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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被 告 朱發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曳引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及新城 三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分隔島(以下簡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於111年4月間交易價格為11 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和尚頭即方向盤零件(以下簡稱方向盤 零件)脫落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有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按(見調解卷第23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新北 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及新城三路口之車速限制為40公里或50公 里,原告卻以高達80至78公里之超速行駛,並以單手駕駛, 經兩造勘驗原告提出原證8之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造成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方向盤零件脫落之機械故障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證7之歷次維修紀錄,況經本院勘 驗原證8之光碟,並無方向盤零件脫落之情事,被告復未就 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開過失,已如前述, 系爭車輛經鑑定尚有110萬元之價值,有原告提出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8日函文為證(見調卷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0萬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 6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172-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青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洪烱麒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天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穆青雲(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已終止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即第1期款新臺幣(下 同)1,417,500元(含稅,未稅前為135萬元),及加計自11 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7頁);嗣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前曾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價金,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合約 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工作進度,於109年4月7日前 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伊使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下稱系爭系統),亦即應完成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 儲」、「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散 裝」、「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之建 置工作。詎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系 統建置工作,經伊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起算2週內 完成所有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屆期仍未 完成,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 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伊以原證3至7號 所示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完畢,構成不 完全給付;伊遂於兩造在110年12月25日進行協商會議時,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另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度表明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  ㈡伊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投入人員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5,007,614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又被上 訴人逾越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工作,以致無法按時辦 理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日按價金千分 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因累計之總金額已超過價金20% 即90萬元,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條所約定之罰金上限9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雖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 別系統,但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上開工作結果對伊毫無任何經濟上效用,形同被上訴人自始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支付第1期款1 ,417,500元(含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417,5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503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作時程僅係報價階段供參考之用,於簽 約後因應上訴人高層指示、訪談收集上訴人內部員工實際使 用需求等情形,兩造遂協議調整系統架構,將原來建置一個 大系統改為拆分成8個子業別獨立系統,再經上訴人董事長 授權其履行輔助人即專案經理魏婷婕多次以line通知伊調整 、變動個別子系統之建置順序及處理時程,伊均無異議且配 合執行,並依據魏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傳送之「業別導入 時程表0924」檔案(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於110 年1月間傳送之「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被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 限為112年5月31日,是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367號存 證信函時尚未陷於遲延;況伊於109年6月間方開立第1期款 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無異議如數 支付,並未就伊遲延一事提出催詢或為任何要求,益徵伊無 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問題,乃上訴人事後藉詞終止契約。又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並交付上線使用 ,上訴人迄今每日都有使用該3項系統之後台數據記錄,甚 至於110年2月13日更針對「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 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同意另行支付475,000元(含稅) ,足見上訴人認同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進而加價委託伊處 理擴充功能開發事宜,且伊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均已全部修 正改善完畢,難謂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既無上訴人所指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不合法,其請求伊應賠償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罰 金,及返還第1期款,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盡其應負之「需求訪談 」協力義務,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安排訪談,均未獲置 理,導致其餘業別系統無從建置。伊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 第11108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 共1,687,500元(450萬元÷8×3),且上訴人尚有紙器自動派 遣模組開發加值擴充報酬47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第1期款1,417,500元後,尚有差額745,000元(1,6 87,500元+475,000元-1,417,500元),伊爰以此金額與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 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其中7 ,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385頁):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就「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階段 」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61頁),約定總價金為 45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兩造係約定 於109年4月7日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系爭合約之第1期款1,417,500 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之加值擴充功能報價單,金額為475,000元(含稅),上訴 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迄今 尚未支付此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系爭367號存證信函檢附110年 11月25日2021山隆字第134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謹以此函向貴公 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罰金,並再以此函請貴公司 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 之運輸系統建置,否則本公司除將繼續向貴公司追償已生之 損害賠償暨罰金外並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及追討貴公司未依 約提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之不當得利」、「⒈貴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暨附件三所定時程完成系統建置,構 成債務不履行,本公司自得請求給付罰金90萬元,並自本函 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 ,致本公司所生人力成本等損失,截至目前為止損失金額已 逾7,279,600元,且損害持續擴大中,本公司謹先就目前已 發生之損失即7,279,600元請求賠償,並自本函送達之翌日 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如後續損害持續擴大將再另對貴公 司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本公司以本函再催告貴 公司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並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 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如貴公司未依本函於 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本公司將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貴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屬不當得利 ,本公司自得請求貴公司返還第1期款135萬元(未稅)…如 本公司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妨礙本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前開對貴公司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罰金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人力成本等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9日 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9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天字第110293號函表示:「… 證明本系統已有開發成果,並無未履約情事…本案合約原訂 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然因收集使用者需求及因應使用 單位實際作業之調整系統架構過於費時,故本公司依據貴公 司(指上訴人)人員於110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及提供之『000 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重新規劃並全力趕工開發,預訂於20 23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業別上線…『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 擴充功能已於110年6月開發完成,並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 群組完成交付擴充功能案之測試報告,然本公司寄出請款之 發票,卻由貴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退回…擬請貴公司同意於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於貴公司進行協調會議,就本案進 行履約改善期限之討論,我方亦同意修改合約履約期限,以 期全力配合,達成合約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 73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 係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㈥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辦公室進行協商會 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寄發系爭68號存證信函檢附111年1 月17日2022山隆字第22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 )未依本公司367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 內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系統建置, 本公司業於110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時向貴公司表明終止系 爭合約,故本公司謹以本函請求貴公司應於函達之次日起算 10日內給付本公司已生之損害賠償計7,279,600元(截至110 年12月25日止)、罰金90萬元外,貴公司另應返還未依約提 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13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否則,本 公司將依法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9頁),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9日以天字第111036號函表示:「針 對系爭合約之期程表係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承辦人員與本 公司洽商變更…懇請貴公司依本公司110293號函附件三(即 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45、463頁)貴我雙方重新擬訂之期 程表,與本公司承辦人員安排日期,協助後續系統訪談及專 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訴 人係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8日以天字第111057號函表示:「本 公司已完成紙器、物流、家紙等3項業別之系統建置,待完 成之貨櫃、散裝、傾卸及油運等4項業別,依民法第507條第 1項規定函催貴公司(指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與本公司承辦 人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 作事宜安排…貴公司針對本案簽署之『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加值擴充功能委辦工作項目,本公司業已完成並於110年6 月17日寄出請款發票475,000元整予貴公司,卻由貴公司於1 10年11月18日退回,敬請貴公司依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293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 卷一第297頁)。  ㈩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表示:「本 公司前已以110293號、111036號、111057號等函催告貴公司 (指上訴人)履約事宜,惟迄今未獲貴公司承辦人員協力, 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1日收受(見原 審卷一第3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所約定之最終履約期限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合約附件三關於最終履約期 限為109年4月7日之約定,經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未完成,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附件內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41頁),且第2條第3項約定「依報價規劃天數執行 ,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三記載之最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乙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 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本合約之任何變 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而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變更系爭合約之任何約款,故最終 履約期限仍應以契約原定之109年4月7日為準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為何?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變更應由兩造以書面訂定之 ,而此項約定係就原契約內容變更所為之約定,並非另行成 立新的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定性為承攬性質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合約就兩造未以書面變更內容者,並未約定無效之法律 效果,足見該條約定僅係要求兩造就契約內容變更一事慎重 、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亦即兩造係以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全 方法為目的而訂立上開約定,尚難據而推認兩造不得以書面 以外方式為契約內容(含被上訴人最終履約期限)之變更,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除書面外之其他方式變更契約內容者, 均不生變更效力云云,即難逕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所屬員工即專案經理魏婷婕(JUDY)證稱 :「伊認為這些東西(指兩造所屬人員於簽約後在line群組 所傳送之新履約時程表,詳如後述)都不算正式,被上訴人 應該要擬新的合約過來讓上訴人蓋章…正常要變更合約,應 該要跟伊主管先約時間,拿草稿過來跟主管說明,主管再告 知更上面的負責人及法務,確認過沒有問題,才會由專人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主張仍應以書面方式始能 發生變更系爭合約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證人魏婷婕已自承伊 是兩造簽約後才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其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約前及簽約時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討論 內容,其所述僅屬個人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觀感 或意見,自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最終履約期限,此觀 兩造履約過程即明:  ⑴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係指被上訴人應完成「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網頁 」、「管理者網頁」、「經銷商簡易回報網頁」、「司機AP P」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合約附件二系 統開發需求訪談表,係指被上訴人應排定時間與上訴人所屬 員工進行「貨櫃」、「散裝」、「傾卸」、「紙器」、「物 流」、「油運」、「家紙」等8項業別之需求訪談(見原審 卷一第59頁);而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係記載被 上訴人預定於10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作業、於109年4月7日 完成全部工作,且未區分個別子系統之名稱,僅單純羅列需 求訪談、系統開發等步驟之順序及各項步驟所需之日數(見 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係以「未區分各項子業 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去訂立上開開發時程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以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4 月7日為止,共計開發期間為155日。  ⑵又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 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開發系爭系統前, 需要與上訴人員工進行需求訪談(見本院卷一第116、185頁 ),以使被上訴人瞭解實際作業需求,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二 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 並非單純給付價款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自須上訴人 為必要之協力,例如安排訪談、交付與系統開發有關之各業 別細部作業資料等,乃債務人(指被上訴人)之工作給付兼 需債權人(指上訴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揆諸兩造均為 私法人,負責人往往難以事必躬親,自有使用履行輔助人進 行聯繫、傳達意思以協助履約之必要。且證人魏婷婕證稱: 「伊是專案經理,在上訴人公司大約工作2年…伊的認知是做 獨立的系統…被上訴人要派人向上訴人公司各業別所負責的 員工做訪談,才能根據需求去開發系統,伊跟被上訴人公司 的員工及上訴人各業別負責的員工會一起開會,另外會給工 作流程中會用的的資料…伊是負責需求方面,例如被上訴人 完成倉儲進行測試,如果上訴人公司倉儲負責的員工有任何 問題或要修改,就會透過伊居中跟被上訴人聯絡…雙方窗口 的聯絡方式為line…專案經理只有伊1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61、63、64、65頁);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案助理 李亞諾證稱:「伊是110年3月25日到職,主要工作內容是追 蹤系統的BUG及跟廠商作聯繫,也就是將現場測試人員的問 題做彙整反應給廠商,伊算是聯繫窗口,伊到職時主管是魏 婷婕…被上訴人公司跟伊對話的窗口,關於系統開發是林昱 維,邜翊辰是被上訴人的專案經理,與魏婷婕地位差不多, 伊只有對口過這二位…雙方窗口的聯絡方式為line」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69、71頁);復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 案經理邜翊辰於本院證稱:「伊是兩家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合 約的主要聯絡人…上訴人與伊對話的窗口,在簽約後隔一段 時間主要是魏婷婕、李亞諾在聯繫…開發的過程需要上訴人 先內部收集各業別的需求及問題,彙整後告知被上訴人,才 有辦法交給工程師針對需求開發…各業別主管及兩造窗口人 員有組成1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經核證人邜翊辰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證人魏婷婕、李亞諾之 證詞大致相同,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證人之 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合約履約之執行上細節、方式及待辦事 項,兩造係由各自專案經理即魏婷婕(其到職前、離職後即 為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之人)、邜翊辰及一些關聯性員工 共同組成line群組相互討論;尤其魏婷婕曾在line群組表示 :「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簡單說董事長要…」、「董事 長說家紙之後先處理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益徵除單純討論外,更會傳達各自 所屬公司高層主管(含負責人)對於系爭合約履行之意見, 足認兩造於簽約後並非由各自負責人親自互為聯絡履約事項 ,而係授權由該line群組之人進行及傳達相關履約事宜,從 而該群組內之人員均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中 尤以兩造專案經理魏婷婕、邜翊辰為最主要之聯絡人。   ⑶經查:  ①魏婷婕係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群組表示:「剛跟高副理討 論過」,並貼出「倉儲」、「油運」、「散裝」、「貨櫃」 、「紙器」、「家紙」、「送油」等系統之個別起始作業日 期及預計完成日期,其中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 成日期為112年7月29日、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8月 19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嗣於同日補充說明:「簡單說董事長要:倉 儲預計109年12月18日完成、油運預計1110年7月23日完成、 散裝預計110年9月1日完成、貨櫃預計110年12月16日完成」 、「明年底這些全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於1 09年9月23日表示:「但政策大轉彎,哈哈哈,董事長真是 ,說風是雨,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再於109年10月26日張貼檔案名稱為「 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即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 履約時程表,其中將開發順序調整為「倉儲」、「紙器」、 「家紙」、「油運」、「散裝」、「貨櫃」、「送油」,且 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 日期為112年5月31日。  ②揆諸證人李亞諾證稱:「原本排定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上訴人的董事長在110年7月間有說想先作貨櫃,被上訴 人有在110年7月間先作貨櫃的需求訪談,為期不到1個月, 上訴人的董事長喊卡,又回到倉儲、家紙、紙器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子 業別系統予伊測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邜翊辰亦證 稱:「在簽約時是抓出各個業別的共同功能在一個網頁上做 開發,談合約的人不是執行的第一線,提出的理想未必符合 現場的需求,簽約後做現勘,發現找不出共通點,而且開發 的系統不是直接連到上訴人原有主機,中間還有中介主機要 交換,這也需要溝通,例如『油運』是駐點在油庫,系統是封 閉的,無法跟其他業別放在同一個系統,『貨櫃』的流程也跟 別的業別不一樣,後來上訴人要求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後,經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員工 進行實際需求訪談,發現每個業別訂單的輸入條件不同,無 法在同一個系統上共同操作,遂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 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 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故魏婷婕在line群組所提出 之履約時程表已將各項子業別分開排定預計完成時間,而非 如系爭合約附件三僅將單一系統開發之步驟順序依次列出預 定完成時間,則關於最終履約期限部分,勢必將無法於契約 原估計之155日內完成,自有調整之必要。  ⑤再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依上開魏婷婕 於line群組所傳達上訴人高層主管(含負責人)之意見,及 證人邜翊辰證稱:「上訴人公司的窗口人員會告知董事長交 代先做哪一個業別的開發,也有人員會想要插隊先開發其他 的業別,因為契約附件三已經不符現況,後來我方有用EXCE L做每個業別流程時間的重新排程傳給上訴人的窗口人員看 ,上訴人的窗口人員做一些調整後回傳,這個排程印象中來 回應該有調整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兩 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由上 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並交由各 自履行輔助人即魏婷婕於line群組中向邜翊辰傳達,被上訴 人則依魏婷婕傳達之內容製作EXCEL期程表,再由魏婷婕回 傳結果。而被上訴人對於魏婷婕所稱「高層主管(含負責人 )」之要求及回傳期程表內容均未見有何異議,亦配合先作 「倉儲、家紙、紙器」等3個子業別系統之開發建置工作; 且兩造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即109年4月7日屆至後,仍持續 進行系統開發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1頁由邜翊辰所整 理之「客戶互動紀錄」,其證稱資料來源為line對話紀錄所 抄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更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3月間交付倉儲系統予伊測試,另於110年4月、8月間交 付紙器、家紙等系統予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斯時距離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已經過1年有餘,衡諸常情,若 兩造始終未曾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上訴人豈有1年多以 來毫無詢問、催促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 後之109年6月間提出第1期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 3頁)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催促進度動作,或以被上訴人遲 延為由要求暫停付款,即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即109年9月 25日如數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㈡),在在均與常理未合, 則依上開履約往來過程觀之,魏婷婕、邜翊辰雖非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或公司負責人,惟兩造實係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 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 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魏婷婕於110年1月間向邜翊辰表示:「我剛 剛看之前的合約我快吐血了,你是不是再找時間過來討論一 下要怎麼改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110年1月13日 再度表示:「你上次談合約那個時程傳給我一下好嗎」(見 本院卷一第99頁),邜翊辰旋即傳送「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檔案,並回覆:「我這邊若有錯,再跟我說一下,我 合約盡快擬完」(見本院卷一第99頁),魏婷婕則詢問:「 你有跟會計跟管理說要改合約的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可見兩造並未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於 110年1月間還在討論是否修改合約,且未有明確共識云云。 惟查:  ①「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應為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5頁)或上證3(本院卷一第243頁)?   上訴人雖主張應為上證3,惟該份資料關於「送油」的所有 日期都是空白,且「油運」、「廠區」的日期完全一樣,另 外甘特圖之起始日為110年2月3日,但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1 10年1月13日所提供,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 器模組開發的加值擴充報價單,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 (參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證3關於「紙器」系統開發係記載 110年1月4日才開始做,顯然先後順序無法對應,自難認該 資料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函文時,即已表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 資料為被上證1,並將之作為該函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1 、4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衡諸常情,若「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資料並 非被上證1,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該函文時(參不爭 執事項㈤)應會即時提出反駁意見,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 異議,應認「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為 被上證1,而非上證3。  ②對照「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 」之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其最終履約期限均為112年5月31日,僅「倉儲」系統之 預計完成日期有所調整而已;是邜翊辰傳送「00000000業別 導入時程表」後,雖未見魏婷婕回覆肯否之意見,然此僅能 說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提 出之調整意見,尚未經兩造協商並達成共識而已;惟前已敘 明兩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 由上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且魏 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主動傳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後,被上訴人毫無異議配合履約,上訴人亦於原定履約期 限屆至後長達1年餘從未催詢遲延一事,更支付第1期款,可 認兩造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 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 月31日之合意,自不因兩造之後未就「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達成共識,即全然推翻前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 所為之變更合意。  ③又關於魏婷婕提醒邜翊辰去改合約一事,觀諸魏婷婕曾於109 年9月21日向邜翊辰表示:「山隆對TMS(指系爭系統)期待 很高,因為覺得天眼好配合,我是覺得合約應該要重新討論 ,因為之前我沒跟,我不知道jeff跟人家怎麼談的,那個報 價要檢討一下…我現在又看到一個提案要把東西接到TMS做, 我是覺得要重新檢討合約,要再協商一下,不然天眼會變成 山隆資訊部開發的一部分,無限的需求,報價都亂報,就會 默默變成人家的RD…業態到底含括到哪些範圍都沒有定義清 楚啊…天眼就在做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衡情魏婷婕應係瞭解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 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 獨立進行開發後,將會增加諸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勢必花 費更多人力成本及時間投入作業,且上訴人於過程中更時常 加入額外的需求,被上訴人皆無異議予以配合,才會覺得被 上訴人所做事項已經遠超於其報價,其真意實為好意提醒邜 翊辰應將工作內容具體明確化後重新檢討合約,以免淪為「 義工」,應無推翻兩造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所為之變 更履約期限合意,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否定兩造間並無變更履 約期限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定履約期間僅為155日,而「業別導入時程 表0924」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304日,差距甚大,伊不可能 同意展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前已敘明兩造 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 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 工期勢必不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三係以共用1套大系統為基 礎所擬定之履約期程,無法當然適用於「拆分為數個子系統 」之作業流程,自不能單以履約日數之變化而推認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不合常理;況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魏婷婕既主動傳 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至line群組,顯見上訴人就 該檔案所排定之工作期程(含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為知悉 且同意,尚難僅以履約期限變更之幅度較大而否定前述兩造 以「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準此,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係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 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則 上訴人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之次日 起算2週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9日收受時(參不爭執事項㈣)顯然尚未陷於遲延,是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主 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經 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其進而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約 定,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 作,亦未能按時完成驗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 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 ,648元)及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 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未獲置 理,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 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即第1 期款1,417,500元(含稅),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 通知甲方(指上訴人)進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 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 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 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正書面通 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 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 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 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 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之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又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各項子業別系統存有瑕疵時,因屬可補正事項 ,上訴人依約自應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限期 改善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 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損害;惟上訴人僅交由 其所屬員工李亞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昱維關於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之問題(見原審卷 一第6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367、68號存證 信函亦未逐項列舉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 之問題並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參不爭執事項㈣、㈦),顯未確 實踐行「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之通知 及催告方式,與上開契約約定實有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依限改善系統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修 補改善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瑕疵尚未改 善完畢:  ①依魏婷婕於110年1月29日所製作之「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 報告」,其上記載「BUG全部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8頁)。  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 ,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 表所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逐一表示問題已修正,並提出系 統相關功能畫面截圖及說明資料乙份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 9至483頁),經核均屬相符,應堪可採;至於附表家紙序號 3及紙器序號1部分,乃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分次派遣邏輯 ,且於訪談時未予提出需求,以致介面未設置相應欄位(見 原審卷一第479、483頁),此屬債務人之給付(被上訴人開 發系統)兼需債權人協力(上訴人提供作業流程及使用需求 )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其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說明資料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僅以其所屬 人員李亞諾證述:「紙器有提出錯誤清單,被上訴人沒有修 完…倉儲及家紙的運費計算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泛稱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瑕疵、所為給付毫無用 處云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統後臺紀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統資 料,均顯示於上訴人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 後,仍有持續登入使用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9、357、359、367、377、379 、441至453頁、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62 頁),甚至上訴人內部員工群組於111年11月1日還在討論司 機所配發測試TMS(即系爭系統)的手機遭偷走之相關處理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 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瑕疵累累、毫無用處,並經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更表明請求返還第1期款之意(見原 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又何須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仍配發 手機以令所屬司機繼續使用上開3項系統?自難認上訴人所 稱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以致 毫無使用運作之價值乙節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紀 錄均屬測試並非功能運轉云云,惟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 實已無繼續測試之必要,其所言應屬推託之詞,殊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 等3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後仍 未獲置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 損失4,116,64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款部分: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 部開發建置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 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 非有理。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於定作人身 分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未改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前揭工作毫無客觀價值,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5 0萬元(未稅)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已合意拆分 為「倉儲」、「紙器」、「家紙」、「廠區」、「散裝」、 「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見原審卷 一第17、59、142頁)獨立進行開發,衡情按3/8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具 有1,771,875元(含稅,450萬元÷8×3×1.05)之工作價值, 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參不爭執 事項㈡),並無溢付款項問題,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   ⑵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其嗣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配合提供「需求訪談」(於文到2週內與承辦人 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 事宜安排),以俾繼續開發其他子業別系統,上訴人係於11 1年2月2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㈨),均未配合安排需求訪 談,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 111年3月1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自屬合 法,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或因 契約解除所生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共1,771,8 75元(含稅),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並無 溢付款項問題,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價款。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罰金上 限90萬元及返還第1期款1,417,500元,均無理由,則其依上 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⒈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 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 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倉儲」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

2025-02-27

TPHV-113-重上-38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 議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總淨重5.1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005公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5年6月8日)之114年2月3日死亡,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 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14年2 月10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5 .105公克、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取1 抽樣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101頁),足認前揭扣 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27

KLDM-114-單禁沒-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 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 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 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 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 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 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 ,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 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 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 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 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 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 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 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 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 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 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 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 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 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 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 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 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 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 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 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 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 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 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 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 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 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 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 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 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 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 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 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 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 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 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 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 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 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 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 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 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 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 ,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 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 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 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 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 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 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 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 ,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 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 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 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 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 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 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 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 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 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 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 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 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 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 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 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 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 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 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 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鳳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鳳嬌已於民國88年10月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47-20250214-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程淑美 王隆舜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 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洪申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 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08

TPBA-112-訴-587-20250208-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8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人豪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楊許春美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國璋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國璋對第三人全家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 在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9

SCDV-114-司執-3389-20250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謝華晁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7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南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3,000元,共計3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系 爭車輛車損全額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則原告因保險理賠而未 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13000582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7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56至5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因未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9 至28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定委員劉沛亨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 為受有核發鑑價委員憑證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11 6頁反面),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 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 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 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 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肇責及價 值減損鑑定分別支出3,000元、1萬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 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汽車公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3,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系 爭車輛有投保商業保險,並就車體損傷部分獲賠保險付乙節 (本院卷76至78頁),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 獲領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36頁),原告行駛之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 彎曲、隧道,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廣角鏡,而足供確認右側大 竹南路77巷道行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稽(本院卷1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口之際,有確實注意左右來 車,當會發現被告自大竹南路77巷道行駛而來,並提前暫停 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 疏未注意於此,仍駕車直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58 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19,100元(計算式:313,00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51 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 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簡-698-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做工,月收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至被害人張聖輝之宿舍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7、 編號21至23所示之財物及其餘不詳財物1批、至告訴人甘絜 瑩之住宅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0、25所示之財物,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17、編號21 至23、編號19、20、25所示之財物分別經被害人張聖輝、告 訴人甘絜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就發 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至被害人張聖 輝之宿舍竊得之不詳財物1批,經被告銷贓後賣得7,000至8, 000元(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為7,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該贓物變得之價金7,000元亦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23

KLDM-113-易-9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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