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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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潔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潔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慕筠(未 據告訴)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 員林大道3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謝慧紋之配偶即 被害人張貴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揭員東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 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 頭皮前額挫傷、右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男性生殖器二度燒燙 傷、左下第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復於112年12月9日,再經 緊急送醫救治,術後仍有肢體癱瘓無力、臥床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8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27

CHDM-113-交易-41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6140、66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重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同案被告蔡嬌 燕(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其雖與全部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和解金來源均為強制險,蔡嬌燕 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反觀上訴人除強制險外,更承諾賠償 死者LE VAN H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文興)、NGUYEN QUAN G T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官金)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其中黎文興部分,上訴人已與代理人黎文宣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未究明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其和解金來源, 又未審酌越南籍告訴人NGUYEN THI X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 阮施川)因遭「司法黃牛」李皇龍矇騙,致未與上訴人和解 等情,竟諭知上訴人較重於蔡嬌燕1個月之刑期,且未如蔡 嬌燕得以緩刑,致上訴人年邁卻須入監服刑。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之量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法院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違反客觀 注意義務,致發生法律規定之法益侵害結果為要件。於數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實害結果之情形,因各行為人並無犯罪動機 及目的可言,自應審酌其等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妥為量刑。倘過失犯間之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輕重不同,侵害法益結果或回復法秩序之積極態度亦 明顯有別,基於不同事物應為不同對待之平等原則,於量刑 時自應有所差異,始能充分反映個別過失犯之罪責程度。 ㈡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說明:本件受重傷害之 阮施川僅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未對蔡嬌燕提告。雖上 訴人與蔡嬌燕應就黎文興、阮官金之死亡同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惟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僅有上訴人應受追訴、處罰 ,足徵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犯罪情狀仍有輕重之別,非可僅因 上訴人為次要過失,即逕認上訴人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第 一審判決已斟酌蔡嬌燕為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並未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上訴人相較於主要 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重傷 害部分。則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蔡嬌燕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 相同,蔡嬌燕又與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未與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而量處上訴人 較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又阮官金之家屬 及阮施川因均在越南,且其等原委任之代理人經認定違反律 師法致無法再為代理,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件已無從安排調解。縱蔡嬌燕所賠償之款 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所同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若上訴人欲主張 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尚無從 據此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均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與蔡嬌燕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蔡嬌燕車內之乘客阮官金 、黎文興死亡,阮施川則受有第5頸椎椎板閉鎖性骨折、第6 及第7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性損傷以及雙下肢癱瘓、 雙側血胸、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雙 下肢機能已無法完全回復而受有重傷。足徵上訴人於本案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甚嚴重;衡諸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尚難 遽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事。又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與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蔡嬌燕相較,罪名與 罪數均屬有別。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 川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有無實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 犯後態度,與業已獲取黎文興、阮官金家屬及阮施川諒解並 均達成和解之蔡嬌燕尚有不同。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無非衡酌其過失情節輕重、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且就上訴人之量刑雖與蔡嬌燕有異, 亦非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平等原 則。至於第一審判決是否未予考量蔡嬌燕之和解內容,及蔡 嬌燕是否以自有財產賠償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應係其 關於蔡嬌燕部分所量處刑期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之問題,非 可以據此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而上訴人既未 能循其他管道謀求與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達成和解,已無 從彰顯其有何積極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之真摯努力,尚 不因阮官金之家屬及阮施川在案發後曾遭「司法黃牛」所騙 乙情,即可冀求原審應予上訴人較輕之量刑。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率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害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37-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培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區 道路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豆區寮子部166-1 7號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李清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 清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3-6節外傷合併脊神經壓迫 、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因脊髓傷導致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並喪失四肢運動功能,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使用導尿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終身無法工作,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交易-1469-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鐘阿扁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鐘阿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但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鐘 阿扁雙腿機能已永久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聲請人在訴訟中 對於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確有參與討論之必要性,並有機 會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審理中 。嗣公訴人依現存證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害罪,是以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聲-9-202503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丙)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分別為蘇忠保之兄、姊,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15號被告何昇儒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忠保因何昇儒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蘇忠保死亡而 支出喪葬費、所受扶養利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蘇成海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蘇成鏗600 萬元、蘇瑞400萬元。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何昇儒被訴過失 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留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轉彎之蘇忠保,蘇忠保 因碰撞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 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 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重傷害),並據以論處何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於蘇忠保嗣雖於112年1月27日死亡, 惟刑事判決則認定無相應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及本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由上揭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蘇忠保,原告並非被害人,且 依原告之主張,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何昇儒因過失致蘇忠 保重傷害犯罪事實之範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故各原告 因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然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屬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 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230,550元(詳如「合 計」項目之(丙)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姓名 (乙)請求金額 (丙)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丁)備註 1 蘇 成 海 400萬元  72,450元 2 蘇 成 鏗 600萬元 107,550元 3 蘇 瑞  400萬元  72,450元 合   計 1400萬元 230,55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5-03-21

TCHV-114-簡-3-2025032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地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 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添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添地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添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他2856卷第9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勝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113他2856卷第117-119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被 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有在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 院於11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詢問:「被告 於114年3月4日將調解成立的100萬元匯入被害人林勝雄之郵 局帳戶,是否有收到款項?」其表示:「有,已收到款項。 」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本院交簡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與被 害人、被害人之女即告訴人林家祺、被害人之女林宛徵,於 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在 期限內匯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又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家祺,其表示已收到款項, 均業於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 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吳添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大同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有行人林勝雄自自強南路往自強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 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 ,致吳添地騎乘之機車與林勝雄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使林 勝雄受有小腸阻塞、膽道氣腫、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下 顎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嗣林勝雄經送醫急 診及治療,經治療後雖生命徵象穩定,但持續昏迷迄今仍未 能恢復意識,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家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口有一 輛左轉車,該車的車頭燈太高致伊沒有辦法看清後方路況, 伊經過該車後就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參。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 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害人 符合外傷性腦出血所致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亦業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可 佐,是被害人林勝雄受傷後意識障礙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情形。準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路口行人先 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簡-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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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百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忠義路2段、忠義路3段、大湖路、復興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復興街由文化三路往大湖路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因閃避不及,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李庭 瑋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氣顱、左側膝 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 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右耳聽 力36.2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下),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耳聽 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至336頁、第663 頁、第685頁、交易卷第202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李 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 之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他字卷第253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氣顱、左側膝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 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 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聽力損 傷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4至8日期 間至本醫院急診住院,後陸續於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 診斷,包含右側混合性聽損(傳導性聽損及感音神經性聽損 之結合),最近一次至耳鼻喉科回診時,仍有右側混合性聽 損之情形(最近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力36.25 分貝,左側聽力6.25分貝,正常值為兩耳20分貝以內),且 依現況醫療技術,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治療後再進步之可能性 應不高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95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184頁 ),可徵告訴人右耳所受聽力損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即應注意禮 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他字卷第369頁、第373至375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 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至682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未 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 ,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 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考 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輕微,其重傷害部位對將來生活所 可能造成之影響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舞台搭設之相關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YDM-113-交易-259-202503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被告前因資源回收問題與伊 女即訴外人鄭淑云起口角爭執,被告為此遷怒伊,而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 處,持不明液體朝伊臉部潑灑,致伊之左眼因遭該不明液體 潑濺而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伊左眼之視力已失去功用而無復原可能,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家暴重傷害行 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一)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醫療器 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 間,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療, 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為此購買眼藥而支出相關 藥品費用共833元。(2)交通費用4萬8680元:伊於111年 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8 680元(原告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捨棄此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3)看 護費用1193萬8614元: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致伊左眼視力功能喪失且無復原可能,伊未來生活 恐難以自理,須人扶持、陪同,縱由伊家屬照顧,亦得請 求看護費用。伊為50年次,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餘命尚有25.77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 每月所須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193萬8614元【計算式:6萬×198.0000 0000+(6萬×0.24)×(199.00000000-000.00000000)=11 ,938,6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61歲,復原能力自然無法與青壯年相提並論,而伊一眼失 明之結果,將嚴重影響伊身體平衡,且右眼亦可能因過度 使用而加速老化,是縱認伊無全日專人終生照顧之必要, 亦有半日專人終生照顧之需求。(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伊左眼視 力功能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須倚賴他人協助,且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一再否認犯罪且不願賠償,致伊身心狀態均受 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應屬有據。綜上,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 害金額共計1499萬4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 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交通費用4萬8680元+看護費用11 93萬861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494萬583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451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意見;然觀 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才報案,又遲 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傷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伊餘 命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1歲,則將原 告子女原應擔負之扶養費用歸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再 者,系爭事故並未損傷原告之四肢,可見伊縱有行動不便 ,亦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左眼失明後, 除起初須有醫療照顧外,對於一般人而言,應無須全日或 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若須有人在旁協助,則應以最低薪 資2萬7470元計算伊看護費用。又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部分,僅提出受傷情況及伊病歷,恐有舉證不足之情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認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持不明液體朝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左眼遭該不明 液體潑濺,因此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 傷害,其後左眼視力則因此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6390元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83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 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 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至其抗辯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均詳見下述),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故意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查原告主 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7 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療而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因系爭傷害購買眼藥相關用 品而支出藥品費共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而觀上開發票明細,既可見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皆為眼藥膏、人工淚液點眼液等醫療藥品無 訛,自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當均屬必要醫療支出 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 833元(以上合計7223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 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為50 年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終生已無法自理生 活而需專人看護,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 餘命為25.77年,當得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1193萬8614元看護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本院前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函詢臺中榮總之結果,既經臺中 榮總於113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5號函回覆 稱:「病人(下均稱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本院就診, 原告右眼裸視視力為0.7、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 手動。依據我國身心障礙標準,無法認定原告達到輕度障 礙之標準,可能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但難以認定原告需 專人終生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經 臺中榮總於114年1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75號函 回覆稱:「病人(指原告)左眼新生血管覆蓋,且有發炎 增生組織,易造成乾眼症,目前狀況穩定…」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現已穩定,尚無因上開眼疾而已達需專人為全日或半日 照顧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至臺中榮 總上開回函中雖認原告之部分生活可能須他人協助等情; 然則,原告之四肢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何傷害,且伊係左 眼近乎失明,然右眼裸視尚達0.7而仍可見,自尚無不良 於行或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甚且,所謂生活協助, 乃與需專人看護而為日常生活照料等情,顯具差別,復原 告對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伊所指伊因系爭 傷害致左眼失明而需專人看護,否則即完全或部分無法自 理生活等情為真,承上,當認原告主張伊有專人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 ,而左眼視力已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之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無疑;又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係人 類靈魂之窗,而一眼失明之損傷對於後續日常生活起居確 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諸多不便,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 受有行動不便之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4號卷第13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 驚嚇及恐慌當相較於一般人強烈,故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至明。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 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雖有房屋1棟、田賦1 筆及汽車1輛,然此財產總額僅為10萬3048元;另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及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兩造為親姊妹之關係,被告竟因 細故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又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至鉅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事故後曾一再否認 犯罪,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當以90萬元始為允當;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8680元部分:原告前雖曾主張伊於1 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為此已支出交通費用 共4萬8680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其後已 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此交 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因原告並未據此減縮伊 聲明請求之總額,故亦列入原告請求項目及總額而為說明 ),是當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90萬72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 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0萬722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才報案,又遲至同日下午2時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 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 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觀諸童綜合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童醫 字第1140000118號函回覆本院乃稱:「病人(指原告)之 角膜化學性灼傷的嚴重度,取決於當下角膜組織接觸化學 溶液的酸鹼強度與濃度。因此,一般建議灼傷之後,宜馬 上大量沖水。若無當下立即之處置,而探究就醫時間是中 午12點或是下午2點之差異,應無太大差別。」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是已足見原告之左眼受傷並致失明與 否,乃係取決於被告所潑灑化學溶液之酸鹼強度與濃度, 蓋與原告於事故後究係隨即或遲延2或4小時就醫並無影響 或差異,從而,被告猶仍爭執係因原告並未立即就醫,方 致系爭傷害擴大云云,顯非足取。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係突遭身為親姊妹之被告朝伊潑灑不明液體,又伊 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則或出於驚恐或難以置信,並欠 缺上開醫療應變處置能力,故而未能及時判斷究應為何種 緊急處理之措施,亦與常理無違,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容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2 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頁),迄未 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萬722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3-重訴-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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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快車道,自北往 南駛至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轉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駛入民族路;適有黃 OOO沿民生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左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族路(行人號誌不明)行至約中線位置 ,遭羅仁利駕車撞擊,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骨折,施行緊急左側開 顱血塊移除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有創 傷性腦出血合併腦水腫、腦幹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 賴之症狀,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 病房,後續引發嚴重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合併代謝性酸 血症、急性肝損傷、呼吸器相關肺炎惡化,於同年5月27日2 0時5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OOO之子黃OO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羅仁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他字535號卷第17-19、39-40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15-18、56-57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本院 原交易卷第59-6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代行告訴 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字535號卷第45 -46頁,113相字405號卷第10-13頁,113相字405號卷第53-5 4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5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 人基本資料、病情說明書、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電子病 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戴德 森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以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 月1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他字53 5號卷第6-7、41、48-50頁,113相字405號卷第47、48頁,1 13他字535號卷第14、15-16、26-31、34-37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55、58-71、72-73、74-91頁,本院原交易3號卷第35 頁,113他字535號卷第4頁,113相字405號卷第30、31頁,1 13偵字6901號卷第66-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黃OOO於113年1月19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緊 急開顱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2月7日轉院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後 因敗血症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病情穩定後轉回呼吸照護中 心,然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 ,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23日數次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等節,有上開醫療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傷 勢包括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均未好轉, 數次進出呼吸照護中心以及加護病房,後因引發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本院交易卷第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 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附予述明。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移送併辦被告 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 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13他字535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是內 心出於悔悟而願意承擔面對,非因外界情勢所迫,或基於邀 獲必減寬典之預期,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 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意識車輛轉彎存在視線死角, 應前後左右擺頭以確認視線死角範圍內有無其他行人,以避 免撞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彎,致使被害人受 車側撞擊倒地致頭部重擊地面而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併審酌被告 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 次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 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OO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代行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家屬黃OO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羅仁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黃OO、黃OO共計新臺幣50萬元。

2025-03-20

CYDM-113-交易-6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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