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梓晴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
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件A至D所示偽造「李春惠」、「中
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梓晴(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
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
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9萬7,
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
「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
,且由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
賠獲償,高梓晴因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
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獲利。高梓晴為詐領旅
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
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
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
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複
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高梓晴分別在附
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
「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
示要保書上由高梓晴自居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上
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
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徵要保人替李○丞支
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
,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高梓晴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
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由李○
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
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高梓晴
陪同李○丞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2號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高梓晴向不知情之中醫師黃振家佯
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
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
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高梓晴付費後向
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
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以
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高梓晴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
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師黃振家」、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
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並
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
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此等
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
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丞詐病且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春惠本人所出具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附件A至D所示時
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
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惠、黃振
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南
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梓晴(下稱被告)對李○丞為其女兒林○沁男
友,其曾付款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李○丞之診斷證明書,在
李○丞之保險理賠金匯至本案帳戶後,其並持提款卡提款4次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
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
拿到(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本案我只有投保富邦產
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有去投保,我沒有
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李○
丞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而不爭執後述事實,且有下列證據可證,堪
信為真
1.被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
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
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30553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65至207頁)可憑。又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
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
0900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可考。
2.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108
年11月1日至4日,與李○丞同至宜蘭旅遊(即本次旅遊),
被告並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
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下同);另李○丞就本次
旅遊,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
險,此等要保書上均有李○丞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有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要保文件可按。
3.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
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頭部挫
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
次),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回覆之李○丞就醫病歷表及用藥明
細、診治醫師等資料,及附件A至D所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處方明細、費用收據、明細等可稽。
4.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
療費用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
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附件A至D所示各該保險金申請書、同意
查詢聲明書等申請理賠文件可參。
5.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日期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4頁)可徵。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見保全字卷第3
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可考。
6.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
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見訴字卷三第
93、95頁)自明。
(二)被告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
一所示旅遊平安險
1.李春惠本人並不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
示旅遊平安險之事
⑴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沁時為男女朋友,因此十
分信任被告,被告當時說去宜蘭玩要保險,我有同意並拿
李春惠之身分證件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投保
(見訴字卷一第276至287頁);證人李春惠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李○丞曾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出遊,
但不知道李○丞該次出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
我未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見訴字卷一第268至275頁)
,互核相符。
⑵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固屬片段,且其上大部分亦未顯
示正確日期,惟依前後文對照,可知乃係討論事後如何合
法補救事宜。又稽之被告與朱國禎(李春惠之現任配偶)
之LINE對話內容,朱國禎曾傳送「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
錯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過去的事情
我們了解多少就好」、「過去多少錢讓我知道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朱國禎並曾於「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表示「我是要拿回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你搞清
楚我是要拿東西」、「拜託你不要一直扭轉偏移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77頁);李春惠本人復在「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以朱國禎之LINE與被告對話,稱「我是○丞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折磨這些孩子了,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
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孩子的東西,妳牽扯這麼多
東西出來,目的何在?」「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
能要回我的東西嗎?」(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倘朱國禎
、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
平安險,何須在上開對話中稱想要了解所謂過去的事情或
保險的真相,益徵朱國禎、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並不知悉
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更遑論李春惠會授權或
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多家旅遊平安險。至朱國禎上開對
話中雖有提及「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錯」,惟觀其後句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當僅係表示李○
丞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而非謂李○丞有在法定代理人欄簽
名,特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返還代墊
醫療費用之解決方式,且109年6月21日富邦人壽業務至李
春惠家中要幫李○丞投保時,李春惠當時知悉李○丞就醫中
,故李春惠當時知情本次旅遊李○丞有投保一事云云。惟
被告所稱商討返還代墊款或富邦人壽業務至李春惠家中之
時間點,均已在本次旅遊之後,無法以此反推於108年10
月間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時,李春惠即已知悉被告
有替李○丞投保。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均係被告假冒李○丞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
⑴被告坦認其有為李○丞辦理投保本次旅遊之南山人壽、富邦
產險旅遊平安險,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以南山人壽111年4月18日(111)南壽理字
第400號函載稱:「……本保單招攬業務員涂志鴻曾提出書
面表示,其與本保單之成年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高君,係因
之前諮詢而認識,後續也有幾次聯絡,而此次僅協助高君
投保國內旅行平安險,並親視保戶高君親簽此投保文件。
」(見訴字卷一第160-1頁),且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記載:「一、本公司被保險人
李○丞君係透過業務人員謝玉婷君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三
、因該次投保係透過業務員進件,經檢視要保書等相關資
料已完成簽名無缺件並完成保險費繳納,故本公司無再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聯繫。」(見訴字卷二第14頁),富邦
產險該函文所附李○丞之保險契約查保事項亦記載「業務
員協助投保旅平險」(見訴字卷二第15頁),堪認附件C
(富邦產險)、D(南山人壽)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
投保,確實為被告所為,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
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並非其假冒李春惠所為,而係李
春惠本人親為,蓋臨櫃辦理須看身分證,承辦人員豈會不
清楚其非李春惠云云。惟李春惠不知悉被告要替李○丞投
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業如前述,如何親自至明台產
險、華南產險臨櫃替李○丞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①「二、……經
查當時係由自稱是被保險人李君之母親李春惠女士,至本
公司新莊分公司樹林通訊處代李君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及保單如附件一。三、本保單係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
人的兒子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故由其代為填寫要保書並於
要保人處及法定代理人處簽名。惟樹林通訊處因緊鄰台北
區監理所,每日臨櫃辦理業務的客戶眾多,時隔已久業務
員已無法回憶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
、被保險人關係,亦無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有明台
產險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211至225頁);②「(一)自稱『李春惠』之
要保人與自稱『李○丞』之被保險人至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
中心臨櫃投保……(二)本公司同仁按照投保程序詢問要、被
保險人要保書文件所需資料。因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中心
位於台北區監理所附近,每日臨櫃來辦理業務的客戶來來
往往很多,另投保時間離目前時間已久遠,已無法回想起
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被保險人關
係,亦無留存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公司建置資料後
印製要保書當場口頭請其簽名。」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8
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6-1
至156-3頁)。則依上開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回函內容,
堪認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所示旅遊
平安險之要保書,乃由自稱「李春惠」者於要保人處簽名
,且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均未留存該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據此,顯無從因明台產險、華南產險之旅行平安險為臨櫃
投保,即認必由李春惠本人親為。
⑶稽之卷附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旅行平安險之要
保書(附件A、B、C編號一),其上要保人姓名雖均填載
「李春惠」,然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均為被告
及李○丞之聯絡方式,有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險要保書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綜合
保險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
告戶口名簿等可徵(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訴字卷二第185
、201頁、訴字卷一第113頁、偵字卷第24頁),倘李春惠
知情並親自臨櫃投保,理應留自身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當
無留被告及李○丞聯絡方式之理。況其後李春惠與被告就
本次旅遊投保事宜發生爭執時,李春惠有要求被告告知本
次旅遊投保真相,益徵至明台產險、華南產險臨櫃投保或
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者,確非李春惠。
⑷被告雖辯稱:因保險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其出
發前替同行所有人均有重複投保旅行平安險云云(見訴字
卷一第88頁)。然被告及其子女林○沁、林○勝、林○豐、
林○霖,就本次旅行均未重複投保,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
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明台產險111年3月24日
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
第1110001944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6-1至156-3、21
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均係被告
在李春惠不知情之情形下,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而
為,應可認定。附件A至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之「李春惠
」簽名(附件D南山人壽要保書,被告雖自居為李○丞之法
定代理人,但並無偽造「李春惠」署押),或係被告臨櫃
投保時提出予保險業務員,或是已完成簽名後透過業務員
辦理,自足認均非李春惠本人所為,而屬偽造無誤。
3.勾稽以上,本次旅遊同行6人中,被告為唯一之成年人,何
以不惜假冒李春惠名義,獨替李○丞重複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
,使李○丞承擔高道德風險,其投保動機顯已啟人疑竇。
(三)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
領保險金給付
1.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
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見他字卷第
13至14頁)。細觀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
日15時41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
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
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
同日16時15分自動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
可憑(見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堪認該次急診目的並非治
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
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原審
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我說保險可以賺錢,要我
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我去醫院做檢查
,我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我屁股、尾椎受傷,
取得假診斷證明,回臺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我每天都會
去看診,並會替我出所有醫藥費,我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
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見訴字卷一第276
至287頁)相符。參以前開病歷上之緊急聯絡人記載為「黃
麗華」而非李春惠,且無該人之詳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83
頁),益徵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僅係為配合被告詐領
保險金而詐病甚明。
2.依被告所代墊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
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
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
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
、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
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
元,有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
頁)。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時,既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
持續看診逾半年、次數更達54次,難認合於常情。況若李○
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查
明病因,卻由被告持續支付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治
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可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⑴李○丞急診時經照X光證明有傷,於急診後即
離開並非被告同意,是李○丞不願耽誤被告等人時間,之後
因李○丞仍然不舒服,遂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並主動告知
醫師有保險,聽從醫師建議自費治療,其並未指示李○丞詐
病以申請保險理賠,無詐保情事;⑵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可知李○丞有簽名,又因李○丞遲未返還被告所代墊醫療
費用,被告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解決方式,李春
惠有要求李○丞交出存摺及提款卡,李○丞謊稱在被告這,但
被告當時已表明李○丞之存摺、提款卡不在被告這邊,李○丞
證詞不可採;⑶醫師不可能明知李○丞並無受傷,卻在診斷證
明書上不實填載李○丞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
勢;⑷李○丞前往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受
有下骨盆挫傷,且治療費用均由被告替李○丞支付,金額超
過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理賠金,可證被告絕無指示李○丞
詐病,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⑸證人林○沁於原審已證稱
李○丞確有跌倒受傷,有發生保險事故,並非被告指示李○丞
詐病,縱林○沁在本案有共犯關係,至多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造文書等罪,豈有可能甘冒7年以下偽證重罪而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黃振家於原審證稱:我對
被告和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自己來,也有時和被告或
林○沁一起來,但我從來沒看過李春惠,第一次看診李○丞
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我有大概檢查
、按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
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
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
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見訴字卷三第29
至41頁),是李○丞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情既均由
被告代為陳述並表示要吃自費藥物,此與證人李○丞於原
審所證係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⑵李○丞並未於本次旅遊中受傷,係依被告指示假裝受傷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時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
,亦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同日16時
15分自動出院,之後依被告要求前往建全中醫診所自費就
診,醫療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業經李○丞證述明確,而
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縱令李○丞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
,惟是否足使李○丞願意前往自首、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
或作偽證,實非無疑。又稽之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費用項目雖有「放射診療費」(
見他字卷第14頁),足見李○丞當時確曾照射X光,但照射
X光與李○丞有無受傷,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又縱使李○丞
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主動向醫師稱其自己有保險,惟李
○丞既知悉被告有為之投保旅遊平安險,則李○丞主動向建
全中醫診所醫師提及保險一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不能
遽以推論本案乃李○丞自己投保旅遊平安險,而與被告全
然無關。至被告主張因李○丞自稱被告為其阿姨,且是跟
被告出門才受傷,故由被告代繳醫療費用云云,然依被告
所代墊之上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頁),可知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6月24日共計看診54次,費用高達15萬9,589元,
在李○丞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被告不告知李○丞之
法定代理人,反而僅因李○丞稱呼其為阿姨並與之一同出
遊,且李○丞所受傷害為自行滑倒,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情
形下,即容許李○丞就醫看診54次,並自願先為之支付高
達15萬9,589元之醫療費用,顯與常情有悖。
⑶李○丞就本案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且與李春惠、黃振
家所證相符。再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別
搞到你爸那,會很難看」,李○丞回稱「什麼意思」,被
告再問「你媽問你有沒有簽你怎說沒有」,李○丞覆稱:
「我說我有簽我的名字」、「我媽叫我老實說了」、「這
事情很大了」,被告傳送「當然那個業務要搞他們阿!」
「都不接電話告訴我一下要怎麼處理,人家在等我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對話中李○丞表示有簽其自己名
字,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李○丞有參與本案,參以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亦未對李○丞回覆之內容表示不予贊同或表示
異議,自無法推論本案僅係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更無從以此認定李○丞所證全部不可採。
⑷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然此係依李○丞所自述症狀而記載,
證人李○丞亦證述其當天並未受傷,亦未進行任何治療;
又建全中醫診所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下
骨盆挫傷」,惟此症狀亦係依李○丞所自述來判斷等情,
亦經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
)。據上,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李○丞
於108年11月3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勢。另被告雖為李○丞代
墊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5萬9,589元,金額非少,但李○
丞既投保4家旅行平安險,依附件A至D所示,被告各自申
請3至4次理賠,明台產險給付保險金6萬4,720元、華南產
險給付保險金3萬1,040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7萬6,800
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4萬4,318元(惟其後李○丞、李
春惠已退還6萬7,638元予南山人壽),合計金額顯然高於
被告為李○丞所代墊醫療費用,自無從因被告有為李○丞代
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即認本案非屬詐保。
⑸證人林○沁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丞在浴室跌倒的聲
音,是李○丞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帶他去急診,並跟被告
借錢去看中醫(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然該證人於
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李○丞跌倒受傷,是李○丞
隔日告知,是由被告帶他去就醫(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則證人林○沁對於其係如何知悉李○丞受傷一事,前後所
述已然不同,況證人林○沁既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李○丞跌倒
受傷,益徵其證詞無法證明李○丞於本次旅遊期間有跌倒
受傷。又證人林○沁(時17歲)、林○豐(時11歲)於107
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
後,持續密集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7次、18次
),由被告以林○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
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
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與
本次旅遊李○丞僅受輕微擦挫外傷,卻持續進行無療效之
高額自費中醫治療,嗣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手法甚為雷同
,則被告倘若再以其與林○沁等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恐
將遭保險公會懷疑詐保,其有冒為「李春惠」並與李○丞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則以林○沁為被告
長女,李○丞係因林○沁之關係方遭被告吸收利用,林○沁
於本案中是否亦具有共犯關係,非無可疑。參以證人林○
沁於109年6月30日經攝得陪同被告一同持李○丞之提款卡
提款(見訴字卷一第145頁),甚而於109年7月29日與被
告共同涉嫌毀損朱國禎住處門鎖遭偵辦,且證人林○沁於
上開毀損案件偵查訊問時,稱其與兄弟姊妹均未曾辦理過
出險(見偵字卷第75頁),更與前揭中國人壽函調保險理
賠紀錄不符,益徵證人林○沁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
1.申請保險金理賠,應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正本或副本(影本
收據加蓋醫療院所院章)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明台產險111
年11月21日明個理字第111604號函、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及南山人壽111年12月1日南壽理
字第1110018332號函等(見訴字卷一第515頁、訴字卷二第1
3頁、訴字卷三第9至10頁)可考。
2.李○丞於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
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稱:診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是由員工手寫病患姓名、病歷號及病名等內容,由我
在診治醫師處簽名,其他蓋章部分都是由員工蓋印,如果有
病患要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手寫部分就要寫3次,複寫紙上
方的白聯由診所留底,給病患複寫紙下方的紅聯,申請1份
診斷證明書正本收費200元(見訴字卷三第31、35、41至42
頁);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員工陳庭珊於原審證稱:病患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1份收費200元,診斷證明
書白聯和紅聯中間放複寫紙,白聯由診所留底,紅聯交給病
患,每份診斷證明書都有流水編號,由診所行政人員依電腦
內資料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及病名,交給醫師簽名後,再由行
政人員蓋上診所和中醫師的大小章後給病患,如果病患要申
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一律需用手重寫,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
診所也不會先寫1份後用彩色影印(見訴字卷三第43至51頁
);又被告係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有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
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90頁
)可按。然審諸被告於本次旅遊中替李○丞共投保4份旅遊平
安險,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顯有不足,如何能
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重複申請理賠
,顯有可疑。
3.觀諸原審所調閱李○丞本次旅遊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
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有以下
異常之處:⑴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
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共15次,醫療費用合計2萬8,640元
)部分,明台產險與富邦產險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
寫部分(含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就診日期、金額費用等)
全然一致,但明細收據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
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不同(見訴字卷三第13、
19頁);⑵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止,共8次,醫療費用合計4萬4,700
元)部分,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但「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有不同(見訴字卷
三第15、21頁),可知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存有複數不同
版本之醫療費用單據,而與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單據
份數顯有不符。
4.原審將函調之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申請資料,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
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上「病患名稱」、「病
名」、「醫師囑言」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108年12
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名稱」、「看診次數」、「
費用」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一
第469至477頁)。又原審函請建全中醫診所提供該診所及中
醫師之大小章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
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
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
等印文,與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印文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1278號鑑定書可考(見
訴字卷三第79至90頁),佐以證人黃振家、陳庭珊於原審所
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以彩色
複印偽造後,持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堪以認定。
5.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雖
認附表A至D所示「李春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
認定(見訴字卷一第469頁)。惟被告既為李○丞投保附件A
至D所示旅遊平安險,又替李○丞支付中醫看診費用,前開申
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復僅驗出被告指紋,而無李○丞指
紋(詳後述),參以被告嗣後曾持李○丞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保險金,已足認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上之「李春惠」之
印文及署押,均係由被告偽造無誤。
6.被告雖辯稱:⑴醫療費用單據都是其向診所申請取得,診所
沒有限制申請份數,其大可申請4份,並無偽造醫療費用單
據之動機,且其不知醫療費用單據係偽造;⑵申請理賠文件
及醫療單據都是醫療院所所開立,並非其偽造;⑶本案指紋
只出現在用藥明細跟說明書上,重要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都
沒有,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偽造,又門診醫療處分明細背面指
紋雖與被告相符,然該門診醫療處分明細並非案發後第一時
間扣案之證物,無法排除已遭他人經手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公
正性,倘被告有經手所有理賠明細與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此
等文件應佈滿被告指紋,非僅有少數3枚指紋,無法排除被
告係在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醫療處方明細
,致遺留指紋在上開該紙張上之可能;⑷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不足以認定理賠文件上「李春惠」之印文及署押並非
李春惠親自簽署,本案旅遊平安險上「李春惠」簽名均是李
○丞簽署,與被告無關;⑸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
是有1次看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
,可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次云
云。然查:
⑴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等份數不足,業如前
述;又經原審函調李○丞本案中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
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之指
紋中,於李○丞向明台產險(108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指紋編號a5,訴字卷一第426頁
)、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指紋編號a9,訴字
卷一第430頁)及向南山人壽(108年11月5日)所申請之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上(指紋編號d2,訴字卷一第451
頁)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至其餘指紋與李○丞、李春惠之
指紋未發現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
第1110086674號鑑定書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11至452頁)
,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何以
未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4份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此或係欲
隱瞞李○丞有複保險而得就同筆醫療費用重複申請理賠獲
利之情形,或係為減省費用,均有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又前開鑑定書係指「可資比對之指紋」中有3枚
與被告相符,非謂其上僅有3枚被告之指紋,且本案亦非
單以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作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是被告以指紋數量過少而否認本案犯行,亦無
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附件A至D所示文件上之「李春惠」均非其所簽
,而是李○丞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既供稱沒有親眼看到
李○丞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其所稱本案要保書
或申請理賠上「李春惠」之簽名是李○丞所簽,已難採信
。參以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中,明台產險之門診醫療處方明
細背面、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南山人壽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不同保險公司間之文書均有被告指
紋,顯見被告曾接觸該等申請理賠資料,並非如其所稱只
有幫李○丞申請診斷證明書。衡以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
、資料不少,本案倘係李○丞1人所為,大可由李○丞自行
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又何庸由被告代而向建
全中醫診所申請,尤足見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申請,確由
被告為之。
⑶被告雖辯稱: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是有1次看
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可見
所提出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
次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陳述,無證據可證,難為有利被
告認定。
7.至證人郭勵娟於本院之證述,部分屬其聽聞自診所人員之轉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其雖曾證稱訴字卷一第331至331頁之3
張收據是建全中醫診所開立收據,其上診所、醫生的印章也
跟其診所印章相符,惟亦證稱不排除上開印章為仿冒,且不
確定建全中醫診所印章長怎樣,則其前開證述,顯均無從逕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
(五)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賠金6萬7,6
38元外,均係由被告所提領
1.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
字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10900918
96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可憑(見保全字卷
第3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
2.又李○丞之附件D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第三次申請理賠之保
險金6萬7,638元係於109年7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然李春惠
、李○丞已先於109年7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
、金融卡,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
05號函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上開保險金已由李春
惠、李○丞退還予南山人壽,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1月
23日少年審理筆錄中南山人壽代理人之陳述及原審112年3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46頁、訴字卷
三第177頁),亦徵李春惠、李○丞無意保有前開所詐領之保
險金,是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代管此情
,應屬真實,否則當毋庸特地向玉山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
足徵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取得。
3.被告雖以:⑴因李○丞欠其醫療費用,方替李○丞提款,提領
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⑵提款機監視影像未攝得所有
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由其取得全數理賠金;⑶被告提款是
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
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云云為辯。惟查:
⑴被告要求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
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
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
出成本,則被告所稱係李○丞積欠其醫療費用,而替李○丞
提款並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云云,即屬無稽。
⑵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替我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
賠,我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賠金(見訴字卷一第27
6至287頁)。而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餘額僅162元,
其後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有存入款項均
係本次旅遊之保險金理賠,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
見他字卷第4頁)。而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中,被告既
冒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
且經送鑑定僅驗出被告指紋而未驗出李○丞、李春惠之指
紋,顯無事證證明李○丞、李春惠有經手附件A至D所示保
險金理賠。
⑶至被告所辯:被告提款是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
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乙節,此與李○丞所證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
賠金之情,已有不符。況倘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則上開
理賠金理應均為李○丞所有,自無偷領可言,何以在款項
下來後李○丞不能自由提領,縱令被告認李○丞有積欠其款
項,亦無要求李○丞交出提款卡並代為提款之理,益徵被
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4.據上,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
賠金6萬7,638元於撥款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李○丞、李春惠
返還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提領。
(六)被告雖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6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案
中之本票、借據上「李春惠」係李○丞私自簽名、用印,可
證本案為李○丞個人私自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另
案乃被訴涉嫌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偽造本票及借據,繼
而於110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據,向原審
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李○丞、李春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
事實,則另案事實與本案詐取保險金之事實,犯罪時間、情
節全然不同,縱令另案判決理由中敘及本票上「李春惠」印
文及借據上「李春惠」簽名,可能是李○丞私自所為,惟仍
無從執此逕認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七)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高中)函調李○丞學籍資料及在校缺曠請假資料,
該校覆稱「本校學生請假,採請假單填寫,經核實登錄後即
發還學生。」有○○高中113年7月18日光教字第1130005442號
函及所附李○丞學籍資料、在校缺曠請假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及其後彌封袋),顯無從調閱李○丞該段時間
之真實筆跡。至被告雖請求再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本案旅遊
平安險的簽名為李○丞簽署,惟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
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業已表示附件A至D所示「李春
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認定之情,被告迄今復
未提出有其字跡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送鑑,此部分顯屬無從
調查。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既佯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而替李
○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揆之相關投保、理賠文書上既有
李○丞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顯然明知李○丞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並由李○丞詐病持續看診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與少
年李○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為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各次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
;並以李○丞本次旅遊之同一保險事故發生,而先後多次向
上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此部分犯行手法相同,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印章、印
文,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李春惠」署押,並持以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持向附
件A至D所示公司行使,均係基於詐取保險金給付之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係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本案旅遊
之旅遊平安險,而非臨櫃辦理,原審認此部分為被告臨櫃辦
理,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
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又判決
附表為判決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
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高梓晴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未提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則有
為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
所」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諭知,理由欄中復有載敘沒收、追徵之理由,足見
原判決主文與主文附表內容有所不符,主文內部間有相互矛
盾之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附件B編號四、1所示保
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其上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除偽造「李
春惠」簽名1枚外,尚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又附件C編
號二、4所示同意查詢聲明書(108年12月11日),其上「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除偽造「李春惠」簽名
1枚外,並有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沒
收「李春惠」印文,亦有未合。⑷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饗食天堂餐劵
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認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冒稱「
李春惠」與李○丞共犯本案,致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
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損失;衡酌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於本案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參
以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倉管
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之後做代工及臨時倉管,月薪約
1萬元,自112年9月開刀後無業,其有4個子女,其中兩個成
年,目前念大學有在打工,另兩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
高中,家中尚有父親,其與父親會折元寶、蓮花賺錢,每月
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6、370至371頁)
;酌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坦承犯行,且未曾賠償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毫,亦未獲此等公司諒解
,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春惠、被害人明台
產險之代理人、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分別量處附
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
,法敵對意識強烈,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李春惠」、「中醫師黃
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件A至D所示偽造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署押及印文(數量、所在詳見附件A至D),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與李○丞共同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
人壽詐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
,800元、14萬4,318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南山人
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
前已由李春惠、李○丞退還,又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南山人壽有對李○丞、其父母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實際返還款項者為李○丞之父母,已由
李○丞之父母處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卷附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可知前開事件中被告
與李○丞及李○丞之父母應連帶給付7萬6,680元,足見南山人
壽於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因上開退還或獲得賠償而全數自共
犯李○丞處獲得填補,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據上,本案應
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
元,合計共17萬2,5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
編號 本院主文 備註 1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附件A(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申請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收件章) 要保人/要保單位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他字卷第114頁;同訴字卷一第215頁(扣案)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同他字卷第107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1頁;同他字卷第11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3頁;同他字卷第10頁(扣案) 4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33、135、139、141頁;同他字卷第15、23、25、26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9頁;同他字卷第108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3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5頁(扣案) 4 李○丞、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47頁;同他字卷第28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9、151、155、157頁;同他字卷第20至22、24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81頁(扣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李春惠」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頁;同他字卷第109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61頁(扣案)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3頁(扣案) 4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7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59、169、171頁、他字卷第16頁;同他字卷第17至19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他字卷第110頁 7 109年6月23日合意書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 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83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8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一、108年12月18日匯入3萬1,020元、109年6月30日匯入3萬3,700元,合計6萬4,72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2枚、「李春惠」印文共2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6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8枚
附件B(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 (簽章日期108年10月30日;同日收件章) *倘要/被保險人未滿20足歲者需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185頁;同他字卷第11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1頁;同他字卷第118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93頁;同他字卷第120頁(扣案) 3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3、125、126、127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4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內容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5頁;同他字卷第132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至13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7頁;同他字卷第137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9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是否尚有其他後續單據?」欄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一、109年1月15日匯款3萬1,04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0枚、「李春惠」印文共13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C(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要保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收件專用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201頁;同他字卷第29、9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13頁;同訴字卷二第2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0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23、227、229、233頁;同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5至3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李冠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235頁;同訴字卷二第3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9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37頁;同訴字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0頁(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5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5頁;同訴字卷二第4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3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9、263、265頁;同訴字卷二第45、47、4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5、47、4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69頁;同訴字卷二第5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50頁(扣案)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5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7至7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6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2頁 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7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授權書之授權人(即保險對象)姓名(親自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保險公司專用) (109年6月17日)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7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1份) (1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8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 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4枚 訴字卷二第96至9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9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2份) (109年6月2日) 聲明書內容之「立書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聲明書內容之「被保險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3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9、111、114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5、57、6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15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6月3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2頁 一、108年12月19日匯3萬1,140元、109年2月24日匯4萬5,660元,合計7萬6,80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9枚、「李春惠」印文共27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D(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他字卷第168至169頁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89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上方(扣案)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93、295、299、301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303頁(扣案) 4 壽險業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07頁;同訴字卷二第305頁存摺封面影本下方所示(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7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1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影本1件 ②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影本1件 ③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影本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影本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3、315、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一、108年12月24日匯款3萬1,020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萬5,660元、109年7月8日匯款6萬7,638元(已由李○丞、李春惠退還),合計7萬6,68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4枚、「李春惠」印文共8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4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2-上訴-244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