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增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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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 )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 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 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 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 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 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 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 ,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 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 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 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 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 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 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 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 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 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 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 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 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 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 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 、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 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 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 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 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 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 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 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 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 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 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 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 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 ,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 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 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 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 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 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兩造前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聲請 人身體狀況日益退化,腰薦椎及脊椎病變日趨嚴重,不僅因 治療需手術及住院,花費不貲,更讓聲請人不良於行,連生 活自理都成問題。又聲請人原住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 已遭房東收回,現住房屋之租金為5,500元,而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 ,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 情,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高給付扶養費至20,0 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2萬元我實在是付不出來,我還有小孩要養, 有時候8,000元,就已經很極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 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 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 ,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 及醫療之支出增加,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住 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1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19》卷第19-77頁)為證,惟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然系 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 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 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自應以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 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劇增,致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而關於聲 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年齡為61歲,已患有 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側彎等病症,且頸椎因退化經 開刀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19卷第21頁)可佐,可知聲請人上述病症於雙方調解成 立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 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應屬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 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 衰退之情形,均非於調解成立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就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支出增加 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 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 、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 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生活開銷支出增加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生活開銷支 出增加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參以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3,700元增加為4,049元 ,有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8、109頁),益徵本件並無因 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4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鈞院就離婚 、親權及扶養費達成共識,和解成立;惟於113年2月起,丁 ○○表示不願再和相對人會面,乃因其至相對人家中經常遭相 對指責、責罵,致丁○○身心受創,不願再履行會面,是聲請 人聲請改定丁○○會面交往依照丁○○意願進行;又相對人自11 3年6月起,以丁○○未履行定期會面交往探視為由而不給付丁 ○○之扶養費用,是請求給付扶養費加註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另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物價、學費或醫療需求增 加,致子女生活費用增加,為使子女成長路上獲得基本生活 照護,聲請人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依照行政 院主計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攤至子 女成年滿20歲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自108年3月至113年5月止,薪水沒有漲 ,僅從34,598元至35,405元,無法增加扶養費用,倘2名子 女每月給付1萬8,000元,實無法負擔,目前每月給付8,000 元已經緊繃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 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 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 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 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 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0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前於民國96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嗣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親權、給付 扶養費成立,並約定丙○○、丁○○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此有聲 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8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本件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訊問後,丁 ○○及聲請人均表同意續行系爭和解筆錄中會面交往之方式( 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是已無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而就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和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0 8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下同)4,000元,匯入聲請 人指定的帳戶。」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自以兩造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 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 致其無法履行原有約定或依原約定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 為限。  ㈡聲請人主張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物價上漲、開銷日益 增加,且丙○○於112年9月25日罹患嚴重異位性皮膚炎,每名 子女月花費需1萬8,000元,爰請求酌增扶養費等節,固據聲 請人提出丙○○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聲請人113 年度月份薪資證明、丙○○及丁○○每月平均開銷等件為憑,而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108年3月至113年5月上豐 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就扶養費既以 於和解中約定,而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開銷增加、物價 上漲及子女醫療費用開銷等情,難認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所 不可預見,自不得以此,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是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云云,然 本件扶養費之酌定,其所舉上述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 自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民 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 採憑。故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時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 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聲請人 締約前,已經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 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已為協議,並 於本院和解成立,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均應 遵守。又聲請人除前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 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 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均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酌增系爭和解筆 錄所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法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62-202412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8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事項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2-09

KSYV-113-家救-284-202412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鄭○○ 法定代理人 鄭○○ 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37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 、案件概述單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 ,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5

KSYV-113-家救-19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戊○○○、甲○○、乙○、丙○○之 母親,兩造前於民國109年就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4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因照護聲請人之 外籍勞工工資在111年8月調漲至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 00元,物價、物資上漲,每個月不足費用約6,000元;又原 本有支付扶養費之大媳婦於112年12月停止支付5,000元,造 成相對人乙○每月要多出12,000元。又聲請人癡呆,無法自 理大小便,極需繼續聘請外籍勞工協助照顧。爰依情事變更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20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相對人戊○○○、甲○○、丙○○(下稱相對人戊○○○等3人)答辯則 以:  ㈠相對人戊○○○等3人皆有按調解筆錄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聲請 人聲請調高扶養費數額,然聲請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 元與敬老金每月6,00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有將 近一年時間未聘僱外傭,相對人3人還是有給付聲請人5,700 元生活費,另尚有大媳婦所給之每月5000元生活費應有273, 600餘元,聲請人郵局、農會帳戶應有存款。且聲請人本有 財產,竟於113年初將名下約150坪田地(按持分計)贈與相對 人乙○。相對人戊○○○等3人與大媳婦皆因年邁67至76歲,年 紀大且無工作能力,僅依儲蓄生活,各家有各家苦,無法提 供聲請人現要求提高之生活費。  ㈡聲請人就外籍勞工要求調高薪資、其罹癡呆病況等均未舉證   ,事實上現在乙○根本沒幫聲請人聘請外勞,聲請人亦未說 明收支明細。因相對人乙○不同意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戊○ ○○等3人進入乙○家中探視,因此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接受 良好照護,請求將聲請人送至安養照護中心,除可確認聲請 人受到良好照護,對於探視也較方便。相對人乙○於113年5 月23日無故將聲請人丟棄自家門口,導致社工將聲請人安置 於水美養護中心,之後相對人乙○又於同年5月27日至6月1日 將聲請人帶離養護中心,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完全 係依照當下情緒,且相對人乙○自109年起多次因想增加扶養 費用而為難相對人戊○○○等3人,不斷在外放話稱相對人戊○○ ○等3人不奉養母親,造成相對人戊○○○等3人困擾,如聲請人 像其補正狀所載大小便無法自理,入住養護中心應係對聲請 人最好安排。希望仍依調解筆錄來做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答辯則以:聲請人現況可以聽懂別人講話內容, 也可以表達自己意見,聲請人現今身體有回復過來,相對人 都可以去我家看母親。因扶養費不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 ○先墊付每月1萬1千多元扶養費,相對人乙○已墊付2年多, 故聲請人在113年1月將150坪田地贈與給我,這是要一起賣 田地,俟出售後還我代墊的錢,田地贈與過戶給我,是因若 不過戶,出售所得匯入聲請人帳戶,錢會被女兒們控制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4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前於1 09年2月18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 在案,內容略以:「相對人戊○○○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 7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甲○○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 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見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惟系爭 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作成 ,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事變更 ,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 配法則,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㈣聲請人主張現今物價上漲及聘請外籍勞工工資高漲,聲請人 所需支出提高,而有情事變更等語,然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 均會有所成長,此為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調解時所可預料, 並得自行評估衡量,況調解成立迄今難謂物價有何巨幅遽增 ,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物價上漲至支出提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物價上漲為由, 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 調解成立之支出情形,暨現今之支出情形,以明調解成立迄 今有何增額之支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108、109年間支 出明細及數額、112年迄今之每月支出項目明細及數額表, 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尚乏證據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 且依實際照顧聲請人之相對人乙○所述:於109年間外勞費用 是25,840元,現外勞費用為26,600元。又現在沒請外勞等語 (卷第25、38頁),顯見外勞費用之支出增幅在1千元以下, 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初將自己所有150坪田地贈與相對人乙○ ,此亦為相對人乙○所自承,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相對人等 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確 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9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確定在案,惟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加,且聲 請人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尋找工作不易,薪資所得不 足支付開銷,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13,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 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 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衣著、才藝、保險、餐飲 、育樂費用,伊有意見,這些錢都太多了,伊覺得衣著、才 藝、保險、育樂不是必需品,保險是因為已經有健保,點心 費要扣掉;108年從事餐飲服務業,1個月薪水3萬多元到4萬 元,於113年6月發生車禍,因腳開刀,沒有辦法久站,現在 沒有辦法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還在找工作,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 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 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 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及裁判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及裁判後,始以該可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 四、經查:  ㈠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兩造自 應受前案裁定內容之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 銷隨年紀增加等情,並提出撫育幼兒支出項目、門診醫療收 據、預約回診單、台中市群騄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信 用卡帳單、訂單明細等件為憑,然衡諸社會現況,未成年子 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 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乃兩造前案事件中法 院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所 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裁判當時所 無法預料之事。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撫育幼兒支出項目,每月 固定支出部分,其中才藝費1,500元並非教育必要費用,又 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商業保險保費2,000元 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另衣著 費3,300元、育樂費3,000元、學用品1,000元至1,500元、生 活雜支1,000元至1,500元,聲請人均未舉證其必要、合理, 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稱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薪資所得不足支付開 銷云云,經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1,321元、283,919元 ,且其到庭陳稱略以:108年在貿易公司上班,月薪4萬多元 ,嗣因貿易公司倒閉,自己接貿易案件,領取佣金,月薪約 25,000元,110年9月開始零星擔任代課老師,111年2月長期 擔任固定收入的代課與課照老師,薪資約25,000元,寒暑假 沒有收入等語,與105、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 76,949元、341,700元、439,000元(見前案裁定)相較,整 體收入雖有減少,惟聲請人有其專業能力,亦無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自難僅因聲請 人一時轉換工作,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至聲請人稱經相 對人告知其目前薪資每月應有5、6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相對人 名下有車輛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485,231元、537,783元,與105、106、107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85,915元、368,864元、429,528元(見前案 裁定)相較,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所得遽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 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 則,均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840-2024112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 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 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 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 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 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 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 ,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 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 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 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 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 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 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 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 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 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 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 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 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 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 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 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 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 、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 ,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 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 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 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 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 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 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 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 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 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 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 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 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 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 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 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秉榮即黃劻毅 黃芷瑄即黃意媃 黃彥侖即黃翊展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即黃信評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漱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等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民事裁 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聲請酌增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 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分別係民國(下同)104年9月 30日、106年3月6日、000年00月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三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增加4,872 元扶養費,又查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至成年時止 ,均逾十年以上,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 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 之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584,640元(計算式 :4,872元×10年×12個月=584,6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三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4

TNDV-113-司家聲-1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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