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雅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得告訴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調解意願等語,且本院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
,然被告遵期到庭,顯見被告確實具有調解意願,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87號
被 告 洪雅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網拍之詐欺
方式,致余楊巽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完成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嗣經余楊巽任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楊巽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雅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所有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前男友呂柏賢幫我去辦的,辦好後都是他在用,我都沒有自己使用等語。 2 另案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均是由被告自行開戶,自行管理使用。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楊巽任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余楊巽任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 ㈡轉帳交易明細。 5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帳戶是於111年11月1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帳戶開戶時,係由被告所使用。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余楊巽任 112年2月20日12時55分 30,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1,015元) 112年2月20日13時3分 21,800元
TYDM-114-金簡-3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