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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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然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萬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萬然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 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 民國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號住處,為上門求診之病患執行牙齒根管 治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 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平均每月約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 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費用)。嗣警方依民眾之檢舉,於1 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萬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7至69、74至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5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警卷第21 至33頁)、贓物具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 6張(警卷第37至44頁)、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影本及開 (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員警職 務報告1份(他卷第27頁)、雲林縣衛生局113年5月17日雲 衛醫字第1133000345號函暨檢附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 醫師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受理民眾陳情資料各1份(他卷第3 至1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詳後述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 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 證書,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擅自為病患執行牙齒根管治 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牙 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 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對病患實行如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 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根管治療 及假牙安裝、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 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 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至7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 從事本案犯行,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 諱,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 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緩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 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自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 獲為止,平均每月約有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1,150元之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審酌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期間為7年7個月以上,並於113年8月2日即為警查獲 而未滿7年8個月,又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 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 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09,300元(計算式:1,150元×2人×〈12月×7年+7月〉=209,30 0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爰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9,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 至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6、9、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 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76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明膠止血棉 1 盒 郭萬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 2 口腔研磨磨光劑 1 罐 3 「保痛樂」鎮痛劑 1 罐 4 根管探測器 1 盒 5 醫療手術刀片 1 盒 6 局部麻醉注射劑 2 盒 7 「松風安度拉」硬樹脂假牙 1 盒 8 整形注射器 1 盒 9 牙科注射針 1 盒 10 工具 1 批 11 牙科診療椅 1 座 12 安莫西林膠囊 1 罐

2025-03-21

ULDM-113-醫訴-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偉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1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承認當時是貪心才會為本案車手犯行,但 我已經反思悔過,出去後不會再當車手,且我與上手僅有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過,也不知道上手的姓名及 地址,我雖於偵查時私下聯絡上手,但後來手機已被扣案, 我出去後已無法再聯絡集團上手,也不可能再犯,而我家裡 是中低收入戶,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讓我交保, 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趙偉傑(下稱被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 服該處分,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此有 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 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公 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受理,經該 案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5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擔任 車手之經驗,且其面臨經濟困境難以拒絕金錢之誘惑,參以 被告與上手熟識,且於偵查中有私下使用手機與上手聯絡, 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從事車手之疑慮,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事由,慮及被告僅能提出1萬元之交保金,難認對其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具有約束力,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重大,認 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羈押3 月(下稱原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其擔任車手參與詐欺行為之次數高達11、12次,本案在雲林 為警查獲之同日,更有前往臺中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另案 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其為 貪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母 親生病、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因素,難以拒絕金錢誘惑,而 一再擔任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密集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 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 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⒉再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 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特 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 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雖陳稱願以1萬元交保等語,惟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困境難 以拒絕金錢之誘惑,而一再參與詐欺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極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自 難認前述1萬元之交保金能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達成有效 之約束力。  ⒊本案原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被告時斟酌本案具體 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加以代替,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 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足認原羈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輕重失衡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屬原 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 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 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ULDM-114-聲-230-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仝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仝祐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仝祐嘉已坦承全部犯行,在羈押期間已 深切懺悔、反省,被告的家人也願意為被告交保,請求能讓 被告出所將家庭安頓好,被告一定會改過自新,絕不再犯, 也會坦然面對本案刑責,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甫因 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後釋放出所,卻於釋放後不到2週內即 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短時間內多次涉犯相同之詐欺案件,犯 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家 庭經濟狀況困難,始一再參與詐欺犯行,本院認為在被告經 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 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 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 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4年2月10日 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 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 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 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 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 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4-聲-145-20250314-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郭朝朋(地址詳卷) 被 告 廖勇碩(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交附民-257-20250314-1

刑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 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 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 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 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 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 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 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 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 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 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 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 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 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 、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 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 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 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 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 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 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 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 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 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 、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 ,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 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 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 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 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 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 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 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 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 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 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 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 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勇碩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雲科路3段與長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併左轉專用燈亮起時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欲左轉長安南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朝 朋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腦 震盪、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廖勇碩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勇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90至93、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9至21、45、85 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4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 ○○○○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84號函及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在紅燈併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3-交易-117-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棋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北港鎮後溝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往右駛入防汛道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對向 由告訴人洪彥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ULDM-114-交易-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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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 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 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林丙茂,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5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江志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對面,徒手竊取 林丙茂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道 東往西方向20公處尋獲上開貨車(已發還林丙茂),並在上開 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採得江志強DNA-STR型別,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丙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丙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730號鑑 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301-2025022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紫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紫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曾慶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偵卷第16頁),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吳紫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紫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曾慶雄置 於該處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逸。嗣曾慶雄發覺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紫綿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慶雄所有腳踏車1部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港簡-74-202502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蕭如惠所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犯 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 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其他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認領(發還)具結領 據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酌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 有之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認領具結領據在卷可資佐證(偵卷 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鄉○○路蕭如 惠所種植之酪梨園內,徒手自樹上竊取酪梨16顆(重量約50 台斤,價值不詳),並以蕭如惠放置在地上之麻布袋裝起上 揭酪梨而得手離去。嗣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3分許,蕭如 惠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現林志明在路旁販賣 上揭酪梨,經蕭如惠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許到場當場 查獲,並扣得酪梨16顆及麻布袋1個(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如惠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認領具結領據、 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指稱失竊酪梨計有150至180台斤等 情,與被告自白略有不同,然被告年齡高達74歲,且騎乘腳 踏車,難認其有能力竊取150至180台斤之酪梨,且告訴人指 述遭竊之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不排除有其它竊賊所為, 況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竊150至180台斤之酪 梨,爰認定被告只竊取上揭酪梨16顆為宜。至為警扣得之麻 布袋及酪梨16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六簡-3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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