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
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甲裁定(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707號)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原審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
組合A);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B);甲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以此等組合
方式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8日以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
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前於112年12月7日以相
同內容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本署已於112年12月2
1日以南檢和癸112執聲他1630字第1129094942函覆在案;而
同署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527字第1139085440
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
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稽。
㈡形式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
6月14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9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
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與乙裁定(即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為一組;已裁定編號1-6所示各罪為一組;甲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更定其應執行刑,然揆之前揭說
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
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
,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
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
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而本件並
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
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主張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檢察官函復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依受刑人自陳依其主張A、B、C組合方式定應執
行刑,並以定刑上限計算而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34年
(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此與前述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為34年4月,相差僅4月;且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
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達250餘年,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斷不可能無視此情,而如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陳,以其所稱
A、B、C組合方式之定刑下限定應執行刑;加以甲、乙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4年4月,相較受刑人
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刑期達250餘年,此等比
例,實難認有何過度對受刑人為過苛之不利評價,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利益之情事,因此,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
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NHM-113-聲-114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