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雅郡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TPDM-113-簡上-165-2025010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雷凱程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 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關於原處分為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於案由欄記載被告民 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然於其後續之補充理由狀有記載被告112年8 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文 號,是足認本件除復審決定外,原處分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 銷,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原處分之撤 銷,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本件被告於提出 答辯狀之時亦一併對原告尚未追加之原處分答辯,此有原告 之訴之追加狀、本院電話紀錄與答辯狀,堪認原告之追加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9月24日。嗣因原告假釋期間,未於110年9月27日、111年 2月14日、112年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報到;未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 月3日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 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 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於隔月入職新公司,直至遭撤銷假釋 前原告均積極工作,且原告需照顧老弱之家人,未報到或未 接受尿檢等情雖有不該,然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峻之高峰期 ,全國警戒上升至3級,停班停課,社會動亂,原告非大奸 大惡之人,未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卻遭被告撤銷假釋,依 前揭釋字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作為無法 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未能報到或完成尿液 採驗之具體事證,所訴理由難認正當;基此,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徹底改善,違規情節堪 認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款規定撤銷 其假釋,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 4、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 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 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 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 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 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 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 定等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4、12至14、16至43、4 6至48、51至52、58至78、81至11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27日、111年2 月14日、112年7月4日未報到;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 日、112年2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 在案。 2、理由:原告確有前開所列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 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3、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 銷假釋。 ㈣、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 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完 成採尿,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監109 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新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 資料檢核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報到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8頁),而報到 筆錄上已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中定時報到以及採尿受 檢,即為前開之保護管束命令,而原告身為受保護管束人, 並未定期於前開期日報到及驗尿,即屬於違反該規定得以撤 銷假釋之情形。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未定時報到並向觀 護人報告,亦屬該條款得以撤銷假釋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屬於疫情高峰,停班停課等情。然當時新冠 疫情之三級警戒時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7日,且當時除 三級警戒期間全國各校停課外,其餘時間及三級警戒之上班 係採取居家辦公,僅有遭匡列者始不用上班,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停班停課之情,況原告未予報到及驗 尿之時間均於三級警戒過後,甚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1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原告3次未完成採尿檢驗及1次 未報到均於取消警戒分級之後,當無原告所述疫情高峰無法 報到之情。 ㈥、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其原報到及 採尿檢驗時間為110年9月13日,但因感冒經更改時間至同年 9月27日,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66頁),並經原告後續自陳其忘記此事(見原處分卷第 70頁),於111年2月14日之該次未報到及採尿檢驗,原訂報 到時間為111年2月7日,但因表示要上班而更改於前開2月14 日,但仍未報到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第72頁),於111年5月17日係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改 為111年5月31日報到採尿,但亦未完成,然該次經觀護人簽 准檢察官不列入違規(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由是可知 ,原告多次未報到採尿,但檢察官與觀護人仍審酌其情節, 予以改期或是不列入違規,但其仍多次未報到採尿,顯見其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 令甚明,而其未報到採尿之次數各達3次,審酌其為施用毒 品犯罪經假釋出獄,經多次命令其採尿、報到而未予報到、 採尿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處分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及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 ㈦、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主張撤銷解釋需有特 別預防之必要,然細譯該解釋文,其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 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 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 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 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 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 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 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 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 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 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 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 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監簡-2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澤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諺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涵鈞、霍勝邦 (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H」帳號於113年4月24日5時43分許前某時, 在LINE「糖果 香菸 飲料 彩虹 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 刊載「03(彩虹圖示)有人要嗎?(起訴書誤載為「新03彩虹有 人要嗎?」,應予更正)」之販毒訊息,再由霍勝邦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 塚丈」帳號與買家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情,便喬裝買 家與其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陳諺澤則以使用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與楊涵鈞及霍勝邦聯絡上開販毒分工事宜,並先於113年4 月24日2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向霍勝 邦拿取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後, 依其指示,於113年4月25日零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 95巷口,欲以上開價格,販售前開彩虹菸3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而扣得含前開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總淨重53.2公克,驗餘 總淨重為52.16公克)及其所使用上開IPhone 6S PLUS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諺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95 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澤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 60頁、第9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陳諺 澤涉嫌販賣新興毒品彩虹菸案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9頁至第 20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方網路巡邏時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賣家QR code擷圖(偵字卷第43頁)、警方佯裝買家與暱 稱「鷹精 塚丈」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4頁至 第55頁)、LINE暱稱「邦」主頁擷圖、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LINE暱稱「H」主頁擷圖、 被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0 76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鑑 定書及送驗證物照片(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 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楊涵鈞及 霍勝邦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苟無利可 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獲利可拿到 1000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因遭警方查獲等語(訴字卷第 61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與楊涵鈞、霍勝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訴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 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 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 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 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偵字卷第127頁、訴字卷第60頁、第94頁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楊涵鈞、霍勝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楊涵鈞、霍勝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9 1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645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86頁) ,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不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並無獲利,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 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楊涵鈞、霍勝邦共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其所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 仍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 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 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彩虹菸3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總淨重為53.2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2.16公克。 ⒉ 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⒈IMEI:000000000000000號 ⒉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2-25

SLDM-113-訴-753-20241225-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Bezalel Inc.)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李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恒涉 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 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由送 達代收人邱雅郡律師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係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Omnia」商標字樣,係告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 電池充電器、消費性供電力供應器、充電器、行動充電裝置 、行動無線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含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至 112年6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至AUKEY官方網 站、PChome、MOMO、蝦皮等網站,在上開網站內使用「Omni a」商標字樣介紹販售充電器予不特定人,致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 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 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 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㈡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 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 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 為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 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即不能認係 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受他人 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㈢Google網頁查詢關鍵字輸入「Omnia」,除與充電器相關商品 外,另有「Omnia女士香水」、「Omnia後背包」等商品(見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已敘明「Omnia」該詞在拉丁文中代表「所 有、全部之意」,用於形容物品則有全能、精緻之意思,足 徵「Omnia」有其特殊字義,而得用於其他產品;又被告所 經營之智選公司為「AUKEY」代理商,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 販售之充電器,雖載有「Omnia」文字,惟均係在「AUKEY」 產品系列之下,且被告亦有向「AUKEY」進口其他品牌諸如S print、Essential系列充電器等情,有智選公司官方網站截 圖、被告與AUKEY公司人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北檢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㈣傲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基公司)亦有就「AUKEY 」字樣申請商標使用,該商標使用範圍為第9類:電鈴、煙 霧偵測器、原電池、光學鏡頭、麥克風、錄音機、頭戴式耳 機、太陽能電池、電池充電器、望遠鏡、揚聲器箱、計步器 、滑鼠、電線圈架、連接器、智慧手機護套、USB快閃驅動 器、攝影用濾光鏡、電器接插件、插座,專用期限至118年7 月15日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檢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㈤依上而觀,堪認被告所販售之充電器品牌名稱確為「AUKEY」 ,「Omnia」僅是該品牌其中系列之名稱,易言之,被告依 其與傲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AUKEY 」品牌之相關充電器設備,另標註「Omnia」字樣,僅係在 描述該產品係「AUKEY」品牌下之何種系列商品,應屬合理 使用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智聲自-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 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 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 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 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 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 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 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 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 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 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 ,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 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 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 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2024-12-18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秀雯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5449號、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亦有所認 識,其等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文建興3次、汪金柱、林尚節各1次。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金柱1次、林 尚節2次。    二、甲○○另基於與蔡振家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 ,無償轉讓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振家1次。 三、嗣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甲○○、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 及復興路停車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等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 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 31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見A卷第 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五),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9頁、第291頁),是以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5頁、第289頁、第29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文建 興、汪金柱、林尚節、證人即禁藥受讓者蔡振家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 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1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通訊監 察書暨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文建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通訊 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基隆憲兵 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87巷13弄〔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被告2人住 處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 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六);且有附表三、四所示物 品扣案可稽,而分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即附表三編 號二、三所示),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公司分別 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2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 被告2人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 事證,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 人文建興、汪金柱及林尚節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且當場銀貨兩訖,並據各該證人 證述在卷,故堪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其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藥事法所 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 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10 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108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振家之犯行,據被告甲○○ 自陳及證人蔡振家證述所轉讓之數量為1包約0.2公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A卷第209頁),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規定;且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 人,亦有該證人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佐(見A卷 第203頁、B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 甲○○部分)、編號7至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甲○○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 被告甲○○、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 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 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 之見解),即被告甲○○、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記載轉讓禁藥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雖引藥事法第83條第2項,惟罪名仍記載轉讓禁藥罪,是 上開條項應係誤載,且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273頁〕,尚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7至9(即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士簡字第4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108年度 審簡字第20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 ,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乙○○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 被告乙○○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 並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禁藥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附表六被告2人供述部分), 此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⒉而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 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第5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6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家施用之 犯罪事實(見附表六所示被告甲○○供述部分),被告甲○○此 部分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 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 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 ,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 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甲○○到案後,確有供出其上游為廖潘斌,並由基隆市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另供出上游 廖時逸部分,由基隆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 1130009600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72頁)、基隆憲兵隊113年9月1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 0078629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及 本院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是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雖 係在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之後,惟基隆憲兵隊移送 部分,尚無具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乙○○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因被告甲○○有供出 毒品來源,請就被告乙○○部分,亦據此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467頁)。惟查被告甲○○供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係由伊獨自取得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 至第468頁),且參酌被告乙○○歷次供述,並未就此有所說 明,是被告乙○○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㈢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⒈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乙○○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 販賣對象為汪金柱1次及林尚節2次,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甲○○主導,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均屬輕微,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 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之。  ⒉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被告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合於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被告甲○○ 於本案之情狀(詳後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間 參與分工情節,被告甲○○為主導角色,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以 觀,本院認為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故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 未允恰。         七、爰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滿週歲之幼子,母親健在,有重度視障,母親需其扶養 ,家境勉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滿週歲之幼子,父母健在,雙親不需其扶養,家 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 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被告甲○○另轉讓禁藥予他人, 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酌 之其等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與次數、被告甲○○轉讓禁藥之 數量並僅供施用單次之微量,兼衡其等所用之手段、方式,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等犯 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人分別持以作為犯罪事實 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聯絡細節、檢查毒品 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 ),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販 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甲○○因犯罪 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均稱 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業已將所收取 之價金轉交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0頁),是被 告乙○○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其 犯上開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 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已如前述。上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 ,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 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毒品之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 五、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編號5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 編號6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二 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二 編號8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二 編號9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備註 ⒈ 文建興 甲○○於112年5月7日至9日間某時,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麥當勞重北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2萬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文建興先給付現金1萬8,000元予甲○○,復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7日上午4時44分許,分別將2,000元、3,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 文建興 甲○○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時21分前某時,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約定以2萬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甲○○要求文建興先匯款,文建興即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時21分許,將1萬7,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2年7月14日上午2時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甲○○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文建興,並取得尾款現金6,000元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⒊  文建興 甲○○於112年9月30日上午2時許,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湖春天」社區前,以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文建興先給付現金2萬9,000元予甲○○,復於同年10月2日下午8時23分許,將1,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⒋ 汪金柱 甲○○於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汪金柱,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⒌ 林尚節 甲○○於113年5月4日下午8時13分許、3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甲○○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⒍ 蔡振家 甲○○於113年5月15日上午4時10分許、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振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在甲○○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蔡振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⒎ 汪金柱 乙○○於113年3月26日上午5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將汪金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告知甲○○,乙○○與甲○○在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汪金柱,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⒏ 林尚節 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5時17分許、2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乙○○與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乙○○復將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⒐ 林尚節 甲○○於113年5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52分許、5時7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乙○○與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乙○○復將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甲○○扣案物,參見D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不明藥錠貳顆(毛重2.24公克) 與本案無關(參附表三編號二⑴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供述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實驗室分析編號DAC2020,含包裝袋1只)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52公克,淨重1.104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8.6%,總純質淨重0.867公克)。 ⑵被告甲○○稱:施用及本案販賣剩餘的(見本院卷第280頁)。 三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實驗室分析編號DAC2021,含包裝袋1只)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8公克,淨重17.44公克,取樣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7.7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7.8%,總純質淨重15.312公克)。 ⑵被告甲○○稱:施用及本案販賣剩餘的(見本院卷第280頁)。 四 吸食器壹組 與本案無關。 五 針筒柒支 與本案無關。 六 殘渣袋肆個 與本案無關。 七 戳刀壹支 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壹臺 被告甲○○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九 tapo遠端鏡頭壹顆 被告甲○○稱非其所有。 十 三星廠牌SM-T3777型號平板電腦壹臺 同上。 十一 IPHONE廠牌S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十二 OPPO廠牌CPH235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甲○○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十三 REALME廠牌RMX214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同編號九。 十四 OPPO廠牌CPH233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 十五 瓦斯槍壹支 與本案無關。 十六 瓦斯彈瓶參支 與本案無關。 十七 鋼珠彈壹罐 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廠牌6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十九 現金仟元鈔票貳拾伍張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頁、第280頁)。 二十 現金佰元鈔票參張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頁、第280頁)。 附表四(乙○○扣案物,參見B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三星廠牌SM-S711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乙○○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 OPPO廠牌CPH235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一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二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 C卷 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 D卷 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卷 他卷 六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聲羈卷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附表六(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被告供述: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警詢筆錄(C卷第13頁至第15頁)  (2)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警詢筆錄(B卷第7頁至第23頁)  (3)113年5月23日下午6時24分偵訊筆錄(B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4)113年5月23日下午11時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3頁至第66頁)  (5)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5分警詢筆錄(B卷第223頁至第244頁)  (6)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1分警詢筆錄(B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7)113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偵訊筆錄(B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8)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警詢筆錄(B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9)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10)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4頁)  (11)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68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11分警詢筆錄(B卷第47頁至第49頁)  (2)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警詢筆錄(B卷第35頁至第46頁)  (3)113年5月23日下午6時45分偵訊筆錄(B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7頁至第69頁)  (5)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警詢筆錄(B卷第265頁至第271頁)  (6)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7)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4 頁)  (8)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68頁) 二 證人供述: ㈠證人文建興  (1)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41分警詢筆錄(C卷第163頁至第186頁)  (2)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6分警詢筆錄(A卷第43頁至第60頁)  (3)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㈡證人汪金柱  (1)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警詢筆錄(A卷第77頁至第85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4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㈢證人林尚節  (1)113年5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警詢筆錄(A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43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 ㈣證人蔡振家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警詢筆錄(A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8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㈤證人廖潘斌  (1)113年9月3日下午2時9分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0頁) 三 非供述證據: 1.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資料:(A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1)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號  (2)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311號  (3)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B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45頁至第249 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文建興-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  (2)汪金柱-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共2份】  (3)林尚節-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22分  (4)林尚節-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  (5)蔡振家-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30分  (6)甲○○-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49分  (7)甲○○-113年6月4日下午1時2分  (8)甲○○-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 3.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67頁至第69頁,B卷第263頁,C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7頁) 4.文建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A卷第71頁) 5.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8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18 頁,B卷第13頁)  (1)被告甲○○、乙○○與證人汪金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  (2)被告甲○○與證人林尚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3 】  (3)被告甲○○與證人蔡振家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4)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B卷第14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B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51頁、C卷第155頁至第161頁、D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C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第227頁至第237頁、D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第213頁至第219頁) 9.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甲○○,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87巷13弄(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C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37頁、D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10.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C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11.被告甲○○及乙○○之蘆洲區復興路住處現場照片(他卷第7頁至第8 頁) 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13.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09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14.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9月1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078629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15.本院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03頁)

2024-11-29

KLDM-113-訴-152-20241129-2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妙 非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逸惟 羅如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 ,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 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該事件經兩造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並約定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此經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53號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6,865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 表,其中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57年(約24年),次依聲 請人於聲請時為63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 求24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 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4,047,600元(計算 式:16,865×2×12×10=4,047,6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 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調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3分之2。從而,聲 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 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7

TPDV-113-司家他-10-20241127-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銘鑫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交附民上-3-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 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 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 ,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 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 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 55、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鑫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然與 告訴人李世忠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違規超車 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 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 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 違法超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被告已經盡了相當注 意義務,且無迴避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為被告辯 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及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過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係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 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 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 形,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㈣本案現場為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慢車 道及路面邊線處,正前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放;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左斜向切出至快車道後,持續 左斜行向及顯示方向燈,行至雙黃線前欲左轉彎時,與告訴 人之車輛相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 結果(附表編號2至5)及如下之照片(時間自16時04分17秒 起至16時04分20秒止;即原審交易卷第167至169頁之連續畫 面)可稽:   4分17秒   4分18秒   4分19秒   4分19秒   4分20秒   顯見被告係在起駛後,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堪可認定 。  ㈤又刑法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 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 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 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 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 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 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 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 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 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 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 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 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 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與自 其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如前所述,被告之左轉彎行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 件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復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負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其於左 轉彎時,亦應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觀被告於起駛時,其固然有 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 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 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 ,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 已非無疑。被告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就持續打方向燈, 無法預判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持續顯示方向燈係欲左轉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切出來往 左靠,很緩慢的直行,我從他左後方緩緩要超車時,他就突 然左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他卷第74頁),並核與案發 時告訴人確因未能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自系爭車輛左 側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起 駛後,持續跨越快車道並違規左轉彎),進而做出錯誤之判 斷及策略(跨越黃雙線自左側超車),而使該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結果),亦即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與本案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亦有跨越黃雙線違規左轉彎 等過失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等分別已有明文。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 進行超車,致其發覺被告實係欲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可 認定,然此至多於民事求償或刑事量刑時作為參考因素,尚 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雖 無理由,仍得據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㈦此外,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並非變換車道之情形 ,嗣並成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則緊跟在後,兩 車純係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實無優先行駛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90頁、原審交易卷第33頁) 或檢察官起訴、上訴時,分別所主張之道交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 前狀況、第97條2項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違規事由,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於左轉彎時,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有無關聯 性、告訴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等情,顯屬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斷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此 舉確已相當程度節省員警查緝肇事者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起駛後,欲左 轉彎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為求一時之便 ,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復未能密切注意隨行在 後之告訴人機車,因謹慎不足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始終否認自己亦有過失,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 過失情節非輕,及斟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非輕,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固然無前 科,且本件屬過失犯罪,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歉意, 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致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 有悔悟之心,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認本件尚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 00000-000000F.TS)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2024-11-14

KSHM-113-交上易-5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