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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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 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 3年中小聲字第9號聲請迴避事件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 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5、56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以法定不變期 間10日計算後,為同年月22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 年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30

TCEV-113-中小聲-9-2024123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鄭民崇(下稱 輔佐人)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並未具 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 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及輔佐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 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53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訴訟代理人 鄭民崇 周曉慧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淵 相 對 人 丁學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聲請 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之聲明第3項後段,   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另案執行事件,此部分應與其他聲明之 訴訟事件分別處理,故另分本案,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尚未 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7

TCEV-113-中簡聲-151-20241217-1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法官間聲請迴避,未據繳 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埔簡聲 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3

NTEV-113-埔簡聲-5-20241213-2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追加被告巫淑芳為被告暨異議狀 」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怠 於發問或曉諭、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調查 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 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 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倘訴訟 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已無執行 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查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日為終局之判決而終結,已非由巫淑芳法官 所承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該事件已經終結,承辦 法官已未再對該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3

TCEV-113-中小聲-9-20241203-2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 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陳衡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容股書記官

2024-11-25

NTEV-113-埔簡聲-5-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 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 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 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迴避, 惟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113年5月1日分別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陳怡伶法官迴避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0

NTDV-113-聲-5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2737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持有該卷宗 影本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交付偵 查卷、地院卷全部影本及敬股開庭光碟等語。 二、付與卷宗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73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 宗無訛。被告因前述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宗影本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 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此部 分所請,惟持有前開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敬股開庭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 之開庭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 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 上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 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 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 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被告領取敬 股不法重複審理錄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688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 犯罪事實,是否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 被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被告此部分聲 請,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被告主 張本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卷宗 2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

2024-11-11

TCDM-113-聲-2021-20241111-2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簡易庭巫淑芳法官迴避,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 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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