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
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
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
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
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
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
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
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
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
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
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
、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
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
」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
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
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
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
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
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
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
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
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
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