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妍心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妍心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目前因案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過重,抗告人不服,爰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復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明顯可分,且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
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等整體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酌定應執行刑9月。核其定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未逾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19號
KSHM-113-抗-41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