所犯罪行確有悔悟,而非僅是空泛的表示欲承擔罪責、欲 履行緩刑條件而換取法院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陳報其本案 歷來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緩刑條件第 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清償之誠意 已非無疑;嗣受刑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件第二點按 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月3萬元條 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年1月11日 即戛然而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日,後 即未再給付,直至本院函詢受刑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給 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 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受刑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 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 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受刑人雖稱告訴人業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受刑人上揭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4,39 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元為 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受刑人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而 謂受刑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受刑人對告訴人整體1,100 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 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仍見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受刑人並非「 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獲償 ,益徵受刑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不高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撤緩-157-2025011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紹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紹蔚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鈞院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緩刑2年,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謝娛薰新臺 幣(下同)2200元,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並未依規定給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乃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 年,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22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復查,受刑人固未於上開期 限內繳納,其於本院113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家人 有收到判決書,但是沒有跟我講要匯款的事情,也沒有跟我 說有帳戶,我今天就去匯2200元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1-2 2頁),嗣陳報轉帳明細表到院,以證其已將2200元悉數匯 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見本院撤緩卷第25頁),受刑人既已 履行緩刑條件,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 重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 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TDM-113-撤緩-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瑞發(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 應依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固 可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 ,後來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 113年1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復參以被 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 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可 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賠 償金額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 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欄 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 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 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被 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3年緩刑期間將於月餘 後之114年1月5日屆滿,然受刑人迄今僅支付附表「受刑人 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損害賠償。受刑人不僅未按原確 定判決所諭知之分期付款期間遵期履行,且其迄今僅給付4 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履行率連2成都不到(5萬1,000 元/29萬3,300元×100%=17.39%),受刑人甚至向原裁定法院 陳明:伊沒辦法完全照緩刑條件履行,且僅能於113年12月1 日前先行匯款1,000元給從來未獲得相關賠償款項之黃璿哲 等語,益徵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甚明, 並可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兼及保障被害人等權益而促成案件 當事人止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之預期效果,且顯可預期 「受刑人將無法於緩刑期間屆滿以前完成全部緩刑負擔」,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原確定判 決之緩刑條件」欄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謝允偉、陳凡緹、丁 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嗣於111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卷 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北地檢11 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9頁)。復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判決已於事實及理 由欄敘明受刑人如不依緩刑條件履行,緩刑將得予撤銷之要 件及效果(見執聲卷第6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 ,是受刑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 被害人謝允偉(11萬3,000元)、陳凡緹(11萬4,300元)、 丁春蕋(2萬元)、黃璿哲(4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然 查,被害人謝允偉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 4日間給付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被害人陳 凡緹部分,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2,000元,及於111 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 給付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1,000元2次, 總共給付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未曾給付(詳見 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此有臺北地檢 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及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 19至22、27、39至84頁,原審卷第17至23、38至39頁),堪 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既已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謝 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之損害,自已衡量本身經濟 狀況、工作情形及個人收入等條件,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細觀受刑人履行情形, 大多係降低每月約定款項為給付(約定2,000元或3,000元卻 僅給付1,000元)(見執聲卷第39至84頁,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資料),且迄今僅給付4名被害人總共5萬1,000元(被害 人黃璿哲部分分毫未付),履行率不到2成(5萬1,000元/29 萬3,300元×100%=17.39%),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 遠,則降低給付款項究係受刑人肆意決定,抑或已與被害人 聯絡,說明降低給付款項之原因,而協議降低每月賠償金額 ,此攸關受刑人是否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之意義,自有詳查審認釐清之必要。此外,受刑人於原審法 院調查筆錄中表示:「(對於黃璿哲稱你都沒有賠償他,有 無意見?)完全還沒有賠償。他的帳戶我忘記了,沒有辦法 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 ,本應積極履行該款負擔,倘不知被害人黃璿哲之指定匯款 帳戶之帳號,應主動向被害人黃璿哲或原審法院及地檢署承 辦人員查詢,然受刑人捨此不為,竟以忘記被害人黃璿哲之 帳戶為託詞,自111年12月第一期起迄今逾2年,對於被害人 黃璿哲均分毫未付,顯然對被害人黃璿哲須履行該款負擔, 未加重視,視緩刑宣告所附該款負擔為無物,依此情狀,受 刑人不履行被害人黃璿哲部分之負擔是否屬正當理由,其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上開情節,是否屬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均 非無疑義。  ㈣復觀諸附表「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欄所示,受刑人最 近期之給付,僅於113年11月初給付被害人陳凡緹之1,000元 ;被害人謝允偉部分,112年7月4日後未再給付分文;被害 人丁春蕋部分僅收到2,000元;被害人黃璿哲部分則分毫未 付,實難認受刑人對各被害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參 以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月10日17以電話詢問 「為何你沒有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時,陳稱:「… 現在我帳戶被凍結,年紀也60歲了,工作不穩定,不是我不 想賠償被害人,只是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償還,可否解除我 的警示帳戶,讓我可以跟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看可否有折 衷的方式還款。」等語,有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執聲卷第27頁),顯見受刑人確已表示無力履行原和解 內容,則受刑人非無可能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始於原審 調查庭訊問時稱:「我盡力償還,我可以在113年12月1日前 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其 是否真有履行賠償金額之意願,非無再研求推敲之餘地,是 原審僅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之上開陳述、被害人陳凡緹、 丁春蕋、謝允偉所述,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 等件,即遽認「受刑人均有陸續償還款項」,且「尚有履行 賠償金額之意願」,所持論點尚嫌疏略,未臻妥適。 五、綜上,原審未審究上情,即以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法 認定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裁定 駁回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論述尚嫌率斷。檢察官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 受刑人迄今實際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間至112年7月4日間給付謝允偉相關賠償款項,總共給付1萬6,000元。 2 受刑人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30日給付陳凡緹2,000元,及於111年2月間至113年9月間每月給付陳凡緹1,000元,及於113年11月初給付陳凡緹113年10月部分之1,000元,總共給付3萬3,000元。 3 受刑人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僅分別於不詳時間給付丁春蕋1,000元2次,總共給付2,000元。 4 受刑人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受刑人一毛未付。

2024-12-30

TPHM-113-抗-276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岳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 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 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 、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且屢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堪認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在戒癮治療期 間,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反應,故不敢採尿。 由此可知,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並非偶然、突發的短期現象,亦難認 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的情事,可見受刑人漠視、 輕忽保護管束的命令。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 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檢驗,可見他並無謹慎拘束自身 、恪遵法治的觀念與決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的情節重大,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的必要。從而, 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從113年2月至8月期間,雖有數次未報到的紀錄,但每月 仍至少有向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只有113年6月當月完全未 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情節並非重大,尚未達應撤銷緩 刑的地步。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聲 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的住 居所,抗告人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 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 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 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 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 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 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 ),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 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 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 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 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 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 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 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 」?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 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 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 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 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 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 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 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 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 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 條、 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 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 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 障抗告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 且抗告人已遵期偕同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 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 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 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本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已告以:抗告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依該條例第25條、第33條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 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如違反依法 撤銷緩刑等語,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執聲字第2 787號卷),顯見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的執行指揮 ,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 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 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 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而且,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2 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6日、113 年6月13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2日發 函告誡,足認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 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 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自得依 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 聲請等語。然而,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抗告人卻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除於113年2 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之外,另計有6次未接受 尿液檢驗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指:「我只有113 年6月當月完全未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等語,即非有據 。何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多次報到未採尿的 原因,因為我還在戒癮治療中,但我還在施用毒品,怕驗尿 後會有陽性反應,所以我,不敢去採尿」等語(原審卷第36 頁),亦即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為隱匿上 情,刻意未配合採尿檢驗,且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 顯見抗告人未正視緩刑的寬典,主觀上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從而,抗告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 視檢察官的告誡,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 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原確定判決原先 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 罰的必要。是以,抗告人前述所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 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 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 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 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 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7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 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即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 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8 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至 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累計32小時,期間聲請人則分別 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 合法送達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核閱桃園地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 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 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需參加113 年5月之講座後,始得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是履行期間並非 原裁定所稱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之五個月 。且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開放時間甚少,又聲請更換機 構需三個月前提出聲請,因此也未能順利更換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本案履行義務勞務之時序與情形:   ⒈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 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 僅履行3小時。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上開履行狀況,向原審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由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   ⒊抗告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 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    ⑴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並告知若未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⑵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分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刑之相關法律 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以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行政說明會通知單」。    ⑶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報到通知單」,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 當日至指定機構(即華山基金會)履行勞務。    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告誡抗告人督促 其履行。    ⑸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履行4小時。    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再次發函告誡抗告人 督促其履行。    ⑺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履行1小時。    ⑻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    ⑼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履行3小時。    ⑽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履行4小時。    ⑾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履行8小時。    ⑿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 履行勞務義務累計僅有32小時,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 數未能履行。  ㈢抗告人既未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知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拖延履行義務勞務,態 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傳喚抗告人時,即已告知抗告人若其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見桃園地檢113執聲274 6卷內之執行筆錄);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簽署之「桃 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就違反緩刑條件之 效果,抗告人應知之甚詳,卻仍未積極履行。足認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經第一次(即112年5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早已知悉華山基金會 開放之時間,卻未於第二次(即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 日)履行義務勞務之始,即積極提出更換單位之聲請,竟遲 至113年8月初才提出,致其未能順利更換。另以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當日至華山基金會開始履行, 至履行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25日止,共計有67個工作日,抗 告人顯有充足時間得以完成義務勞務。是抗告意旨所述,更 徵其之消極,僅藉詞推託而不積極作為,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480-2024122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訾丞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訾丞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支付告訴人馬偉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受刑人未 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 遵期履行,且現已聯繫無著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並應給付告訴人3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4年4 月10日,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告訴人馬偉銘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受刑人剩下5萬元還沒有 還清,我覺得5萬元就當作飛了,不用撤銷緩刑沒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大部分之賠償金額 ,顯有履行本案賠償之意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 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故不履行如本案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 、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 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告訴人仍得經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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