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子豪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若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 、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屬該集團中以陳 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 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 易事業為掩護,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 自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於111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 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至被告提供之第三 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帳戶),被告旋即自其帳戶提領上 開贓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 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另原告尚有320,000元之損失,扣 除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已判之160,000元,原 告尚有320,000元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匯款16 0,000元」之事實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填具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援引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之事實, 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60,000元。惟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下稱前案) 判決被告及吳若喬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此案尚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114年度審上易字第62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原 告於前案中,既已就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於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賠 償其因該事實所生之損害,刻正於訴訟繫屬中,則原告就 同一事件,再對被告重覆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即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原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已自認此部分業經前案審判(見本 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32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另於本件主張尚受有320,000元匯款之損失云云,經 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全部卷宗,然細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轉帳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136號卷第346至36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160,000 元(經前案判決之部分)經層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其餘損 失均無法推論或證明係被告所致或與被告相關。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000元 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63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 件,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7頁),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斟 酌附表編號1、4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3係犯詐欺取財罪 及附表編號5係犯強制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 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 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 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邱子豪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CHDM-114-聲-11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附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茲更正並附 加前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載明「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且理由欄㈨⒉亦記載「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邱子豪、施 道軒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惟原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該附件。然前揭缺漏尚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2766-20250121-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2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 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 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 卷第6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8月26日 ①112年8月20日 ②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 編號2-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2月17日 以下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0號 編號2-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2024-12-31

CHDM-113-聲-1262-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 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 原告8萬2,000元,利息不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綸、林偉群( 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 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軒、吳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 ,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 陳軒、吳若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 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 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FRMA 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待其中14萬8,000元、8萬2,000 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 戶,被告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 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 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 ),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 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被告陳軒、吳若喬所使用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 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被告陳軒、吳若喬僅係單 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 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軒應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 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去詐騙原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遠超出 被告獲利;尚有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被告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 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洗錢工 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朋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照片與起 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行詐騙,然未就此提出任何 證據予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 14萬8,000元、8萬2,000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陳軒中信帳 戶、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各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層層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損害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 告受有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吳若喬分別賠償 其所受損害中之14萬8,000元、8萬2,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獲利小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等語,然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被害人得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認定,而與被告是否因侵 權行為獲有報酬及報酬數額均無關聯。被告雖又辯稱因尚有 其他共犯,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全額等語,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即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被告陳軒、吳若喬應就原告受有之 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審認如前, 是縱有其他共犯,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受之損害, 分別向被告陳軒、吳若喬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軒應 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被告吳若喬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619-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洪晨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源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 、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水 房成員,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開 發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被告又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被告吳若喬提供 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若喬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6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做網拍獲 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 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陳軒中信帳戶 、被告吳若喬中信帳戶。被告旋自其等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 款,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予陳奕綸, 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發至被告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出被告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 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9,1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合計58萬元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 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其 受有合計1,189,160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所匯出之款項1,189,160元,與本 案被告有關之部分,僅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帳戶相 符,其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均非匯至或層轉至本案被告之帳 戶,且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述之事 實,是原告所稱除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外,餘遭詐騙而匯出之其餘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等人所參與。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之 款項,合計58萬元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58萬元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超過58萬元 部分,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 超過58萬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8萬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 陳軒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024-12-24

SCDV-113-訴-103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宇鋐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宇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安宇鋐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經由邱子豪介紹加入陳奕綸 (暱稱「參叔」)、廖允齊、邱子豪、陳軒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在案)。 安宇鋐與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安宇鋐提供其當時配偶林紫柔(原名林冠伶,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林紫柔 玉山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溫惠騏、簡金龍、王 信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 安宇鋐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130 萬元至「參叔」即陳奕綸指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四層帳 戶永鉅國際企業社名下帳戶,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提領15萬元,復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處,將15萬元交給廖允齊,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及 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宇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惠騏、簡金龍、王信二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字第1553號卷第3至5、24至25、40至41頁)、證人 林紫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8至12 、36至37頁)、證人即共犯邱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4367號影卷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溫惠騏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6頁) 、告訴人溫惠騏之手機銀行APP轉帳擷圖3張(他字第1553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告訴人溫惠騏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16至21頁)、告訴人簡 金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27頁)、告訴 人簡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 第1553號卷第30頁)、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2頁)、告訴人簡金龍提出之對話 紀錄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王信二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字第1553號卷 第42頁)、告訴人王信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他字第1553 號卷第46頁)、告訴人王信二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他字第1 553號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王信二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1553號卷第53頁)、熊貓-火幣工作群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4至28頁)、被告與「 陳軒」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367號影卷第29 頁)、林冠伶即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6至17頁)、 游文娟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 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19頁)、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4368號影卷第20頁)、鄭博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68號 影卷第21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將(客)字第11 300032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自 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新光商業銀行113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898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基本資料、 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一第169至1 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3641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75頁)、玉山銀行113年8月 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107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紫柔)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游文娟之帳戶租賃契約1份(本 院卷二第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案件,並業經判 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 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6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準 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交互詰問 完畢後最終坦認犯行,及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 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10萬元收8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 頁),亦即被告係收取提領金額之0.8%,依此方式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計算式:以層轉最低金額149,0 00×0.8%=1,192元)、4,800元(計算式:600,000×0.8%=4,8 00元)、1,200元(計算式:150,000×0.8%=1,200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溫惠騏訛稱:網路交友,需要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永鉅國際企業社)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1年9月13日9時59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9月13日10時許匯入5萬元。 ③111年9月13日10時3分許匯入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入14萬9,00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許匯入138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13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簡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簡金龍訛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需要儲值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莉敏)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文娟) 同上 同上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匯入60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22分許匯入60萬元。 3 王信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向王信二訛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偉裕)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譽) 林紫柔玉山銀行帳戶 安宇鋐於111年11月7日18時35分至37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安宇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許匯入20萬6,439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許匯入19萬9,863元。 111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匯入20萬5,000元。

2024-12-18

SCDM-112-金訴-43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賴巧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萱萱」、「帛橙Y」)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金融帳戶、幣託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為收款、轉帳款項、提轉虛擬貨幣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賴巧欣為圖獲取金錢,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 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 「陳萱萱」、「帛橙Y」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止,先依暱稱「陳萱萱」指示,至Bito Pro虛擬 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並進行身分驗證,而申辦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暱稱「帛橙Y」;㈡推由詐欺成員詐欺邱子豪、 施道軒,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㈢復由賴巧欣依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9月19 日14時8分許、16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515元、9,7 15元(均含手續費)匯入前述幣託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 將泰達幣轉出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賴怡欣因而獲得報酬1,485元、285元。嗣邱子豪 、施道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豪、施道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巧欣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 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陳萱萱 」、「帛橙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125至15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陳萱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就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幣託帳戶後,將款項加值為泰 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陳萱 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無視政 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 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方式,與 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 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 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 訴人邱子豪、施道軒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 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轉帳1萬元,即可賺得 300元。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陳萱萱」、「 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145、 146頁),惟查,參酌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於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分別匯入5萬元、1萬元後,分 別轉出48,515元、9,715元(均含手續費)至幣託帳戶,是 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應為1,485元(計算式:5萬元 -48,515元=1,485元)、285元(計算式:1萬元-9,715元=28 5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485元、285元,且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㈢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匯入甲帳戶款項,其中48,515元、9,7 15元(均含手續費)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幣託帳戶後,加值 為泰達幣再提轉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轉帳,而與暱稱「陳萱萱」、「帛橙 Y」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本案轉帳、加值、提轉泰達幣時,固應有使用可供 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 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邱子豪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粥」向邱子豪佯稱:可加入「Naixi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子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巧欣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52至54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施道軒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45至46頁) 2 施道軒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施道軒佯稱:可至「投資精品名牌手錶」網站投資精品分紅獲利云云,致使施道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施道軒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邱子豪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1份(偵卷第75至96、102頁) ⒋邱子豪提出中籤通知書2張及投資軟體頁面截圖3紙(偵卷第97至100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2766-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子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2樓,該棒球賽事係由運動家育 樂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家公司)所承租,該球賽於同日21 時18分比賽結束,並已拉下鐵門,只留工作人員通道,惟 邱子豪表示欲入內找尋遺忘之水杯,然前因工作人員質疑 邱子豪未購買門票,致邱子豪心生不滿。詎邱子豪已知悉 該賽事已經結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越過拉下之鐵門進入上開球 場2樓。   ㈡邱子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運動 家公司總經理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入場乙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侮辱呂冠玫:幹你娘,不是人等語,以此貶 損呂冠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玫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聰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53   3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因見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乙事, 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呂冠玫,所為實屬不 當,且迄今未與運動家公司、呂冠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533-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