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淑秋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袁儷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游滄陽 游淑暖 朱淑惠 朱宏章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7至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如本 案卷第275至277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游滄陽8分之1、游淑暖8分之1、朱 淑惠16分之1、朱宏章16分之1(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 ,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 ,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將所持有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 日、112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均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即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剝奪原告優先承買被告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以相同價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8 分之3,再合併原告所持有之8分之1,達成2分之1應有部 分,土地價值之市場價格面積愈大,則售價愈高,原告因 此喪失可得之利益,而被告違反規定,致受有損害,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 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無法整合土地,以較高 之單價出賣,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失。由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知:  1、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計97.33坪 ,坪數小,每坪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若出售予原 告,原告連同自己土地8分之1(即194.66坪)出售,每坪 市價103,000元,每坪多出1,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依法 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每坪1,000元之損失,即194,660 元(計算式:1,000元xl94.66坪=194,660元)。  2、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每坪市價103 ,000元,倘原告連同被告游滄陽、游淑暖各8分之1(即29 1.99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4,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 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194.66坪、291.99坪間每坪價 差1,000元,及原告持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之 損失,即194,660元【計算式:1,000元x(291.99坪-194. 66坪)+1,000元x97.33坪=194,660元】,故被告游淑暖應 給付原告194,660元之損害賠償。  3、朱淑惠及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當 時系爭土地291.99坪,每坪市價104,000元,倘原告連同 被告等人應有部分(即389.32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5, 000元,則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 受有291.99坪、389.32坪間每坪價差1,000元,及原告持 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損失即194,660元【計算 式:1.000元x(389.32坪-291.99坪)+1,000元x97.33坪=1 94,660元】,故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 元之損害賠償。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擔原 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游滄陽應給付原告194,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游淑暖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火旺所有,因游火旺於95年間死亡 後,游滄陽、游淑暖等8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各應有部 分為8分之1,但共有人中游滄輝8分之1應有部分,於111 年間遭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以約720萬元拍賣取得應有 部分8分之1,嗣大姊游玉刊於112手2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8分之1再由朱淑惠、朱宏章繼承各16分之1。後來游滄 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以1,050 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 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等人不知悉土地法第34條之 1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且以為買方或地政士會 處理一切移轉登記事務,被告並非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 ,尚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於111年6月間,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係以 720萬元得標,事後原告並曾函知被告等人願以一坪72,00 0元再加計5,000元(總價749萬元)向被告等人承購,而 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及朱淑 惠、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分別出售金額 為1,050萬元、990萬元、1,000萬元,出售價格並未低於 市場行情,且比原告購得土地之價格及欲向被告等人承購 之價格還高出甚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等人之出售應有部 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先為通知,即 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可獲得利益,自無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9年2月間之市 價為11,706,750元(每坪約25萬8千元),此有第一審囑託 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製作 之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莊**時依法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225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11, 706,750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9,456 ,750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惟仍須上訴人果因此而受有 損害,始能請求賠償。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 損害。從而其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共有人以低於當時之市場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如 於出售時,依法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即得共同以較低之 同一出售價格,取得該市場價格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 加,而該市場價格減去出售價格之差額,即可認係依通常情 形他共有人可得之利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侵害其優先承購權 之共有人賠償上開可得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主張:游滄陽、游淑暖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 4日,分別以1,050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 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 有部分各8分之出賣予訴外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案卷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7頁)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附於本案 卷第167至265頁,其鑑定總結則如附表所示),價格日期 111年12月22日與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僅差距64天,故 本次評估不作期日修正;至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與價格 日期112年7月18日,差距為144天,故本次評估期日修正 增加百分之1(見本案卷第233頁)。 (三)由上述評估期日修正可知: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 2月22日及112年2月24日、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 月1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換算面積約各為97 .33坪)出賣予訴外人,111年12月22日之市價為附表所示 之9,927,660元(見本案卷第235頁),112年2月24日亦同 ,至112年7月18日則增加百分之1即10,026,937元(元以 下4捨5入),核與實際上出賣之前述1,050萬元、990萬元 、1,000萬元,均相差無幾,尚在後述估價誤差之可接受 範圍內,況原告若確如其所述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賺 取底價買入、高價賣出之價差,因依通常情形之出賣,尚 需額外支出媒合交易之居間仲介等費用,自難認其資產必 然有何增加,致有何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蓋因,既需 探究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通常情形」,自無從忽略 依「通常情形」之一般出賣情形,通常尚需支出之居間仲 介等費用,此亦為原告擬賺取價差之通常成本。 二、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再按: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 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說 明並舉證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因系爭土地尚 有訴外人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各具應有部分 8分之1(見本案卷第51、53頁)而均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則 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每次僅能與該4位 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每次至多僅能增 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此部分論述,並不拘束原告 與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等人間將來可能發生 爭議之其他案件判斷),行使3次優先承購權後,總計至多 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約193.05平方公 尺之面積,則該增加之面積,於扣除前述通常尚需支出之居 間仲介等費用成本後,原告究竟尚有何獲益?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必然受有何損害。尤其前述111年1 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之買賣部分,原告如欲行使優先承 購權,則因購入成本高於市價甚多,故縱以市價轉賣,加上 其通常需支出媒合交易居間仲介等費用之出賣成本,亦難認 其必然有何獲利或損失。    三、又按:「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因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移轉登記予朱**,卻未通知伊,致伊未能行使優先 承購權,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有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計 計畫,難謂上訴人確因林**未通知伊移轉所有權之事,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登記予朱**,致受有實際損害 ,亦難認此為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得享有之預期利益。…且 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經鑑價之結果,…,與上開鑑價之買賣 市值每平方公尺僅相差537.5元,價差僅約12%(537.5元÷45 37.5元=0.1185,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依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間價格值之 差異在20%以內時,尚屬合理,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 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上訴 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倘於該估價金額增減一定比例可 接受之範圍內出賣,是否可遽認非屬合理價格而不符合市價 ,亦非無疑,況林**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般土地所有人 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為損害上訴人權益而 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前 開鑑價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際處分價格間有價差,即謂上 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6 9號判決參照)。本件朱**主張陳**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未依法向其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故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朱**就其受有何實際損害 及所失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以陳**出售系爭土地予 林**之價格…。再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文意觀之,可知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 分之20之差異時,尚屬在估價誤差可接受之範圍內,則依天 下第2份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 價差約在20%上下自應仍屬合理價格之範疇內,應認系爭土 地以每坪2,500元出售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當。…至朱**雖主張 其若購得陳**系爭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 持份即超過2/3,可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認系爭139地號 、139-1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分別為5,736元、5,506元,1 39-2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4,007元等語。然查鑑定價格 本僅供參考,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之 需求、議價能力、談判技巧等事項而決定,實際於交易市場 未必即能以此鑑定之價格出售,且陳**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當期望以高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故意損害 朱**之利益而刻意壓低出售之價格,故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 ,為陳**出售系爭土地與鑑價之結果有價差,即逕認朱**因 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甚明。再者,土地價格之漲跌 ,與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 之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實 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故除朱**有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 利益,得視為所失利益者外,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 確定,即無從徒以鑑價之結果高於陳**出售之價格,而認朱 **受有價格之損害,故朱**執以其得取得2/3應有部分,而 得以前開其主張之每坪5,736元、5,506元、4,007元價格出 售,即認其受有價格之損害及喪失預期之利益,尚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報告為據(見本案卷第274頁) ,而原告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者,係當月或當日買賣之市 價,然原告於附表所示估價月份或期日,是否確有資力行 使優先承購權?是否確已覓得何買家即時賣出?原告有何 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何轉售之具體計畫?原告究 竟有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起訴書自行列出該 項條文(見本案卷第11頁),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答 辯狀爭執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見本案卷第87、89頁)後 ,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必然有何其所 主張之損害。 (二)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期望以高 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損害原告利益而刻意壓 低出售價格之故意,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即逕認原告因 此受有何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與 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之 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 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原告既未能舉證 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確 定,即無從徒以系爭報告認定原告必然受有何價格之損害 ,況系爭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仍在誤差範圍內,已如前述 ,故更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就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達0.1公頃即302.5坪以上,自得興建農業資材室,故經 價值、市場價格均有所提昇云云(見本案卷第119、121頁) ,然姑且先無論原告即使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取得者僅 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區域,究竟是否因此能興 建所稱之資材室?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 每次僅能與該4位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 每次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行使3次優先承購 權後,總計至多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 約193.05平方公尺(約58.4坪)之面積,已如前述,加計其 原本應有部分8分之1換算之97.33坪,至多僅為155.73坪, 尚未達其所稱之0.1公頃即302.5坪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以實其說,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鑑定事項 價格日期(民國) 與前價額日期差距 (天) 出售面積 (坪) 評估單價 (元/坪) 評估總價 (元) 價格差距 (元) 一 111年12月22日 --- 97.33 102,000 9,927,660 --- 194.66 103,000 20,049,980 10,122,320 二 112年2月24日 64天 194.66 103,000 20,049,980 0 291.99 104,000 30,366,960 10,136,980 三 112年7月18日 144天 291.99 105,000 30,658,950 291,990 389.32 106,000 41,267,920 10,608,970

2025-01-20

ILDV-113-訴-265-20250120-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戴月麗 訴訟代理人 潘長慶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三樓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B套房(下稱系爭B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535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並自 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租金之請求,同時減縮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故依前述規定,於法尚無未 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將前開房屋加蓋之3樓區分為A、B二個空間之套房,並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B套房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 租金為4,500元,押租金2個月。詎被告租屋後並未依約繳納 押租金,且至112年12月間已欠繳房租及電費計9萬535元, 經原告口頭催繳未付,原告曾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宜蘭中 山路郵局0004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然 經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至11 3年12月止共應給付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及水電費 3萬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亦僅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元 ,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原告遂於1 13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 )。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尚欠租 金並交還系爭B套房。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B套房,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並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共 計12萬7,5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 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 ,5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簽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宜蘭中山路000476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5日宜財稅產字第11 30057898號檢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1至14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B套房,而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而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仍逾期不為支付 ,本件原告以陳報狀繕本送達行使其租約終止權,核與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而該陳報狀 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 租約應已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2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 時起占有系爭B套房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請求所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而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4,500元,惟被告租屋至今 即113年12月止已積欠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押租 金9,000元及水電費3萬元,扣除被告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 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 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據押租金之性質,既在擔保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之風險,及被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風險,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租 金、押租金及水電費總計12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 爭B套房,又系爭B套房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 告迄尚無將系爭B套房之占有交還原告之舉,是系爭B套房仍 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3日之 日起至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依兩造所約 定之月租金4,5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 給付原告4,500元,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2萬7,500元,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ILEV-113-宜簡-206-20250120-1

訴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5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40元,及被告B男、B男之 父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B男之母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14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被告B男(下稱: 「B男」)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且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被告B男及其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下稱:「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下稱:「B男之母」)如於本判決記載姓名、 住居所,亦足資揭露A男、B男身分資訊,爰就兩造之姓名及 住居所均予遮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 2年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41頁、第43頁所示,經核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與B男為宜蘭縣私立**中學(中學名稱詳卷)國中部 及高中部同班同學,B男自國中起,屢對其拍打屁股與下 體、手臂,造成其長期心理不舒服,其回家曾訴說在校被 人打而哭泣等情緒失控。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 ,在高中部教室内,B男先丟鉛筆盒,並出拳毆打原告左 手臂,原告生氣反擊,並將B男外套丟到垃圾桶,B男心生 不滿,竟用力踢傷原告下體部位(以上事實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陰囊 及睪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遭同學嘲笑造 成其心理很大打擊及創傷,經常失眠做惡夢,日日惶恐不 安、身心疲憊、情緒失控暴走,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曾傷害自己及二次企圖自殺,停學半年 多,幾乎無法上學,需要長期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 家人亦承受壓力而身心倶疲。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提出告訴 ,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少年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作成宣示筆錄在案,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 肇因於B男之過失行為,B男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二人,自應與B男就其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治療身體與心理創傷,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0元、就醫交通 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代理人陪伴就醫薪資損失 1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 交通費450元;又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需要長期 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聖母醫院醫生認為其罹患憂鬱 症及焦慮症,無法於短期幾年内痊癒,擬請求預計20年醫 療費、交通費、停車費等共計17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總計732,8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出本件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2,83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B男之父答辯以:學校性別評等報告書,所有同學的筆錄 都在裡面,那天B男確實不對踢了原告一腳,但原告所要 求的金額伊不能接受,認為金額太高,原告與B男在同一 個學校待了6年,B男就只有那次不小心踢了原告,是其等 不對,但只有那麼一次,有問B男有無打第二下,B男說沒 有。其等願意賠償,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其等從頭到尾 都無否認打人的事,打人就是不對,不可能故意說撇清責 任,沒有這個意思。原告高中畢業了,B男沒有畢業,又 來法院報到,也去心理諮商,一堂課1,500元,也上了10 堂課。如今書也無法念下去,B男也接受到懲罰。對原告 的請求沒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B男到庭表示:**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7月27日 調查報告書之第10頁及11頁,有提及關於性霸凌是否有成 立,在當初111年時候,在學校原告訴代有申請過二、三 次,重新申訴,都沒有成立,在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書 ,關於性霸凌部分有成立,伊也有錯,但是今天原告訴代 一直去申訴,伊體諒她是為人父母,但在當初刑事案件結 束後,伊也有去上心理輔導過程八次,法院報到一年保護 管束,學校的記過處分,還有與原先的班級轉班,到最後 高中也沒有畢業,而原告也有上大學,而伊現在在外面打 工,幫忙家裡的開銷,還有看到原告的社群網站,之前與 大學同學出去吃飯聚餐,那時伊剛下班看到,原告說在學 校的時候發生過那件事情,並沒有常常找原告,因為老師 有警告,不要太常靠近原告,怕原告看到伊,心理受刺激 ,當初老師有叫伊寫悔過書,伊有誠心向原告道過歉,當 然沒有一定要讓原告原諒伊,但這是伊的誠意。原告訴代 說的電話騷擾,伊不知道是哪一方來騷擾原告,伊沒有原 告社群軟體的好友,甚至連原告的電話都不知道,之前看 到原告跟同學去吃飯,也是看到朋友的社群軟體有他們一 起去,伊有錯,再次向原告道歉,但伊有悔改,也有得到 處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B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精 神及身體傷害,並提出111年3月31日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 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醫療收據費用、教育部112年4月13日 臺教授國字第1120046145C號函檢附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 議決定書、112年6月1日宜蘭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4頁、第107至117頁);B男並因本件傷害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B男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前揭少年事件 調查審理(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宣示筆錄可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對原告 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B男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父母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 B男之母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140元部分:此有心理諮商所摘要證明、費用 收據及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應認可 採。  2、就醫交通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均未提出支出證 據為證,難認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預計20年醫療費、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7萬5,200 元,惟未提出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此部 分之必要支出,故其預先假設醫療等相關費用,係屬無據 。  4、原告所列陪伴就醫薪資損失1萬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 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交通費450元等,均未據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為真。且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亦屬原告 之父母或其他家人陪伴原告就醫、至學校開會等費用或損 害,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及B男為國、高中同學,期間B男不止一次拍打原告 ,拍打範圍包含原告之手、肩膀、屁股等處,客觀上確已 足構成對原告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心 理之不適,已構成對A之性霸凌行為,有112年6月1日宜蘭 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1110331505號 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B男於1 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復有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被 告B男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 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 告高中畢業,就學中,無收入,家況小康,無任何所得收 入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B男高中肄業,打工中,月 收入約2-3萬元,家境普通,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 特殊身份地位;B男之父高中肄業,小兒麻畢目前無業, 領有殘障津貼,家境普通,目前與B男同住,有營利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及依 原告所提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顯示原告所受情緒壓力來源 「包含家庭親子關係、學校同儕相處(包含遭受特定同學 言語及肢體霸凌)以及與師長互動的內容等」,足認原告 相關心理疾患之原因,並非僅遭B男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其他親子關係、以及與師長互動均為原因,尚非全部歸因 於B男系爭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83,140元( 醫療費用33,1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ILDV-113-訴更一-2-20250120-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要旨略以:    1、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所載。  2、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紫淯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修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72元,應計算折舊, 而推導出修復費用折舊後為125,283元,惟本件估修費用 已超過二手車價約50萬餘元,修一台足堪報廢之車輛不如 用50萬元價格買一台同車齡二手車,始為社會經驗之常態 ,故本件亦未實際修復,既然未修復,故毋須折舊,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賠付319,688元後取得保車殘體,拍賣受償1 12,000元,故上訴人在207,688元之範圍内得代位求償, 且主要重點實為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復,不生以新零件換 舊零件而應將新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審誤將估價單零件折 舊而認定修復費用為125,283元,未依事實判斷論述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誤認。  3、因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依保額賠付 訴外人林紫淯319,688元,原審認此金額係上訴人依其與 林紫淯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林紫淯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點亦有違誤,蓋上訴人保 戶車輛估修費用超過二手車價,按社會生活經驗即不可能 去修復,則上訴人保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二手車價,僅 因上訴人保險代位後,受制於賠付金額上限,而致限縮求 償範圍為207,688元,後上訴人即得以該筆金額為範圍依 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取得訴外人林紫淯之請求權,此即 保險代位,是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將其賣出受 償112,000元,故就319,688元減去112,000元可得207,688 元之金額,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付125,283元,故上 訴人本件上訴應請求之金額為剩餘未受有利判決之部分, 即82,405元。  4、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1、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2、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2,40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補陳 民事(二審)聲請更正暨準備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威 車訓413期資料、賠案支付明細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 約書(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至第34頁)等文件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 、9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8215、1120051719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 相符;而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 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 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 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 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 向該第三人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及範圍,仍應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紫淯依上 述民法規定,所得向被上訴人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來認定, 並非上訴人如有給付予林紫淯車體保險金之何金額,被上 訴人即應如數賠付予上訴人。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 此,物之受損人,原本即得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 擇一主張並舉證,而不必受限於同款同齡之二手車價格,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二手車價格為賠償上限,容有誤會,況 且上訴人所提之二手車資料,既然係上訴人基於切身利害 關係,所自行選擇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24頁),並未 經專業鑑定,則其是否正確?所選擇之案例是否適當?是 否確實有比較參考之價值?亦不無疑問。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 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 ,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 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因此物有損害即有 賠償,不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確實修理,而有所不同 ,自不應請求權人自願忍受損害而不修理,即因此免除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致嘉惠於賠償義務人。 (五)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 18,018元、零件費用417,432元、鈑金費用65,522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 據(見原審卷第28至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見原審 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止,已逾耐 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43 元(計算式:417,432元×1/10=41,743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8,018元、鈑金費用65 ,522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5,283元( 計算式為:41,743元+18,018元+65,522=125,283元)。又 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28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本件代位行使林紫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並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數額,而上訴人所謂之「事故時二 手車價」(見原審卷第8頁),亦非當然等於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其僅能就上 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代位求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見原審卷 第8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林紫淯主觀上自 行選擇報廢(見原審卷第17頁),即斷定其客觀上已無任 何修復之可能,況由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前述估計單,記載 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鈑金等費用,適足以證明系爭車 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 報廢,是上訴人先自行認定系爭車輛全損,再以自定之同 款同齡二手車價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無 依據,故非可採。 (八)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 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之實際 損害額,即使小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上訴人所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仍應以該損害額即前述修復必要費用 為限,而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既為125,283元 ,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僅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283元自明。另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 之價金112,000元,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 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 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4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5

ILDV-113-簡上-45-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經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裁定確定,致本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範 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 第1款規定,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本件改用 簡易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4

ILDV-113-訴-509-2025011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被 告 林志宏 林寶珠 林元培 徐春美 徐玉珍 兼上列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金忠 被 告 黃裕村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00,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00條之0第0、0項、第00條之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a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層RC加 強磚造、編號a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㈡被告林 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00 0元;㈢被告林志宏、林元培、林寶珠、徐金忠、徐春美、徐玉珍 、黃裕村(下稱:「林志宏等七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建物(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層RC加強磚 造及二層鐵皮屋、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 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編號b0部分面積00. 00平方公尺之雨棚);㈣被告林志宏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土地價額計算之,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秀蘭 、林志宏等七人各給付之金額000,000元,合併計算以核定之, 另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 算式:(編號A建物面積000.0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000.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000年0月土地公告現值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0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00,000元,尚應補繳00,000元 【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元=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0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4

ILDV-113-訴-412-20250114-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償還欠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嚴學賢 被 上訴人 崔新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38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 載。 (二)對原審判決無意見。上訴人說在高院時,被上訴人要上訴 人給錢是不可能的事,開庭的時候怎麼可能講這個。被上 訴人是說當時被扣押的金錢,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拿 回來後,要看上訴人的良心,上訴人當庭也有跟法官說如 果拿到錢,第一時間會把錢給被上訴人,結果被上訴人不 知道上訴人在外面那筆錢已經領回來了,被上訴人是在民 國(下同)108年入監服刑時,才寫狀子去新竹聲請,想 了解是否可領,但新竹地檢把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侵占的部 分移到宜蘭,後來不起訴,但在開庭時,宜蘭有請上訴人 太太到庭,上訴人的太太說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中拿 了280萬元去還貸款,剩下的錢拿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問 上訴人錢領了為何沒拿給伊,上訴人說因為在跑路,所以 不方便寄給伊。伊從頭到尾都承認。 (三)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在高等法院時,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果給被上訴人 錢,被上訴人願意幫上訴人開脫,所以被上訴人就跟法院 說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的事,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如 果被上訴人幫忙解套,上訴人被判無罪的話,就給被上訴 人錢沒關係。被上訴人寫了一張自白書叫女兒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拿給律師幫忙上訴。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欠被 上訴人這筆錢。 (二)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 ,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自認,均能依法撤銷之,舉重 以明輕,訴訟外之自認更得依法撤銷之,此與是否經公證無 關,蓋公證僅能說明簽約時之真意。倘被上訴人能證明與自 認之事實不符時,自得撤銷該訴訟外自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該當事人如欲撤銷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交付35萬元投資款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說最晚一個月可以歸還等語, 經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5號侵占 案(該案之告訴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該案之被告即本案之 上訴人)案件,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訊問時,陳稱:「( 問:你收受告訴人35萬後,有無實際投資與告訴人約定事項 ?)答︰有收35萬,後來就被抓,沒辦法投資。(問:你於1 03年6月5日出監、104年1月31日入監、104年3月9日出監、 直到108年2月13日入監,這中間期間,你有無實際去投資? )答︰沒有。(問:投資標的是否真的存在?)答︰有,投資 標的是在嘉義的賭場。(問:之後為何未將投資款項還給告 訴人?)答:錢就被沒收。我叫我老婆領340萬後,我給我 老婆280萬還貸款,後來我(被)通緝,跑路就花光了。( 問:你有無請你配偶廖麗霞,須將返還款項給告訴人?)答 ︰她沒有義務要幫我還,我也沒有跟我老婆講過我跟告訴人 投資的事情。(問:能否還告訴人35萬?)答︰我有意願出 去後慢慢還。我現在在監獄沒辦法還」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6575號偵查卷宗第21頁),顯見上訴人曾於訴訟外之偵 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 元投資款,並對投資標的指述歷歷,更允諾返還,足見被上 訴人之上開陳述為真實,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於本案翻異 其詞,否認有收受該35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訴訟外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 舉證證明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5萬元,依民法第 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外自認之債 務及法定利息。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08

ILDV-113-簡上-33-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莊麗惠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楊翔 黃張玉蘭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袁雲玉 被 告 楊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8,125元(36,125元+2,000元),惟依上為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所示: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0,400元,總價為24,602,0 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價格之 6,15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 之38,12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3,859元。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06

ILDV-112-訴-473-20250106-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 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58,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91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31

ILDV-113-重訴-81-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建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16,51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31

ILDV-112-訴-309-2024123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