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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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美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號、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美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同 年月6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分見馬警分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21頁、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9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夏美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美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36分許,在鄭○○擔任店長所經營、位 於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可樂果3包及多力多滋4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往超商 文光路後門離開,適為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經鄭 ○○在超商文光路後門前攔下夏美貞,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㈡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外,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光復路前門外之麥香綠 茶1箱(價值36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離開返回住處 。又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 馬公門市外,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文光路 後門之商品架上雨衣5件(價值495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 逕自離開返回住處。嗣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並通知鄭○○,由 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美貞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詢據被告於警詢 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行拿取麥香綠茶1箱及雨衣5件一情 不諱,惟仍辯稱:綠茶是我偷的,但我是打算拿回家後,再 找時間還給店家,而雨衣5件是我去年過年後買的,當時有 拿錢給店員結帳,今天突然想起來才去拿雨衣云云,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據為其有利事實之 認定。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業據告訴人鄭○○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附卷可 稽,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114年1月5日19時21分起至19時26分止期間所為2次竊 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50-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若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則表示不提出告訴,兼 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領有輕度殘障手 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 狀況(分別見警卷第17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每盒30包,每 包14公克),業經被害人於114年1月18日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代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機車行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民放在機車行辦公桌上、 為其所有之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1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 得手後,即藏入隨身包包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賴俊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若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民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簡-51-20250320-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馬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實為被害人,我是被陳○○徒手毆打,我被 打的時候防守,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 陳:我就將水杯的水往陳○○身上潑,之後兩人就互毆起來、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陳○○先動手打我,我才會潑她水,手有 拉她頭髮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陳述:我有動 手,被告也有動手,抓我的頭髮等語相符,且兩人均是於案 發後之2至3小時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係接續製作,記憶均 應屬鮮明,而較為可採,是兩人確實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互 毆之肢體衝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彼此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19

PHDM-113-簡上-1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業駿於民國111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臉 書(Facebook)上看到求職之資訊,在取得連絡後,遂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加入由暱稱「陳華生」、王威程(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業 駿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另王威程則擔任接送與採買工作。   李業駿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業駿於11 1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的馬路上 ,以每帳戶每週數萬元之代價,向張○○(涉犯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租借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將上開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資料(含網銀帳密 )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 銀帳戶資料後,旋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 稱LINE)以暱稱「陳經理」之人與陳○○互加好友聯繫,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 月21日11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業駿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張○○租借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並將之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被 害人陳○○騙得150萬元,再將該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張○○、陳○○於警或偵訊中 證述屬實,並有滙款憑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又本件並無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情形,自未可逕認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衡諸被 告參與之上開集團,其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 詐騙被害人外,另有收取他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人及提存轉 滙掩飾詐騙款項之人,其將詐騙所得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 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 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尚有收 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 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加入前開 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詐欺 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本件並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情形,有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 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華生」、王威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知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扮演收簿手之角色,暨被害人 損害金額及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碼頭裝卸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 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其 就此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追徵、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9

PHDM-113-金訴-8-2025031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 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4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 業據被害人陳○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15至16頁、第37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洪序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全家超 商馬公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野 格利口酒」、「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164元),得手後,未就前述竊得物品結帳付款即自行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陳○瑄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及聲 請撤回告訴書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 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KEM-114-馬簡-41-202503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 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文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鄉○○村0○ 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 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 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 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等人(前開15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該處所 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 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 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 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 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許 文磊每次向莊家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8時35 分許,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抽頭金6,000元、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 顆、瓷碗1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 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 、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 及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KEM-114-馬簡-38-2025031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 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三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新臺幣150,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融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拿到錢等語( 偵卷第19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 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 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 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得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時39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黃冠銘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起,在臉書直播 販售翡翠玉石等飾品,適陳○珠、康○蘭瀏覽販賣直播,誤信 為真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飾品,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 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1萬8000元、2090元至黃冠銘上開郵 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 陳○珠、康○蘭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珠、康○蘭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珠、康○蘭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康○蘭提出之臉書直播畫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 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珠 (提告) 113年6月30日20時7分 1萬8,000元 2 康○蘭 (提告) 113年6月30日22時21分 2,090元 總計 2萬90元

2025-03-14

MKEM-114-馬金簡-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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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許○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 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YT廠牌、紅灰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 人於113年10月9日領回,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 43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與其友人許○彥(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中午12時27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旁,趁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由吳忠瑞在旁把風,再由許○彥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蘇○祖所有之KYT廠牌、紅灰 相間顏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交予吳忠瑞,由其放在所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吳忠瑞、許○彥2人旋各自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經蘇○祖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許○彥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 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3張附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少年許○彥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簡-30-202503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縱所提供之電話門號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20行「3萬元 至10萬元不等」補充為「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共計35萬8,0 00元」。  ㈡補充證據:信用卡交易收據8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竟率然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致使 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 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5萬8,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 ,反而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 於該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 亦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為免費獲得3天餐食 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電信公司 南機場服務中心,將其甫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陽曜」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底或4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予詹○玲,自稱係「黃俊漢」並向詹○玲佯稱 :可購買塔位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詹○玲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 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現金予詐騙集團 成員「黃俊漢」收受。嗣詹○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信用卡帳 單明細影本各1份、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影本3張、被告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詐騙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一 情,甚為明確。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 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 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 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 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簡-23-2025031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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