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武義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於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臨時停車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發動該車以啟動冷氣時,適 左側有林○廷(案發時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及甲○○分 別騎乘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使林○廷為閃避該車門,因而往左偏 駛並與其左側之甲○○所騎機車發生車禍,林○廷、甲○○均當 場人車倒地,林○廷並受有右膝及右側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而甲○○則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右肘擦傷0.5x0.5公分、瘀 青4x2公分、左上臂瘀青1x1公分、右膝紅3x3公分、擦傷1x0 .5公分、右小腿腫5x3公分、左膝瘀青4x3公分、擦傷0.2x0. 2公分、左踝擦傷1x1公分、瘀青3x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林○廷 、甲○○2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其2人之傷勢,且未報警 、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很不好意思害對 方受傷,但我沒有駕駛車輛,當天是呂振鳴開車,我們到附 近用餐,我吃完先回來,要上車吹冷氣才先發動汽車,發動 完我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開啟由其友人呂振鳴駕駛且臨時停車 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發動車輛啟動冷氣時 ,適左側有林○廷及甲○○分別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行駛至該處 ,林○廷為閃避而往左偏駛致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2人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處理,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廷 及甲○○之警、偵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害人林○廷係為閃避被告行為而與甲○○碰撞受傷 ,然據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駕駛車輛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應 負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停留義務,首應審究其有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本條係為因應當代社會生 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享受便利之同時,也對交通環境帶 來更高度之危險(相較於非動力交通工具,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更大損害),乃就此種特殊危險行為,特別課予 操控車輛之人(即駕駛人)負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 之危險監督義務。本條所謂「駕駛」,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 、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 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雖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 之「行駛」狀態,然需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以參與交通往來 之相關行止,始得謂為「駕駛」行為。至所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則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過程中,與 其駕駛活動各環節有關所肇致之事故。舉例而言,司機駕車 臨停路邊供乘客下車,卻因乘客開啟車門致碰撞後方來車, 則司機之「臨停行為」係屬駕駛行為,「乘客開啟車門造成 車禍」則屬司機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司機仍因其 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否則將構成 肇事逃逸行為。至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因乘客並非 操控車輛之人,該行為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之相關行為,即不 能認係「駕駛」行為,縱因其行為而肇事,然因不具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監督地位,乘客本身仍不負刑法第18 5條之4所定之停留義務。  ㈢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友人呂振鳴駕駛臨停在案發現場, 嗣後被告為啟動車內冷氣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係等情,均為 公訴意旨所是認。公訴意旨既肯認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呂振鳴 所駕駛,則被告出於啟動冷氣目的而打開車門發動車輛,是 否能逕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復據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詳細勘驗內容如附 表),可見呂振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場臨停路邊後,與被 告一同離開現場,稍後被告先行返回停車處站在駕駛座車門 旁,被害人林○廷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偏駛與甲○○發生碰撞, 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人未進入駕駛座,僅伸手入內發動 車輛,旋即關上車門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為了上車吹冷氣才打開 車門發動汽車,發動完就去副駕駛座,後來車子是由呂振鳴 開走等語相符,衡其所辯足以信實,堪認被告打開車門發動 車輛,僅出於先行啟動車內冷氣之目的,隨即前往副駕駛座 ,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移動車輛之意 思,客觀上亦非屬操控車輛行止以參與交通往來之相關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 行為,毋寧係類同於上開示例中之乘客行為,縱因此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本身仍不負該條所定之停留義務,雖未報警處 理逕自離開現場,仍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相繩。  ㈤又上開車輛係由呂振鳴駕車臨停路邊,嗣由被告先行返回車 輛,於欲開啟車門之際肇事,最後由呂振鳴駕車離開等情, 有如前述,因呂振鳴僅係暫時停車(從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 見該車輛係違停在慢車道上且持續閃爍雙黃燈),尚未結束 用路行為,仍屬駕駛行為繼續中,在此期間因乘客行為(即 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呂振鳴 駕駛活動過程所生之交通事故,呂振鳴因此負有停留現場義 務。惟呂振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業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不 知肇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無從逕認 呂振鳴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則本案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 與呂振鳴之肇事逃逸犯嫌另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勘驗結果 1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停.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7分48秒至16時10分1秒) 二、勘驗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靠路邊停車在慢車道上並閃爍雙黃燈,被告(著藍色長褲)先從汽車副駕下車,待呂振鳴(著白色短褲)從駕駛座下車後,被告手拉一下汽車車門確認鎖車後,2 人離開現場。 2 一、勘驗標的:   瑞隆路與瑞興街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發生.avi,影像時間: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40秒至16時32分0秒) 二、勘驗內容:   上開自小客車仍停在原處並閃爍雙黃燈,被告從車輛後方沿慢車道走向該車,其後方有腳踏車騎士林○廷。被告走到駕駛座車門旁並止步站立(未拉開駕駛座車門),林○廷為閃避被告而由慢車道向左偏駛至快車道,與其左方之機車騎士甲○○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被告轉頭看一眼車禍後,拉開駕駛座車門,微側身將右手伸入駕駛座(人未進入車內),之後關上車門,並有轉身離開之動作(影片結束)。

2025-03-19

KSDM-113-交訴-5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 陳禹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陳禹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原名劉權)為崴捷國際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禹蓁為崴捷公司 會計人員,告訴人邱上逢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緣崴 捷公司多年前因需營運資金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劉翰即要 求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因貸款期限為一年,故每年均需換約 一次(借新還舊),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參與企業貸款 之對保後,隨即於108年8月間懷疑被告劉翰有做假帳、國外 洗錢及掏空崴捷公司等不法情事,對被告劉翰之作法心生害 怕與不滿,遂不同意繼續在上開企業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劉翰、陳禹蓁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劉翰在以崴捷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8年9月5日、面額5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及背面授權書上,以模仿筆跡方式偽造「 邱上逢」之簽名2枚(本票)、簽名1枚(授權書),繼而由被 告陳禹蓁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3枚於簽名 之後而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作 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500萬元。因 認被告劉翰、陳禹蓁(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合庫銀行專員陳羿愷之證述、系爭本票1張、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 2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下合稱本 案2份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⒈被告劉翰為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禹蓁為崴捷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 股東。因崴捷公司有營運資金貸款需求,被告劉翰即要求告 訴人自105年起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司向 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500萬元,每年均需(借新還舊)換 約一次;⒉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簽名2枚及背面授權書上 之「邱上逢」簽名1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一併送鑑之遠傳電信續約 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 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原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 原本、筆錄簽名原本、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等資料 (下合稱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上之「邱上逢」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⒊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用印2枚及 背面授權書上之「邱上逢」用印1枚之印章平日為被告陳禹 蓁所保管;⒋崴捷公司事後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 作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撥款500萬元予崴捷公司 等情(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2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遍觀卷證內容,除告訴人片面指稱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反之 ,綜合相關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為告訴人本人 於108年6月11日親自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時所簽發,其上印 文也是當日辦理對保之銀行行員所蓋,並不能單以該等鑑定 報告就直接推論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訴字卷一 第99至100頁;訴字卷二第63至66、99至13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陳禹蓁 、證人即告訴人邱上逢、證人即崴捷公司員工吳蕙娟、證人 即合庫銀行行員陳羿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1至 59、61至63、65至69、71至74頁;偵卷第33至35、267至269 、373至377、381至383、405至40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 員黃宇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8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崴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頁)、系爭本票( 偵卷第177至178頁)、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偵卷 第93至98、101至107、113至157、163至234頁)及本案2份 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62、281至28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事後有於108年6月1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 樓之2的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公司續約貸款5 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對保事宜,且依相關證據內容顯示 銀行行員於當日應已同時讓貸款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對保文件:  ⒈被告陳禹蓁曾於108年6月6日傳送「滷蛋:劉先生請我問你一 下,可以麻煩你下周一下午14:00到合庫-鼓山分行簽個名 ,因為公司約滿要再續約,所以需要麻煩你過去簽個名,謝 謝你。」復於同年月10日傳送「LOREN:劉先生請我跟你告 知,麻煩你明天早上10:00進公司,請準時哦,如有問題, 再麻煩你直接跟劉先生詢問一下,謝謝您。收到訊息請回覆 我一下」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等 語,有被告陳禹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之背後緣由, 經證人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後來有問題,所以銀 行有通知續約要改期,我6月10日傳訊息請告訴人隔天10點 進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就是6月6日訊息中所講要續約的事等語 明確(訴字卷二第24、29至3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明確知 道108年6月11日之對保程序係針對「簽名續約500萬元」之 事。又告訴人前曾於108年5月31日在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 請貸款500萬元、700萬元之授信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親自簽署姓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訴字卷一第245頁) ,並有該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3頁),足認告訴 人亦知悉後續之對保程序金額為續約貸款之500萬元加上增 貸之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  ⒉而關於108年6月11日當天於崴捷公司內進行對保之過程,證 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崴捷公司是同時申請一個續約 500萬元、一個增貸700萬元,且寫在同一張批覆書上,所以 我們對保的時候一定會一起去,不會再找另外的時間去給他 們簽;我可以確認有在108年6月11日進行對保的動作,對保 當時我會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交由保證人來簽 發,700萬元本票跟系爭本票都是我當天在現場要他們簽的 ;如果照偵卷第185頁連帶保證書上所載的3個日期都一樣, 照理說劉翰、吳蕙娟及邱上逢3個人當天應該都是在場等語 (訴字卷一第294至295、306至307、312至313頁)。其中就 108年6月11日「對保簽署之文件」、「當天在場之人」等節 ,均核與證人吳蕙娟、劉翰及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0、15至17、26至 29頁),並有系爭本票、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與連 帶保證書上之劉翰、邱上逢及吳蕙娟3人簽名和對保日期「1 08年6月11日10時40分」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6、1 85、211至226頁),且告訴人亦確認前揭700萬元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邱上逢」簽名為其所親簽(訴 字卷一第243、245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告訴人確 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 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等對保事宜,且此為其 所明知。  ⒊至有關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發日期均非108年6月11 日,而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5日之原因,經證人 陳羿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票上之日期 為撥款日期,並非對保日期,是對保之後才押的,整個對保 程序均已於108年6月11日完成等語(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 第381頁;訴字卷一第300至302、313頁),核與證人黃宇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6月17日是700萬元撥貸的 時間,對保跟撥貸的時間不一定會在當天,對保日有可能提 早,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79頁;訴字卷一第321至 322頁)大致相符,而可採認。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當 天在崴捷公司至少有簽署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對保文件,應足認定。而告訴人既已於108年5月31 日同意擔任崴捷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同年6月11日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並簽署增貸7 00萬元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則其是否 會於同日推卻擔任公司續約5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實屬有疑。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及其他銀行間之往來互動情形 ,均未見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前拒絕擔任崴捷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的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初就跟公司說 我小孩要出生了,沒辦法再繼續當公司的保證人,請劉翰想 辦法找人把我的保人換掉等語(訴字卷一第228頁),然告 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仍陸陸續續擔任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有各該年度之本票(不含系爭本票)、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171至176、181至185、189至193、207、215至216、223 至224、229至234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至崴捷公 司針對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款項與合庫銀行 行員對保後,復於同年7月間擔任崴捷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 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其自行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 借據、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65至2 7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未合,難認可採 。反之,應得推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並無拒卻繼續擔任 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續約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陳禹蓁有針對 公司批價、帳目等業務內容之訊息往來,且遲至同年10月27 日才見其有向被告劉翰表示:「我只能再配合這次演出,以 後的資金缺口,要由你自己解決了。」同年11月4日又再傳 送:「我在想只要你願意找需要錢的人,花錢讓他當保人或 股東就能把我跟Mossa都換掉,我不能繼續當保人了。」等 訊息予被告劉翰,有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70至78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 是由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 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參以系爭本票早於108年9月5 日便已撥款,再再彰顯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保時,乃至撥款 之時,確實均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至本案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表示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 與其他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並不一致,惟105年7月 20日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簽章欄「 邱上逢」字跡亦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形 ,有該授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27、281頁 ),堪認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應曾有委由他人代為簽署對保文 件之狀況,則在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有拒絕擔任崴捷 公司保證人之情況下,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蓋押108年9月5日)上之簽名、蓋章是由他人在告訴人授權 下所為的可能性。  ㈣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被告陳禹蓁自行使用告訴人 印章用印,且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  ⒈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雖為被告陳禹蓁所保管,然關 於該告訴人印章於對保時之用印方式,證人劉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各自簽完連帶保證書後,陳羿愷先生才會去通 知會計陳禹蓁拿章進來給他蓋,基本上銀行有通知陳禹蓁, 她也確定有這件事,她才會把印章拿給銀行等語(訴字卷二 第10、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 們簽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後,我才會再找會計 陳禹蓁拿印章來蓋,因為很多印章要蓋,所以我就當場在那 邊蓋,陳禹蓁不曉得我們要蓋哪裡等語(訴字卷一第302、3 10至311頁)一致,足認被告陳禹蓁均係依照指示將印章交 由銀行行員於對保文件上用印,並無自行取用告訴人印章在 本票上用印之行為。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不會跟陳禹蓁 講說我不願意再做保,因為跟她講沒有用;每一次我簽完名 ,陳禹蓁大部分都會在場,108年6月11日我簽連帶保證書這 次,陳禹蓁應該是同時在場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33、236頁 ),足認被告陳禹蓁均是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方提供告 訴人印章供銀行行員用印,且對於告訴人無意擔任公司保證 人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蓁雖於歷次警詢、偵訊 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到場之人等證述未盡 相符,部分證詞更與客觀對保文件等證據有所出入,然衡以 其等製作該等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甚久,且自105年起 崴捷公司即每年都有與合庫銀行貸款並進行對保之情形,則 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實為情理之常,自不得 據以推論其等所述係為掩匿被告2人犯行之飾詞,進而認定 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又鑑定結果雖 認系爭本票上之署名筆劃特徵與告訴人簽名不同,然亦無法 逕以推論該簽名即為被告劉翰所偽簽,故單憑告訴人指訴及 本案2份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欲釐清其有無交接 收受證人陳羿愷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銀行行員邱瑞芳雖為系爭本票之經辦員,有系爭本票下方經 辦員欄上之「邱瑞芳」用印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然 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業據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與系爭本票相關之授信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客觀書證在卷可佐,是系爭 本票確為108年6月11日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辦理對保時之資 料,應臻明確。又由前揭證據內容可知銀行行員邱瑞芳從未 承辦過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貸款對保事宜,是應認傳喚 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作證並無從釐清本案事實經過。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說:合庫合庫2份裡面有其 中一份是我代簽的」等內容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97頁) ,然告訴人自承這是108年的事(訴字卷二第69頁),其卻 遲至114年1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提出此項證據 ,則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縱使該項證據為真實 ,然崴捷公司自105年間即陸續與合庫銀行貸款及進行對保 ,已如前述,期間簽署之文件應甚多,單就該譯文內容亦無 從推認該譯文中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文書即為系爭本票。再 者,告訴人於105年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時,即有出現文 件上「邱上逢」字跡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 形,而存有「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名」之現象,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 可認系爭本票在對保、撥款時,告訴人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 文件為系爭本票,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 進行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內容,尚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告訴人 所親簽,或由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甚或是被告2人以外之 人所簽等各種可能性,則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 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14

KSDM-112-訴-68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承祐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邱堂山調解成立,希望 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判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未逾法定 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本院 審酌原審量刑已屬從輕,是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被告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 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堂山194,1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30日、114年8月31日前,各給付48,525元,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第一期款即114年2月3日部分已給付)

2025-03-12

KSDM-113-金簡上-23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汪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25分前某時,前往其友人陳 崑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拜訪該友人不遇 ,因細故與同住該屋之邱崑益、吳明得、吳佳娟等人(下合 稱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遭邱崑益等3人驅趕離開上開住 處。嗣李汪玲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 公用道路爭執、理論,並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 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 故意,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 1把作勢攻擊、揮舞,嗣邱崑益為避免傷及吳佳娟、吳明得 等人,上前抓住李汪玲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李汪玲卻仍 不放手,與邱崑益持續拉扯、僵持不下,於二人僵持、拉扯 之際,致邱崑益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邱崑益訴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汪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 得、告訴人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 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 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時,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 持,告訴人於僵持、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吳佳娟先拿棍子出來,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出水果刀。我 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跑過來抓我的手,造成 自己受傷云云。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 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 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 手欲奪刀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持,告訴人於僵持 、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 ;審易卷第55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吳佳娟、吳明得於警詢 時(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33頁、第23至31頁、第 2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復有扣得之水果 刀1把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畫面時間00:57 ,吳佳娟手持一長條物與被告自屋內移動至馬路中間,二人 發生爭吵、互相以手比劃。畫面時間01:09,被告自身體右 側背包內拿出水果刀,以右手舉在左肩膀位置作勢攻擊,持 續與吳佳娟爭執、互相比劃,期間吳佳娟均未舉起該長條物 ,或以該長條物攻擊被告。畫面時間01:13,吳明得自屋內 走出至馬路中間,右手持球棒指向被告,並持續走近被告, 被告手持水果刀與吳明得對峙、比劃及爭吵。畫面時間02: 01,吳佳娟復自屋內走出(未持長條物),被告試圖靠近吳 佳娟遭吳明得阻擋,吳佳娟走近被告與其爭吵,期間被告有 以右手持水果刀在吳佳娟面前比劃。畫面時間03:38,吳佳 娟走入屋內,被告手持水果刀於屋外徘徊,面向屋內持續與 屋內之人爭吵。畫面時間04:07,告訴人持球棒自屋內出來 衝向被告,告訴人經一位女子拉住而未攻擊到被告,告訴人 掙脫後,揮舞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告,經被告伸手阻擋,嗣告 訴人抓住被告握有水果刀之右手,二人於馬路中央互相拉扯 。畫面時間04:46,告訴人將被告之右手壓向地面,雙手試 圖奪走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二人扭打於地、雙方僵持,至畫 面時間04:57,被告、告訴人扔持續在地面上僵持。畫面時 間05:30,告訴人起身,查看其右手,將其右手放入口中數 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看到吳佳娟跟被告在屋外面吵架,被告已經 拿刀了,吳明得叫被告把刀放下,我跟著說如果你不把刀放 下我就用棍子把刀打下,被告不聽,於是我就用棍子打被告 的刀,被告就用手抓我的棍子,後來我看到被告一直在揮刀 ,於是我就用右手抓被告拿刀的手,刀就劃傷了我的右手食 指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被告 拿刀,我怕被告會傷害到別人,我要被告放下刀子,若被告 不放下我就要拿棍子打她的刀子,被告還是不放下,我就拿 棍子要去打那支刀子,我沒有打到,被告就持刀往我的手揮 過來,劃到我的右手手指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吳明得 於警詢時證述:因當時我女友吳佳娟在家教小孩,被告因不 滿吳佳娟教小孩的方式,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因見 吳佳娟手持棍子出門,就從她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 做勢要傷害吳佳娟,此時我就持棍子向前及請吳佳娟後退, 這時告訴人剛好購物回來時見到被告持刀,因上前要搶刀子 而不慎被被告所持的刀子劃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吳 佳娟於警詢證述:因被告不滿我教育小孩方式,後來我就請 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就做勢要攻擊我男友吳明得,並從她 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揮舞,此時告訴人見狀即上前 要奪下被告手中刀子而遭到劃傷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等 語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吳佳娟當時拿著 爪靶子,但她真的沒有攻擊我等語(警卷第5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吳佳娟拿一個類似竹棍的東西意圖攻擊我,但她 沒有攻擊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是可認被告先後 與吳佳娟、吳明得、告訴人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發生爭執 ,於被告與吳佳娟發生爭執時,吳佳娟雖先有持長條物之行 為,惟吳佳娟與被告爭執過程均未有舉起該長條物或作勢攻 擊之舉,反係被告不僅自其包包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更有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揮 舞之行為。而告訴人見被告持續持水果刀比劃,已出言要求 被告將水果刀放下,若不放下其將持棍棒要被告放下,然被 告仍未放下水果刀,並阻擋告訴人持棍棒之攻擊,告訴人始 上前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欲奪刀,被告卻仍不放下水果刀, 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僵持,使告訴人在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 。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曾有從事餐飲業之社會歷練(本院卷第49頁;警卷 第3頁),自當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 ,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傷害。衡 以被告在與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時,縱使吳佳娟有先持長 條物之行為,惟吳佳娟未有作勢攻勢或實際攻擊行為之情形 下,竟主動拿出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且更有 在邱崑益等3人面前揮舞、作勢攻擊之行為。而經告訴人出 言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放下,以避免傷及他人,然被告卻仍不 放下,更在告訴人上前欲奪取水果刀時,已預見雙方爭奪過 程中,所持刀具極容易劃傷、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成傷 ,竟堅不鬆手,更與告訴人僵持、拉扯,足認告訴人縱因此 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之傷害故意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拿水果刀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於爭執過程中 ,吳佳娟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持棍棒之舉止經被 告阻擋後,為避免被告持刀傷及他人,僅係上前抓住其持刀 之右手欲奪刀,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均業已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反而主動 拿出水果刀且更有揮舞、作勢攻擊之舉,而在告訴人上前奪 刀時,堅決不放手,更持續與告訴人僵持、拉扯,不僅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被告 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 行告知義務(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並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使告訴 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而受有傷害,竟於告訴人要求其 放下所持水果刀,並上前抓住其持刀之右手欲奪取水果刀時 ,全然無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仍堅決不鬆手,更持續與告 訴人僵持、拉扯,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未見其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易-648-202503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孫啓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孫啓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李金榮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停 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李金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金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從進行辯論 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 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 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 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 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 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並於109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之112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等情,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並引偵卷所附上開判決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 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檢察 官雖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陸續有犯竊盜、詐欺等 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為竊盜罪 ,兩者罪質顯不相同,且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未見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本院依行為人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被告尚無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要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以被告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就扣案之腳踏車1輛諭知沒收,均無違誤。至 原判決未就被告該當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予以認定、裁 量,於法雖有疏誤,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審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已 將被告前科素行納入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屬妥適,於罪刑 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 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3-07

KSDM-113-簡上-251-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 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 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 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 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 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 -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 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 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 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 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 (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 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 )、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 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 (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 (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 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 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 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 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 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 、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 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 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 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 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 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 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 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 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 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 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 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 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 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 ,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 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 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 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 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 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 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 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 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 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 ),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 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 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 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 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 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 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 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 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 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 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 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 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 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 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 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 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 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 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 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 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 。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 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 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 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 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 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 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 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 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 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 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 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 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 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 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 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 、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 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 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 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 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 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 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 )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 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 (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 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 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 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 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 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 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 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 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 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 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 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 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 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 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 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 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 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 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 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2025-03-05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林豐喜」、「酷樂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陳聖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予「林豐喜」,再由「林豐喜」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宏政, 致其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2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陳聖智之彰銀帳戶,陳聖智旋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 後交予「酷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 表示(橋頭地檢署偵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 告訴人陳宏政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志建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金控 」詐欺APP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時辯稱:我提供 帳戶給「林豐喜」,讓他買賣泰達幣賺差額,由他操作買賣 ,我負責提領帳戶內的買家匯款,我是投資泰達幣云云。經 查:  1.被告於本案宣稱係由「林豐喜」操作泰達幣買賣,其僅負責 提款云云(本院卷第399頁),然於其先前所涉另案詐欺案 件(同為彰銀帳戶之車手案件)卻稱:「泰達幣是賣家轉到 一個程式的電子錢包給我,我再轉給買家」、「幣商賣我虛 擬貨幣會有價差、我記得幣商每天都會傳兌換比例到Telegr am給我」云云,有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案卷可憑(見該案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3日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前曾宣稱係由自己親自操作泰達幣買 賣,嗣於本案卻改稱係由「林豐喜」為之,核其前後所辯兩 歧,經本院當庭質疑此情時,被告又全程行使緘默權(本院 卷第400至401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可見其所稱提供帳 戶操作泰達幣云云,顯有虛偽,已難信實。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虛擬貨幣的下游買家及上游賣家 均不知為何人,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酷樂」等語(本院卷第 399至400頁),然於上開另案卻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酷樂 」、賣家是「家樂」云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 案件之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則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的 上下游交易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又見不實,益徵其所稱提 供帳戶買賣泰達幣云云,純屬杜撰,毫無可信,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 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有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 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號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審均認罪,復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如前述 ,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又被告前曾犯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詎其未因法院論罪科刑知所悔悟,反而再涉罪質相 類之本案,益見其蔑視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適正 之處罰,以彰法紀。復審酌被告於偵、審雖為認罪之表示, 卻又同時以買賣泰達幣為辯,惟其所辯純屬杜撰,已據本院 論述如前,可知被告口稱認罪係為圖得減刑利益,實則矯飾 犯行推託卸責,非屬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認罪仍有 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 。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給付,有本院和 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稍減輕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LINE暱稱「可馨」、「謝sir」、「兆豐-羅立珉」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23)日9時46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之彰銀帳戶 /同(23)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陳聖智於同(23)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銀三民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2025-03-05

KSDM-113-金訴-649-20250305-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 ,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 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 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 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 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 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 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 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 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 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 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 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 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 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 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 ,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 ,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 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 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 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 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3-03

KSDM-113-重訴-8-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盛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盛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交予上開LINE暱稱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LINE暱稱不 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簡進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玉山帳戶內,上 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委由辯護人辯護 以:被告係遭網友欺騙,因聽信網友所稱已掌握博弈網站「 新葡京娛樂城」後台漏洞、可預知中獎號碼等說詞,乃依網 友指示儲值下注,嗣為求順利領出彩金,又聽從建議由網友 借款予被告繼續儲值至娛樂城,始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網友,被告以為其帳戶內款項是網友匯入的借款,主觀上 並無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將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宥臻 」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5 千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被告匯款至不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網友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由對話紀錄顯示該網友暱稱為「陳宥臻」,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0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主觀上認為帳戶內款項是 網友(以下逕稱「陳宥臻」)借款,並提出其與「陳宥臻」 、「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 審金訴卷第89至109頁)。查該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與被告手機內原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82頁),足認 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對話內容相符,先予敘明。觀諸被告 與「陳宥臻」、「新葡京線下客服903」之LINE對話內容:  1.「陳宥臻」於112年4月14日先對被告表示「過兩天(博弈網 站)漏洞結束了」,被告則擔心詢問「漏洞結束後我還領得 出我的錢(按指博弈彩金)嗎?」,「陳宥臻」乃安撫被告 稱「可以不用擔心」,並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復於翌 (15)日稱「我借你的錢先放你那裡」,被告則回覆「放心 吧 我也不能把它亂花掉」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1頁 ),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向「陳宥臻」借款而收受匯款一 情,尚非無稽。  2.「陳宥臻」再於同月18至19日間陸續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各 筆匯款(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並要求被告「登錄上讓(博 弈)客服給你(儲值)賬戶,告訴他儲值」、「把你的銀行 信息個人信息綁定在(博弈)平臺上。點擊提現(按指領博 弈彩金)。平臺就會提示你怎麼操作」等語(本院審金訴卷 第91至93頁),指示被告將款項儲值至博弈網站指定帳戶後 ,即可向博弈網站申請提領彩金,則被告辯稱為求順利提領 彩金,主觀上認為係將借款再匯入博弈網站帳戶一情,亦非 無據。  3.被告嗣於同月19日遭「新葡京線下客服903」回應「我公司 財務給您轉帳失敗,錢已退回,提示您的銀行卡帳號與戶名 不符」、「您的帳戶人民幣為335913折合台幣為0000000元 ,需要您繳納20%作為改卡風險質押金」、「由於您是我們 平台鑽石會員,您只需要繳納298000新台幣」等語,受告知 須再給付29萬8千元之保證金始能更改帳號出金(本院審金 訴卷第109頁)。被告見尚須支付之金額龐大,因此萌生退 意,陸續於同月19日至25日間向「陳宥臻」表示:「姐姐我 覺得,我快不想弄了…這樣我會欠姐姐越來越多」,雖「陳 宥臻」安撫被告稱:「如果你有良知的話,提現(按指博弈 彩金)以後還給我不就可以了」,要求被告仍應繼續投入款 項,以便日後可以提領彩金還債。惟被告仍然擔心「因為我 弄的都是姐姐的錢,所以我怕會把姐姐搞垮,然後姐姐把氣 發在我頭上」,並表示另遭遇網路色情詐騙:「因為這件事 我不只破產了還負債了 所以我真的怕了 害怕這事(按指博 弈出金)再沒搞成 我就要總共欠姐姐加起來總共三十幾萬 了…這三十幾萬我怕要半輩子才還得出來」,經「陳宥臻」 對被告施壓「那你的帳戶怎麼辦?不處理了嗎?我還在借你 錢喔」、「你的錢(按指博弈彩金)你也不要了,對嗎?所 以說我借你那些錢也是雞飛蛋打對嗎?」,或表示願意繼續 幫助被告「等我幫你籌完錢,你直接提領還給我就可以了」 ,惟被告最終仍表示「(博弈)客服是要我一次結清29萬它 不能分開繳的」、「所以姐姐我能不能放棄了 之前借的錢 我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清的」、「我會在一年內還你的,抱 歉目前我的處境太不樂觀了」、「抱歉姐姐原本是想幫我的 ,我卻把事情搞成這樣」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8頁 ),據上可知,「陳宥臻」多次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 「借放」、「借你的錢」,並要求被告日後需還款,被告則 自認對不起「陳宥臻」,允諾願於一年內「會想盡辦法還款 」,顯見被告並未察覺「陳宥臻」及「新葡京線下客服903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始終認為其玉山帳戶內款項均係由「 陳宥臻」匯入之借款,再由其匯入「新葡京娛樂城」指定帳 戶作為博弈儲值之用,則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匯款為詐欺款項 ,沒有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等語,尚足採信。  4.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誤認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為向「陳宥臻 」借貸之款項,且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為儲值 賭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有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 、轉匯款項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 之帳號及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26

KSDM-113-金訴-92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