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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暨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子女A03(現已 成年),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5日離婚後,雖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就A03之扶養費則未約定。相對人 自離婚後均無給付A03之扶養費迄今,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自98年2月起 至102年2月6日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5,867元,暨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伊與聲請人在還沒離婚時即約定如果聲請 人生女生即由聲請人養,對方不用給錢,惟自A03出生後兩 造還是共同扶養直致A03之22歲,於過年、A03生日時伊都會 給至少6,000元之紅包,更曾為A03買蘋果電腦、贊助旅費, 伊並無未負擔扶養費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8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兩造 並於86年5月15日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 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 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即86年5月15日起至子女A03成年止係 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有協議如聲 請人所生小孩係女生即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又相對人雖辯稱其於子女A03成年前皆有扶養,並有給予A 03年節紅包、電腦、出遊旅費等情,然經證人即子女A03到 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伊幼稚園時會帶伊出去玩, 國小時只有在住家樓下拿錢,平常的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 ,伊學校的雜支有想跟相對人拿過,但相對人有時會拖到生 日或過節時混在一起給;伊上高中後,除相對人曾支付兩、 三萬筆電外並未在支出其他費用,相對人沒有每年都給紅包 ,伊有印象以來相對人也沒有支付過餐費、出國旅費係聲請 人公司員工旅遊,並非由相對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21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所述,又相對人復無提出曾 有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據,足認直至A03成年期間,A03係由聲 請人照顧並負擔生活所需費用。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支付子女A03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即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A03之父,依前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子女A 03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子女A03之扶養費用。 是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既均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對子女A03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四)歷年扶養費用之酌定與分擔 1、按聲請人扶養子女A03期間,其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 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並衡以子女A03於幼時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98年度至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50元、18,421元、18,7 72元、18,843元、19,131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 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即身分,聲請人於109 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7,600元、549,600元、585,2 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一筆;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312,000元、990元、337,927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投資一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 在卷可參,綜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 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均等,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 經濟現況,子女A03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 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應按歷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負擔A03扶養費為合理。是以 ,相對人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 為446,556元【計算式:17,950/2×11個月+18,421/2×12個月 +18,772/2×12個月+18,843/2×12個月+(19,131+19,131/28×6 )=44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4萬65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4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吳美儀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 乙○○等2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後, 撤回被告乙○○部分,而被告乙○○於收受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8月1日民事撤回狀、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149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被告乙○○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撤回被 告乙○○部分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原屬和睦,十餘年間不曾爭 吵。詎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介入原告之婚姻 ,並自111年1月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舉止 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B)發表兩人親密合照,毫不遮掩對乙○○表達愛意, 又被告時常陪同乙○○工作並於公眾場合出雙入對,乙○○亦每 月匯款至少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且此外, 乙○○更於原告與其居住之同一社區,購買一房屋供被告居住 ,並每日於被告住處過夜,僅短暫回原告住處約莫一小時。 另乙○○為「Holiday棒球聯盟」之領隊及總教練,於112年10 月21日帶隊參加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 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故被告 自難謂對於原告為乙○○配偶一節諉為不知。另就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曾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72號受理在案。孰料,乙○○為使被 告免於賠償之責,竟持剪刀等利器,抵住原告頸部,威脅原 告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原告因乙○○之暴力行為飽受驚恐,最 終僅得暫時撤回該件訴訟。據此,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夫妻間之配偶權至明。  ㈡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逾越一般男女單純友誼關 係,並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告在原告知悉其與鄭有林間之不正當 交往後,仍堅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令原告心力交瘁, 且因原告嗣於112年8月間做胸腔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胸部 有陰影而須持續追蹤,原告顯然已無法承受被告持續惡意介 入婚姻之行為。又婚姻本係原告之生活重心,今毀於被告手 中,使原告頓失所依,奉獻人生十餘年之婚姻,因被告長期 介入之行為,已殘破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侵害配偶權之情 節重大,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之精神亦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係因共同合作承包業務而認識,並無 其他親密關係,而被告之所以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 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擾後即撤除該照片。其次,被告與 乙○○間僅存在工作關係,並無同居事實,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1日亦僅係因工作需要協助場務才至新北市樹林區竹林盃 賽之現場,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私人行為。再者, 被告對原告及乙○○間之家事均不知情,且於知悉原告係乙○○ 之配偶時已搬離原住處。又被告係因罹患癌症,並需負擔失 智母親的安養費用,因而接受乙○○介紹之工作機會,被告雖 對於乙○○提供之工作機會深表感激,然2人間並未有其他不 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9年7月19日結婚(於訴訟中已離婚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與乙○○之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3、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單純 友誼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其與乙○○間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 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間是否有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與乙○○交往,其間與乙○○密切接觸 、舉止親密,除以「男朋友」稱呼乙○○外,亦於FB發表兩人 親密合照等情,有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FB之PO所示,可知被 告確以男朋友稱呼乙○○,且確有親吻等親暱行為舉止,堪認 被告與乙○○間親密程度應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誤。被告雖辯 稱:使用乙○○之照片,乃為拒絕異性騷擾,並於對方停止騷 擾後即撤除該照片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拒絕異性騷 擾,應可採取封鎖對方社群媒體之帳號等其他拒絕騷擾方式 ,無需刻意以發布與乙○○之親密合照方式排除騷擾,此情顯 與一般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理。原告復主張: 乙○○每月匯款3萬元予被告,以支應被告之生活費,有乙○○ 匯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表、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7、35至53頁),堪認上開匯款為乙○○於交往關係下,提 供予被告之金錢贈與,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為其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匯款申報為工 作薪資之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另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乙○○間於112年10月21日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我記得之前去年吧?2022年5月的時候,你 不是說你女朋友很羨慕我在家當貴婦嗎?然後那時候你不是 跟他說…,欸你不是跟我說她得乳癌然後離婚,然後我就跟 你講說是不是他因為離婚的關係得乳癌,心情不好得乳癌。 現在換我了。這…這…你跟她在一起快兩年了,每天晚上都沒 有回來,你知道我每天晚上怎麼過的嗎?心情真的有影響。 乙○○:所以勒?檢查怎麼樣?原告:還要再追蹤啊…檢查啊 。我就跟你講那真的是心情的病嘛,那那時候…現在換她當 貴婦啦!你每天晚上都陪著她,躺在家裡就有3萬塊,小孩 都不用帶,也不用帶你媽去看醫生。乙○○:我今天是不是叫 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講,妳要離開了嗎?」、「原告: …你叫我給你6個月的時間,你女朋友如果身體檢查沒問題了 ,你也說你要處理,你要回來啊!現在都…一年都快過了耶 !你想要怎麼處理?現在是不是已經沒辦法處理了?你講啊 …不要講到這個問題你就不處理啊?現在難過的人是我耶! 我什麼都沒有」、「原告:我的問題不是更嚴重嗎?我的身 體你都不用關心了喔?你都能帶她去看醫生,那我知道這個事 情多難過,你都沒有安慰我嗎?我們在一起13年,你帶我去看 過醫生嗎?你帶小孩去看過醫生嗎?你為什么就能帶她去看醫 生?她是你誰呢…我這13年來只拿了你將近快200萬的錢,都還 在。那個前100萬還是因為我都用我自己的錢去家用,所以你 才給我的。你跟她在一起不到一年的時間,你就花了80萬,然 後匯了40萬進去是貸款的嗎?你想想這個家要怎麼維持?我們 13年從來沒有吵過架,自從你跟她在一起之後,我們吵架永遠 吵不完,你有想過回不去了嗎?你把我們兩個(我跟小孩)害成 這個樣子,每天都跟她開開心心的談戀愛。乙○○:多開心啊 ?」、「乙○○:妳要怎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 告我嘛!原告:我怎麼知道啊?你要怎樣嘛?你叫我等你半 年,啊然後勒?等到我都生病了,然後勒?現在你又不管了 對不對?我生病了你根本就不會照顧我,現在直接離婚剛剛 好。她身體好了,你跟她開開心心的過吧?你是不是想這樣 子?小孩都不要了,每天只回來一個小時。乙○○:我都在外 面工作。原告:我知道你在工作,你工作也不用帶著她啊… 」等語,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 見原告當時已知悉乙○○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並 向其提出質問,而乙○○對此並未否認,反回復「所以勒?檢 查怎麼樣?」、「我今天是不是叫妳先離開,我會好好跟妳 講,妳要離開了嗎?」、「多開心啊?」、「乙○○:妳要怎 麼處理阿?妳要拿多少,啊不然直接告我嘛!」等語,有前 開錄音譯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益徵被告與 乙○○當時確有不當交往之情事。  ⒊另被告雖辯稱: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於112年10月、11 月原告初次對其提起訴訟時始知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葛蕾 絲即被告與乙○○間112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對 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不會厚臉皮賴著不走,被你一次又 一次的趕走,我也沒什麼話可以說,我回家你就懷疑東懷疑 西,然而你回家我有懷疑過你嗎,你吵架不高興就搞消失不 回家,我呢,我是什麼感受,你能一家人聚在一起多晚都沒 關係,我什麼苦什麼不高興都只能憋在心裏不能說,深怕多 說一句你又不高興,我也是人不是畜生不用像趕畜生一樣趕 我」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2年8月3日即 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非如被告辯稱係於原告初次對其提 起訴訟時始知悉,又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依原告所提 葛蕾絲即被告與乙○○112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其 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這次真的無所謂了,你們既然能一 起吃飯逛街,一起出遊拍照,代表你們還是愛著彼此,我也 沒理由在繼續留在這裡看著你們曬恩愛,與其這樣一次次被 騙被打擊,我退出,我不玩了,你們繼續」、「被告:我錯 了,我不爭了,您們要怎樣都是你們爽,沒有愧疚沒有錯大 小聲,我要回家了讓我回家求救的是你你可以回去抱著你老 婆我們兩清」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35至139頁),並於112年10月21日乙○○帶隊參加新北市樹 林區竹林盃賽時,原告亦有攜未成年子女至現場觀賽,被告 當時亦與乙○○於場邊觀賽等情,有「Holiday棒球聯盟」112 年10月21日FB貼文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 ),可知被告與乙○○直至112年12月4日仍有持續聯絡,且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對於乙○○與原告出遊照片心生不 滿之言詞,足認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仍與乙○○保持交往 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 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 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7、126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乙○○與原告有達成和解,並 每月會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聽聞,就乙○○與原告是否有和 解之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非 無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 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日 ,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1043-20241119-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羚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 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致右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張雅芸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74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5號 原 告 影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貴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4

SLDV-113-補-865-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7,115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9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事件和解成立,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早自111年11月間搬回娘 家居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扶養費用至 今,在此期間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毫扶養費,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或是否任主要照顧者而 受影響,相對人自應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其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相對人應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負起較高之責,是就扶養費之比例分擔, 應由相對人負擔6成,即每月給付11,924元為適當,為此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6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用190,781元,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1,924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781 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11,924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及家事調查 官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會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又兩 造所作之和解筆錄,其中未約定相對人有何扶養費給付義務 ,並於和解成立內容中載明「其餘請求均拋棄」,依上開家 事調查報告及筆錄推論,顯見兩造已達成免除相對人扶養義 務之合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起未再履行扶 養義務,實則係因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坦承有外遇情事, 相對人方搬遷回娘家,但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後即返回 聲請人家中居住,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又再度與外遇對象出 遊,相對人本想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卻被聲請人同住 家人阻止,為避免衝突只能孤身回娘家居住,然日後再回到 聲請人家中,卻發現門鎖已換新,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均不准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不收相對人提出之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 人於前案和解後方得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此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且相對人 同時仍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此遽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數家庭生活開銷均 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也多由相對人支出 ,然離婚時相對人決定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扶養,且未 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離婚所生損害賠 償,均是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變動過鉅,確保其經濟、 生活無虞,今日聲請人卻復向相對人提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現每月薪資約32,000元 ,尚須與弟弟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及獨自負擔另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為助理工程師,薪資6萬元以上 ,且尚有其他額外收入,可知聲請人總體經濟能力優於相對 人,聲請人卻要求相對人負擔6成之扶養費,比例顯然失衡 ,為此請求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負 擔調整比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再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09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 於112年8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再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 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業於前案拋棄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查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含未成年子 女親權酌定)事件,經本院調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部分成 立,並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無法達成合意,此部分即改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續行審理,是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案之案由可知,聲請人於前案起訴時,僅有關 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未包含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則關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3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就兩 造於該事件請求範圍內之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之部分而言, 並不包含該案請求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相對人以此為抗辯 理由,顯有誤會;又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依法審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不應考量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或前案和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 亦不需受限於兩造之調解條件,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已拋 棄扶養費請求權等語,尚非適法,而難憑採。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 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目 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 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 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  ㈣查聲請人111年度所得為492,511元、112年度所得為559,667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 ,344,343元,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411,225元,112年度所 得為542,96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35頁);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3歲,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 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 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273,250元,兩造所得低於上開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堪認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 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 及身分以觀,如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等,皆 非屬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自不宜以上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為計算參考; 又聲請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 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以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115元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1月間即離家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 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訊問時 對於111年12月開始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不爭執, 僅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未 負擔扶養費用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實;又兩造 並未達成相對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業如前 述,則相對人於該期間,既未負擔實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責任,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確有所據。  ㈡相對人復主張其於112年12月起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等扶養費用等語,惟 相對人此部分支出或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應支出之 日常費用,或係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所為餽贈,自無從扣抵, 既此等支出核屬其為便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為增進親子關 係之舉措,並非常態性之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又相對人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支出保費,並提出保險 保單影本為證,惟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部 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人得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支出,相 對人主張此支出應計入其已給付扶養費之數額,難認可採。 是相對人以此請求扣抵扶養費用,均無理由。  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7,115元,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起共計16個月之扶養費用1 13,840元(計算式:7,11516=113,84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4

MLDV-113-家親聲-83-20241014-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沈淑玲 吳淑慧 林佳慧 謝菊珍 林曉菁 杜蔡錦秀(即杜靜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再審被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 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必定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係文書 作業疏漏,方未載明「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為由,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依109年1月16日期末校務會 議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知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僅由再 審被告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未經校務會議討論 與決議,即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 公布實施,違反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應依103年3月18日公告 之年終獎金辦法,至少發給再審原告0.5個月之年終獎金, 足見系爭錄音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 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錄音係於109年1月16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51頁),而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 院卷第345頁);是系爭錄音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據,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 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 之獎金,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再審被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未發放 110年、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五㈡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錄音,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勞再易-3-202410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汶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妍欣」,佯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就侯福星部分另載「使侯福星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應屬誤載,詳本判決下述理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福星上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所示事實,就詐欺贓款轉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漏載,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建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建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建國」,但是我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我當時把「張建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很信任 他,沒有任何懷疑,就將我的帳戶交給「張建國」,因為當 時「張建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我的帳戶內,所以 我不疑有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建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 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碼。張建國有說是他個人薪資使用, 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團也有做 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出帳戶, 因此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府有一直宣導詐欺 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縱使 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路交友受騙而交付 帳戶,該案檢察官也已做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也是受害 者,被騙取投資款項9萬多元,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 張建國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 項,怎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建國」,因「張建國」要求,被告與「張建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建國」之指示,透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偵44348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建國」之L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69至650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39至49頁、第57至61、63至73頁)及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足以認定為真。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了(見112偵44348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事,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建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建 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 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 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 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 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 的帳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 己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況被告對「張建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 亦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 被告對於「張建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 奇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建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 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又辯護人固以:「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 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 碼」、「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 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 出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被告與「張建國」之對話內 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多次邀約被告儲值 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 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 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同上卷177頁),足認被告有想透過 其他管道確認「張建國」身分;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 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上卷 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難辨之心情, 試探「張建國」(見同上卷第220頁),且對彼此僅以LINE 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同上卷第227頁),然即使被告如此 懷疑,「張建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真 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建國」指示,前往 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建國」因尚未開通帳戶一 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審核較嚴、銀行 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同上卷第247、249頁),之後因 「張建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而不高興,引發被 告不快,並向「張建國」稱:「我真的不知道你兇我幹嘛」 、「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251頁);之後「張建 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 「張建國」稱:「總之我那張卡專門給你用」(見同上卷第 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之真實身 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之後被告向「張建國」表示其因轉帳 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故無法依「張建國」指示匯「 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並向「張建國」稱:「 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 問」等語(見同上卷第339至345頁);之後「張建國」仍時 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建 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 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詐騙很多」(見同上卷第451 頁、第468頁、第488頁、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 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 「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 全相信「張建國」之態度,且懷疑於「張建國」有所隱瞞; 嗣「張建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 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 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 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 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 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 很流行」等語,至此「張建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 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 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 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至526頁);之後「張建國」向被 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 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 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 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 戶,或「張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 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 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 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 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 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事(見同上卷第526至527頁) ,而逕依照「張建國」所要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 行將「張建國」指定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會不 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 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 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見同上卷第529至537 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心中一直對「張建國」之真實身 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 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何以要綁定「張建國」所指定之 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 「張建國」合理回覆或自「張建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 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賴「張建國」之合理基礎(此由 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都還怕被「張建國」賣了一 節亦明)。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 被告很信任『張建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 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當 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建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其實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等情,前已敘明 ,況被告係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 告聽從「張建國」的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建國」「層層轉帳 以返還朋友錢」一事,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 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明明有懷疑 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建國」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建國」,並依「張建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 配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 其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41,453元)及告訴人侯福星遭轉出之1,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 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帳戶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 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五、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 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 ,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被 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 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 網銀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偉享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福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一、告訴人楊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楊玉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275至27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68、279、431至432頁)。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ggh555668」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世灝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一、告訴人賴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81至28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285至29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79、284、300至301頁)。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萬興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一、告訴人張輝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04至306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13至31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07至312頁)。 4 魏麗嫥 (告訴) 於000年0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時慧」之人提供銀獅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魏麗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17至32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魏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327至336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25至326、337至343頁)。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萬興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一、告訴人陳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48至350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59至3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46至347、351至358頁)。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獵鷹計畫」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68至37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80至3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73至378頁)。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000年0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000年0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春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一、告訴人詹佾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62至16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見112偵44348卷第40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55至156、158至161、165至166、399頁)。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北城致勝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北城致勝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09至41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425、427至4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08、413至418頁)。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世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恆富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一、告訴人吳陳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33至43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吳陳淑梅提供之(見112偵44348卷第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35至443頁)。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昱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一、告訴人王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26至129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568卷第25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113偵13568卷第31頁)。 四、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145、146至1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22至125、132至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易-1181-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理德變更為陳世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以民國109年8月7日桃環事字第1090067719號函(下 稱原處分)記載於108年3月25日查獲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淄 臨、陳忠賢、王小蝶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 廢棄物棄置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被上訴 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 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可後始得清 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起訴後追加行政處分理由──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是實際上 掌有經營工廠權限握有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且因為108年3 月25日稽查時又新增大量廢棄物,被上訴人亦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平房及其○邊水泥空地1/2(下稱系 爭房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准許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綜觀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所為之6次現 場稽查(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3日 、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4日及109年5月11日實施),起因 於108年2月24日深夜在現場有露天燃燒廢棄物、木材情形, 火勢於當日2時30分撲滅,上訴人勘查現場未發現行為人, 且附近廠房大門深鎖。108年2月26日巡視發現場內有堆置廢 塑料、廢床墊及裝潢廢棄物,現場未發現行為人,當天就建 請於該址裝設縮時攝影機,俾利後續稽查。108年3月25日勘 查現場時發現新增大量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營建廢棄物 、廢50加侖鐵桶約30餘桶及1桶貝克桶)堆置,於是請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周界監視 器及錄影畫面。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上訴 人因與原處分相同基礎事實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的10 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件並未 查獲例如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證述等證據。原處分說明二 「違反事實」記載「本局於108年3月25日查獲台端逕載運廢 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本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等文字,欠缺證據證明,原處 分上開認定有誤,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認定載 運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淄臨有將系爭房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也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實際支出租金,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 用人或管理人而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稱堆置廢棄物、容忍所使用之土地房屋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未盡管理之責、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之行 為責任人。  ㈣依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陳淄臨曾向陳忠賢說匯 款的事情,請陳忠賢包括下個月的票都有耐心一點等語,陳 忠賢也向陳淄臨說:我知道這個工廠在○○那是你在運作沒有 錯等語,以及從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止,都是陳淄臨方面 存入足額款項之後,陳忠賢才將被上訴人交付作為107年8月 起至108年2月租金、以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押租金的 支票予以提示,陳淄臨是在上訴人於108年2月24日查獲系爭 房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後的108年3月20日才出國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並沒有原處分所認定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及廢液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棄置,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棄置的行為,也不是系爭 房地的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處罰要件,因此,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 核可後始得清理,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 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 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 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狀態 所產生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同條項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 ,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是以,依該條項規定責 令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象,以污染 行為人為優先,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所謂重大過 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㈡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棄置行為,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上訴人審核,經核 可後始得清理,因此係認被上訴人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嗣 上訴人於原審追補理由為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係實際上掌 有經營工廠出入同意權之人,其亦有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房地,亦應負狀態責任。經核上訴人 所追補之理由,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 義務,係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且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 之理由,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補充此一法律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誤。準此,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即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否負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雖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第141至144頁),惟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涉犯行係屬行為責任,且 刑事罰係針對故意、過失之行為始須負刑責。然本件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審自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除 應審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應負行 為責任外,尚兼及是否應負狀態責任。原審雖得審酌檢察官 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 規定,仍應將審酌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若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依據,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 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 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 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 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 解所拘束,然法院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倘與當事人陳 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 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 被上訴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且租金實際上是陳 淄臨支付等節較為可採,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是行為人或系爭 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向桃園地檢署函調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 3547號全卷(下稱刑事偵查卷宗),並經桃園地檢署檢送刑 事偵查卷宗數位卷證到院參辦(原審卷1第147至151頁)。 詎原審110年7月9日院楨讓股110訴368字第0000000000號函 ,僅諭知兩造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 起訴處分書表示意見,刑事偵查卷宗則以110年6月23日行政 訴訟案件審理單批示「請將桃園地檢署光碟片列印,另置於 卷外(先不給閲)」(原審卷1第153頁)。原審倘將證人陳忠 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 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即應提 供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而為辯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請求 准予閱覽刑事偵查卷宗(原審卷1第189頁) ,然未見原審有 准予上訴人閱卷,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簡略記載:「提示本 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原審卷2第86頁),對於上 訴人所聲請閱覽刑事偵查卷宗,未見原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示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並曉諭兩造就 此證據資料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上訴意旨主張其 於原審並未閱得刑事偵查卷宗,衡情尚屬可採。原審依調查 證據辯論之結果,倘不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之承租人,即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欲採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而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 ,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被上訴 人主張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土地。原審自應就卷內證據關於 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 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提供上訴人閱覽或提示告 以要旨,此關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上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應否負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 ,提示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據以解決紛爭。 詎原審未予闡明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在上訴人未就刑事偵查 卷宗閱卷,未予釐清刑事偵查卷宗內證據關於證人陳忠賢於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 查卷宗之對話譯文是否可採等情,逕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實際運作管理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不是行為人或系爭房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尚無應負之行 為責任或狀態責任,因而撤銷原處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難認已遵守對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 之要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 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法,即非無憑。  ㈤原判決固以證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 陳忠賢與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認因陳淄臨 付不出款項,被上訴人遂向陳忠賢表示要退租,由陳淄臨 自行運作,因認被上訴人與陳忠賢之間形式上雖仍有租賃契 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退出承租系爭房地,由陳淄臨自行運 作等情,較為可採,認被上訴人無應負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 任,因而撤銷原處分。然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有通知證人陳 忠賢到庭證述,其證稱:「簽約人是王小蝶,林文元(即被 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陳淄臨是帶林文元及王小蝶一起來 簽約的,但陳淄臨說他沒有本錢,所以是有本錢的簽約,陳 淄臨說他打工就好,他們是合作關係」、「我是先認識陳淄 臨,也是人家介紹的,他說他在做舊家電的整修,他就找王 小蝶及林文元說要一起合作,有說要做舊家電的整修及買 賣」、「大部分都是一起說他們要怎麼合作的情形,陳淄 臨就說他沒有本錢,有本錢的簽,他做打工就好」、「他們 就商討好了,就是王小蝶簽約,我說女孩子好像我認為這 樣沒有保障,就再多一位連帶保證人。他們來就一起講好 要這樣租的,他們是商討好的」、「簽約之前陳淄臨有跟 我講說他有興趣,我說可以呀,需要的話我們就談一談,我 就帶陳淄臨及林文元去看廠房,他們兩個一起到廠房去看 的,看完滿意就簽約。第1次看時王小蝶沒有來,第2次簽約 時王小蝶才一起來」等語(原審卷1第456至457頁),倘屬 無訛,則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事先至現場勘查, 簽約時當天討論合作方式,能否謂被上訴人為僅單純出具支 票之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未全程積極參與,實非無疑。又 證人陳忠賢於原審到庭證稱:「(由何人支付租金?)都是 林文元開支票,有開12張支票,5月28日簽約當日就開好1年 份的72萬元,發票人都是林文元,每1張都是6萬元。」「 (當初約定本租賃契約租金如何支付?當初是否與承租 人 約定交付支票給付租金?)就1個月1個月都有開支票,支 票已經預先開好了,時間到就兌現,在事情還沒發生以前 都有兌現,環保局查過後,他們就沒有經營了」、「(林文 元是否曾於107年6月間向你表示終止租約?他怎麼說?林 文元稱你回應他『你們自己去協調』,是什麼意思?)是 好 幾個月以後,不是6月,6月剛租而已,他有說他想終止 , 我說你們討論好就好,反正你們本來說要合作的,我說 你 們討論好,我們再來討論,後來就再也沒有消息了,所 以 契約從頭到尾就沒有改過」等語(原審卷1第457至460頁)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陳忠賢, 係作為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退出承租人之 列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對證人陳忠賢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可否採信,未置乙詞,原審在未給予上訴人閱覽刑事偵查 卷宗內容情形下,且未將證人陳忠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與 陳淄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與證人陳忠賢到庭證述 內容有無不一致之情形,予以調查何者與事實相符,逕採證 人陳忠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及陳忠賢與陳淄 臨間附於偵查卷宗之對話譯文為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速斷,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㈥原審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為 陳 淄臨將款項足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予以支付,系爭房 地 應為陳淄臨運作,因而認被上訴人已向陳忠賢退租系爭 房 地等情,固非無見。然依卷內該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所示,10 7年8月份押租金12萬元,陳淄臨僅匯入75,000元,尚有45,0 00元未足額,係訴外人李漢揚匯入45,000元;107年8月份租 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40,000元,尚有20,000元未足額;1 07年9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匯款,係訴外人陳景樺匯入 6萬元;107年10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僅匯入50,000元, 尚有10,000元未足額;108年2月份租金6萬元,陳淄臨並未 付款,係訴外人張碧娥匯入6萬元(原審卷1第45至57頁)。 原審就押租金,與107年8月、9月、10月及108年2月份等租 金,均遽以認定陳淄臨已足額匯款,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 認定已乏證據支持。又匯款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原審以 訴外人陳景樺、張碧娥之匯入款等同代替陳淄臨之匯入款, 未再就其等匯入原因予以調查,即遽以採信,亦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 為適法的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7

TPAA-111-上-7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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