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林昱成
所有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林昱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先與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4包的合意。丙○○再
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2分,指示少年陳○瑋(9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資料詳卷)、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橋國光公園,並由少年呂○和負責
交付1,200元給林昱成,少年陳○瑋則拿取放置在公園長椅上毒品
咖啡包4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少年陳○瑋、呂○和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
昱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為有理由,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當天早上
借600元給呂○和,晚上才會去公園向呂○和拿錢,我是去討
債,不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1.證人丙○○於審理證稱:我用我的名義和被告約定以1,200
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後,就把現金交給呂○和,並請呂○
和、陳○瑋去拿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和被告說會有2個人去
,由被告和我說交易地點,再由我匯報給呂○和、陳○瑋等
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2.又少年呂○和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丙○○與被告聯繫以
後,叫我和陳○瑋過去交易地點,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
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叫陳○瑋自己拿,同時我
也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7葉至第
112頁)。
3.少年陳○瑋則於審理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和呂○和到國
光公園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是丙○○聯絡好和呂○和說,
我拿到4包毒品咖啡包以後,呂○和就將1,200元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4.綜合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內容大致吻合
,並沒有重大、嚴重的歧異,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9
日20時32分,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
。
(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可以佐證證人丙○○、少年
陳○瑋、呂○和的證詞:
1.暱稱「K」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
示少年呂○和「待在全家等對方過來」,7分鐘後,少年呂
○和向「K」表示「他到公園了嗎?我在旁邊了」,有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8頁、第130頁),又證人丙○
○於審理坦承暱稱「K」是自己(本院卷第96頁),與少年
呂○和於偵查證詞相符(偵卷第191頁)。
2.再仔細比對少年陳○瑋、呂○和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少年陳○瑋、呂○和於113年5月9日2
0時21分,開始確認「他」到了沒有,少年呂○和並表示「
哥說在麥當勞」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
節,可以證明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並非虛
假,確實是丙○○負責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再指示
少年陳○瑋、呂○和至板橋國光公園向被告取貨。
(三)警方因為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查緝,在被告身上扣
得1,200元,並在少年陳○瑋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
4包經過鑑驗以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183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
呂○和的物品確實是毒品,並且已經銀貨兩訖完成毒品買
賣。
(四)被告意圖營利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是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
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告哪需要冒著會被
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
,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否則被告持有的毒品拿
來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讓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
牢獄之災。
2.又證人丙○○於審理證稱:因為賣家不太能接受陌生的人,
必須透過我的管道與賣家聯絡,之前與賣家交易都在板橋
,賣家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然被
告與丙○○、少年陳○瑋、呂○和並沒有任何至親或者是特殊
的情誼關係,甚至只是因為毒品的緣故才會牽扯上,在這
樣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被告在進行有償毒品交易行為的時
候,主觀上確實是有牟利意圖的。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少年呂○和收取欠款,才會前往板橋國
光公園,可是少年呂○和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的金錢或
是借貸關係(偵卷第39頁、第111頁,這部分使用少年呂○
和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並且缺乏少年呂○和向被告
借款的客觀證據。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呂○和使用Telegram聯絡等語(偵
卷第19頁),又於偵查供稱:因為呂○和用Facetime,所
以借貸的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163頁),並於審理供稱
:我只有當天早上有加呂○和的FB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對於如何與少年呂○和進行聯絡,前後供詞顯然不
一致,連怎麼找到債務人的方式,被告都講不清楚,難以
認為被告真的有借錢給少年呂○和。
3.雖然被告提出1份資料,要證明自己是去板橋國光公園收
取債務,並說是與少年呂○和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5頁),可是少年呂○和於審理表示不記得該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112頁),在無法證明來源及緣由的情況下
,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證人丙○○指稱是少年呂○和要購買毒品
,才會幫忙聯繫,與少年呂○和證稱是受丙○○指示,才會
前往公園拿取東西,陳述並不相符;⑵少年陳○瑋、呂○和
與丙○○的關係比較親近,不排除有配合證詞的可能性;⑶
證人丙○○指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部分,並沒有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以佐證確有此事,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
從事毒品交易的事實等語。
5.然而:
⑴證人丙○○及少年呂○和的證述即便有點差異,可是證人丙○○
及少年呂○和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陳述
一致,不論毒品咖啡包是誰需要,都不會影響被告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認定。
⑵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除了依據證人丙○○、少年陳○瑋、呂○
和的證述以外,還參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客觀事證,應
該足以排除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聯合誣陷被告的
可能性,又被告辯解的情節,缺乏能夠支持的證據,證人
丙○○、少年陳○瑋、呂○和的指證反而有所依據,縱使不存
在丙○○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本案事證(包括扣案物品
)已經可以擔保證人丙○○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並不屬於證
據不足的情形。
6.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丙○○雖然指示少年陳○瑋、呂○和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但是被告並未直接與少年陳○瑋、呂○和聯繫,少年陳○瑋
、呂○和也表示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189
頁;本院卷第108頁,少年陳○瑋、呂○和的警詢陳述並非
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難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
己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因此沒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
二、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木地板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以及以1,200元的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肯定是被告拿來聯絡販賣毒品的工
具,否則被告在板橋國光公園,將難以及時與丙○○聯繫,
告知自己的確切位置,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扣案1,200元是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的所得,屬於犯罪所
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在板橋國光公園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販售的
毒品咖啡包,已經由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呂○和收受,
完成毒品的買賣,不在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也就是
不屬於被告被查獲的毒品,無法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在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4
包,不能准許。
(四)至於扣案少年陳○瑋、呂○和所有手機各1支,被告並未碰
觸或使用,不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應該由檢察官另
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117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