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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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順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順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泰銖700元、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順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診所前,見呂志祥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 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泰銖700元、新臺幣【下同】5 00元)遺留在該處門口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順官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物品 後,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反因一時貪念,侵占入 己,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 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500元、泰銖700元,均為被告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參酌本案整體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均係個 人專屬物品且可掛失補辦,證件、卡片形體本身之財產價 值不高,又皆未予扣案,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此些物品 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檢察官認此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尚可贊 同,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告訴人因此些物品遭被告 侵占所造成之不便等損害,已於本案量刑階段審酌如上, 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桃簡-39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六扇門臺南崇學店,見該店遺失物放置區內置有錢包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 包內林奕丞所有之一卡通1張取走,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光門市,持該一卡通結帳 消費新臺幣(下同)75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一卡通交 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物品、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75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116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岳宏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陳恩琦所有之 手機1具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 ,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危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3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停車場,拾得陳恩琦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恩 琦報警後,經警於11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稱:伊在停 車場時將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帶走,上去宿舍10分鐘後 就下來要拿回手機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 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觀之,該 手機放在機車停車場機車後坐墊上,衡情一般人確可能認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 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 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0-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茲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耳機一組,已經被害人呂杰軒取回,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無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楊嘉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瑞麟美而美大園崙頂店」,拾得呂杰軒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呂杰軒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杰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呂杰軒所有、遺忘在該處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間,遺忘在上址店內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 Pro藍芽耳機1組,業經告訴人領 回,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6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下 稱內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見偵卷第69頁)、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所 侵占之物品,係一時脫離告訴人蒲怡廷持有,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應為誤載,併予更正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皮夾( 含新臺幣〔下同〕4,408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 及信用卡共10張)後,未將上開皮夾及其內容物全數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將現 金4,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皮夾及其剩餘內容物交 予證人王家福送交至內壢派出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且告訴人業已取回上開失竊現金,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4,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拾獲蒲怡廷所有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4408元、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 共10張、健保卡1張),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本案皮夾內抽取現金43 00元後,將本案皮夾交付不知情之友人王家福,王家福則於 同日20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交付於員警。嗣蒲怡廷發現本案 皮夾遺失報警,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蒲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蒲怡廷、王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物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57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64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統一超 商商品卡貳張、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以及 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3、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 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 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  ㈠告訴人許廷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時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結完帳後,將零錢包放在該 商店前的扭蛋機上,忘了帶走,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我 的零錢包不在身上,我就回到我最後使用零錢包的全家便利 商店嘉義車站店去找,該店店長陳冠廷及店員說沒有特別注 意到,等我報警後,陳冠廷才拿出零錢包,經我清點後裡面 的財物後,發現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155元、統一 超商商品卡3張(100元2張、餘額50元1張)及全家超商商品 卡1張(餘額50元)不見了,共1萬0,455元等語(見警卷第1 0至12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監視器於113年9 月5下午2時40分至3時51分間拍攝到告訴人將零錢包放置在 該處之扭蛋機上後離去,嗣返回該處尋找之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57至58頁、第62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於113 年9月5日下午2時40分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留在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旋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返回該處尋 找,並向該店店員清楚指出其所有之零錢包原係放置該處扭 蛋機,洵無疑義。  ㈡依此,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忘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自非屬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之「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犯罪事實「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物品侵占入己。……」,應更正為「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等物品侵占入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 有誤會,然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所遺忘之物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已如前述,並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公訴人及被告本案可能適用前開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見本院卷第52、56頁) ,而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均係適用刑 法第337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案發時於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車站店擔任店長一職,當拾取他人遺忘在該商店之物,本 應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況其見告訴人返回該處尋找渠所遺忘之 物,竟無意歸還予告訴人,面對警方調查更飾詞狡辯,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檢警機關徒 費司法資源為調查之事,是其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再考 量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微,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 ,並如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暨參以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現為超商店長、 月薪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渠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為現金合計1萬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 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 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後,則 其有現金155元(計算式:1萬0,155元-1萬元=155元)、面 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 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均尚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   被   告 陳冠廷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擔任超商店長一職,奉派負責辦理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全家嘉義車站店,下稱全家 車站店)之業務交接事宜。陳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 時51分全家車站店發現店前扭蛋機上遺有許廷安所有之咖啡 色零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1 55元【仟元鈔3張、伍佰元鈔10張、佰元鈔20張、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5枚及1元硬幣5枚】、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餘 額100元2張、50元1張】、全家商品卡【餘額50元】、身分 證、健保卡等證件,除紙鈔、商品卡外,餘均已發還),其 見無他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 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 物品侵占入己。嗣許廷安發覺本案錢包遺失,返回全家車站 店前扭蛋機尋找並詢問店員後仍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廷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曾在全家車站店前之扭蛋機上拾取物 品,且於告訴人許廷安詢問有無拾獲錢包拾回以未曾拾得錢 包等事實,然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撿到 東西,但我認為那不是錢包,我以為撿到女性用品,故向告訴 人許廷安回應沒有看到,全家車站店是特殊型店鋪,並沒有 設置遺失物專區且櫃檯沒有抽屜可以放置遺失物,所以我將 本案錢包放置於一樓倉庫蛋箱上之營收袋等語。經查:  ㈠本案錢包確因遺失並經被告拾獲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依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 吳睿東於警、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有無撿到錢包時,一 開始是說沒有印象,並曾答覆告訴人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 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具結證稱:告訴人詢問時 ,被告回復他沒看到等語。而觀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 拾得本案錢包與告訴人返回全家嘉義車站店尋覓本案錢包之時 間差距僅有43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被告 拾取本案錢包後僅過43分鐘告訴人便返店尋覓,縱被告認其所 拾取者係女性用品,亦應向告訴人詢問遺失物之大小、顏色 等特徵,進而確認告訴人所尋之物是否為其拾得之物,惟被 告卻省去確認程序逕行回復未看到、無印象等語,顯見被告所 辯之詞已屬可疑。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拾得本案 錢包後共有3次離開全家嘉義車站店,第1次是拾得本案錢包後1 5分進入殘障廁所,使用時間約4分鐘;第2次係警方至全家車 站店釐清案情,被告協助警方查看監視器後即至殘障廁所, 使用時間僅10秒鐘,後經警方通知確認被告所拾取者係告訴 人錢包後,警方隨同被告從2樓倉庫經1樓後場倉庫到店面商品 區,被告再度離開全家車站店第3次至殘障廁所,使用時間僅 約11秒,此次離去全家車站店時,被告本著制服,離開殘障廁 所時則僅穿著背心,手上明顯以制服覆蓋某物,嗣被告至店 內櫃檯尋找營收袋,證人吳睿東自微波爐旁取出營收袋交給 被告時,此營收袋明顯放置紙本資料、並無零錢包,被告拿著 營收袋進入1樓後場倉庫再出來時,本案錢包即放置在被告左 手所持之明顯內有放置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等情,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則依前開影像截圖內容, 亦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時要求協助查看監視器影像後,未如 一般店鋪負責人從旁協助,反逕自離去,並有頻繁及短時間 使用殘障廁所等奇異行徑,而自警方處知悉拾得之物係本案錢 包後亦未立即自其所稱之1樓後場倉庫內取出本案錢包交給警 方,反係經過1樓後場倉庫後至店面商品區,顯然一般常人知 悉拾得遺失物之反應不同。甚而被告頻繁及短時間進入殘障廁 所後,離去時以衣物覆蓋某物之舉止,均在在顯示被告行徑可 疑,且證人吳睿東拿給被告之營收袋與被告進入1樓後場倉庫 後再出現時左手所持之營收袋顯為同一(均放有紙本資料), 若僅係至後場倉庫取出其所放置之物品,復何須攜帶原放置 在店面之營收袋,並將該物品放置於營收袋內,是被告於告 訴人返回詢問有無拾獲物品時之回應,及警方到場時之行為 舉止,均彰顯被告為隱瞞其侵占行為而有不符常理之回應及 舉措。  ㈢末被告固曾辯稱:我印象證人吳睿東交給我的不是裝有作帳明 細及咖啡色零錢包之營收袋,而是內裝有A4紙張一半大小的 代收專用袋,內是空的,因此我才進去1樓後場倉庫拿取裝有 營收明細作好帳的營收袋,本案錢包就放在這個營收袋裡面 ,9月5日案發當天向警方表示本案錢包係放置於裝有營收明 細,擺放於微波爐旁營收袋內,與警詢時從頭到尾表示係放 置在1樓後場倉庫蛋箱上不同是因為被懲處及緊張故所述有所 出入等情。惟查:  ⒈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警詢時證述:我有 在扭蛋機上看到那個咖啡色零錢包,我沒有去拿,我怕零錢包 主人就在旁邊看到會說我去拿這個零錢包等語,顯見本案錢包 外觀上一般人均不至會認為係女性用品,再經勘驗監視器畫面 結果:被告看到本案錢包後,先將其拿起來觀看約一秒後, 放下本案錢包至原先位置,原想離去,遲疑一下後,在38分3 9秒時迅速拿走本案錢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 主觀上係認為本案錢包為女性用品,何以需遲疑後再快速拿 走?被告上開行徑,與常人拾獲「女性用品」之反應不同,令人 疑竇。況被告倘認所拾取者為女性用品,與「金錢」無涉,又 何須將其放置於與「金錢」相關之營收袋內,是被告所辯, 顯與常理未符。  ⒉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證人吳睿東拿明顯放有紙本資料、 微波爐旁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袋確無收納本案錢包在 內,直至被告拿著上開營收袋進入一樓後倉庫再出來時該遺失 之本案錢包即收納在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而被告右手拿 的另一個營收袋無收納任何物品,亦無任何代收專用袋等情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 截圖詢問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林郁綺,其證稱 :(證人吳睿東拿放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 袋是否為代收專用袋或為空的營收袋?)有一個綠色代收專 用袋,被報表和轉貨單夾在中間,不是空的營收袋,是做好 帳、裝好的營收袋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 林欣蓓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早上做完帳就把裝有作帳的資料 放進營收袋,放在櫃檯後場微波爐和驗鈔機中間等語;證人 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陳惠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 常店裡會有2、3個營收袋,只有1個會拿來裝資料等語,顯見證 人吳睿東交給被告者,確是證人林欣蓓上午已做好帳、裝有 代收專用袋、營收明細之營收袋,且交付時並未裝有本案錢 包,可徵被告警詢時所述證人吳睿東交付者係空的營收袋與 卷內證據不符,且亦非如被告案發當日所述本案錢包係一併 收納在裝有營收明細、放置於微波爐旁之營收袋內,被告對 於本案錢包放置之營收袋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而最接 近案發當日、記憶最清晰之陳述亦與卷內證據顯示之結果不 符,準此,被告辯稱與事實顯不相符,洵無可採。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錢包 遺失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 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總價值共10,455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重要證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易-125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美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橋氏蘭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完畢,其 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 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述,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觀諸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所為 之沒收諭知,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允宜由檢察官考量是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審酌是否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HM-113-上易-73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宣旻無故將告訴人林展丞遺落於機車上之鑰匙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侵吞入己並隨後丟棄 ,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鑰匙1串,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江宣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外,見林展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林展丞所 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拔下後隨意丟棄,嗣經 林展丞發現鑰匙遺失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宣旻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 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 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鑰匙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 時,上開鑰匙係放置於家樂福外之停車空地之機車上,該處 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存卷可參,顯然該鑰匙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 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8

TNDM-114-簡-11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易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1紙(見警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8號   被   告 鄭易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易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李○婷(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遺落於該處之COACH牌錢包(含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值共計7,500元,已發還李 ○婷)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 取走該錢包,並且將上開現金放入其本人使用之側背包內, 嗣李○婷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錢包,且將錢包內之現金放入其使用之側背包內;其取走上述錢包後至接獲警方通知為止,其並未主動報案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 領據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0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泓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告訴人林 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柏均於偵訊 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經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使用權業已讓渡予告訴人,竟謊稱該 車輛遺失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 且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   被   告 朱泓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並未失竊,而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某便利商店前,由其將上開汽車之車輛使用權出賣予 林柏均,用以向林柏均抵押借款,詎朱泓欣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牌於112 年7月16日上午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上遺失 ,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嫌。嗣經林柏均欲將上 開車輛轉賣他人時並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欣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 約書、被告之雙證件及本案車輛行駛執照、113年3月30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簡-30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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