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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顏O月 相 對 人 洪O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O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O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之醫師 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先前 就讀德霖科技大學畢業,現年28歲,家中有2位兄妹及父母 。其就讀大學時曾在手搖飲店打工,現在在蛋糕店做包裝工 作,平常都騎車上下班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4頁),相對人對於提問尚可應答。復參酌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請神科臨床診 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整體而言, 相對人精神疾病發病至今已有十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完全 恢復之可能性不高,且過去躁症發作時,會出現金錢消費無 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故需注意當相對人急性復 發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考與判斷。故推定相對人 因其所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從過去病程看來,其情緒 症狀起伏不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 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 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 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3頁) ,目前亦與聲請人同住,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監宣-1384-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因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鄭懿 之醫師前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語問話 皆能回應,然短期記憶、注意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減損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盧黃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損,至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記憶、定向感及判斷能力不佳 而患有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乙○ ○、配偶丙○○,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A0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 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277-20241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如認相對人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偕同鑑定人鄭O之醫 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答稱:其念 書時間沒有很久,不記得讀哪間學校。現在跟媽媽一起住, 其有1個姊姊,2個妹妹。其平常沒有出門,除非跟媽媽一起 ,不然不知道要怎麼走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雖可應答,然觀諸相對人戶籍謄 本顯示相對人有2位姐姐,並無妹妹,可徵相對人之認知與 現實狀態已有所出入。復參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重 大精神病病程慢性化,且持續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目前認知 功能有所減損,加上家人因相對人過往病史中暴力與混亂行 為,大量代行其各項生活事務,更弱化相對人獨立生活之能 力,目前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此乃從消極 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相對人雖未滿40歲,然 發病至今已20餘年,一半以上的歲月都受精神病症所苦,至 今未見完全緩解,且隨時間推移,整體功能恐會日漸退化, 長期須有他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與養護,故從考量相對 人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然若相對人能規律接受藥物治療,輔以精神復健醫療, 症狀或有機會更為緩解,倘若日後其整體病況更為改善,對 相對人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有所改變,不排除未來仍有可能 做監護宣告之撤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 化,缺乏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本件相對人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 -39頁)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且相對人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表示其需要媽媽幫忙(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 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熟稔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事 宜,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丙○○為聲請人之胞姊,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6

PCDV-113-輔宣-129-202412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吳駿宇 代 理 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群 關 係 人 吳明慧 吳小慧 吳麟男 吳壯倫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之祖母,即相對人己○○,於民國106年間因罹患 泌尿道感染症、慢性腎疾病及心律不整,聲請人之父吳健及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於106年7月27日入住迄今, 相對人病情日漸嚴重,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 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協助,其失智狀況嚴重,無判斷能力, 有時無法認出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明豐專業藥局藥袋、照顧中心名片、聲請 人及照顧中心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法院認定應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穩定工作, 且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時常關心相對人狀況,聲請人有意願 單獨擔任或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履行監督義務,避免單方獨斷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 ,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主張,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可能故意拖延開具清冊時間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云云。然 聲請人並無故意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本案 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財產,聲請人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會與監護人一同維護相對人利益,無必要拖延開具財 產清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等語。 二、相對人的下列子女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丙○○部分: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 護宣告並無意見。因關係人丙○○長居美國,先前相對人己○○ 所有事務,關係人丙○○及其他手足均委由關係人甲○○處理, 因此應選定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 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甲○○、戊○○、乙○○部分:   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護宣告並無意見。 惟相對人尚有四名子女,子女們並無不能擔任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前,除聲請人之父吳健以外,相對人斯時 尚存五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吳子康、丙○○、甲○○、戊○○, 早於109年9月10日共同推舉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 由其負責擔任連絡照顧中心的窗口迄今,故應選定關係人甲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張員(即相對人己○ ○)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張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 與同儕相仿。約莫於85歲左右,張員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 定向感不佳等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經就醫診治後,診斷為 『失智症』,接續接受門診治療,病況一度穩定。然在113年4 月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日漸退化,同年7月又因感染 症問題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狀態相對嗜睡,整體功能更 形退化。目前張員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完全協助,更遑論 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已由他人代行。本次 鑑定會談中,張員情感顯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言談內 容顯與現實脫節。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張員在整體認知 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有中度失智症症狀,在各項能力皆 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 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張員年事已高,加 上合併有多項慢性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 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 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偶吳宏仕已過世,最近親屬 僅餘關係人丙○○、甲○○、戊○○、乙○○四名子女,聲請人為相 對人己○○之孫,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獲覆新北永戶字第1135882705號函暨相 關人之設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第51至 第53頁、第97至109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己○○、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丙○○、甲○○、戊○○、乙○○,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 容略以:「經本次調查訪談過程後,丁○○一方與甲○○一方對 監護人由甲○○擔任已不爭執。兩造亦均認從106年起己○○之 財產管理、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均由甲○○一方 負責,故可認甲○○已實質處理己○○之相關之照護事務並管理 己○○之財產多年,具備執行監護人事務之能力。其次,經家 調官說明監護宣告相關之法律規定與確認各自之主張後,兩 造均無爭執他造過往管理與使用己○○財產等情形之意,且本 次調查過程審閱相關事證,評估106年後甲○○等人接管己○○ 財產後也無侵占或管理不當之疑慮。況甲○○等人預備整理相 關單據以陳報己○○往年照護費用具體花費情形與墊付金額, 未來更可佐證己○○之往年現金存款係合理花費在其照護事務 上,故本次調查評估己○○之現存財產僅餘永和區竹林路39巷 28弄25號4樓之一棟不動產。丁○○最後主張希望擔任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對此,乙○○與甲○○均反對且質疑若丁○○刻意不 開立財產清冊是否將拖延之後聲請處分己○○不動產之程序。 本報告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屬於撫養義務與代位繼承權之 利害衝突,且目前仍持續由甲○○墊付己○○之照護費用,故乙 ○○提出之理由實屬合理。況本案己○○之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 議,己○○名下亦僅有一筆不動產,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 核己○○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無關緊要,故本報告建議依甲 ○○一方之主張,由乙○○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至第305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一方對監護人由甲○○擔任已 不爭執,且關係人甲○○自106年起即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已具備執行監護人事 務之能力,故認由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女)擔任己○○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 人。   另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雖聲請人丁○○最後主張希望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衡酌關係人丙○○、甲○○、戊○○ 、乙○○之意見均主張應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考量聲請人僅有代位繼承的利害關係,至於關係人丙 ○○四人則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丙○○四人應負責 扶養相對人的費用,甲○○亦實際持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 ,況且,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議而僅名下一筆不動產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核相對人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 無關緊要,故認由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0

PCDV-113-監宣-486-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妹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翁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導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 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 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丁○○、胞兄甲 ○○、胞姊丙○○;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兄,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5

PCDV-113-監宣-1227-202411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憂鬱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輔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 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乙○○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康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節,固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勞工健檢報告1件為證,然經 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之 心神狀況,聲請人表示會提出本件聲請的原因是想要獨立, 其現住中和,自己住,並能正確回答其現住處地址及鑑定當 天日期;復經鑑定人鑑定後之結論與建議認:綜合以上所述 ,王員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從過往病史與個人 史來看,家人過去雖認為王員容易受人利用慫恿,加上不擅 於以言詞辯駁,以致更換工作頻仍,且不時出現不當金錢投 資或消費衍生之負債問題,然王員早年學業成就尚屬中上, 直至2年前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病症狀,且去年與今年兩度 於本院接受司法民事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皆顯示,王員 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下水準,未有明顯障礙情形,因此早期 金錢使用之方式難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然於2年前,王 員開始出現疑似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因欠缺病識感, 親屬亦未察覺其有異樣,目前王員尚未接受精神醫療。本次 鑑定中,王員隨會談進展,在仔細觀察下,清楚可見不斷出 現自語或自笑之表現,有明顯幻聽症狀,另有疑似被跟蹤、 被害或被議妄想。本次鑑定心理衡鑑中,雖如前所述,依標 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王員整體認知功能尚屬中下程度,然其 目前受幻聽症狀干擾。由於王員目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且 未能接受精神醫療,從今日鑑定過程來看,王員在接受測驗 與回應鑑定醫師提問時,不時受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測驗 表現,且會以精神病症狀詮釋現實生活事件,恐會造成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是故,王員因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 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 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為防止王員財產之逸散。故建議 仍維持為輔助之宣告為宜。本鑑定雖屬司法精神醫學之範疇 ,但基於醫學倫理中為病人行善之原則,仍於文末提供王員 未來治療處遇之建議:本次鑑定中觀察到王員有明顯精神病 症狀,精神病理學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表現,故目前暫時診 斷其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然因過去同住之手足與 王員關係衝突,近半年王員又獨居,未有人能貼近觀察王員 之生活詳情,目前尚難做出終局診斷。因此強烈建議應有親 屬未來陪同王員規律接受精神醫療,以透過長期追蹤確認診 斷,並給予適當治療,另方面在親屬更積極深入的觀察下, 以了解該精神疾病對王員整體生活功能之影響,若能清楚釐 清在完善治療後,精神疾病對王員意思表示影響之程度,不 排除未來仍有可能做輔助宣告之撤銷或改定。鑑定結果:王 員因罹患「疑似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仍維 持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院 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 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有依賴他人從旁輔助之需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輔宣-130-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兄,相對人因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鑑定結果:黃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尤其在語言表 達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鑑定結 論與建議:黃員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 生活史與病史,黃員雖自幼罹患小兒麻痺,運動功能較為減 損,但尚可獨立行走,之後亦罹患癲癇,但在服用抗癲癇藥 物後,直到民國106年發生腦出血前,黃員整體身心狀態和 社會功能尚穩定,生活大小事均能自理,未有讓家人擔心之 處。民國106年腦出血後,黃員便有運動與認知功能缺損之 後遺症,整體功能甚為退化,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仰 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會談中,黃員雖能做簡單言語表達, 但內容貧乏,常出現找字和命名的困難,影響表意內容以及 與客觀事實的一致性。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黃員於腦 出血後生活功能出現明顯障礙,目前認知功能存受損表現, 尤其在語言表達明顯缺損,顯著影響其各層面溝通。故依鑑 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黃員因腦出血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後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黃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黃員因腦出血,整體身心狀況退化,目前即將進入 老年期,且腦出血發生至今已有7年,其身心狀況恢復有限 ,加上近期似乎又有癲癇發作,未來隨時間推移,年歲漸長 後,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黃員若 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0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歿,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其胞弟 即聲請人乙○○及黃詠勝,而黃詠勝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關係人丙○○(黃詠勝之子)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及丙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二親等查詢單、黃詠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亞東紀念 醫院出院病摘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其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份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姪子,經聲請人推舉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4

PCDV-113-監宣-734-2024111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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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劉純孝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劉黃阿春 關 係 人 劉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腦梗 塞、失智症等疾病,致長期全癱臥床需專人看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願任監護人同意書、願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劉 黃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 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劉黃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 儕相仿,但約莫於5、6年前即開始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事, 就醫後被告知罹患失智症,家人亦開始雇請外籍看護照料劉 黃員,2年多前發生腦中風後,更加明顯影響劉黃員整體功 能,目前劉黃員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 已完全無口語或肢體之主動表達。配合本次鑑定之觀察,亦 可見目前劉黃員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 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劉黃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 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劉黃員無法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劉黃員原本即有失智症之 表現,之後又加上腦中風,近幾年各項功能不斷退化,且近 2年不斷併發各項內外科問題,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 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劉黃員若欲回復至同 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劉黃員之精神狀 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意願 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孫,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監宣-1059-2024111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熊瓊蓉 相 對 人 熊溫清妹 關 係 人 熊子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熊溫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熊子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瓊蓉之母,即相對人熊溫清妹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神經退化併失智症,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熊溫員(即相對人 熊溫清妹)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熊溫員於成年 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行止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 然自3年前起,熊溫員先是出現易跌倒的神經學症狀,經就 醫評估後,家人已被告知其腦部有萎縮情形,之後又出現被 偷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近期開始有計算能力下降、判斷力不 佳等情事,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徵兆。目前熊溫員雖大致能自 理生活自我照顧功能,然品質已有退化,在經濟活動、社會 性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能力上,更是需要他人經常性 的協助。本次鑑定會談間,熊溫員重聽明顯,發言主動性不 佳,多需鑑定醫師主動提問,雖對部分問題尚能切題回應, 但回答相對簡短,且面對半數以上提問多以『聽不到』或以身 體抱怨做回應,言談內容重覆,顯思考內容貧乏,欠缺豐富 性,與家人近期對熊溫員之觀察類似。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 熊溫員雖短期記憶表現無明顯退化,然在心算力之能力表現 上存在缺損,加上重聽情況影響其注意力表現,溝通品質顯 著存在困難;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熊溫員整體認知功 能受損,現具輕度失智症之症狀。整體而言,熊溫員目前簡 單生活自理尚可,然其重聽嚴重,且合併有明顯失智症的行 為精神症狀,在處理複雜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已有困難, 需有他人在旁陪同或協助。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驗 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熊溫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熊溫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 。故推定熊溫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同意為宜,以防止熊溫員財產之逸散。由於熊溫員另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更形 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熊溫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 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人熊溫清妹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熊子希為熊溫清妹之子女,有 意願擔任熊溫清妹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熊子希擔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熊子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熊溫清妹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輔宣-124-20241112-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伴 有混合憂鬱情緒即焦慮之適應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 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 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 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憑。惟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六、鑑定結論與建 議:綜合以上資料,黃員(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看來,黃員自 青少年時期即有翹課、打架等違反校規之情事,甚至遭校 方退學,不排除當時或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黃員雖不 斷強調婚後曾有工作且負擔家計,然黃員亦坦言,離婚後 自己一度流連電玩店,鮮少返家,黃員之子亦提到,自其 有記憶以來,早在腦部開刀前,黃員脾氣便顯暴躁,且長 期沉溺賭海,未曾有穩定工作,不事生產,且每每黃員賭 輸返家時,便以口語威脅方式索討金錢,甚至暴力相向, 讓家人不勝其擾。依客觀事證—包括法院提供之黃員身心 障礙證明與前案判決書—看來,並不爭執黃員過去曾罹患 腦惡性腫瘤,並留下視力障礙之後遺症,然綜合黃員自述 與家人觀察,黃員腦部術後除失明的後遺症外,其餘身心 狀況均與病前無異,依舊嗜賭、脾氣暴躁,即便多年後疑 似出現癲癇,然其整體社會功能長期變化不大,難認為其 腦部病變相關問題有造成認知功能影響之情事,故本次鑑 定未診斷黃員成立『器質性腦症候群』。黃員近10年因涉及 不法行為,曾遭收容多年,2年多前出獄後,整體行為模 式依舊,持續對家人有暴力行為,兩造遂關係緊張,然黃 員難以自省,主觀將問題完全歸因對方,進而出現情緒困 擾,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並不影響黃員的 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家人雖認為黃員自出獄後在自 我照顧功能品質上略有降低,但整體而言尚無需他人操煩 ,社會互動與交通事務能力亦無大礙,至於其經濟活動和 健康照顧表現,則是受黃員本身個性特質使然,長期嗜賭 成性,且不遵從醫療建議,對此黃員並非無能力,而是『 不願』投入工作與配合醫囑。加上從本次鑑定會談中來看 ,黃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合宜 ,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 容、發生時間、前科判決結果等,與家人陳述和客觀事證 相差無幾,亦未見其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等精神病症狀 ,但確實可見黃員在言談間會合理化自己行為,淡化自身 問題,並向外歸因,反映其平日長期與他人之互動模式與 個性特質;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中 ,黃員雖受視力不良之因素影響,部分涉及視覺處理的測 驗分數已略有低估之可能,然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同齡中 下範圍,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未見明顯障礙。因 此雖不排除黃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事 證可認為黃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黃員之精神狀 態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 仍有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77頁)。而相對人亦當庭表示:我可以 自己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我不需要別人輔助我,我沒有 障礙,可以自己判斷自己的行為,這一切都是因為媽媽遺 產的繼承問題等語,至聲請人則表示:對於鑑定過程沒有 意見,會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是因為相對人會對家人施暴, 事實上我知道我父親是有行為能力的,但我認為醫生無法 判斷這個人是否賭博的習性,我認為爸爸一定會繼續賭博 ,我認為相對人沒有資格繼承祖母的遺產,我認為聲請輔 助宣告可以解決賭博、繼承的問題等語(見卷第87頁至第 91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未達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現階段不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 助宣告程度之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1

PCDV-113-輔宣-7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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