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交-301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