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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英俊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時中(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於111年7月18日變更為薛瑞元,並經原告於111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薛瑞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4至 307頁),其後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並經邱泰源 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10年9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 6至2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設置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於110年4月28 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由被 告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使用。而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 師(即原告所稱初驗醫師)明顯以本案無關、陳舊性資料為 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 ,致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 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實有偏頗且刻意不實等故意或重大 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 又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 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 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之責,致原 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顯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自 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以 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案號、當事人。  ㈢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醫審會設置要 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受理司法或檢察機 關委託鑑定時,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病歷及護理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公正、客觀、獨立 行使鑑定權責,並以合議方式形成系爭鑑定書,卷證資料用 畢歸還委託機關,被告並未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 利用,故系爭鑑定既以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為限,並將系爭 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對外不提供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則系爭鑑定之性質,即非被告之公務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提供予原告之給付或 服務,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且系爭鑑定書僅係供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並無 對原告發生法效力,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另被 告係依司法機關提供之卷證資料進行鑑定,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處理該等個人資料,以及逾越蒐集 、處理、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範圍等情事,自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或自由可言,亦無違反 個資法,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㈡第129至133頁, 增加第二項案件進行狀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訴外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 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8至418頁、卷㈡ 第129至133頁。 三、臺中高分院於審理另案訴訟期間,囑託被告進行鑑定,被告 之醫審會並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內容詳如本院 卷㈠第26至43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7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以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且損及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 設置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前項醫審會之組織、會議 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4款規定:「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醫審會(以下 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8 點規定:「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醫療糾紛 鑑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 定:「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 以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為限。下列情形,不予受理:㈠當 事人或非司法、檢察機關之委託。」第3點規定:「司法或 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 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 ,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 。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第5點 規定:「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 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 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 原送卷證資料。」第7點規定:「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 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第 8點規定:「鑑定書逕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 事人;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對外提供。」第9點規定 :「本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 ;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第12點規 定:「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 醫師列席說明。」第15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 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 另作發言紀錄。」第16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 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 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 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僅 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醫療糾紛案件,並依上開流 程進行鑑定,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 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行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 之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交由醫事鑑定小組 會議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依上開 規定內容作成鑑定書,最後以被告之名義將鑑定書逕送委託 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事件當事人。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 同。」而此規定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 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 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 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 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 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 法第59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 授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 ,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 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 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視同 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云云。然綜觀上開醫療法、醫療糾紛鑑定 作業要點規定,初審醫師單純僅係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系爭鑑定書係以委員達成一致 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再由被告將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內容非初審醫師個人得以單獨決定及對外行使 ,被告並未委託初審醫師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 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初審醫師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稱視同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屬不合。  ㈢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違反醫 學教科書內容,已有偏頗且刻意不實,又記載家屬拒絕接受 建議,辦理自動出院等語,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 觀醫療鑑定之權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 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 。然被告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4款規定,受臺中高分院委託進行鑑定,並依前述醫療 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作成系爭鑑定書,逕送臺中高分院, 系爭鑑定書並無拘束法院或人民之效力,對人民權利不生影 響,並非運用命令、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 ,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已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原告固不認同系 爭鑑定書之意見,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作成系爭鑑定書有何 偏頗不實,且系爭鑑定書悉依病歷進行案情概要記載,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㈣又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於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程 序上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 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5、7、9、16點,已明定被告不負蒐集 之責,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完整之病歷資料等相關卷證資 料進行鑑定,並處理、利用上開卷證資料,以作成系爭鑑定 書,係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利用、處理病歷、 醫療之個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係為完成臺中高分院蒐集上 開個人資料囑託鑑定另案訴訟醫療糾紛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亦未逾越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未有違反個 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 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依法受委託鑑定,其內容悉以臺中 高分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成,並無違反個資法,而被告作成 系爭鑑定書交付臺中高分院之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被告亦未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因此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個資法第5條、第 6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 ,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 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國家賠償法在 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是其適用前提當已構成國家賠償為要 件,倘未構成國家賠償自無從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個資法 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規定仍以構成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 6萬元,並刊登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及調查初審 醫師有無參加初審醫師工作坊及時間,並列名於工作坊結訓 名單,待證系爭鑑定書鑑定有誤,及被告是否已盡選任與監 督責任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28至529頁、卷㈡第137至139、 141頁)。然系爭鑑定之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姓 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係屬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且系爭鑑定書係由醫事鑑定小組會議達 成一致決作成,並非初審醫師單獨得以決定,被告受委託鑑 定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於衛生福利部網站之焦點新聞欄位及公告訊息欄位、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判決主 文、案號、當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就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1-國-9-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之初審(鑑)醫師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調取被告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之初審醫師(即原告所稱初鑑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不應准許,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 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審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醫療法第9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 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 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醫審會 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 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定,其鑑定醫師姓名及其資料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 調取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 ㈠第270至272頁),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19號解釋文,主張本院應命衛生福利部提出系爭鑑定書 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然查:  ㈠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 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取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為法院職權,是否調取法院自 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僅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而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 條之1規定,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係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原告之聲請,即不應准 許。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文係針對應考人申請複查 考試成績處理辦法有關不得要求重閱、提供答案、閱覽影印 試卷、告知閱卷委員姓名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核 與本案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應命衛生 福利部提出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自 非可採。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所提出之初步鑑定意見明顯以本案無 關、陳舊性資料為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 解讀等之脫法行為,致醫審會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 鑑定書,並由衛生福利部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使用,系 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更違反 醫學教科書內容,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 定之權益;且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 家屬急作心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 出院」,更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 ,致原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系爭鑑定書之初 審醫師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得請求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66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應提交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 ,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即初審醫師)審查,研 提初步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 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 料為之;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 審醫師列席說明;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 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9、12、15點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資料及部分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然依上開醫療 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僅係就臺中 高分院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醫事 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醫審會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初審醫師 個人所能決定,且初審醫師亦非公務員,系爭鑑定書係由衛 生福利部之名義作成,並函復臺中高分院,無從認定初審醫 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鑑 定書之初審醫師連帶給付原告各66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1-國-9-2025022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簡明志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並聲請醫療鑑定,故尚有事證 尚待確認、調查,而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又被告所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交簡上附民-22-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陳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841元,其中新臺幣25萬9,400元部 分,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7,441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1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8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10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79萬6,425元,及其中 110萬4,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萬1,469 元自伊所提出民國113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壢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德育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黃燈,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驟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右股骨 頭和髖臼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低鉀血症、多處擦傷及挫傷、脊髓灰質炎、肝功能損傷等 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0萬4,152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800元,因手術開刀住院14天須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照護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萬800元之損害,另需休養3個 月,原本每月工資2萬4,0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2,0 00元,勞動力減損10%,依霍夫曼計算法,受有47萬8,673元 之損害,並求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認定伊所 受傷勢是否符合失能,不予賠償;再評估原告身分背景收入 ,及我之身分背景收入後,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主 張我方過失比例應僅有30%;另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0年10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 106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背面)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當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並有過失,是 被告當應對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關於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得求償之金額,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4,152元、交通費用1萬800 元、看護費用3萬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天晟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 至33頁)、大時代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9 頁)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就原告先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113年9月23日到天晟醫院受 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傷害診斷為右股骨頭和髖 臼骨折及脫臼,遺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步態不穩,全人障害 比例達10%,因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0%等語,有天晟醫院11 3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3093001號函暨函附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在卷可 稽,該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標準作為其評估之依 據,該標準向來於此類醫療鑑定領域有一定之權威性,並為 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是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力10%之損害,應自108年9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11月13日止,並以每 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797 元【計算方式為:2,400×201.00000000+(2,400×0.00000000 )×(201.00000000-000.00000000)=48萬2,796.0000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賠 償47萬8,673元,即屬有據。  ⑶再按,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 ,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 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 ,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 ,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 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 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 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 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 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 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 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 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 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 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 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 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 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 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 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準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疏於慮及 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不以工作能力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本 件業經本院職權委託天晟醫院鑑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提出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2頁),暨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 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 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 ,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 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 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 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 ,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 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茲審酌原告上開各該請求項目,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9月5日、1 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 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5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7 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至天晟醫院看診分別支付 150元、150元、1,450元、590元、190元、150元、170元、1 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8萬 5,580元、1萬2,790元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4、15、16 、17、18、19、22、23、24、25、26、27、29、30、31、32 頁),共計20萬2,29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450元+5 90元+19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 +150元+150元+18萬5,580元+1萬2,790元=20萬2,290),為 原告就醫後經天晟醫院開立收據時,即可詳悉其損害額,然 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是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862元(計算式:20萬4,152-20萬2,290=1 ,862)。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某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 月12日共計6日均支付1,200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累 積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亦罹於時 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 0元(計算式:1萬800-7,200=3,600)。  ⒊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800元,於原告108年9月18日出院 時,即可計算其損害額,是此部分費用,亦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並無事證證明原告 取得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前,即知悉其全部應 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 於時效,並無理由。  ⒌有關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 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 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 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故原告須待至上開本院職權委託天 晟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無據。  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原告長期治療之歷史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具有一定未來之延續性,因此, 礙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可立刻得出其精神 損害之程度,並應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原告對於被 告受刑事庭判處之刑度等情,始能量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因此,直至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均無法認 定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亦不因此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萬6,135 元(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47萬8,673+50萬=105 萬6,135)。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兩造對於原告有酒駕之過失因素,被告 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過失因素,並未爭執,則依其情節,應由 被告承擔30%之過失因素,原告承擔70%之過失因素,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1萬 6,841元(計算式:105萬6,135×30%=31萬6,8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9,400元(即上開准予金額中之醫療費 用1,862元、交通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 勞動力減損28萬7,2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6萬4,6 66元,可主張金額之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28 萬7,204+50萬】×30%=25萬9,400)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 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 5萬7,441元(即可主張金額與上開25萬9,400元之差額,計 算式:31萬6,841-25萬9,400=5萬7,441)部分,亦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 告未舉證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之繕本,僅能由本院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該書狀繕本進行辯論,認定被告至 晚於該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是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514-202502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金進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0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 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 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 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 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 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 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勞移調 字第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原對被告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1,434元本息,嗣於 訴訟中撤回對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 請求給付6,861,434元本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1 ,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 判費69,013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004元(計算式 :69,013×1/3=2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一審訴訟程 序國庫代為墊付之醫療鑑定費用24,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 97、399、433),合計47,004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他-58-20250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5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22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壢醫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因胸悶不適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 告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邱定宇診治為心肌梗塞,並緊急接受 第一次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A),復於同年月2 6日出院。嗣原告於106年2月許,因心肌梗塞有復發跡象, 經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斷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支架有9成血管 再狹窄,便於同年月19日接受邱定宇實施之第二次心導管氣 球擴張術(下稱系爭手術B)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 (二)詎料,原告於106年4月許身體出現腳水腫、走路會喘、體重 增加及躺下睡覺時會有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於工作因素而改 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 即訴外人洪培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致心臟衰竭,並施以 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藥物心導管植入手術(下合 稱系爭手術C)治療後,心肌梗塞迄今皆未復發且血脂功能均 正常。 (三)而洪培倫於解釋病情時曾表示:「可能是先前在被告醫院為 系爭手術A時,使用之支架過短,且系爭手術B造成該支架前 端有向內拗下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其為系爭手術 C時需非常用力撐起前端向內拗下支架,並在原有心導管之 後端再加長放入藥物支架;且參手術指引(即衛教資料)可知 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應出現在原告右手才對,然本件手術 傷口卻出現在原告左手,足見邱定宇前為系爭手術A、B過程 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247元、7,828元,及另行施作系爭手術C所生醫 療費用(含住院)76,135元,共計97,210元。 (四)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邱定宇係被告醫院與 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 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除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外,並有 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情,顯 有違醫療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邱定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醫院亦無違反醫療 契約,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醫院對原告之醫療診治及手術有 何違反醫療契約、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相關證 據、原告受有如何損害、本件條件關係、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要件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系 爭言論而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洪培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如系爭言論等語,難認原告所述 為真。且原告先前已有對邱定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告發,該案並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邱定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邱定宇於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詎料時隔多年 後,原告復以重複之無稽臆測對被告醫院提出本件訴訟,是 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既因自 身因素罹病而至被告醫院就診,本即應付相關醫療費用,且 該醫療費用乃因有助益之治療所生,並非損害。況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賠付,可證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 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 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7 條、第68條之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邱定宇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 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然為被告醫院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 費用收據、心肌梗塞居家保命自救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然上開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1日 至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A,106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施作 系爭手術B,106年6月7日至為恭醫院施作系爭手術C,並不 能證明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而邱定宇在為系爭手術 A時,所使用之支架是否過短?其在為系爭手術B時,是否有 造成前揭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出現 在原告左手是否正常?上揭疑問未經專業醫療鑑定,無從單 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系爭 言論是否為真(即系爭言論確係洪培倫所述、系爭手術A確有 支架過短及系爭手術B確有造成該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之情) ,亦待商榷。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聲請 送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A、B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已表示 本件不用送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就 其主張邱定宇有違醫療常規一節,舉證不足。   (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 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 料影本上,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且系爭手術A、B 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㈠ 第20至77頁反面),雖未見病歷影本蓋有「與正本相符」之 章印,然上開影本僅為被告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而從該影 本可知病歷正本確有醫師之簽名、用印及蓋有「COPY」章暨 加註日期,且未有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 載不完全之情,是難認被告醫院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 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亦不能證明被告醫院提供醫療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生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醫小-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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