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邰婉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原審被告詹子慧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 2頁至第1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 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諭知部 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繳回犯 罪不法所得,希望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凃秉杰、廖仁宏、廖 彗君、吳廷春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20頁),被告並坦承因經濟上有困難已 無法再賠償其他告訴人及告訴人葉承采業已另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除加重詐欺罪部分均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偵審自白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因本案尚 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 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乙節,並說明被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見 原審判決第4頁)。再者,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審判決 附表附表一編號3、7、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 告並未依其與上開告訴人於原審之約定,按時履行,迄至本 院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時,始當庭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彗君2萬元,尚有餘款1萬元未給付, 至其餘3名告訴人,被告則仍分文未付乙節,此業據告訴人 廖彗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3頁)。是被告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自無從再執為有利被告量刑因 子,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詹子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東尼』、『蛙人』(亦使用『草人』、『赤尾青』 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 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 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 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 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汪德祐、林友鵬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 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凃秉杰、 廖仁宏、廖彗君、吳廷春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 告潘育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 調解,告訴人葉承采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被告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 協助,惟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 潘育澤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 告潘育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 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 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 (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 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 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 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 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 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陳英豪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劉勇宏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廖慧君」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戴欣誼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蔡欣芸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吳宗宥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凃秉杰部分 ㈠被害人欄「涂秉杰」更正為「凃秉杰」。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葉承采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廖仁宏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吳廷春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張博勛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 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 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 ;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 」,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 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 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 ,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 、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 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 ,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陳英豪(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劉勇宏(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廖慧君(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戴欣誼(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5 蔡欣芸(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6 吳宗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無 8 葉承采(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廖仁宏(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吳廷春(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張博勛(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PHM-114-上訴-24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張智鈞有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 卡西酮予陳佑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法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安」之指示出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之 犯行,有影像圖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同年月14日再次依「 小安」之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轉交予陳佑明,欲嗣機出售予不 詳之人乙節,分據被告及陳佑明供述在卷。本次即111年12 月4日雖未扣得毒品可供鑑驗,然參之被告嗣於10日後轉交 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即原判決有罪部分),經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成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至少應 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係販賣第四級毒品予陳佑明,原審未 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陳佑明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精品汽車旅館000房見面之情,此分據被告與陳佑明供 述在卷,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223-229頁)。而就該 日被告與陳佑明何以相約於該處見面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述: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交給陳佑明之後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陳 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確係為與被告交易毒 品咖啡包,被告有在上址交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由 被告及證人陳佑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4日確有 在上址,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其等稱為「毒品咖啡包」 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無訛。  ㈡就被告及陳佑明所稱之「毒品咖啡包」內究否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確實有把東西交給陳佑明,但完 全沒有拆封,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是毒品,但我 也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這次交付予陳佑明的毒品,與我後 來被查獲(即指111年12月14日)的毒品,外包裝不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於如何判斷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 包確含有毒品乙節,被告陳稱:價格等情是陳佑明跟「小安 」談好的,我只負責送貨跟收錢,是我個人判斷交付都是毒 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由被告上開陳 述可知,其雖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陳述:「小 安」請我於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的是毒品等語,然其 既非實際與陳佑明議定本次交易毒品品項及金錢之人,亦未 曾施用或開封交易之物品,是其陳述所交付者含有毒品成份 乙節,此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其他證據相佐甚明。  ⒉再者,證人陳佑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我於111年 12月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開沖到 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 為了要爭取緩刑,而將蒐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 年偵字第1339號卷第212頁;原審卷第106頁),是證人陳佑 明亦無從確認其所取得被告交付之名為「毒品咖包」之物內 是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綜告上情以觀, 本件除被告個人前開臆測之詞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予陳佑明名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物品,其內 確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甚明。  ⒊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有依「小安」之指示,於111年12月 4日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陳佑明(被告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由本院另行判決),然經本院 當庭提示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所示之毒品之外包裝予被告辨識,是否有與其於11 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佑明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被 告對此陳稱:「與法院提示給我的毒品外包裝都不相同」(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於乏其他證據相佐之情狀 下,自難單以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有依「小安」指示而持 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 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復經由第三人轉交予陳佑明 而持有而為警查獲,遽論被告於本案111年12月4日交付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亦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 品成分。  ㈢從而,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交付名為 「毒品咖啡包」之物品共計50包予陳佑明,然上開物品內是 否含有毒品成份已非無疑。再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以咖啡包包裝之不明飲料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 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 即無從形成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予陳佑明之名為「毒品 咖啡包」之物品內,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11年12月4日販賣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 知,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 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7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羿勝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無罪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羿勝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顏羿勝(下稱被 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43 頁)。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上述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顏羿勝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業經起訴,故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時,招募少 年古○玄(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次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 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 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 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 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 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 決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所屬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後,因參與該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 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乙節於本案偵訊時稱:我是從111年10 月底到同年12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 ,古○玄經其介紹擔任同一集團之車手,此犯罪集團與前案 為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32 頁)。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招募少年古○玄加入犯罪 組織時間為111年12月間,即為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 。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前案犯罪組織,與其 招募少年古○玄加入之本件犯罪組織,為不同犯罪組織,依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組織同一,此情參之起訴書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 訴,益徵其實。且被告係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少年古 ○玄加入擔任車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被告招募古○玄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㈢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招募古○玄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再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未察,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6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5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得抗告。

2025-03-26

TPHM-114-聲-43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WENG THIM(中文名:陳詠添)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伍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CHAN WENG THIM(下稱被告)因涉犯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 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 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且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 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 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310-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抗字第27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提字第48號聲請提審案件所為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27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 裁定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抗-2744-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735、1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蘇偉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於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年間來臺就讀大 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未在臺居住及 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被 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 卷。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 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14-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忠 邱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歐志忠、邱柏昇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林秀 娟為系爭作業事業單位即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 )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 ,應就系爭作業同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歐志忠在作業期間, 已以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並囑託現場人員李佳 暐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未盡聯繫調整責任,未聽 從現場人員控管,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 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 傷勢已有改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事業」之 認定,應以事業單位本身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指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 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為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第2款、第4點3項可參)。   2.本件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益豪公司係以生產木製扶 手為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益豪公司欲將 原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內之木頭搬遷至他處,因而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 之木頭搬運工作(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 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益豪公司前員工林冠有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7 0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歐志忠自承其承接系爭作業後,有到工作現場即本案 廠房看過,並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內容,其建議叫1台吊車 及4名搬家師傅到場工作,告訴人同意後,其向昇全起重 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昇全起重行於案發當 日指派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貨車(下稱本案 吊臂貨車)到場,被告邱柏昇等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即 搬家師傅)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入本案吊臂 貨車吊臂連結之吊籠內,由李佳暐在本案吊臂貨車旁操作 吊臂,進行搬運工作;其為系爭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桃園搬家 公司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本案吊臂貨車,其經公司指派到 場操作本案吊臂貨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4頁)。又系 爭作業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大 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系爭作業,由被告歐志忠擔任現場作業 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此有該告知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益豪公司將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 搬家公司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 項,雙方約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自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 用吊臂貨車,及指派搬家師傅,到場實際進行放置在本案 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並指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則身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之被告歐志忠自應負擔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 並與實際施工之被告邱柏昇等人負擔採取足以防止搬運物 在搬運工程中滑落之搬運設備、方法等注意義務。然被告 歐志忠於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工作現 場以三角錐或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吊籠下方等吊掛作 業之工作範圍,亦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行吊掛物下方之 措施;且告訴人、林冠有及其他益豪公司員工在大桃園搬 家公司員工及李佳暐以本案吊臂貨車搬運本案廠房2樓之 木頭期間,有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被告歐志忠、李佳暐 或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均未予制止;又本案吊臂貨車之吊 籠空隙甚大,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對吊籠內之木頭加 以綑綁、加固或為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等情, 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5頁)、邱柏昇(見本院卷 第75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 人林冠有(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 75頁)、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 告歐志忠疏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有效安 全措施,且與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實施任何防止木頭 從吊籠滑落之舉措,致木頭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從吊籠空 隙滑出墜落砸傷告訴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責任。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作業現場有以木桌、廢木材隔出 系爭作業之工作範圍,並由李佳暐在場注意現場人員行走 動線;告訴人為益豪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 責任,卻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 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查:   ⑴被告歐志忠所指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隔絕工作空間所用 之木桌、廢木材,係益豪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廠房1樓, 準備要搬走之物品,並非被告歐志忠或李佳暐攜帶到場用 以標示作業範圍,及阻止他人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業經 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 168頁)、證人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79頁)陳述明確。 又該等木桌、廢木材係任意散置在本案吊臂貨車附近,其 上未擺設任何警語或三角錐等物,亦未以封鎖線等物圍起 ,客觀上無從令人認知該等物品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之警 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於 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志忠曾交代其在 工作期間,看一下現場人員走動之路線等詞(見易字卷一 第186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於作業期 間,知悉告訴人等益豪公司員工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均 未予制止或暫停吊掛搬運工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歐志忠已 採取防免危害發生之有效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視現場管制,且不聽從現場人員控管,逕行 進入吊掛作業下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詞,當無可採 。   ⑵系爭作業固由益豪公司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且工作 地點位於益豪公司之廠房。惟依前所述,益豪公司非以搬 運為業,且在交付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 等相關事項,指定由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參 酌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歐志忠及邱柏昇等實際從事搬運 工作人員在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期間,負擔防止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及避免物件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應負擔此等注意義務等詞,當無可採。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足見該項規定係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所應負之責任,與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 護人僅以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主張告訴人在系爭作 業進行期間,應與被告2人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即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 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各自 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及施工人員,應注意高處作業時,確保作業範圍內 保持人員淨空,及採取避免物件掉落等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3.被告歐志忠於原審時,否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見易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249頁);被告邱柏昇於原 審時,僅坦承其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否認告訴人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見易字卷二第19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係在原審依 卷內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等於原審所持 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等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而承認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均 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 。至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1 2年7月20日門診時,左肘肌力為M3(正常值M5)、左肩抬 起60度(正常180度),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指 掌關節)伸展為M0(沒有功能);嗣經多次復健治療及門 診追蹤,於113年9月25日經醫師評估其左肩抬起70度(正 常180度)、手指可彎曲,肌力M2以下(正常值M5)、左腕 與指頭無法伸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同年12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7號函、同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左肩抬舉角度雖有些微改善,然 抬舉角度仍屬有限,左肘彎曲力量及左手握力俱有缺損, 左腕及手指均無法伸展,當屬原審認定之重傷無誤;且上 開左肩抬舉角度之進展,乃屬告訴人積極復健之成效,要 難僅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告訴人因盡 力復健所獲重傷害結果稍有改善之成果,遽謂原審量刑有 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緣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林秀娟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物搬遷業務(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 工李佳暐(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 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詎歐志 忠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 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於作業 時,本應注意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 ,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 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 均疏未注意上情,均未在供吊臂貨車載物之平台吊籠周圍實 施相應之避免物件掉落措施,亦未嚴格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而有效管制現場出入下,歐志忠即指揮吊臂貨車駕駛 李佳暐將平台吊籠停靠上址處所2樓,並由邱柏昇於平台吊 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適邱柏昇於2樓進行接運木 頭作業時,因不慎致搬運之木頭自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墬 落,而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 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 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 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 )、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 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邱柳 昇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歐志忠及其 辯護人更指明僅爭執告訴人兼證人林秀娟、證人林冠有所為 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 邱柏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志忠固坦承其為本件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地前, 其與所屬員工邱柏昇、及另覓得之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李佳 暐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 車)至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 業處所從事搬運作業,且其有在該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 並擔任當時現場之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且對告訴 人確遭自該處2樓墬落之木頭砸中受傷等情不諱,然仍否認 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歐志忠並無過失,告訴 人受傷之際,被告歐志忠在屋內,不在一樓現場,且作業區 已有利用現場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是告訴人自 行闖入作業區之自招風險行為,且該日起重機之吊掛業務係 由外包廠商人員即證人李佳暐負責獨立作業,被告並不需負 責吊掛作業安全之管制義務,而應由證人李佳暐負責,又告 訴人是遭同案被告邱柏昇搬運的木頭砸傷,亦是被告邱柏昇 要對告訴人負責,與被告歐志忠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仍有治療的可能性,仍未 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以下之刑 事綜合辯護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答辯意旨);訊據被 告邱柏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192頁、第249頁),惟仍辯稱 :我承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是有疏失的,但告訴人的手之前開 庭時能動,應該沒到重傷害,而且應該還是可以康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大桃園搬家公司因承攬系爭作業,歐 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邱柏昇及另派遣 公司員工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 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及被告歐志 忠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 員即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有將將平台吊籠停靠於該址處所2 樓,而由被告邱柏昇在2樓高之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 堆疊作業,而邱柏昇所負責接運之木頭,有自該平台平台吊 籠空隙處滑落而向下墬落,適時告訴人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 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43-48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76頁)、證 人林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95頁)、證人李佳暐於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112年易字第514號卷,第177 -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吊臂貨車及現場照片( 見他字卷第5816號卷,第11-19頁)、現場吊掛作業等照片( 見同上卷,59-62頁、67-69頁)、承攬作業工作場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見同上卷,第63-6 5頁)、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含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 日(他字卷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5日(他字卷第2 3頁)、9月26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112年2月17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9頁)、3月10日(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聯新國 際醫院111年4月7日(他字卷第25頁)、8月17日(他字卷第49 頁)、10月11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10月27日(本院易字 卷一第27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他字卷,第51頁 )、112年1月5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113年2月1日(本院 易字卷二,第7頁);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見他字卷,第 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43號函覆資料暨附之病歷光碟(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 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 見同上卷二,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 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 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 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 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施工現場2樓處下方,遭吊籠內落下之 木頭砸傷乙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 案吊臂式起重機所使用之吊籠空隙甚大(見他字卷,第59-62 頁),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與預見,若搬運之物品屬較為細 長之物,極有可能自該吊籠處掉出,且掉落物如自高處砸中 他人,亦將造成他人人身之高度危害,而於現場施工之被告 邱柏昇、於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督及維護工安之被告歐志忠、 邱柏昇2人依其等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本應且能注意上情, 遑論其等2人屬專業之搬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然更應 注意,然被告邱柏昇於接運2樓之木頭至吊籠處時,並未採 取何預防木頭掉落之措施(例如另行採取必要之綑綁、加固 措施等),且被告歐志忠本人亦未就此整頓該工作環境,指 示現場其餘施工人員應採取何具體預防措施,或是選擇更換 縫隙更小之吊籠、或以繩索將該吊籠周圍層層綑綁以減小空 隙、亦可將置於吊籠內之木材集中綑綁至不會自吊籠縫隙掉 落之程度均無不可,然被告歐志忠均捨此未為,並未採取任 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防止其等搬運之物品自高處吊籠縫隙掉 落,則被告2人之不作為均堪認屬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 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受傷者為告訴人,而告 訴人並非被告歐志忠之勞工,不受被告指揮或監督,故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因此被告歐志忠並無該法之安全控管 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歐志忠身為本件現場之現場作業主 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見他字卷,第63頁之承攬作業 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本應負責控制施工現場 之危害因素,以避免傷及員工或其他可能接近、接觸至其控 管現場危險源之人,則其自仍應對進入其施工現場之人同負 相類似之注意義務,遑論其身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於 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執行契約事務,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契約時,造成契約對象 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此被告歐志忠當無由諉為不知,當無 可藉詞告訴人並非其勞工云云,而脫免其責任甚明。又被告 歐志忠並未採取足以防免他人於施工現場遭高處掉落物擊中 之措施,而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則其於告訴人遭掉落物擊中 時,其人是否在一樓現場處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另 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他字卷,第59-61頁),可見吊車周 圍並無任何顯眼之隔絕人員出入之警示標語、亦無拉起任何 封鎖線,且吊車兩旁均存有足以供人輕易通過之空間,則被 告歐志忠辯稱1樓現場已有採取隔絕工作空間之措施等語, 顯屬無據。再證人李佳瑋固屬被告歐志忠另行雇用之外包人 員,由其負責駕駛本件吊掛機具到場並負責操作該機具執行 現場吊掛作業,然其身為被告歐志忠雇用之現場施工人員, 自應服從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 監督人員之指示,此觀證人李佳瑋於審理時結證亦證稱其亦 要服從現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即明,且依證人李佳瑋所證被告 歐志忠在現場不曾確認過吊籠空隙、亦僅叫證人李佳瑋注意 一下人走的動線、未曾要求吊籠下方應設定警戒線或放交通 錐控管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歐志忠於施工現場並未盡其身為   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防免前述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佳瑋未能積極注意或防免他 人進入吊籠下方作業區乙情縱亦有疏忽,亦與被告歐志忠前 揭之不作為,同屬告訴人受高處掉落物砸傷之共同原因,自 亦無由以此遽認其無過失,或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被告2人固均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 度云云。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 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 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 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 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歷次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高處掉落 之木頭砸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 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 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 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 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 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 之傷勢,而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傷勢,其中M0係指肌肉功能 完全麻痺,即指頭與指掌關節仍然沒有功能,且指頭伸展M0 亦表示指頭不能伸直也不能彎曲、無法抓取物品等節,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 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則 告訴人之左手掌及指頭既已失伸展、彎曲之功能,足見已失 其效用,自屬已毀敗一肢即左手之機能,核與刑法第當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至被告歐志忠之辯 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等語,然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 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73-75頁) 可知,經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要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 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 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且長期復建,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呈現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重傷害 ,且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 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重傷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忠擔任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則為被告邱柏昇之雇主,而身為本件承 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 被告歐志忠;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被告邱柏昇均應注意有高 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 成他人之傷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林 秀娟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歐志忠犯後 未坦承犯行;被告邱柏昇坦承過失傷害然仍否認致重傷害, 及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填 補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整體過失之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65-202503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 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金子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本案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經本案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 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1分、動態 因子10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等情,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30號函檢 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案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實施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 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被告家屬於上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5日辦理接見, 經本案勒戒處所重新評估,就社會穩定度修正為0分,總分 修正為5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 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已於114年2月20日經檢察官釋放。原審據以裁定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發生變更評估報告之情事, 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2年6月3日中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被告於114年1月 5日入本案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案勒戒處所於 同年月23日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評估 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1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2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 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 ,為海洛因、K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 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 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計5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工作為「全職工作」,美髮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 」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 ,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 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卷第25頁至第28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本案勒戒處所陳報之上開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被告家人在觀察、勒戒執 行期間,於前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20日到本案勒戒處所辦 理接見;本案勒戒處所將此納入考量,對被告再次進行評 估,將原先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 分結果修正為「有,1次」,計0分(其餘項目之評分結果 未變更),前述⑴至⑶部分之總分修改為56分(靜態因子之 分數仍維持原先合計之51分,動態因子之分數因扣除「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計分而變更為5分),經依新 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 有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5頁),依修正後之評估結果,即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原審雖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結果,裁准檢察 官以修正前之評估結果所為聲請,然本案勒戒處所對於原 先評估結果所為修正,既已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 修正後之評估結果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復因本件聲請瑕疵無從補正,為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6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