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
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
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
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
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
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
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
,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
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
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
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
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
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
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
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
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
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
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
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
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
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
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
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
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
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
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
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
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
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
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
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
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
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
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
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
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
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
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
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
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
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
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
;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
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
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
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
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
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
,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
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
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
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
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
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
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
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
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
○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
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
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
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
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
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
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
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
)。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
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
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
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
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
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
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
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
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
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
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
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
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
,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
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
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
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
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
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
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
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
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
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
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
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
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
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
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
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
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
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
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
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
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
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
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
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
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
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
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
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
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
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
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
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
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
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
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
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