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振源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鈺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
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含會首共22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採取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
款,標會地點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
會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
序由被告所虛設之人頭「艾妹」、「阿丁」、「阿強」、「
英姐」、「小慈」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得標。詎料
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
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艾妹」、「阿丁
」、「阿強」、「英姐」、「小慈」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6(活會
會份)×16(會期)=1萬元),因該5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5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19會,
原告以「阿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
,每月1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己繳交會款,標會地點
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會二)。被告
於112年10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序由被告所
虛設之人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分別
得標。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
3年3月10日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佳惠
」、「阿強」、「阿名」、「英姐」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活會
會份)×14(會期)=1萬元),因該4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4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連會首共25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會
三),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剩
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1份,
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年6月5日以標息2,600元得標,被告
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付剩餘112年7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2年7月5日至113年2
月5日共8期8萬元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8萬元並未給付,
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
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四)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
會四),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
剩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
年9月20日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告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
付剩餘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
,惟被告僅繳納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共5期5萬元
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11萬元並未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
每月20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有約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而最後一期為114年1月20日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屆期,然預料也不會給付,此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
(五)合會一、二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及合會三及合會四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水果源」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一及被
告所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
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設「艾妹」、
「阿丁」、「阿強」、「英姐」、「小慈」迄今均未繳納會
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以「阿源」之名義參與
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二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
阿名」、「英姐」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
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3年3月1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
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迄今均未繳納
會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
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
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
繳交;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
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
繳交5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
一互助會名冊、合會二互助會名冊、合會三互助會名冊、被
告切結書、合會四互助會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合會一及
合會二因被告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於合會一被告及其
所虛設之「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合會二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
名」、「英姐」均為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
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節,均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合會一請求被告及其所虛設之
「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給付
全部會款;於合會二請求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
強」、「阿名」、「英姐」給付全部會款。
2、合會一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6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6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16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及被告虛設之5名死
會會員,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合會二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4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4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4期÷活會會份14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其虛設之4名死會會
員,共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
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80,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5
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其中被告應繳納之113年3月20日至11
3年12月20日之償還期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既已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0,000元,自屬有據。至114年
1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至,惟被告已有多期
未支付之情形,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4年1月20日尚未屆期部分,提
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積
欠10,000元,亦屬有據。
(四)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60,000元
+50,000元+80,000元+1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106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