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22號),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自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前
經第一審認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度非輕,且被告本案
偵查中於遭警偵辦後明知有刑案在身,卻立即出境,嗣逃亡
長達1年餘,始經緝獲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認被告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案,被告
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而
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
114年4月5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上訴三審並未委任律師,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庭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審酌本院(第
二審)駁回上訴,仍維持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認被告
所涉犯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已有出境之
紀錄,本案業經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
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被告係外國人之身分、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HM-113-侵上訴-122-20250328-2