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金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金玉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臺南房地)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7頁)。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就被繼承人金伍
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均屬對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南房地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㈡就被告主張從遺產中取償費用之意見:
⒈系爭臺南房地房貸部分:原告長期交付現金作為被繼承人之
生活費、房貸等家庭支出, 再由被繼承人將款項交由被告
繳納系爭臺南房地房貸,自100年起原告提供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予被繼承人使用,
平均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支出,均屬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孝親費用,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各類款項亦同此性質
,兩造均有分擔被繼承人之經濟所需,被告之給付並非基
於借貸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況依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特定被告匯款之目的與用途,
無法認定係用於繳納系爭臺南房地貸款。縱認被告於112年
9月20日答辯狀主張其代墊系爭臺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抗辯有
理,然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9月12日之款項共計488,000
元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部分:原告雖於電子郵件表示欠被告快40萬元,然此金額
與被告主張之修繕總金額510,830元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
告墊付金額高達510,830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現金予被繼承
人用於修繕系爭南海路房屋。縱認被告支付修繕費高達510
,830元,然系爭南海路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被繼承人生
前所居,上開修繕費用係為改善被繼承人生活環境所支出
,具孝親費性質,非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住院期間均
由原告全天候照顧,並協助被繼承人自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每月提領現金支付醫療與生活必要開銷,因被告有請領保
險需求,原告即將相關費用單據交付被告,自己並未留存
,觀諸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平均
每月支出高達7萬多元,高於其他月份之1至2萬元,足見原
告確實將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是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活中各項支出雖未有明確數額、時間
之分擔紀錄,然均有貢獻,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具有孝
親性質,且其中655元為證明書費用,自不得主張於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已結清款
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繳納。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至原告主張系爭臺南房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一事,未有任何舉證,即便有租金收
入,亦非屬遺產範圍。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意見,但應就下列項目及金
額,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⒈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2,330,821元:被繼承人於
88年10月4日購入系爭臺南房地,被告自91年開始將部分薪
水交付被繼承人用以支付每期房貸約1/2或1/3不等,兩造父
親於95年2月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貸款便由被告支付,於1
07年6月11日被告以匯款方式結清剩餘貸款294,901元。被告
係匯款給被繼承人,無法確知是否全數用以繳納房貸,但由
被繼承人帳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扣完最後一筆「代繳
貸款」為止,所有「代繳貸款」金額合計2,337,083元,而
自被告主張全額給付房貸開始(即95年5月24日)至107年結
清貸款為止,被告共給付房貸2,330,821元,與上開「代繳
貸款」之差額僅6,262元,足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用以支付
房屋貸款。
⒉被告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被繼承人生
前與原告居住於系爭南海路房屋,被告共墊付該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
南海路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予被告,並於信件中表示「我
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
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可證。
⒊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10,806元及257,825元: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故由被告取得相關
收據,其中110,806元之費用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另被繼
承人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被告,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56
2,426元」,「醫療給付0元」,給付時間為「105年4月8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其醫療
保險給付。
⒋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57,725元:被繼承人生前之看
護係由被告聘僱並給付相關費用,故由非同住之被告保存相
關收據。
⒌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93,850元。
⒍被告墊付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建設公司)之違約
金81,667元。
⒎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0,64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除繼承系統表外,其他均影本,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至15、35
至43、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47至151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1011950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3922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系爭臺南房地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倘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
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由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
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
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應自本件
遺產中先行取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德恩禮儀有限公司領據、東家建設公司收款證明
、民事撤回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房地產登記費
用收據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另提出兩造、被繼承人與東家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此
部分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5、7)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附表三編號6)。
⒊就系爭臺南房地之房貸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系爭臺南房地貸款合計2,330,82
1元(即附表三編號1)乙節,業據其提出被證1至3之土地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匯款明細、被告存摺、匯豐
銀行綜合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
納單、匯款申請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99、19
5至2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
原證3之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6頁)。查: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從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臺
南房地房貸,合計匯款585,821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50號函附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放
款繳納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至37、61、99頁)。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各經轉
出156,406元、276,5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繼承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故應認被告
實際上代被繼承人清償房貸債務之金額為152,885元(計算
式:585,821元-156,406元-276,530元=152,885元),可列
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
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房貸部分,查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
07年止,雖有匯款多筆金額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但被繼承人
帳戶同時有現金存入,並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而原告亦主張
其有提供被繼承人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孝親費用,原以
現金方式交付,後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被繼承人自由使用等語等語,並提出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故尚難排除兩造
交付給被繼承人之金錢,均係供被繼承人作為日常生活、房
貸等各項家庭生活支出統籌分配,性質上屬孝親費。況被告
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交付之金錢與被繼承人間究成立
何法律關係,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為其墊付房貸之情形。
⒋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即
附表三編號2)乙節,雖據其提出被證4之原告於100年5月2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修繕總結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03頁),惟為原告所爭執。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
,僅憑被告繕打之上開修繕總結表,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被繼
承人代墊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510,830元,且被告於電
子郵件中係表示「我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
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倘若被告
真有支付修繕費,債務人究為原告或被繼承人,亦有未明,
是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房屋修繕費510,830元,舉
證尚有不足。
⒌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10,806元、257,825元
,及看護費用57,725元(即附表三編號3、4)等語,雖據其
提出被證5、10、11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均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207至26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依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34號卷第13至14頁),顯示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包含日期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0
日、104年11月12日,被告均在國外,被告如何為被繼承人
支付醫療費用,實有疑問,故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
代墊相關醫療、聘僱費用。至被告雖提出臺大醫院105年3月
7日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金額110,806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對應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扣除取償
之部分,為152,885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貸)、193,
850元、81,667元、40,646元(即附表三編號5、6、7),合
計為469,048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
式,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應
先扣除被告前開支出之房貸、喪葬費用、東家建設公司違約
金、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合計469,048元後,餘款再
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孳息,性質可分,考量所餘金額
不多,尚不足以償還被告支出之全部費用,被告將來勢必需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取償,為免增加
被告後續證明上之負擔,減少兩造爭議,存款及其孳息部分
宜直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支出費用
均從上開不動產變價價金取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伍秀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意見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60/90000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就其所支出之469,048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3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雯 1/2 2 金玉珍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意見 1 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 2,330,821元 爭執 2 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 爭執 3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110,806元 爭執 257,825元 4 被繼承人看護費用 57,725元 爭執 5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93,850元 不爭執 6 東家建設公司違約金 81,667元 不爭執 7 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 40,646元 不爭執
附表四:被告繳付系爭臺南房地房貸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3日 15,500元 2 105年12月6日 16,000元 3 106年1月15日 30,000元 4 106年3月1日 45,460元 5 106年6月5日 45,460元 6 106年9月5日 45,500元 7 106年12月3日 46,500元 8 107年2月21日 46,500元 9 107年6月11日 294,901元 合計 585,821元
TPDV-112-家繼訴-8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