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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4號 原 告 鄭曉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9月11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DG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 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梁玉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民 眾於同日檢具照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 平交道」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2 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並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4月3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 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 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113年11月3日18時許為車流量尖峰交通雍塞之下 班時段,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當時是綠燈直行,但 開到平交道時,因前方堵車,即與前車保持距離(剛好停在 遮斷器下方),此時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綠燈很快地變黃 燈,遮斷器開始放下,前方原本堵住的車流才移動,又前面 就是鐵軌,我不敢闖平交道,後又因其它車輛堵住,無法倒 車,故只能停在原地,實屬不得以之狀況,並非民眾舉發「 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請鈞院明察實情 ,體恤老百姓工作及生活之不易,依實際狀況予以撤銷或酌 減罰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 :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 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 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 ,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 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放下時經過致遮斷 器撞擊車斗而受損之事實,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遮斷器開 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交條例 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 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 、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 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 鐵路平交道前。……」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 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 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遇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 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始符合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處罰之構成要件,倘原即停止或見上開情狀即 為停止,而未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者,則不該當該 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  ㈡被告認原告本件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 固提出檢舉人拍攝之照片乙張為據(本院卷第77頁),惟參諸 該照片,雖見前方閃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並顯示右往左方向之 紅色箭頭,系爭車輛亦顯示煞車燈停在鐵路外側軌條旁之禁 止臨時停車黃色網狀線區域,另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車尾 處等情形,然此為系爭車輛及周遭交通設施於拍攝瞬間之狀 態,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即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 舉發機關亦陳明檢舉人提出之資料僅有該單張之照片,復本 件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情,有113年4月11 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296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即函請舉發機關提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證據資料,經 舉發機關詢問檢舉人,檢舉人表示當日有目睹完整事發之經 過,系爭車輛係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後,才響警鈴、遮斷器 開始放下等語,舉發機關遂改稱本件應與道交條例第54條第 3款「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較為相符,亦有113年1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8408號 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並無遇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 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處罰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 第54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 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 是否有同條第3款或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規行為,尚應 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交-1294-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8號 原 告 張芷馨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芷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7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因「警鈐已響、號誌已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鈐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6,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 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另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罰單寄送日期為9月初,與檢舉時間7月間隔太長。    ⒉平交道為視線死角,難以注意,且未聽到鳴笛及柵欄未 放下。    ⒊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裝置檢查程序第291條 第1款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至8秒啟動,對照道交條例第54條可知,閃光及警鈴5秒 內應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之後才屬違規。且舉發影像 疑似為偽造,因7秒後橫桿仍未放下,且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達7秒還硬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7月16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12 年7月20日,並無逾2個月期限,符合法條之規定,本件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依照採證光碟内容,影片時間19:47:12時閃光號誌已顯 示,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19:47:18 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19:47:19時闖越該 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檢舉人前方車輛更接近平交 道都能停止,因此原告應無反應不及之問題。    ⒊本件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 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視線死角、路況 不熟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 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 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 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 不知之理;且只要警鈴已響,超越停止線即可裁罰,且 響鈴是否達7秒不影響裁罰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可知,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顯示後,縱使遮斷器尚未放下,汽車駕駛人 仍不得強行闖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 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 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6,500元」,備註: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 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 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主張罰單寄送日期與檢舉時間間隔太長等語。然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經 查,本案原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 17日,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0-71頁),檢舉人之檢舉 及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為合法。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     19:47:12: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系爭車輛於A車左後方(依截圖照片,兩車均 未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 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     19:47:13-19:47:16:平交道閃光亮起,上方顯示「列 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A車剎車燈亮起並停止於停 止線前。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依截圖照片,系 爭車輛於19時47分16秒時仍未通過停止線)。     19:47:18-19:47:20: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上方顯示 「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A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停止線及系爭平 交道。」(本院卷第109-113、122頁。)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於平交道閃光亮起時,且上 方顯示「列車接近中」、「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 時,系爭車輛尚與平交道前停止線尚有一個車身以上之 距離,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行為,逕直通過系爭平 交道,可知原告確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事實,不因原告未聽到鳴笛或柵欄未放下而 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平交道為視線死角,且現場指示相當混亂 ,影響駕駛人反應時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可知,該平交道之左右兩邊均有閃光號誌,上方更 有「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再觀系爭車輛右前方之 A車見聞閃光號誌隨即在停止線前煞車,難認有何該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有無法清楚辨識或指示不清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 始後6至8秒啟動,故閃光及警鈴5秒內應為駕駛人的反 應時間云云。然查,上開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之規定,其目的係基於淨空鐵路平 交道,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 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時間儘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 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導致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 安全;反之,尚未進入平交道之駕駛人,自應於於警鈴 、閃光號誌顯示時,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是該警鈴、 閃光號誌之設置,目的絕非允許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 光號誌之警告,於停止線前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準 此,本案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19時47分12秒即已啟動, 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縱然上方遮斷器尚未放下, 原告即應停車等候,原告卻貿然強行穿越該平交道,其 行為確有違規至為明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舉發影片之遮斷器遲至7秒仍未放下,影片係經偽造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於警鈴、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闖越平交道,已如前述,此不因遮斷器是否放下或放下時間是否有誤,而有不同;況從勘驗光碟之播放時間方可得知,畫面中之秒數與實際撥放秒數實屬相符,並未有加速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為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⒍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 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本即應遵守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 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 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亦屬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 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 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2558-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 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 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 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 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 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 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 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 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 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 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 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 、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 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 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 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 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 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 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 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 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 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 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 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 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 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 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 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 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 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 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 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 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 ,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 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 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 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 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 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 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 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 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 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 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 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 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 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5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 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 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 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 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 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 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 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 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 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 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 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 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 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 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 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 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 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 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 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 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 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 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 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 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 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 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 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 、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 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 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 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 )。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 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 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 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 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 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 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 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 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 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 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 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 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 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 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 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 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 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 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 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 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 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 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 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 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 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 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 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 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 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 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 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 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 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 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 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 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 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 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 」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 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 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 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 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 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 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 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 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 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 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 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 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 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 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 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 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 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 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 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 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 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 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 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 ,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 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 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 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 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 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 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2024-12-25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00號旁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 行經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 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三、爭點:原告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且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 ,有無理由?又經吊銷駕駛執照,6年後才能再次考取,相 關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 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 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 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 尺。」⑵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⑶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⑷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嘉竹警 四字第1130011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見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716號卷〈下稱716號卷〉第53-55、61-64、66-67、7 1-73、81-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11 3002189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卷〈下稱巡 交卷〉第21、25-3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 爭平交道兩側之紅色閃光號誌均自畫面時間13:39:05(註: 與原處分記載之時間相差約2分,容係不同計時裝置所致, 無更正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必要)開始閃爍,嗣於畫面時 間13:39:14遮斷器均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接近系 爭平交道前方網狀線,惟該車輛並無任何降低速度或煞車動 作,而是繼續往前行經系爭平交道,致其中1支遮斷器因碰 撞系爭車輛載送之貨物而歪斜並有反光片掉落之結果,此有 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50-53 、57-63、68-73頁)。原告雖稱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且有 緊急避難情事云云,然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地圖與街景服 務照片(見716號卷第85-87頁、巡交卷第81-85頁),系爭 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雖非完全直線,但仍足以使 駕駛人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號誌與遮斷器,且自系爭平交道 號誌開始閃爍至遮斷器開始下降,期間長達9秒,系爭車輛 是在遮斷器下降前才行駛至接近網狀線之位置,顯見原告於 距離系爭平交道仍有1段足以煞停之距離時,應已可清楚看 見紅色號誌閃爍,何況原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也 自陳有看見紅燈在閃,就想繼續行駛通過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9-30頁), 益徵原告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知悉閃光號誌已顯示,卻 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對肇事之結果,自有故意甚明 。又本件係原告於知悉平交道紅色燈光號誌已閃爍之前提下 ,仍闖越平交道,縱然於闖越過程遮斷器放下時為避免遭火 車撞擊而必須離去,此係原告事前即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原告主 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 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單一選項之羈束 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考量行駛中之鐵路 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 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 多乘客傷亡,故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 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規制目的合憲。其未區 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 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 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 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之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難謂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巡交-8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012-202412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5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第三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 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第三人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原告。嗣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55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7,500元,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鐵路平 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 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 之高壓電線。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雙線以上電化鐵 路平交道用「遵32」。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雙 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停看聽」為白底紅字 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 色圖案。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同 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 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同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 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 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 迅速離開。」。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172頁),可知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 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 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 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 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 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 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 ,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 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 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 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 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 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自該當道交條例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沒有聽到響鈴叮噹聲音等語。惟查,上開 採證影片雖未錄得警鈴之聲音,無法確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 是否響起,然上開採證影片時間09:30:23時,原告行進方 向對面之路口前已有1部機車有車輛停等情狀,可知當時系 爭平交道之管制作業運作正常,且已令用路人周知當下鐵路 平交道開始管制,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車輛 ,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是以,原告應於系爭平交道前 之路口停止線前確認平交道之號誌為何,始能繼續行駛,是 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既已顯示,原告自應先暫停於鐵路平 交道停止線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㈣原告主張採證影片中穿短袖PoLo衫駕駛系爭車輛後面車牌號 碼沒有看到;另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 ,且並非系爭地點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 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上 開穿著橫條襯衫騎乘機車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參以卷附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所載:「本人所有車號:000-00 0於113年5月4日被警方以第GGH65595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逕 發違規乙案,當時確實由林榮傳駕駛無訛……」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且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片之穿著橫條襯衫與影 片截圖之穿著橫條襯衫相符(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故 縱使影片截圖無從明顯看出車牌號碼及舉發通知單右上方照 片無日期,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依火車時刻在9時30分沒有列車要通過,且當天原 告於9時27分左右已進入全家便利商台購買咖啡、香菸,當 時結帳已係9時33分許,本件採證影片不符合當時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及火車時刻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 45頁),縱使原告所言屬實,然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 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 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 之合法要件,自不因拍得影像畫面所呈現之時間或經緯度與 實際不符,即當然喪失其證據資格至明。況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 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 ,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 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 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 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於舉發通知單上就違 規事實之記載尚屬明確,不致有誤認之虞,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原告已承認騎乘勘驗筆錄顯示之車輛,已如前述; 暨衡之各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快慢不一,有誤差值 本屬正常現象,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亦 屬合理,本難期其完全符合中原標準時間等情,故本院縱認 為即使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誤差, 仍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及該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判定,殊難據此指摘 原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754-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勝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另為113年9月3日同字號裁決書,原告仍對之不服,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 ,行經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3年1月15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 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 發(第4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訴 訟中重新審查後,因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情形 ,爰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規定,另裁處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第57頁),原告對之仍 表不服,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被後方車輛舉發拍照,但當時車子仍屬行 進中,非靜止狀態,違規照片為靜止狀態,期望能提供錄影 狀態,以釐清是否為闖平交道,原告當時為車陣中最後一台 ,只是跟上前車。  ㈡經本院通知原告到院聲請閱卷觀覽錄影光碟或就近向舉發機 關或裁決機關申請觀覽錄影光碟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另表 示:當時由於跟行前車,行駛到平交道時,警鈴響起但柵欄 未放下前提,到禁止線前後僅有1至2秒,原告擔心煞車會造 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前進,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原 告職業是開車維生,需繳房貸、車貸及小孩學費等,且每月 收入不穩定,有車趟才有收入,訴請撤銷或減輕罰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影片自時間17時56分23秒開始, 於17時56分27秒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該車於停止線前尚 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後該車於17時56分29秒越過停止線,並 於17時56分30秒駛入平交道範圍,於17時56分33秒駛離平交 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屬實。  ⒉依照採證影像內容,影片時間17:56:27時閃光號誌已顯示 ,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7:56:29至17: 56:3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 明確。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 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稱其為車陣中最後1台,只是 跟上之部分,顯見其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 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 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 片黏貼紀錄表(第51-52頁),畫面時間17:56:28時,可看 見畫面中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進 入平交道。於畫面時間17:56:29時,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7:56:31至17:56:32時進入並穿越平交道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 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又原 告經本院通知自行申請觀覽錄影影片後具狀表示意見,並未 否認系爭車輛係於平交道警鈴響起且閃光燈已亮起之情況下 ,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僅爭執遮斷器未放下,擔心緊急煞 車會造成其他車輛事故,因而快速通過云云,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 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查,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時,系爭車輛尚未通 過停止線,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平交道,且依前開 規定,系爭車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 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 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 速煞停,另於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方之數臺機車於遮斷 器降下前,均因平交道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之顯示而停止於 停止線前,然當日現場並未因該等機車於停止線前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須吊扣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惟因原告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違規當時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為給予駕駛人改正機會,暫緩 予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採記違規點數5點,是被告於訴訟 中重新審查後,改依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重為 裁決將原本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改為「記違規點數5點 」,應屬對原告有利,且為適法。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雖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然第68條 第2項係為予駕駛人改正機會,而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暫 緩吊扣駕照之效果,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價值,應不 受第6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之限制。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 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024-12-09

TPTA-113-交-2311-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吳奕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S40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 一路四叉巷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遮斷器開始放 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YHS40077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 路況不熟,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並非故意;又吊銷駕駛執 照且終身不得考取,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144483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 不熟,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並非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遮斷器開始放下,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故以「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 道因而肇事」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⑵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 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 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 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 ,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 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 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 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 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 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遮斷器 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 關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 熟等因素。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 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 因而肇事」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闖平交 道因而肇事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遮斷器開始放 下時闖越平交道,顯有造成大眾鐵路系統車輛、其他駕駛人 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又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 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明確,原告於接近平交道時,本應注意應降低 時速並暫停等候火車通過,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 4頁),可見系爭地點警示之閃光號誌已經亮起,號誌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黃色網狀線後,於閃光號誌清晰可辨下 ,直接撞上已放下之平交道遮斷器肇事,依上開客觀情事, 原告顯有過失甚明;縱原告主張當時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而身體不適等情屬實,按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時,應會 事先衡量自身健康狀況,若不適於駕車上路,應選擇其他安 全替代方法,而原告明知自身身體不適等前述情形,顯不適 宜駕車上路,竟未選擇其他安全替代方法仍執意為之,依其 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 本件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 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採憑。  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關於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 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 重要基本權。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取 ,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6

KSTA-113-交-51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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