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英耀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余政達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林翰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書榮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師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教育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農學院景觀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以學術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景觀學 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將原告升等著作送校 外專家學者3名委員審查之結果,認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 嗣循序經系教評會、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 議受理,就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下稱系爭學倫案)移 請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理。遂由院教評 會召集人組成5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送請3位原審查委員 審查,依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循序送由調查小組、校教評會審 議,雖歷經重新調查程序,最後仍作成決議,認定原告代表 著作構成抄襲,且成立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及未適當引註, 決議予以5年內(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不 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及不通過原告109學年度教師 升等案,由被告以110年12月3日嘉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 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置。」 之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 (即原處分)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爭點之一,為被告僅提出3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項目 ,拒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情況下,如何判斷外審委員是否屬 原告升等著作之相關領域學者。輔助參加人係經法律授權訂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 該辦法第31條所稱「保密原則」「具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之審 查人」之立法歷史及目的,最為熟稔;且依同辦法第3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該部審查案件,有「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 」「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之作業 實務經驗,本院亦以113年12月3日高行津紀丁111訴00048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升等著作予輔助參加人鑑別在 案。從而,本院為調查上開爭點之事實、法律關係,自有由 參加人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20

KSBA-111-訴-482-20250120-2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李明禮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陳琬渝 嚴紹瑜 林奇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明禮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教育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 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清字第3號審理結果,判決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民國 97年8月1日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 關能源節約工作,於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實際上亦參 與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 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101年3月31日停業)負責人;古 敍民係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臺灣 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 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 ,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依「國立臺灣大學 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 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 100年度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古敍民同意, 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德欣公司乃於101年3月2 9日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 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之維護合約(即「T5小額 維護案」),開普公司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 維護案」。上訴人明知其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 竟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 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 以代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由,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 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付上訴 人,嗣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 許恩名下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敍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 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 分別為如下之違失行為: 1.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 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 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 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 ,000元,合計收受賄款8萬9,000元。 2.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 第3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示,於同 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推由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上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8萬9,820元賄 款轉交上訴人收受。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所憑主要證據、理由: 1.上訴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 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 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 任之職務認定,參諸古敍民、蔡宜君、陳石龍等相關證人之 證言,及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上訴人任職臺 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期間之職務說明書可證上訴人之職務、 權限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 ,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至於 :⑴臺灣大學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及110年1 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內容;⑵證人徐炳義於偵訊 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⑶證人林金生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已詳為論斷古敍民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 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 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8萬9 ,000元;又古敍民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 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推由許雙晉持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後,將其中8萬9,820元 轉交上訴人收受等事實,上訴人、許雙晉均坦承不諱,核與 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及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供述相符, 堪以認定。詳細比對上訴人、許雙晉、古敘民、李星澔之供 述,許雙晉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供述不 相符合,上訴人所辯上述二筆款項係許雙晉清償上訴人借款 債務之說法,不可採信。 3.上訴人收受古敍民交付8萬9,000元及8萬9,820元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4.上訴人所為前揭違失行為,發生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2次接續收受賄賂之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 樣相同,且均係收受古敍民之賄款,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 行為之終了日102年12月為斷。本件係於111年1月24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距上訴人 違失行為終了日(102年12月)尚未滿10年,經審酌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不生已逾懲戒權行使 期間之問題。 5.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除觸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 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 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得賄賂之金額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述之懲 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 1.原審既未要求移送機關查覆「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亦 未依職權自行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上訴人又在等待 原審擇期行言詞辯論期日,應可視為上訴人有進行言詞辯論 之請求。 2.上訴人只是臺灣大學總務處協助節能小組之幕僚,並非參與 決定、採購簽辦人員,亦非採購簽辦之審核人員,而非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參照刑事二審判決,而認定上訴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3.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屬許雙晉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原判決根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述款項為賄款,並認定 與上訴人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理由有所不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者,不 在此限。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 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 有卷證已堪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法規意旨無違。上訴人既自承於原審並未請求言詞 辯論,其提起上訴後,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見上訴理由 狀第5頁),自無可取。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並以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定,尚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並改判不受懲戒,為無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 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 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2次收受賄賂 之犯行,為接續犯,論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 權3年(沒收從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上 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至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事 實欄一之(一)部分,不在移送機關移送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6

TPPP-113-清上-11-2025011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535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5㎡×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213元/㎡=4,1 36,535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6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701元(計算式:4,1 36,535元+22,166元=4,15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31,3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3-審訴-981-202501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鄭明師 鄭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及大同路53巷2-1號之三層樓建物二棟、鐵皮車庫、棚架、籃 球架及圍牆等固定物,並移除盆栽、樹木花草植物及雜物等地上 物,騰空土地後將其占用面積合計1505.93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 259、1261地號土地面積為1,468.97平方公尺、36.96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2,7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68. 97㎡×公告土地現值14,524元/㎡+占用面積36.96㎡×公告土地現值14 ,000元/㎡=21,85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175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0,175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述 各項建物、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占用面積, 連帶每年給付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再加計5%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 日),其價額核定為88,57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日租金570 元×148日+(570元×148日)×5%營業稅=88,578元】,至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1,513元【計算式:21,8 52,760元+10,175元+88,578元=21,95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5,2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3,470元,應再補繳151,7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3-審訴-98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付懲戒人 謝炅明 法官學院分析師 辯 護 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炅明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擔任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組 長一職,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前,未確實交 接其所掌管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多 項資訊系統程式碼,致臺科大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系統,後續 衍生另行耗費公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外開發建置 系統之費用。 ㈡被付懲戒人雖推託其無系統原始程式碼、系統乃其友人提供 等緣故,致無從交接相關資料,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應 徵該校組長職務時,即於履歷自述其具程式設計之能力,且 調職後曾向電算中心職員傳送「不是說明年招生,如果要用 ,就要維護費嗎」、「每個招生收一次,每次6萬,你這邊 可以拿1萬」等訊息,以及每月提供1次授權碼予臺科大,使 招生書審系統得以運作,加之被付懲戒人未能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以證明其述,故可推知前開系統應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 。 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基上,被付 懲戒人未移交之系統程式碼為其職務上所開發(全部作為臺 科大營運之用),其著作財產權依規定歸臺科大享有。被付 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行為嚴重損害臺科大權益,涉違反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公務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並 應於交卸10日內,將上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 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1個 月為限,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 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 ,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7 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後 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確實交接其任職臺科大期間掌管之系 統程式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條、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 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電算中心主任傳送予被付懲戒人有關職務交接之電 子郵件。 甲證2:被付懲戒人之交接文件、切結書。 甲證3: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委外開發廠商報價單 。 甲證4:被付懲戒人103年應徵臺科大職務之履歷表。 甲證5:被付懲戒人傳送予電算中心職員LINE訊息截圖。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記載之附註為:「 一、本校教職員於離職前,應持本單及經簽准之離職簽呈影 本至各相關單位逐一辦理結清手續。二、表列各相關單位請 於離職人員完成結清手續後惠予核章證明。三、依表列單位 及應辦之事項交代清楚並經校長批示後,請將本表連同職名 章及職員證送達人事室以憑核發離職證明書,手續未完備者 不予核發。」從而,如欲完成離職手續單必須至各單位辦理 結清手續,經各單位核章證明,交代清楚後由校長批示始由 人事室核發離職證明書。此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相 符。 ㈡被付懲戒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已經 單位財務經管人行政書記張雲晶、服務單位主管電算中心副 中心主任沈上翔以及臺科大保管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 組、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核章證明。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1 2年7月10日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其上之 備註事項亦未有任何未確實交接之註記,顯然臺科大校長已 認被付懲戒人之交接事項已交代清楚,被付懲戒人已依離職 手續交接完成所有財物、事務清冊至為灼然。 ㈢且被付懲戒人離職時之上級主管,即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 瑞光已同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文件、切結書簽名後,掃描回 傳予鄭瑞光、沈上翔副主任、王組長等三人,並逐項與指定 人士監交、確認無誤後,准予被付懲戒人離職。被付懲戒人 除依鄭瑞光前述之指示辦理者外,離職後,亦有與鄭瑞光商 議,並依切結之內容,繼續為招生書審系統為5個月之維運 ,即至112年12月9日止,然直至112年12月27日前,被付懲 戒人仍持續與談家珍溝通招生書審系統維運之事宜,並無發 生切結書時效還沒有屆期即已關閉之不實情事。又該系統於 112年11月時,並無License到期之情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也 未向臺科大告知不提供延續之License,被付懲戒人僅有於 切結書告知,系統應於5個月後下線,否則恐生智慧財產權 侵權之疑慮,被付懲戒人一向無怨無悔不求回報提供臺科大 多年使用,又有何理由不提供授權碼與臺科大使用?招生書 審系統沒有程式碼運作多年,並無bug需修正,在被付懲戒 人離職5個月亦從未收到臺科大告知系統問題而有不處理之 情事,然臺科大於112年11月自行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狀況 下,自行私自破解授權軟體使用,遲至法庭詢問才坦誠告知 法官,核其私自破解該系統一事誠有侵權問題無疑,且臺科 大於該次破解該系統所衍生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至移送機關 告知法庭時始知悉,事實上,臺科大只要誠實告知被付懲戒 人希望繼續使用,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不再負責維運,且如發 生智財、資安、系統等問題時應一力承擔責任,而不得要求 被付懲戒人負擔法律責任等,被付懲戒人始終願提供授權碼 與臺科大繼續使用,絕無任何阻撓之意;又至於網路管理系 統部分,因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即已與臺科大及業務承辦人協 議繼續維護3個月,被付懲戒人亦有依約定遵循之。 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及於離職後,仍無償提供系統 維運,並調任司法院法官學院任職至今,移送書所指未確實 交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移送並不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㈠按「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 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 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 各級人員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訂以限 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始得付懲戒。 ㈡移送機關未說明臺科大首長何時向被付懲戒人責令限期交代 清楚、交代程序係如何進行(實則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並 經臺科大校長核章,並無可能有責令之情)。倘移送機關或 臺科大首長從未行此責令交代程序,未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 見機會,則移送機關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移送 即難謂適法。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 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自臺科大委外廠商 取得程式碼: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國立清華大 學電機工程系碩士,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且程式領域極為廣 泛,所使用之語法、架構亦須因應環境而有所不同,被付懲 戒人在校期間雖有修習計算機領域課程及撰寫量測程式,惟 該程式仍係著重與電機之結合(使機臺運作),此與開發資 料庫系統程式顯然有別。 ㈡被付懲戒人雖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電算中心設計組工作,惟被 付懲戒人在該校並無撰寫完整堪用程式,也因發現能力與志 向不符,僅短短任職1年餘即離職。又被付懲戒人於林務局 係負責差勤系統、對外網站系統委外維運工作。於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係負責各類系統維運管理業務、系統委外規畫建 置業務,均與程式開發無關,由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經歷觀之 ,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 ㈢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之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設計,任 職期間「從未」設計任何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資料,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或臺科大委外廠商交 付任何「成品」或「半成品」之程式碼,亦從無任何開發紀 錄,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人員亦從未見過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程式碼。 ㈣更有甚者,臺科大財產清冊上從未出現招生書審系統、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財產造冊,其原因為臺科大從未有經 費用於開發前揭三系統,自無從列入財產清冊,而臺科大亦 明知此情況,於111年責成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招生系統, 亦有委請外部廠商評估外購招生系統。若臺科大於斯時認被 付懲戒人有開發系統且歸屬校產,何須再要求開發及評估外 購。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開發亦無能力自行 開發系統,職務上也從未受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由臺科大編 列預算自委外廠商處取得程式碼。 四、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被付懲戒人「自 費」委託工作室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 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任電算中心作業組組長期間,迫於電算中心系統 組開發不力、臺科大校方並無編列購買或委外編寫系統經費 ,及同仁工作上確有使用系統需求,「自費」向民間自營軟 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被付懲戒人與該撰寫程式工作室間應屬民法承 攬關係,被付懲戒人斯時僅係在該工作室頁面留言功能需求 ,取得安裝程式驗證可用後,付款取得授權碼,並無與該工 作室簽訂任何契約,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是依著作權 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該工作室,而非被付 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僅能在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 ㈡被付懲戒人並無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 著作財產權,亦僅能在契約範圍內使用,於任職期間十分希 望電算中心系統組能夠開發完善系統,也一再建議如無法開 發,則應由校方編列預算委外開發,惟因種種原因一再延宕 替換無果,每年仍被迫使用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工作 室委託開發之系統。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之創作人,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均 係被付懲戒人委託之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 ,實無從移轉著作財產權及交付程式碼,亦非移送書所稱著 作權法第11條「職務上開發」情形。 五、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職員對話內容,無足推論被付懲戒人 為創作人: ㈠電算中心作業組談家珍要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後繼續協助維 護系統,被付懲戒人認已離職故明確拒絕,表示如仍要權宜 使用原系統,應委託資訊廠商維護,並告知委外廠商可能之 費用,供談家珍會報主管決定。 ㈡而所謂授權碼係指當初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自營軟體 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系統程式時,該工作室所提供之 啟動授權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使用 該授權碼啟動程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時本不欲提供該授權 碼,係因擔憂臺科大有智財風險(因委託人為被付懲戒人, 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的範圍應僅止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使 用),且臺科大於斯時已稱欲在三個月內讓新系統上線,故 認為無提供必要。惟嗣後談家珍告知新系統無法如期上線, 並不斷要求繼續提供原系統支援,被付懲戒人方言明在臺科 大自負智財風險情形下,能夠提供授權碼,惟仍應委請外部 廠商維護並啟動該授權碼。 六、就移送機關所舉事證,無足證實被付懲戒人曾受交辦開發招 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 ㈠校務系統之開發本非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擔任職務期間職掌 之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14日至112年7月之期間,先 後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及作業組組長等 職務,惟無論係擔任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組長等職 務,工作項目均不包含旨揭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等之開發之業務,職務說明書中被付懲戒人之工作 項目欄所載略以:「1.督導校園(含公館校區及竹北校區) 骨幹(主幹)網路、宿舍網路、無線網路等建置、維運及管 理。2.督導本校電子郵件、大宗郵件、入口網站、ePage平 臺、DHCP服務、FreeRadius服務、DNS服務、VPN服務、教職 員網頁、學生網頁等維運及管理。3.督導出口端IPS設備維 運及管理,資安事件通報及機房網路ISMS認證作業。4.督導 本校Moodle數位學習平臺維運及管理。5.督導本校招生程式 小組業務。」等語可得佐證,被付懲戒人所受派之職務僅具 「督導」,而不具校務系統開發等之性質者外;亦得由臺科 大建置之網頁中,電子計算機中心服務團隊現任技術諮詢推 廣組組長鄭瑞光職掌之業務所載略以:「綜理技術諮詢推廣 組各項業務。」等語,及作業組組長王瑞堂職掌之業務所載 略以:「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主辦招生程式小組。」等語 ,可知相關校務系統之開發並非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 組長之任務。實則,開發校務系統之任務,依臺科大組織編 制之規劃及人員之專長,應係歸屬系統支援組及其組員之任 務,合先敘明。 ㈡又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並未受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 統等業務: ⒈「招生系統」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科大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 組長等職務前已開發及建置之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則為 招生系統之子項目,被付懲戒人之上級主管根本未曾將招生 書審系統開發等之業務交由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談家珍行使 ,且縱使有前述開發招生書審系統業務之交辦,其權責單位 應會由招生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之,惟本件從未見移送機 關提出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加以佐證曾有交辦被付懲戒人督 導或實際執行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之業務,因此,本 件委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 系統等事宜,應堪明確。 ⒉又移送機關所提附件7、9、10之內容,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具 督導或實際執行開發、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情並無關聯性; 附件8討論及決議事項欄二彰顯,談家珍是實際負責維運本 由其承辦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系統之人;此外,就附件11 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有於中心組長欄處用印,惟被付懲戒 人並非承辦人,無足證實附件11與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或建 置具備連結性;至於附件12之職務說明書,亦僅見被付懲戒 人應負擔「督導」本校招生程式小組業務,並未見被付懲戒 人之工作項目包含應實際從事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等之業務 及職責。基此,移送機關率以附件7至12指稱被付懲戒人具 有「招生書審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職責云云,實屬速斷。 ㈢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網路管 理系統等業務: 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之業務,除細繹移送機關教育部所舉附件1 2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之記載可排除被付懲戒人任職臺 科大職務期間,未被賦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業務 者外,由證人吳瑞南證詞可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 談家珍,均未受指示辦理開發或建置網路管理系統自明。 ⒉因此,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有受指派從事網路管理系統 開發、建置等之業務,於離職時應交接網路管理系統程式碼 予臺科大云云,亦誠屬速斷,且有誤會。 ㈣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投票系 統等業務: ⒈由談家珍證詞可知,所謂投票系統之開發,係斯時擔任臺科 大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陳維美逕行交付與談家珍之業務,而訴 外人陳維美在交付前開業務與談家珍時,除未透過被付懲戒 人交辦者外,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協助或督導談家珍處理 該業務,談家珍亦知悉前開業務並非作業組之業務職掌範圍 ,而係作業組職掌範圍以外之業務。 ⒉且實則,作業組成員毋需具備開發程式之能力,被付懲戒人 之所學及專長確亦無開發旨揭程式之能力已如前述。再者, 談家珍並不知悉作業組之組長或任何組員實際上是否另受上 級交辦投票系統開發之事務,且就此部分,移送機關亦未提 出證據以佐證,臺科大有無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交辦被付懲戒 人應負開發、建置投票系統之義務。 ⒊因此,移送機關率認「投票系統」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或建 置,且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於離職時應交接投票系統程 式碼予臺科大云云,猶顯速斷,有所違誤。 ㈤又依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下稱系爭程 序書)第2條規定,校務系統有開發或變更需求時,需求單 位應填寫協辦單申請,經評估後始會進行開發,絕無可能發 生僅以口頭交辦,且不用進行任何開發效益評估下,即要求 臺科大電算中心員工為開發任何校務系統之情事。 ㈥復依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 )第2條、第5.2.1、第5.2.7、第5.4.2.2、第5.4.3.1規定 ,如被付懲戒人曾受上級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 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且臺科大認定為臺科大所有,依系 爭作業規範規定,系統上線時即應交付程式碼,然本件不論 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多年以來,均未被要求交付程式碼。 故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負有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 理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惟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交辦前開業 務之文書依據,於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又請求被付懲戒人繳回 上三系統程式碼云云,實為有誤。且透過被付懲戒人歷次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註: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目的為記錄考核期間被考核人之工作表現,工作項目欄位 是由被考核人自行填寫,如有被交辦或執行之工作,被考核 人會於工作項目欄位詳實記錄,以呈現考核期間之工作內容 ,系統開發絕非小事,被付懲戒人如受交辦開發系統且開發 出系統,必會於工作項目詳實填寫),更足以說明被付懲戒 人於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長期間,並無受交辦及實際 從事或督導開發上三系統之業務,而被付懲戒人無能力也無 義務開發上三系統,且沒有各該系統之程式碼下,自亦無義 務及能力於離職時將之繳回臺科大,併此敘明。 七、綜上,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 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7條之情形,請 鈞院明察,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查詢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網頁資料。 乙證2:臺科大112年6月26日臺科大人字第112000706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乙證3:被付懲戒人臺科大教職員離職手續單。 乙證4:被付懲戒人臺科大離職證明書。 乙證5:被付懲戒人製作建置招生網站步驟說明。 乙證6:臺科大電算中心服務團隊網頁截圖。 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談家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戴恩聰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9: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 乙證10:臺科大電算中心網站公告截圖。 乙證11: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影本乙份。 九、聲請調取㈠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㈡臺科大招生委員會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止之會議紀錄。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稱本事件之相關軟體係「自費」向民間公司採 購,已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要求交出程式碼之際,曾稱其係利用下 班時間開發,故屬被付懲戒人私人財產;又改口稱其係向友 人借用,但不願提供友人姓名。被付懲戒人於甲證2第9頁「 網管系統」中之陳述為「當初到職後,有找廠商評估導入系 統,結果因經費問題,不了了之」。被付懲戒人竟又於答辯 狀稱其「自費」採購交接未完整之系統,被付懲戒人自述之 事實顯然前後矛盾。 ㈡相較甲證2第26頁至第27頁「無線網路管理系統」、第31頁至 第34頁「帳密權限」,被付懲戒人皆得以具體詳實提供合作 廠商、工程師之聯絡資訊,何以被付懲戒人對伊「自費」採 購系統之廠商卻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訊? 二、移送機關否認本事件相關軟體係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公司 採購,且被付懲戒人有實質之操控能力: ㈠被付懲戒人僅空言其「自費」委託民間團體開發,但具體實 證為何?又係委託何民間業者?約定之內容如何?民間業者 開立之發票何在?民間業者又係如何將該等軟體、系統提供 予臺科大或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何不曾向臺科大請款 ?此等重要之事證完全未見被付懲戒人舉證,顯見被付懲戒 人所言不實。 ㈡另據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的交接文件,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已 明確拒絕交接在職期間上架、營運系統的程式碼;離職後仍 以個人客製的授權檔限制招生書審系統的使用期限(每月需 由談家珍取得授權檔後,程式才能繼續運作)。更甚者,被 付懲戒人離職前,便以各種理由無故關閉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拒絕交接。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交接不清,且刻意模糊焦點: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離職證明書」,均非被付懲戒人之離職交接文件。 ㈡被付懲戒人之實際交接文件乃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由該 文件可知,書審系統、網管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 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 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且甲證2有被付懲戒人之親筆 簽名。 四、臺科大確實定期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本件移送懲戒並 無違誤: ㈠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自112年間得知被付懲戒人將離職後,即 與被付懲戒人多次洽談交接事宜。鄭瑞光至遲於112年5月16 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又於同年6月14日要求被付 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再於同年6月21日提出要求,並於同年7 月3日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是臺科大自112年5月16日 至6月14日對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之要求,當已恪遵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5而言,於被付懲戒人離職後,臺 科大仍透過談家珍向被付懲戒人聯繫書審系統應正常運作等 訊息。 五、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創作人,確實 為被付懲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究竟係向何民間廠商自費採購系統,完全未見被 付懲戒人說明;更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甲證5中,竟可決定 招生書審系統是否繼續運作、繼續運作之價格為6萬元,更 可決定其中1萬元提供予談家珍。 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應徵臺科大職務之際,於其履歷自述其 具備程式設計之能力,益徵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實。 六、聲請調查證據: ㈠調查項目: 命被付懲戒人提出「自費」委託開發堪用之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證物。 ㈡待證事實: 臺科大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系統, 究竟係被付懲戒人開發,抑或由被付懲戒人自費委託民間團 體開發? ㈢若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當有提出前開證物之能力: 被付懲戒人自承「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 使用該授權碼啟動程式」,則被付懲戒人當有自伊所稱之民 間廠商取得該「授權碼啟動程式」之來源,更可提供被付懲 戒人委請民間廠商開發之證物。 七、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仍無解伊應移送懲戒之事由: ㈠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書審系統、網管 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 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 僅辯稱該等系統為伊「自費」採購,故無程式碼可供交接。 ㈡被付懲戒人未能提出該等系統之程式碼,更於離職後關閉招 生系統、書審系統,導致臺科大目前均無法使用該等系統, 招生或運作產生諸多障礙,更耗費約400萬元向廠商採購。 且因臺科大無該等系統之程式碼,完全無法判斷是否有任何 資訊安全之風險或漏洞,被付懲戒人之舉已造成嚴重資訊安 全隱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迄今均未能妥善說明係向何廠商 採購,也未向臺科大說明採購廠商之聯絡資訊,使臺科大無 法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6: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日之電 子郵件。 附件7: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8: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9:臺科大電算中心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10:臺科大電算中心105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 附件11:臺科大計算機中心108年9月協辦聯絡單。 附件12: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職務說明 書」。 附件13:臺科大計算機委員會於109年6月15日之第105次會 議紀錄。 附件14:臺科大106至112年招生委員會及各工作小組聘函。 附件15:臺科大第567次行政會議紀錄。 附件16:移送機關就臺科大之無線網路管理系統、有線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各最初上線 運作時間、無法運作時間、外包時間(約略)、外 包金額之製表。 附件17:臺科大就「有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8:臺科大就「無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9:臺科大就「招生書審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商發 票(節錄)。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12年7月間擔任臺科 大電算中心組長一職,於112年7月10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 於離職前,就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有關網 站、主機部分)、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有關網路、主 機部分)之原始碼拒不交出,致影響臺科大之招生、網路管 理及投票校務之進行。 二、訊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上開違失事實,辯稱:伊已交接 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且伊自身並無撰寫程 式之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又本件移送並不 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確係被付懲 戒人之職掌範圍,且被付懲戒人參與開發、建置: ⑴依據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 招生為學校交付中心之任務,必須零失誤,且為現在進行式 。成績小組及程式小組的分配,非單一組別或個人的責任, 應採跨組別以編組的方式進行相關工作分配」,「程式小組 主任由游組長擔任,成員...談家珍...」,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3頁)。電算中心於103年將談 家珍調作業組,談家珍仍應維運原本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 系統;而被付懲戒人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作業組組長一職 ,另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臺科大招生程式小組主任,此有 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105 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95至19 9頁)。足以證明在臺科大電算中心有關招生之分工,係採 跨組分工,不限於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職掌表,而談家珍在被 付懲戒人擔任作業組組長後,其工作亦歸被付懲戒人指揮、 督導。 ⑵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開發維護之證 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你調到作業組之後,繼續負責 招生系統的開發,謝炅明有無負責督導你及指導你開發?) 謝炅明是我的組長,應該負責督導,我做的業務要跟他報告 ,有跟他報告招生系統的事情。我們是壹個團隊,我有跟謝 炅明展示過我的系統,謝炅明有給我一些建議。」,且就招 生書審系統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分工,被付懲戒人「負責程式 網站、主機,共同讓系統上線」,且此部分程式是由被付懲 戒人建置等語(見本院卷一,292頁);就投票系統部分, 證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台科大的投票系統也是你負 責開發的嗎?)我負責的分工方式是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樣。 是我跟謝炅明合作,我負責資料庫的規劃、管理、擴充,謝 炅明負責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法官問:程式也是 你們負責撰寫的嗎?)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模一樣。」「(法 官問:投票系統的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由謝炅明撰寫?) 是由謝炅明負責建置」(見本院卷一,294頁)。由證人談 家珍之證言可證,被付懲戒人係證人談家珍之組長,確有參 與開發與建置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之網站及主機 部分,使該二系統可以上線運作之事實。另依移送機關提出 電算中心協辦聯絡單顯示,證人談家珍就臺科大109學年度 招生系統應完成建置日期之簽辦單,亦係交由被付懲戒人簽 核,有此聯絡單附卷(見本院卷一,201頁),亦可佐證談 家珍之證言。 ⑶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網路管理系統開發維護之證人高培文證 稱:「(法官問:臺科大網路管理系統是何人負責?)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擔任作業組組長後,他將網路管理系統改版, 他提供他建置的網路管理系統給我們組使用,程式需要修改 或有BUG 也是他負責。」「(法官問:建置是何意?)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把這個功能跟權限提供給我們組使用,修改也 是他修改的,該系統原本沒有,是他給我們使用,但被付懲 戒人謝炅明怎麼做起來的我們不太確定,全部都是他一手包 辦。」(見本院卷一,331頁)「(法官問:網路管理系統 維護是哪一組負責?)既然都是網路管理都是作業組。」( 見本院卷一,332頁),由證人高培文之證言可證,網路管 理系統亦是被付懲戒人開發、建置,且亦係被付懲戒人之職 責。 ⑷前述證人談家珍、高培文之證言,與曾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 主任之證人吳瑞南及現任主任鄭瑞光所言均相符(詳見本院 113年9月30日、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採信。被付 懲戒人雖一再否認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為其職掌事項,但坦承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云云,由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確曾接觸此三項系統 ,且確曾建置完成此三項系統,使之能上線運作之事實,核 與證人談家珍、高培文所述相符。至被付懲戒人雖稱其無程 式開發專長,然依103年2月15日自書之簡要自述曾言:「.. .個人專長方面在程式設計方面熟悉MS SQL、資料庫、asp、 aspx、c#等,並有實際程式開發經驗...」等語,此有其簡 要自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4頁),是被付懲戒人所言其 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云云,並非無疑。 ⑸由前述證據可證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 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被付懲戒人均參與開發、建置 。 ㈡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項目,包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項目: 依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其在 臺科大服務期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多數記載被付懲戒 人督導、建置、規劃臺科大網路事項,積極認真等情,然10 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表記載:「負責規劃及督導本校 招生系統線上書審一事,卓有實績」(本院卷二,53頁); 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表記載:「統整作業組事務,持 續提昇校園網路品質,並維持招生系統與Moodle的穩定運作 」(本院卷二,70頁);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表記 載:「謝組長的工作是督導『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與『主 辦程式小組』責任重大」,「....然至本年度至今,陸續收 到各單位同仁回報,網路管理系統部分功能損壞,影響師生 使用網路。經與謝組長確認後得知,『網路管理系統無程式 碼』,原因不明,已請謝組長盡全力回復」, 「...線上書 審系統過去幾年運作良好,謝組長功不可沒。惟本年度進行 作業組系統盤點時,謝組長回報『書審系統無程式碼』,原因 不明,已請謝組長繼續規劃及督導高技正完成線上書審系統 開發」(本院卷二,71頁),均足以顯示臺科大招生書審系 統、網路管理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範圍,列入平時考 核範圍之內,且在112年之前,被付懲戒人在規劃、督導招 生書審系統表現良好,而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二系 統在112年之前,並無異樣,直到112年起就陸續發生問題, 且被付懲戒人均向其長官表示書審系統與網路管理系統無程 式碼之問題。而在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中,其單 位主管考評及建議事項載明:「謝組長負責的網管系統、IP S簡訊、書審系統都陸續發現問題,口頭指派工作敷衍了事 ,正式以電郵通知也拒不回覆。面談已將工作明確列出,仍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已多次疏導無效。念在謝組長過去對 電算中心的貢獻,以及他目前仍掌控重要系統超級使用者帳 密,為維持中心業務正常運作,再給一段調適時間靜觀其變 ,再行處置」,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在離職前(即112年7月 10日)已向其主管表示其無相關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 ㈢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17條規定之意旨: ⑴如前述,臺科大自112年初起,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陸續發生問題,被付懲戒人已經向主管表示手上並無程式碼 (原始碼),此時距被付懲戒人離職尚有半年之久。另為辦 理交接,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有多次電子郵件 往來,其中鄭瑞光主任於2023年6月15日晚上郵件表明:「. ..至於針對非外購,這幾年由您(指被付懲戒人)主要規劃 /維運/管理/開發的軟體系統,如果您可提出原始軟體開發 廠商,我們可比照辦理,如果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內容(如程 式碼、技術文件),也請補充說明當初您如何建立此系統( 例如,動用私下關係請朋友幫忙開發)...一起寫下來」; 被付懲戒人回復鄭瑞光主任郵件表明:「交接程序依主任之 指示,於幾個月前就已經進行了,所有中心人員都知道,所 以目前所有工作內容已完成交接,同仁也蓋章同意,已無待 辦事項,麻煩主任依規定,馬上同意過調」,此有2023年6 月16日被付懲戒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12、13頁 ),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臺科大電算中心就被付懲戒人 是否應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原始碼 一事,爭執已有數月之久,被付懲戒人一再表示無程式碼且 無法交付。 ⑵被付懲戒人辦理交接時,關於書審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 :「本人為作業組組長,不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職 本身要負責作業組業務,還要負責招生業務,已於身心上無 法負荷,選擇離職,實際上已無再負責之需要,但基於臺科 大多年感情,且希望能馬上離職,同意於離職3個月內,維 運即(既之誤)有書審系統,但該系統需於本人指導及操作 下運作,確保無其他因素造成招生系統問題。系統於上線前 ,會依慣例建置程式,並由業務單位完成所有測試程序,測 試完成無誤,系統即可上線並予封存,確保無其他風險影響 招生運作。系統於3個月後即行下線,並由本人刪除所有相 關書審系統」;關於網管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本人 負責作業組網路及系統業務,各大專院校類似的業務單位執 行業務皆採委外採購系統及設備處理,本人本來負責行政業 務,後來被指示接網路業務,只有二個選擇,離職或接受。 」「職只能勉強用各種方法,弄出一個陽春系統,也非本人 所有非本人開發。」「本人可確保在職同意使用期間,無侵 害他人權利,或洩漏資訊」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交接 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頁)。由以上記載可知,被 付懲戒人已經明白表示其不負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開發業務,且其手上並無程式碼(原始碼),臺科大所 使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既非被付懲戒人所有 ,亦非其開發,且離職一定時間後,其將刪除臺科大所使用 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⑶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15日離職前另自行書立切結書,載明「 對書審系統之維運,於五個月內無償提供於任職期間所處理 之業務諮詢,該系統於離職後五個月前之使用期間無任何侵 權風險,亦無後門洩漏個人資料之疑慮,職離職後五個月內 ,後手應依職指導下之正常操作,避免發生不正常狀況之可 能。離職五個月後,由本人將所有建置之相關系統予以刪除 。所謂維運,不新增修改任何功能。書審系統於職負責期間 ,若有任何不正常狀況發生,職基於公務員之責任,當負責 處理至恢復正常運作」,此有被付懲戒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17頁),此切結書同是表明將於離職五個月 後刪除相關系統。 ⑷2023年6月25日鄭瑞光致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表示:「主旨: 6/21日寄出的信件與程式碼交接結果,麻煩你6/26上午11:0 0前,用電子郵件正式回覆這件工作的辦理情形。投票系統 的交接一樣列入離職手續中」,該郵件說明事項指出,「1 、公務人員領臺科大的薪水,開發出的系統本來就是學校的 財產,投票系統是三年前開發,系統的維運與上線都是由你 一人全權負責的,請你交出程式碼辦理交接。2、6/21日收 到游組長參加行政會議的回報後,我已用電子郵件通知你處 理投票系統,至今並未收到你的回覆。6/21日下午2:00,我 又收到校長傳來的訊息,『Dear瑞光,昨天行政會議很多主 管反映希望投票系統不要關閉,拜託你考慮一下』。3、如果 你無法交出程式碼,也請參照交接清單做法,自己提出具結 書,我可將你的具結書回覆給校長結案。具結的內容,請至 少包括『由你上線、維運三年的系統,交接時無法交出程式 碼的原因』,完成後將具結書印出、簽名再將正本掃描後用E mail寄給我、沈副主任、王組長,以及貴聯,正本也請交給 貴聯存檔,以備不時之需。4、提醒組長,公務員的切結是 公務員自清廉潔、負責的聲明,其他應負的法律責任依然存 在」。2023年7月3日下午4:39,鄭瑞光主任再予被付懲戒人 郵件:「...您在台大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過程式,自傳上 也清楚說明您的C#等程式長才,也知道中心所有同仁應聘時 的工作項目都有『臨時交辦事項』,身為公務人員又是程式專 家,應該知道原始程式碼對繼續維持現有系統穩定運作的重 要性,麻煩您在離職前,請務必完成程式碼交接,...」, 此復有該二郵件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43、144頁) ,足見臺科大電算中心已多次催促被付懲戒人交接應清楚, 而為被付懲戒人所拒。 ⑸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 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 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 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 停止其職務。」其目的在使交接手續無所遺漏。被付懲戒人 離職前,自112年年初起,臺科大已經發生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陸續出現問題,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程式原始 碼,迄交接時,被付懲戒人再次明白拒絕交付,且言明離職 後五個月後將刪除該等系統,嗣於112年6月21日、25日、7 月3日,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又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 被付懲戒人交付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均無果。由以上之經 過可知,早在被付懲戒人離職前,即已聲稱其未掌有招生書 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之程式原始碼,迄 交接時仍聲稱無該等原始碼,即使於鄭瑞光主任要求最終於 離職前交付,被付懲戒人均未加理會。因之,被付懲戒人拒 絕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原始碼意 志堅定,毫無轉寰餘地,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拒絕移交之違法 認識,且實質上已經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 之規定,其情節與單純拖延等逾期不移交之情形有別。於此 情形下,雖移送機關係由電算中心主任出面,未由機關首長 出面責令於離職前交代清楚,實際上臺科大已經多次給予被 付懲戒人清楚交代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不從,移送機關移送 本院懲戒,無違前述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旨。 ㈣被付懲戒人就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三系統,其所開發之部分,有交接程式原始碼之義務: 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 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被付懲戒人係臺科大電 算中心之組長,係臺科大之受雇人,本件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均係在其在職期間所建置, 被付懲戒人亦參與其中,依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財 產權歸臺科大享有,故被付懲戒人自有交付臺科大招生書審 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三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 式原始碼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抗辯稱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 12條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付懲戒人縱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亦不影響其未盡交代義 務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已經完成離職手續,當然包括經管財 物、事務清冊事項云云,查公務員是否辦妥交代手續與離職 手續無關,此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各 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 ,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 ,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 人負責。」,同法第17條後段規定:「...如再逾限,應即 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 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均可證公務員辦理交代是否 清楚與離職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臺科大准許其離 職即認其交代業已清楚,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付懲戒人一再稱上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是其以自費委託不知名工作室完成,故其無程式原始碼 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始終無法說明該等程式究係委託何人或 何工作室完成,或提出相關文書、憑證等為證,所言並非無 疑,不能遽信。雖證人談家珍、高培文等均未親見被付懲戒 人撰寫程式,仍難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付懲戒人 聲請本院向臺科大調取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臺科大 招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部分,本院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已足 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何,此項書證無再調取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離職前未將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式原始碼依規定交 接之違失甚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未清楚交接臺科 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之程式 原始碼,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影響移送 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遲延相關校務進行,屬於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 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 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 審酌被付懲戒人開發學校使用之系統後,拒不交接程式原始 碼,致學校停用前述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等系統,另行招標,影響學校事務正常運作等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爰不 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2-31

TPPP-113-清-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士榮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簡佑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約定, 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二、被告應核算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受領同意函之日止,此期間內依「111 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原本原告應 受有之公費數額(學費、生活費),並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揭核算數額(幣別:英鎊GBP),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追加訴之聲明 狀、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五項為:【 五、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41頁至342頁 )。原告再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訴之聲明 第二項,並聲明如下:【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 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求確認被告 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 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 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 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 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見 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 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於112年7月17日與 教育部簽訂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雙方同意原告依照被告錄取之學群:政治(含區域研究) 、學門: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國際組織理論,前 往英國留學,由被告補助公費期限4年,並同意行政契約書 之內容為所附其他文件及被告111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於112年8月2 8日填具被告111年錄取之公費留學生資料及出國留學同意函 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28日申請書),並檢附出國留學計畫 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 ty College London)科學與技術研究(Science and Techn ology Studies)研究所(下稱UCL-STS)攻博士學位之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經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臺教文(三)字 第1122503653號函(下稱系爭不同意函)復原告略以,原告 所送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 審核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不予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至遲於114年9月30日前重新提交文件申請及辦妥出 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等語。另原告不服被告系爭不同意 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 247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二、嗣後,原告以112年10月6日函附研究所指導教授Brian Balm er出具之研究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並建議如被告認有必要 ,得由倫敦大學學院之政治科學系(UCL Department of Po litical Science)加入一個共同指導老師,以督促原告研 究不偏離政治科學與國際關係之範疇。被告遂以112年11月1 4日臺教文(三)字第1120098223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 復原告略以,同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留學,並請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於抵達留學地後檢送相關文件向駐英 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手續,年支公費支領期間計算算以 報到後且有就學事實之當月1日起算12個月為原則。原告仍 表不服,以被告無故不核發同意函,因被告延遲同意造成原 告少了2個月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侵害原告權利等由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象徵事件之始未,絕不撤回: 被告雖於原告起訴後已交付系爭同意函,惟被告應訴前不 願溝通、不願說明、無意溝通解決之道,如同逕直剝奪原 告公費留學資格一般。直至被告接獲起訴狀後,甫迅速交 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根本為畏罪飾卸之舉。被告無緣無故 不子交付「出國同意函」,其心可議。而維持訴之聲明第 一項,本件事實與主張及所有陳述方能首尾一貫。行政訴 訟有其公益色彩,每一則行政訴訟判決亦為記載著我國行 政機關法治發展的史料。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原告希冀愚 自身遭受行政機關不當對待之經驗能被正式紀錄,原告曾 是無端被剝奪出國同意函又求助無門的公費留學生,愚不 希望未來有人再經歷類似的絕望與痛苦。倘未來又有其他 公費留之晚輩遇到類似的情形時,期望本判決能給予後生 在救濟策略上下點提示。 (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為之確認訴訟已為適切評價本件之訴訟 類型;且係象徵事件之原委,亦不撤回:  1、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與請求確認被告不法行為之原因事實雖 有相通之處,惟兩項請求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故訴之聲明 第四項亦不撤回。查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本來僅是重 要的待證事實與爭點,究竟有無合法開會審議,原本原告 也只將其充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惟被告自認其未合法開 會審議原告之系爭計畫書,遂將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升為訴 之聲明。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之條件僅限規範「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必須符合特 別條件後方得提起之,但該條文並未限制其餘確認訴訟之 下位類型自始不得提起之。又立法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 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 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 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 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 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 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 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3、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標的與事實已了結,無可撤銷之效力, 故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再者,該標的與事實亦不屬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範疇,故亦無法提起給付訴訟。 既然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又不屬於給付訴訟之範疇,原告於 此標的與事實僅剩確認訴訟能給予正當權利之保護,故符 合確在認訴訟之補充性之要求。  4、承上,訴之聲明第四項已明顯無法透過撤銷訴訟及給付訴 訟實現保障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之功能,僅 剩下確認訴訟有可能實現原告保護權利。基於此等事實, 倘接二連三否定原告該項聲明之合法性的話,試問原告應 如何救濟?倘若基於被告違法審議之事實,訴之聲明第四 項仍有不完足之處者,而無法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確保國 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的話,請審判長積極盡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後段定之闡明義務曉諭原告選擇訴訟 類型或補充之。而非僅針對該項聲明之基礎事實有與其他 聲明部分相通之處,即一味勸誘原告撤回該項聲明。 二、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原錄取學門及 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調整申請同意函 之文件,被告自應交付原告同意函: (一)按公費留學生之出國留學計畫之內容,即欲發展之研究領 域及欲鑽研之研究主題渠等均係有關履行公費留學契約不 可或缺之要素,皆為行政契約書之必要之點。查原告未對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表示異議,且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早已 透過出國研究計劃書於公費留學考試面試前繳交至被告指 定之系統,並通過被告遴聘之面試委員審核,且原告憑此 錄取「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公費留學資格 。被告業已充分明瞭原告研究計畫之內容,且於簽訂契約 之前從未對系爭計畫書內容表示任何異議。倘原告未曾繳 交或揭露該系爭計畫書內容,抑或單方篡改、背棄系爭計 畫書內容,不論是原告已錄取之111年公費留學「國際組 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考試,還是本件已締結之系 爭契約,均將失所附麗。故系爭計畫書內容不僅是已通過 被告公費留學考試審核之文書,還是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 基礎關係,並於締結行政契約前透過書面方式使被告充分 理解及審查,因此系爭計畫書內容更是契約內容之一部, 雙方應共同遵循,以符合契約精神。 (二)原告之研究,縱非屬傳統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之研究架 構,也難謂其不符合「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之研究框架。 原告嘗試以較為新興之觀點帶入國際組織之研究,希冀能 以較具前瞻性之見解詮釋疫情下/疫後國際公共衛生組織 之運作過程,並致力於發展一套適用當前與未來全球公共 衛生緊急狀態下的規範性指引。原告既然已經順利通過「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面試,即表示原告之研究計畫 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學門之關聯,昭然若揭。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 約締結後並未產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也未發生任何重大 情事變更,原告亦無私自篡改系爭計畫書之內容、主題及 研究問題,更無擅自轉換留學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一 切符合契約簽訂時之基礎,故被告不得單方要求原告調整 或變更其內容。 (四)被告交付同意函應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其 目的系作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使契約目的實現,即 依此憑證,由我國駐外機構給付原告留學學費及生活費, 乃確保雙方之權利皆能獲得滿足。依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 不併行原則,被告無權再以單方高權之優勢地位命原告調 整或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 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知, 應為無理由。 三、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 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一)按教育部公費留學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應聘請審議委員20至25人組 成審議會議,且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該規定即是被告自行評估後認為符 合審議會議設置需求及目的的基本人數,文義上並無授權 被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變審議方式之意思,被告即應自我拘 束,遵照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受之審議,其組織與程序並未踐行被告 自行訂定之規則,而有欠缺正當程序且違反行政慣例,無 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所為之行政行為即屬違法。 (二)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未經合法審議:  被告就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審議之召集不合法、審議之 會議闕如、審議之成員不適格、審議之人數不足額、審議 之表決未達定足數,沒有一項符合審議會設置要點之規定 ,何來被告所稱一切合法合規?且被告自承認原告所言非 虛,即被告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議審議原告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僅以「3位不 知從何方找來的審查人」,非以召集會議之方式審查原告 系爭計畫書,於此原告無庸再舉證。 (三)系爭同意函之決定亦未經合法審議:   1、系爭同意函之審議程序完全付之闕如,既沒有「3位不知從 何方找來的審查人」,更未依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合法 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議審議。 2、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 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 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 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反觀,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 -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10),惟被告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此程序前後延 宕超過1個月,顯不符合被告上開通常之行政效率。被告1 12年10月11日即知悉上開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 容,卻遲至112年11月14日方以此為理由交付出國同意函 ,明顯不合情理。原告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1號 函(甲證8)、112年10月2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甲證 9)及112年10月17日榮留UCLSTS第003號函(甲證13), 均無原告再度前往英國倫敦準備就學之資訊。由於各項文 書資訊之差異,使原告確信被告能11月14日緊急寄出系爭 同意函(原告112年11月16日收受)乃臨訟卸責之舉。 3、且被告根本不是因為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10)之內容而 同意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該函內容早就被被告不留餘地 的否決了。被告是因為知道本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後,因被告畏罪推諉,自知其程序瑕疵即將被公諸於世, 方緊急於原告再次出發前往英國前交付系爭同意函,自文 書傳遞時程與文書內容而言均能佐證原告所言不假。 (四)被告所提審查委員就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審查意見(下稱 審查意見,被證13)無法排除係事後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  1、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系爭不同意函時,其內容完全沒 有說明原告之系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是如何被審查,亦即 當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有「審查意見」該文書,遑論形成向 被告請求閱覽「審查意見」之意思,故事實上不存在「審 查意見」非屬於訴訟文書證據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閱覽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知曉「審查意見」以來,它即以訴 訟文書證據之方式存在,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卻不顧訴訟 法之基本常識,將其隱匿,且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阻 礙原告閱覽,別有居心。  2、倘「審查意見」即為原告收受爭不同意函時即已存在,為 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 合之處?亦為何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或提示原告之系爭計 畫書應如何調整後重新提交?倘「審查意見」為真實之證 據文書,且為具拘束力之專業審查,於原告未重新提交任 何申請文件之情況下,為何被告僅因原告提起訴訟,又可 以輕易推翻系爭不同意函之決定即逕發出系爭同意函?  3、被告一再宣稱其行為一切合法合規,卻刻意妨礙原告閱覽 「審查意見」之行為,凸顯被告理虧心虛。倘一切合法合 規,何必欲蓋彌彰?直至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曉諭被告 再不交付「審查意見」不僅違背武器平等原則,亦可能因 此受不利益裁判,被告方勉為其難同意交付。使原告懷疑 系爭不同意函作成之當下,根本沒有「審查意見」,乃係 臨訟製作。 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5,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 (一)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不光無法理解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錄取學門及研究 領域之處,更令原告身心俱疲的是無法順利展開學業。同 時亦害怕千載難逢之UCL-STS博士班之機會將從原告手中 付諸東流,原告更愧歉UCL-STS博士班之指導教授,原已 和指導教授商定於112年9月展開留學生涯,惟此「意外」 擾亂了原有既定之安排,原告還須面對學校同儕詫異的眼 光與學習計劃進度落後同學之窘境,百口莫辯所遇之委屈 。原告一切遵守被告安排行事,也遵循契約之基礎與內容 ,從未設想過系爭計畫書有何不符合域之處,面對被告突 如其來的不予核發同意函一事及思索其因應對策,使原告 身心俱疲、寢食難安。每每與原告之妻商討此事,原告之 妻便同感蒙受不白之冤,以淚洗面,久久不能平復。為此 ,原告一整年之努力無端被抹煞,一件原以為確定之事項 一夕之間變成懸而未決,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沉重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二)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旅宿費用 之損害85,02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出國同意函時亦即其即將出 國留學時,依通常旅外留學習慣與對被告如實如期履行交 付同意函之確信,出國前30日前早已選定航班與訂購機票 及完成付款,也與預計出國留學之外國學校完成諸多初步 之行政程序,更為將來留學期間之食宿安排已作出諸多必 要支出,以避免旅外留學變成露宿街頭。因被告欠缺正當 理由,甚至可能以不合法定程序之審議,藉故不予交付原 告同意函,致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英國倫 敦時無法順利履行留學義務,僅停留當地一週辦理休學手 續與向系所及指導教授說明等必要事務後,被迫中斷學業 ,再搭乘112年9月27日之班機返臺,繼續處理同意函一事 。於此停留期間因不合入住學校宿舍實益,又須平白額外 支出5天4夜於倫敦之旅宿費用。倘無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以不正方式不予交付原告同意函,原告便毋庸休學處 理同意函一事,即不可能受有上列支出之損失。倘被告如 期依約履行交付同意函,原告即依原計畫時程入學就讀UC L-STS與安穩入住學校宿舍,毋庸來回往返臺英之間。上 列支出之損失均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生,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故意以不正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機 票與旅宿費用等損害,合計85,026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之損失30 0,000元:    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 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 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 無端遭侵害。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 以衡量,屬非財產上損害。前揭自由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該人格法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如未無故不予核發同意 函,原告即無需花費時間於往返臺灣英國之間,候機、搭 機及轉機,其亦無需就同意函一事耗費心力處理行政救濟 ,此種付出之時間浪費,應屬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無 端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再者,自由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該人格法益已受被告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因被告延遲同意函一事已造成至少整整兩個月 博士求學生涯之時間浪費,係屬侵害其重大人格法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損失300,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111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第六條規定,履行 交付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零貳拾陸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 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 留學出國同意函。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履行交付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惟被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 函予原告,故原告並無透過訴訟請求被告交付之必要,是原 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向原告核發系爭不同意函,係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為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範圍內享有之合法裁量決定: (一)系爭不同意函僅為履行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 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國外優良校院 之入學許可,本有審查、准否之權限,此該被告審核原告 文件之權利係基於留學契約規定而來,並非基於被告身為 教育事業主管機關之高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有 「核發」出國同意函權限,此蘊含被告單方高權准駁意味 ,具有行政處分色彩,故被告違反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 併行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作成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之 通知,其性質僅係為履行行政契約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曾就本件爭議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4797號訴願決定,以 被告作成不同意函係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所為意思表示, 被告所為履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所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範 疇,故不受理原告訴願。綜上,原告稱被告以行政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有違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云云, 並不可採。 (二)被告據3名審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 原錄取領域,故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被告舉辦 公費留學乃給付行政性質,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 費留學考試之條件及資格為裁量設限,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之問題。準此,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參被證1) ,委請留學生報考專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被 告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被告上開同 意權之行使方式,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事件享 有之裁量權限,合法履行系爭契約規定之行為。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所定 條款予以爭執,而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承上,觀諸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非為限制 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範審議會任務 與權責,可知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組織及事務 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無從援引審議會 設置要點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審議會設置 要點並未規定任何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 進行審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就審查出國同意 函事件均係以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行,此屬被 告之合法裁量空間。又被告委請外部委員,各自以專業、 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使被告避免囿於主管機關視角 ,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方式核 屬合理且適當。  3、被告審核並核發出國同意函時,多以3名審查委員出具意見 作為被告是否同意核發之依據: (1)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學審議會之 任務如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相符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細究該款規定, 其僅抽象規範公費留學審議會任務權限,並未規定任何 任務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式進行審議。此觀 系爭簡章第13條、第14規定自明(被證11)由上可知, 公費留學審議會主要任務乃至定簡章、考試規則等政策 性制度而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7款雖規定公費留 學審議會有審查個案申請資格之權限,惟並非意味核發 出國同意函之個案審查均應由公費留學審議會以會議方 式決之。 (2)就出國同意函核發事務而言,被告為審慎判斷留學生提 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之研究領域是否與應考學門相符, 多係由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出具推薦名單,再由被告依 照原告應考專業領域,委請同領域3名審查委員提出審 查意見,並以審查委員多數意見為依據,決定是否核發 出國同意函。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係經3名審查委員 出示意見後,其中2名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研究計畫不符 合原錄取領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 (3)嗣後,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說明可 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通知原 告於不偏離原本錄取學門、研究領域之前提下,同意原 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 4、綜上,被告制訂公費留學考試制度,乃至個案上審核是否 核發出國同意函,均為被告依系爭簡章及系爭契約範圍內 裁量權限,而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組織法規,不對外發生效 力,是被告不得以組織法規為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享有申請許可權限,故被告依據3名審 查委員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計畫書不符合原錄取領域, 不同意原告該次申請,於法均屬有據,故原告稱被告有恣 意違法作成決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本有實質審查 權限: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留學生通過面試測驗後,被告本 得再審查留學生提出申請出國文件,始得核發出國同意函 ,且面試階段係為檢視留學生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 ,留學生通過面試後,被告係為確認留學生出國留學計畫 書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故仍得進行實質審查。由上可知 ,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仍得審查原告提 出申請出國文件,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此並非調整或 變更系爭契約,原告稱有「法無明文之審查後再審查」、 「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等情形云云,並 非事實。 (二)按系爭簡章各階段對於考生之審核目的可知,面試階段提 出之留學計畫書主要係為使面試委員能就專業問題發問, 檢視考生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至於締約後申請出國 同意函階段,被告方就考生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實質審 查是否與應考學群相符: 1、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注 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之 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應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 ,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文件供被告審查,而 「出國留學計畫書」包含在被告得審查之範疇中。被告本 階段審查之目的,係檢視留學生錄取之系所、「出國研究 計畫書」之內容,是否符合留學生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 故被告就留學生提出資料有權進行實質審查。 2、申言之,考生於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且簡章已明定該研究計畫以3000 字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研究計畫內容應相對受 限。由此可見,面試階段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與嗣 後留學生申請出國同意函所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不得等同視之,更甚者,假設考生以A題目提出「出國研 究計畫」並通過面試,嗣後申請出國同意函時,其另外以 B題目提出「出國留學計畫書」,只要B題目符合該考生報 考學門,其變換研究主題亦無不可。簡言之,考生提出之 「出國研究計畫」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段,基 於不同目的提出之不同文件,因此並無所謂「面試委員已 先行對『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 書』僅得進行形式審查」之理可言。 (三)原告雖稱,其研究計畫已經口試委員實質審查,並應視為 締約文件之一,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僅 得對原告提出之出國留學計畫書進行形式審查,否則為違 法變更或調整行政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12 月30日通過筆試及面試成為錄取生,與被告於112年7月17 日締結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112年8月28日向 被告申請核發出國同意函,原告提出申請文件包含系爭計 畫書。如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得對系爭 計畫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原告先前雖曾於面試階段時曾 提出3000字「研究計畫」,惟依系爭簡章規定可知,該研 究計畫僅係為面試委員提出發問素材,被告並未對該研究 計畫進行實質審查,該研究計畫自無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 可言。 (四)被告委請「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國際組織理論」領域之審 查委員審查,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為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 研究領域,故建議申請不通過(被證13): 1、委員一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研究問題,主 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政府對於疫苗監管標準與規範 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學、政策與產官 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及研究問題並非國 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其次,申請人雖宣稱 「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行比較性研究,然此 仍非國際組織理論與國際法之研究(參被證13第1頁)。 2、委員二意見略以:依照申請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 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 VID-19疫苗相關的科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 定國家及世界衛生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 訂的免疫橋接標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 上開研究內容與公共衛生高度相關,然與國際組織與國際 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參被證13第2至3頁)。又,申請人 前往就讀之科學與技術研究學系(Department of Scienc e and Techno1ogy Studies),依照該系網頁說明,該系 專長領域為科學政策、科學傳播、科學史和科學哲學,前 開領域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領域無甚多關聯。且申請人之 兩位指導教授主要著重於AI、自駕車、地球工程、或者新 創科技的治理方面,例如新創科技與醫療技術之研究,與 國際組織與國際法仍有所差別。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之 可能云云,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出國同 意函,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 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作為被告審核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 之參酌依據,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此亦有被告與審核 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足證審查意見應為真正: 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委員以實體掛號信寄回 審查意見予被告(被證14)。 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即檢送相關資料供B審查委員參 酌,B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 時郵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被證15)。 3、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 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被證16)。 (六)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應明知被告對其申請 出國同意函提出之文件,享有實質審查權,此自然包含審 查不通過之可能,而原告亦明知其應提出與錄取學門相符 之研究計畫,方盡系爭契約乙方之責任。從而,被告不同 意原告之申請,乃係行使留學契約權限並進行履約上通知 ,並無任何調整或變更契約之意涵。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 調整或變更留學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告以不同意函通知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賦予之權限合法 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及慰撫金等,均無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得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文 件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所為之審查過程並無不當,且多 數審查委員認為原告研究主題與錄取領域並不相符,此結 論並未逾越留學契約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程序不合 法、欠缺正當理由不同意函原告申請云云,均屬無稽,故 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甚且,原告就出國留學之時程安排上,顯然有所 失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自承其於112 年9月21日前往英國班機早已確定,然其於同年8月28日方 向原告遞件申請出國同意函,原告遞件時間顯然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6條所定30日前之規定。又被告早於112年3月下 旬已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要約,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7日 方與被告締約,又遲至同年8月28日遞交出國同意函申請 ,整體時程規劃顯然與預定出國日期甚為緊迫,可見原告 就自身行程安排自始有所失當,亦未預留適當足夠時間, 保留申請未必順利通過之可能,原告尚難以上開疏失歸咎 於被告,稱被告不同意其申請有何違法不當云云。 (二)被告未舉證其112年9月21日赴英國該段期間支出費用之必 要性,且其112年8月28日之申請未經被告同意等情,難認 有何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損害賠償及 慰撫金,均無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情形可言,又原告 提出機票、旅館付款紀錄等單據(甲證14至甲證17),僅 能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並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乃因 任何被告行為所致,或該等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交通旅宿費用,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等,並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對原告提出文件為審查,並向 原告為不同意之通知等情,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違 法侵害原告行為,而原告歷經公費留學考試之報名、應試 、締約等階段,其應明知被告就出國同意函有最終審核權 ,故應預留較為寬裕之時程及早提交申請文件,以免文件 有所闕漏或實質內容不符契約規定遭到退回等情。然而, 原告未妥善規劃履約與出國時程,致生原定行程有所延誤 ,此等情形應為原告得以預見,且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 ,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可言,其請求被告 應賠償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退萬萬步言,原告請求慰 撫金縱屬有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慰撫金 數額150萬元亦顯屬過鉅。 五、原告縮減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 序違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法定確認訴訟類型 ,亦不符合同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原告之起訴 並非適法: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違法」 ,然,本件公費留學行政契約爭議,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 通知原告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此觀行政院112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被證7 ),不受理原告訴願之意旨即明。本件爭議既與行政處分 無涉,原告顯無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 消滅行政處分違法」等確認訴訟。 (二)次查,原告起訴確認者為「被告審查出國同意函程序是否 合法」,係以訴訟確認被告委請委員審查出國申請文件行 政行為之適法性,並非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由上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法定訴訟類型,其起訴程序並非適法。 (三)再者,原告縮減聲明後,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之主張無外乎係認被告審查程序有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原告權利而言,由此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實則為聲明第二項之攻擊方法與主張理由,原告僅以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可達成救濟之目的,原告 單獨列舉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審查程序適法性, 實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性,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該項訴之聲明不符起訴程式。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簡章(見本院卷第 261至280頁)、系爭契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1至220頁) 、原告112年8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審 查意見(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見本院卷第223頁) 、系爭同意函(本院卷第23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機票與 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被告不予交付同意函而受有時間上 之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 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召開公費留學審 議會議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 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 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 得申請轉換簡章原載該學門之留學國家地區內其他國家, 以1次為限。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任意變更國別、學門及研 究領域者,喪失公費留學資格。」 (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 ,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 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凡赴美國留學( 包括博士後研究期間),限申請Form DS-2019,由美國權 責機構據以核發J-1簽證。(有關J-1簽證相關事宜,請逕 洽美國在臺協會瞭解。)」 (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一、公 費留學生資料單及出國留學同意函申請書(如附件1)。 二、國外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影印本。(如非以英文 記載,須附中文或英文譯本;赴美國留學者須另檢附已核 准之Form DS-2019)三、出國留學計畫書(如附件2)。 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指導教授學經歷。五、 本部核發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之公文影本。六、曾否領取 政府預算提供之出國留學(進修)獎學金聲明書(如第31 頁)。七、倘乙方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或兼具 其他服務義務者,須另繳已申請政府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 回復表(如第32頁)、或服務期滿證明或延緩服務證明等 相關文件。」 (四)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七)審查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 與否,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 (五)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部依相關 專業類別,聘請在專業領域著有聲譽之專家學者及企業代 表擔任。」 (六)審議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0至 25人,由本部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本部政 務次長1人、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處長、本部國際及兩 岸教育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之3分之1。(第2項)本會委員任期3年,期滿得續 聘之。」 (七)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每年至少召 開會議3次,並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第2項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本部指定相同學群學術專長之 代理人出席。(第3項)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 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謂。 權利保護必要,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禁止訴訟制度濫 用。故如尋求權利保護者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 途徑,以達到請求保護之目的,或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等等,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4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 1月14日核發系爭同意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9頁),縱核 發時間較晚,僅屬是否應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欲依審判之結果,請求被告交付出國同意函,已無必 要,是原告本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爰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585,026元,為無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畫書係遵循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不符合 原錄取學門及研究領域之情事,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變更或 調整申請同意函之文件,被告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 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方再決定是否交付同意函之通 知,違反系爭契約,且被告未踐行合法召開公費留學審議 會程序審核系爭計畫書,即速斷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 研究領域,系爭不同意函、同意函之決定,均未經合法審 議,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湊齊3位審查人 之審查意見後,同年月19日即以系爭不同意函通知原告, 前後僅費時5日,期間更涵蓋2天周未假日,被告實際上用 不到3個工作日即能處理決定是否核發出國同意函。但被 告於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 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甲證9、甲證 10),惟被告至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 ,此程序前後延宕超過1個月,因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及遲 延交付同意函,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應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 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 (二)惟查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1、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有實質審查權限: 依系爭簡章第9條、第11條、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面試 注意事項第2點、第7點規定,面試階段主要係為檢視考生 之口語表達與專業研究能力,簡章規定考生提出之「出國 研究計畫」,主要係為口試委員從中提出專業領域相關問 題,並非藉由面試階段便先行實質審查出國研究計畫是否 符合應考學門是否相符。且簡章已明定研究計畫以3000字 為上限,可見考生面試時提出之「出國研究計畫」,主要 係為面試委員發問用途,與「出國留學計畫書」係不同階 段。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符合大 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 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 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三、出國留學 計畫書(如附件2)。四、擬進修系所簡介、課程概況及 指導教授學經歷……」,可知留學生通過面試後,為確認留 學生出國留學計畫書是否與應考學科相符,被告仍得進行 實質審查。是縱使原告於面試階段提出「出國研究計畫」 並通過面試,被告仍得審查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書」, 始據以核發出國同意函。如若不然,只要原告於面試階段 提出「出國研究計畫」並通過面試,縱使原告獲准入學之 系所與應公費錄取之研究領域完全無關,被告仍必須核發 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顯非公費契約之目的。因而,被告 以系爭不同意函告知原告須重新提交申請同意函文件,自 未調整或變更系爭契約。原告主張「面試委員已先行對『 研究計畫』實質審查,嗣後被告就『出國留學計畫書』僅得 進行形式審查」、「面試階段結果遭到嗣後實質審查推翻 」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系爭不同意函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 (1)按「系爭簡章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有關103年補助 公費出國留學考試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 規範,為行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626號及第715號解釋 參照)……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既係行使其訂定命令裁 量權限,僅於逾越權限及濫用權限時,始得認為其違法 。鑒於系爭簡章既無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 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 有限,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簡章應有其寬廣的空間,司法 審查其裁量權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此於系爭 契約之解釋,亦有相同之適用。按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7款雖規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七)審查 公費留學生攻讀領域與應考學門及研究領域相符與否, 例如出國同意函等事項。」,惟被告委請留學生報考專 業領域之3名委員出具審查意見,並依照委員多數意見 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乃基於教育主管機關就公費留學 事件享有之裁量權限,尚無違反公費留學審議程序及系 爭契約之可言。蓋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其規範事務並 非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且審議會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僅係抽象、概括規 範審議會任務與權責,審議會設置要點僅為被告內部之 組織及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留學生倘 若就被告之決定有所爭執,應依照系爭簡章或系爭契約 所定條款予以爭執,尚無從援引審議會設置要點來主張 被告違反契約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以會 議方式進行審查,但已委請3名專業委員審查之方式進 行,乃屬被告之裁量空間。且被告委請外部委員,以專 業、獨立方式作出審查意見,可避免被告囿於主管機關 視角,並依據學術領域專業人員意見作成決定,此審核 方式實質上已達「專家判斷」之標準,自非必須由「會 議方式」進行審議。而經3位審查委員審查:【(1)委 員一意見略以:被審查人(即原告)所標舉之三個研究 問題,主要聚焦在國家及國內層次的政府對於疫苗監管 標準與規範之決策思路及變動,……並試圖發展出兼顧科 學、政策與產官民溝通之規範性框架,然上開研究宗旨 及研究問題並非國際組織理論及相關領域之研究議題。 其次,被審查人……「可能」將臺灣與英國、WHO案例進 行比較性研究,……仍非屬於……國際組織理論範疇之研究 (參被證13第1頁)。(2)委員二意見略以:細觀錄取 人出國留學計畫書之陳述,其攻讀領域為「科學與技術 研究」,……研究主題為「圍繞在COVID-19疫苗相關的科 學與規範標準爭議,並聚焦臺灣、特定國家及世界衛生 組織在公共衛生緊急狀態的脈絡下新制訂的免疫橋接標 準。」,……研究重點為疫苗爭議與防疫政策……與公共衛 生高度相關,……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法研究領域完全不符 (見被證13第2至3頁)】,其中2位審查委員審查認為 系爭計畫書並不符合該研究領域,並建議申請不通過( 見被證13),系爭不同意函即已合法踐行公費留學審議 程序。 (2)原告雖主張系爭審查意見,係臨訟製作、有變造或偽造 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向被告遞件申請 出國同意函,被告委請3名委員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計 畫書,其中(1)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A審查委員,A 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嗣後A審查 委員(112年9月23日)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 告(見被證14)。(2)被告於112年9月4日致信B審查 委員,經B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B 委員嗣後於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同時郵 寄審查意見紙本予被告(見被證15)。(3)被告於112 年9月5日致信C審查委員,經C審查委員於同日回信同意 擔任審查委員,C審查委員並於翌日回覆被告審查意見 (見被證16),有被告與審核委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可憑 ,該電子郵件及審查意見紙本,並非本件訴訟中始作成 ,足證審查意見為真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系爭不同 意函已經3位委員合法審議,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縱有損害,亦非系爭不同意函所導致。 (三)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同意函,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查系爭同意函乃因原告於倫敦大學學院之指導教授,來信 說明可加入一名政治學系老師為共同指導老師,被告方同 意原告赴英國倫敦大學學院研讀博士學位,系爭同意函雖 未經3位委員審議,但乃有利原告之裁量,原告主張自己 可享有系爭同意函所給予之公費留學之利益,並未主張「 系爭同意函不生效力」,但又主張「系爭同意函未經合法 審議」,原告主張顯然違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至被告11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 STS第002號函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雖至 同年11月14日,甫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但被告為職 司教育文化之主管機關,為培育國家人才,以預算法為據 編列預算,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學 生經濟支援,無限制或剝奪應考人之自由或權利,此種給 付行政,僅涉及小部分人民,系爭契約僅涉及被告補助人 民出國留學,並非提供教育予人民,與憲法第21條所規定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無關,更無涉人民服公職權利, 不應過度限縮被告處理系爭出國同意函之時間,自不得以 系爭不同意函之處理時程作為標準。且建議「不通過」之 2位審查委員,B委員係113年9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 (見被證15),C審查委員係於112年9月6日回覆被告審查 意見(見被證16),而建議通過之A委員係於112年9月23 日方以實體掛號信寄回審查意見予被告(見被證14),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已由電子郵件獲知2位審查委員建議不 通過,為使原告儘快補件,未等至112年9月23日A委員寄 回審查意見,即提早於112年9月19日發出系爭不同意函, 其為原告之利益而加快處理流程,亦費時9個日曆日(自1 13年9月10日收受電子郵件翌日起算),已不得作為契約 流程處理日數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不同意函」之 處理流程(5個日曆日、3個工作日)作為契約流程處理日 數之標準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僅規定 「申請時點」,並未規定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應「完成審 核」,鑒於系爭契約僅涉及補助人民出國留學,既無限制 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與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之重大事項無涉,所涉對象有限,除非系爭契約有明定「 系爭同意函應完成審核之期限」,否則司法審查其裁量權 行使有無濫用權限自應寬鬆審查之。是系爭契約既未規定 被告應於多少期限內「完成系爭同意函之審核」,被告11 2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112年10月6日榮留UCLSTS第002號函 及附件UCL-STS系所研究領域說明函,其至同年11月14日 ,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費時38個日曆天(自112年1 0月6日翌日起算),客觀上並未逾合理期間,難謂有「遲 延交付同意函」之故意過失,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亦 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 函未踐行公費留學審議程序,被告遲延交付同意函,均違 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026元,時 間上之損失30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2年8月28日至112 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議委員會召開公費 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即恣意 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學計畫」等相關文件「 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 學出國同意函】,為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訴請確認【被告公費留學審議會於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間,未曾合法召集公費留學審 議委員會召開公費留學審議會審議原告「出國留學計畫」 等相關文件,即恣意濫權、未附理由認定原告之「出國留 學計畫」等相關文件「不符合」原錄取之學門及研究領域 ,而不予核發原告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並主張【立法 者沒有限制在三大行政訴訟類別之有提起其他下位類型之 可能,亦即除了已被規範特別判決要件之3種下位訴訟類 型之確認訴訟外,其餘種類之確認訴訟未被法明文規範不 得提起之。只要是任何公法上之爭議,透過行政訴訟能發 揮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功能,且 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判決要件,原則上均能提起。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故無 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要件之審查,亦未該 當行政訴訟法「不得提起之」之情事,故起訴應為合法】 云云。 (三)惟有關「系爭不同意函、系爭同意函是否未經合法審議?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只是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若不符合3種確認訴訟之類 型,即不得提起。原告之主張與前揭實務法律見解不符, 尚不足採。且原告自承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並非上開3種 確認訴訟之下位類型」,原告亦未陳明所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為何,其只是以「事實」為確認標的,經核並不屬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應認起訴 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卷宗夾雜難分,為考量 訴訟經濟,爰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出國同意函,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系爭不同意函,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且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發函交付原告系爭同意函,並未 逾合理期間,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機票與旅宿費用之損害85, 026元、時間上之損失3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 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列3種確 認訴訟的類型,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2-訴-124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超群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超群起訴後,被告教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而依「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 」(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 國110年4月20日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045237號函(下 稱110年4月20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 11日公布施行後,被告以明道大學經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議認定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規定情形,續 依該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11 2204183A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通知明道大學自即日 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並以11 1年11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5071號公告之(下稱111年1 1月24日公告)。另明道大學自111年12月份起未按月給付教 師薪給,迭經被告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復經被告以112年5 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45800A號函(下稱112年5月19日函 )通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及全體董事 (第7屆董事會,下稱原董事會),限期於文到10日內召開 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補發2月至4月之薪 資,且正常發放5月份薪資)之決議,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仍未據辦理。  ㈡因明道大學於前述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屆至而仍未 改善,經112年6月5日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 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明道大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被 告爰以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下稱112 年6月15日函)通知明道大學,並請該校依「教育部加派專 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 管理辦法」(下稱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儘速 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10名,於11 2年6月30日前將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備文報教育部 。嗣被告就明道大學臨時校務會議推選建議名單,提經112 年7月10日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審議後,被告以112年7月2 1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2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略以:依退場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依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及重組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解除 第7屆全體董事職務(前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核定第7屆董 事任期自該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並派任經退場審議會 同意之董事會成員,重新組織第8屆董事會,爰第7屆董事任 期至112年7月27日止,第8屆董事任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清算完結日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9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原告另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名義提起之訴願,則 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憲、違法應予撤銷:   ⒈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捐資興學20餘年來已奠定基礎, 前依資產估計約近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逕行解散董 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事會全體董事均由被告指 派,即屬由國家接收私法人,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應由 原告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學校捐助章程) 第13條第6款、第7款規定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及處分不動 產,退場條例已違反憲法保障私法人之權益,被告以解散 董事會之不當手法行沒收私法人財產之實,又未考量彰化 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即解散董事會, 屬違憲、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結束後停辦( 即113年8月1日起停辦),112學年度仍有7百餘位學生,教 職員工約150餘人,如由原董事會以目前之資產(約近20億 元資金)加以運用,並尋求產學合作,增加收入,扣除學 雜費收入約7千餘萬後,每年約再挹注1億元即可解決資金 問題,而重組董事會之資金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1年將墊付明道大學達4億元 以上),非但造成退場基金損失,且導致學生流離失所( 轉學)、教職員失去工作權,原告努力辦學、籌措財源, 未有辦學不力之事證,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 ,而非逕行解散原董事會,解散董事會並未達成行政目的 ,反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等情事 ,且依退場條例第22條、第23條規定,新董事會係負責清 算工作,顯無作為,是被告解散董事會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意旨,乃在於鼓勵私人興學 ,以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明道大學前次校務 評鑑為全數通過,屬辦學績優學校,被告卻未依憲法第16 7條規定予以補助,反因明道大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 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生財務困難,被告以退場 條例為執法之唯一依據,怠於依憲法規定補助,亦未基於 行政裁量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 重要財源遭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名為「輔導」實為「輔 倒」,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⒋目前明道大學有近20億資產價值,被告應予協助並使其自 行發展空間,如產學合作等,以增加財務收入,補招生之 不足,而被告卻令其停招停辦,並重組董事會,重組董事 會前之財務缺口,被告卻不負責,而接收所有資產,形同 沒收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 。又被告依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重組董事會並均由被告指 派,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 」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事之程序,被 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有必要重組董事會時,應依財團 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可由被告逕行重組,故 處分私法人財產應由法院為之,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予處分 ,否則顯違反公平性、比例性與正當性之法律原則,亦違 反憲法第15條規定。   ⒌近期董事會已向國際知名上市公司研華集團募得資金,並 簽署捐資承諾書3億3,600萬元,已足以彌補財務不足,且 未來由企業挹注資金下,將使學校有更好的發展,被告卻 以已進入退場程序阻礙企業捐資,未給予董事會機會,應 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企業捐資。又 被告20餘年前廣設大學政策,並增加國立大學招生名額, 其已預見未來少子化之趨勢,卻不思檢討,壓縮私立學校 的發展空間,近年復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 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無疑雪上加霜,教育部應予私校更多 補助以彌補政策的錯誤,而非要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 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先後募得資金,且原告已於111 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各項指標已符合資 金需求規定,惟被告於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 款如何到位,卻以資金至少需3.2億元之捐款到校入帳為準 ,始作為解除專案輔導之條件,致使捐款者未獲得被告承諾 解除專案輔導而不敢貿然捐資,此為被告不作為所致,非可 歸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原董事會本可解決資金問題,被告 仍執意「解除法人全體董事職務」,且重組董事會後亦未依 規定辦理交接,並向相關金融機構陳報更換負責人,致損及 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董事職務部分 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乙節,並未變更校產歸屬主體之效 果:依私立學校法第9條規定,學校法人係經申請法人主管 機關許可,獲捐資後所成立,捐資或校產屬學校法人主體所 有,非原告或原董事會成員所有。學校財產(如校地、校舍 、可用現金及設校基金等)來源並非僅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捐贈 ,亦包含外界捐贈及政府補助等,因此具有極高公共性及公 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亦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 、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參照),是原告所指形同沒入私法 人財產並不存在。又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同屬學校停辦退場後「校產歸公」原則,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又原告及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於11 0年4月20日前即已知悉學校財務惡化之情事,早應依學校捐 助章程召集董事會積極籌措資金並為決議,然捨此不為;經 被告將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復發生學校積欠教職員薪 資且受被告數次裁罰情事,經被告112年5月19日函限期明道 學校財團法人召開董事會議,作成籌措足額經費發放薪資之 決議,如未遵期辦理則將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而原董事會( 含原告)仍未依函辦理,終致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倒果為 因,主張應由原董事會依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6款、第7款 規定增加學校財源及處分不動產等語,顯不足採。  ㈡明道大學於退場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列專案輔導學校,嗣被 告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再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並停止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學校於改善期間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且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 響校務正常營運等情(包含積欠教職員薪資持續無法改善), 此應歸咎原告與其他原董事會成員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所致, 並非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獎勵或補助學校使然。又憲 法第167條明文學校辦學具有成效者始為補助,然明道大學 自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今,並無改善,又有劣跡足彰其辦學 不力,被告不予補助,難謂有違反憲法第167條規定之處, 且被告係依法執行退場條例規定,自非不當行政處分;更何 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原處分解散並重組董事會無涉。  ㈢又被告112年6月15日函命令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之處分,為退 場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 所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 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並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39條陳述意見亦非屬強制規 定,被告自有斟酌權衡之權。另退場條例乃針對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所規範,為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又 私立學校法係專就私立學校而為之規範,核屬財團法人法之 特別規定,故退場條例為財團法人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法為退場條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等語,顯有違誤。  ㈣原告所稱原董事會積極努力自行尋求投資者挹注資金一節, 均以失敗告終,從未兌現(跳票或未兌現承諾),縱使原告提 出最新由德能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出立之「 捐資承諾書」,亦未見履行或執行,故原告以其所積極努力 之「期待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論述,並不足採。再者,姑 不論原告所提上開捐資承諾書是否如實捐資,該事實亦發生 在專案輔導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滿後,縱有兌現事實, 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影響;更何況,該承諾書載稱:「 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 ,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然明道大學係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遭被告列為專案輔導 學校並令停招停辦,故該校必先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限屆滿前 解決財務問題,始有可能解列專案輔導學校,依上開承諾書 所載停止條件,必須學校先解列專案輔導學校始可獲得捐資 ,顯見學校根本無法透過上開承諾書解決財務問題;尤有甚 者,第三人研華公司已公開表示其關聯企業德能公司任何承 諾不等同於研華公司決策與行為,足徵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核非可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政策錯誤卻要學校法人董事會 買單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主觀臆測,且亦與 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之認定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 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 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 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 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 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 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 為專案輔導學校。」第13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 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 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 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第2項)第六條第四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一年 ,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 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 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學者 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三,其中三分 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 程規定之限制。」據上,學校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而經公告列為 專案輔導學校並命限期改善者(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於施行後仍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其改 善期限不得逾1年),於學校主管機關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 行查核及輔導後,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者,學校主管機關除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 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外,董事 會既已無力改善校務,自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 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被告111年11月24日公告(可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20 7頁)、裁罰函文及所附裁處書(訴願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被告112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36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函(本院卷第137、1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 1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明道大學既因具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於退場條例施行前、 後,分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於111年9月16日函所訂改善期限(112年5月31 日)屆至時仍未改善,而經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 學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 3年7月31日)停辦,已合致於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 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之 解除學校法人董事職務的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解除原告之 (原董事會)董事職務,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之明道學校財團法 人的董事職務,並非適法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行解散董事會並重新組織新董事會,且董 事均由被告指派,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且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 規劃,解散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反致學生受教權益 受損、教職員工工作權被剝奪,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然被告以112年6月15日函令明道大學停招、停辦後,即 「應」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 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故原處分性質上係屬於羈束 處分,被告尚無是否重組董事會之裁量空間;且明道大學 之所以遭被告勒令停招、停辦,即係因該校有「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 營運」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所致,而依學校捐助 章程第13條第11款規定,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乃董事會之職 權(本院卷第69頁),則明道大學陷於上開財務困窘之境, 原董事會(原告為董事長)是否善盡其責,即非無可議之 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責成原董事會提出財務規劃,解散 董事會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等語,自無可採。又重組後之董 事會應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 續開班授課(退場條例第16條),以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 、發放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慰助金等事宜(退場條 例第17條),以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俾學校順 利退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導致學生受教權益受損、教職 員工工作權被剝奪,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採。另 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係在於重組董事會,無涉校產之處分或 歸屬,且明道大學前經被告勒令停招、停辦,乃為客觀明 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逕本於上開客觀事實,依退場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解除原董事會董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 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或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並無不 符。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形同沒入私法人財產,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行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 清算事項外…」之規定;退場條例第14條並無規範解任董 事之程序,而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之,非 可由被告逕行重組等語。然按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並載稱:「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 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 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 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可見,關於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退場機制,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只有在 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才適用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而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五、第十四條規定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 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 議會審議。」是退場條例已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改組事項 ,明文為退場審議會審議事項之一,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自無須踐行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 文所定程序(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始 得認為適法。至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 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僅係在規定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法所定事務 之管轄機關(其中因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 由法院辦理,故非各該機關所管轄),與被告依退場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遑論重 組董事會與原告所稱將私法人逕行變更為公法人,兩不相 侔。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憲法第167條規定予以補助,也未考量 彰化縣埤頭鄉為貧瘠偏鄉地區而應先予補助,反因明道大 學為專案輔導學校而僅予部分獎勵、補助,致明道大學產 生財務困難其已盡力對外募集資金,亦未基於行政裁量放 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重要財源遭 切斷,造成財務緊絀;又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並 已於111年11月及112年5月向被告陳報改善計晝,被告於 專案輔導期間未召開協調會,協商捐款如何到位,非可歸 咎於原告未挹注資金,應請被告依一般「法律情事變更原 則」,准予企業捐資等語。然而:    ⑴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 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 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 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 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 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在於解除原董事會董 事(含原告)職務,重組董事會,而不在於勒令明道大 學停招、停辦(此為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規制內容) ,而112年6月15日函乃係以該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之情而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為其處分之基礎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董事會積極努力募集資金等語,並提出11 1年11月、112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捐資證明等文件(本 院卷第232頁至第267頁)、捐資承諾書(本院卷第93頁) ,所爭執者無非是明道大學仍有償債能力或得使校務正 常營運,而此部分核屬被告112年6月15日函之合法性問 題,尚非本件程序標的,於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尚無從動搖為原處分所本之明道大學 業經勒令停招、停辦的事實;更何況,111年11月、112 年5月校務改善計畫雖分別載稱:「經董事會邀請國內 知名企業四家同意加入明道大學的經營;這四家企業對 明道大學的捐資預計於今(111)年11月底前實現」(本 院卷第237頁)、「有關宏豫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捐資給學校乙事,因該公司產生內部股東分歧意見,致 『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目前我校董事會已另尋找到殷實 企業家,即將於今年5月底前加入營運及捐贈」(本院卷 第262頁)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捐資承諾確已落 實之事證資料;而原告所提德能公司「捐資承諾書」之 附註欄第1點則載明:「本捐資正式取得教育部解除明 道大學專輔學校限制之同意後,本承諾書即生效」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明道大學即是因為「財務狀況顯著 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之情,而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開承諾書卻以教育部 解除明道大學之專案輔導學校的限制作為捐資之生效要 件,則上開捐資承諾有無實現之可能性,實非無疑。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明道大學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且被告未放寬退場條例第11條規定之限制,導致明道大學財務緊絀等節,其中明道大學因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不得辦理退場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推廣教育、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辦理職業繼續教育、開設原住民專班、開設境外專班、招收境外學生、單獨招生、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等事項,乃係屬於被告111年9月16日函(將明道大學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規制內容,而該函亦非本件程序標的,其合法性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而明道大學是否僅獲部分獎勵、補助,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在於決定是否給予明道大學補助或獎勵),遑論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乃係退場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因政府政策壓縮招收大陸生,限制了私立大學生存空間,私校承擔政策錯誤下的財務支出與招生不足,原處分違法不當至為明確等語。然此部分主張不僅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外在環境之變遷(包括原告所指大陸學生招收政策問題),同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所應面對的挑戰,非明道大學所獨有,然其他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現仍穩健經營者,所在多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 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6

TPBA-113-訴-53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 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臨床心理學系副教授,經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訴外人輔仁大學並於112年7月27日以輔校人字第1120 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被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 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輔仁大學同 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訴外人輔仁大學旋發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 「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行政院作成11 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 未獲會晤原告,故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訴願卷二第4頁),是系爭 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71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材 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亞東人字第1 110006685號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 下稱111年8月9日函)。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藝術作品相 關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依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審查結果為乙、丙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核予60分、5 9分),甲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3分)(按:本件因採 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依行為時(1 11年8月17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 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合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 不合格。被告爰以112年10月6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3137號 函檢附審查意見表2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月22日第 16屆第14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並由被告以113年1月2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3000142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下稱申訴評 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函報被告審查原告升等案,應適用行 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惟依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示, 其係引用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進行審 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⒉原告擁有2項發明專利,均詳載於送審資料,惟乙、丙審查人 於審查意見表優點表格內,均未勾選「獲有專利權」之選項 ,顯見乙、丙審查人未仔細審閱原告之送審資料。 ⒊原告代表作品最核心的概念,係以藝術、時尚與數位科技三 領域結合應用,應用過程首重藝術內容之發展,原告在轉化 過程為表達水墨主題與人體之流動性,故以外廓與版型選擇 採簡素設計,不作難度高之剪裁線條。送審資料之重點並非 將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技術,翻寫成複雜之文稿,關鍵重 點乃通過「三域整合應用」之流程,開拓設計者之視角與多 元想像力。本件13套作品無論在視覺、形式上的特點,不但 有期刊上發表及國內外專業活動受邀參與未來藝術展,已突 顯作品的學術價值,更顯示作品具有重要的層次感與代表性 及重要的具體貢獻,亦確實符合升等教授規章中對文藝創作 展演領域的要求。乙審查人提到本件13套作品在視覺與形式 上顯得單薄等說法,就專業角度與公正立場來看,這樣的回 覆並不具體,且過於粗糙。又本件送審資料之2項發明專利 ,經過專利權責機關實體審查,足證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 及進步性。其中可廓型基模製造方法與丙審查人所述之德國 案例有明顯區別,顯然丙審查人並未全然瞭解原告所提出之 創作論述。雖然目前廣泛使用之臺灣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 之平面原型版,或可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助軟件實現迅速生 成,但原告發明之方法,可以提高初學者的興趣,降低學習 難度,並已在教學實證上取得良好效果。乙、丙審查人為時 尚設計系教授,偏重服裝外觀設計,與原告所提升等著作所 強調創作理念與實踐流程之主要目的不符,其等審查意見不 具專業性,亦不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㈡聲明: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 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內容與 精神並無牴觸,不影響乙審查人之專業及客觀判斷標準。又 乙審查人於原審查意見第2點已述及原告之發明專利;審查 意見表雖將「獲有專利權」納為優點項目之一,惟該項目非 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審查人仍須審視原告代表作品與參考 作品之內容整體,進行專業評定。 ⒉本件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審查人,均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 且具實務經驗;另審查人進行作品審查,須針對送審作品之 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法技巧等進行全面性綜 合評斷。綜合觀察乙、丙審查人之原審查意見及針對原告申 訴之回應內容,乙、丙審查人均指出原告送審作品未符合升 等教授應有水準,亦未有持續性著作以加深學術影響力;依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專業審查應予尊重,不因原 告主觀認知而影響審查結果。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本件乙、丙審查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資格?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有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科 大111年8月9日函及檢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送審教師資 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師升等專門著作等資料 (乙證1)、教師資格與產官學界設計服務履資歷、參考作 品、代表作品(外放之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附件)、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甲證1、申訴卷(上方頁碼,下同)第20、21 頁〕、申訴評議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4、申訴卷第89、91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 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 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 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 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 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 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 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  ⒉原告係亞東科大材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該校以111年8月9日 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將原告 送審著作送請3位審查人進行審查結果,因2位審查人給予不 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教授升等申請案, 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行政處分,始能達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然原告於起訴時僅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 聲明: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教授之 行政處分,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然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資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 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 ,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 )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 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 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 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 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 恣意原則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 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 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 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 ,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 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 等時之代表作。……」第2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 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 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 ,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 定。」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 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 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 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 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 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 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 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 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 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 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 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 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 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 部決定之。」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 ,訂定行為時(113年8月12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規定:「五 、複審(即教育部審查)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 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 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 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另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 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 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 格者為原則。……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 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核均屬申請升等之 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時,應如 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⑶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 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機制設計可知,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 不能僅依送審人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所屬學術領域 之認定,送審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僅為被告聘請簽 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被告所為審查決定,是否本於 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由具該領域 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 量之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查人是否屬原告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核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 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之學者專家資格:  ⑴被告係將教師升等送審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分為教育、文、 藝術、商管、法政社會、理、工、醫及農9大類學術領域, 並依實務面考量再細分為95個次領域,被告並依行為時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聘任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群擔任 簽審顧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3頁)。  ⑵依原告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119頁)記載, 原告為亞東科大專任教師,其學術專長為「藝術類」,任教 科目為「服裝設計」及「圖紋設計與應用」,送審著作類型 為「藝術作品」、創作報告名稱為「藝術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創作論述),審查類科為「設計類時 尚設計」、所屬學術領域為「藝術」,是被告將原告之送審 作品歸類為學術領域「藝術」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具 「產品設計、服裝設計、社會創新與設計」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顧問(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推薦審查 人,堪認已依原告送審作品,為其適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 ,並由該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教授職級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 人,是本件簽審顧問符合前述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 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⑶依前述本件簽審顧問之學術專長,當有能力依原告送審資料 所載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就原告送審之作品為學術領域之 歸類,並推薦該領域具備該專業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 員。且審諸本件簽審顧問推薦、經被告核定之3位審查人均 為兼具實務經驗之教授,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苗族服 飾與文化、中國服裝史,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服 裝設計等,3位審查人復非原告所自填著作、作品審查迴避 參考名單(下稱迴避名單)所列之人選等節,亦有被告提出 之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293頁、無遮隱版另置 本院卷末證物袋)、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第289、2 91頁)、原告自填之迴避名單(本院卷第127頁)可憑。足 認本件3位審查人確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 由書「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 」之意旨。   ⑷綜上,被告將原告之送審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為「藝術 」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 ,並無違誤,且本件簽審顧問所推薦審查人中,其中乙、丙 審查人,均為時尚設計系教授,且具有服裝設計等專長(本 院卷第293頁、申訴卷第47頁),核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 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 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是被告選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審 查本件原告之升等案,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自不 得以其主觀上認為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與其送審藝術作品內容所強調之主題不符,即否定乙、 丙審查人具有與其本件升等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 。  ㈣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尚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⒈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就審查作業之 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分 為甲、乙表,下稱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審查人填載,以 求審查人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 作品及成就—藝術—設計之審查類別,甲表載明升等教授之評 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 具體之貢獻者」,評分項目則包括「代表作」及「參考作」 兩大項,各占85%及15%,其中代表作又再細分為「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技術性、藝術性、原創性、產業應用性」(占 比35%)及「創作報告(含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專利取得、藝術價值與貢獻等)」(占比50% )兩項評分標準,並以上開各項得分之總分結果而為審定; 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說明:⒈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 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 欄。……」等語,並於優點欄列載:「作品富於文化社會性」 、「機能性佳」、「創作技法良好」、「具有新的研究創作 見解」、「具藝術價值」、「產業應用性強」、「獲有專利 權」及「其他」,以及於缺點欄列載:「作品缺少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 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非個人原創性,以整 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 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 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 「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 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得予適用。又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 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 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 ,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升等案,因依亞東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18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以升等前3年『教師評鑑』成 績之平均,佔送教育部審查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甲證20 ),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其教學服務 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應為30%,故本件原告之藝術作品審查 成績應占總成績比率之70%。而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原始分數 為87.93分(申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4、324頁),則原 告送審資料分數100分中,僅可採計70%,經計算後為62.316 分{〔70-(87.93×30%)〕/(1-30%)=43.621/0.7=62.316},低於 65分,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以65 分為本件及格底線分數,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之升等案,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人審查後,甲、乙、 丙審查人依甲表所載教授之評分基準,依前述甲表所列評分 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73 分(及格)、60分(不及格)、59分(不及格),因有2位 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申訴 卷第48、51、54頁、本院卷第324-325頁)。  ⒋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送審者以〔藝街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來作為升等教授之主要作品,相關審 查意見如下:⒈請確實依照教育部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査辦法之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範圍及基準當中規定之書寫模式(報告内容應提供具有系 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 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内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書寫呈現作品的概念論述,然送審者在㈠創作或展演 理念,並未在1個章節中清楚整理其創作脈絡,而是於其他 章節如P.26、P.40中提及,此會弱化整體報告在創作展演理 念的重點論述。⒉送審者雖在藝術/設計/資訊科技應用/版型 發展……等形式中,展現其在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 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然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結合應 用,並未具有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與成果上的亮點與學術價 值。⒊在P.75的個人服裝創作展中,所呈現的服裝作品,就 設計與創作力道而言,不足以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 需之文藝創作展演領域,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 之貢獻,送審者在這13套作品不管是括型線條,材質應用, 圖紋創作應用……均在視覺與形式上顯得單薄,就升等教授的 創作内容上,宜再增加設計作品的深度與廣度,並能展現在 設計上的多元性與創作力道,並整合成在學術領域内有獨特 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貢獻之專業學術觀點與論述。 ⒋承上所述,送審者在P.43所提及之”服裝的廓形是服裝款式 造型的第一要素,……是進入人們視覺的第一印象……”,既然 如此,更應該強化送審作品在設計上的可能性與特殊性,然 在送審者的成品當中並未能說服升等教授所應展現的設計創 作力道。⒌面對升等規章⒑設計類當中10-5流行設計的作品審 查,雖規定10件作品產出之創作報告,然在教授升等的等級 上,建議更加厚實這些作品成為10個系列或是2個、4個系列 來呈現在主軸論述上的深度,以及作品本身的層次感,也更 能符合規章中所提之作品應為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之要求 。⒍基於以上所提各點,本人認為送審者以創作提出升等在 成果的展現與觀點的闡述上仍有強化之空間,以目前的成果 ,並未能達到升等教授職級之水平。」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並於缺點欄勾選「作品缺少文化社會性、作品技法內 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本院卷第20 3頁)。  ⒌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為:「⒈送審人徐老師送審著作相關資料 内容中所言之『可廓型基膜製造方法』,於德國、日本等國, 已行之有年,非新創發明。如下圖:德國案例……⒉由送審者『 代表作品』著作第4章第53頁至第81頁作品介紹中可知,該13 套發表作品廓型,均非複雜設計與難度高之剪裁線條,反觀 多為基本廓型線條表現,其可由現行廣為大眾所熟知之臺灣 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之平面原型版,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 助軟體,即可快速生成。無需如送審人所言之步驟等方式才 能讓設計者簡易化打版。⒊此外,以書法筆墨應用於布花上 表現之服裝創作作品,已有眾多發表,如下圖2015年發表作 品。與送審人徐老師於2020年之後所發表之作品第64、81等 頁,手法相似。……⒋如上所述,整體版型與虛擬仿真穿衣技 術論述及後續相關整合設計應用流程,為當下時尚設計領域 廣為人知之技術,故不建議將學界及業界已成熟之技術及已 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内容,翻寫成複雜文稿進行呈現。⒌ 參考作品專利發明應用報告『可廓型基膜研究與其設計應用』 第92頁至第110頁,整體內容為合作成果,建議宜提供該作 品之作者姓名或團隊參與人等進行訊息揭露,以符合最基本 之學術倫理。⒍綜合1~5點,送審著作代表作品,尚缺乏新創 見解,在時尚設計相關學術領域内亦尚缺獨特作品表現,故 難推薦。」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並於缺點欄勾選 「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 本院卷第207頁)。   ⒍被告就原告所指摘乙、丙審查人審查意見不具專業性之主張 ,再送請乙、丙審查人補充說明,乙、丙審查人仍維持原給 予分數: ⑴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 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3 ),其範圍欄之附註:「各類別送審作品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通 過者,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 。㈣方法技巧(得包含創作過程)。」與111年8月17日修正 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辦法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4),其範圍欄之「在 文藝創作展演領域內,送審作品需具有獨特性及持續性,並 有具體貢獻者。其範圍分為:……⒑設計等10類。」中,類別 及送繳資料第4點規定:「各式作品均需就其內容撰寫創作 或展演報告,得合併為1份送審。報告內容應提供具有系統 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 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二者內容與精神並無相互牴觸之處,亦不影響乙審查人 就原告送審作品審查之專業與客觀標準,乙審查人係詳閱送 審人其送審內容在整體論述及最終結論的論點上,造成重點 論述的弱化,而依其結果提出審查意見。又關於原告獲有2 項發明專利(發明專利字號第1684417號及第1707301號)為 既存之事實,「獲有專利權」雖納為審查意見表所列優點的 選項之一,但並未為審查過程及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乙審 查人在審查意見第2點已詳述,原告並未將其專利展現其在 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上,展示 出上述兩項專利的高效表現,且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 結合應用,並未具體呈現創新思維、論述上及成果上的亮點 與學術價值。又原告主張其「三域整合」,三域分別為藝術 、時尚、科技,試問:從天然紡織品到人造纖維到當代各式 符合環境或各領域需求開發的科技材料,屬不屬於科技範疇 ?因此,在流行設計結合美學、藝術,自古以來到現今的產 業景況,都是藝術、時尚、科技相互交融發展的結果,如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該系列創作應就創作思維、設計呈現 與創作力道為核心,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需之文藝 創作展演領域,就獨特性及持續性作品須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原告送審這幾套作品,就服裝設計作品而言,不論是廓型 線條、圖像創作及應用,在視覺與形式上單薄,未見其「三 域整合」後的成果綜效等語(申訴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4 0-41、363頁)。 ⑵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送審者曾獲專利即認為審查人需於 優點表中必須勾選之觀點,及如未勾選即表示審查人有明顯 違誤之認知觀念,恐有待商榷。本次送審升等教授,丙審查 人係審視整體送審者代表著作(作品)與參考著作(作品), 就其內容整體專業表現進行評定,而非以繳交資料有無進行 勾選。代表作品於藝術設計及應用版型發展,在作品整體的 新意及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尚顯薄弱,該數位科技與服裝 結合應用如虛擬服裝3D模特T台走秀、服裝(連衣裙)CLO3D模 擬試衣等,已於國內外行之有年,並有一定的成果表現,眾 多學校教育機構近年來亦導入課程中教授;另該完成之主要 作品所選擇簡單的外形和版型設計,以保持水墨的流暢性及 作品最初的核心本質之創作手法,與已於產業界有多場創作 作品發表極為類似,故實難看到送審者主要著作(作品)之 整體亮點表現。本件升等教授審查,應聚焦於送審者主著作 自身之創作內涵與作品表現能否達到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 進行審定等語(申訴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1、363頁)。  ⒎綜觀上開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內容,均已提 出原告送審作品未達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亦未有獨特、 持續性及重要具體貢獻之具體理由,並非僅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之評論而已,而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亦無違反一 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乙、丙審查人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 院應予以尊重。  ⒏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審諸本 件甲、乙表之內容,該2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 ,既已就原告送審之藝術作品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 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 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並提出具體、翔 實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原告所提出其「三域整合應用」廣受 產官學界肯定之事證(甲證15-18、22、23),與申請升等 教授之教師所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 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並無直接關連, 尚不足動搖乙、丙審查人前揭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正確 性及專業判斷。是被告尊重乙、丙審查人對原告升等案之專 業評量及判斷,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 資格,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升等案既經原告送審作品所屬藝術及設計 專業領域之簽審顧問,就該專業領域推薦3位審查人,經審 查後,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65分 ),1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分數,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 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45-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