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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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59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9日3時49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林雨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資料照片(含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 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 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西瓜刀1把,經民眾報案,警方到達 現場後,以被移送人無故持有刀械為由,將被移送人及證人 林雨慈帶回,證人林雨慈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114年3 月9日3時30分許自車上駕駛座拿出西瓜刀,係因其與男性友 人見面,被移送人因而吃醋,持西瓜刀至其家中欲與該男性 友人理論,僅因其將被移送人拉住,被移送人方作罷,並將 西瓜刀放回車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雨慈與被移送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應無故意為被移送人不利證詞之可能,及扣案 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47頁),可認被移送人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 之虞,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本件違反義務程度、查獲後尚屬 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西瓜刀1把,依據卷內移送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M-114-南秩-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芬 吳三吉 陳炳福 何文宏即何阿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雲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告何文宏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雲清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元;反訴被告 何文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3 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阿榮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何阿榮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 何文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何阿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何文宏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29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林 雲清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30地 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全部(下 稱33-1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坐落同 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同段33-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 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等有此範圍之通行 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雲清以原告通行其所有42地號 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29地號土地、原 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31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現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 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 ,被告林雲清並貼出禁止原告等通行之告示通知。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原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為 29、30、31地號土地原本依賴通行之道路,但因新闢南台街 ,永康區公所同意廢道,但29、30、31地號土地仍然必須經 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當時新闢之南台街 ,因此原告係因新闢道路及原有道路廢道,才成為袋地,且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分割自六 甲頂段248-71地號,而248-71地號土地同為自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原告之土地同樣是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 9、30、3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最 少應為4公尺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 號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分別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 號土地全部、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雲清、國產署不 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雲清抗辯略以:其所有4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六甲 頂段250地號土地,自形式上觀察與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反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28、32地號土地)是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是縱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後變成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向西 通行現今28、32地號土地等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聯絡南台 街26巷道路,或向東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六甲頂段248-7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聯絡南台街道路 ,而不能直接往南通行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以聯絡南台街 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若通行被告土地道路面寬不足4公 尺,將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縱有通行之必要,通 行範圍亦以2公尺面寬道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使用為已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均自頂 南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地號)分割而出始 成為袋地,且毗鄰之2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 248-19、248-17地號)亦均分割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並有與公路連接,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 得通行28、32地號土地至南台街或南台街26巷等公路,而 不得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雖係分割自 248-71地號土地,然係61年4月8日土地總登記取得,並非 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2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30地號土地為 原告何文宏所有、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炳福所有(重測前 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土地),33 、33-1、33-2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 理(此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3地號土地,並係 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土地,嗣33-1、33-2地號土地 再自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雲清所 有等情,有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3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5、本院卷一第137頁)、3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9頁)、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 卷第53頁)、33、33-1、3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35、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29、30、31地號土地自現場觀之, 土地後方周圍均為建物所包圍,只能經由南台街對外出入 ,29、30、3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均有建物,且出租中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且29、30、31地號土地周圍之頂南段15、28、32、33 、33-1、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一節,亦有頂 南段15、2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5至189頁),從而,目前29、30、31地號土地難認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上均有建物並出租中,足認如無法 對外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 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 於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 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 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 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 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 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上冊第233頁參照 )。經查:   ⒈29、30、31地號土地於64年時,依其空照圖顯示,僅有南 台街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28地號土地西邊南台街6 巷之道路於64年時則尚未開闢,頂南段7地號土地之東邊 亦未臨路,有地籍圖、64年之原始影像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29、30、31 地號土地在64年當時要對外通行僅得經由南台街之道路。   ⒉又29、30、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月8日分割自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及所 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重 測前)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人 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5至347頁),而29、30、31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是否本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部分,重測前之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於61年1月8日除分割出29、30、31地號土地外, 尚分割出頂南段32、28、27、26、25、24、23、22、21、 44、60、61、65、66、67、59、58、57、56、55、54、53 、52、51、4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年6月22 日又分割出248-45、248-46地號土地(248-46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頂南段14地號土地),嗣又於68年3月7日合併自24 8-45、248-54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6日重測後變更為目 前之頂南段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大約可知六 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之範圍東邊約自頂南段7地號起至西邊 之頂南段67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與南台街間依序有3、3 -1、34、36、42(即被告林雲清之土地)、43(重測前為 六甲頂段248-71地號,33、33-1、33-2地號土地即係自24 8-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63、64地號土地相 隔,且32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日始合併自248-18、248- 7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可知32地號土地並 非自始臨路(實際上與南台街應尚有41地號土地相隔,本 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8-71 地號土地,可知32地號土地靠近南台街與33、33-1、33-2 、43地號土地並列之該區塊,原本應為248-72地號土地( 係自頂南段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目前頂南段43、33-2 、33-1、33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 頁);至64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248-1地號土地(即頂南 段127地號土地【南台街公路】),可見29、30、31地號 土地於61年分割後仍可經由南台街公路對外通行,係因64 地號土地嗣自127地號土地分割而阻隔成為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他人土地之分割致29、30、31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應無須受到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再者,29、30、31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之土地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而無隙地可供通 行至公路,且自61年分割迄今,已逾50年之久,依情事變 更之原則,亦應許原告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 。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29、30、31地號土地較近之公路有南台街6巷、南台 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惟32地 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現場觀之為約5層樓之建物,作 為美廉社經營使用,28地號土地上亦有合法建物,有現場 照片、28、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55、185、189頁),如要通行28、32地號 土地,勢必須拆除前開合法建物,而目前33-1、33-2地號 土地上有自3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面延伸搭建之鐵皮 建物,33地號土地上則為一層鐵皮建物,42地號土地則是 現況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 測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依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33 -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土地通行至 南台街之公路,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固 主張通行33、33-1、33-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原 告通行之路線為直線,且距南台街公路甚近,並參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及絕大部分汽車之寬度均於2公尺以下之因素,本院認原 告之通行寬度以2公尺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 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 (五)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 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基 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 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於前開通行範圍之 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本院判准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4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42 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臺科技大學路口附近,周邊有 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 之2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 出租給學生使用、反訴被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給影印店使 用,門口處另外出租給小吃店使用、反訴被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 前出租中,一樓部分則出租作為早午餐經營使用,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之償金,以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42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400元,依附圖「分割線皆平行2公尺」之通 行方案計算,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 之償金各1,24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3.88平 方公尺/2=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何文 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395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0%×2.18平方公尺=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反訴被告陳炳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243元 (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2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並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 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 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 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之42地號土地本就是無法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只能作為空地使用,縱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 ,對反訴原告損害不大,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 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 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 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 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 ,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 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按111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反訴原 告之處分權,而4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卷第53 頁)。又29、30、31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附近為南 臺科技大學入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 告之土地面積不大,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結果,剩餘面積之 土地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 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各為1,24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3.88㎡×10%÷2=1,2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何文宏部分請求之 償金每年為1,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2 .18㎡×1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陳炳 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 元/㎡×面積0.38㎡×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 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 分,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而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 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反 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逸嫻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車敏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關係代收取之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誠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因有意於雲林 縣台西鄉進行太陽能光電板之設置,每分地(即1000平方 公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業務費用為條件 ,委任土地開發業者與地主洽談進行開發,而兩造均為土 地開發業務,原先預定各自分開作業,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以訴外人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 公司)之名義,與誠逸公司簽立口湖(佳新電力)合約( 下稱口湖合約),然為避免就同地號土地重複簽立複數契 約,被告於翌日108年12月3日向原告、訴外人即勤能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即胡綺真、誠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睿 宬等人提議,由被告及其所獨資經營之日矽能源投資顧問 業(下稱日矽投顧)無償就誠逸公司於雲林縣台西鄉之全 部土地開發案進行資料管理、確認開發之土地是否有一地 兩簽之情形,而誠逸公司則負責交付土地開發費用予被告 ,並由被告將自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交 付予原告,而原告因被告係無償處理上開事務,無須支付 委任報酬予被告,方同意委任被告代收每分地15萬元業務 費用(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二)嗣原告因案遭羈押,暫時無力顧及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 萬元業務費用是否已交付予原告,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處 理告一段落後,即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 元業務費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地主名單、土地面積等資料 ,然被告先是主張誠逸公司尚未將每分地15萬元業務費用 支付予被告,嗣後更避不見面,經原告就被告員工交付之 土地地號及地主名冊初步計算,發現似有缺漏,且被告私 自與訴外人即原告旗下業務林水應於111年8月5日簽立台 西丁種工業區委任契約,並於113年間寄送恆新光電開發 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經營日矽能源開發公司(下稱日矽公司 )所簽立之雲林縣台西鄉丁種工業區介紹費用契約,希望 原告就已開發之雲林縣台西鄉土地支付每分地5萬元之介 紹費用予被告,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存在侵吞所代收之每分 地15萬元業務費用之意圖。 (三)又原告委由律師發函予誠逸公司,而誠逸公司則回函表示 因涉及債之相對性,無法支付土地開發費用予原告,惟承 認兩造確實有共同合作開發雲林縣台西鄉土地,以供誠逸 公司為後續興建。綜上,被告向誠逸公司收取之每分地15 萬元業務費用,應為原告委任被告所代收,而依原告所開 發之原證7土地清冊計算,被告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 務費用合計高達1,289萬8,984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無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向 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交付所代收之每分地15萬元業 務費用中之1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另依證人胡家云 之證述已足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被告代收款項,且證人蔡駿 騰、吳政軒之證述亦均足以作為胡家云證述之佐證。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口湖合約之當事人,由原告單獨依口湖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退 步言,如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然系爭委任關係實際上涉及土地整 合、服務報酬之數額及指定代收之人,應屬重大事項,但 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僅為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約定,復未 具體指明土地整合之範圍,原告甚至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 關係中所提供之資訊整合服務為無償,且須代原告向誠逸 公司收取業務費用,擔任類似義工之角色,均顯與常情不 符。又日矽投顧與誠逸公司於108年8月18日所簽立之土地 整合委任合約,早於勤能公司於108年12月2日與誠逸公司 所簽立之口湖合約,且兩契約所約定整合之土地面積及範 圍均不相同,並無一地兩簽之情形,原告應無委任被告進 行資訊整合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開發台 西...積)車」群組之對話紀錄(即證2)、鄭淵基律師事 務所於113年7月15日向誠逸公司寄發之律師函(即證5) 、誠逸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函覆鄭淵基律師事務所之函文 (即證6),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是原 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二)另胡家云就系爭委任關係成立日期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主 張之日期不符,且原告於108年12月2日當日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主之公證 事宜,可見系爭委任關係之成立日期即應為108年12月2日 ,此外,胡家云就口湖合約所約定整合土地範圍之證述與 口湖合約之契約名稱、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函文之意旨 亦不相符,且誠逸公司已給付口湖合約所約定之費用予勤 能公司,並無胡家云所述「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 矽公司請款」之情形,胡家云之證述非屬可採,甚至胡家 云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並且一同合作創業,而具有創業合 作夥伴之利益關係,胡家云之證述應有偏頗原告之虞而不 足採信;至於依蔡駿騰、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關係,且吳政軒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並為聽聞自原告之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 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以「原告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土地交付 被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 用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 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上開 部分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勤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胡家云於本院證稱:勤能公 司其是協助幫忙,實際經營者是原告,其和原告是好朋友 想要合作創業,約定好其出名,證1是我們跟誠逸公司簽 約,簽署日期跟合約書上面寫的日期一樣,12月2日,有 其、兩造、誠逸公司的許睿宬、楊文昇、孫建成在場,合 約內容是我們開發土地給誠逸公司,按照期程給付款項, 實際開發標的為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 林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域,我們是針對下陷區域去開 發,台西的土地是公證完直接交給被告,所以台西的土地 其比較不熟悉,12月2日簽完約當下被告有主動跟原告說 要代收向誠逸公司申請的款項,就是口湖、台西這2個區 域,後面的款項再由勤能公司向日矽公司請款,沒有說要 收取什麼費用,起先交付土地請款都很正常,經過3、4次 以後,被告就會用各種理由推託,隔天(應指12月3日) 原告與其、被告去誠逸公司,是日矽公司跟誠逸公司簽約 (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但其不知道內容,當時因原 告跟誠逸公司比較熟交情比較好,在其的想法,可能是被 告怕勤能公司整碗端走,他在提防我們,才會導致勤能公 司要向日矽公司請款的原因之一;108年12月2日契約簽約 的土地坐落位置包含本院卷第281頁的A、B、C,就是口湖 跟佳新,台西也有但不確定是什麼用地,只知道是地層下 陷區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依證人胡家云之證述 可知,誠逸公司委請原告開發土地之範圍有包含雲林縣口 湖鄉、台西鄉,而誠逸公司與被告簽訂開發合約之目的係 為委任被告整合雲林縣台西鄉土地等情,有誠逸公司113 年9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及參照誠逸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睿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睿宬向原告 稱:「這群組〈指開發台西...積)車LINE群組〉很明確確 認妳們是一起合作關係,只是各自送進來土地,也可以搭 配誠逸依地號付款證明,錢確實都到車先生那裡,但服務 都是妳們在處理,妳們各自土地地號妳們要自己整理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由兩造所開發之土地均含 台西鄉,及依許睿宬所述原告有送土地給誠逸公司,但原 告該部分開發土地之業務費用是交付被告觀之,已使本院 信原告確實有將開發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告,由被告確認 是否重覆後,送交誠逸公司請求業務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 。   ⒉再依證人蔡駿騰證稱:開發的土地交給原告,位於台西的 不利耕作區,會交給原告簽約地主的權狀、身分證、存摺 ,以上都是影本,其再帶地主去做租約的公證,誠逸公司 委託原告去做開發的業務,台西、口湖,其用筆打勾的是 其開發後交給原告的(即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之附件)等 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證人吳政軒證稱:其有帶其 製作其當時開發土地的列表(即本院卷第313頁)、證人 李聰億證稱:海口段(應指溪頂段)736、737,溪頂段73 8、739,五港段1857,溪頂段195-1,台西段452-3,海口 段498-14、578-126,溪頂段738-1,海口段408-2是其開 發等語(本院卷第345頁)、證人林水應證稱:本院卷第3 57頁之土地是其開發並交給原告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4 8頁),而誠逸公司就被告開發台西鄉土地之業務費用之 給付詳細情形,有誠逸公司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付款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則由上開證人均證 稱所開發之土地係交付原告,則誠逸公司所應給付之業務 費用理論上應係交付原告,始符常情,豈會由誠逸公司給 付予被告,堪信原告所主張其交付土地予被告確認無重複 簽約之情形後,由被告送開發土地予誠逸公司申請業務費 用,待誠逸公司撥付被告業務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所 開發土地部分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等情屬實,則原告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開發部分土地,且由被告所收 取業務費用之金錢應給付原告,應屬有據。又單依證人蔡 駿騰所開發土地部分,誠逸公司已給付被告迄今之業務費 用合計,已逾165萬元(本院卷第325、327、329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非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日矽投顧早於108年8月18日與誠逸公司就雲林縣台西鄉 嚴重地層下陷區簽立「委任處理永鑫能源台西口湖下陷區 土地租約轉讓合約」,嗣後始有口湖合約,並無原告主張 之避免一地兩簽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其個人整合大範圍面 積土地竟無書面記載權義關係,而證人胡家云證稱被告於 12月2日簽約完主動稱要代收款項一節,與原告主張之日 期為12月3日不合等語,並以上開轉讓合約1份為證(本院 卷第171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108年12月3日時與被告 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究是否原證1合約之當事人,不影 響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告縱使於108年8月18日即與誠逸公 司簽訂上開轉讓合約,且上開轉讓合約亦有履行之情形下 ,亦非即當然排除所謂可能有「一地兩簽」之情況,何況 ,依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亦可知,兩造有各自開發土 地之情形,但業務費用是由被告收取,證人蔡駿騰、吳政 軒、李聰億、林水應亦均自誠逸公司給付被告,或日矽投 顧、日昊能源有限公司開發費用之詳細列表中指出由其等 所開發並交付原告之土地,故被告以於108年8月18日已與 誠逸公司先行簽立上開轉讓合約故無避免一地兩簽情形為 抗辯理由,並不可採;又證人胡家云證稱口湖合約之開發 範圍土地包含口湖鄉地層下陷區、台西地層下陷區,雲林 縣政府有公告土地下陷區等語,與誠逸公司113年11月2日 回覆本院稱口湖合約之標的係雲林縣口湖鄉嚴重地層下陷 區土地,且勤能公司交付之開發土地亦均屬雲林縣口湖鄉 之土地之函文(本院卷第261頁)固有不合,然口湖合約 之抬頭為「委任整合口湖(佳新電力)下陷區土地」、標 的記載「雲林縣台西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並參照上開 證人所交付之土地含台西鄉之土地,可知證人胡家云所證 稱包含口湖鄉、台西鄉之土地其真意係指提供予誠逸公司 開發土地之範圍,且證人胡家云稱12月2日簽約完被告即 提議可代收款項,與原告主張12月3日不合部分,因兩造 及證人胡家云於12月2日口湖合約簽立、12月3日被告合約 簽立時均在場,究為12月2日或12月3日被告有向原告提議 一節,僅為1日之差,常人之記憶不可能絲毫不差,況自 簽立口湖合約迄證人胡家云作證之時間已有5年之久,故 尚難據此認定證人胡家云之證述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許睿宬與原告之LINE對話 ,已可推知原告確有將已簽約及公證之台西鄉土地交付被 告,再由被告提交予誠逸公司,由誠逸公司給付業務費用 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收取之業務費用交付原告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誠逸公司代收之業務費 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9-20250331-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蔡文吉 陳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之被告蔡文吉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7525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強制執行蔡文吉之 不動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59號執行中,惟執行 標的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有無拍賣實益,顯與 系爭判決是否確定相關,既系爭判決已判決抵押債權不存在 ,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准予 閱覽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卷宗等語。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 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 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蔡文吉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7525號債權憑證,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債權憑證為證 ,且聲請人業已對蔡文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559號執行中,惟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因執行標的經鑑 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無拍賣實益 ,聲請人應證明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清償優先債權後有賸餘 可能,亦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為證。可認聲請人應具法律 上利害關係。惟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除蔡文吉外,尚有第三人 ,是本院認准許聲請人閱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為已足 ,且亦不致於過度探知其餘當事人之隱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簡聲-11-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歐怡均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抽中股票)名義欺騙原告將新 臺幣(下同)24,000元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轉入合庫帳 戶,當日18時原告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合庫帳戶為警 示戶,足知該款項仍然在合庫帳戶內,但被告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46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為 避免被告攜帶不起訴處分書解除警示戶,原告已於113年11 月2日依法提出再議。被告主觀上雖沒有幫助詐欺故意,卻 有重大過失,客觀上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 目前詐騙猖獗,只要貸款、兼職工作要求提供自己提款卡及 密碼一定是詐騙,不可不詳查,不能因不起訴而卸除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況過失侵害他人財產,仍須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就讀成功大學之碩三學生,先是想找 打工,112年6月16日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對方要被告加 入LINE帳號,LINE帳號暱稱「Rm瞳瞳」表示他們是幫案主 投資獲利的公司,被告只需網路登入某平台幫案主接案且 將交易記錄截圖給LINE帳號暱稱「財神登記處」,達一定 次數後即可領取薪水,並邀請被告加入成員人數破百人之 「Rm發財之家」群組。被告並因看見「Rm發財之家」群組 內之投資專案訊息,訛稱投入本金10萬元可以獲利60萬元 ,便報名該專案,並於112年6月26日匯款100,000元至「 史佳汶」之帳戶,作為投資本金。嗣「Rm瞳瞳」並指導被 告如何隨「Rm發哥」接案投資,並另加入「fA_S00000000 」群組,由「Rm發哥」實際帶被告操作,因操作問題,被 告很快賠光100,000元。「Rm發哥」並稱可破例給被告機 會將獲利賺回,於112年8月7日復向被告稱有老闆願意幫 忙被告補足投資本金之差額,然因投資平台之系統有固定 用戶之設定,只限本人才能購買,所以老闆會先匯投資款 到被告帳戶,再以被告帳戶於系統上進行投資買賣,被告 不能亂動老闆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錢,被告因而於112年8月 22日7時至空軍一號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寄給「詹新傑」。 被告迄112年10月18日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有人報案,並 向「Rm發哥」尋求協助,因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案發時為學生,並無匯款、 社會工作及投資經驗,被告於本案遭詐騙損失共計125,21 2元,身兼被害人身分,遭詐騙的金額比原告還多,且自 被告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向詐騙集團 傳送之內容,足認被告自始自終均不知其合庫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作為利用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自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匯款24,000元至 被告之合庫帳戶等情,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即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 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 (三)原告主張被告縱無幫助詐欺故意,然亦有過失等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一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M 瞳瞳」、「RM發哥」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75至89、 93至109、113至122、125至140、143至146頁),「RM瞳 瞳」先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及教導被告如何使用交易平臺並 註冊,其後並由「RM瞳瞳」將被告加入「fA_S00000000」 群組,「Rm發哥」並指導被告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因被告 操作失利,將投資的100,000元賠光,「Rm發哥」則再稱 可幫忙被告,但需提供帳戶,被告因而將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寄至「Rm發哥」指定之地址,可知詐騙集團係先以兼職 訊息誘導被告加入聊天,嗣誘騙被告先提供100,000元作 為投資啟動資金,並使被告相信其已投資失利,只需「Rm 發哥」之幫忙,其係有機會將100,000元取回及獲利之可 能,始進一步提供合庫帳戶予對方,而在投資已確定賠本 之情況下,及參酌被告於事發時約24歲,就讀碩士中,尚 無何社會經驗,依照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被告之上開情境下,應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 ,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小-118-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符麗君 被 上訴人 嚴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為何宣稱在媽廟派出所已 將新臺幣(下同)35,000元還給上訴人,請求本院發函媽廟 派出所提供民國113年8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上訴人沒收到 35,000元,且被上訴人真的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要返還, 當初和解書沒寫清和解內容是其的錯,被上訴人若真的已返 還,其不至於收了又再聲請支付命令,其是要幫忙被上訴人 解決燃眉之急,並非贈與被上訴人35,0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出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小上-1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亞馬遜環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標的回復原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即 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補-303-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綉彙即黃彤瑜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綉彙即黃彤瑜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82萬6,80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19、31至41頁),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並無負有債務,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聲請人主 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須先行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萬3,11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6萬3,820元(消債更卷第109至123、181至19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687萬6,931元。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社福),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並自114年1月21日起轉職於循仁有限公司(下稱循仁公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9日加保勞保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於華仁社福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818元(另113年12月26日之事假扣薪1,066元)、2萬257元(另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9日之事假扣薪2,13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於循仁公司之實領薪資為1萬1,492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服務證明書(華仁社福)、薪資明細(華仁社福)、民事陳報狀、員工服務證明書(循仁公司)、薪資明細(華仁社福、循仁公司)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7、139、207、211、215、217),考量事假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並應將本薪依比例換算為全月,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147元【計算式:〔(24,534元+1,066元)+(20,257元+2,132元)+11,492元〕1又(23/31)個月≒3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 3年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照服就業獎勵津貼 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8日函、聲請人所提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0 3、105至107、141至142、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4,14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又聲 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 年為8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1 、112年度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惟有郵局存款46萬3,707元 ,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04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 文、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145至149、157至16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尚有財產 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復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上開戶籍謄本),現年為80歲餘 ,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於111、112年度分別有2萬9,766元、4萬5,558元之利 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亦有郵局存款69萬3,659元、元大銀行 存款7萬2元、永康市農會存款7萬1,024元,並自109年1月起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 整為1萬6,980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 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康市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5、16 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亦有80餘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980元 ,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即難認可採。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1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雖尚餘1萬5,52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 87萬6,931元,如以每月1萬5,529元清償債務,仍須443期( 計算式:6,876,931元15,529元≒44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6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5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1 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5、7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98-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蔡天祥即禾旺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債務人名下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本 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 ,並無處分實益,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 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4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 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 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醫生便建議債務人宜休息,不宜負重工作,其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2名女兒協助,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其,供其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10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幫女兒照顧外孫,女兒每月有給其5,000元,且自113年1月起就沒有領租屋補助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5、89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 3頁),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9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顯然入不敷 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龍濱即許雅超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龍濱即許雅超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83萬2,3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21至33頁、消債更卷第17、151至156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5,70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6,4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25萬9,26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45 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356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7萬85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5,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4,21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65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6,518元(消債更卷第55至65、69至102、105至139、175 至180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0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000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6,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消債 更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08萬7,034元 。  ㈢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 可參(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然聲請人現年49 歲餘(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47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 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 相當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 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3頁),與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函內 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03、105至107、167頁),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49元(計算式:膳食 費10,800元+交通費3,6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健保費350元 +其他水、電、瓦斯費、雜支1,500元=16,749元,消債更卷 第17至19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 請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45頁),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74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 749元後,雖尚餘1萬1,841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08萬8,034元,如以每月1萬1,841元清償債務,仍須430期( 計算式:5,088,034元11,841元≒43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又10個月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 ,已如前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 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至20、21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更-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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