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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十字 第7號、111年度執更四字第8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另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嚴苛情事,應擇數罪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 案件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並請准予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嗣告確定,之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度聲 字第1029號裁定之案件,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110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之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二裁 定之案件不同,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所指上情 ,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 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 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 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主 張重組上開二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另 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 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宗查對無訛,是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 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難謂適法。況且,受刑人就 本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0

CYDM-113-聲-107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罪);②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即附表編號2之罪)。上開①、②案經檢察官聲請,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確定。嗣異議人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 附表編號3之罪)。上開①至③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 裁定)。而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 有據。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8年以下, 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總刑期 最長達9年2月,相較前揭乙裁定(應執刑8年10月)而言, 未必較為有利。且上開乙裁定,既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 ,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 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年)、編號3(有 期徒刑4年)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方符合聲明異議人 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屬於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 外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 准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 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 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甲裁定); 嗣異議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乙 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0日桃檢秀 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⒉而現行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對抗告人 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 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運輸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9日 108年5月27日(2次) 108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6808、7943、13706、16103、18633、19712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 桃園地檢108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331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9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9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 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1年2月16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5號 編號1至2經苗栗地院111年聲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024-11-29

TPHM-113-抗-2069-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 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於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 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巫世恩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原審法院定刑裁 定」),經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上開定應執行 刑裁定正本,係囑託抗告人所在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下稱臺中監獄)長官,於同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收受。 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4)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 人係向其所在受刑之臺中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 無在途期間可言,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13日(星期 一,並非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惟抗 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臺中監獄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記之日期可考,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認抗 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乃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在得對「原審法院 定刑裁定」抗告之期間內,以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 ,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經臺中地檢署函覆略稱:俟 「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 ,或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伊始另於113 年7月12日繕具「刑事抗告狀」,請求原審重新裁定應執行 刑,卻遭原審以伊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 定駁回,殊屬不當云云。 四、惟查,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抗告期間屆滿(即1 13年5月13日)前,曾繕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於同年 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酌定對其最有利之應執 行刑,該署於同年月10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案辦 理,嗣於同年月27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 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 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即「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 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 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 行刑,該署於同年6月13日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案辦 理,嗣於同年7月1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 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定 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以上情事暨相關事證,俱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116頁)。抗 告人在「原審法院定刑裁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 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 敘明不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之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 式要件不符;再揆其內容要旨,主要亦僅寥陳「原審法院定 刑裁定」對其不利,遂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為裁定 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並未指摘「原審法院定刑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尚難認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 」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 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原審法院定刑裁定 」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綜上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 期間內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 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抗告云云,顯屬誤會,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78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欣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 執聲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賢(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 罪,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年9月6日,倘若以此為基準日,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 ,犯罪日期均在102年9月6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且【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介於102年3月22日至102年6月2 5日,前後犯案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若令 受刑人接續執行甲、乙二份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共計21年6 月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構成一事不再理 之例外。受刑人爰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卻於 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494字第1139066994 號函(下稱第994號函文),認受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合 併定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 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曾具狀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於113年6月3日以第994號函文回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否准其聲請。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 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 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乙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有甲、乙裁定附卷可參,以 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甲、乙裁定均已分別確定,如法院再就甲、乙裁定各 罪之一部或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致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依上述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關於本案有無重新定應執行刑之3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論 斷之:⑴首先,【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例如A、B、C罪以A 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經裁定應執行刑,嗣後D罪判決確定 ,發現D罪犯罪日期亦在A罪判決確定前,爰就A、B、C、D罪 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此時前裁定自動失效)。⑵其次,本案 甲、乙裁定所涉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之情況發生。⑶另外受刑人雖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介於102年 3月22日至102年6月25日,前後犯案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若令受刑人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共計21年6月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然觀諸以上8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不能僅因犯罪時間接 近即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遑論以上8 罪已分別於甲、乙裁定中各自獲得恤刑之優惠。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第994號函文認定受刑人之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依上述說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10月3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10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約農曆過年前(按:102年2月10日係農曆1月1日)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1日 102年8月21日 10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54號 【附表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竊盜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7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10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7年3月22日(上訴不合法)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4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024-10-29

TCDM-113-聲-207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恩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中 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恩魁(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62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0年4 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 月6日間)皆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 1(106年9月30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A裁定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餘編號2至13之罪,犯罪 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首先判決確定即編號2 (107年3月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10 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採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0年8月(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上限 為30年,加計毋庸重複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宣 告刑有期徒刑8月),倘若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 定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使得A裁定附 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不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僅得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0年 4月,此情形顯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且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之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受刑人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 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139100493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 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免因接續執行而致刑罰過苛,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10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3、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 第113910049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受刑人所為請求之兩 案件間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 ,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本案函文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A、B二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106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 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7月11 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 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106年9月30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 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 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之罪名、罪質不盡相同,即A裁定附表 編號4至13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B裁定附表 各罪分別為非法寄藏子彈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1日至同 年5月1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9、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為「107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二者相距已有10 月之久,犯罪時間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此外,A、B二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 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 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之理,則A、B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各該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否則將 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然查,A裁定附表 編號2至1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1日至106年8月14日間 ,首先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107年3月5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至107年4月6日間, 是A裁定附表編號2至13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核與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 符,依法本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況且,倘依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組合,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則以A裁定附表編號 4至1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9年10月,則定刑之上限為28年10月,另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最長達 30年6月,反較本案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共有期徒刑30 年4月還多2個月,未必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 下限為比較。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既均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 刑,是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中檢介明113執聲他3634字第1 139100493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A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0日 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30日 (協商判決) 107年3月5日 107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874號(編號1至3定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041號(編號4至13定刑9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3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3、25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4至6「備註」欄之記載。 B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子彈)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0、30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61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230號(編號1至8共10罪定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克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枝)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底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6日 107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共3罪) 轉讓禁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10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30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6日 107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3日 108年1月16日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9號(編號9、10共16罪定刑16年)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6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5年1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9「備註」欄之記載。

2024-10-25

TCHM-113-聲-1215-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妍心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目前因案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過重,抗告人不服,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酌定應執行刑9月。核其定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未逾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19號

2024-10-24

KSHM-113-抗-41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彥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173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鄧 彥綸欲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重新裁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函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照准乙節,實已侵害受 刑人權益,本案應考量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屬一事不再理 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實應予受理,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 程序之信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首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572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而遭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後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就甲案、乙案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最 高法院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力惻 113執聲他1730字第1139073124號函否准等情,有上開函文 、前開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 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本院即應進一步審究其聲明異議有 無理由。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觀諸甲案、乙案及其後之合併 定應執行刑案件,均已個別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 責,及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遑論甲案、乙案之宣告刑原共計為10年10月,經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1月,實已充分考量恤刑原則,並予受 刑人恤刑優惠甚鉅,顯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依限制加 重原則酌定之,而本於恤刑目的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 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㈢另受刑人雖認本案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示因定刑編組差異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就上 開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既包含甲案、乙案之全部罪刑,且原定應執行之各罪中並 沒有任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則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毫無變動,亦缺乏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是檢察官之指揮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至受刑人雖稱:倘若將甲案剔除而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計算後,即可適用對其較有利之 責任分數,此攸關其假釋等權益,因此應該將甲案剔除等語 ,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受刑人悛悔並培養 復歸社會之適應能力,顯與刑法數罪併罰目的在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免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之目的不同,自無以前者拘束後者之 理。是以,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1848-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饒明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26563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饒明勝因犯附表一所列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59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其中編號1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於民國109年1月7日判決確 定,下稱A1案;編號3、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於 109年3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A2案);又違反附表二所列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下稱B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1月。聲明異議人基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客觀 義務,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而請求就A1案(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B案編號1、2,應予更正)合併定刑,A2案(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B案編號3、4,應予更正)與B案(聲明異 議狀誤載為A案,應予更正)聲請更定執行刑,而更為較有 利聲明異議人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 7字第1139026563號函不予准許,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請 本院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 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 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1案合併定刑,A2案與B案聲請更定執行刑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2 6563號函覆以: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60號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20、488號,即B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7日 至同年0月0日間,係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9號(雲林地檢 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62號案,即A案)裁定附表各罪確定日 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 難准許等語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113 年9月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617字第1139026563號函、原案 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A1案應合併定刑、A2案與B案有聲請 更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惟A1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確定,自無再重複定刑之必要。又聲明異議人所犯A 1案、A2案與B案,首先確定者為A1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 月7日,聲明異議人A2案之犯罪時間均在A1案判決確定前, 是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A1案、A2案定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即A案),自無違 誤。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犯B案,犯罪時間不僅在A1案判決確 定之後,亦在A2案判決確定(109年3月12日)之後,依上開 說明,不論是A案或B案,抑或是A2案或B案,均不符合定刑 要件,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即A案)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同年6月4日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8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8年2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3日 108年3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中某2日、同年5月上旬某連續4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月(2次) 有期徒刑 7月(2次) 有期徒刑 7月(6次) 有期徒刑 7年8月 (5次) 確定判決 案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27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27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47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 1月7日 109年 1月7日 109年 3月12日 109年 3月12日 附表二(即B案) 編號 1 2 3 4 5 6 7 罪名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犯罪日期 109年5月9日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3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判決案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2024-10-01

ULDM-113-聲-7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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