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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 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 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 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 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8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潘明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83、105至107、10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比較重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 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 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6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 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明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三、至本案3名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 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森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附近,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士; 繼而於幾日後,至位於高雄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依「阿良」 提供之金融帳號,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 戶之功能,容任「阿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郭 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 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明 森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潘明森依 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等3人因 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明祥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3 告訴人郭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晉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晉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網站操作畫面 5 告訴人陳春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春園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春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站操作畫面 7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明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明祥、郭晉華及陳春園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祥 自112年5月間起,偽以「投資助理陳梓薇」、「陳慧雯老師」、「開戶專員陳欣怡」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郭明祥至「好好證券」網站開戶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 400,000元 2 郭晉華 自112年3月4日12時許起,偽以「莊靜怡」、「客服經理王劍明」等名義,透過LINE慫恿郭晉華下載「啟發」APP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9時54分許 80,000元 3 陳春園 自112年6月中旬起,偽以「許彥廷老師」、「李姓助理」等名義,以LINE慫恿陳春園下載「好好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 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 2,100,000元 112年6月1日 11時9分許 600,000元 112年6月1日11時37分許 500,000元

2025-01-20

PTDM-113-金簡上-92-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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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 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 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 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 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 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 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 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 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 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 、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 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 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 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 」、「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 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 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 ,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 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 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 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 …」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 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 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 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 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 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 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 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 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 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 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 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 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 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 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 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 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 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 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 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 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 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 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 、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 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此次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放於指定位置,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 款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吊車 ,每月收入約為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威盟現儲值憑證收據3張,已由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持以詐騙之黑色後背包、證件及證 件套、工作手機、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尚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 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日薪2,000元至5,000元,二個星期領一 次薪水之代價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工作,每次取款完 老闆就派車來把錢收走,因為他們說要做滿2個禮拜才會給 我錢,我沒有做滿2個禮拜,所以他們沒有給我錢,我均未 領到薪資等語(偵卷第35、4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 集團取走,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 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下述 113年2月26日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 Facebook應 徵求職廣告網頁,加入俞文良(暱稱「阿良」)、陳文彬(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暱稱「美猴王」所屬之 股票「假投資」電信網路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通訊軟體 Tele gram(飛機)暱稱「美猴王」之不詳之人指揮、命令,以每日 工作平均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作薪資報酬, 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身分。嗣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話務機房人員,於網路臉書刊登「盛盟投資理財資訊」,吸 引不特定之人瀏灠,並加入 LINE平台群組,誆稱定期申購 股票可投資獲利,俟再由話務機房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公用手機聯繫不同之被害人並誆騙取 信後,並傳送詐騙用工作證件及收款收據QR碼予謝辰昀及旗 下車手 (即同案共犯)陳文彬,並由謝辰昀列印證件出來表 示為「威盟」之客服人員後,將證件放在工作證吊牌內。嗣 有何○蓮因誤信上揭網站內容而陷於錯誤,暱稱「美猴王」 之人,遂陸續從113年1月8日、11、16、18、24、29日,派 遣前述真實姓年籍不詳之不同車手,分別向何○蓮面交取款 ,前述各不同車手收取詐欺款後再將款項於附近,交付予上 游收水指定之車輛或送至詐欺水房給總收水俞文良等人,後 將贓款上繳抽成,彼此任務分工,涉嫌以「假投資」面交犯 罪手法對不特定人予以詐欺牟取暴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 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10巷11弄口, 謝辰昀先出示列印的工作證給何○蓮看,並自稱係經辦(外 派)人員「陳泰瑞」,再由何○蓮再交付80萬元款項予謝辰 昀收受,謝辰昀並再交付先前列印之收據「盛盟現儲值憑證 收據」1紙予何○蓮簽名收執,謝辰昀遂離開並依指示先走出 巷弄後,上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待行駛一段路後,謝辰 昀下車後離去,而裝有80萬元之袋子遂留在車上駛離現場。 嗣經何○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辰昀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紀錄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 68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扣押筆錄3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美猴王」、駕車載被告並收受80萬元之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請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PHDM-113-金訴-1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張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邱嫊英 張群宜 邱建雄 邱建通 邱乾元 邱茂榮 (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死 亡) 邱晴雄 邱晴淞 邱晴棋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邱皇田 邱皇昌 邱皇裕 邱棟樑 陳邱素月 邱岦宏 邱仁新 邱元澤 張秀滿 邱建洲 邱永立 邱建清 邱建源 邱建裕 邱建興 許明傑 許智盛 許晉瑞 張登傑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高秋絨 林招治 陳苑如 林沛頤 黃治豪 邱昱達 邱紫珚 邱藍瑶 蔡嬿 邱青慧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吳佩珊 被 告 張宗連(兼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筱盈(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佑承(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麗真(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錦慧(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賴怡如(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靖(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張雪霞(張邱綉綾之繼承人) 邱鎮江(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太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劉怡秀(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定貴(劉邱阿良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立濬(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王文燕(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姚邱阿津(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邱阿雪(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永昌(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友信(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慶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林芸潔(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永淙(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勝隆(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邱勝益(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正煌(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廖子菱即廖美芳(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安(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瑞全(兼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謝雅茜(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成通(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瓊瑶(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秀珠(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慧真(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賴青青(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蕭淑月(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俊偉(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道宣(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智雅(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豐(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張演元(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楊張鳳蘭(邱楊阿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等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 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 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 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 、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 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 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 晉瑞、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 昕、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 邱藍瑶、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 五、原告與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 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 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 、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 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 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 、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 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 、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 、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 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 、許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 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 、蔡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 珠、賴慧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永桐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邱可昕 、邱可昀;被告劉邱阿良則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民事紀錄科死亡通報警示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75至83頁、第101至109頁), 上述繼承人分別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同年9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94頁),並經本院依 法將前開書狀分別送達前開承受訴訟人,依法自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告邱茂榮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內可按,然前開當然停止事由既發 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因拍賣原因而分別 移轉1320分之6予被告邱勝隆、1320分之5予原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3、161頁),惟原 告及被告邱勝隆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 部分之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至原告及被告邱 勝隆分別受讓被告廖子菱即廖美芳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業經原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後述),主 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請求變價分割依其現在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本院為免該等土地之實其權利人後再衍生 紛爭,爰依該等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 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 號40、編號42至編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第287 、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號 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46、編號48至編 號55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原告與如起訴狀附件2編 號1至編號19、編號2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55 所示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嗣經原告歷次補充、更正,最終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 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第287 、288、288-1、28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㈣、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 、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 、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 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 、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邱 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 、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 、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棟樑、陳邱素月、 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黃治 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 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 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 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 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 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宗連、張登傑、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陳苑如、林 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 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㈥、原告與邱鎮江、劉太 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 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 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 、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 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建通、 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林邱 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邱岦 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建清、 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張登 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陳苑如、林沛頤、 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 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 ,依上說明,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未據被告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綾 、邱永桐(均已歿)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分別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意見不一,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形狀均不規則,其中系爭第28 7、2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15及251.27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將無法有效利用, 有減損經濟價值之虞,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將上 開2筆土地以合併變賣方式為加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 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面積為4,264.84平方公尺,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6.99平方公尺,如依照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予以原物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僅狹小,且位 置有別價值差距過大,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亦 請求以變賣方式為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 ,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分割方 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依各自持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應屬 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則。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部分原物分 割予建設局」,但未提出剩餘部分處置或補償方式,其分割 方法顯非適當。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 張雪靖、張雪霞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有系爭第288-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 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 演元、楊張鳳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就被繼承人邱永桐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棟樑、陳邱素月、邱岦宏、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 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 瑞、張宗連、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嬿 等人共有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5、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群宜、邱青慧、邱建雄、邱 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晴棋、邱麗愛 、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皇昌、邱皇裕 、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邱永立、邱 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智盛、許晉瑞 、張宗連、張登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邱可昀、邱可昕、 高秋絨、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 瑶、蔡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6、原告與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 、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 、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 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 、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 張演元、楊張鳳蘭、邱嫊英、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 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張群宜、邱青慧 、邱建雄、邱建通、邱乾元、邱茂榮、邱晴雄、邱晴淞、邱 晴棋、邱麗愛、林邱麗珠、謝邱麗娟、邱麗美、邱皇田、邱 皇昌、邱皇裕、邱岦宏、邱仁新、邱元澤、張秀滿、邱建洲 、邱永立、邱建清、邱建源、邱建裕、邱建興、許明傑、許 智盛、許晉瑞、張登傑、邱可昀、邱可昕、高秋絨、林招治 、陳苑如、林沛頤、黃治豪、邱昱達、邱紫珚、邱藍瑶、蔡 嬿等人共有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 用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未來待籌得經費,得開闢為 公共設施,經濟價值非以土地位置衡量。若仍認應有分割之 必要,則希望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持有部分依持分面 積辦理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 一段道路範圍,並與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該2塊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公有土 地,現況亦為道路,均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圖如113 年7月12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邱勝隆、謝雅茜、賴成通、賴秀珠、賴慧真則以: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瓊瑶、張演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 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經查,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 共有人張邱綉綾(權利範圍60分之1)已於95年10月22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 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邱楊阿美(權利範圍各12 分之1)則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鎮江、劉 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 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 、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 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 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 ,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邱綉綾、邱楊阿美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告陳報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439頁、本院 卷㈡第14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 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 張雪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邱綉綾所遺系爭第28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另請求被 告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 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 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 、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 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 元、楊張鳳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邱楊阿美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皆須辦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均屬有據,應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復請求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 就邱永桐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因被告邱可昀、 邱可昕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4日就渠等繼 承自被繼承人邱永桐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有卷附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供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67、195、2 21、247頁),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無從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 定地屬於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 法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 布施行將第50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 現行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 人土地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 徵收時程及道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 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 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各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法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均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就分割系爭土地迄仍無法達成 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247頁、卷㈠第85頁) ,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固陳稱 :系爭第28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綠地用地」, 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另提出電子地圖、街景圖、臺中市豐 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惟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證明書可知,系爭第288地號土地雖為預定綠地用地, 現作為道路以供大眾通行,但整體開發方式、有關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之規定等,實際上俱無內容,其徵收時程及綠地( 或道路)規劃時程既然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未提出系爭第288地號土 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 地區土地分割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 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相鄰,應以合併變價方 式加以分割,而系爭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以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 語。復查,系爭第287地號土地向內凹陷且邊緣呈現鋸齒狀 ,系爭第288-1地號土地則為尖銳之狹長三角形;系爭第288 地號土地面積較大,然形狀不規則;系爭第288-2地號土地 之形狀亦狹長,土地現況為部分空地、部分道路,其上有雜 樹、不知名建物等,亦有前開所述地籍圖、街景圖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渠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 法妥善利用,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分割後形狀亦無法完整,實有難依原物分割之情事。參 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主張原物分 割(另詳後述)外,原告及被告俱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加以分割,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 表示意見等情,併考量系爭土地均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 透過拍賣程序,除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發揮系爭土地最大 經濟效益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 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兩造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準此,倘本件兩造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 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在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仍同獲保障;且系爭土地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之分割方法,已詳如前述,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對不能按應繼分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 分得之系爭土地固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 人而言,則未必公平;更何況,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 無任何共識或意願,更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 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再斟酌兩造前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 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五、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就系爭 第288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須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角潭路一段道路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段第272 、273地號土地相連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如113年7月12 日陳報狀附圖紅色區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並未 能說明除其所分得原物位置以外,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 物或價金分配,更未同意委請鑑價機關鑑定所分得土地價格 以供本院審酌是售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更有甚者,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已明確表示:沒有經費可買下整塊地或補償其 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足認目前因囿於政府 機關經費之限制,並無法辦理徵收,也無從提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而取得土地,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主張之前 開分割方法,實難認可採。 六、準此以言,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依原告主張,其中 就系爭第287、288-1地號土地因彼此相鄰,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 第288、288-2地號土地,則各自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方式加以分割,   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 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係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至 其中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及原共有人張邱琇綾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所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楊阿美就系爭土地、及繼承 自被繼承人張邱琇綾就第288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分別屬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本件為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亦非該等 遺產之繼承人,更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而無從代位該等被告 分割前開遺產,是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 割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就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等權利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變價後分配所得取得之價金部分亦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土地原共有人邱楊阿美、張邱綉 綾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就系爭土地分別依合 併變價或單獨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依法均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此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邱永桐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可昀、邱可昕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如附表二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或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依113年11月25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㈡第143至247頁) 第28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第288-2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怡秀、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即廖美芳、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1/12 1/12 1/12 1/12 原共有人邱楊阿美於64年3月21日死亡;其中被告劉邱阿良為邱楊阿美繼承人,於113年9月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劉太揚、劉怡秀。 2 邱嫊英 1/36 1/36 1/36 1/36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公同共有(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全體繼承人)。 0 0 0 1/60 原共有人張邱綉綾於95年10月22日死亡。 4 張群宜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青慧 3/300 3/300 3/300 3/300 6 邱建雄 3/300 3/300 3/300 3/300 7 邱建通 3/300 3/300 3/300 3/300 8 邱乾元 1/108 1/108 1/108 1/108 9 邱茂榮 1/108 1/108 1/108 1/108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4/240 4/240 4/240 4/240 11 邱晴淞 4/240 4/240 4/240 4/240 12 邱晴棋 4/240 4/240 4/240 4/240 13 邱麗愛 3/240 3/240 3/240 3/240 14 林邱麗珠 3/240 3/240 3/240 3/240 15 謝邱麗娟 3/240 3/240 3/240 3/240 16 邱麗美 3/240 3/240 3/240 3/240 17 邱鎮江 1/12 1/12 1/12 1/12 18 邱皇田 1/144 1/144 1/144 1/144 19 邱皇昌 1/144 1/144 1/144 1/144 20 邱皇裕 1/144 1/144 1/144 1/144 21 邱棟樑 2/60 0 2/60 0 22 陳邱素月 2/60 0 2/60 0 23 邱岦宏 2/60 2/60 2/60 2/60 24 邱仁新 0 2/60 0 2/60 25 邱元澤 0 2/60 0 2/60 26 張秀滿 2/108 2/108 2/108 2/108 27 邱建洲 3/60 3/60 3/60 3/60 28 邱勝隆 7/330 1/60 1/60 1/60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6/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29 邱勝益 1/60 1/60 1/60 1/60 30 廖正煌 1/120 1/120 1/120 1/120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 1/120 1/120 1/120 其中就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原應有部分為1/120,訴訟進行中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3/300 3/300 3/300 3/300 33 邱建清 1/80 1/80 1/80 1/80 34 邱建源 1/80 1/80 1/80 1/80 35 邱建裕 1/80 1/80 1/80 1/80 36 邱建興 1/80 1/80 1/80 1/80 37 許明傑 1/180 1/180 1/180 1/180 38 許智盛 1/180 1/180 1/180 1/180 39 許晉瑞 1/180 1/180 1/180 1/180 40 張宗連 1/60 1/60 1/60 0 41 張登傑 1/120 1/120 1/120 1/120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 1/36 0 0 43 邱友信 1/60 1/60 1/60 1/60 44 高秋絨 1/72 1/72 1/72 1/72 45 謝瑞安 1/120 1/120 1/120 1/120 46 謝瑞全 1/120 1/120 1/120 1/120 47 張珮綺 7/396 1/72 1/72 1/72 其中第287地號土地之持分5/1320,於訴訟進行中,受讓自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而來。 48 林招治 1/72 0 1/72 1/72 49 陳苑如 5/1296 5/1296 5/1296 5/1296 50 林沛頤 19/180 19/180 19/180 19/180 51 黃治豪 35/648 13/324 35/648 35/648 52 邱昱達 1/324 1/324 1/324 1/324 53 邱紫珚 1/324 1/324 1/324 1/324 54 邱藍瑶 1/324 1/324 1/324 1/324 55 蔡嬿 3/60 3/60 3/60 3/60 56 邱可昀 3/600 3/600 3/600 3/600 被告邱永桐於113年5月1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可昕、邱可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57 邱可昕 3/600 3/600 3/600 3/6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邱鎮江、劉太揚(劉邱阿良之繼承人)、劉怡秀(劉邱阿良之繼承人)、王定貴、王立濬、王文燕、姚邱阿津、林邱阿雪、邱永昌、邱友信、林永淙、林慶泉、林芸潔、邱勝隆、邱勝益、廖正煌、廖子菱、謝瑞安、謝瑞全、謝雅茜、賴成通、賴瓊瑶、賴秀珠、賴慧真、賴青青、張蕭淑月、張俊偉、張道宣、張智雅、張演豐、張演元、楊張鳳蘭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邱楊阿美之全體繼承人)。 0.0833 2 邱嫊英 0.0278 3 張宗連、張筱盈、賴佑承、賴麗真、賴錦慧、賴怡如、張雪靖、張雪霞連帶負擔(即原共有人張邱綉綾之全體繼承人)。 0.0009 4 張群宜 0.0083 5 邱青慧 0.0100 6 邱建雄 0.0100 7 邱建通 0.0100 8 邱乾元 0.0093 9 邱茂榮 0.0093 業已於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3日死亡。 10 邱晴雄 0.0167 11 邱晴淞 0.0167 12 邱晴棋 0.0167 13 邱麗愛 0.0125 14 林邱麗珠 0.0125 15 謝邱麗娟 0.0125 16 邱麗美 0.0125 17 邱鎮江 0.0833 18 邱皇田 0.0069 19 邱皇昌 0.0069 20 邱皇裕 0.0069 21 邱棟樑 0.0100 22 陳邱素月 0.0100 23 邱岦宏 0.0333 24 邱仁新 0.0233 25 邱元澤 0.0233 26 張秀滿 0.0185 27 邱建洲 0.0500 28 邱勝隆 0.0167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6/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29 邱勝益 0.0167 30 廖正煌 0.0083 31 廖子菱即廖美芳 0.0083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120,分別移轉6/1320予邱勝隆、5/1320予張珮綺。 32 邱永立 0.0100 33 邱建清 0.0125 34 邱建源 0.0125 35 邱建裕 0.0125 36 邱建興 0.0125 37 許明傑 0.0056 38 許智盛 0.0056 39 許晉瑞 0.0056 40 張宗連 0.0157 41 張登傑 0.0083 4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0.0179 43 邱友信 0.0167 44 高秋絨 0.0139 45 謝瑞安 0.0083 46 謝瑞全 0.0083 47 張珮綺 0.0139 廖子菱即廖美芳所有之第287地號土地,其中5/1320於訴訟進行中由廖子菱即廖美芳移轉讓與。 48 林招治 0.0049 49 陳苑如 0.0039 50 林沛頤 0.1056 51 黃治豪 0.0451 52 邱昱達 0.0031 53 邱紫珚 0.0031 54 邱藍瑶 0.0031 55 蔡嬿 0.0500 56 邱可昀(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57 邱可昕(邱永桐之繼承人) 0.0050

2024-12-31

TCDV-112-訴-322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蔡魏龍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蔡明照 蔡太山 蔡仁傑 蔡仁富 蔡秉璇 蔡明美 蔡明后 蔡太和 魏福春 魏素蘭 魏素月 魏美足 黃韜維(原名黃仁宗) 魏長壽 黃仁傑 魏添源 魏西姿 魏添評 魏秋燕 俞宏翔 俞秉榮 俞舒庭 俞慧娟 黃美珠 莊黃麗珠 黃金龍 黃聰銘 黃宗仁 鄧玉花 鄧玉鳳 鄧連春 沈桂 陳麗秋 黃世根 黃韋富 黃定波 魏永騰(原名魏天送) 魏阿良 魏地利 魏吟竹 魏月桃 許錦章 許文榮 許文龍 許瑀葶(原名許白瑛) 魏婉芝(原名魏燕茹、魏心茹)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黃雅雯 許宥駿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9萬0,6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因原告僅受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各該公告土 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萬0,66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259萬0,667元。 參、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9萬0,6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275平方公尺 7/18 99萬1,667元 2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 7/18 12萬0,556元 3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422平方公尺 7/18 32萬8,222元 4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8,332平方公尺 7/18 648萬0,444元 5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30平方公尺 7/18 25萬6,667元 6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875平方公尺 7/18 301萬3,889元 7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799平方公尺 7/18 139萬9,222元 合計 1,259萬0,667元

2024-11-19

KLDV-113-補-562-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 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男,年 籍不詳,地政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為確認相對人之意 願,抗告人四處查訪相對人所在,並未尋獲相對人,嗣抗告 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新竹○○○○○○○○○查詢相對 人戶籍,仍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 資料。抗告人再核對系爭土地於日據及光復初期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地段307地號),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 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而相對人於大正元年 即民國1年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因年代久遠,現 已無人知其行蹤,由此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 死不明之情,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抗告人難以 續行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又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更詳 盡之年籍資料,司法實務上亦有准許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 ,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相對人之存在,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新竹○○○ ○○○○○○提供自日治時期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 縣之戶籍資料,查得不同之甲○4人,此有新竹○○○○○○○○○回 函在卷可佐,然因無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 調查,無法認定何人為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 之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登記 簿有無錯誤抄寫姓名、住所等情?本院實無從判別。從而, 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相對人,遑 論認定本案相對人究係是否存在、死亡抑或失蹤,即無從進 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性別為男,籍貫為新竹縣,住址為新 竹縣○○鄉○○村000號,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業主(即共有人),可知其出生日期早於大正元年11月17 日,此有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參,而 抗告人以上開資料向新竹○○○○○○○○○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經該所回覆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 相關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土地 業主,年代久遠,現已無人知其行蹤,又查無相對人已死亡 事證,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居所,有生死不明情形,應 認相對人已經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實務上亦有多則相同情形經法院 准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原審未察,遽以無法確 認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存在,或有可能 是土地謄本錯誤抄寫姓名或住址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另原審固查有4名名為「甲○」且設籍在新竹縣之人,然 均無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且其等或設籍之地址 距新竹縣○○鄉○○村000號甚遠,或早於明治年間死亡,故上4 名「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甲○」顯屬不同。因此,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足認相對人確有其人,只是目前住居所不明,應准予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選任張家銘地政士 為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 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 失蹤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其 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 法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5頁) ,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等語,然抗告人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相對人資料向新竹○○○○○○○○○申請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有新竹○○○○○○○○○112年11月2 7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5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相對人從未設籍於該址,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表示 「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有誤解。此外,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7、59至77頁),關於相對人「甲○」之 記載,除姓名外,只有住址「新竹縣○○鄉○○村000號」,並 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嗣函新竹○○○○○○○○○查詢甲○ 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自日治時期 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在新竹縣之戶籍資料,經 該所函覆「本所於113年2月17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 甲○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並檢 附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共26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至169頁),然因無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 以致無法與前開同姓名者比對調查以認定何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相對人 是否曾經存在,抑或是戶政、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即有未明 ,自無從確認相對人人別。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提供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 間曾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甲○」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325至333頁)、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曾設籍於新 竹縣湖口庄德盛307番地之所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 9至17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連名簿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即彭 阿全、彭阿乾、彭阿榮、彭阿良、彭阿燕、彭阿成、彭福海 )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323頁、第449頁至841頁),以 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相對人人別,經核其中僅有 一筆與「甲○」同姓名之資料(出生於民前67年即弘化2年8月 26日,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惟該筆「甲○」之戶籍資 料亦非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設籍「新竹縣○○鄉○○村000 號」,抗告人亦具狀確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3頁),堪 認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之人。是以,本院已 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 對人資料相符,而抗告人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得 足以特定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有性別、籍貫等情已足為相 對人人別之特定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法 院裁定,乃其他法院就其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 院,附此敘明。 (四)另依抗告人所提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即聲證五、聲證六,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查知係於 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即有登載「甲○」之姓名(見同上卷 第67頁)。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倘確有「 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地政資料,距今年代已 久,若肯認「甲○」斯人,則其係應於民國元年或更之前年 間所出生(至究竟係何年月日出生則未有明確資料,無法論 斷),是此人迄今應至少已屆113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 事實以觀,已遠逾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79.84歲(男 性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甚遠,且僅以其為男性計算 ,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6.84歲差距高達37年以上之譜 ,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衡諸人類 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自亦無從為之選任所謂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甚明。 (五)從而,本件在查無相對人年籍、戶籍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遑論認定其最後住居所為何、 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等狀態,且縱有其人 依現有資料顯示應已死亡,故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 人,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皆無可採,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且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1-19

SCDV-113-家聲抗-18-20241119-1

羅訴
羅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 告 鄭趙仕芬 趙仕芳 趙仕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英龍 被 告 趙仕萍 趙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舉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 萍、趙仕芩、趙舉鈺、趙珂及鄧燕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 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撤回對鄧燕之起訴,並 變更其前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 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 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因訴訟標的在50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經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已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是本院已於113年9月9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相關規 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前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之繼承人趙林阿良 無償使用,而趙林阿良前於107年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搬離 後趙林阿良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詎趙林阿良 搬離系爭房屋後,趙林阿良竟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 是由趙林阿良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是被告等人自107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芩則以:趙林阿良於生前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但於107年後就已遷出,而伊等未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也未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系 爭房屋係趙林阿良向建商所購買,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有所爭執,又縱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房 屋,其日期亦應是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日 即112年6月15日,且原告並已於113年1月20日實施強制執行 ,是不當得利之期間至多僅有112年6月16日至113年1月20日 ,且不當得利之數額亦不應以原告單方面主張之每月12,000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舉鈺、趙珂則以:伊等長居大陸地區,不居住在臺灣 ,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乙節,伊等亦有爭執,原告應不得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趙仕萍則以:伊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伊父 母所購買,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伊 有所爭執,但因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要求 伊搬走,伊就自113年5月起陸續搬走,現在除了有部分物品 未遷出外,伊已經沒有居住該處,系爭房屋現已交付原告, 希望原告不要再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均有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 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 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 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 ,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 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3、17-20 頁),惟查前案判決中,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件被告及鄧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該案並係因 被告及鄧燕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遂依現存之證據判決 原告勝訴,即命被告及鄧燕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 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雖經確定而有既判力,然既判力之 範圍僅及於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 告及鄧燕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及於為 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即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乙節,是以, 僅以原告前業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勝訴判決, 尚無從直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者,本院 觀之前案判決所載,前案之被告(即本案被告與鄧燕)係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與說 明,是亦難認被告於前案中就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乙節, 已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是亦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 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所有。 (三)至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認為此可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 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 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 之認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然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已,尚 無從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查,系爭房屋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房屋登記判斷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房屋係無法依法律行為而 移轉所有權,衡情原告僅可能因自建取得或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然本件原告除上述證據以外,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為 其出資建造或其被繼承人出資建造,或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等 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僅憑上揭房屋稅繳款書,亦尚難遽信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此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本院自難認定原 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而請求被告給 付,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占 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則本件被告縱認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事實上,除被告趙仕萍以外之被告均否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訴-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竹」、「阿良」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 人合謀竊盜,並負責另名共犯一同駕車前往工地徒手竊取磁 磚、黏著劑等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告訴人寶 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進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9200 元與告訴人完畢,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 急,始一時失慮,聽從共犯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磁 磚黏著劑5包,因已轉交其他共犯而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陳維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竹」、「阿良」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陳維捷以每趟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接續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良」前往嘉義市埤子 頭359地號之「寶格麗建案」建築工地,由陳維捷輸入「阿 竹」先予告知之保全系統門禁密碼「110」後進入,再與「 阿良」徒手竊取蔡明誠所管領之三洋磁磚7箱、統帥磁磚2箱 、磁磚黏著劑5包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小 客車,再接續載往嘉義市文化路尾華興橋附近,置放在路旁 ,續由「阿竹」載離。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告指認置放地點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2024-11-14

CYDM-113-嘉簡-12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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