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卓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第
一、二審審判中,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
罪之陳述,本案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風險,無再行調查程序
之必要,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肢體障礙,亟需被告之照護及扶養,實不宜繼續羈
押,被告不會逃避刑責,將來會準時報到服刑,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原
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宣告
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
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酌本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
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始終認罪、家庭照顧因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CHM-114-聲-25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