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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0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經告 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敏依 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竟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告訴人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右手拍落告訴人持於手上尚未舉 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 知單),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拿取警 方對我舉發之通知單後直接離開現場,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 體任何部位,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被開單的人心情不會 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而 且趕時間,當時警員把通知單列印出來,拿在手上,伊認為 已經開完了,所以才快速抽走通知單,並沒有要妨害公務, 或對員警施加暴力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 訴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 手中拿取上揭通知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5分許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078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 告訴人之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 事實,固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詢、確 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 持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通知單交給被告 。   (截圖見原審卷第59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 查,告訴人欲開立通知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 促其開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通知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 立通知單,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通知單而要其騎車 上人行道,恐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通知單而有抱怨,堪認 被告所辯:當時對於告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 諸多不滿、怨懟等語,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通知單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 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結果為:  1.22:23:57:告訴人將通知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原審 卷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通知單(見圖6至1 2,原審卷第45至48頁),僅有聽到抓取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 到手的聲音。  2.雙方對話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而就告訴人掣發通知單對被告予以裁處之行為,係於通 知單印製出應已完成,至交付通知單予被告之過程,應已屬 送達程序,若被告此時轉身離去或拒不拿取,均不再影響員 警業已開立完成通知單之公務執行。  ㈣另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通知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 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 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通知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 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 有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尚乏 積極證據可認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通知單之畫面 (見圖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 時間抽取通知單。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是使 用右手上至下大幅度揮擊,揮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就告訴人所述,被告亦只有朝其手部揮一下,除此之 外,並無再有其他攻擊行為,此與被告所辯:伊被開單心情 不好,所以直接向告訴人即員警拿通知單等語相符,此部份 告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攻擊其手部,惟亦難排除被告係為表 達其不滿,僅欲大力拿回通知單之情形。是本件無法認定被 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即通知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 訴人達強暴之程度,尚與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 ,而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㈤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 院開立「右手第3、4指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就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係拍擊其手上之通知單,所以通知單 掉在地板上,就是疼痛反應等語,而被告除拍擊一下外,即 無其他動作,業如前述,則被告拍擊告訴人手上紙張是否會 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已有疑問。另由告訴人遭被告抓取通知 單後,欲將通知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圖觀之(見 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參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亦難認被告欲拿取通知單 之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 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方開單過程中,拍打通知單, 確致通知單拍落在地上,且告訴人即警察受有診斷證明書之 傷勢,因認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拿取通知單時,員警業已完成裁罰 之行為,又被告除伸手拿取通知單之單一行為外,即無其他 動作實施,另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右手第3、4指挫 傷,傷勢甚為輕微,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尚屬 有疑,業如前理由五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 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易-30-20250327-1

交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號 信箱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北向22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 製單舉發。再審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140 2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再審原告有繫安全帶,係遭員警攔 檢後,為了配合稽查,才解開安全帶扣環,準備要拿置放在 口袋內的證件。員警栽贓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並當場製單 舉發,再審被告竟據以裁罰。原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繫安全帶的影像照片證 據,而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2、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及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 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 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 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 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 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 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 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其於本院歷次審判過程中 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而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 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且再 審原告所指摘之攔檢舉發過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已當庭 勘驗違規舉發之採證影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於原確定判決內容中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論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如何之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再審 原告所提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泛指摘其違法 ,形式上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 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7

TCTA-113-交再-6-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1號 原 告 王懷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2年ll月17日17時10分許(下午5時l0分),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忠孝路與忠勤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 發,並填製第DG5289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以l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9217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 部分撤銷後重新開立之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8 9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廣大宣導亦無緩衝期,且上 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係指過馬路有行人行 進動作才稱為行近行人,依採證照片並無行人行進動作,故 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未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職務報告略以:…112年l1月17日執行科技執法違 規取締勤務,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忠勤街口前舉發系爭 車輛未禮讓行人之情事,經檢視違規舉發之照片及影像,系 爭車輛確實於系爭路口違規未禮讓行人無誤,且經檢視採證 影片,行人站於斑馬線上已多次跨步顯現欲穿越馬路之行為 ,並非申訴人所指之行人未有【行近之動作】,於影片中亦 能確認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行人即站在斑馬線有跨步欲穿 越之舉止,然系爭車輛仍無視行人欲穿越路口之行為,行人 直至系爭車輛穿越後始能穿越該路口,另違規車輛車號為00 0-0000號並無誤植情事,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內容逕 行舉發等語。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 讓,惟依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 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約l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7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 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 第89-91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 道旁有數名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 院卷第74頁,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2間距80公分x1=200公 分),明顯不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意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有左右張望行車車流並有欲跨步行 進之舉(本院卷第74頁),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 跨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無誤(本院卷第75頁),可知行人確有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 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 人未於行人穿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行人穿越」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 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 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2221-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玉堂 江彩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48-ZAA411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 時5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1.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附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2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AA411926號及第ZAA41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後原告乙○○不服,提出申 訴,且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甲○○於112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違規移轉 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13年7月1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1926號裁決,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1192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 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另於114年2月10日以新北裁申字 第11448247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處分A、 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乙○○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目的地是要 往五股交流道,但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明,發 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道,且 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並非如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應以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舉發。且系 爭車輛平時需接送一名身障兒童,吊扣牌照影響甚大等語 。     (二)並聲明:1、減輕罰則及取消吊扣駕照;2、訴訟費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 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並參照鈞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1號南向31.7公里時,前方路況正常無雍塞,於畫面時間0 0:00:06至00:00:09,原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及從 內側車道連續向右變化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0甚至減 速至將靜止狀態,更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5跨越 槽化線下交流道,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非「遇突發 狀況」,並不存「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 」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 ,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另參 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甲○○,既為物 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 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 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 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駕駛 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乙○○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227號函、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59、65、67至68、69、71、87至88、89至91、93、 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 /31 20:51:22,時速為96KM/H,當時系爭路段有3線車 道及1線減速車道,且系爭路段路燈通明。系爭車輛行駛 於內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畫面顯 示時間為 20:51:23,時速為94KM/H,可見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5 ,時速為95KM/H,系爭車輛正要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前車輪已壓於車道線上)、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斯時與 系爭車輛距離約1.5組車道線距離,且可見檢舉人車輛右 方為槽化線範圍;4、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27,時速 為56KM/H,系爭車輛逾半車身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斯 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5、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1,時速為14KM/H,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從 外側車道跨越至槽化線範圍,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 段車道線間距;6、畫面顯示時間為 20:51:34,時速為 18KM/H,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範圍、檢舉人車輛右側」 等情,可見檢舉人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 卻為了下交流道,於5秒內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且系爭車輛為了進入槽化線範圍至交流道,在前方道路通 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0 :51:31,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 方、跨越外側車道至槽化線範圍,且根據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速為14公里,足認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 車輛避免撞擊,同時驟然減速。是以,原告乙○○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A裁罰 原告乙○○,即核屬合法有據。 (六)原告乙○○主張:事發當時因交流道附近光線昏暗、視線不 明,發現交流道將至,立刻減速往右、跨越槽化線切換車 道,且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往右切換車道,本件應 僅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路段路燈並未有故障,其照明正常、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乙○○自當提前變 換車道,或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 交流道口再下交流道,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路段前違規變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難謂自認有注意後方來車 即可未注意安全車距變換車道,抑或任意減速。況查,從 上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速變化可知, 因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 於6秒內(即20:51:25至20:51:31)從95KM/H驟減至14K M/H緊急煞車,顯見原告乙○○之上開行為,已有造成其他 用路人車禍風險之可能。原告乙○○為圖己便,破壞交通秩 序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故原告乙○○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 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 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 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 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 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 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江彩 雲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則原告江彩雲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 ,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乙○○危險駕駛行 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原告江彩雲對於駕駛人即原告乙○○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江彩雲具有過失, 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時需載送身障兒童,請斟酌考量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原處分B就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原 告甲○○,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 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B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 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 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224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黃柏維」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高雄市…之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 者簽章」欄』,同欄一第9至13行『以示「黃柏維」本人…正確 性』補充更正為「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發交通違規、車輛遭 移置保管及已收到該通知單、存根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黃柏維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 罰暨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 ,再將之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補充「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柏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 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嗣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因另案遭通緝,為 避免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 ,竟冒用其胞弟黃柏維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如附表 所示欄位,偽簽「黃柏維」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已妨害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並 使黃柏維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 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雖為被告偽造 之私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而未扣案,並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之「黃柏維」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柏維」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柏維」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裕興路口, 因酒後騎車而為警攔檢,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逮捕,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拒絕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佯稱自己為「黃柏維」(黃柏強之弟),並冒用 「黃柏維」之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受收據 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黃柏維」之署名各1枚,以示「 黃柏維」本人業已收受上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 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維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暨警察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身分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柏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 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黃柏維」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 造之「黃柏維」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26

KSDM-114-簡-205-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09號 原 告 張雅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坤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因有如 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 限)檢具違規影片及相片分別向如附表「原舉發機關」欄所 示(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及 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3月2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 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欄所示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 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 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31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41838號函,將其中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均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處並無機車道,當時車多壅擠,原告為避免 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上述路段向機車 專用停等區前進。 (二)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31日」,而民眾檢舉原告違 規時間係於同年月日,然新竹市警察局填發系爭舉發通知 單時間卻為「113年3月21日」,何故新竹市警察局竟遲至 近2個月後即113年3月21日始填發系爭通知單,攸關本案 裁罰之正當性甚鉅,被告自不能僅憑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民眾檢舉日期與原告違規日期同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 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 一次為限。」,係將2個以上違規行為合一評價做成一次 性處罰,即屬落實一行為不二罰之具體明文,縱令各裁決 書所記載之違規行為俱為成立,依前揭所論,被告亦僅得 以舉發一次為限,要屬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各該裁決,其程序上有前述之 重大疑議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7 條之1第1項第5、10、18款、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42 條、第48條第2款、第90條前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9目規定,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31095號函復,本案違規行為經查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11時54分43秒(E33W59833)、11時54分47秒(E33W5983 4)、11時55分26秒(E33W59835),又本案違規檢舉人分於1 13年1月31日16時23分59秒、16時27分5秒、16時30分10秒 填具相關檢舉資料後上傳新竹市警察局所建制之交通違規 檢舉平台,此皆有網站電子紀錄可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七日內之檢舉,應無疑義;另本分局於違規發生後二個月 內依規舉發,按上揭規定,亦符合舉發時效,並無異常。 本案由舉證影像觀之,旨揭車輛駕駛人先由左側至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1:54:43),後由右側至 左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11:54:47),再直行於 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11:55:26),三違規行為雖時間相 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行為間非「必然連續發生」,自非 屬自然的一行為;另前揭三違規行為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 成要件,且規範目的不同,亦非屬法律的一行為,原舉發 機關基此認定其屬「數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分別舉發,顯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又本案行政訴訟書起訴狀再次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並認為縱使上揭三違規事實明確, 亦應以舉發一次為限,此顯為法條理解錯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規定乃針對民眾檢舉違反「同 一規定」之違規事實(如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加諸 連續舉發之限制,如本就違反「不同規定」之違規事實, 自不適用。本案違規行為並非違反「同一規定」之違規事 實,其違規舉發之判斷自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1條第3項規定,起訴狀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殆屬無疑」尚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車 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4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347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30031095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至33、77、79、93 至95、97至98、101至111、11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處分A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 3時,可見該路段與系爭車輛同行向有2線車道,而系爭車輛 騎乘於內線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2、畫面顯示時間11 :54:44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車道線上(即白色實線),仍 未使用方向燈;3、畫面顯示時間11:54:44時,系爭車輛 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4、畫面顯示時 間11:54:4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於車道 線旁(此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仍未使用方向燈」 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0至123頁)附卷可參。 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 中,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 A,洵屬於法有據。  (三)關於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次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 實線,…。」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4:4 7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貼近於車道線旁(此 時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向左傾斜;2、畫面顯示時間仍為11: 54:47時,系爭車輛車身壓於雙白實線上;3、畫面顯示時 間11:54:4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從外側車道至內側 車道」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附卷可參。 3、依上開採證照片,足認系爭車輛之車身確實於雙白實線上, 非屬無據,則揆諸上開規定,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5秒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顯屬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B,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同法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 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上開函釋內容係關於闖 紅燈之認定標準。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 ,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 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 ,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 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 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 3、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11:55:1 7時,當時該路段前方號誌為紅燈、剩餘10秒,同時系爭車 輛停於機慢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間;2、畫面顯示時間11:5 5:26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剩餘2秒,系爭車輛完全離開 機慢車停等區、超越停止線,且部分車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 」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稽。 4、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 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機慢車停等區、停止線 前停等,而是超越停止線,將部分車身停滯於行人穿越道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尚未進入該路段之路口,僅伸越停 止線,故屬於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情形,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C,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為避免與前後汽車相距過近、發生碰撞,乃順延 上述路段向機車專用停等區前進云云。雖機車停等區係供 一般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時停等之範圍,惟即便如此,系 爭車輛欲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過程中,仍應遵循其他 相關道路交通之規則,而非以此為為藉詞,任意破壞應遵 守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各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間「必然連續發 生」,自非屬自然的一行為,故有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云 云。惟如上所述,經核本件原處分A、B、C顯係以不同違 規行為所為之裁處,被告自得分別按原告不同的違規行為 裁罰之。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違規, 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3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3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6月24日 本院卷第19頁 2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4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4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3 竹市警交字第E33W59835號/113年5月5日前 竹監新四字第E33W59835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31日11時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條第3款 罰鍰9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24頁

2025-03-26

TPTA-113-交-2209-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雅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 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   被   告 楊雅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鎮斗苑路5段與仁愛路 交岔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右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李政道上前攔查,楊雅淳不願配合,以言語挑釁警員李政 道,警員李政道於同日16時50分許告知楊雅淳違規舉發單內 容及相關權利,楊雅淳明知警員李政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交通 違規舉發單移送聯,經警員李政道勸阻仍不從,並於同日51 分30秒許,持該移送聯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仁 愛冰店內,將該移送聯放置於冰棒櫃上準備拍照,警員李政 道趁隙將移送聯取回,詎楊雅淳竟於同日51分55秒許,再次 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移送聯,警員李政道當場告知楊雅淳 其已涉及妨害公務,並欲對之進行逮捕,楊雅淳竟承前犯意 ,徒手攻擊警員李政道之頭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李政道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楊雅淳以現行犯逮 捕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雅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那位警察主觀意識強烈,因為警察先對伊動手,伊是做防備,警察還抓伊的頭撞地上,伊不知道伊這樣是妨害公務等語。 2 警員李政道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攔查,以強暴之方式搶走警員手上之移送聯2次,經警員要求返還移送聯、並欲交付通知聯,被告仍不服,後警員告知依法逮捕時,竟徒手攻擊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極度不尊重第一線 執行公務之警員,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 甚為堅頑,主觀不法性重大,顯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等 情,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5

CHDM-114-簡-349-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 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 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 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 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 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 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 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 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 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 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 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 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 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 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 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 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 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 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 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 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 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 影判斷遠近。 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 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 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應予免罰。 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 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 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 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 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 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 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 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 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 ;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 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 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 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 ,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 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 ;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 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 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 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 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 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 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 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 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 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 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 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 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 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 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 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 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 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 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 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 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 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 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 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 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 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 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 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 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 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 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 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 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 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 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 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 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 ,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 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 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 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 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 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 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 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 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有所誤解。 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 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 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 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 ,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 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 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 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 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 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 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 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 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 (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 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 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 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 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 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 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 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69號 原 告 楊香莉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1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1分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 市三民路433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予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6日)且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5日向被告具狀陳述不服舉發(下 稱原告申訴函),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 112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3685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 12年7月5日函)復後,被告因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判決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 )顯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距離該處路面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與路旁建築物牆壁之間,且距離 該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以上;原告因信賴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 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紅實線內 側30公分以上之位置則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指 示,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既然從目視即可判斷已在紅實線內 側超過30公分處,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信賴該停放位置並非紅 實線之禁制範圍,可見原告並不具備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㈡紅實線之地理範圍效力為何,當應依其為一般行政處分之本 質,就設置標線之機關如何依實際道路交通狀況,以用路人 之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具體化,不容行政機關恣意解釋無限延 伸。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旁即為該處建物之出入口,該處為 鄰近住家水溝內側之空地,不但有突起之斜坡道,還連接當 地的電線桿等情,有判決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在卷 (本院卷第27頁)可查,顯然難以作為交通使用,應不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原告之行為自無妨礙交通之可能;況該處是 否能停車,早已為附近居民爭議之事,原告前亦曾於110年 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同一處所,致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然 申訴後業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撤銷舉發免罰結案,則原告 更因而對於該處可以停放機車一事產生信賴。    ㈢此外,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已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8月初經彰 化市公所派員刨除,僅保留巷口轉彎處前段之紅實線,有判 決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在卷(本院卷第37頁) 可稽,足見原紅實線並無劃設之必要,更加證明該處並非禁 止臨時停車之禁制範圍。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遭舉發時確實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路 段,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該紅實線左右兩 側至路權範圍均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效力範圍,原告所 為有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縱 該紅實線事後業經塗銷,仍無礙原告臨時停車當時之現場狀 況係經紅實線禁止停車之狀態,員警就此依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 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原告申訴函(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77、79頁)、原處分裁決書 (本院卷第17、83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依兩造主張要旨可知,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地點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⒉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㈢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屬於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所稱:「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之為同一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指之禁制標線,用以表徵該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同一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實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在距紅實線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另參考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出於相同之見解,應得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即判決附件1)所示,系爭機車係經原告以平行於路面之方式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該處確實經劃設有清晰明確可資辨識之紅實線,一般具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路段既經劃設有紅實線,即表彰標線之主管機關就該處路段無論是在紅實線之左側或右側道路範圍內,均表明有禁止用路人停放車輛之意思甚明,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距紅實線已逾30公分以上,而非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是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應屬甚明。   ⒉惟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 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 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 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 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 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 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 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 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此可由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明確知悉。是國家行政行為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具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並應具 備使人民可事先預見或知悉規制內容之性質,以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 至使人有混淆、誤認之虞,即無法期待人民遵守。經查:    ⑴觀諸如判決附件4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所示,系爭地點位於巷道一 側經劃設有紅實線之處,對照判決附件1及附件2之相片 可知,該處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而僅有紅實線,且該紅實 線外緣與現場巷道路面同側的民宅牆壁間,有數個下水 道水溝蓋位於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空間,其延伸處尚有距 離明顯超過一輛縱向停放機車車身之寬度之柏油鋪面的 空間,且一端開放式地連接與該處巷道垂直之道路,另 一端則連接該處一民宅門口經鋪設有磁磚之供人進出的 斜坡道,而斜坡道的另一側復連接水泥鋪面空地,頂端 位置則有電線桿,客觀上顯現該段紅實線所在處往靠近 民宅牆壁的一側空間並無法供車輛通行,且縱將一輛機 車緊鄰民宅牆壁縱向停放在該處,機車車尾明顯距離該 紅實線邊緣超過30公分以上等節,有前述判決附件3相 片附卷(本院卷第37頁)可資佐憑。    ⑵又查原告前曾於110年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遭舉發 機關於110年4月19日以彰縣警交字IBA017018號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35頁)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逕予舉發(下稱前案舉發),嗣經舉發機 關以110年5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24404號函復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以該處為「水溝內側之空地,為避免造 成民眾爭議,建請貴處撤銷彰警交字第IBA017018號通 知單」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以110年6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14904號函復(本 院卷第31頁)原告亦稱:「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函稱本案 違規舉發尚有爭議,同意撤銷舉發,爰本站同意予以免 罰結案,本案造成您不便之處,仍祈諒察。」等節,亦 有前揭110年間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附卷可稽。    ⑶互核前開⑴、⑵所述,前案舉發之舉發機關及被告所屬彰 化監理站就原告於110年間於系爭地點停車之行為是否 該當違規而應予舉發一事,曾以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 具有疑義為由,而撤銷舉發並予以免罰,而觀諸撤銷原 處分予以免罰之理由與系爭地點之客觀環境狀態相吻合 。另依前開⑴之說明顯示系爭地點客觀上難謂屬可供車 輛通行之道路,復依前開⑵之說明可知,即便舉發機關 及被告在前案舉發中,就系爭地點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 以上之「水溝內側之空地」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事仍有 疑義,原告亦因而在前案舉發中經予以免罰甚明,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地點之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的位置已具 有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的信賴,原告稱其據 以信賴系爭處所依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有關期待可能性原則係人民對公 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以及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的說明,本件實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地點紅實線之規 制效力(即不應在該處停車),應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具備阻卻責任之事由而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核屬可採而應予免罰,則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件1:舉發機關員警本案採證相片 附件2:系爭地點現況相片 附件3:現場紅實線經刨除之相片 附件4: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圖

2025-03-24

TCTA-112-交-769-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施權倫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簡正宇駕駛,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 形」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自違規日起,吊扣牌照24個 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礙於親屬關係故借車予其舅舅簡正宇,有先確認其 先前無酒駕情事。原告對於簡正宇酒駕情事並不知情。酒 駕應加重處罰駕駛人,連坐處罰車主實屬不合理。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一律 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 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 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 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 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 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 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 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 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 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 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78-1頁)可佐。簡正宇於前揭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MG/L,已超過規定標 準之事實,有簡正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告113年4月17日嘉監義裁字 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卷第1、2頁、本院卷第 6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 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法院判決統一之 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 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未實施酒駕行 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4

KSTA-113-交-4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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