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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500、17463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 (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幣商)、「萬豪虛 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下稱萬豪幣商 ),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尊鑫幣商使用、 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購買 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先由詐欺集團指 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萬豪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尊鑫 幣商、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 ,再派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 USDT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而洗錢。而蘇詠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施柏亨(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函」 、「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胡 睿函」、「El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名義,向石 家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求石家豪 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投資平 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USDT。嗣 :  ㈠蘇詠崎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豪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230顆泰達幣U 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 由石家豪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31948 顆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 錢包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內,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 家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 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 位址,致石家豪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施柏亨受蘇詠崎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OK超商旁,與石家豪進行面交,由石家 豪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施柏亨後,施柏亨再將25559顆泰達 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石家豪之指定虛擬錢包位 址,惟因石家豪已因察覺有異已先於同年月1日報警,施柏 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手機2支、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楊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石家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監視器畫面簡述。  ㈧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照片。  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㈩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蘇詠崎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就自己或指 派施柏亨前往向被害人石家豪收取金錢,及收取金錢後如何 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賺取差價等情節,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 ,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 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其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白白犯行,可依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符合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核與被告蘇詠崎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起訴 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詠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蘇詠崎與施柏亨、Line暱稱「胡睿函」、「El lie_Pab」、「開戶經理陳志雄」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蘇詠崎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延續同一詐欺手段,接續數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化為虛擬貨幣,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 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除 了生活開銷外,每月還要繳納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蘇詠崎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 5月12日12時許,在和美鎮東萊路153號(OK便利商店)向石 家豪收取60萬元後拿去買泰達幣,1顆幣賺0.3塊,由其與邱 子桓平分,其此部分獲利5至7萬元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第 5頁、第8頁);被告蘇詠崎於偵查中亦供稱112年5月22日、 2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拿去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一顆幣賺取0.3元台幣的差價,之後其再與施柏亨平分;1 12年5月12日在和美OK超商向石家豪收取60萬元後也是拿去 買幣;其都只有購買泰達幣,沒有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61頁)。核被告蘇詠崎上開所稱11 2年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泰達幣賺取每顆差價0.3元,與邱 子桓平分後獲取5至7萬元的利益部分,並非確定之金額,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並以最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蘇 詠崎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又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向石家豪收取共18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惟泰達幣之幣值 有起有落,依購買的時間不同而有差異,卷內又無確實之購 買明細可資證明,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然泰達幣於112年5 月間之幣值並無大幅度誇張之變化,以被告蘇詠崎上述其於 5月12日以60萬元購買,每顆賺取0.3元差價,並與邱子桓平 分後可得5萬元之情形推斷,可推估其後於112年5月22日、2 7日共以180萬元購買泰達幣,同樣每顆賺取0.3元價差,並 與施柏亨平分後,應可得15萬元之獲利,故本院認被告蘇詠 崎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有20萬元之獲利,該20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石家豪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雖 有交付現金8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本案共同被告施柏亨,惟施 柏亨收款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該筆80萬元現金 經警方扣押後,嗣已將該筆80萬元發還被害人石家豪,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0500號卷第4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被害人石家豪本案所交付共240萬元(不含已發還之80萬元部 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本案被害人石家豪交付款項後,被告蘇詠崎已將之拿去 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該些虛擬貨幣並非存入被告蘇詠 崎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所存入之虛擬貨幣錢 包實際可由被告蘇詠崎支配存取,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蘇詠崎於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3-訴-58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陳世彰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 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按其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員林市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 閱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土伯」之人為好友,「 阿土伯」再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夢瑤」予原告,「李夢瑤 」將原告加入「聚福會B群211」群組內,原告見群組內關於 原油買賣投資之訊息,詢問「李夢瑤」後,「李夢瑤」即提 供網址予原告註冊,登入APP「MetaTrader5」進行註冊操作 ,並介紹「開戶經理黃志瑋」予原告,嗣「開戶經理黃志瑋 」傳送電子錢包代碼予原告,佯稱是原告所有,將代碼給幣 商即可投資原油,並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 」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3日15時4分及 同年月8日16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000號分 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桓指 示前去收取款項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嗣原告在APP「MetaTrader5」操作要求出金, 發現爆倉變成大賠,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等沒拿到 那麼多錢,只有拿到刑事判決所查的犯罪所得之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所屬「萬豪虛擬資產」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100萬元予依被告邱子 桓指示前去收款之被告邱子宸,被告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將USTD儲值至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 ,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二人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45號案件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及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20萬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為上述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受騙交付120萬元之現金,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 及實務見解,被告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11頁送 達證書),被告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24

CHDV-113-訴-1098-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翰陞及邱子桓均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 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9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於被告2人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 訊時均未自白,從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依原審論罪結果,認被告2人 本案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 人符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然 因其等於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罪,自與上開減刑要件有違, 併此敘明。 三、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且均具勞動能力, 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終能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 或賠償,被告陳翰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工 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汽車改裝業務、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均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1年7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邱子桓另陳稱;其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相同類型之其他詐 欺案件,曾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 、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鈞 院撤回上訴。本案原審判決就相同類型案件為較重刑期之宣 告,實有量刑過重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雖於上訴時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其 等亦表示可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履行期 為2個月內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本院以上開 條件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回覆其因本案遭詐欺背 負龐大債務,無法正常生活,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無 法接受,被告應各給付至少10萬元之賠償較為合理。如被 告連10萬元都不願賠償,就無需安排調解。其已於地院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被 告2人所參與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48萬元,被害人 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萬元,尚難認係苛刻不合理之調解 條件,被告2人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間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填補被害人損害,自難認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新 增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至被告邱子桓雖以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然查:    ①被告邱子桓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部分,然該案件中,認定被告邱子桓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論 罪基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②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甫撤回上訴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同類型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者,僅以下2案件: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認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就刑度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認被告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而就⑴部分,被告因屬未遂,故經 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從而,該案犯罪情節及 處斷刑範圍與本案當然有別;就⑵部分,被害人吳旻芳 先後遭詐騙共11萬元,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為輕,從而 ,該案量處較本院略輕之刑度,亦符合罪責相當。此外 ,本院細閱被告邱子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查得有 何被告邱子桓所指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在 鈞院撤回上訴」等情,僅有其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7 日撤回上訴。從而,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具體 指明前揭案件相關案號,且其所指尚與卷附之證據資料 相左,尚難認被告邱子桓執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有據。    ⒊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大量刑事由未及審酌 抑或審酌違誤之處,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38-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 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 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 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 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 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 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 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 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 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 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 、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 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 」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 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 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 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 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 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 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 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 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 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

2024-12-27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 號、第42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9至198、203至207頁) 」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邱子桓及本案「萬豪虛擬資產」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10690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92、2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告 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包商工程板材工作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0 0元甚鉅,除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實無輕縱之 餘地,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4、204至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值得敘明的是,前述所審認之量刑基準及量刑結果,實際上 係著重於:①本案告訴人受到高達6,400,000元之鉅額損害, ②又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認應以中間刑度為基準 點衡酌其刑,縱使被告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實際予以減輕後,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以求 罰當其罪、罪刑相當之結果,並避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 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有報酬即遭查 獲逮捕(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警詢之證述(警732卷第9   至11頁背面)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遭查扣之物品照片(警732卷第4   5至47頁)  ㈡告訴人與COINITEM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732   卷第48至49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COINITEMS客服經理的LINE聊天紀錄(警732卷第50   至60頁背面)  ㈣COINITEMS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警732卷第39頁背面)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警857卷第10 至13頁)  ㈥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偵2919卷 第5頁)  ㈦告訴人甲○○提供予萬豪虛擬資產之電子錢包位址(偵2919   卷第25之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文潔」)(偵29   19卷第33至6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照片(偵2919卷第68頁、第69至70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及照   片(偵2919卷第68頁背面)  萬豪虛擬資產匯款紀錄擷圖(偵2919卷第78至8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8月4日檢紀呂112助193字第1129051568 號函暨附加密或幣金流分析報告(偵2919卷第83至8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 040、23823、23949、23950、26274、26815、26973號、少 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偵2919卷 第92至104頁背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 、12885、19796號起訴書(被告:邱子桓、乙○○、丁○○,偵 2919卷第105至122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他字第984號 、查扣字第2359號電子卷證(被告:丁○○,置於偵2919卷卷 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三、物證(本案扣案物)部分:  ㈠大麻2包(所有人:乙○○)  ㈡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  ㈢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無SIM卡,所有人:乙○○)  ㈣廠牌SHARK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乙○○)  ㈤現金8萬1471元(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各自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加入由邱子桓發 起、指揮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 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為詐欺話務機 房(即俗稱「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邱子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為第一審判 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萬豪幣 商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同謀議,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 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USDT後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加密貨幣錢 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洗錢,合作模式為:由盤 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 」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 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 商」。 二、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在COINITEMS 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並指 定甲○○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 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提供之虛假電子錢包與「萬豪虛擬資產」所指派之人員 即丁○○進行相關虛擬幣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丁○○。 三、嗣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中洲 玄武宮前,乙○○欲再向甲○○面交收取款項,惟甲○○前已察覺 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乙○○,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邱子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加入萬豪幣商工作,依telegram暱稱「阿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LINE暱稱「黃銘澤」、「書鈺」、「李繁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萬豪幣商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丁○○、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電子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丁○○已因加入萬豪幣商擔任車手工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丁○○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害人甲○○因受詐騙,於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交付被告丁○○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皆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甲○○ 112年3月15日1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270萬元 丁○○ 2 112年3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鄉○○村中洲○○宮 80萬元 丁○○ 3 112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170萬元 丁○○ 4 112年3月22日12時許 雲林縣○○市○○路兆豐銀行 120萬元 丁○○

2024-12-26

ULDM-113-訴-221-20241226-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中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邱子 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嗣邱 子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各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嗣當庭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各自於111年11月至112 年4月間陸續加入由邱子桓、王律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面交人員,負責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業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 ,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虛擬錢包,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 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依指示交付款項,因此受有合計56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 賠償50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因其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邱子桓、王律勳對原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遭詐騙之560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 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112萬元(計算式:560萬÷5=112萬) 。而原告與邱子桓、王律勳、陳泰瑜、陳翰陞各以56萬元 、3萬元、501,000元、1,503,000元分別達成和解(見重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前揭陳翰陞和解金額 高於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前前揭陳泰瑜 、邱子桓、王律勳之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112萬元,該 和解金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50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 2 112年0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 3 112年03月13日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 4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 5 112年03月15日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 6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                          合計560萬

2024-12-24

SLDV-113-重訴-325-20241224-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吳佳錡、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之羈押期間,均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 下稱被告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 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先後於113年8 月26日、同年10月18日裁定其等羈押期間,均自113年9月5 日、同年11月5日起各延長2月在案,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 。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依卷內證據,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等罪嫌均屬重大,考量被告5人所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 造成多名被害人金錢損害,且被告5人除本案之外,尚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 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 得財,竟因貪圖報酬而一再參與詐欺犯罪,且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尚未全部查獲,足認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其等從事計 畫性、組織性之加重詐欺罪,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公共秩序 之危害程度甚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基本權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量羈押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及其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5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綜上,爰 裁定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23-5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邱子桓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上 訴人有期徒刑1年7月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其他 類似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另案所 犯與本件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僅因被害人報案之地點不同 而由不同法院審理,該案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得 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判處與本院上開判決相近之刑 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817-202412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郭明寶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詠崎        陳翰陞  被   告 彭俊儒        陳泰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 、9026、9852、12885、19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964、21841、22040、23823、23949、23950、2627 4、26815、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29970、29469、23014、23948、29480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09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如其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30 、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如其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如其附 表一編號25、31;邱子宸如其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 1;陳泰瑜如其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如其附 表一編號1;王律勳如其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 20、24、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2、35、36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子桓處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吳佳錡處附表一編號28、30;彭俊儒處附表 一編號25、31;邱子宸處附表一編號9、10、24、26、28、31; 陳泰瑜處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郭明寶處附表一編 號1;王律勳處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至17、19、20、24、 25、27、29至31、34至36;陳翰陞處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 、35、36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律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律勳則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5、119頁),非屬本案 審理範圍。  ㈡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 王律勳、蘇詠琦、陳翰陞(下稱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 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 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 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 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⒉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6人之量刑過輕(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 就上揭被告6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95頁 )。而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於上訴後,均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三第117、133、135頁)。另被告吳佳錡、邱子宸、郭 明寶、蘇詠琦、陳翰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9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檢察官論告時敘及沒收部分 ,本院無從審究。   ⒊本案繫屬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所載犯罪 事實,核與被告邱子桓、陳泰瑜所犯附表一編號23、(2) 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案被告9人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 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王律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4、511至540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 示之罪,均累犯,衡以前後二案均屬集團性犯罪,被告王律 勳於本案負責聯繫詐欺盤口、將泰達幣轉至虛擬錢包、記錄 相關交易等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擔任「車手」更重,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個月起,即反覆再犯本案各罪,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犯附表一 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陳泰瑜 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 ,被告陳翰陞犯附表一編號24、25、30部分,均已著手犯罪 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 為後,此減輕其刑之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分別規定「減輕其刑」及「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觀諸法條「其 」犯罪所得與「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條前段所 稱之「其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是。又比較有關行為人自白並繳 回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類立法例,例如貪污治 罪防制條例第8條,並未區分既遂、未遂,一般審判實務 亦認為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已足,是行為人犯 詐欺防制條例之罪,而無犯罪所得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至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則由法官依案情於個案具體 裁量之,自不待言。      ⒊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 對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2 75、387、465頁、偵9026卷二第435、443頁、偵19964卷 三第441頁)、原審(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285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自白不諱,且查 :  (1)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泰瑜、郭明寶參與本案犯罪均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27頁),並揆諸上揭說明 ,爰就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 以及被告郭明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泰瑜犯附表一 編號1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2)依被告邱子桓所稱:報酬是依照每個人跑的單子數量,來 看我們的利潤去做分配等語(見金重訴5卷一第105頁), 而被告邱子桓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被告吳佳錡所 犯附表一編號30部分,被告彭俊儒所犯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被告王律勳所犯附表一編號25、30部分,均僅止於未遂 而無利潤可言,尚無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邱子桓、王律勳供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50萬元,而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11 、14、17、20部分,以及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3、5至 7、11、13、14、16、17、19、20、24、27、29、31、34 至36部分,已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金額,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見金訴7卷二第37至38、341 至342、599至606、663至665頁、本院卷四第41、61至69 頁),於無法區辨其等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揆 之前開說明,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精神 ,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子桓就其餘各罪固有已成立和 解者,惟尚未實際付款,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  (4)此外,其餘各罪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邱子宸、陳翰陞在偵查中並無自白,均無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⒈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06年4月19 修正)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為:「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邱子桓就附表一編號26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查(見偵 12885卷四第277頁)及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頁、 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均已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俊儒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王律勳就附表一編號26 、被告蘇詠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偵查(見偵12885卷四第383至385頁 、偵19964卷二第638頁、偵19964卷三第465至469頁)及 審判中(見金重訴5卷三第285頁、本院卷三第233頁)亦均 自白,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此部分所為,因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仍併為量刑之審酌依 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9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金重訴5卷三第284至285 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且除被告邱子宸、陳翰陞外 之其餘7人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洗錢(見偵12885卷四第275、3 87、465頁、偵9026卷一第417頁、偵9026卷二第443頁、偵1 9964卷三第441、467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等所犯洗錢各罪,因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仍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㈤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 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 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9人所論加重詐欺取財(或未遂)及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或6月)、3年,部分尚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詳上述),審酌 被告9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對於 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 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賠償部 分損害者,仍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尚無即使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邱子桓、吳佳錡、王 律勳等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謂可採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5、17、20、25 、30、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28、30;被告 彭俊儒附表一編號25、31;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9、10、2 4、26、28、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 23;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 至7、11、13至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 ;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部分,原 審認被告邱子桓等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為300萬元,相較於附表 一編號18詐騙金額18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 二編號2之詐騙金額為12萬5千元,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詐騙 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情節均屬較重, 惟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又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2人附表一編號15之詐騙金額均為300萬元,情 節相較於其等附表一編號18詐騙金額均185萬元(原審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重,惟原判決竟量處較輕之有期徒 刑1年8月,均難認允當。  ㈡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31之詐騙金額為4萬元,相較於附表一 編號34詐騙金額5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情節 並無較重(反而稍輕)。惟原判決竟就附表一編號31量處較 重之有期徒刑1年3月,亦非妥適。  ㈢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未遂部分,擬詐騙之金額為249萬6千 元,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250萬元既遂,原審同樣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可見沒有因未遂予以減刑。反觀被告邱子 桓、吳佳錡、彭俊儒、王律勳、陳翰陞等人所犯未遂部分, 均有明顯之減刑,此部分量刑有欠允當。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寶僅係擔任收水人員,而被告邱子桓則 屬集團指揮者角色。惟就被告郭明寶附表一編號1(擬詐騙 金額為879萬6千元,其中630萬元既遂)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顯重於涉案程度較重之被告邱子桓詐騙相當金額之罪( 例如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3、32詐騙900多萬元,均量處2 年7月)。  ㈤被告邱子桓犯附表一編號11、14、17、20、25、30,被告吳 佳錡犯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犯附表一編號25,被告陳 泰瑜犯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告郭明寶犯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犯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 、16、17、19、20、24、25、27、29至31、34至36部分,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減刑。  ㈥查被告吳佳錡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 示「不承認」等語(見偵12885卷四第465頁),原判決誤認 被告吳佳錡就附表一編號2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而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1頁) ,即有未合。又被告邱子宸、陳翰陞2人於偵查中固未坦承 洗錢,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原判決認僅其餘被告7人合於此部分減刑規定( 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而未於量處被告邱子宸附表一編號 9、10、24、26、28、31及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 14、16至23之刑時,併予審酌上情,亦屬未洽。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如其附表( 本段下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附表一 編號28、被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附表一編號 15;被告邱子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14 、17、20、25、30;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30;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9、10、24、26、28、31;被告郭明寶指摘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被告王律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3、5至7、11、13、14、16、17、19、20、24、25、27、2 9至31、34至36;被告陳翰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2、35、36之量刑不當,均有理由。檢 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附表一編號11、14、17、20、 25、30,被告吳佳錡附表一編號30,被告彭俊儒附表一編號 25、31,被告陳泰瑜附表一編號1、3、5至14、16至23,被 告王律勳附表一編號3、5至7、11、13、14、16、17、19、2 0、24、25、27、29至31、34至36,以及被告陳翰陞附表一 編號1至14、16至25、27至32、35、36部分,以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邱子桓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2;被告吳佳錡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8; 被告王律勳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翰陞就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 云。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量刑部分既有未洽之處 ,本院爰將此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 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陳翰陞等人關於前 揭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情形、涉案程度、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對於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支 付賠償金之狀況等犯罪後之態度;併斟酌其等於偵查或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 寶、王律勳、陳翰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吳佳錡未於偵查中自白),此等部分合於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等素行紀錄 (除被告王律勳構成累犯部分外)、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被告邱子桓、 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王律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每次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坦承犯行及和解 情形等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邱子桓就洗錢部分,被告吳佳 錡、彭俊儒、蘇詠崎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合於減 刑要件,兼衡其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子桓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 、13、16、18、19、21至24、26至29、31至36、附表二編號 1、3、4;被告吳佳錡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5、9、13 、14、16、19、23、27、29;被告彭俊儒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2、5、6、8、9、17、19、28、29、32至35、附表二編號4 ;被告蘇詠崎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7、28;被告王律勳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4、8至10、12、18、21至23、26、28 、32、33所示之刑,已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後,斟酌 各次犯行之輕重程度,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經本院查核比對,尚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 王律勳各該部分,以本案密集對眾多被害人行騙、詐得款項 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由 ,指摘原審似有輕判(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被告邱 子桓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家中 尚有小孩尚須扶養;被告吳佳錡上訴意旨以其有正當職業, 非以從事犯罪為常業,且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 詠崎上訴意旨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尚短,情節非重;被 告王律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多名被害人和解,且 家中尚有長輩尚須扶養各等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開 各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判決予以審認,尚難憑以認定原審 此部分行使量刑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及被 告邱子桓、吳佳錡、蘇詠崎、王律勳關此部分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是否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其等於相近時期另涉多件案件 仍在各法院審理中,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其等所犯數罪均審 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12-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明寶 薛川曜(原名:薛二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方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 為「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 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之負責人,負責聯繫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指揮面交人員及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 ,其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以加 密貨幣錢包之輾轉交易,規避檢警查緝資金流向之洗錢,與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謀議,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 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 出售泰達幣與被害人,並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 虛擬錢包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藉此賺取價差,或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依7%至12%之比例分 潤與萬豪幣商;被告乙○○、己○○、甲○○擔任萬豪幣商之面交 人員,被告戊○○(乙○○、己○○、戊○○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起訴範圍)、少年吳○瑋(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萬豪幣商之收水人員 ;被告庚○○則於不詳詐欺集團中擔任「回水」之工作。其等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向告訴人葉庭妤佯稱:參與MetaTrad er5平台,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為取信葉庭妤,由庚○○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4時21分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昌郵 局,現金匯款16萬2,251元、46萬2,418元至陳姿澐即葉庭妤 母親之名下帳戶,致葉庭妤誤信確有獲利,而陸續依指示向 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其中部分款項再由面交 人員轉交與被告戊○○、少年吳○瑋等人。萬豪幣商再將泰達 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葉庭妤之虛擬錢包地址,隨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丙○○、乙○○、己○○、 戊○○、庚○○、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0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 與前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 前案業於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此 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始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丁○秀信112少連偵435字第11391325 13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 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400萬元 乙○○ 2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中壢民族店) 200萬元 乙○○ 4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5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乙○○ 6 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12萬元 乙○○甲○○ 7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00萬元 己○○ 8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00萬元 甲○○ 9 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12萬元 己○○ 10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甲○○ 11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76萬元 己○○ 12 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85萬元 甲○○ 13 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15萬元 乙○○ 14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500萬元 乙○○ 15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257萬元 己○○ 16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 50萬元 己○○ 17 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78萬元 不詳

2024-12-05

TYDM-113-審金訴-26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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