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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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東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張喬棠實施妨害其自由使用 手機之強制行為,然因告訴人並未刪除照片而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檢舉糾紛, 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犯罪後承認上開客觀事實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5號   被   告 林耀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與張喬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因檢舉違規停車之細故引發糾紛,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林耀東見張喬棠手持智慧型手機對渠之機 車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舉一張椅子作勢追打張喬棠 ,並要求其將該拍攝內容刪除,藉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喬 棠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惟因張喬棠並未將該內容刪除而未 果。嗣經張喬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東警詢時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時地為舉起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所載,手舉椅子作勢追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 開犯行,係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非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規定論處,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應屬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3-28

TCDM-113-中簡-2828-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慎自撞分隔 島」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及路燈」,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分 隔島及路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臺中愛戀旅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8)日 3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3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8日3時4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62-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03、5142、 5156、5570、8434、9019、9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 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犯罪 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有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警詢所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有多件竊盜由本院 審理中,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 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正浩等人之安全帽,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 陳正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黑白紅色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詹幃棋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3 蕭壹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 蔡祖恩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5 林姵妘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牙耳機、電鍍片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6 潘映辰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色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7 廖晨佑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白血清、全罩式KYT牌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全帽,得手後 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陳正浩等7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正浩等7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浩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陳正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街口 告訴人陳正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MT THUNDER 4 SV 黑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2 詹幃棋(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告訴人詹幃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8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3 蕭壹云(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5日7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蕭壹云所有置放在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42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 4 蔡祖恩(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5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 告訴人蔡祖恩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217號 5 林姵妘(提出告訴) 113年11月2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 告訴人林姵妘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電鍍片之KYT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6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6 潘映辰(提出告訴) 113年11月30日6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格 告訴人潘映辰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彩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4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 7 廖晨佑(提出告訴) 113年12月5日6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平街口 告訴人廖晨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KYT廠牌、型號白血清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7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安全帽商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8434號

2025-03-28

TCDM-114-中簡-602-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瓊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張 俊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從事服務 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張瓊璀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璀自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附近之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 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1段與 媽祖巷、文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俊恩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俊恩受傷送醫(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3時7分許,當場對張 瓊璀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俊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74-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 、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毒品相關,又被告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 內安非他命濃度為394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 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為53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甚多,所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工、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767號   被   告 林裕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1時18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毒品咖啡包配水服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1次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 已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年9月19日21時許,自 其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22時24分許,因林裕名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 遭員警盤查,員警並經林裕名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異丙帕酯 煙彈1顆,復為警徵得林裕名同意後,於113年9月20日1時18 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46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大麻(檢出 濃度為53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A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 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監 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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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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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自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投注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之註冊時間固為110年11月10日(見偵 卷第17頁)。然查,觀諸卷附被告下注紀錄,僅可見被告最 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見偵卷第23頁),並無其他早於 該時間之下注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本案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約1至2年(見偵卷第11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足 以認定被告最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前2年起,即111年6月 7日,開始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先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好玩娛樂城賭博平 台下注簽賭總共是輸的,金額沒有去算等語(見偵卷第11、 9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4鄰朴子埔74             號             (送達地址:嘉義水上○○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6月29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0000000000(林建勳) 」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 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 類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存入提出資金紀錄(卷第13-2 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本案未扣得被告 下注之時間紀錄),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營區賭博財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3-27

TCDM-113-中簡-261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家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且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手法相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2月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08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8號

2025-03-27

TCDM-114-聲-25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62、20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2間人」 應更正為「2人間」、第11至12行「自113年1月8日起」補充 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第2頁第3行 「左側上臂6*1公分」更正為「左側上臂挫傷6*1公分」、第 4至5行「左側前擦傷3*1公分」更正為「左側前臂擦傷3*1公 分」、第10行「竟承前」更正為「竟另基於同一」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 ,以及於113年1月18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思以理性處 理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侵入住居及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 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離婚),2間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 中地院)於113年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方式,向其 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且嗣後乙○○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惟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多則騷擾訊 息予甲○○,又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20時53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 5室租屋處,要求查看甲○○之手機內容遭拒後,為奪取甲○○ 之手機查看,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之走道 上,將甲○○壓制在地上毆打並取走其手機(已由乙○○之父親 黃盈誠交由警方發還甲○○),致甲○○受有下巴擦傷4*4公分 、下巴擦傷5*0.5公分、下巴擦傷5*0.5公分、左側頸部挫傷 3*3公分、左側肩部擦傷8*0.5公分、右側後頸部挫傷3*3公 分、前側頸部挫傷5*2公分、前側胸部挫傷8*5公分、右側上 臂挫傷3*0.5公分、左側上臂6*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6*3公 分、左側前臂擦傷0.5*0.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1*1公分、左 側前擦傷3*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0.3*0.3公分、右側手背挫 傷3*2公分、左側手背擦傷0.5*0.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4*1 公分及左側大腿挫傷3*2公分等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又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發生爭執,竟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捶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晴雨窗,致晴雨窗破裂而不堪 使用,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甲○○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父親即同案被告黃盈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113年1月1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租屋處之走道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社群軟體IG擷圖及翻 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於113年1月間,有傳送騷擾訊息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 告訴人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 8 113年1月1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車損照 片2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晴雨窗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1紙。 該車為告訴人所有。 10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員警誤載為112年)1月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 被告乙○○至遲於113年1月8日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11 113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於113年1月18日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傷害、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3-27

TCDM-113-簡-202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鄭衣喬於民國110年2、3月間,透 過友人認識被告陳界文。詎被告見告訴人工作穩定,有一定 積蓄,向告訴人告以小額投資牟利之管道,向告訴人訛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賺3000元利息」、「我有 問到友人要借的咖」、「每月可固定獲利10%」等語邀告訴 人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放貸業務,告訴人應允後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郵 局帳戶內,共計30萬6000元。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從事放貸業務,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事後告訴人自1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 利潤、返還款項,然被告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迄 至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告訴人完全與被告失去聯 繫,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於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 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未載明被 告侵占之犯罪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地位於 臺中市境內。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屏東縣,亦均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乃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4/11 60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110/4/12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0/4/12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4/1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0/4/12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4/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4/15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0/4/16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4/2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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